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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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佳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Work Inn旅店(下稱本案旅店)207號房前,見 該房間房門未鎖,且房客不在房內,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該房間住客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所有, 置放在桌上皮夾內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 元得手後離去。嗣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見 郭佳怡返還本案旅店,在本案旅店門口當場查獲上開竊取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佳怡固坦承於查獲時持有被害人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酒不知道在做什麼 ,有一點點忘記我的房間,拿錯被害人的包包,我只是急著 要去酒吧,他的東西沒有損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故意,本件係因酒醉而誤取被害人財 物,且據被告所述,其並非為掩飾犯行而只遮掩1台監視器 ,係酒醉遮掩了每台監視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於本案旅店門口遭警查 獲身上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元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LIAM FREDE RICK ARTHUR HUNT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 場照片、贓物照片,以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1130_032327_001之 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畫面清楚呈現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在警方面前承認本案旅店監視器 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並翻自己的包包,取出被害人之物品 並拿在手上(見本院易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承認自承其為該密錄器畫面中之女子(見本院易 緝卷第33頁);互核與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檔案名稱JXAP6128 、KQOF6338之本案旅店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 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手抱不知名物品進入畫面右上角房 間(即本案旅店207號房),再經走廊至感應管制門開啟後 ,往監視器方向走來,監視器畫面突然被遮住而呈現白色畫 面等內容(見本院易緝卷第31至32頁),其中監視器錄攝於 112年11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即被害人財物遭竊之時間點 ,畫面內之女子與上開警方日密錄器於同日錄攝畫面之女子 (即被告自承為其本人)衣著一致且面容極相似(見本院易 緝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3頁),更於遭警查獲之 初即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無法確認上開本案旅店監視器所錄攝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僅 屬卸責之詞;且承上述,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曾 進入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足以認定被告遭警查 獲身上攜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 元等物,係其於同日在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 得之事實。  ⒊又從被告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行動狀況以觀,其進出被害人 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過程步伐穩健,並曾將設置於天花 板之監視器鏡頭(見偵卷第43頁)予以遮蔽;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不是只有遮這一台監視器,我每一台都有遮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 仍有清楚記憶,其進入本案旅店207號房竊取被害人財物時 縱有飲酒,行動能力仍正常、意識亦清楚,並無被告所稱因 酒醉辨識能力降低而錯拿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被害人具獨 立管領監督權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取財物,應以侵入住 宅竊盜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屬第一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達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審酌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係受身 心疾病所苦、失業近一年,又其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其犯 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危害尚輕,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領回,且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追究,案發當日做完筆錄後旋 即離境,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和解,綜衡上開情況,酌以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 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堪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 為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手段、 身心狀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被害 人所有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已發還給被 害人(見偵卷第59頁),則上開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緝-26-2024111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建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曾建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頁、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認為量 刑部分太重,因此僅針對刑度上訴,因為之前失業經濟狀況 不好,所以當時沒辦法和告訴人和解,現已達成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希望給予較低刑度之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 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 人田文忠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再次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43頁),雙方約 定於113年9月11日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給 告訴人,並庭呈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第4 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因經濟因素 ,沒能與我和解,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 ,首期款項及10月份之款項,被告亦已如期給付,希望法院 能給予較低之刑度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至 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 及上揭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 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簡上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已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明白表示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依與告訴人簽定 之和解書,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田文忠於113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給付首期款項30,000元、次期款項5,000元,餘款55,000元,於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瑋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 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 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 僅履行部分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曾建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瑋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 同年5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職於「豪昇酒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副理田文忠預訂包廂後 ,復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上11時44分、同年5月8日晚上11 時5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豪昇酒店」消費,致田文忠陷 於錯誤,誤認曾建瑋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曾建瑋之指 示提供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並為曾建瑋代墊新臺 幣(下同)2萬4,635元、3萬2,610元,共計5萬7,245元之消 費款項,嗣因曾建瑋遲未清償上開代墊款,且經田文忠多次 催討,曾建瑋均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田文忠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消費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13

