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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議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3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鄭景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 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收到要我去派出所拿公文的單子,所 以我才去派出所拿信,員警就叫我驗尿,我就說我為什麼要 驗尿,員警就強制說既然來了就是要驗,說不驗就強制採尿 、要插尿管,員警還拉我領子不讓我走,採尿後我也沒有拿 到信,員警根本就是在騙我,我有施用毒品我不爭執,但認 為採尿程序有問題,本件應改判我無罪等語(本院簡上字卷 第112、234、2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 述,被告係遭受員警強迫採尿,且證人即員警侯逸昕亦證稱 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激動,益見被告辯稱其不願採尿 卻遭員警阻止離去之情節為真,顯見本次採尿並非出於被告 自願且真摯之同意後始對之採尿,故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應無證據能力。本案員警並未事先書面通知被告於指定時 間到場採尿,且被告當天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吸食器具,亦 無其他事證足使員警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員 警並無隨時採驗之權限,未合於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卻仍強行要求被告接受採尿,是員警對被告之採尿程序不符 法定程序。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惟採 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干預身體自主權及 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 戕害己身健康之輕罪,並未對他人或國家社會具有立即、強 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違法 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員警違 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又行為人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 自尿液、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被告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 員警自可依前揭辦法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 制採尿,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或非經違法程序即無從取得 證據之情形;另依現行實務,毒品採尿報告為施用毒品案件 重要之證據,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顯屬重要;基此,本件侵害 被告權益種類、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等情狀審酌,本件犯 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 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該尿液檢體取得之違法,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 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應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 告尿液及與之具直接關聯之衍生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均 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證人即本案實施採尿之員警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被告經過派出所門口,因為他剛好是本轄的調驗人口,我就 請他進來,我有順便問尿液毒品的承辦人陳覲于被告是否還 是本轄的調驗人口,因為他固定每3個月就要調驗一次來採 尿,但他4至6月那季還沒來採尿,所以我就請被告過來採尿 ,我問被告是不是要來尿,被告說是,他沒有反抗意思,就 同意說好,所以我有經過被告同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是被告尿尿前就會簽,就帶他直接去我們後面廁所,讓他親 自排放尿液,再自己裝到尿液空罐2罐裡面,接著問筆錄, 問筆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表達任何異議,我記得那一天狀 況就是很平靜,我記得被告並沒有表示他不願意接受採尿想 要離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9至210、214頁);而證人 即本案實施監辦之員警蔣延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採尿 當天我是時任蘆洲派出所所長,雖然我沒有特別記得本件個 案,但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有我的蓋章,原則上我會去監辦採尿過程, 就是在旁邊看封條簽好、當事人去廁所採尿、裝瓶並蓋妥蓋 子封緘,但我對被告不是很記得,因為在我任內,並沒有發 生過採尿過程發生衝突、被採尿人有意見等狀況,因為當時 被告對採尿沒有異議,所以我對他沒有印象;在我記憶中從 來沒有遇到有人表示不願意接受採尿,應該說被採尿的人如 果確實不願意,以我的原則就會請同仁暫停,我知道他也要 簽同意書,要徵得本人同意我們才開始進行程序,如果中間 他有任何異議,我會請同仁暫停,改用其他方式(譬如強採 票方式)避免爭議,但我任內是沒有碰到等語(本院簡上字 卷第218至219、222頁),是有關被告於接受採尿之期間, 並未表達抗拒、表示異議之舉,亦未有員警對被告實施強制 力迫使被告配合採驗尿液等節,已據上開證人即員警一致證 述明確在卷。  ㈢再參以被告原係自行前往派出所欲向員警領取信件一節,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112頁 ),復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該欄 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 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有該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13頁);再衡以被告於 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7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簡字第526 1號、11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4號裁定就上開2罪與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被告應 定期接受採驗,是被告於本件112年4月12日至警局時,確屬 應定期到驗之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 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 其前往派出所,經所內員警徵求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 應知悉其可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 警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 及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排放,沒有被 強迫,並沒有因本案造成身體不適或受傷,員警沒有對我刑 求逼供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並未表示其反 對驗尿之意,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真實性,益 徵員警於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中,並未以強暴、脅 迫等違法、不當之手段迫使被告「同意」採集員警尿液。  ㈤而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 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 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 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 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 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 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 (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員警違 法強制採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案應為無罪諭知 云云,自難認可採。  ㈥至於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給我的印象,就 是有時候情緒比較激動一點,我在本案前就接觸過被告至少 3次以上,所以我會安撫被告情緒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1 至212頁),然此係指證人當日就本案以外與被告接觸之感 受,並非專指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情緒突然有 較為激動之舉,自不能因此推認員警本件採尿並未獲得被告 之真摯同意。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難認可採。  ㈦另辯護人雖指摘本件採尿未符合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 然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而訂定 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中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 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 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 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此2條規定固為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法律依 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 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觀諸證人侯逸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依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被告進行定期採尿,我認知 是他3個月要尿一次,但這時候他還沒完成,然後他也同意 這一次要採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7頁),則員警主觀 上對被告採驗尿液係經被告自願同意兼有符合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而對其定期採尿檢驗,雖本次採尿前並未先行交付被告 採驗尿液通知書面,此經證人侯逸昕及陳覲于均證述明確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213、225頁),然員警既有獲得被告之 自願性同意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如前述,自不因員 警未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採驗尿液,即因此 影響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之認定,併此敘明。辯護 人執員警違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之規定而主張依被告自願同 意所取得之尿液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109年度毒 偵字第5966號」後補充「等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乙情,固可採認。然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無法因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 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 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鄭景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景議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 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1-14

PCDM-113-簡上-131-20241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陽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29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9年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 月16日16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詳 卷),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因未滿16歲毋庸具 結)而為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A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母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A母於 本院審理中皆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 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過A 女家裡,也沒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從背後環抱並 磨蹭,再將手伸進褲子隔著內褲撫摸下體,之後才將手指插 入陰道等語,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將手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 後手伸進內褲內,將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是A女前後所述明 顯有出入,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曾以LINE詢問A女「你還會 痛痛嗎」、「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僅是A女於便利商店 不小心打到A女手臂,A女當下表示會痛,被告事後關心A女 傷勢、對此感到自責而已,與性行為完全無關;是本案欠缺 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此 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51、17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 字卷第2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此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5月16日)來 我家時,一開始在客廳吃飯,被告牽我的手進房間,我們兩 個都躺在床上,被告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被告把手伸進 內褲裡,手指有插到陰道內,當時我穿著褲子,後來褲子有 脫掉,之後被告用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然後射精在我的屁股 上,再拿衛生紙擦掉精液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2年5月16日在房間發生事情,被告 是先用手插進我陰道,之後他把陰莖掏出來在我屁股上射精 ,再拿衛生紙擦掉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是 依A女上開指述內容,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A女住處 ,並在A女房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磨蹭A女 屁股並射精後,再以衛生紙擦拭精液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應非全然無稽。  ㈢再參以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詢問「你還會 痛痛嗎」,A女回答「不會」、「一陣一陣」,被告再問「 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A女答稱「有點」,被告回應「對 不起...」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偵 字不公開卷第10頁),而告訴人A女就上開對話內容於偵查 中解釋證稱:對話紀錄編號7是被告第二次來我家之後,因 為被告手指有插進陰道裡面,所以他問我會不會痛等語(偵 字卷第28頁),考量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多為被告向A女索 討「吸吸」、「抱抱」、「啾啾」、「色色」、「插插」等 字眼,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查(偵字不公開卷 第8至10頁),復經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吸 吸」就是想吸胸部、「抱抱」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啾啾」 是親親、「色色」就是性行為的意思、「插插」就是想發生 性關係等語(偵字卷第2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13至115頁) ,可知被告對A女表達較為稚氣之詞句時,多半為要求A女與 之為情侶間親密行為甚或性行為之對話。考諸A女前開證述 編號7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對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後詢 問是否還疼痛之文字記錄,並未逸脫該文義內容且被告亦使 用疊字、童趣之字句與A女對話,是編號7確係被告對A女性 交行為後確認A女是否疼痛之對話甚明,足以佐證A女指稱被 告有於其房內,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節,應為真實,辯護意旨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㈣又有關A女前往警局提告之緣由,係因A母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偶然見得被告與A女牽手並陪同前往補習班,經檢視A女手 機發覺A女與被告之對話不單純,便詢問A女有無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A女始坦承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A母與A女父 親嗣決定帶同A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 第120、12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可 知本案係因A母發現A女與被告交往,經A母與A女父親決定提 告後,A女始隨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媽媽發現後,帶我去警察局報案, 我不會想跟警察講這件事,一開始我沒有很想提告,可是後 來我看我的對話紀錄,就有點後悔做這件事,才有想要提告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報案過程當中,只能說A女是配合家長對被告提告吧 ,A女不太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 ,顯見A女遭父母發現之前,始終隱匿與被告交往之事,更 未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告,僅係因本案遭其父母發覺且事 後反省所為,遂於警詢時陳稱欲提出告訴,是A女原先本無 欲將與被告交往之事為其父母所悉之意願,自無可能以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妄言誣指被告。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恩怨糾 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陳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從112年1月至5月 ,後來我就進來關了,我不知道我們還算不算在一起等語( 偵字卷第45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可言,衡以A 女為13歲餘在學學生,生活單純、欠缺社會經驗,僅因交友 軟體而認識被告(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當無干冒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且,A女 於案發後不太願提及本案之案發後狀態,亦經證人A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可知A女對本 案感到羞恥而無對外張揚之意,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 憑信性。