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強制性交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王舜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共同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丙○○、甲○○為代號AE000-A11259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之共同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因甲女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晚間表示需要地方借住,其2人遂將甲女載至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房內,丙○○、甲○○於同日 深夜至翌(14)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房內,基於2人以上共同對 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犯 意聯絡,由丙○○強行將甲女壓制於床上,脫下甲女衣物,不顧甲 女表示拒絕,違反甲女之意願,由甲○○以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 並由丙○○持其所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在旁錄影,共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 交、攝錄性影像得逞。其後甲女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並扣 得上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 、甲○○(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對丙○○、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丙○○、 甲○○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與其等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使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7-34頁、偵卷第35-36頁)、證人鍾隆德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頁)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告訴 人與丙○○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63-7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檢附之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偵卷第99-1 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像光碟(偵卷 後證物袋內)、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保密卷第3頁)、告訴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偵 保密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足佐。足 認丙○○、甲○○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害 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 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 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 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 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 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 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 ,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丙○○、甲○○ 為本案行為時,已經相關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偵保密卷第7-9頁),是告訴人 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 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堪以認定 。是核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9款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只有一個 ,仍只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㈡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丙○○、甲○○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違 反他人意願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 犯罪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二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丙○○、甲○○不思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無視告訴人拒 絕之意,共同對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並 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丙○○、 甲○○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8歲,年紀尚輕,且其等犯後均始終 坦認犯行,丙○○、甲○○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0萬元、20萬元完畢 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足見其等犯後非無悔意,並能積極彌補過錯。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丙○○、甲○○本案所犯二人以上對心智缺 陷之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縱對其等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 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與告訴人均為友 人關係,明知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竟違反告訴人意願,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得逞,對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 已全額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暨考量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兼衡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偵保密卷第37頁)暨其提出之精神科就診單據、在職證 明書等(侵訴卷第119-127頁),以及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 查,丙○○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刪除影片了。我是用我的iPho 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拍攝影片的等語(偵卷第9-10頁)。而該手機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後,發現其內還原檔案存 有建立日期屬112年9月13日之未露臉性愛影片檔案,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暨數位勘察取證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99-107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為丙○○拍攝本 案性影像之工具,且甲女性影像儲存於該手機,已附著於該 手機之記憶體內,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於丙○○本案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前開手機1支。至卷附性影像數位 檔案之光碟,為員警採證所得,供作本件證物使用,並置於 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2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侵訴-45-20241121-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 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 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 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 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 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 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 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 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 ,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 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 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 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 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 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 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 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 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 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 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 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 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 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 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 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 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 ,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 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 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 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 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 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 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 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 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 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 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 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 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 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 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 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 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 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 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 。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 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 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 ,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 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 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 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 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 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 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 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 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 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 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 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 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 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 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 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 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 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 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 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 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 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 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 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 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 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 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 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 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 ,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 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 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 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 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 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 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 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 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 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 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 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 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 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 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 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 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 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 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 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 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 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 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 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 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 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 ,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 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 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 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 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 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 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 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 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 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 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 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 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 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 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 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 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 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 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 ,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 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 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 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 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 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 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 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 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 。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 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 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 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 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 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 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 」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 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 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 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 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 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 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 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 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 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 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 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 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 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 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V000-A112186(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干毅帆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V000-A112186之人准予訴訟參與。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包含被告甲○○涉 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被害 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即告訴 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結果,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准予 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8