TPDM-113-簡上-18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善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7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善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馮善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 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於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4之收款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有價證券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部 分,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 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ASUS ROG PHONE5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工作證(署名:張若辰)5張 4 收款收據5張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74號   被   告 馮善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善宇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風雨兼程(祥)」(使用同一Line暱稱)、「Lc」、 「趙紅兵」、「Qoo」、「滿天星」、「速」等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依該集團內上手「Qoo」、「滿天星」、「速」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往上層交;詐欺集團約 定馮善宇擔任車手可抽取詐欺贓款每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1%為報酬。故馮善宇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撥打電話與蔡炳 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款,致蔡炳輝陷於錯誤 ,惟蔡炳輝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協助下,蔡炳 輝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30日10時16分許前往上 址等待,馮善宇於同日10時42分許出現並表明其為「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張若辰 」、欲收取100萬元等語,隨即出示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貼馮善宇照片、印『張若辰』之名)予 蔡炳輝,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於蔡炳輝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 張,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善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蔡炳輝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家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後,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假鈔100萬元予被告,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蔡侑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證人蔡侑臻及時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偵卷頁79至81反面)、現場逮捕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有依該集團上手「Qoo」、「滿天星」、「速」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蔡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後遭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炳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偵卷頁61至63)、告訴人蔡炳輝手機翻拍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蔡炳輝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嗣前往面交款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同證據編號4) 1、證明被告持有與上手聯繫之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用之手機2支,僅iPhone手機有插SIM卡,另支ROG手機未插SIM卡(無法行動上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介面為Android,即扣案ROG手機之事實。 7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2、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 二、核被告馮善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客觀 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力埋伏在側,致 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係透過扣案之iPhone手機分享行動網路訊號予另支RO G手機以聯繫上手,是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併 與扣案之工作證5張、收款收據5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訴-125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 為儲值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為Z00000 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凱」之人使用 。嗣「智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 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 、數量」欄所示之時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 ,再於「轉入錢包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 量將本案贓款所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層轉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雅玲、吳衍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麗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3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供與「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認為其內 容不完整且有收回之訊息,而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135頁 ),惟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 者相符(N卷第65至67頁),該對話紀錄應尚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仍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本案MAX 帳戶均交付「智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智凱」稱其為臺北外匯經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外匯公司)員工,有經營代理客戶買賣虛擬 貨幣之業務,伊覺得可以借他幾天看看幣圈交易情況,伊係 被「智凱」欺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附表一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 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數量」欄所示之時 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再於「轉入錢包 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量將本案贓款所 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地址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52年生, 年逾六旬,學歷為專科肄業(N卷第143頁),顯然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猶曾詢問「智凱」:「 往後帳戶內的錢或虛擬貨幣萬一發生糾紛涉及到我不認 識的人,有這種可能性嗎」、「所以不會要外面的客戶 轉錢進去租來的帳戶內,然後被網銀轉走引致法律糾紛 」,有被告與「智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N卷第66至67頁),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顯不能諉為不知 。   2、被告所辯經過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智凱」表示其為臺北外匯公司 代理客服,因為現在客戶量比較多,所以需要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大量虛擬貨幣,額度很容易達到上限,導 致平台帳戶不敷使用,所以需要租用虛擬貨幣平常帳 戶與網路銀行,伊同意之後「智凱」就要伊傳截圖給 他,並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1日,伊 有上網去查真的有這家公司,但打電話去都沒人接等 語(B1卷第13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智凱」說 他是臺北外匯公司的成員,是有在代理外匯及代理購 買虛擬貨幣之公司,就伊認知,租用帳戶1日不會給 到5,000元至15,000元,伊願意把帳戶租給他是因為 想透過交易紀錄觀察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A2卷第 7至8頁)。    ⑵、是依被告所述,「智凱」係向其宣稱係臺北外匯公司 職員,該公司之業務係受銀行委託進行外匯買賣、外 幣拆款、換匯交易之仲介業務,並不包含買賣虛擬貨 幣,亦未處理一般民眾之金融業務,有該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維基百科頁面可證(N卷第8 9至91頁),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況被告自承 並未要求「智凱」出示工作證核實其身分(N卷第37 頁),於審理時猶稱:(法官問:哪一個資料讓你認 知臺北外匯公司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伊之 前有興趣考證券商營業員因此略知一二,但伊知道他 們有在代理,伊不知代理什麼,這是他們業務機密, 就像打電話過去他們也可以不接等語(N卷第140至14 1頁),被告顯然未曾了解、確認「智凱」身分及臺 北外匯公司業務內容,輔以前述被告曾詢問本案郵局 、MAX帳戶出租之風險、自承想觀察他人操作自身帳 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被告本可知悉將帳戶未加控管 即交付他人使用之危險性,卻於仍未詳加釐清且貪圖 觀察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模式而出租,其主觀上係出於 容認「智凱」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之意思甚明。    ⑶、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前述證據資料,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 55分許自行領出3,000元後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 第一筆受騙款項匯入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X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本以為係銀貨兩 訖,後來發現「智凱」疑似不想支付報酬即迅速停用, 伊無法預見對方竟以本案郵局、MAX帳戶做不法使用; 伊與本案被害人均不認識,渠等為何要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倘如是臨櫃匯款且對金融機構謊稱匯款原因,伊 應無須負責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智凱」表示有意租用本案郵局、MAX帳戶時即 有詢問有無發生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之風險,已如1 、處所述,其主觀上自屬可預見「智凱」將本案郵局 、MAX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欺騙,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藉 由MAX交易平台儲值及購買、交易泰達幣之機制移轉 等節,已認定如上,倘渠等未遭本案詐騙集團欺騙, 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郵局、 MAX帳戶後,用以收受、移轉贓款甚明。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說明受騙經過,被告既未爭執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轉帳 時如遇銀行有關懷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不影響渠等 遭欺騙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無調取銀行關懷提問相關資料之必要。又 「智凱」或「MAX會計」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渠等 是否涉案,當由檢警另行追查,無需於本案審判前即 查明其真實身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 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說明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如附表二編號1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郵局、MAX帳戶為被告基於同一不確定故意1次提供, 已認定如前;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 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 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共771,000元,金額非 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其 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之違法行為,不斷試圖將本案財產損 失歸咎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MAX交易所,犯罪後態度 惡劣;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N卷第11至17頁);佐以被害人蔣智揚、告訴人 余雅玲均表示認為被告並無悔意應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 無需照顧他人之生活狀況(N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出租本案郵局、MAX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5號卷 B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卷 M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卷 N卷

2024-11-11

TPDM-113-訴-60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8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 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 取黃○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 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黃○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盤查照片1張及盤查資料登錄畫面 1張(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之適用,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少年,或預見此 事而不違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為000年0月生,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而被告雖係在興雅國 中前自行車停車格行竊,惟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 地點一般民眾得任意通行往來之人行步道,本案自行車依 其外觀,亦非可明顯認係未成年人所使用(偵卷第25至27 頁),是依現有事證,被告未必能預見所竊取之本案自行 車係未成年之告訴人持有,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代步 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本 案自行車經告訴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200元、 具一定價值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尚 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易字卷第51至71頁);兼衡酌被告 自述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缺乏睡眠之情形、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冷凍食品、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7至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紅色公路自行車1台(附裝紅色閃光燈) 告訴人稱車輛本體價值9,000元、閃光燈價值200元

2024-11-07

TPDM-113-簡-350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賢居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賢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闕賢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7時6分許,在唐鈺欽管理之統一超商新東宮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陳列商品架 上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5元,下 稱本案奶茶),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賢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鈺欽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查,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28、30-1至30-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被害人於偵訊亦表示被告已返還本案 奶茶價金,其無意追究(調院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師、月 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之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奶茶價值非高,於起訴前即 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一時疏忽誤觸法網,應屬可信,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奶茶1瓶雖未扣案,被惟告自述已飲用 殆盡(偵卷第11頁),且被告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 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 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簡-400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駿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至104年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 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 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在不詳地點,自乙 處取得由乙 竊錄之乙 與配偶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行為影片 、乙 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乙 自行拍攝之私處照片、乙 自行錄製之乙 與甲○○之性行為影片,並自行錄製其與乙 之 性行為影片,而取得上開性行為及自慰影片、私處照片(下 合稱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甲○○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及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均未 據告訴)。