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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事 實 一、歐靜芳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就販賣部分竟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就轉讓部分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 為買賣、轉讓上開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吳振發、陳明祥、 陳聖昌等人施用,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手機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7頁、第177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靜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發、陳明祥、陳聖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張家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振發所提 供手機翻拍照片1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目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7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 、9、10、11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12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部分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轉讓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⒈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其以113年11月6日花警刑字第1130052510號函覆 以:有關歐靜芳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張順志、施顯昭及張家澤 等人,僅於通訊監察中有獲得張家澤販賣毒品予歐靜芳之事 證,張嫌亦坦承犯行在案並獲移送中,餘張順志及施顯昭之 犯行僅歐靜芳單一指述,故尚在蒐證偵辦中(本院卷第187 頁)。而張家澤部分復經本院覆核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確 認被告向毒品上游張家澤取得毒品之時間點係112年6月26日 ,遠早於被告遭查獲後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 為張家澤之時點,顯然本件查獲張家澤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係因本案被告早就因受通訊監察之故而查獲,有本院112 年聲監字第91號卷、112年聲監可字第40號卷為憑。  ⒉從而,本案就張順志及施顯昭部分未查獲上游,而就張家澤 部分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本件就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 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 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 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 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 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 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 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 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 年以上有期 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 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 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⒊經查,被告本件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部分,其販賣毒 品數量均僅單次吸食之克數,獲利亦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 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對自己被訴犯罪 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 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 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意旨,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做洗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新 臺幣11,000元及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白色VIVO牌手機一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就犯罪所得部 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針筒3支、吸管1支、吸食器2組、粉紅色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確 認並非供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 交易時間 毒品 種類數量 價額 地點 1 吳振發 112年1月8日 某時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舊居所 2 吳振發 112年1月9日下午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尚未付款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3 綽號寶寶之女子(吳振發之女友) 112年1月10日0至1時許 海洛因 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4 吳振發 112年1月13日21時18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5 吳振發 112年1月14日22時44分起 安非他命 0.6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6 吳振發 112年1月20日12時至13時許 海洛因0.4公克 2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7 吳振發 112年2月11日 9時30分起 海洛因0.15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8 吳振發 112年2月12至13日之某1日 海洛因 1針 無償轉讓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舊居所 9 陳明祥 113年4月16日 08時20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吉安鄉中央路3段TOYOTA花蓮營業所附近之旺旺洗車廠 10 陳明祥 113年4月30日13時22分起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統一便利超商慈濟門市 11 陳明祥 113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安非他命0.2公克 1000元 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新居所 12 陳聖昌 112年10月16日20時30分起 海洛因1針 無償轉讓 吉安鄉南海十一街友人住處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歐靜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歐靜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歐靜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024-12-25

HLDM-113-訴-104-20241225-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光豐地區農會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出賣給真實年籍姓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暨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接近113年3月13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因欲換取現金花用,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販 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等調解,但因意見差距大無法調解之結果,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背檳榔之工作、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2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因出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獲取對價新臺幣2萬5千元(本院卷第61頁),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光豐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己○○、丁○○、壬○○、甲○○告訴及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將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乙情,辯稱:我當時皮包掉了,應該在過年前後,大概是113年2月左右;不清楚為何會遺失,整個皮夾都遺失了,我皮夾平常都沒用到;沒有掛失,因為當時不知道不見了云云。 2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現金收據單及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供犯罪所 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113年3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 16時57分許 4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 丙 ○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3 乙○○ 113年3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23時02分許 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4 己○○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丁○○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08時37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 08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08時43分許 5萬元 6 壬○○ 112年1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9時2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 0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 09時51分許 5萬元 7 甲○○ 113年3月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08時29分許 10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2024-12-24

