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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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竣璘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重大,又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被告家屬願意重新接納被告回歸家庭,給予其 支持,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而被告 坦認本案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 且其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案件於1 14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羈 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 變更之情形,況乎被告尚涉及多件詐欺案件仍為檢警偵查中 ,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 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 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1-23

SCDM-114-聲-2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晟凱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移審鈞院訊問後,由鈞院承審之受命法官以本案被 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   ,則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家人經濟能力不足,又因前積 欠高利貸無法還款,致被告無法以上開金額具保而經羈押。 惟被告會與家人一起與被害人溝通還款方式、時間,確定會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配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請鈞院審酌降 低具保金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52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移審訊問時,經該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如能以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 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 必要,惟其後因被告覓保無著,予以羈押處分,其不服該處 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 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 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 確定判決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具高再犯率慣犯特性 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預防性羈 押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52號詐欺案件於114 年1    月17日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 行,復經受命法官審酌依被告供述坦承及卷附事證,足認 其涉犯該案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於112 年10月間以相同手 法犯罪,亦有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可佐,再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12 年10月至113 年8 月間, 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然考量被告本案羈押已近2    個月,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進行和解,而被告前案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國家 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具保,並限制 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後被告覓保無著,復經受命法官    諭知以上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虞為由,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云云,然核諸:    ⒈被告本案被訴於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間於 網路發布佯以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詐騙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吳秉宸等3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 年 5 月12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間,佯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於網路徵求販售電動麻將桌之被害人黎芳芳等6 人詐騙 匯款至指定帳戶,涉犯上開被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 院該案受命法官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事 證可資審酌,是被告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堪認重大 。    ⒉次查,本件被告雖就被訴涉犯上開等罪嫌於移審訊問時 供認不諱,然綜衡其被訴所涉犯罪情節,可見其所犯詐 欺被害人眾多,牟取不法利益已數月之久,且其涉犯本 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詐欺前案,亦經本院判決認 其於112 年10月至11月間詐欺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被 害人亦多達13人,可見其涉有長期對眾多被害人反覆為 詐欺犯行以謀不法利益,此外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經濟 不佳且積欠高利貸債務,顯見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誘引 之下仍有持續犯罪之可能,是衡諸上情等事實,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同 一犯罪之虞。    ⒊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並配 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期能降低具保金額免予 羈押云云,然稽之本案受命法官上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之理由,係綜合審酌上開諸情因認被告如能提出8 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應可擔保日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則合於上揭 羈押規定要件,而予以羈押處分,是被告上開片面空泛 要求降保,要難採為撤銷羈押處分理由之所據。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起訴移審訊問後,以被告 承認犯罪,且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 重大,如未能以上開金額具保擔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則 以所涉犯上開加重、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核係為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預防性羈押之強制處分 。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該羈押處 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存在,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核屬本於職權合於目的性裁量 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5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羈押期間了解事情嚴重性與對被害人的 傷害,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有高齡父親及1歲、2歲女 兒,獨自1人扶持家庭,請考量我已經坦承犯行及家庭經濟 狀況,使被告於執行前能多陪伴家人,安頓家裡,請准予新 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鴻傑(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嫌重 大,且才因為詐欺遭現行犯逮捕,經釋放後,又因需錢孔急 ,再次違犯本案且為既遂,足認被告僅因迫於錢財壓力即有 因金錢誘惑即恣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再次擔任車手之虞,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等方式避免此種疑慮再次發生,權衡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等比例原則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且本院已訂於114年2月5日宣判,為避免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 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 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 性,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23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俊良(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且被告仍須照顧雙親、家人,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 嫌重大。被告本案所涉有為具組織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於113年11月21 日犯行後,亦有涉犯詐欺罪嫌犯行由檢警偵辦中,此有卷附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截圖、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且被告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 ,覓保無著,足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 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悔悟,不會逃避刑事追訴亦無再犯之虞, 盼能具保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依 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 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本院諭知羈押數日內,即有檢警機關借詢被告尚涉及詐 欺案件,亦有來函在卷可稽(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 )。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不 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 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 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23