其後丙 於105年間,發現乙 與甲○○交往,對甲○○ 及乙 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達成和 解。詎甲○○於和解後,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且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 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仍意圖損害乙 、丙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將原儲存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硬碟(下稱本 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記憶卡(下稱本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4時5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 郵局,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 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封內(下稱本案信件),並以掛號郵 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丙 任職之某公司 (公司名稱及完整地址均詳卷),使丙 收信後得以觀覽本 案性影像,因而知悉乙 曾竊錄2人性行為過程並將相關性影 像交付予甲○○(乙 竊錄部分未據告訴),且甲○○仍持有本案 性影像等情事,而不法處理、利用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乙 及丙 之隱私權及婚姻圓滿利益。 二、案經乙 、丙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 訴753卷一第63至65頁;112訴753卷二第33至34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至104年間取得本案性影像,並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裝入 本案信件內,復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 任職之某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 資料犯行,辯稱:本案性影像為我與告訴人乙 交往時,告 訴人乙 主動交給我保管,告訴人乙 、丙 均知悉我擁有本 案性影像。105年間雙方和解後,我曾致電告訴人丙 告知將 歸還我所有的私密照片、影片,但當時我急於修補家庭及婚 姻關係,故未能立刻完成歸還。111年間我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本案記憶卡尚未完成歸還,為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 後要求我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 ,方以掛號之方式歸還告訴人丙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性影像係由告訴人乙 主動交付被告保管,告訴 人乙 、丙 均知悉被告擁有本案性影像,被告更曾於105年 間致電告知告訴人丙 將返還該影像,故被告將本案性影像 物歸原主之舉,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乙 、丙 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乙 、丙 。被告因擔心將本案性影像 逕寄送予告訴人乙 ,將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方將本案記 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被告雖於寄送時未具名,惟已於信 封上指名告訴人丙 收受,且以掛號之方式寄送,更已將本 案記憶卡加密,應可確保本案記憶卡送達告訴人丙 ,足認 被告並無使他人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容之意。至被告之所以破 壞本案行動硬碟,係因該行動硬碟中存有更多被告與告訴人 乙 之性影像,並無一併提供告訴人丙 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至104年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以網路雲端、手 機傳送、通訊軟體、Email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 ,自告訴人乙 處取得由告訴人乙 竊錄之告訴人乙 、丙 之 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 自行錄製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 自 行錄製之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告訴人乙 自行拍 攝之私處照片,被告並自行錄製其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 片,而取得本案性影像,並儲存於不詳電子裝置內。其後告 訴人丙 於105年間,發現告訴人乙 與被告交往,即對被告 及告訴人乙 提出相姦及通姦之告訴,雙方復於同年10月間 達成和解。嗣被告先於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將本案 性影像複製進入扣案記憶卡內,復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 9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延壽郵局 ,將本案記憶卡裝入寄件人載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 信封內,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之寄送至告訴人丙 任職 之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 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 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112訴753卷一第78頁;112 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 ;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 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99頁至第 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1他5608不 公開卷第99頁至第101頁;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 1頁),並有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丙 之電子檔案拷貝1份(見卷 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勘驗報告1份( 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71頁至第83頁)、被告寄送記憶卡 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等(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 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113011166號函及檢附被告赴台北延壽郵局交寄上 揭記憶卡時,在該郵局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郵局信件 資料表(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09頁至第115頁)、郵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查詢紀錄1份(見111他5 608不公開卷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5300號、第15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見111 他5608不公開卷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配偶鄒宜恬、被告 與告訴人乙 、丙 及相關見證律師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之 和解書影本1紙(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85頁至第86頁)、記 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 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二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111他 5608不公開卷第43頁)、記憶卡及被告庭呈硬碟正、反面照 片2張(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之方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 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 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 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考量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均屬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 感性之個人資料,倘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 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特對於上開敏感性個 人資料,制定較一般個人資料更嚴格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 範。準此,除經蒐集者明確告知後,由當事人以書面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外,任何人均不得處理或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 資料。  2.