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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濱 鄭文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濱、鄭文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濱、鄭文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 鄭義勇告知因灌溉問題與林阿地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林阿地 爭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滄壓制 林阿地在地,鄭文濱則持石頭毆打林阿地,致林阿地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鄭文濱、鄭文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阿地爭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沒對林阿地動手,是他的手一直 揮,並衝向鄭文濱,才推擋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43 至44、49至53、110、112頁)。經查: 一、被告等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鄭義勇告知因 灌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告訴人爭論乙節,業 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4、49至52、 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勇、林炳城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53至54、73至74頁;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1至22、27至28 、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2年8月11日早上伊在 田裡噴農藥,加水時發現鄭義勇把水源弄混濁,伊很生氣就 找他理論並發生拉扯;之後鄭義勇先離開,鄭文濱、鄭文滄 就到場,鄭文滄將伊壓制住,讓鄭文濱手持石頭打伊,過程 中伊都無法反抗,也無法還手;伊有自行到苑裡李綜合就醫 ,有前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都是被鄭文濱 、鄭文滄毆打所致;現場有林炳城目擊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林炳城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伊當天6時許就在田裡,當時林阿地、鄭義勇也在 各自的田裡工作,伊等的田都在附近,後來林阿地、鄭義勇 起口角衝突;鄭義勇回家後,就換鄭文濱、鄭文滄到田裡, 兩人先壓制林阿地,鄭文滄繼續壓住林阿地,鄭文濱拿石頭 打林阿地,林阿地就跟鄭文濱、鄭文滄說要打架就一個一個 來,不要兩個打一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53 至54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其等對於告訴人遭被 告鄭文滄壓制在地及遭被告鄭文濱持石頭毆打致傷之情節,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其所受傷勢與 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等壓制在地及持 石頭毆打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 訴人、證人林炳城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鄭文滄有壓制告訴人在地及被告鄭文濱有持石頭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等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等辯稱未動手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 鄭文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幫農及修車、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被告鄭文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腳踏車工廠 任職、月入3萬多元、尚有配偶、雙親及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試行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 36、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之石頭,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 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之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 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 名含「左側大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惟痛覺係身體遭受 力道衝擊後而生之知覺反應,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 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 ,未影響或改變既有之身體機能及狀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未載明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前臂有何外傷或其他具 體症狀、病名、病因,而難以遽斷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 前臂受有外傷或生理組織、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形,自無從 以傷害罪對被告等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LDM-113-易-57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 15、17、37頁)。查本案符於前揭規定(詳下述),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不滿告訴人甲○○未將外送餐 點放置於社區規定之置物架上,遂與之發生爭執,而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告訴 人辱稱:「你媽的」、「FUCK YOU」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影音檔案及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有說「FUCK YOU」等語,惟辯稱: 我是社區保全人員,告訴人是外送員,他在社區大門前站立 一分多鐘沒有推開門,我便上前把門拉開,跟他說:弟弟, 不是所有的門都是自動門,告訴人說我哪知道,接著我問他 要送到幾樓,他說八樓,我提醒該樓是辦公室,假日(按: 當日為週六)沒有人上班,請他確認樓層,他說三樓,我要 他把餐點放在置物架上,他卻放在另一張桌子上,我又要他 改放到置物架上,他就很用力把餐點放在櫃檯上(意思是要 我放),我堅持叫他拿去置物架,叫他「不要走」,他拿起 手機錄影,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我才會說到「Fuck you」, 我們社區有規定外送餐點要放在指定置物櫃,這是我的職責 ,告訴人不遵守我們的規定,我們才吵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7-1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原因及歷程,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現場錄影後,可見雙方於錄影開頭即爭論被告剛才有無說 「操你媽」,告訴人嗣朝門口移動,被告稱「你不要走」, 經告訴人回應以「你剛剛說東西放著就走」後,被告便覆以 「放著放在那邊好不好」並手指桌子,見告訴人無意配合, 被告便站到告訴人前方稱「你給我放在那邊」、「我們規定 是放在那邊」,告訴人維持離開動向,口語上並重覆表示以 「你不要再碰我」、「不要碰我」,被告便稱「你媽的」, 告訴人陸續稱「你又罵你媽」、「我有錄到」、「我請警察 來處理」,被告遂陸續回覆「錄、錄」、「叫警察來,ok, i am waiting for you」,告訴人聞言又向被告稱「你英文 很好是不是?」,被告始斥稱「Fuck you」並表示衝突原因 是「你不遵守我這邊的規定」,回頭提起櫃檯之大袋塑膠袋 裝物品移往桌子方向,前揭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 (見易卷第21-23、27-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我進門問保全(即被告)說餐點要放 在哪裡,被告讓我放那邊,我不知道要放哪邊,我不知道是 櫃檯還是右邊的茶几,然後被告碎碎唸說東西放著就可以走 了,我就把餐點放在櫃檯離開,被告辱罵我「操你媽的」並 用手接觸我的身體,我多次告知他不要再碰我,他又用身體 阻擋住出口不讓我出去,叫我「不准走」、「操你媽的」、 「Fuck you」等語。惟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向告訴人稱「操你媽的」一語;又被告雖確曾陳述及 「Fuck you」等語,惟並無端謾罵,其情境係被告執行社區 保全工作,負責依社區管理邏輯安排欲進入社區之外來人、 事、物,眼見應係外送員之告訴人先駐立門外一分多鐘,竟 不知應自行推開門扇,因而上前為其開啟大門,隨後告訴人 又搞不清楚送餐樓層,因而提醒八樓沒有人應予確認,週六 假日工作尚須耗時耗力與告訴人周旋多時,告訴人又不依其 指示將餐點歸位,故與從事外送服務、欲運送餐點進入社區 之告訴人間,就餐點應該置於何處之溝通上、何人負責歸位 之工作分配上發生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依其指示 放置餐點,未料告訴人將餐點放在櫃檯上即欲離去,致其須 承擔原理應由告訴人完成之份外工作,方才以「你媽的」、 「Fuck you」等語表達其不滿情緒,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  ㈢綜上,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可見雙方因溝通與工作分配意見 不合致發生口角,被告定點提供社區保全服務,認為告訴人 不依指示隨意放置餐點後一走了之,致未正確歸位責任落到 自己身上,增加其工作負擔且態度挑釁,而以「你媽的」、 「Fuck you」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觀諸其施以言語攻擊 之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之謾罵,縱有粗俗不得體,亦 難認真有蓄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意思,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從事外送服務與擔任社區保全 之工作者間,相互接觸、或有意見分歧,應屬尋常,被告之 前揭語詞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鑒於本案發生地點係在 被告平日工作、告訴人因外送服務而偶然接觸之社區大廳, 案發時並無眾多當場見聞者,縱有該人亦與告訴人不相識, 被告所為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易-1532-20250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妹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妹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王○妹與告訴人王○妹為姐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參加胞弟 王○輝之喪禮,因告訴人認剩餘之餐食尚可食用,卻為被告 當作廚餘欲取走餵狗,遂出言制止,兩人遂發生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臉部額頭,並以 牙齒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擦挫傷及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蘭、王○妹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證據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後,係告訴人先以手臂自後方架住伊之頸部,伊為使告訴 人鬆手才以其口咬告訴人之手,且伊未曾攻擊告訴人之額頭 ,此部分傷勢應是伊欲掙脫告訴人時雙方身體或四肢接觸所 造成,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   本案事實大概呈現的角度是被告與告訴人先吵架,可能有比 手,但真正不法侵害發生的情形是告訴人用手架住被告頸部 ,從證人王○蘭證詞中,證人王○蘭說她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大 概2步,一回頭就看到告訴人架住被告頸部,被告說沒有辦 法呼吸,被告也不否認她有咬告訴人的拇指,通常會咬是要 掙脫告訴人壓制的行為,這樣的行為當然是對不法行為的對 抗,此為正當防衛合情合法的態樣。至於告訴人一再說是被 告抓她的手去咬,我想兩個老人家要抓一個人的手來咬,是 很容易被掙脫的,如果要咬到,應該是如被告所述,是告訴 人的右拇指在被告的嘴巴下面,被告才去咬,故以被告所述 比較合理。至於額頭的部分,王○妹被架住頸部用手掙脫時 ,可能在正當防衛情形下碰到王○妹額頭,從這情況來看, 這兩個傷勢可能都是基於正當防衛,如果是正當防衛,違法 性就不存在。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參加胞弟王○輝之喪禮,因被 告拿剩飯菜餵狗,為告訴人阻止而彼此發生爭執;又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告訴人並因本案衝突而受 有額頭擦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王 ○蘭、王○妹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92-193 頁),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9 -21),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告訴 人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㈡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致,被告行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     ⒈本案衝突之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惟依證人 王○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伊從頭到尾都有 在場,伊本來與她們是併排坐,因為她們在爭吵當中,我 就不理會,讓他們去吵,爭吵中被告與告訴人難免手會揮 來揮去撥來撥去,一個指一個撥,其他我就不想看了,我 就離開位置,離她們約兩步;後來我回頭一看,告訴人就 已經把手臂架在被告頸部上,另一隻手施加壓力,所以告 訴人的手曾經接近被告的嘴巴,被告何時以何方式咬告訴 人的右手大拇指,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頸部被告訴人手架 住,大約將近30、40秒,後來伊盡量把她們隔開,把被告 拉到馬路,進屋才看到告訴人手流血,告訴人說被告把她 咬傷等語;又證人王○蘭經審判長指示,並當庭示範告訴 人在被告背後勒架被告頸部之方式後,由本院拍照附卷( 見院卷243-253、267、269頁,下稱「本案示範照片」)。 