綜合上揭情事,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兩人屬親 密之男女朋友,又無何等糾紛可言,又係因遭其父母發現而 帶往警局報案,且指訴內容涉及A女個人名節,其後又必經 漫長之訴訟程序,然其仍迭為一致之指述,益徵A女前揭證 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邀約我進去我房間,我進去就坐在床 邊玩手機,被告會從我背後環抱接著磨蹭我,我就順勢躺在 床上,他一開始手先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撫摸我下 體,撫摸一段時間後,被告就會直接用手插入我陰道內,再 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我就改用側躺的方式,被告就用生殖 器磨蹭我的屁股直到射精等語(偵字卷第9頁至反面),與 其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到房間後,2人均躺在床上,被告 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就將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語, 有所出入。惟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 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 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綜觀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就案發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如何對其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之過程所陳,大致相符,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合理 ,經檢辯於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前後無重大出入之瑕 疵可指,復有對話紀錄可佐,又無虛偽供述或誣指被告之可 能性,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查A女就其與被告均躺 於A女房內床上,被告嗣以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主要情 節,前後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之性交行為之前,與被告間之 愛撫舉止,縱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尚不足以否定A女指稱 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同處一處且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基礎事 實,故不得憑A女此部分證述之微疵,而全盤否定A女證言之 真實性。  ⒉又有關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詢問A女是否仍 疼痛後,再問A女「是否太用力」並表達抱歉之意,依其語 意脈絡,被告係對A女先前表示疼痛致歉外,與A女確認力道 是否太大,可知被告係明知且有意對A女「施力」,應意指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非僅是一時過失、不注意誤傷A女並 再次對A女致歉而已。  ⒊基此,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犯行,戕害A 女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本 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侵訴-5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源、游濬誠(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232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進源 及該不詳男子徒手拉扯、毆打吳秉秦,致吳秉秦受有頸部挫 傷、胸壁挫傷、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秉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譬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張進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秉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據證人黃雅卉、康弘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游濬 誠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與游濬誠、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間, 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 緝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12頁反面),竟與游濬誠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 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亦有踢踹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金髮男子 出右拳毆打我胸口、拉扯我的脖子,另外2名名男子也上來 拉住我、毆打我、對我拳打腳踢,我就被壓在地上情況混亂 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50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踢踹告訴人之 舉動,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89、95 至97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 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有以踢踹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此部分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PCDM-113-易-1231-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黃美妹 被 告 黃大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1253-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陸拾柒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予其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土城分行,將其先前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回復使用(原為靜止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再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 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 之資金流動而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假冒乙○○姪子名義,撥打 電語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乙○○驚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使受騙金額因圈存未及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帳戶內金流是當初我 向香港沙迪貿易公司購買電冰箱、裝潢等物,我們是乙地組 裝、乙地買賣,但還沒完成賺到錢,帳戶就被凍結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並於112年8月25日12 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土城分行,申請回復使用(前為靜止戶)及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41至42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06頁)之外,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 第112901092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 卷第35至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 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230號函及所附附件(偵字卷第46 至5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又告訴人乙○○於 上開時間,遭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匯款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告訴人驚 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受騙金額因 圈存未及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偵字卷 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 卷第13頁)、前揭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25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匯入匯 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5至38頁 )存卷可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告訴 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另告訴人所匯 款項未經詐欺份子取得,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及轉帳, 因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就被告恢復本案帳戶使用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因 為我要做生意,我跟香港建築業做生意,我要匯錢給對方買 建築要用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4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口供稱:我會復活帳號是因為我們去工地做工,要領每 天的薪資,才重新恢復作為薪資使用等語,隨後於同次準備 程序中又變異其詞稱:我是跟香港沙迪貿易買東西組裝、買 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 回復使用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是否 真如被告之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依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 本案帳戶內鉅額資金流動狀況為:  ⑴同年月29日13時59分許,第三人丙○○匯入3萬元。  ⑵同年月29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2萬6,517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783.45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⑶同年月31日11時36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⑷同年月31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1,667元出 本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4.13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 用)。  ⑸同年9月1日12時19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⑹同年9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549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9.04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等情,此有前揭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4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751號函暨所附文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0339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 金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0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 戶約定書(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土城分行113年8月23日土城字第1138201570號函暨所附之 水單3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按。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9日、8月31日 、9月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49萬9,999元、49萬9,999元 均為其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我再用美金匯給國外沙迪貿易 公司,我有跟對方合作建築業等語(偵字卷第41頁反面), 但本案帳戶前揭2筆匯入金額為49萬9,999元之款項卻係自同 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已與其所辯係向「地下 錢莊」借款而取得之辯解不符,被告所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 款以轉帳美金予國外合作建築業等語,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  ⒊再者,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8月29日11時許、同年9月1 日12時許之登入IP位址均係源自香港等節,有前揭客戶網銀 登入IP資料表(偵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WHOIS IP位址查 詢列印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2頁)附卷足參,反觀被 告於前揭日期並未有出境至香港或其所使用之手機網路IP位 址亦未在香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閲查詢(偵字卷第58頁)可憑,則本案帳戶前揭3筆 匯出金額是否為被告親自操作,亦有可議之處。  ⒋又查,被告於無法使用帳戶內金額300元後,尚知報警處理, 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字卷第18頁)附卷可查,但面對涉及上百萬之買賣交易,於 買賣交易尚未完成且未獲取買賣價金之際,此經被告陳述明 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卻未留存與對方(即被告所 稱之香港沙迪貿易)之聯繫方式、交易紀錄、買賣合約等資 料,甚至被告主動刪除與對方之聯絡方式,亦經被告自承明 確在卷(偵字卷第42頁),是被告未保留相關聯繫方式、證 據以維權益或採取相關法律作為,顯與常情未符,況且,被 告對英文毫無所知(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是否具有國 際貿易能力,殊值堪疑,輔以前揭有疑部分,實難認被告所 辯申請回復使用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係為供自己 與香港商買賣交易使用等節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 率信。  ㈢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一 旦遺失、失竊或遭不詳人士冒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 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 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可認詐欺份子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前 即掌握本案帳戶並取得使用權限。倘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詐欺份子如何在向告訴人 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 願提供詐欺份子使用,甚為明確。 ㈣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 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 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 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復於96 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予以論罪科刑 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對於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卻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 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 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 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 憑以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交付金 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於本案竟再次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復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 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 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警 示圈存未及匯出,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之素行、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之所得未 遂之金額67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金訴-105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志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4407 號、第4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芳(下稱聲明異議 人)前因犯2裁判以上之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鈞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103 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接續應 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5年。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而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 以免因犯種類相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至不同應執行刑 ,導致刑罰過度評價,致處罰過苛,以符罪刑相當之要求, 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注意輕重罪同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 資救濟,是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 人之試算方式,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第1268 號裁定意旨,請求貴院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 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土字第440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土字第4394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之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均已確 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基此,檢察官依據上開各確定 裁定,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5年,自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本件受刑人所指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既未經檢察官 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5

