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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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8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3000808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立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住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立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在住處內吸食強力膠,對社會安寧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違犯情節、 犯後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1-20

CPEM-114-竹北秩-4-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乙情,有和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行竊 之夾心吐司及泡芙各2個,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 金額,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告訴人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 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被   告 羅貴齡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卓淵所經營、址設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上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夾心吐司及泡芙各2個(共價值新臺幣251元),得手後旋藏 放至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卓淵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貴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卓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8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卓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24-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 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 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 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 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 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 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 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 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 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 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 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 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6-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另參酌被告前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經執行完畢,符 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以正當工 作謀求生計,竟不思正途,反以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 然未能悔悟,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1000元(1萬 5000+1萬1000+1萬3000+2000=4萬1000),係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陳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嘉興猶不知悔悟,本無販售商品之 真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劉癸林,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價格,販售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品牌、型號GP125)2台 云云,並出示身分證取信劉癸林,致劉癸林陷於錯誤,依指 示自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2分許,陸續匯款1萬元5,000元、1 萬1,000元、1萬3,000元及2,000元至陳嘉興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癸林匯款後 迄未收到機車,並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癸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明細錄擷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竹監一字第1130160038號函檢附被    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所有機車車籍資料及歷    次異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  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無何悔意,未收矯 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15-202501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不 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 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 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款項,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3年9月9日7時27分許,騎駛機車前往新竹縣 ○○鎮○○路000號竹東北興加油站加油時,見地面有前一位加 油者徐瑋志遺落之現金紙鈔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瑋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瑋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PEM-114-竹東簡-25-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部分補充: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 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 頁),嗣為警採尿送驗,確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1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6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9時許,在上址處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23-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聲請書第二點關於受刑人陳信豪緩刑期前 犯之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犯罪事 實間點更正為10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外,餘均引用 聲請書所載,故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因 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 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 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0月7日起 至同年12月28日故意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 全案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分別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實 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規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確定(113年10月30日)後之6月內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4-撤緩-8-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至親關係 ,因家產分配問題肇致心結而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上,刊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自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   被   告 陳軍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維與陳良源為兄弟關係,2人素有嫌隙,陳軍維竟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57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路後,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議員陳治雄」之公開Facebook平臺貼 文下,留有「陳良源里長你好我找你好辛荅我是住成功里大 成街你的里民之前受到你呁照顧今天端午節回新竹想找你聚 聚卻遇到你弟弟阿文他告訴一些事我真得不相信你的人格及 誠信如此卑劣阿文說里長大人將勝利路十二號母親、房子騙 光房子法拍屋連母親的.養老金一毛也不留剩至里長母親去 逝你也不出錢叫阿文辦喪事我聽到真的你身為長兄如父我真 的不相信但阿文說如不相信可以去法院告他毁謗或.到城隍 廟發誓都可以只想知道到底是不是真的」之訊息,足以貶損 陳良源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陳良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上開留 言、被告Facebook帳號頁面、「新竹市議員陳治雄」貼文之 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94-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思守法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雖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鍾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東區民族路與民生路口之國泰人壽大樓騎樓處,見古妤婕 所有、交予其斯時男友潘憲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 ,惟因車廂內均無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潘憲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憲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禎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憲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GOOGLE行竊動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尋獲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禎祥毀損車廂鎖勾且竊得約新臺 幣7,000元,涉嫌竊盜既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此 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經警聯繫車主古妤婕,其表示:當 時是前男友潘憲韋要報案,我不追究車廂損壞部分等語,告 訴人潘憲韋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遭被告竊取及車廂鎖勾 損壞不堪使用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125-20250120-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聲請書第一點關於緩刑宣告前之前案(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犯罪時間點更正為112年9月13日 外,餘均引用聲請書所載,故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因 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 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詎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分別有上開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受刑 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規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案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決 確定(113年11月28日)後之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20

SCDM-114-撤緩-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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