再依王○妹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家裡吵起來,好像是有 打起來,我進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從被告的後面勒著被告 的頸部,告訴人與被告的位置、姿勢就如「本案示範照片 」所示(見院卷第420-42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與「本案示範照片」所示被告遭告訴人從 背後勒扣頸部所能咬到的位置,並無不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抓我的臉、打我時,我坐在椅子上 ,我站起來要自衛,我舉起手,王○妹就抓我的手去咬, 因為很痛我要拉王○妹的頭,就被我妹妹就抓住手,另一 隻手又被被告咬,伊沒有辦法反抗,也沒有掐住被告的脖 子等語(見院卷第256-259頁),已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雙手 均遭咬傷,然何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僅有右手大拇指 撕裂傷之傷勢?又何以被告於咬告訴人雙手前,告訴人既 有抵抗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卻無 相關傷勢?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尚難採信。綜上,證 人王○蘭、王○妹上揭證述,因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示之 傷勢互核相符,而屬可採。   ⒉是依上揭證人王○蘭、王○妹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案衝突時,起初僅口角爭執,並有以手互相揮(指)來 揮(指)去之情形,然被告未曾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面部;嗣 後始發生告訴人從後方以雙手勒架住被告頸部如「本案示 範照片」所示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被告所供稱:「(受命法官:你怎麼會 被告訴人從後面勒你頸部?)那時候我跟他說你嘴巴不要 亂講話,然後我就轉身要離開,不想理他,他就從後面勒 住我的頸部,我呼吸困難了告訴人還不放手,我就咬告訴 人。」、「(受命法官:既然你與告訴人已起爭執,且你 也將告訴人口罩拉下來並說「你不要那麼毒」,你為何還 會轉身,你不怕告訴人從後面攻擊你?)我沒有想到他會 攻擊我。」等語(見院卷第433-434頁);再參酌「本案示 範照片」所示被告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架住其頸部之 情形,認若非被告已有意結束口角爭執,豈會轉身背對告 訴人;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70歲、69歲之 人,其等肢體當因老化而不夠靈活,然告訴人卻能自被告 背後(即正後方)勒架住被告之頸部,堪認自被告結束爭執 逕自轉身後,至告訴人架勒被告頸部間,當有相當之時間 間隔,否則被告亦不會放心以背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亦 無法有充裕的時間自被告背後勒架住被告之頸部;此情亦 得從證人王○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爭執後,因其認此僅 為一般口角衝突而不予注意理會後,待告訴人自被告背後 架勒被告頸部,始再注意兩人間有如「本案示範照片」所 示肢體衝突乙節可為證。從而,本案衝突之過程,已因被 告轉身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可分為⑴被告與告訴人 因廚餘問題而以揮比雙手方式起口角爭執階段,及⑵被告 已轉身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後,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 手勒架住其頸部,而用力掙扎脫困致告訴人成傷之階段。   ⒋被告與告訴人以揮比雙手方式起口角爭執階段,未有證據 證明告訴人因此階段與被告之肢體接觸而受傷。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廚餘問題而爭吵時,雙方並互以手揮 (指)來揮(指)去、撥來撥去,一個指一個撥等情,業據證 人王○蘭證述如前(見前揭六、㈠、⒈所述)。本院審酌上揭 爭吵方式雖帶有肢體碰觸,惟並未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驗 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害,自難評價為傷害行為。   ⒌被告轉身後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架住其頸部時,掙扎 脫困階段所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告訴人右手大姆指傷勢,係被告於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 架住其頸部時,為使告訴人鬆手,始開口咬傷告訴人右手 大拇指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於此情形下用力掙扎脫 困,則告訴人頭面部之額頭擦挫傷,確實可能係被告掙扎 脫困過程中,其頭部與告訴人額頭擦碰,或遭被告揮舞雙 手擦碰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堪可認定。綜上,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所受額頭擦挫傷及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俱為被告所致,是被告所為已 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符合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苟若一方係因他方之攻擊始出於 阻止與嚇阻之意思搶奪他方武器或反擊,自不能以其外觀 上互相毆擊,即遽論必然不構成正當防衛,仍應具體探究 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 。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⑴相互揮比雙手起口角爭執階段之衝突、⑵ 被告遭告訴人雙手勒架頸部後之掙扎脫困階段之衝突,兩 者間有明顯的區隔,已如前述。從而,自不得認上揭⑵階 段之肢體衝突為上揭⑴階段之口角衝突之延續,而逕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前揭⑵階段之肢體衝突為互毆。   ⒊被告於上揭⑵階段所為之掙扎脫困之舉,屬正當防衛。    被告於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並轉身後,然告訴人猶心 生不甘,遂自被告後方勒架被告之頸部等情,已如前述。 是核告訴人所為,已屬對被告身體及人身自由之不法侵害 。本院審酌證人王○蘭證稱被告遭告訴人架勒頸部時間近3 0、40秒,期間被告曾表示沒有辦法呼吸,並出手亂揮或 往後亂抓之舉,且證人王○蘭、王○妹並均證稱其等幫忙拉 開告訴人及被告,始結束衝突等情,認被告於掙扎脫困過 程中,無論是以其頭部與告訴人額頭擦碰,亦或以牙齒咬 告訴人勒住其頸部之手之大拇指,俱屬出於其防衛之意思 無訛,且依當時情形,亦堪認此屬被告依當時狀況可以選 擇的最小侵害手段,衡情亦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掙扎脫困過程中所為,均係對於當時 正在發生之告訴人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亦 未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其行為應屬 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3