HLDM-113-金訴-21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依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 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 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告訴人陳宛臻遭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時起,已達 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 因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陳依庭除本判決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以外其餘編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同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部分犯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 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係同一筆轉匯行為, 而編號1、3則為同一被害人且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 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應論以一個犯罪行為;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部 分,係同一筆轉匯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而起訴書附表二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也不同,除上 開說明外,應以告訴人、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被告之犯罪時點約為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而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而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 成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結果暨調解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205-209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兼職工作、 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1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 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 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 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 年12月3日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 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該 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該等 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權限, 復斟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認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依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陳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 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復以附表一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復由陳依庭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李芃、陳宛蓁、林允熙(原名:林俞萍) 、魏士凱、黃惠櫻、馬若喬、陳靜彤、莊晨光、楊詒安、何 冠龍、伍桂漪、古雅萍、陳清吉、蔣馨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芃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宛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允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4所示告訴人魏士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惠櫻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6所示告訴人馬若喬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美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靜彤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9所示告訴人莊晨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1編號10所示告訴人楊詒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3 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何冠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2所示告訴人伍桂漪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古雅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6 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陳清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1編號15所示告訴人蔣馨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2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宛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宛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0日18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允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許。 9月30日18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魏士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士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惠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惠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馬若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若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12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美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李美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16時13分許。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靜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靜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 15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陳依庭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晨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晨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詒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詒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何冠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何冠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伍桂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伍桂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49分許。 ATM轉帳500元。 