CTDM-113-聲-1330-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BA000-A112116 (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處所詳對照 表) 兼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116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梁○○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16B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A000-A112116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A000-A112116B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權○○(已死亡,下逕稱其名)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中,代號BA000-A112084(下稱甲女)、代號BA000-A1120 85(下稱乙女)、代號BA000-A112077(下稱戊女)之母親 即代號BA000-A112084A(下稱丙女)之友人兼鄰居,而原告 即代號BA000-A112116(即系爭刑事判決中之「丁男」,下 稱丁男)為丙女之弟,被告則係權○○之友人。被告明知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均係未滿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 童,竟利用權OO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 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而於 111年3、4月間某日,在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 、乙女、丁男、戊女之意願,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並命丁男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甲女、丁男互 為性交,亦命乙女為被告及丁男口交,使乙女、丁男互為性 交,更命丁男全裸坐在被告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己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命乙女幫丁男口交,命丁男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使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又被 告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戊女脫衣後 全裸並在旁觀看;且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另基於 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系爭 刑事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號、112年度侵 訴字第○○號、113年度侵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成 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又被告上開行為多次侵害丁男之身體 、健康、自由、隱私及貞操權,且原告BA000-A112116B(即 丁男之母,下稱丁男之母)因而禁止丁男及丙女聯繫往來, 致丁男自我懷疑其是否為壞人,陷入焦慮及受有極大壓力而 有輕生之意,並因心理壓力伴隨頭痛、胃痛、失眠、作惡夢 等症狀,更造成其家庭崩解、無法與感情甚篤之胞姊繼續維 持姊弟之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丁男之母因被告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後,每當看見與 之相關之媒體訊息及報導即會陷入低潮,且因責難係其女即 丙女託權○○照顧甲女、乙女、戊女,並要求丁男一起陪同, 而與丙女斷絕往來,無法如一般人享受天倫之樂,尚因自責 且不知與原告如何相處,致其壓力甚鉅而失眠、生活作息紊 亂,而被告為上開多次侵害丁男之行為時,丁男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被告同時侵害丁男之母對於丁男之教養保護親權, 致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 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丁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被告不否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對丁男之請求 不爭執,惟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丁男為強制性交等行為,業如前述,其明知原 告丁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 己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復竟利用原 告丁男對其年幼之外甥女甲女及乙女、利用甲女及乙女對原 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 使原告丁男終身難以面對甲女、乙女等親人,家庭關係因而 受嚴重影響,且面臨性隱私遭侵害而難以消除之擔憂及侵害 ,嚴重侵害原告丁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已侵害原告 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隱私權,是原告丁男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 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 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 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丁男之身體、健康、貞操與 隱私權,於未滿12歲時遭侵害,原告丁男之母基於母子關係 ,對於原告丁男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得知被告假借照顧兒 童,強迫原告丁男與其親人發生性行為,甚而拍攝犯案過程 之影片,自責之心情可想而知,且其本於親情、倫理、生活 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陪同原告丁男面對痛 苦,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對原告丁男重建正確之男 女間性觀念,如何保護自己不受侵犯,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 當之社交觀念,避免原告丁男發生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 陰影等負面影響,精神上必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被告抗辯丁男之母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證明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丁男之母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六、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丁男現為國二學生,無收入,名 下財產總額0元;原告丁男之母高職畢業,無業,家庭補助 每月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為碩士畢業,原任 職於公務機關,現仍服刑中,112年所得總額595,949元,名 下財產資料2筆,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丁男於本件事發時年僅11歲,而被告竟為滿足己 身性慾,對原告丁男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甚而拍攝犯案 過程之影片,其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均甚鉅,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丁男 及原告丁男之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男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丁男之母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8

KLDV-113-訴-453-202411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拍照時有無脫下告訴 人外褲部分外)及罪名,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本案已於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 27日宣判,衡情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正值青壯年,無高齡或 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為逃避法律責 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且曾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警察來,妳就說 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 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號審理中,竟於1 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均係以交友軟 體結識被害女子,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1頁 ),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 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 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聲請停止羈押,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 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MLDM-113-侵訴-22-20241118-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 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 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 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 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 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 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 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 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 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 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 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 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 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 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 ,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 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 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 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 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 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 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 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 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 ,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 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 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 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 ,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 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 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 、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 、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 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 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 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 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 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 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 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 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 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 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 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 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 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 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 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 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 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 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 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 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 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 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 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 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 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 。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 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 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 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 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 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 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 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 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 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 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 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 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 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 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 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 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 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 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 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 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 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 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 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 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 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 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 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 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 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 、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 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 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 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 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 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 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 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 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 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 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 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 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 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 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 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 ,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 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 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 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 。