HLDM-112-原訴-43-20250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 6號、113年度偵字第7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佩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罰之。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 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 傷害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 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淑芬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陳淑芬 之財物,又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財物,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審 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有侵占被害人現金新臺 幣850元,已經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 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蔡佩容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2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 行完畢。詎蔡佩容於(一)113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大同路口,因與陳淑芬發生口角衝 突,蔡佩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淑 芬,並在毆打過程中,扯斷陳淑芬之佛珠,足生損害於陳淑 芬,並致陳淑芬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二)蔡 佩容於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 園內,見徐黛薇將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850元、居留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除現金外,均已返還)遺忘在公 園椅子上,蔡佩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皮包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容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淑芬互  毆。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被害人徐黛薇所遺失之皮包。 2 告訴人陳淑芬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扯斷告訴人所配戴之佛珠。 3 被害人徐黛薇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徐黛薇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遺失皮包乙只,為被告所侵占。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淑芬所受之傷勢。 5 佛珠照片 告訴人陳淑芬所配戴之佛珠斷裂。 6 告訴人陳淑芬之照片 告訴人陳淑芬所受之傷勢。 7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皮包。 8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被害人徐黛薇之皮包。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4-投簡-82-2025021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 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兩造住處內,相對人酒後到聲 請人房間內咆嘯,指責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就移置他的物 品,在聲請人解釋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揮向聲請人,並控制 聲請人雙手,聲請人有立即反抗保護自己,但相對人在控制 聲請人雙手時,還自已持聲請人的手去攻擊他自己(聲請人 當時手上有拿按摩棒),相對人把聲請人的手捏到淤青,相 對人抓住聲請人的雙手把我推到床邊,聲請人就趴在地上了 。聲請人擔心自身安全且希望相對人搬家,才聲請保護令。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他說的並非事實,我那天有喝酒,好像喝威士忌,喝一杯而 已。那天我沒有要打他,而且我182公分,85公斤,他65歲 ,我要打她為什麼是我去驗傷,她平常如果發生口角,就會 歇斯底里,作勢拿身邊所有東西,棍子、水果刀,我兒子有 看過棍子,我老婆有看過水果刀。那天是我進去跟她說我們 的東西自己整理,不要動到我們的東西,她看到什麼就會拿 去丟拿去藏。那天口角確實是因為她去搬樓梯間的三箱東西 ,而且我們東西都是放在樓梯的置物空間裝箱放好的。  ㈡那天她拿棍子,即她講的木製按摩棒,她作勢要打我,我下 意識去擋,結果揮到我的頭,我的手抓住木製按摩棒後也不 敢放開,我沒放開她也沒有辦法動,她一口就咬上來。拉扯 間她的棍子揮到我的頭、手指。我根本沒有對我媽媽有家暴 。  ㈢未來我會考慮搬出去,我現在都焦慮憂鬱要看醫生,要吃安 眠藥、抗焦慮的藥。我沒有騷擾她,只要忤逆她,她就會說 我不孝。從我爸爸過世後十幾年,都是我在照顧她,她有眩 暈症,我也曾經揹她下樓帶她就醫,照顧她,太太也跟我一 樣輪流請假照顧她。因為我大哥搬回來,我們平常做牛做馬 ,久久回來帶一瓶牛奶回來的人就是孝子,媽媽生活上也是 處處針對我們這一家,碗沒有洗算我的,我哥哥沒有洗,媽 媽說我洗就好,倒垃圾、掃地、拖地我哥哥都不用洗,我有 分擔家務,但是沒有做到媽媽就會講。我太太不跟聲請人講 話是因為聲請人言語上會攻擊我太太的家人,因為我岳父滿 早就過世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憑。惟查 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均係聲 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而個人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親 屬關係,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前揭暴力侵害行為,並 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則否認有家暴,並有傳 喚證人即相對人之妻○○○到庭結證:「(問:114年1月4日晚 上七點,聲請人跟相對人是否有發生口角衝突?)有。因為 婆婆一直叫我們整理東西,我們東西整理好,放在二樓樓梯 口,我婆婆就去動我們的東西,我請我老公跟婆婆溝通。不 管我們東西放在樓梯口還是放在其他地方,婆婆都會叫我們 移開。我請我先生跟婆婆溝通不要動我們的東西,因為這種 事情已經發生過很多次,婆婆經常動我們的東西及丟我們的 東西,只要她看了不高興就會隨意丟掉,快過年她叫我們整 理,我們已經整理好了,只是先放在樓梯口。(問:後來怎 麼了?)先生跟婆婆溝通,聲音很大,我進去看到婆婆拿棍 子打我先生,她們兩個在拉扯,我把她們架開。婆婆說了很 多話,反正就是說我們不禮貌,她說要社會局來做調解,後 來我看到我先生身上有傷,婆婆沒有受傷。我看到的是我婆 婆動手打我老公,我老公沒有打我婆婆,我老公都沒有反擊 。(問:婆婆有倒在地上嗎?)沒有,她站得好好的,她還直 接跟我說她會去法院怎樣怎樣,去警察局怎樣,口氣還是很 兇,隔天還對我們很兇,說要去社會局、警局報案。(相對 人問:之前發生衝突時,有無看到聲請人拿水果刀對我揮舞 ?)有。(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大伯搬回來那時候 ,大伯搬回來時有過一次大衝突,那次婆婆也是要打我先生 ,一樣也是拿木棍,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因為大伯請我的小 孩搬東西,我小孩有去搬,來來回回好幾次,但是有差一個 櫃子沒有搬到,後來我小孩有衣服放在婆婆房間,進婆婆房 間要拿衣服,婆婆就一直罵我小孩說為什麼沒有幫忙搬完東 西,說伯父對他那麼好,常常買東西給他吃,後來我心疼孩 子,請先生去婆婆溝通,婆婆不開心就拿棍子追出來,這是 大伯剛搬回來那年。