陳依庭申設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古雅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雅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 ATM轉帳2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清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幣,玩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清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 ATM轉帳1萬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蔣馨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蔣馨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8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陳依庭申設悠遊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芃 112年10月4日13時34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4,6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惠櫻 3 李芃 112年10月4日23時2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3萬元 MZ00000000000 4 陳宛蓁 不詳 不詳 無轉出紀錄 不詳 5 林允熙 112年9月27日15時4分許 112年9月30日18時5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住 同上 39615元(含其他不明金額) 2萬9,715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魏士凱 112年9月27日17時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 7 馬若喬 112年10月3 日15時37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9,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李美蓁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陳靜彤 112年102日 16時2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8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莊晨光 112年9月15日15時10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4萬9,999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0 11 楊詒安 12 何冠龍 13 伍桂漪 112年9月18日19時46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2,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古雅萍 112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1萬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清吉 112年9月26日15時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7,98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000-000000000000 16 蔣馨慧 112年9月22日20時58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號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2024-12-24

HLDM-113-金訴-109-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吟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吟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吟玲於民國89年7月21日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然因魏吟玲係向其父魏雅旁借貸支付土地價 金,遂於89年7月21日將本案土地連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魏雅旁,並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9紙交付魏雅旁保管,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本案 土地抵押借款,明知其並未清償魏雅旁借款,魏雅旁亦未同 意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 代理魏雅旁前往基隆○○○○○○○○,申請魏雅旁之印鑑證明,並 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 本案土地上魏雅旁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偽造文書犯行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本案土地回復至無抵押權設 定之狀態。魏吟玲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吟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位抵 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當場 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付陸建 成,約定於112年3月12日還款。  ㈡魏吟玲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 政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欲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陸建成借款100萬元云云,使陸建成因此陷於錯誤,誤 判自己可以取得本案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扣除第一、二順 位抵押金額後仍可順利拍賣本案土地取償,遂同意借款,並 當場交付魏吟玲100萬元,魏吟玲並當場書立借據、本票交 付陸建成,約定於112年3月20日還款。嗣後魏吟玲以佯稱遺 失土地權狀補發之方式,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案偵辦) ,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憑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 日設定本案土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擔保 借款100萬、100萬元)予陸建成,花蓮地政事務所嗣將土地 所有權狀於112年1月30日郵寄予魏吟玲。魏吟玲嗣後均未還 款、避不見面,陸建成方知受騙。  ㈢魏吟玲於112年1月4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啟立地政 士事務所」,隱瞞曾經擅自塗銷本案土地上魏雅旁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事實,向陸建成佯稱:需借款100萬元,目前正在 申請本案土地權狀補發手續,待新所有權狀補發後,將郵寄 予江宜溱代書,以辦理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手續云云,致陸 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魏吟玲,並約定於1 12年4月3日還款。然魏吟玲於112年1月31日取得花蓮地政事 務所郵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9紙後,竟先將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後,於112年2月23日前往臺北市北投郵局,將彩色影印 之土地權狀9紙郵寄予江宜溱代書,使江宜溱代書無法依借 款時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嗣後復避不見面,不願出面 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迄今亦未還款,陸建成方知受騙 。 二、案經陸建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吟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8- 159頁),且核與告訴人陸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證人江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雅旁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顏華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1日89花資他字第00735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9份、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0305號函、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112花資他字第000334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 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168號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 2年1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12528號函、證人江宜溱提 供之黃色牛皮紙信封1只、白色信封1紙、本案土地權狀彩色 影印本9張、證人魏雅旁提供之本案土地原始權狀影本9紙、 告訴人提供之本票2紙、借據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61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本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之刑度可僅科 以罰金。而於本件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狀雖有可憫之處,然 依法定刑定之尚無猶嫌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  ⒊又本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然本院 認被告之行為、動機雖有可憫之處,然仍具一定程度之惡性 ,未至可免刑之程度;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61條免除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對本案土地上 之抵押權並無處分權利,竟擅自持偽造之文件將其上之抵押 權塗銷,致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價值判斷陷入錯誤而交付 財物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所欺,財產持 續遭詐取而陷入慌亂,始於詐欺集團指使下為本件犯行,並 非為牟利而為本案犯罪行為,有可憫恕之處;復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其損害均已受填補,願意原諒被告 ,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打零工為生,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 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於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是並不合乎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要件,爰依法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因告訴人表示 其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應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HLDM-113-易-1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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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8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行駛,肇致本案 事故,使告訴人葉○奇、徐○禮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 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需扶養雙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   