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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8、2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秀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為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愛心零錢箱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元】 2 功德箱1個(內裝有約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79號   被   告 鍾秀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1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上宇林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由何琇琪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裝有新臺幣【 下同】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將現金花用完畢, 並將愛心零錢箱丟棄至不詳住家前。嗣何琇琪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復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7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金好運餐廳,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餐廳內由周宗鉅所管領之龍華大道功德箱(內 裝有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將現金花用完畢,並 將龍華大道功德箱丟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茶聚飲料店 大成店前,嗣周宗鉅發現遭竊,將龍華大道功德箱拾回並交 還龍華大道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宗鉅、證人即被害人何琇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0978號卷),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9號卷)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壢簡-996-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進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鐵片2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張丁仁(涉犯竊盜未遂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前往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1,由黃銘俊所管理之 龍角寺,到達後方進輝單獨進入廟內以釣魚線繫於兩片貼有 雙面膠之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欲竊取香油錢,惟未得手即扯 斷釣魚線將兩片鐵片留置於功德箱內旋即離去,因而未遂。 嗣經黃銘俊發現並將兩片鐵片送交警方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銘 俊之指訴及證人張丁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扣案之犯罪工具鐵片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18

PTDM-113-簡-786-202410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奎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手持鐵撬」更正 為「於現場撿拾鐵撬1把,手持該鐵撬」、第6行「始循線查 獲」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鐵撬1把(已發還張敬華領回) ,經警自該鐵撬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奎璋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號」之記載更正為「刑生字第1136065947號」,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3月27至同年8月13日,曾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⒈陳員(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 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 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 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 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 ,就學理而言,可推論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 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 ,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親不注意之時,再 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鑑定晤談中,陳員 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並知道不是自己 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 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相對短暫,且對於 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間,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更無不能之情形。 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 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 劃能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 到陳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 之衝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 與其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 客觀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 控之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 動,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 策略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 適當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 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 定書1份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5-61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 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 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113年4月18日),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 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 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花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 科,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 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重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 元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77頁),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45-61頁),足見其精神狀態不佳, 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法相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 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衡諸比 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 ,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 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竊得之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 號旁萬善軍廟,見四下無人之際,手持鐵撬撬開啟廟宇內功 德箱,再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主委張敬華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 警調閱寺廟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失竊現 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參。觀之被告於上述本案犯行時之行竊手法,並參以其於 接受警方詢問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 徒手犯案、沒有共犯等竊盜過程,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 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確知本案 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之情形,應堪認定。且本案被告手持之鐵橇1支,屬質 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功德箱內 現金,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就遭竊之現金金額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竊取之現金金額有所不符,惟寺廟監視器 影觀之,僅見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零錢,並放進其褲子口袋內 ,並無看到鈔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 出示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亦無得佐證被害人指稱現金失竊 之金額為何,於此部分僅得依卷內客觀既存證據以資認定, 以免冤獄,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橇1把,雖為被告持以撬 開功德箱,以方便竊取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業已扣案,然非被告所有,乃自寺廟內撿拾,並有本署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07

