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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培榮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92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 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祥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鴻及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9分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 ,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肯公司)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力肯公司職員張 逸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1日8時53分許,由吳祥鴻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培 榮,至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 把風,陳培榮徒手將吳俊銘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4萬4,000元)卸除 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吳俊銘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俊銘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證人朱 武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相符(見偵15877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9298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器之照片、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勝 大汽車材料行之帳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使用 簽認同意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15877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 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1 9頁、第22頁),堪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及 扳手(未扣案)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陳 培榮是徒手拆卸觸媒轉換器,其等知道攜帶兇器竊盜會判很 重,所以不會帶工具行竊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張逸釩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我同事朱武燃於1 11年1月11日13時許,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時,發現有異音,熄火下車檢查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竊 賊是將觸媒轉換器周遭的線路剪斷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要開車時發現噪音很大,下車低頭看才發 現觸媒轉換器不見了,看到有兩個螺絲帽掉在地上,該螺絲 帽一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可能徒手打開,不然車子在行 徑途中晃動就掉了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告訴人吳 俊銘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是我所有,觸媒轉換器應是無法徒手從車上拆下來, 因為有以4根螺絲固定,手沒辦法轉開,一定要用扳手,後 續車輛送修時我有看到修車師傅用扳手將觸媒轉換器固定上 去,且我發現觸媒轉換器被竊時,有看到周圍一支含氧感知 器的管線被剪斷等語(見偵19298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⒉惟查,本案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攜帶之工具(扳手及 不明利器),而無法勘驗該實物以判斷係屬何種類、大小與 材質之器具,亦無法認定對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再者,依 卷內被告二人行竊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877卷第 23頁至第35頁、偵19298卷第17頁至第22頁),亦未攝得被告 二人攜帶兇器前往行竊地點之畫面;而依張逸釩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觸媒轉換器是否可徒手將其從車上拆卸 下來?)我不是很瞭解,但我們員工說如果剪斷線是可以徒 手拆下來的。(當天該車有被剪斷線?)有的,但我們沒有 拍照片,警察有在拍,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拍車底。」等 語(見偵15877卷第157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天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的經過?)...我沒 有注意看線有沒有剪斷的痕跡,只有看到兩顆螺絲帽掉在地 上,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可以打開,應該就算把線剪斷 ,還是要用工具才能把螺絲帽拆除。(如何肯定該螺絲帽一 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能徒手打開?)因為觸媒轉換器一 定要用螺絲帽固定在車上,所以有被鎖緊,不可能徒手打開 ,不然車子行經途中晃動很可能會掉了,以前我的觸媒轉換 器有破洞要修理,我有看到維修師傅用螺絲起子把觸媒轉換 器的螺絲帽打開」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對照張逸 釩與朱武燃之指、證述,其等就是否可以拆卸觸媒轉換器乙 節,前者認為只要剪斷線就可拆除;後者則認為仍需要扳手 才能拆卸,已有差異;再者,依朱武燃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詢問其應以係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器時,其先稱以扳手拆除 螺絲,然之後復稱其親見師傅以螺絲起子拆除之情,則究係 以扳手或螺絲起子為拆解之工具,前後供述亦未一致;至警 員所拍攝車底部分照片(見偵19298卷第48頁),經被告陳培 榮否認此部分為其所刈斷之線路,亦未經上開證人明確指認 係何線路遭剪斷之情,致亦無從勘驗觸媒轉換器上斷線之痕 跡以究明其斷面之平整度,自難僅憑觸媒轉換器周遭有斷線 之結果,逕認係遭不明利器所剪斷。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 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二人攜帶兇器前往現場之畫面;亦未扣 得何工具供勘驗其種類、大小與材質,且依上揭各證人證述 之情詞,是否及應以何工具拆除觸媒轉換上之螺絲,亦有認 知上之岐異與未相吻之處;而依警員拍攝之照片,仍無法判 斷本案觸媒轉換器上之斷線,其平整度與痕跡為何。從而, 本案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係攜帶扳手及不明利器行竊之事 實。  ⒊至被告陳培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使用工具如螺絲起子或 剪刀以拆卸觸媒轉換器,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徒手拆卸 則需要10幾、2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而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二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9 :05自本案汽車下車,08:39:55被告陳培榮下趴至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08:44:42被告2人回到本 案汽車上駕車離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877卷第2 3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二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只耗時不到5分鐘,與被告陳培榮 前開所述其徒手拆卸所需時間確有不符,固堪認定。然被告 亦供稱倘持工具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而本案拆解過程所 耗時間約5分鐘,同理,亦無法得出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之 結論,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及其實際耗費之時間未合,作 為認定被告二人係攜帶兇器行竊之依據。   