被   告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個人計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花蓮吉安鄉永昌街與明義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葉O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徐O禮(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腳踏自行車,依序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北往南行經上 開路口,葉文龍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穿越路口,而與葉O 奇、徐O禮發生碰撞,致葉O奇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內踝骨折術後關節炎 之傷害;徐O禮因此受有右側恥骨上支非移位性骨折、右側 薦、椎非移位性骨折、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二、案經葉O奇、徐O禮聲請調解不成立,復聲請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文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O奇、徐O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告訴人葉O奇、徐O禮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悅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被告駕駛個人計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與告訴人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2人1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同時 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2-24

HLDM-113-交易-102-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馨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華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3頁、第119頁、130-131 頁)」、「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129頁)」,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邱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本判決附 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三次轉匯行為,就編號2、3部分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乙○○即易○風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3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告訴人2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㈣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 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 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 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資訊予不詳人 士,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轉出告訴人二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 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砂石車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六、緩刑:  ⒈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其中一名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丁○○,有匯款收執聯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此和解之成立乃本院參酌是否為緩刑宣告的原因之一; 至告訴人乙○○即易○風部分,被告雖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然 此並非被告之過,被告業已提出願意賠償兩倍金額予乙○○即 易○風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26頁),然經本院代被告詢問 乙○○即易○風時,其竟要求被告賠償三倍受損金額之賠償始 願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3 3頁),顯係對於民法損害賠償之意義有所誤解,且要求亦 不甚合理。準此,本院認被告雖未能與乙○○即易○風達成和 解或調解,然由被告提出願意賠償兩倍金額之條件來看,被 告已知所警惕,且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是調解雖不成立,然 非係被告之過,爰不因此部分調解不成立而認定被告不得為 緩刑之諭知,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綜合考 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與告訴人2人 間之調解情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且 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後再復 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以預防 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時兼顧 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其正 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 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轉帳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   被   告 邱華馨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將自 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嗣該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再由邱華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易○風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華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認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前妻潘念慈申辦,伊與潘念慈離婚後就返還給潘念慈;112年3月12日之交易非伊操作云云,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自110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起已申請裝置綁定功能,且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仍由其使用等情,足認被告至112年2月間仍以同一行動裝置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被告亦稱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9日前均為其所使用,但不清楚上開帳戶於112年3月12日之操作係何人所為等語;又被告具狀辯稱於112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與潘念慈離婚,其於離婚後將手機門號歸還給潘念慈,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2日前遭詐騙,與被告是否將手機門號歸還給潘念慈無關,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易○風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易○風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3年4月26日合金八德字第1130001238號函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3月12日使用非約定轉帳交易,該帳戶非約定轉帳交易自110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起已申請裝置綁定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華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 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18時27分許。 1萬9,985元。 2 易○風 不詳之人向易○風佯稱:需匯款解除網路會員等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2日 20時07分許、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2日18時37分許。 不詳 1萬9,015元 2 112年3月12日20時12分許。 不詳 4萬8,415元 3 112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 不詳 2萬9,015元

2024-12-23