PCDM-113-聲-347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竣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拾貳 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猶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3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添加至陳冠宇所 持用之針筒內,再交付陳冠宇自行施打於靜脈,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可供單次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宇施用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7日 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Grindr」暱稱「(火箭圖示)都(可 圖案)/(可圖案)/(可圖案)幫/找1 39」並公開發布,用以暗 示販售第二級毒品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 喬裝為買家與洪鼎竣洽購,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價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13年5月1日1 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洪 鼎竣即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 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確認為毒品 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及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洪鼎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宇、張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文煌、陳冠宇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74號、陳冠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74號、陳冠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 錄擷圖暨譯文、現場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 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 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 ㈡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主文參照)。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照前述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數量非鉅,於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並無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本次為 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再依未遂、偵審均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應予非 難;惟考量轉讓毒品之數量、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數量,未及販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7至99頁之在職證 明、工作表現說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 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因一時失慮,再次致罹刑典,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深具悔意,現從事教育職業,有正當工作,有被告 提出之職證明、工作表現說明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 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值 之法治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及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偵字卷第71 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公克、0.98公克 )、磅秤1臺、夾鏈袋1包、針頭1支(偵字卷第81頁),雖 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用途;另扣案之針頭 2支、手機2支(偵字卷第81頁),則非被告所有,且查與本 案無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偵字卷第89頁),並非被告 所有,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此些扣 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扣時檢驗之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含外包裝2個,偵字卷第71頁)。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3-訴-64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名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1月7日1 2時23分許,在陳昱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 之住處內,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 案件,取得許名豪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並致電,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所 持用、內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繫方式之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陳昱宏,而以此方式對陳昱宏 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陳昱宏即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前揭手機內建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極致"黑"」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 好友,嗣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 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 。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而未 遂(陳昱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驗餘淨重7 .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陳昱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許名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且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㈡再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 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 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 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昱宏有使用其手機,並代接電話與外籍人 士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在陳昱宏家 修機車,我的手機並沒有用螢幕鎖,是陳昱宏自己拿我的手 機回覆並把自己的帳號給對方,我當天修完摩托車以後,拿 自己的手機跳出LINE對話紀錄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昱宏自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對話紀錄為其自行回覆請對方加自己帳號,陳昱宏再以 自己之帳號與警察連絡毒品交易之事宜,其後長達2個多月 之交涉過程,陳昱宏均沒有再和被告有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 事宜,難認陳昱宏販毒行為是依被告之指示,依罪疑惟輕, 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案件,取得 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之帳號,於11 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致電該帳號,陳昱宏即拿取被告所持 用之OPPO手機1支並使用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e 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嗣使用通訊軟 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 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 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毒品,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 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 驗餘淨重7.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 5至1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07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字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19至123頁)、龜山分局偵查隊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偵字卷第129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極緻"黑"」、「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之LINE ID、首頁 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竹」之LINE貼文照片 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1頁)、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9)、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45至1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起訴書(偵字卷 第227至2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1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 ,首堪認定。  ㈡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將所持 用手機交付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 繫管道等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陳昱宏家旁邊用摩托車,手機 丟在桌上,陳昱宏自己拿我手機去使用,他問我現在沒有錢 怎麼辦,我就說我手機内這些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你自己 看要怎麼處理,所以他才會貼他的LINE帳號給員警,LINE暱 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不是我打的,至於他 販賣毒品部份不關我的事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 亦供承:LINE暱稱「極致"黑"」是我的帳號,但110年1月7 日的對話是陳昱宏回訊息的,當時我在他家外修車,我的手 機在充電,他看到訊息來,他就問我要不要回,我就說你就 回他,我信任他,他就拿我的手機回訊息,把他自己的LINE 帳號給對方等語(偵字卷第181頁)。  ⒉而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 是一個好的藥腳,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通話是我講 的,這些都是我打的,我那時候想賺錢,所以就留帳號給對 方;被告當時有用他的手機叫我接一通電話,我有跟對方說 被告被抓了,他叫我加他的LINE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7)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被告跟對方有槍枝糾紛,所以 被告叫我去接電話,我會去接是因為被告說可以丟藥給那個 人,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這個人,然後我去賣給這個人,所 以我才會想到要給這個人,才問對方「你是要買酒嗎?」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2、117頁),是其證述前後一 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參以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聯繫,因該帳號傳送「你加我的賴」、「eqd36030 6」、「小黑進去了」等文字訊息,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遂轉 往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聯繫,進而於110年3 月6日21時許查獲陳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事實,復有 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緻"黑"」、「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 」之LINE ID、首頁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 竹」之LINE貼文照片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14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 9)在卷為憑。足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因偵辦 毒品溯源案件,取得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 黑"」之帳號並致電之際,因被告於該時與陳昱宏同在陳昱 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之住處內,復知悉 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即將所持用之上開手 機提供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 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 以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已 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一,則被告是否於陳 昱宏使用完其手機後,始知悉陳昱宏以其手機聯繫欲購買毒 品者等情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 明確陳稱:因於109年9月間手機有遺失,且沒有密碼鎖,所 以其平常所使用之手機有圖形鎖等語(偵字卷第8頁),而 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機有圖形鎖,我不可能 拿他手機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手機常用的密碼鎖或圖形鎖等語(本院訴 字卷一第110頁),又被告至110年4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 ,仍需經被告開啟螢幕鎖後始可以閱覽其手機內訊息(偵字 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110年1月7日之時期,其所持用之前 揭手機確有設定圖型鎖於其所持用之前揭手機一節。衡以個 人所使用之手機因屬個人專用且較為隱私,手機內介面因個 人化設定、排列後,難以立即開啟欲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 此外,智慧型手機設有開啟使用之圖型鎖或數字鎖功能,即 在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所持用手機,導致遭持以盜用消費或竊 取個人資訊或遭窺視隱私,是未經手機持用者本人之同意, 甚難想像他人得以任意開啟他人手機並擅自操作手機。由此 可知,若未經被告之授意,陳昱宏根本無從開啟被告所持用 、設有圖型鎖之前揭手機且精準開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 ,並即時搜得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框而與之傳送訊息、對話 。衡情應係經被告同意,陳昱宏始能代為接電話,進而與該 人取得聯絡,核與常情相符。基此,被告辯稱其遲於事發後 查閱手機內對話紀錄,始知悉陳昱宏擅自持用手機與佯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云云,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先後 以「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員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約定 交付之時間、地點暨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欲收取價金之 人均為陳昱宏等情,此據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 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 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 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 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2至14 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 間,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並沒有跟被 告聯繫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09、121至122頁) ,再參諸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eqd360306」之人於110年 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後由陳昱宏自行出面進行毒品交易 等情,有如前述,且本案查無被告提供毒品予陳昱宏以供前 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再由陳昱宏交回價金予被告之積極 事證存在(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條件、價金、交易時地暨前往交付毒品及欲收取價 金之人均為陳昱宏,被告並未參與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亦未實際交付毒品甚或從本案毒品價 金中分潤,而無從中牟利之意圖,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然而,被告既知陳昱宏有意欲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提供其所持用之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 買家之員警聯繫,以供陳昱宏後續約定毒品買賣事宜,而為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雖未有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又無從認有為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前 揭提供手機之行為,依上揭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提供所持用之手機供陳 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協助陳昱宏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以助力。辯護人主張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極致"黑"」之對話紀錄為陳昱宏自行回覆請對方相加 其帳號,所為均與被告無涉,應認被告無罪等語,難認可採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昱宏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昱宏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帳號「eqd360306」(先後以 「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嫌等語。而: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8年 上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被告、共犯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 4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有關員警最初於110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之對話過程如下圖(偵字 卷第131頁上方編號(1)圖片3張):   ⒊而前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或「竹族」之人,據證人陳昱宏最初於警詢時陳稱:LINE暱稱「極致"黑"」所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叫我發送的訊息,「酒」就是指安非他命,他看到買酒訊息,就問我LINE帳號為何,並提供我的LINE帳號「eqd360306」(暱稱「竹族」)給對方加好友,再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所以LINE暱稱「竹族」說「他被抓了」、「黑的酒也都找我」、「會比較軟一點」等文字,都是被告用我的手機傳送訊息,講完以後,被告當天就把手機還我了,並說這是他有在配合越南的藥腳帳號,如果我缺錢可以賣毒品給他;LINE暱稱「竹族」(即偵字卷第132頁以下)說「箱多於台」、「瓶等於克」、「一個23可以給你」、「一瓶只算2」、「一瓶2張」都是我傳的訊息,但是被告在我旁邊指導我叫我這樣說的等語(偵字卷第102至104頁)。  ⒋但於偵查中改而指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中間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都是被告繕打的,其他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則是我跟警察的對話等語(桃他字卷第52頁);後再更易其詞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叫我接這通電話,叫我跟對方說被告已經被抓了、文字是我的打的,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被告在我旁邊叫我這樣回,「台北市抓的」跟「小黑進去了」是被告自己打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大部分是我打的,但有一些是被告建議我這樣說的,例如價格之類的,「我只知道台北市的」、「他那天跟我借車」、「後來有店家通知我車檔到他店門口」、「鑰匙在手機也在人不在」是被告自己打的,剩下都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2頁以下LINE暱稱「竹族」對話有些是被告有在,有些是我自己聯絡的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8頁)。  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而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本人自己打的,不過我是看著被告打,(改稱)「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打的,其他下面是我打的,(再改稱)下面「台北市抓的」、「你加我的賴」、「eqd360306」是被告打的,(又改稱)「你加我的賴」我忘記是誰打的,我只知道有一些字是我打的(另改稱)「eqd360306」、「小黑進去了」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有些話是我打的,有一些字不完全是我打的,現場被告也在我旁邊,偵字卷第131頁右邊員警稱「我用其他帳號加你好嗎」以後,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回覆「25」,是我先詢問被告賣給他的價錢是多少,我再回覆對方;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間,是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我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09、111、120、121至122頁)。  ⒍是依證人陳昱宏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 內容以觀,證人陳昱宏對於是否為其自行拿取被告所持用手 機並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抑或為被告自行 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暨LINE暱稱「極致" 黑"」那幾句為其所繕打;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 稱「竹族」為其自行傳送文字訊息,又或為被告拿取其手機 擅自以LINE暱稱「竹族」傳送訊息;陳昱宏於偵字卷第132 頁以下以LINE暱稱「竹族」、「橋下」、「竹」與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對話過程中,被告是否同時在陳昱宏旁,被告是否 知悉陳昱宏與買家商談毒品買賣事宜,有無指導陳昱宏應如 何應對買家等各該情節,前後所述不盡相同。徵諸被告始終 否認曾指示陳昱宏販賣毒品(偵字卷第13頁),亦否認LINE 暱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為其所繕打,亦未 坦承有於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談購買毒品過程中在 旁指導(偵字卷第181至1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 第101頁),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自行或指導 陳昱宏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竹族」、「橋下」、 「竹」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 尚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⒎另有關扣案陳昱宏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證人陳昱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員警交易的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我於11 0年3月5日20時至24時左右,我請我朋友載我到被告住處拿 安非他命1包給我的等語(偵字卷第104頁);於偵查中復證 稱:我先去跟許名豪拿安非他命,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等 賣完毒品之後,被告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的現金,但是 還沒有約定好,等回去才會知道等語在卷(桃他字卷第51至 52頁、偵字卷第197至198頁)。然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 理時卻先後證稱:本案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 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於3月5日跟他拿毒品是要去跟對方交易, 我跟對方聯絡就是從第一次、第二次有讓被告知道外,其他 之後的事情就沒有再告訴被告;與員警交易當天,我同時有 跟別人拿毒品,所以我也分不清楚當天查獲的毒品是跟誰拿 的,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拿毒品是要出給誰等語(本院訴字卷 一第104、114、122頁),是就陳昱宏交付員警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自被告處取得乙節,所述亦有不一,已有瑕疵可 指,尚難遽信。又被告否認曾於案發當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306室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陳昱宏等 語(偵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且證人即 駕車搭載陳昱宏至交易現場之黃謹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車輛從家裡(桃園大溪)出發,約於20時許先到新北市鶯歌 區搭載陳昱宏,再到三峽區搭載姚登晉、張庭瑄到場,我不 知道陳昱宏有攜帶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9至290頁) ,是證人黃謹溪之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陳昱宏前往交易毒品 前,曾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此 外,陳昱宏所交付員警供買賣交易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未鑑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殘留於其上等情,有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624號 鑑定書及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388號鑑定書存卷足 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35頁),均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陳昱宏交付員 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交付供陳昱宏持往現場交易 ,故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亦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 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基此,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並與陳昱宏先後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eqd360306」(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並推由陳昱宏持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易等事實存在,自無從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決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提供所持用 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相約毒品 買賣事宜,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陳昱宏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惟 查無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毒品買賣事宜,或有交付 毒品予陳昱宏供前往交易,復未能證明被告係有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提供所持用手機供陳昱宏聯繫毒品買賣使用之相關 證據,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尚難逕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正犯,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 不同,基本事實則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係幫助陳昱宏犯前述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⒉至於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是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轉讓禁 藥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於本案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倘未經查獲, 