本案性影像中,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屬告訴人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告訴人乙 之自慰影片、告訴人 乙 之私處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則屬告訴 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應分別討論其蒐集、處理或利用 之規範:  ⑴告訴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是105年告訴人 丙 提告期間,我把告訴人乙 手上有關我們的東西要回來, 告訴人乙 就用1顆很大的硬碟給我的。告訴人乙 有將告訴 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但沒有提供給我,可能 是告訴人乙 放進硬碟裡的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 至第151頁);於111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乙 擔心 本案性影像被告訴人丙 發現,故在其任職公司旁之教會地 下室,將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先交給我保管等語(見1 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112年11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記憶卡內所有檔案都是告訴人乙 提供給我的,該記憶卡是我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交換檔 案所使用的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於113年6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 長期寄送影片、照片作為維繫 感情之用,傳遞方式包括網路、儲存媒體、E-MAIL、簡訊及 通訊等,因前段的官司,過程中為避免風波擴大,故告訴人 乙 與我協議將照片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性影像是我和告 訴人乙 交往時交換的內容,告訴人乙 透過網路雲端、手機 傳送、通訊軟體和實體硬碟、母子碟交換等方式,將本案性 影像交給我,我則將該等檔案陸續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及本 案記憶卡中,記憶卡我忘記是誰提供給誰等語(見112訴753 卷三第69頁)。  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告訴人乙 提供本案性影像之原因及 方式、本案記憶卡之來源、105年間告訴人乙 交付之物為何 等細節,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 用手機直接傳檔案給被告,但我應該沒有複製到硬碟裡,因 為我沒有硬碟。我沒有見過,也不會使用本案行動硬碟。我 在105年間曾跟被告在教會地下室見面,但我沒有拿任何與 本案性影像相關之物品給被告,也沒有請被告先保管本案性 影像,我是請他刪掉,我自己的也刪掉了,因為我怕我先生 發現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至第19頁)相互齟齬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主動將本案行動硬碟或本案記憶卡 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等語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③又縱本案性影像均屬告訴人乙 主動提供並要求被告代為保管 ,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 要求被告保管之目的,係 為避免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則告訴人乙 自無 可能同意被告將本案性影像提供予告訴人丙 。準此,被告 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於112 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時間,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處理行 為,及後續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利用行為,顯 與告訴人乙 事前同意之內容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 乙 書面同意其處理、利用本案性影像資料之證明,自屬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⑵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乙 有將 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給我看過等語(見111他5608不 公開第151頁;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 2訴753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告訴 人丙 之性行為影片是被告說想看我才拍的,因為他說好奇 我跟告訴人丙 的狀況,我才去拍的。我拍的時候告訴人丙 不知情,我之前也沒有跟告訴人丙 講過我有拍我們性行為 的影片,我拍完就把手機整支拿給被告看,被告有下載影片 ,但我忘記如何下載,被告拿到影片後還問我告訴人丙 知 不知道,我說不知道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00頁;111 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收到被告寄來的USB才知道有被拍這些影片,我看影片 就知道,因為影片開頭有告訴人乙 在放鏡頭的畫面,且地 點就是我家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②再由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其錄影位置顯與2人進行 性行為之地點相距非近,且畫面大半遭不明物體阻擋,又自 影片之開頭及結束畫面,可知錄影鏡頭均係由告訴人乙 1人 架設,告訴人丙 不曾靠近鏡頭等情,顯見告訴人乙 、丙 之性行為影片確係由告訴人乙 竊錄並提供予被告觀看,告 訴人丙 事前並未知悉或同意錄製。被告既曾觀看上開影片 ,知悉告訴人丙 未曾同意拍攝上開影片,且亦未得告訴人 丙 之書面同意,則被告就上開影片之任何處理及利用行為 ,自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乙 、丙 :  ⒈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 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 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 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 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法之立法目 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資法第41條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 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 解釋意旨參照)。進一步而言,資訊隱私權保障當事人原則 上就其個資,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 ,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除當事人就獲其同意或 符合特定要件而允許未獲當事人同意而經蒐集、處理及利用 之個資,仍具事後控制權外,事後控制權之內涵並應包括請 求刪除、停止利用或限制利用個資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13號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乙 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乙 利益之意圖  ①本案性影像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告訴 人乙 之自慰影片、告訴人乙 之私處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性行為影片,影片中可見大量告訴人乙 裸露下體、胸部 、與被告或告訴人丙 性器接合之畫面,且多數影片中告訴 人乙 之容貌亦清晰可見,是本案性影像無論自畫面、拍攝 角度、性行為對象等觀之,均涉及告訴人乙 性隱私最核心 部分,一旦遭他人任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乙 造 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本案性影像 寄送予告訴人丙 ,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乙 利益之意圖。  ②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乙 要求被告保管本案性影像之目 的,即係為避免告訴人丙 發現本案性影像之存在,以免雙 方風波擴大,則被告自應知悉其僅得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 人乙 本人,不得提供予告訴人丙 。惟被告不僅將存有本案 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公司,甚至未於本案 信封內外註明「請轉交乙 」等文字,此有被告寄送記憶卡 之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該記憶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 頁)附卷足參,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記憶卡 上的密碼是我寫的,我寫密碼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將本案記憶 卡物歸原主,但我又擔心對方不知道裡面的内容,這樣告訴 人丙 怎麼知道甚麼物歸甚麼主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77頁 ),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告訴人丙 收受本案信件後,將觀覽本 案記憶卡之內容,進而對告訴人乙 隱私權造成侵害,主觀 上自有侵害告訴人乙 隱私權之意圖甚明。  ③另觀被告、被告配偶、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 雙方業於105年 10月間就被告與乙 通姦一事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跟告訴人乙 在簽和解筆錄後,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112訴7 53卷二第31頁),堪認斯時雙方之糾紛確已平息,詎被告竟 於雙方和解之5年後,再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 ,非 僅令告訴人丙 知悉告訴人乙 過往性生活之狀態,亦使告訴 人丙 發現告訴人乙 曾竊錄2人性生活並將該影片檔案交付 被告乙節,非無可能致雙方糾紛重燃,影響告訴人乙 、B女 之隱私、婚姻生活甚鉅,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乙 隱私權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顯然。