HLDM-113-原金簡-3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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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喜餅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雲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自花蓮縣○○鄉○○○街000巷口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他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南向車道斜向穿越切入北向車道,適有吳○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南往 北行始至該處,見卓雲貴騎乘之上開電動二輪車突自其左側 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宇當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卓雲貴肇事後,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吳○宇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卓雲貴於113年1月12日14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人行道停車格(花蓮縣○○鄉 青年住宅A棟人行道停車格),見高○雲所有之紅色包裝喜餅 1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 趁無人在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喜餅1盒,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高○雲訴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卓雲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卓雲貴前揭事實一所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 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吳○宇受有上開傷害而逃逸;及於使事實二所載前揭 時間、地點竊盜喜餅1盒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刑字第 1120020386號卷第5至11頁,偵緝字第358號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72頁、第248至249頁、第261頁),核與被害人吳 ○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17至19 頁)、告訴人高○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刑字第113 0000951號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 0889函及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刑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25至49頁、第 59頁、63至65頁、第73頁,警刑字第1130000951號卷第17至 3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認良 好;⒉自承因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見警刑 字第1120020386號卷第7頁)及因飢餓偷竊喜餅(見偵緝字 第359號卷第45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知悉被害人可能因 交通事故受傷,竟未在場停留救護或報警處理,漠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並恣意於公共場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⒋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被害人認為損失較小,無意求償, 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喜餅1盒,並未扣案,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已食用完畢(見本院 卷第262頁),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過苛調節 條款適用,為免被告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HLDM-113-交訴-13-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 之住民,被告甘沛文因細故對告訴人庚○○、己○○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庚○○所居住之花蓮 榮民之家長青堂0樓000之0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頭 部、臉部,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3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己○○所居住花蓮榮民之 家長青樓209室內,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身體,致告訴 人己○○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之證 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經過庚○○ 之房間,但遭庚○○辱罵,伊即對庚○○表示係要找以前的室友 等語;又因有遭己○○辱罵三字經,故伊有至己○○房間前敲門 及窗戶要求道歉,但未進入房間,起訴書所載傷勢與伊無涉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告訴人庚○○部分:庚○○ 於警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診斷證明 書所示受傷之身體部位不符,又其所述遭被告持義肢毆打及 遭毆打2個小時之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止於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其所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告訴人庚○○ 所示遭毆打之時間相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近半日以 上,難以排除該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㈡告訴人己○○部分: 己○○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前後矛盾,且所述傷勢與 診斷證明之記載未合,又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以左右手毆 打之情節與常理有違,蓋被告因早年意外,左手僅於食指及 中指,難握拳施力,而右手裝設義肢,材質堅硬,且前端尖 銳利器,所遭毆打傷勢絕無可能僅止於挫傷,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敲門後,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居服員丁○○,被 告當時則位於3樓,2人並無身體接觸時機。是告訴人庚○○、 己○○前揭所述均有誇大不實等瑕疵,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花蓮榮民之家之住民, 而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擦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1日凌 晨通報值班照服員丁○○與被告有糾紛,並報警處理,後於同 日7時4分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5至6頁,花市 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復有證人丁○○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15至16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 、本院卷二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庚 ○○、己○○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庚○○、 己○○所指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乙情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因端午節餐廳打飯之事,與其他住民 有糾紛,當時有向隊長反應,可能隊長找被告講此事,導致 被告對伊不滿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6頁 );於本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次在餐廳用中餐舀湯時,遭被 告對伊大小聲,且伊曾遭被告向隊長反應對被告霸凌、歧視 ,後經隊長調查後,經隊長告知被告承認對伊之指控不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就被告如何起意對其施加 暴行之動機、目的,前後所述有關糾紛之起因、過程所述完 全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庚○○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 機,已非無疑。  ⒉其次,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 凌晨在長青堂321之2號房間內關燈睡覺,門未上鎖,遭進入 房間之被告踹大腿,開燈起來後,遭被告徒手毆打,因當時 被告右手裝有義肢,不敢還手,任由被告打罵一陣子,後又 遭被告叫到隔壁室友戊○○房內繼續毆打,打完再遭被告拉到 伊房內被繼續毆打,叫伊向堂長認錯,至伊表示要上廁所始 能離開,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 當晚凌晨1點多時,因怕熱將房門打開睡覺,遭突然進入房 內之被告踢踹,被告當時以左腳踹小腿,並以左手打頭後面 及臉部,叫伊跪下,又以腳踢踹,並要伊跪著過去戊○○房間 ,又繼續對伊以徒手及右腳踢踹方式毆打,後來戊○○去外面 走廊抽菸,又叫伊跪著過去並毆打伊,被告並非對伊施以2 小時不間斷之毆打,而是中間有休息,但伊從頭到尾一直跪 著,因遭被告暴打威脅,不可能離開求助,迄至被告打爽了 離開才敢去找照服員告知上情並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7至311頁),就遭毆打之地點先稱在其房間及戊○○房間內 ,後又改稱在走廊亦有遭毆打,2者已有出入,且就其如何 在不同地點遭被告毆打乙節,先稱有遭被告拉去房間毆打, 後改稱係依被告指示跪在地面來往室友房間及走廊後被毆打 ,並就其如何脫離被告暴行乙節,先稱告知對方上廁所趁隙 離開,後又改稱係被告打完後自行離開,所述遭毆打過程情 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依其所述遭被告施加暴行時間長達2 小時,被告於中間有休息,而告訴人庚○○雖於案發時已年滿 70,於本院證述時仍可以手腳示範遭毆打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299、第310頁),其行走、手腳行動無不便之處,所遭毆 打地點又位於有其他榮民居住及照服員值班之榮民之家內, 當有機會大聲呼救或趁隙逃跑求助,惟均未見其為之,難認 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庚○○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向照服員求助過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爽後回到房間,伊趕緊向照服員林 小姐報告,當時林姓照服員稱:被告打你我清清楚楚,被告 凌晨1點半從外面回來,到你房間,被告打你沒多久我有上 去看,在你房間外看一會又下去1樓,有看到你一直唉唉叫 等語,與證人及案發時值班之照服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先下1樓告知其與庚○○有爭吵,被告離開後,伊 與另1位照服員上樓關心,只看到庚○○要上廁所,沒有聽到 庚○○唉唉叫,後來10幾分鐘後庚○○下樓找伊與另1位照服員 ,僅說遭被告毆打要報警等語,就證人丙○○是否有在場見證 告訴人庚○○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不符,而證人丙○○為照服員, 所從事為服務花蓮榮民之家內之住民,與被告、告訴人庚○○ 應無私怨,當無為維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所述當足採信,是告訴人庚○○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顯有 誇大不實,益證其所述憑信性確有疑義,尚難採憑。  ⒋末查,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日17時5分許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129至132頁),就告訴人庚○○所受傷勢,僅於傷口部 位圖示欄、傷口長度種類欄標示頭部後方疼痛(pain),及 頸部擦傷(Abrasion wound),其餘部位均無受傷,而依告 訴人庚○○前揭證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除頭部外,另包含臉部 、小腿等身體部位,且遭毆打時間前後雖有間斷,但仍長達 2小時,且需以跪地方式行走,所致傷勢依常情推論其臉部 、腿部、膝部亦應有相對應之傷勢,是告訴人庚○○所述遭毆 打之方式、情節,與前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不符,況如 其所述遭被告有間斷性毆打及以跪地等不人道方式對待長達 2小時,其情節顯較短暫性、臨時性攻擊嚴重,當應於脫離 被告暴行後立即請求照服員協助送醫救治驗傷,而依其所述 前往找照服員之時間約為凌晨3點(見本院卷第310頁),然 依據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前往驗傷時間為同日17時5分許,有相當不合理之 延滯,是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無從擔保告訴 人庚○○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得以之做為其上開指述之補 強證據。  ⒌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而卷內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庚○○單一且有瑕 疵指述遽認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晚於凌晨在209號房睡夢中,聽到有人撞擊房間之玻 璃窗,起床出門查看,打開房門後即遭被告拳打4、5下,及 踹2腳,當時遭被告徒手打腦袋3至4下,及打脖子2至3下, 左腰及右大腿各被踹1下,又遭咆哮及辱罵三字經後,隨即 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被告,照服員至伊房間門口檔在 伊與被告中間,仍遭被告辱罵及挑釁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打開房間 門,遭被告衝入房間攻擊,當時遭被告以左手、右手及腳攻 擊踢踹,被打腦袋、脖子及腳,並遭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 字第129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 打開門時遭被告順勢把門往外拉,被告就衝進來,左手拉門 及攻擊伊右腦杓,致伊右側頭部太陽穴會痛,並以裝有義肢 之右手義肢抵住肩膀,並踢伊的腳2下,當時被告左手揮過 來,不確定是用拳頭或手掌,被告毆打時身體往前衝,故感 覺被告有用義肢觸碰左肩,印象中沒有揮擊動作,受攻擊部 位主要是左肩、腦袋,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攻擊脖子及腰部可 能有些誇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毆打 告訴人己○○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究係同時以左手、右手及腳 同時攻擊頭部、頸部、左腰部及大腿、腳部,抑或係僅以左 手攻擊頭部,右手義肢僅碰觸其肩部之情節,所述前後迥異 ,並自承警詢時所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有誇大之處,顯見其 所為陳述已不無渲染、誇飾,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告訴人己○○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後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 被告,照服員至其2樓房間門口檔在其與被告中間,仍遭被 告辱罵及挑釁等情節,與證人即案發時值班照服員丁○○於警 詢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是在上3樓之樓梯,沒有聽到被 告有謾罵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時至2樓值 班室找伊,不確定是說被告要打他還是被告打他,伊就跟者 己○○到樓梯邊,被告也在場,被告表示沒有毆打己○○,伊對 己○○說半夜不要吵住民,現在要睡覺了,並對被告說回三樓 睡覺,那麼晚不要吵住民,當時己○○未告知身體何部位遭毆 打,亦無表示有身體疼痛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 70頁)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己○○就遭毆打之過程、事發後 之情節所述皆不無誇張、與事實不符之處,益見其所述憑信 性低,難以採憑;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確認告訴人 己○○當時究係表示已遭被告毆打或被告有毆打之意但尚未付 諸實行,而告訴人己○○既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不只1處,當 下縱未立即發現傷勢,其身體亦應有遭攻擊後之疼痛、不舒 服之處,然均未見其有此部分反應,難以排除被告確無下手 毆打告訴人己○○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敲門後 ,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證人丁○○,被告當時則位於3樓,2 人並無身體接觸等情節,非毫無所據。  ⒊告訴人己○○固指稱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腦杓,右側頭部太陽 穴疼痛,及以義肢碰觸肩膀,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肩挫傷, 並提出前引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惟其所述遭毆打時間 僅約2至4秒(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被告左手掌僅餘食 指、無名指,其餘手指均遭切除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左手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左手施力程度 難與一般人相比擬,亦無可能握拳實施攻擊,是被告是否能 於極短時間內,以殘缺3根手指之左手造成前引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頭部傷害,並僅以義肢碰觸肩膀即造成挫傷, 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遭毆打後 於凌晨3點40分打電話報警,2名員警不到5分鐘即到場,當 時摸全身感覺沒受傷,迄至6時30分許才感覺右腦杓會疼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見告訴人己○○所稱頭部 、肩部傷勢,均無明顯外傷,亦非當場發生,而係事發後數 小時產生,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己○○事發後至門諾醫院驗傷 之病歷紀錄,最終診斷欄係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未見記載其 頭部右側頭部太陽穴有何明顯外傷,亦未記載肩部有何傷勢 ,無法排除告訴人己○○所指上開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與被 告無涉,無從補強告訴人己○○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⒋據此,告訴人己○○之指述內容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 有瑕疵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3-易-190-20241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11 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連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連鑫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 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 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E ME」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申請重設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申請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約定為其所申辦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在花蓮縣○○鄉○○○○○○○○○○○○路○○○號 、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E M E」,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嗣「ME ME」取得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施行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使用黃連鑫提供 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前開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第二層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黃連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連鑫主觀上知悉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每日2,500元之報 酬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先 依LINE暱稱「ME M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第二層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花蓮二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贓 款工具,收取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且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匯出之贓款後,再遭轉出至第二層帳 戶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C2,第11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又其已自 承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C2,第166至167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故被告倘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法獲得自白減刑之優惠,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 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於偵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C2,第101至112頁 );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 其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C2,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 度偵字第8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 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9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 同,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花蓮二信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出至第二層帳 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已陸續匯款10次、每次各2,500元之 報酬至花蓮二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花用而未扣案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認(C2,第166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花蓮二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該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且倘經帳戶所有人重新申請張號、密碼,持以詐騙之 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花蓮二信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D1,第53至5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55至5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7頁】 ⑤警詢筆錄【D1,第37至41頁】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37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8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D6,第41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D6,第33至37頁、第59頁、第63頁】  ④警詢筆錄【D6,第13至16頁】 4月28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辛○○。 