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 論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二人 行使其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雖嗣後該案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於107年2月28日確定,惟因其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被告吳 祥鴻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⑶犯贓物、偽 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⑷犯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⑸犯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共4罪)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犯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法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⑼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確定;⑽犯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 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 罪)、2月確定;⑿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 苛、不當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二人係犯普通竊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 告二人否認加重竊盜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除 論處累犯以外之其他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及雖與告訴 人吳俊銘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之情(見原審卷第197 頁);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二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 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2個 ,核屬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本應對被告二人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吳祥鴻於原審 審理中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培榮分贓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至第211頁),而被告陳培榮亦稱其已將該觸媒轉換器轉交 給收觸媒轉換器的人,並因此獲利1至2,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210頁),是其等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之變價所得顯 由被告陳培榮1人獨得;又觸媒轉換器單個原價分別為4萬5, 000元、4萬4,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 銘陳述明確(見偵15877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9298卷第29 頁至第30頁),顯高於被告陳培榮前揭變價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觸媒轉換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觸媒轉換器2個於被告 陳培榮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01-20250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煥明知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凱悅KTV附近路邊,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庭煥之住處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人 即被告林庭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惟否認事實欄所載最初持有之時間,辯稱:我在本案被 查獲持有之毒品,都是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毒品案 件(下稱另案)販賣剩下之毒品,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如 何取得的。我在偵查中之所以供稱毒品係於109年8月23日向 小豪購買,是因為害怕另案被警察知道,所以才亂講毒品向 小豪購買之事,實際上該毒品是另案販賣後所剩下的,期間 被告均未再販賣或使用該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被告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際上係另案販賣 剩下之毒品,本案及另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另案既經起訴在 先,本案應係重複起訴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均係員警於109年8月2 5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 、本院前審卷第92頁、第9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 第55頁至第63頁、第155頁、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係另案賣剩的等語。然就其如何取得 各該毒品一節,則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前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顯無意托出毒品之來源 與實情,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另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25日 警詢時供稱:「愷他命跟咖啡包都是跟一位綽號阿豪男子購 買」、「我是於109年8月23日晚上約23時許,在桃園凱悅KT V附近路邊,用15,000元跟他購買愷他命25小包、咖啡包24 包」等語(見偵27171卷第19頁);嗣於109年8月26日偵查 中陳稱:「(警察有無不正訊問?)無」(見偵27171卷第1 23頁)。是被告前揭警詢係就2日前之事為陳述,且時、地 、價格及數量俱全,語意並無模糊不明之處,亦未據被告爭 執其警詢所述之任意性;何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本案查獲之毒品……,當時我是準備要賣,但是還沒有賣…… 」(見原審卷第62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被 訴之犯罪事實時,明確答稱「承認犯行,也承認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就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支付之對價均能陳述明確, 且當時較無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應屬可信;至其後於原審 翻異前詞時,卻就本案重要事項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 糊其辭,足見被告嗣於原審時更易其最初持有本案查獲毒品 時間之說詞,無非經過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所為臨訟飾卸 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我 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與其聲 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已顯有 矛盾,蓋如為「販賣剩下之毒品」,應係「還沒賣完」而非 「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是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脫 口而出被查獲之毒品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即可知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遭查扣前不久即取得,方可能出現「準 備要賣但還沒有賣」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於另案遭起訴並判 處有罪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09年6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以1,000元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之販賣毒品行為,距離本 案遭查獲時間長達80天,如依被告所辯,其竟係在109年6月 4日晚間6時18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後, 長達80日均無法再販出任何一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此亦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 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反觀被 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則屬合乎事理而可堪採信, 是被告係於109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凱悅KTV附近 路邊,用1萬5,000元跟小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警詢之所以如此供述,係為避免員警發覺其 另案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觀被告倘係為避匿另案之犯罪事實 ,其大可以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或如其後來所稱忘記 毒品之來源等詞為搪塞,均可達其隱飾另案犯罪事實之目的 ,衡情,實無必要供述查獲前2日向阿豪毒品購買準備販賣 之事實;遑論可達避匿之目的,難認其於警詢之供述與避免 員警查緝另案犯罪,二者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為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預計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依 