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乙 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後,告訴人丙 業已開啟本 案記憶卡內檔案,進而得知告訴人乙 過往之性生活狀態, 如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乙 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 ,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 ,尚未確定)。又告訴人乙 於本案發生後,終日惶恐及焦慮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晏安律師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訴753卷三第78頁),堪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致告訴 人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性影像係告訴人乙 交由我保管,我因11年間搬家時發現本案性影像,想將本案性影像歸還告訴人乙 ,但又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中不得與告訴人乙 連絡之約定,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惟告訴人乙 與告訴人丙 縱為配偶,仍屬不同個體,各自擁有資訊隱私權及性隱私權,故被告縱欲將告訴人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返還,亦僅得返還告訴人乙 本人,否則即屬對告訴人乙 隱私權之侵害。且被告縱擔心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惟被告作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社會歷練之人,且曾於雙方通姦、相姦糾紛中委任律師,自可連繫律師等公正第三人代為處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將本案性影像寄送予告訴人丙 ,甚至未於信封內外標註「請轉交乙 」等文字,實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性影像轉交告訴人乙 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⒊告訴人丙 部分:  ⑴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丙 利益之意圖  ①觀諸本案記憶卡之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可知其內檔案 於104年2月4日至111年4月23日間迭有修改等情,有檔案顯 示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資訊之圖片影本等件存卷足參(見111 偵29568不公開卷第55頁至第57頁、112訴753卷一第55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本案記憶卡裡有一部 份是我從告訴人乙 寄給我的大硬碟複製過去,何時複製我 忘了,可能是陸陸續續等語(見111他5608不公開第150頁至 第151頁);112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 人乙 斷絕連絡一直到我寄出本案記憶卡期間,我有打開來 看過,也有更動過裡面的檔案,我在寄出本案記憶卡前1週 內,有將本案記憶卡打開來看過,故我知道裡面有不雅的檔 案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於113年1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打開本案記憶卡是在寄出 去的前幾天,我記得當時是把我跟告訴人乙 的LINE對話截 圖、告訴人乙 傳給我的訊息,還有一些影片、照片放進記 憶卡裡,這些檔案之前都是放在大硬碟裡面的,我確實有於 112訴753卷一第55頁所示這些日期將大硬碟內檔案複製進本 案記憶卡之行為等語(見112訴753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11 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性影像陸續儲存於 本案行動硬碟及本案記憶卡中,本案記憶卡內部分檔案,原 本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中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69頁、第7 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雙方和解前至寄送本案記憶卡前 2日,有多次開啟本案記憶卡,並將部分性影像檔案自扣本 案行動硬碟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是被告寄出本案記 憶卡之際,顯已知悉本案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 個人資料。  ②又觀之本案信件之外觀,其寄件人為「日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寄件地址為高雄市某地址,收件人為「某公司 丙 協 理 親啟」,收件地址則為告訴人丙 任職之公司,收件人欄 旁並以手寫標註手機號碼等情,有被告寄送記憶卡之信封正 、反面影本《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記憶 卡之外觀相片(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不僅使用與其無關之不詳公司名義寄 送,亦未於信封上標註防範他人開啟信件之警示文字,已難 防範告訴人丙 公司員工任意開啟該信件。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寄送本案信件前,未曾確認告訴人丙 公 司收受信件之流程,是用我們公司的流程去套用他們的,公 司一般流程都是如此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顯見被 告於寄送本案信件前,並未為任何查證,實難認被告有盡力 防範本案信件流入他人之手。再被告雖已將本案記憶卡加密 ,惟亦將本案記憶卡之密碼書寫於記憶卡外盒之膠帶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112訴753卷二第7 7頁),則任何取得本案記憶卡之人,均可依外盒上之密碼開 啟本案記憶卡,實與未曾加密無別。準此,被告既知悉本案 記憶卡內存有告訴人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亦知悉該性生 活個人資料涉及告訴人丙 性隱私最核心部分,倘遭他人任 意觀覽或使用,即可能對告訴人丙 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 傷,仍在未確保本案記憶卡確實交付告訴人丙 本人之狀況 下,將本案記憶卡寄至告訴人丙 公司,甚至將寄件人刻意 記載為與被告無干之不詳公司名稱,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 丙 隱私權之意圖。  ③再者,告訴人乙 與丙 之性行為影片均由告訴人乙 竊錄而得 ,告訴人丙 事前並不知悉,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自 可想見告訴人丙 開啟本案記憶卡後,無預警得知自身性行 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等節,將產生驚 訝及恐懼之負面情緒,進而使告訴人丙 對其自主控制個人 性生活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產生危殆感,侵害告訴人丙 之隱 私權甚鉅。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丙 隱私權之意圖。且被告、 被告配偶、告訴人乙 、告訴人丙 於105年和解後,雙方通 姦糾紛已然平息,已如前述,又案發時告訴人乙 、丙 之婚 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告訴人2人戶籍謄本影本(見111他5 608不公開卷第4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應可知悉其貿然寄送 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將對告訴人2人之婚姻生活、雙方 信賴等產生損害,竟仍為本案寄送記憶卡之行為,主觀上自 有損害告訴人丙 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  ⑵被告客觀上已致告訴人丙 之利益遭受損害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予告訴人丙 後,業使告訴人丙 得知自 身性行為過程遭人竊錄,且該竊錄影片由他人保有乙節,如 前所述。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丙 已至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丙 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112訴753卷二第195頁至第203頁,該案目前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又告訴人丙 於本案發生,因擔心遭受被告報復而離職療傷 ,並失業半年之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112訴753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 ,客觀上確已致告訴人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利益遭 受損害無訛。  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 早已知悉被告擁有告訴人乙 、丙 之 性行為影片,且早於105年間,被告即曾致電告訴人丙 告知 將返還相關私密相片、影片,故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舉, 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丙 之意圖等語。惟縱被告所述屬實 ,被告寄送本案記憶卡之時間為111年間,與被告所述致電 告訴人丙 之105年間,相隔5年之久,加之雙方糾紛已平息 多年,長期互不往來,實難認告訴人丙 尚記得被告保有本 案性影像乙情。再者,被告既供稱其於105年間,曾致電告 訴人丙 告知將返還相關相片、影片等語(見112訴753卷二第 31頁至第32頁、第257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 又供稱其於寄送本案記憶卡前,曾至FB粉絲專頁確認告訴人 丙 任職之公司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1頁),且被告亦已 在本案信件上書寫告訴人丙 之手機號碼,如同前述,則被 告大可再次透過電話、粉絲專頁等方式,詢問告訴人丙 欲 如何處理本案性影像,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虛構寄件人 之本案信件,逕將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之公司,所 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後要求其歸還,或本案性影像外洩時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方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惟細觀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2日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係向受話者表示:「你好,我跟你講喔,這件事情已經落幕了喔,那我就要跟你講一件事情,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麼,......,這些事情以後跟我沒有關係了,請你自己收好。」