網銀轉帳 4月29日 12時26分許 11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P2,第103頁、第109至18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91至93頁】 4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向其佯稱:在商城架設網拍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30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5,第43頁、第47至5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5,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第57至59頁】 ④警詢筆錄【D5,第31至34頁】 4月30日 13時43分許 9萬7,363元 5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午○○。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59至36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62至36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349至353頁、第367至3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55至357頁】 5月1日 9時16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子○○。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87至28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97至29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269至273頁、第279至28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75至278頁】 5月1日 9時48分許 2萬3,00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開店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4,第77至7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4,第65至7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4,第33頁、第43至48頁、第57至58頁、第89至91頁】 ⑤警詢筆錄【D4,第35至41頁】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5月1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未○○。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03至40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77至379頁、第385至39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81至383頁】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平台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11,第15至25頁】 ③警詢筆錄【D11,第7至13頁】 10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卯○○。 網銀轉帳 5月1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13至315頁、第339至34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17至331頁】 11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基金網站可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5月2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3,第4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3,第43至44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3,第35至41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D3,第19至23頁】 5月2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可借款,但需先支付解凍金才能放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日 10時10分許 1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巳○○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D2,第27至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2,第37至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2,第7頁、第15至22頁、第2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9至13頁】 1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 網銀轉帳 5月2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4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45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第27至37頁】 ⑤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5月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假博弈」手法詐騙癸○○。 臨櫃匯款 5月3日 9時19分許 23萬4,078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P2,第237至241頁、第2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59至266頁】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85至19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01至220頁】 1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向其佯稱:申請電商平台帳號可賺錢等語。 臨櫃匯款 5月3日某時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D10,第67頁、第77至79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翻拍照片【D10,第8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D10,第83至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10,第17至23頁、第51至53頁】 ⑥警詢筆錄【D10,第11至15頁】   1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 網銀轉帳 5月3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2,第6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71至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77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47至52頁】 5月3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ATM轉帳 5月3日 11時許 3萬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599號卷 P2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7786號卷 P3 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 D3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D4 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 D5 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 D6 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 D10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D11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 C2

2024-12-20

HLDM-112-金訴-154-20241220-2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妤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妤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 可;⒉導致告訴人彭○玲所受損害程度;⒊就本案事故發生, 肇事責任之程度;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⒌犯 罪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兼衡酌告訴人之肇事責任 程度及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 計、需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20

HLDM-113-交易-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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