將可使購買毒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並審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8至9、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犯 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偵字卷第17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1-訴-49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2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 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復徵得 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N-0757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 槍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 7日刑鑑字第112004054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惟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 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跟別人買本案槍彈,是要持有 的意思,沒有要幫別人代為藏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是被告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則被告所為係 屬「持有」,而非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此部分 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 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 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 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本案 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通緝在案,經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三重將被 告帶案偵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在車內查獲本案槍彈等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覆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固堪認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遭員警逮捕,依被告所述 當時主動同意員警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輛進行搜索,始查獲 本案槍彈(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函文相符,是 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槍、彈,固堪予認定。  ⑶又被告於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後,雖於偵訊中亦坦承犯 行,然被告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訂於112年11月7日進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無著,而 於11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45、51至53、71至85、97至100頁),直自113年 4月12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到案,且除本案外,被告同時尚 有其他數件案件均經通緝中,足見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司法審 判之意圖。故被告係對於其當時所涉之所有案件,未到場接 受裁判或執行,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 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 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縱使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槍、彈而自 首犯罪,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辯護意旨主張構成自首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他 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跡證一節,然因本案部分事證不足,故並 未溯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 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 彈,且於查獲當時,扣案子彈2顆均已經被告放置於彈匣內 ,此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查(偵字卷第24頁),對於社會治安、 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係因仇 家太多,故攜帶本案槍彈以供防身用途等語(偵字卷第8頁 反面、第3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非法持 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恣意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 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 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1 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2-訴-938-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玉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 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存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迄至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為止,被告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龔自慧詐得之現金,除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收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惟被告自始即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500萬元之百分1為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 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 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 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 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偵字卷 第11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本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陳玉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 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龔自慧瀏覽 前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誤信對方可為其操作投資獲利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龔自慧另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號5樓,交付約定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陳玉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 店彩色列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等印文)、在該收據上簽署「邱明聖」簽名後, 於上開約定時點,攜帶此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龔自慧見面, 陳玉新為取信龔自慧,即將前揭收據交付龔自慧而行使之, 以前開收據表示「邱明聖」已向龔自慧收取現金500萬元, 並自龔自慧處收取5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邱明聖」 、龔自慧,陳玉新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2樓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二、案經龔自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照飛機群組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收據、填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在承辦經手人欄位簽上「邱明聖」後,將此收據交付告訴人龔自慧,並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款項,後將此筆款項放置新北市板橋大遠百2樓廁所等事實。 2 告訴人龔自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面交款項與他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款收據上印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載有「112(年)8(月)17(日)」「龔小姐」、「伍百萬圓整」、「0000000」、簽有「邱明聖」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偽 造「邱明聖」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1 龔自慧 112年7月31日9時許 100萬元 2 112年8月1日9時許 29萬元 3 112年8月4日9時許 71萬元 4 112年8月7日9時許 300萬元 5 112年8月7日10時許 50萬元 6 112年8月10日9時許 50萬元 7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400萬元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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