上析論,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確有預計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自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持有毒品之犯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毒品 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 獲,方能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本案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復就沒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均應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第155頁、第163頁),雖不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 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 號1、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經扣案後,經員警蒐證後確認記憶體內儲有多 起販售毒品相關廣告,有手機翻拍照片103張存卷可參(見 偵27171卷第223頁至第245頁),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分 裝毒品販售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4包 驗前總淨重131.16公克,取樣1.5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9.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 驗前總淨重14.5593公克,取樣0.03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207公克,純質淨重11.4727公克 3 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電子磅秤 1個 含電池1顆 10 分裝袋 1包 11 K盤 1個 12 現金9萬8,800元

2025-02-11

TPHM-113-上更一-10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怡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 772號發布通緝(下稱甲案),其於112年5月3日至新北地檢 自行到案後,由新北地檢發給112年5月3日新北檢壬歸字第0 00000號歸案證明書(下稱甲案歸案證明書,發給日期、發 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 附表甲案歸案證明書欄所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新北檢貞偵列緝 字第3897號發布通緝(下稱乙案)。詎王怡涵知悉其因乙案 遭通緝,且未經新北地檢撤銷通緝,為避免被緝獲,竟於11 2年6月底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 居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政凱」(音同,下稱 「郭政凱」)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怡涵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 影像檔予「郭政凱」,經「郭政凱」當場以修圖軟體將甲案 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 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予以修改,而將甲案歸案 證明書照片影像檔變造為乙案歸案證明書(下稱變造之乙案 歸案證明書,變造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 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附表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 書欄所載)影像檔並以行動電話傳送予王怡涵收存。嗣於11 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王怡涵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發生行車糾紛,警員李家瑞獲報到場後,經查證王怡涵身 分,發現其為乙案之通緝犯,王怡涵即向警員李家瑞佯稱其 已至新北地檢報到歸案,並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 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而行使之,警員李 家瑞因無法立即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暫將王怡涵帶返駐 地,由警員謝欣余接手處理,王怡涵復承前犯意,接續持行 動電話出示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謝欣余檢視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 員謝欣余詢問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得知王怡涵乙案通 緝尚未歸案,而命王怡涵提出歸案證明書紙本,經王怡涵交 付甲案歸案證明書,因而確認變造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怡涵(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家瑞、謝欣余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變造之乙案歸案 證明書影像檔翻拍照片、甲案歸案證明書、警員謝欣余製作 之112年7月6日16時公務電話紀錄、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第2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 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查新北地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為該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足以作為通緝人犯已歸案、通緝原因已消滅之 證明,自屬公文書,被告將甲案歸案證明書拍攝為照片後, 以行動電話將其影像檔傳送予「郭政凱」,由「郭政凱」擅 自更改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 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而變更其內容,自屬 變造準公文書行為,其後「郭政凱」將變造之公文書影像以 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存後再以持行動電話出示變造 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方式接續對員警行使,當構成將 真正公文書變造為藉機器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㈡被告與「郭政凱」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警員李家瑞、謝欣余出示變造之乙 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而行使,係基於為取信員警以躲避查緝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以相同方式,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郭政凱」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有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相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按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經查,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雖有不該,然被告自 陳係因家中還有小孩,很多事還沒有交代,才會出此下策等 語,可見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警員李家瑞到場 處理行車糾紛,經其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乙案歸 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警員李家瑞因無法立即 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欲將被告帶返駐地,被告雖有推託 ,但仍配合警方返回駐地查證一節,已經警員李家瑞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顯見其犯後態度非惡,輔以被告經警帶返駐地 ,經警員謝欣余向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查詢,旋得知被 告乙案尚未歸案而查悉上情,是本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尚非重大,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 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為避免遭 緝獲,竟將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以變造,並對警員行使 變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沒 收之理由(詳後㈢所述),亦無未洽,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稱其丈夫目前身陷囹圄,家中幼子三名皆由被告獨自 扶養,壓力之下而求助精神科,事發之際被告因長期服用管 制藥物之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況極差,多有恍神及脫序之行 