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鍾國樑之
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
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入告訴人
住處時,適逢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內(見偵卷第5至6頁),且
侵入之期間不長,其本案侵入住居犯行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
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
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緣其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持搜索票至其上址處執行搜索,黃有德於同日5時許,聽聞
有人大力撞門及呼喊其姓名,誤認為仇家尋仇,即由後陽台
處往下移動至同址6樓處,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進
入他人房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由同址6樓後陽台處開門進入鍾國樑之居所內,再由
鍾國樑居所離開而由6樓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嗣鍾國樑返回
居所,發現客廳留下之血腳印,方悉居所遭他人入侵,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樑委請鍾悠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悠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留下血腳印照片2張
、上址居所大樓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PCDM-113-簡-406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