之後有一次,也是發生口角衝突,婆婆 就拿水果刀作勢要砍我先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事發之經過及上開事證,並參酌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出保護令聲請之案卷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 37號),認相對人係正值壯年、身材壯碩之男性,聲請人為 年滿65歲、身材矮小之女性,若相對人真的要毆打或對聲請 人施暴,聲請人身上不可能沒有受傷。再者聲請人陳述拉扯 過程中,相對人推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趴在地上,此亦為相 對人否認。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對 其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反而是相對人在此次衝突中受有「1. 左側拇指擦傷2.左側前臂挫傷3.頭皮鈍傷4.腦震盪」等傷害 (見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7號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顯見事發經過應係相對人所述較為可信,即聲請人拿木 製按摩棒毆打相對人,相對人以手抓住聲請人、制止聲請人 繼續毆打相對人,過程中聲請人還咬相對人等情較為可採。 況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受傷後還拿驗傷診斷書至聲請人房間 表明將提告保護令,聲請人於翌日亦至警局對相對人提告保 護令,若聲請人確有受傷,為何沒去驗傷或提供警方受傷照 片,此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主張其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手有瘀青,尚難遽予採信。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述:相 對人沒有對聲請人家暴過,只有昨天(4日)而已等語,亦足 以認定相對人平日並非有暴力傾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 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 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聲請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確實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無法證 明其有再受暴力之虞,本件聲請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 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13

CHDV-114-家護-93-202502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至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刑度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被告 甲○○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傷害,於審理程序矯飾卸詞,犯後持續對告 訴人為騷擾,態度惡劣,有光碟1份為證,請求檢察官上訴 等情,原審未斟酌上情,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刑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 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考量本案係被告 與告訴人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進而發生徒手拉扯扭打( 被告已於原審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告受有臉部 擦傷、右足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 傷、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告訴人上訴所主張 之事由,多係兩造及其家屬間長期間因鄰里衝突造成之糾紛 ,雙方糾葛已深,原因多端,然與本案傷害等案情,法律上 尚屬無涉,如因其他原因而衍生本案以外之法律爭議,應循 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併予敘明。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 之傷害程度,原審既已為整體觀察、審酌考量前開情節,自 難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由 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扭打,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右足 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 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 ○所有之木椅1把擲向地面,致該木椅破裂解體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扭打,且有毀損被告乙○木椅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其遭被告甲○○毆傷,木椅遭毀損,惟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3 證人即當天現場目擊之蕭涵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口角發生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卻有受傷之事實。 5 現場及受傷照片共10張      被告2確有受傷、木椅確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同一時、地,密接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均係口角後之洩憤暴力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尚難將其割裂視之,是應認屬一暴力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2025-02-12

CYDM-114-簡上-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時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隶彥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時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呂隶彥部分,均撤銷。 黃時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隶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時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邱郁茹(暱稱:QQ、邱小茹 )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 情侶,嗣黃時敏受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呂 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龔郁 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昀詳)、 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桂柔(暱 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期間渠 等7人均有互動。