CYDM-113-嘉簡-1206-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 、5389、5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旁由李永全所管理之私人宮廟,見內無人 看管,持開瓶器1支,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2,000元。 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由許芷嫣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攤車,見該店 已打烊,認有機可乘,入內竊取零錢箱、收銀櫃內之現金4, 000元及音響1台。 ㈢於113年1月23日17時7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 巷00號之麟洛火車站,見王昱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李永全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芷嫣、王昱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許芷嫣、王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現場照片8張。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員警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 0004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芷嫣飲料店失竊之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以及扣案音響1台。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員警113年4月12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 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之開瓶器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 知該開瓶器之材質、大小;且經檢視上開功德箱照片,並無 明顯遭破壞之痕跡(見警一卷第9頁),是以該開瓶器客觀 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 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2次竊盜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自承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見警一 卷第2頁)、4,0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且均未扣案,爰 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㈡、㈢分別竊得之音響1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 已發還告訴人許芷嫣、王昱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 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PTDM-113-簡-1394-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水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臨時董事長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第10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黃瑛芳,任期自民國109年10 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惟黃瑛芳於112年7月9日竊取相 對人功德箱之現金21,000元(下稱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黃瑛芳犯 竊盜罪,處拘役50日,實已損害相對人財產利益。  ㈡如日後相對人對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將因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同屬一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依 常情,黃瑛芳為避免民事求償,或於董事會不討論追究己身 之民事責任議案,或不提起民事訴訟,或撤回起訴,黃瑛芳 已具因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㈢又依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 長始具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之權限,且 依系爭章程第19條,相對人1/3以上之董監事,僅能「請求 」董事長召開聯席會議,相對人之董監事於112年12月15日 ,已連署請求黃瑛芳召開臨時聯席會議,惟遭拒絕;相對人 董監事之任期至113年10月4日即已屆滿,惟黃瑛芳因遭相對 人追究刑事責任,竟對外宣稱不會用印行文,拒絕召開聯席 會議討論選舉事宜,可認黃瑛芳已怠於行使召集權,致相對 人無法辦理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及聯席會議。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  ㈠黃瑛芳已於113年1月20日、113年4月14日召開定期之聯席會 議,然各次會議竟有高達10名之董監事無故未到,聯席會議 係因與現任董事長同派系之董監事人數不足,始無法順利成 立議案。而第十屆之董事高光毅、許榮課已分別於113年2月 2日、113年6月29日仙逝,未能順利補足人數。  ㈡況原預定於113年7月25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係因凱米颱 風侵襲,全台停班停課而無法順利召開。黃瑛芳已於113年8 月26日交辦總幹事,預備召開113年10月之聯席會議;實無 董事長怠於執行職權之情形。如聲請人認定需改選第11屆董 監事,應提起內部會議,而非至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臨時董 事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法院選任暫時代行 董事職權之人,係為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 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 。至「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其意應指具董事身者分就法人事務之管理、決策行為 ,與董事自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恐董事為求自己較佳利 益而失之偏頗、公允,因而有致生損害於法人之相當可能性 而言。  ㈡經查,黃瑛芳、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 任期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為止;黃瑛芳因系爭 竊盜行為經甲判決處拘役50日等節,具相對人法人及董(理 )、監事印鑑卡、甲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至第 102頁),堪信為真。惟黃瑛芳業將竊得之現金21,000元, 交還給相對人出納人員歐錦寶,故經甲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本院卷第101頁),縱認黃瑛芳因系爭竊盜行為需 負刑責,然相對人遭竊金額既已全數取回,相對人後續得否 向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屬有疑。  ㈢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112年(第二次) 召開臨時董監事會連署同意書」及相對人董監事之112年12 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含聲請人在內 之董監事,欲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目的,係為決議解任黃瑛 芳之常務董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臨時代理董事長,而非對 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況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亦無相對人 已對黃瑛芳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難認黃瑛芳就系爭竊盜行 為,已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㈣再「本殿定每年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開之。 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其各開會之主席均由董 事長擔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每半年各召開二次, 由董事長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其各開 會之主席均由董事長擔任之,必要時董監事會得分別召開之 ,其主席由董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擔任之。」、「信徒代表 大會及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 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本殿設董事十三名(候補 四名),組織董事會。並設監事三人(候補一人),組織監 事會。」,為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7條分 別所規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認相對人之聯席會 議、信徒代表大會,均需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出席始能召 開,且另需實際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能成立議案。  ㈤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董監事,曾於112年12月18日連署請求黃 瑛芳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黃瑛芳於112年12月21日已以函文 表示:相對人組織章程既無對受訴訟董監事之處置辦法及依 據,且其將於1月份召開定期聯席會議,故無召開臨時聯席 會議之必要(本院卷第31頁)。黃瑛芳嗣於113年1月20日、 113年4月14日,亦已召開相對人第十屆第十三次、第十四次 定期聯席會議,因兩次會議分別僅有4人、5人出席,未達應 出席人數之半數,而未能成會,且聲請人於前開會議皆未出 席等節,有相對人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4頁)。黃瑛芳另於113年7月25日預定召開信徒 代表大會,具請柬可證(本院卷第181頁),是觀黃瑛芳受 請求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次月,已依章程於113年1月20日召 開定期聯席會議,且於113年4月14日、113年7月25日亦已按 章程召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則黃瑛芳拒絕於000年0 0月間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難認全無正當理由,而依前開事 證,亦不足認定黃瑛芳有怠於召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 之情。  ㈥至聲請人稱:黃瑛芳因遭相對人追究刑事責任,對外宣稱不 會用印行文,致相對人無法於113年10月4日董監事任期屆滿 前,提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新一屆董監事等語(本院卷 第86頁),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事證,亦難據為 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董事怠於 行使職權、或相對人事務有與黃瑛芳自身利害關係,將致相 對人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臨時董事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07

KSDV-113-法-18-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 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鳳邑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其中20元(由被告江國安提出扣案)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蔣運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 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分工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以被告2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 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被告2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均因 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7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遍查全卷亦 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但該筆700元係由 被告2人一起花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 4頁),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 得35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江國安將屬於其之本件剩餘犯 罪所得即扣案20元提出後,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江國安之其餘犯罪所得330元;被告江國泰 之犯罪所得35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江國安行竊時使用之前端黏口香糖之壓克力板條(無 證據證明屬兇器),固可認係被告江國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被告2人復均供 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8頁),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   被   告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由 江國泰騎乘渠等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江國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王曾公廟,由江國 泰在廟外把風,伺機通風報信,江國安則入廟,使用前端黏 口香糖之壓克力板條伸進功德箱黏取之手法,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逞後旋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所 得款項供渠等一同花用。嗣於翌日因公廟櫃臺人員蔣運明查 看廟內監視器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江國 泰、江國安到案說明,並由江國安交付剩餘贓款20元扣案( 業由蔣運明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献欽委由蔣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蔣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 ,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代理人指訴本案遭竊現金1000元, 然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補強證實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為真實,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此節,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本件 被告2人犯罪所得700元,扣除已發還20元,其餘尚未發還告 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0-07

KSDM-113-簡-3311-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 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 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 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2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五通宮,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五通宮主委游博程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勝雄之自白,(二)被害人游博程之證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起獲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交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5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簡-1375-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議增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堂水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玄天宮」,因見該廟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把,以破壞該廟功德箱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嗣黃堂水發現上開功德箱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 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傅 議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堂 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並有現場照片、 被告與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佐(警卷第9、19-27頁、偵卷 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竊金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並未 滅失(本院卷第36頁);另竊得之600元,未經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易-15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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