為,故而犯下錯誤,然被告對於所犯錯誤皆坦承不諱,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觀被告上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所酌量,並已處被告低度 刑,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重,並無理由,本案復 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被告再事爭執,即無 法採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持以儲存並行使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行動 電話,及其內儲存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雖分別 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欄位 甲案歸案證明書 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 發給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30日 發給文號 新北檢壬歸字第000000號 新北檢貞歸字第000000號 通緝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30日 通緝文號 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772號 新北檢(貞偵)緝字第3897號 通緝案號 111年度執更字第2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通緝案由 偽造文書等 毒品案

2025-02-11

TPHM-113-上訴-6578-2025021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 行羈押,復於113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年 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國審上訴-5-20250211-2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鄧字城 被上訴人 洪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 2年度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洪瑋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2-附民上-3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 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 度風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285-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6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偉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庭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阿 泓」請其當白牌車司機,「阿泓」沒有告訴其要做何事,車 上4名乘客均未交談,抵達本案汽車旅館休息時亦無交談等 語;而同案被告許育誠(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天我用微信通訊軟體找被告搭載我前往桃園,被告知道我要 去換幣,也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可見被告與許育誠間 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北上之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阿 泓」介紹賺取車資等語,實為脫罪之詞,並不可採;參以被 告於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再次回到本案汽車 旅館後,所做何事?)我沒有問許育誠及『小龍』下車的原因 ,可能要去拿剛剛沒拿到的東西,當時許育誠及『小龍』下車 約10至20分鐘,再度上車時看起來很平常。」等語;惟觀許 育誠及「小龍」當日12時1分進入本案汽車旅館000號房後, 於同時29分許自該房奔逃而出,且奔逃之際左右張望,瞬即 於1分許後逃至馬路邊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前開辯稱許育誠及「小龍」上車時看起來很平常等語, 顯與實情不符,事實上被告早已在馬路邊接應許育誠及「小 龍」逃離本案汽車旅館,被告、許育誠及「小龍」就本案犯 行係有行為分擔。再者,若依被告所辯,其僅係搭載許育誠 等前往桃園藉此賺取車資,然被告沿途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小龍」等其他3名乘客,於同日7時許抵達本案汽車旅館 後,又與其等共同於本案汽車旅館休息至同日11時許,退房 後再度返回本案汽車旅館,搭載匆忙逃出之許育誠及「小龍 」離開等情,亦與一般司機賺取車資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應有所認識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從高雄北 上至桃園「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後, 被告與許育誠、「小龍」先至該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於 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被告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在桃 園市區繞行一圈,復於同日下午12時1分許,被告駕車返回 上開汽車旅館附近後,許育誠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嗣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許育誠與「小龍」返回被 告所駕車輛,由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至桃園高鐵站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許育誠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去桃園是要買賣虛 擬貨幣,他只知道他要載我等語(見偵16467卷第23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是為了交易虛擬貨幣而來桃 園,被告不知道我是上來桃園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 第284頁);嗣稱:被告知道一點點,他知道我要去換幣而 已;交易的時候只有我跟「小龍」在,因為「小龍」跟我比 較知道虛擬貨幣這個行業,被告不懂,而且我就是叫他幫我 開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7頁),則被告搭載 許育誠、「小龍」自高雄北上桃園時,縱使知悉許育誠人北 上或與虛擬貨幣相關,但被告既未完整聽聞許育誠北上之目 的係為詐騙財物等細情,則其是否因此對於許育誠等人係欲 向詹榮豐詐取550萬元乙節,完整知悉並參與,即非無疑; 佐以被告並未與許育誠、「小龍」一同進入IF汽車旅館000 號房與詹榮豐碰面,而係駕車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且許育誠 、「小龍」離開汽車旅館回到車上後,被告亦未向許育誠確 認有無拿到款項或有無移轉泰達幣之情事,亦據許育誠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90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成功誘騙詹 榮豐取得550萬元一事並未關心,即難認其於本案係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既未在場見聞許育誠、「小龍」與詹榮豐在汽車 旅館見面交易之過程,而許育誠與「小龍」上車時之神情如 何,均屬其等與詹榮豐交易離開旅館後之狀態,雖許育誠與 「小龍」於馬路上奔跑張望,然其等坐上被告車輛時之神情 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佐;縱使其等上車時之氛圍或感 受神態等情非一般,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許育誠、「小龍」 間,就本案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聯絡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北上之人究為被告所稱 之「阿泓」,或係由許育誠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叫車, 衡諸一般聯繫叫車之人與過程或非單一,其等對於係由何人 叫車乙節,主觀上之認知雖存在差異,惟此並不足推認被告 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至於被告依許育誠等人之指示載送其等至高鐵桃園站後,再 自行返回高雄乙情,亦難認與計程車司機之行為有何明顯相 乖之處,均無法作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被告有罪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6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 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智 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本案犯罪,之前因誤解法律而 否認強盜犯行,經過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已理解自身 所犯確係強盜罪,對於相關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本案犯罪之情節,被告距離被害 人陳婷小燕達2公尺,並不會直接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過程 中被告亦表示「不會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 怎樣」等語,犯行並非惡劣;被告僅因缺錢無法生活,不得 已而出此下策,已經知錯,且觀被告前案僅在約00歲時犯了 一些過錯,而曾入監服刑9日,其後即無再犯,可見被告守 法且本分地生活,以現今假釋之條件,被告服刑完畢已屆00 歲,復歸社會有相當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對被害人揚稱「不會 對你怎樣,給我錢就好,真的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然觀其 為肢體健全之成年男子,僅因缺錢供花用(按:被告於警詢 供稱其犯罪所得部分款項付房租新臺幣《下同》1,200元、檳 榔200元、香菸250元、保力達藥酒95元《見偵卷第27頁》)即 持兇器剪刀為本案犯行,與因家庭、子女等生活陷於焦迫, 不得已乃鋌而走險者,犯案之動機仍有差別,被告於本案尚 非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狀況,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宥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適當。