俟黃時敏與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22時4 5分許飲酒後,黃時敏因恐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 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邱郁茹不理會黃時敏 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黃時敏因 而情緒失控,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此次聚會除上開7人 外,加上賴昀詳、林欣怡共有9位大人及4位小孩參加)內, 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公 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邱郁茹,足以貶損邱郁茹之人格 、名譽與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在上 開民宿內,向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郁茹,使邱郁茹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黃時敏、邱郁 茹2人之間,極力安撫黃時敏,且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 上砸落物品,眾人也持續隔開雙方,惟黃時敏、邱郁茹2人 仍持續爭執拉扯,黃時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 手攻擊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邱郁茹受有頭部及 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呂隶彥等 人再次隔開黃時敏、邱郁茹2人,並持續勸架安撫,嗣於同 日22時49分許黃時敏大力拉扯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 ,黃時敏與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衝突,雙方因 而爆發不滿情緒,黃時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公然對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 話語,足以貶損呂隶彥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後,黃時敏 、呂隶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時敏先以腳踹呂隶 彥,雙方旋即發生嚴重拉扯,進而出手互毆,造成黃時敏、 呂隶彥先後跌倒在地,黃時敏背部著地後,呂隶彥為壓制黃 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呂隶彥 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 拉傷等傷害,而黃時敏則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嗣黃時敏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黃時敏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經黃時敏檢 具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時敏、邱郁茹、呂隶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 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上訴人即被告呂隶彥、黃時敏(以下分別稱被告呂隶彥 、被告黃時敏,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 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 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12、18至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爭執警卷第104頁上方X光翻拍照片 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呂隶彥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時敏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邱郁 茹發生爭執,復與告訴人呂隶彥間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恐嚇跟傷害邱郁茹,也沒有辱罵呂隶彥,我是 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 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呂隶彥固坦承於前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黃時敏間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情緒失 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告訴人邱郁茹(暱稱:QQ 、邱小茹)於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嗣被告黃時 敏受告訴人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 恬園民宿,參加告訴人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被告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 之被告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 )、龔郁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 昀詳)、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 桂柔(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 ,期間渠等7人均有互動。俟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 於111年2月7日飲酒後,被告黃時敏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 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嗣後被告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之後雙方先後跌倒在地,被告黃時敏背 部著地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被告黃時敏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 理,告訴人邱郁茹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 、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隶彥於案發後驗傷 時,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 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下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告訴人邱郁 茹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復經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 