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 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 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 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 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 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 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 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 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 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 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 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 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 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 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 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 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 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 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 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 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 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 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 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 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 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 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 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 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 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 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 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 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 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 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 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 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 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 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 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 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 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 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 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 ,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 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 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 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 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 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 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 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 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 ,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 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 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 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 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 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 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 ,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 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 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 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 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 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 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 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 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 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 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 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 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 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 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 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 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 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 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 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 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 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 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 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 ,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 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 」。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 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 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 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 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 ,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 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 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 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 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 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 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 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 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 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 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 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 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 ,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 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 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 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 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 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 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 ,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 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 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 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 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 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 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 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 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 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 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 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 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 (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 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 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 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 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 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 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 (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 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 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 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 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 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 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 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 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 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 ,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 ,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 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 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 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 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 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 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 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 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 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 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 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 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 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 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 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 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 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 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 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 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 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 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 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 ,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 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 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 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 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 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 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 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 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 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 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 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 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 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 ,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 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 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 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 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 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 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 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 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 。」、「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 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 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 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 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 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 ,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 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 ,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 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 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 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 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 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 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 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 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 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 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 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 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 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 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 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 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 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 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 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 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 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 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 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 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 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 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 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 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 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 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 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 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 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 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 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 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侵訴-86-20241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 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 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 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 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 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 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 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 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 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 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 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 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 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 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 ,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 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 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 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 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 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 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 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 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 ,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 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 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 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 ,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 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 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 、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 、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 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 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 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 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 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 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 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 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 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 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 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 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 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 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 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 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 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 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 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 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 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 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 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 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 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 。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 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 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 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 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 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 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 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 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 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 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 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 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 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 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 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 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 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 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 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 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 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 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 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 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 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 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 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 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 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 、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 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 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 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 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 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 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 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 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 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 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 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 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 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 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 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 ,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 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 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 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 。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 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 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 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 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 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 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 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 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 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 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 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 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 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 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 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 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 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 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 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 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 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 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 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 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 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 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 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 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 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 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 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 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 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 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 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 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 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 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 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 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 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 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 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 ,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 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 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 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 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 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 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 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 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 ,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 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 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 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 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 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 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 ,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 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 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 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 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 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 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 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 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 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 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 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 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 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 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 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 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 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 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 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 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 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 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 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 ,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 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 」。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 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 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 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 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 ,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 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 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 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 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 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 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 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 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 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 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 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 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 ,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 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 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 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 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 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 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 ,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 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 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 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 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 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 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 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 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 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 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 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 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 (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 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 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 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 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 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 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 (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 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 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 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 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 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 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 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 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 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 ,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 ,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 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 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 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 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 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 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 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 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 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 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 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 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 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 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 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 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 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 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 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 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 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 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 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 ,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 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 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 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 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 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 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 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 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 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 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 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 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 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 ,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 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 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 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 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 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 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 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 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 。」、「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 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 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 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 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 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 ,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 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 ,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 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 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 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 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 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 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 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 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 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 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 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 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 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 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 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 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 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 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 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 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 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 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 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 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 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 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 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 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 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 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 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 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 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 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 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 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易-4076-2024111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05、7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代號AD000-A11238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112387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及林○慶(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乙 )均為丙 之子女,4人曾同居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某大樓(地址詳卷),戊○○與甲 、乙 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晚間,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 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 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且自該次強制猥褻得逞後,至112年6 月25日21時許為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 以徒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共計38 5次得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某日,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 違反甲 之意願,以性器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甲 強制 性交得逞。且自該次強制性交得逞後,至112年1月31日為止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前揭住居所內,違反甲 意願,以其 性器陰莖進入甲 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5次得 逞(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明知乙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在上開共同住居所內,持愛的小 手毆打乙 四肢、背部及臀部,致乙 受有軀幹與肢體多處瘀 血之傷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17時許,再 持木製抓耙子毆打乙 頭部,致乙 受有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 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及丙 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 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且被告戊○○對告訴人甲 為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之生日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及其等之母丙 等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 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 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05不公開卷第9至11頁,他卷第41 至46、51至54頁,本院卷第50至51、83至8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至19、29至35頁,偵56105不公開卷第13至17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 ,並有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馬偕兒童醫院112年6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乙 傷勢照片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112年9月19日馬院兒醫醫兒 字第1120005882號函及所附乙 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1份、醫 療影像光碟1片、甲 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4號、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 26061626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56105不公開卷第23、27、61至135頁、第167頁光碟存 放袋,偵75797卷第33、35至37、57至59頁,偵75797不公開 卷第31至3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及故意對被害人乙 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因其係對未滿14歲之甲 為之,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 處。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之前、後,以 手撫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 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4.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為時為成年 人,且乙 僅約3歲,自應知悉乙 於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為未滿 12歲之兒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傷害行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5.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甲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85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對甲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5罪(計算方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對乙 犯傷 害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2次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之年齡設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被害人 乙 之母即告訴人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利用告訴人甲 年少難以反抗,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 之手段,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 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且明知乙 於案發時為幼 童,竟持器具毆打乙 身體及頭部,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 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丙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對甲 、乙 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 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與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 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項規定,未依職權定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晚間,以每日1次之頻 率,於上開共同住居所之臥室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 摸甲 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61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被告與丙 、丙 阿姨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5至 19、29至35、41至46、51至54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69頁 ,偵75797卷第25至27、49至50頁)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此部分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然因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 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其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111年,只 記得生日過後才被摸等語(見他卷第9頁),而告訴人甲 之 生日係5月31日,此有告訴人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存卷可憑(見偵75797不公開卷第3頁),至卷附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對 告訴人甲 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是以,被告就上開期間部分 所為自白,非但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不符,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以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對告訴人甲 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次數及計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111年6月1日晚間至112年6月25日21時許 共計385次 ①111年6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合計390日,被告以每日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②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以每月1次之頻率與A女性交前觸摸A女胸部、下體之5次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應論加重強制性交,爰於計算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次數時予以扣除。 *計算式:30+31+31+30+31+30+31+31+28+31+30+31+25-5=385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佰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合計5月,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共5次。 