KSDM-114-聲-14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前惟所犯本案為初犯並無前 科,且在外從事正當工作並有正常住處並非居無定所,家人 母親為退休老師,家庭關係正常。被告前曾於1月交保過, 當時因誤信詐欺集團與其律師而於交保後又犯案而被羈押, 目前已快1年,被告感到十分後悔且已盡力配合供出所知道 的任何資訊。被告對被害人亦感到非常抱歉,也多次想跟被 害人和解,但本案確實金額過大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被告 於他案之被害人均已提出道歉及補償曾犯下之過錯,目前也 成功取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及獲得和解書。被告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案件係 經檢察官以妨礙自由中之強制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傷罪。被告因左臉蜂窩性組織炎曾於113年11月4日住院至11 3年11月12日出院,原以為依靠所內戒護能痊癒,但被告自 出院以來雖每日吃抗生素仍完全無好轉,只要停藥2天,臉 就又開始腫脹,怕又惡化故不敢停藥只能每週都去看,吃了 也只有控制住的效果,故才申請保外就醫。綜上所述,被告 十分後悔自己犯下的罪行,且所有案件都努力和解中,並供 出集團上手。被告家人關係正常,具保後不可能繼續為詐欺 集團做任何事情,且被告犯的罪行亦非5年以上之罪,懇請 法官以重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性質之詐欺 案件,於113年1月間經交保後又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足認其有持續、反覆犯下詐欺取財之意思,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被告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1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並認其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 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㈡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多次受詐欺集團指揮, 為詐欺集團提領或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以隱匿去向。而詐欺集團係採取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 ,於短時間內密集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2,00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微,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對其交 保後又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坦承不諱,及被告尚有另涉詐 欺犯行,於114年1月21日,警方復至法務部○○○○○○○○詢問相 關案情(詳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顯見被告不但前於交保後仍執意從事詐騙行為 ,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犯之詐欺案件待追查,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倘被告具保在外,將有 高度可能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擴大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當認羈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 代替。  ㈢被告雖又稱其於臺南地院審理之另案所犯係強制罪而非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傷害罪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 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而有畏罪逃匿、規避之 可能。又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強制、詐欺等案件可能受追 訴、處罰及執行,其逃亡風險,當隨時間進展及各該案件程 序進行而有相當程度升高無疑。是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權 利及保全本案程序之必要,認被告無從藉由羈押以外之替代 方式,確保未來刑事司法及執行程序。  ㈣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等情,核與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法院 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157-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下稱被告)家中有長 輩獨居需照顧,出監後會從事正當職業,願與被害人和解, 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不會再犯 詐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等共38名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證述 、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密集時間 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少, 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紹10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0餘名被害人外 ,被告另因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 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 2月31日繫屬本院,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被害人數眾多、獲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 者,經濟壓力大,在類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下,再犯之 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 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 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23

PTDM-114-聲-4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 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 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 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 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勝已坦承全部犯行,希望能有具保 機會,讓被告可以回去陪伴親人,被告願配合至法院或警察 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5日經釋放出所,而於113年1 2月6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一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且有再犯之 高度可能,以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 經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相關物 、書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衡酌被告於113年10月21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5日經釋放出 所,而於113年12月6日再犯本案,並有其他詐欺犯行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可徵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不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有所不同。並參酌 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中有:「我將會一直冒險 直到我出 事...那麼代表我出事了 如果5點前我沒有回覆你」,益見 被告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意。  ㈢再者,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17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前已 有收款行為,上手亦未查獲到案,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及勾串上手之虞,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聲 請人雖以附件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高度 可能,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詐欺集團聯繫而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聲請人以附件所述 理由聲請停止羈押云云,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不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2806-20250122-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原 告 秦葆正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 ,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劵、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348 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自被 告所屬之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1年4月13日。然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假釋中故意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 12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 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獲原處分後提起復審,然在復審決定尚未確立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逕行執行殘刑 ,不符程序。又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判 決確定6個月內為之,我遭判刑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6日,被 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撤銷假釋,惟其遲至同年6月3日方為 撤銷假釋之復審決定,已逾法定期限5個月之久,該決定之 法律效力即有疑義。綜上,被告明顯違背法定程序,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竟於假釋期間犯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原告前有詐欺前科,假釋中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再犯可 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助長詐騙風氣,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 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應以無效,以及復審決定未於再犯 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做成,違反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 定,惟均係其對法律之誤解。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 規定,復審決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復審尚在 審理階段,新北地檢署執行殘刑,指揮書應為無效,於法不 合,且原告若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循刑事司法途徑請 求救濟,並非行政爭訟審理之範疇。綜上,被告所作之原處 分、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遲延作成復審決定,致使該決定具程序瑕疵而違法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原處 分卷第62至64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2年12月1 8日明德監教字第11210004840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 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 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47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在假釋中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嗣系爭判決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則於 同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等情,前已認定。 是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之撤銷假釋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期,洵非可採 。  2.審酌原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復於假 釋期間再故意違反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可見其刑罰之反應 力極為薄弱。復參諸原告於101年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犯罪,而本件假 釋中原告則係與共同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等節,此有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系爭判決(原處分卷第40至46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故意以類似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再犯可能性極高。再衡以原告任意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藉由金流斷點以躲避檢 警查緝,更造成被害人受有約22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所生危 害情節非微,且原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堪認原告所為犯罪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實有撤銷假釋必要。  3.據上,原告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有高度再為財產犯罪之可 能,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 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再 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    ㈡復審決定雖超過原告提起復審後2個月作成,亦未在延長2個 月期間內作成,然不影響復審決定之合法性:   至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故復審決定違法云云。然依上 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 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 月未決定,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立法者為保障 當事人不因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例外 賦予當事人之起訴途徑,然此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訟標的合 法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復審尚未確定即遭執行殘刑云云,然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可 知原則上殘刑之執行不因提起復審而停止,是原告主張尚難 憑採。且原告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 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疇,並予敘明 。  ㈣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3-監簡-5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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