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至被告主張其多次欲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 返國而無法促成,然被告已委由辯護人向正統檳榔攤表示和 解道歉之意願,且本案所得之金額不高,部分金額經警查獲 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係在求助無門而生活困難之情況下犯 下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觀本案直接被害人為陳婷小 燕,被害人非僅單純受財物之損失,其因本案所生心理之畏 懼,可以想見,而此部分既未彌咎,則被告委由辯護人向該 檳榔攤致歉之舉,不論有無獲得回應,惟觀前此之司法資源 耗費已難回復,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此部分致歉之 舉,得為變更原審量刑之基礎;至被告其他主張,均係就原 審已經斟酌評價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所為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6102-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原審辯護人)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德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後, 依其等供述、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2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坦承犯罪之共犯之陳述,互 有歧異,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 重就輕之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2人個人私益之保護,合議庭認 有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抗告意旨:  ㈠被告蔡杰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杰諳僅是依鐘士閎指示, 搬運甲胺水,並依指示而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但未接觸過 本案製毒工廠,原裁定認被告蔡杰諳與其他共犯有製造毒品 之犯意聯絡,其相關事證顯有不足;另原裁定在毫無根據下 ,以無端之人性論,臆測被告有逃亡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失;再被告蔡杰諳從事運送甲胺水至倉庫行為,與被告林 德凱參與運送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之行為互不相關,並無勾 串案情之可能,本件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云云。  ㈡被告林德凱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凱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 據實以告,本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親人須扶養,卷內並沒 有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的客觀證據。被告林德凱所 為僅是邊緣之搬運行為,本身並無能力製造毒品,本件無羈 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 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被告蔡杰諳於偵 訊時已坦承受鐘士閎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負責接收物   流公司所派送之甲胺水,並將接收之甲胺水載往各倉庫,另   先行承租倉庫以存放甲胺等事實(見偵8282卷一第131至135   頁);被告林德凱於偵訊則坦承受被告陳萬庭指示陸續前往 化學原料行購買化學原料及器材等事實(見偵8282卷二第27 7至281頁),其餘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則均坦承犯 罪,復有相關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所 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 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之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採。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已坦承之 被告之供述,互有歧異,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 調查釐清,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 己之罪責,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 定,而被告等人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之影響至大、羈押對 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2人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 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1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 逃亡之風險;另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於偵查 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 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 ,經原審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 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到案,隨後之警詢、偵查程序均 積極配合,可知被告沒有逃亡之行為及意圖。被告為屏東人 ,但因工作關係而定居於台北市,長期以臺北、屏東兩處活 動,其生活範圍相當固定,而被告在自首前案前,其個人戶 籍、住處皆沒有異動,被告完全沒有隱匿住居所或逃亡之跡 象,被告目前經營咖啡廳,妻子甫於113年9月間生產,另有 一名未滿1歲之女兒,衡情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沒有出 境之紀錄,原審未詳查上情,空言指摘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欠妥適。且就防免被告逃亡一事,亦有其他替代手段諸如至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所示事項,做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原裁定亦有不 符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 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 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 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並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 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原審合議 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113年1 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日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延長 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被告除 否認殺人未遂犯罪外,其餘被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均坦 承犯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大。被告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等犯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本即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是本案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原審法院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 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 重罪逃亡之虞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4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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