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 乙 所受傷害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3日間某日 軀幹與肢體多處瘀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㈢ 112年6月24日17時許 雙側面部和頭皮軟組織血腫、右側結膜下出血、正球性貧血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84-202411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BJ000-A112083,民國00年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卷內代號BJ000-A11208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丙○○租屋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南郭路租屋處)時,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為逞一己之私,竟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 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 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遭採買返家之A母 撞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別為已足,而「犯罪地點」之記載,僅為辨別犯罪個別性因素之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在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仍應本於調查所得,為妥適之認定,尚難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與卷內事證稍有不符,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丙○○與A女之母A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A母租屋處房間』時,明知A女當時將就讀國小6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反A女意願,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適A母返家進入房間,撞見A女正為丙○○口交,而知上情」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未滿14遂之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係起訴「A母在住處房間,目睹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犯罪事實,已足以與A女另指稱「A女為被告口交而未被A母看見之其他各次」做區分識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從其國小至國中,至少有2、3次以上,其母親A女僅看到其中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而本院依照後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且A母撞見被告對A女以口交方式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地點係「被告位於南郭路租屋處」,起訴書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記載,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但起訴書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有誤載)、行為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已足以與A女指證被告其他對A女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未起訴部分)區別,本院審理時並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此部分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本院卷第24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就更正前、後之犯罪地點有所陳述或答辯(本院卷第242、245至247頁),尚無因被訴事實不明,致生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我沒 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母交往5、6年時間,並於112年結束交往,於本案發 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至A母公園路租屋處,且被 告認識A母時已知悉A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有1年發生火災 ,A女跟她兩個小孩都搬去彰化市南郭路與被告同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與 證人A女、A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 第222、226、228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不公開卷 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有很多次,至少有2、3次以上,我媽(即A母)看過1次,因為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告訴過任何人,A母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當時住在彰化市公園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那天我跟被告在A母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我過去,我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我做我就聽話;最後一次是在國二暑假,南郭路租屋處A母房間,沒人看到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⒉113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我在A母房間幫被 告吃生殖器時,A母來有看到,我們就馬上停止,我不記得 那天是我本來就在家,或被告去公園路住處,A母看到的是 第幾次,我不記得,A母看到那一次我讀6年級,快要升國一 ,(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就記得 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太起來 ,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當時住在公園路我媽租屋處 。最後一次被告要求我為他吃生殖器,是我國中時候。我媽 看到的只有一次而已;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 代表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14、215、219、220、221、223 頁)  ⒊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就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但案發地點應係在彰化市南郭路被告住處,此部分詳後敘述),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警詢之供述(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同,此部分並與A母在偵查、原審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詳後論述)。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堪認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又酌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警詢說要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是顧及媽媽(A母),當時他們還沒有分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理中表示:當時因為媽媽跟被告還在交往,會顧慮到媽媽,怕媽媽不高興,怕爆發這件事情他們就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本案開啟偵查時,A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對A女、A母很好,並無任何糾紛(原審卷第238頁),衡情A女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置於親情壓力之困擾,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陳稱 不記得,及案發地點與A母所述不盡相同,不合常理等語。 又指摘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很多 次,從國小至國中,至少2、3次以上,A母看到的那1次,不 記得國小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A母看到妳幫被告吃生殖器,那時候讀國小6年級,快要 升國一,(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 就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 太起來,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等語,主張:A女就A母 看到A女為被告口交之時間,亦前後不一。然:  ⑴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加以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 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 腆情緒,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 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 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 經驗,故其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 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倘其前 後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 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⑵查,證人A女對於:在暑假期間,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節,縱有所不一,實無損於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何況,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約僅11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則約17歲,是其案發當時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衡量,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作證已經過6年許,故其於審理時雖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甚至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所誤記,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不可採信。  ㈢其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 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 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證 人A女之證述確屬可信。  ⒈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1次我有目睹被告將生殖器放 入A女口中,是106年7、8月,當天我去買菜,時間忘記了, 我回到公園路家,進到我的房間,看到被告平躺在床上,A 女趴著低頭幫他吹喇叭,當時房門没關,我一看就馬上說「 你們2個在幹嘛」,他們2個就立刻起來,A女有穿衣服,被 告有沒有穿衣服我忘記了,A女就離開我房間,被告跟我在 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再問,被告也沒說什麼,事後我也没 再跟他們2人提過這事。A女一直跟我說叔叔變態,但怎麼變 態他不想說;有一次我買菜回來,看到我女兒跟被告在口交 ,我看到後大喊一聲你們在幹嘛,然後他們就趕快分開等語 (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229、230頁) 。是A母歷次證述 均證稱:在A母房間,親眼看見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 核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看見等情相符,又A母於偵查中陳 稱:我沒有要告被告,告來告去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3頁) ,且被告亦陳稱與A母無糾紛,則A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則A母之證詞已足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  ⒉A母在原審另證稱:在彰化市公園路房間,我買菜回來,看到 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我 們交往到112年8月結束,我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 妳看到的,那A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南郭 路住處發生的(原審卷第225、226、229頁)。就106年7   、8月間,A女所撞見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案發地 點,A女係指稱係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A母則證稱:如 果是106年間,應該在「彰化市南郭路住處」,兩人對於案 發地點所述有所不同。參照彰化縣消防局113年7月5日彰消 調字第1130020950號及檢附之106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相關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57頁),A女及A母位 在「彰化市公園路」租屋處,係於106年1月16日發生火災燒 毀等情,則106年7、8月間,倘有被告對A女為上述口交之性 侵害行為,當不可能發生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本院對 照A女上開證言,指稱:記得在其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有2、3次,其與母親原住在「彰化市公園路」, 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等語,而案發當時A女 僅為11、12歲之兒童,其認為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時 間跨越國小至國中時期,地點有「彰化市公園路」或「彰化 市南郭路」,自難強求其對於究竟在【「彰化市公園路」或 「彰化市南郭路」,被其母親看見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之地 點】有明確記憶。因此,本院認定該次行為發生地點在「南 郭路租屋處」。  ⒊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5月6日8時2 9分,A女傳LINE跟我說而知悉本案等語,再從證人乙○○所提 供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至84頁)內容如下:   A女:昨天發生一件事情 社工來 有關叔叔的事情   證人乙○○:什麼事   A女:我之前有跟你說叔叔會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 你還記得 嗎?   證人乙○○:我在看你把它全部說出來   A女:那你有印象嗎   證人乙○○:有   A女:我沒有講全部   A女:他對我還有肢體   ……   A女:昨天我要上學時 社工來 他說接到通報疑似我口交叔叔不知道誰說出去的 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然後我也說了有此事在當時口交這件事情媽媽有看到也知道但他沒有保護我 他真的太愛叔叔因為真的事情過很久加上那時候沒有成年 一定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問我的有些真的都忘記了 我只把我記得的說出來我很恨叔叔也想說自己怎麼沒有保護好自己他也造成我會對男生有點恐懼   ……   A女:昨天社工跟媽媽在講的時候他還在保護叔叔 害我差點要被安置 因為媽媽沒有保護我的能力   A女:在警察局媽媽也有做筆錄 他是說他不告 我想說天啊 我是他女兒 他怎麼可以對我這樣…   A女:但我媽很笨我現在16歲有要不要告的權利 警察會受理 我是要告的 但由於媽媽讓我有選擇壓力 我保留要不要告的權利 到時候開庭法官會問   證人乙○○:你說的話都是要真的,要不然抬頭三尺有神明   A女:我不怕   A女:他就是這種人   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過程,且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關於「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 」,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 但A女有傳送該傳送訊息,及其在訊息中表達之情緒反應等 情形,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在A女訊息中,可見A女之前已 低調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會讓其有不舒服的感覺,直至社 工通報後,才向證人乙○○透露實情,並且因為A母與被告關 係,導致有選擇之壓力,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家內性侵被 害人面臨親人壓力,僅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 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 被告將性器官放入口腔内之事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A女一直對被告很不屑,因為她都認為A母在花他的錢; 被告跟A母或A女相處他們相處也不是很融洽,我看過他們吵 架等語。然查,A女及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 去被告南郭路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8月間,A母等人始 與被告停止同住關係乙節,業據A母在偵查、原審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8頁),可見自106年1月A女及 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去被告南郭路住處同 住,直至112年8月間始結束同住關係,期間長達6年有餘。 則證人乙○○所稱:A女對被告不屑,A女、A母與被告相處不 是很融洽等語,顯然不足以認定A女、A母與被告間有何難以 相處情形,且乙○○為被告胞姐,A女以LINE對話向被告之親 人表達自己難堪之事,或為抒發情緒,或為透過被告親人討 回部分公道,亦非違反常理。是證人乙○○在本院作證,尚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多次否認犯行,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曾經供承:106年7、8月時,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之認知,應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不否認與A女為性交,更可見A女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做任何處理,還 跟被告交往,不合常理,且於審理時證稱A女曾轉述其他次 遭被告性侵之事,與A女證述並未告訴過任何人之情有異, 且A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許,與警詢所述下 午5時30分許亦有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會怪媽媽?)我怪怎麼是她女兒, 她被男生衝昏頭,戀愛腦。」「(被告性侵你的事情,為什 麼會被知道?)我告訴過媽媽的朋友及被告的姐姐,說被告 很變態,我有沒有這樣告訴媽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另A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 之姐姐叫我顧的,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於原 審陳稱:本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因為要顧被告的媽媽,所 以才跟被告繼續在一起(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30、232頁) ,則A母與A女、被告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A母事發後之反應, 是A母於發覺本案後,考量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 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照顧被告母親獲取報酬之收入,在愛 情與親情間,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亦 非不可能,又A母於案發後數年作證所述,對於本案案發時 間點、A女是否有告知其他性侵情事或有記憶不清情況,然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與A女所述一致,已 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被告確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被告亦無違反A女意願,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已證稱:本案並未經過其同意,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其與A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被告南郭路租屋處」,並非「A母公園路 租屋處」,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未盡長輩之責,反而利 用A女年幼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情 形,無視A女之意願而對同居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嚴 重戕害年幼之A女身心正常發展,因而影響A女日後對於異性 之相處,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無有 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願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而致無法 與A女、A母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1-12

TCHM-113-侵上訴-64-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29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 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⑴依卷 內事證,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加 重強制性交未遂、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曾要求A女、B女不要將被告之行為 告知他人,且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對B女強制性交高達90 餘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外,無其 他方式可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權衡被 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危害等公益事項,有羈押必要,故命被 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受審判中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全卷卷宗核閱屬 實。  ㈡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認事用法及裁量權行使均無違誤。被告固以 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聲請撤銷變更,查:  ⒈被告稱:我與A女、B女及C母曾經同住2年,要勾串證人不需 要等到現在等語。然被告與A女、B女及C母同住時,被告尚 未遭司法程序訴追,現被告已遭訴追,處境改變,復曾要求 A女、B女不要告知他人,又與C母曾有夫妻之誼,自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求訴訟有利結果,有透過各種管道及方式勾串A 女、B女及C母之高度可能,被告辯稱不會勾串證人,自不可 採。  ⒉被告稱:無證據顯示我曾對B女強制性交90餘次,且B女已搬 回臺中,A女遭社會局安置,我沒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之可 能等語。然羈押審查,目的是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 ,不必達確信之程度。而依卷內A女、B女、C母、B女鄰居、 A女同學、A女輔導老師、B女輔導老師等人之供述、A女、B 女輔導紀錄暨就醫紀錄,已足釋明被告有多次犯罪嫌疑及反 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等羈押要件,被告以沒有證 據證明被告強制性交90餘次,顯係對是否有罪為實體爭執, 自無從以此在羈押審查程序中獲有利之認定。另A女係遭安 置、B女係搬離桃園,2人仍正常從事社會生活,又非被拘禁 關押,倘令被告在外,實難保障A女、B女之身體健康權,故 被告辯稱沒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可能,亦無可採。  ⒊被告稱:可以命我限制住居、向地檢署老師報到、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來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既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虞等羈押原因,現實上不存在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以外之方式可以防免,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稱:我的女友翁○○已在待產,我從無逃亡行為等語。然 被告之女友待產,不足變更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另承審受 命法官未使用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來羈押被告,故被 告上開所辯,也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認 事用法及裁量均無違法不當,且被告聲請撤銷變更之理由亦 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聲-3708-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