等語,有上開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寄送部分性影像檔案,並未將1萬多張不雅照寄送予告訴人丙 等語(見112訴753卷三第72頁)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性影像數量,遠超過本案性影像之數量,則被告自應將上開1萬多張性影像全數歸還,方得達成物歸原主之目的,並避免告訴人乙 、丙 日後要求其歸還剩餘檔案,或因剩餘檔案外洩而遭告訴人乙 、丙 咎責,惟被告竟刻意將部分性影像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再將本案行動硬碟毀損,實與被告所辯之寄送目的不符,要難採信。  ㈣駁回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辯護人固聲請將被告105年1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送聲紋鑑 定,以證明光碟內與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人丙 ,惟依被告 提供之上開光碟譯文,可知被告雖於電話中告知受話者其擁 有本案性影像乙節,惟受話者對本案性影像之後續處理及利 用方式,並未為任何指示或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5年1 1月2日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112訴753卷二第1 53頁),是聲紋鑑定縱可證明光碟內受話者確為告訴人丙 ,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原儲存於本案行動硬碟 內之部分本案性影像檔案,轉存至本案記憶卡內之行為,自 屬處理告訴人乙 、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後續 將本案記憶卡寄送予告訴人丙 之行為,則屬利用告訴人乙 、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之 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處理他人性生活個人資料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丙 性生活個人資料部分,依行 為時法,須告訴乃論,且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告訴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此部分 不在告訴範圍內等語(見111偵29568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16 頁),是上開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 、丙 犯非法利用他人之性 生活個人資料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本案性影像屬告訴人人乙 、丙 之性生活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權最私密之領域,倘未經他人事前同意,均不得任意處理及利用,竟仍將存有本案性影像之本案記憶卡寄送至告訴人丙 公司,使告訴人乙 、丙 之隱私權、婚姻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 、丙 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乙 、丙 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無重大疾病、案發時從事資訊業,年薪80至100萬、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112訴753卷三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訴753卷三第81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11他5608不公開卷第149頁至第153頁;111偵29568 不公開卷第15頁至第21頁;112審訴915卷第45頁至第48頁; 112訴753卷二第29頁至第36頁;112訴753卷二第75頁至第80 頁;112訴753卷二第245頁至第263頁;112訴753卷三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郭昭吟、邱曉華 、劉文婷、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Seagate行動硬碟) 1個 2 記憶卡(含外盒) 1張

2024-11-07

TPDM-112-訴-753-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奕安 張家豪 吳易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萬文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奕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萬文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駱奕安、張家豪、鄧翔青(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吳易昇(上4 人下合稱駱奕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滿 「皇冠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 ,而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鄧翔青徒手毆打張信雄 ,致張信雄受有右手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駱奕安另持客 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及張家豪、吳易昇以徒手 毆打方式,攻擊前來勸架之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萬文 麟,駱奕安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致林柏青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1公分)、四肢擦 挫傷之傷害、蕭羽佑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1 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曾靖翔受有右臉頰1×4公分擦挫傷、 右頸2×3公分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萬文麟受有 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 之傷害(萬文麟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並扣得駱奕安所有之 彈簧刀1把。 二、案經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蕭羽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駱奕安、張家豪、吳易昇( 下稱合稱駱奕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奕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並有打架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繳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7頁、第191至2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奕安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部分);核被告 張家豪、吳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 部分)。  ㈡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駱奕安部分,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張家豪、吳易昇部分,則應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駱奕安因與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無視該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即 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而持彈簧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 ,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吳易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 被告吳易昇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 審酌被告吳易昇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駱奕安等3人固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之被告駱奕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家豪、吳易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以及被告駱奕安等3人對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等人造成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之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奕安等3人因候車問題 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 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 、曾靖翔、萬文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423至431頁);兼衡被告駱奕安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就被告張家豪所處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駱奕安持以為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核屬被告駱奕安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告訴人萬文麟受有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 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之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然告訴人萬文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 