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
、5389、5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旁由李永全所管理之私人宮廟,見內無人
看管,持開瓶器1支,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由許芷嫣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攤車,見該店
已打烊,認有機可乘,入內竊取零錢箱、收銀櫃內之現金4,
000元及音響1台。
㈢於113年1月23日17時7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
巷00號之麟洛火車站,見王昱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李永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芷嫣、王昱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許芷嫣、王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現場照片8張。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員警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
0004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芷嫣飲料店失竊之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以及扣案音響1台。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員警113年4月12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之開瓶器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
知該開瓶器之材質、大小;且經檢視上開功德箱照片,並無
明顯遭破壞之痕跡(見警一卷第9頁),是以該開瓶器客觀
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
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2次竊盜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自承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見警一
卷第2頁)、4,0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且均未扣案,爰
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㈡、㈢分別竊得之音響1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
已發還告訴人許芷嫣、王昱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TDM-113-簡-139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