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財喜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7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6規定:「(第1項 )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
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
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
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
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第2項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交通費,不另徵收。」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
經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而徵收之必要費用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673元(計算式:4,000裁判費+200複製電子卷證費+473影印
費=4,673),此有本院收據及影印文件證明可稽,並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