卷二第40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駱奕安等3人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以被告萬文麟與曾靖翔(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持支鐵棍、黑色膠棍各1 把(未扣案),以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豪,致告訴人張家 豪受有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之行為,認被告萬文 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張家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PDM-111-訴-540-20241106-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第 一段第三行至第六行「於112年11月12日16時之前26小時內 ,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於112年1 1月12日16時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補充為「於112年11月12日16時 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為警查獲後之時間除外),在不詳地 點,以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增列「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犯洗錢罪,於112年4月20日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 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林志隆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12年1 1月12日16時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另又於112年11月12日16時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隆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112年10月24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和-4、報告日期 2023/11/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 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三)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名,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因犯洗錢罪,於112年4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4-11-05

TPDM-113-審易-160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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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全治民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欲進入汀洲路2段,適張紘瑄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 直行至本案路口,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車 頭與A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張紘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幹骨折、右 眉約3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張紘瑄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聰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爭執 證據能力,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全治民於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1至3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囑託,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機關就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除外規定,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首揭時、地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張 紘瑄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遵守燈號且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告訴人受傷係其違規超速所 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0時39至4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行至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汀洲 路2段時,與騎乘B車自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 南行直行至本案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 頁,調院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偵卷第37至47、61至 64、66至68、71至9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字第1120659758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號誌綠燈時即駕駛A車駛至本案路口後,閃爍左方向燈 待轉,此時有零星機車由南往北通過本案路口。當本案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A車即持續閃爍左方向燈推進左 轉,至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身已橫跨北向第1、2車道 延伸線間。告訴人騎乘B車(有開啟車頭大燈)由南往 北沿第2車道駛向本案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 輪疊在停止線上。其後A車繼續左轉,其車身推進至北 向第2、3車道延伸線處,B車亦持續直行後發現A車在其 行車路徑上,試圖向左閃避未成而發生碰撞,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32至35、45 至6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左轉彎 車,應禮讓騎乘B車直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且事故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偵卷第 66頁調查報告表)、B車亦有開啟大燈,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駕駛A車貿然前行侵入B車行駛路 徑,致與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 詳後述)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 該覆議會113年6月3日覆議意見書存卷足參(調院偵卷 第57至60頁)。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見到黃燈即應減速停下,而 非加速衝撞,伊不可能預見違法超速、疲勞駕駛之人欲 通過本案路口;當時路口有行人欲通過,伊已經早其一 步轉彎,且需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路口內應以號誌 、警察指揮、行人為主,直行車並非絕對優先等語。惟 按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第5款第1目甚明。是圓形黃燈亮起時,該行向仍有通 行路權,僅係駕駛人應提高注意,隨時準備停車或盡速 通過路口以策安全。查告訴人騎乘B車欲直行通過本案 路口,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輪疊在停止線上,經本 院勘驗確認如前,尚不足認告訴人當時尚未通過停止線 而已喪失通行路權,應認告訴人與自對向駕車左轉之被 告斯時均仍可通行本案路口,被告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 優先通行,自不容有通行路權之被告在告訴人未喪失通 行路權之情況下,侵入對其而言有較優先通行權利之告 訴人行車路徑。此與告訴人當時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違規,或被告另有須禮讓行人等情形,均不能混 為一談。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疲勞駕駛,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69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該傷勢尚非輕微,惟參酌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告訴人當時係以逾時速 70公里之速度駛至本案路口(調院偵卷第59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本案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依車 道線所示,其距離路口逾50公尺以上(交易卷第32至35、 45至67頁),告訴人當可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喪失,亦可 發現該路口已有被告駕駛車輛準備轉彎,仍冒險搶黃燈行 駛,其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與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被告同為 本案肇事因素,是本案損害尚不得全部歸咎被告;被告否 認犯行,依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被告事後無論是就醫、療養、調 解均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欠缺誠意之意見(交易卷第40 頁);佐以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交易卷第71至 72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 車與產品開發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罹患失智症母親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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