羅博醫診字第2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 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 場人員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告訴 人邱郁茹與被告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內容截圖、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45、46、76至83、87、90、96至98、99至102、1 03、106至112頁;偵卷第21至49、79、80、88至93頁;原審 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17至333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 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以及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先於偵查中指稱:黃時敏一直罵我幹 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事後一直說要找人來,叫我們全 場的人一個都不要跑,都要給我們死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警方於111年02月07 日23時03分接獲報案,報案人黃時敏稱在冬山鄉東六路15 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無在場?請你詳述當時經過?」, 你回答「我有在場。事情發生在晚上10點多,我在喝酒時 黃時敏不准我喝酒,我就出去中庭跟我朋友林桂柔聊天, 黃時敏就突然情緒失控一直對我罵髒話跟三字經,再來黃 時敏就去客廳拿酒出來摔,然後黃時敏就說我再喝就要給 我死,他情緒很激動我很害怕,因為在晚餐時間時他有從 口袋拿出刀子割啤酒罐做煙灰缸,我當下很怕他打我,所 以我用手擋著他,怕他拿刀傷害我,然後他就摔東西跟烤 肉架」,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後面你又回答 「後來黃時敏又罵幹你娘並踹呂先生一腳,呂先生在自我 防衛跟保護我的情況下去阻止黃時敏,呂先生拉開黃時敏 阻止她打我,後來在拉扯中重心不穩,黃時敏、呂先生、 好像還有短短跟小龔都跌倒,然後我們把他們扶起來,黃 時敏一直說要找人並持續罵幹你娘,並叫我們在場的人都 不要跑」,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你當時在地 檢署作證說,黃時敏一直罵你幹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 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黃時敏確實有罵你三字 經,也有說恐嚇你的話?)是,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7、171頁),復經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 本在KTV唱歌時,黃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 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 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 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 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 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 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黃時敏 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拿酒出來丟,影片中 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3頁 反面至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罵我,卻告我一 堆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指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頁)。   ⒉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 拿酒出來丟,影片中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⒊證人許鏸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對邱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且說再喝 酒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⒋證人林桂柔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 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 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 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 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 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 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 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復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罵三字經乾你娘,情 緒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訴、證人朱 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渠等就被告黃 時敏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內,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過 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 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被告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於 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民宿內,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 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並公然以「幹你娘」之 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另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 酒就給你死」等語後,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物 品,嗣被告黃時敏復於前開民宿內,公然對被告呂隶彥辱 罵「幹你娘」之話語等情,互符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邱 郁茹、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焉有可能均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黃時敏之理, 益徵其等所證當具均相當之可信性,均堪以採信。   ⒍被告黃時敏雖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出言辱罵、恐 嚇告訴人邱郁茹及出言辱罵告訴人呂隶彥等情,惟其此部 分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證人朱彩華 、許鏸月及林桂柔前開證述有違,亦與證人龔郁雯於偵查 中先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說要給她死,叫我們都不 要走,她一個都不會放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證稱 :影片開始時只要黃時敏對著邱郁茹時,她就會一直對邱 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說要給她死等語(見偵卷第11 6頁反面)不符,參酌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黃時敏於案發當日,在 上開民宿內,先後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發生爭執及衝 突,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時 敏於案發時,在上開民宿內,確有對告訴人邱郁茹為言語 辱罵、出言恐嚇及對告訴人呂隶彥辱罵之事實。是被告黃 時敏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且乏證據佐證,不足 採信。   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經 查,「幹你娘」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貶 抑、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黃時敏先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地點係在多數人聚會之民宿,且當 時民宿之人數眾多,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場人員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現場聽聞者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 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人格評價 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黃時敏前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部分:   ⒈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於上開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 突後,告訴人呂隶彥乃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 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 被告黃時敏復以雙手攻擊告訴人邱郁茹之頭、臉、頸部、 手部,致告訴人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告訴人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 告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 因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以腳踹告訴人呂隶彥,渠 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 告訴人呂隶彥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 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呂隶彥先於偵查中指稱:過程中我一直被打到,我認為我 只是要阻止黃時敏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 罵我,卻告我一堆罪名,希望這次的事件能有一個公平的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 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真的 很害怕黃時敏會動手打我,而且我有跟黃時敏說二樓有小 孩,請她不要這麼激動,實際上她有對我動手,她一直要 拉我的手,但呂隶彥一直站在中間,黃時敏有拉扯我的手 ,也有揮到我的臉,都有醫院證明。我提供診斷證明書的 傷勢「1、頭部及臉多處挫傷。2、雙手挫傷。3、頸部挫 傷。」就是黃時敏造成的,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 當天晚上我有看到黃時敏踹呂隶彥一腳;我跟黃時敏發生 口角時,居中調停的人是在場的呂隶彥,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2:49:34之後呂隶彥與黃時敏2人就 發生拉扯,之後他們雙雙跌倒在地,從畫面上看起來,呂 隶彥是人在上面,黃時敏被壓制在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9、172至175頁),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擷取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2 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時敏雖辯稱:我是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 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 查:    ⑴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 們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 查中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 拉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 肢體動作較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黃時敏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結果:     ①22:46:05-22:46:59      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 告黃時敏,下同),從畫面右側走入。身著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邱郁茹,下 同)見狀上前阻擋甲女。隨後甲女、乙女於畫面中央 交談,雙方似發生爭執。     ②22:46:59-22:47:08       甲女將右手手持之物用力摔至地上,並將畫面中央之 烤爐翻倒,雙方有短暫發生推擠。     ③22:47:08-22:47:20      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同案 被告呂隶彥,下同)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 子(下稱丁女,即證人林桂柔,下同)上前安撫甲女 (此時甲女位於右方畫面外)。     ④22:47:20-22:47:27      丙男站在甲女、乙女中間,並勾著甲女肩膀,安撫其 情緒。     ⑤22:47:27-22:47:29      甲女上前推乙女一把。     ⑥22:47:29-22:47:53      丙男隔開甲女、乙女,並輕拍甲女的頭、肩、背。丙 男、丁女持續安撫甲女情緒。     ⑦22:47:53-22:48:39      甲女、乙女持續有口角,丙男則在2人中間安撫2人, 甲女有往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順勢推甲女一把,甲女 、乙女口角加劇並有零星肢體推擠、拉扯。丙男、丁 女則持續站在2人中間安撫2人。     ⑧22:48:39-22:49:08      乙女欲隔開丙男及甲女而上前輕推甲女,甲女抓住乙 女雙手並拉扯,乙女欲掙脫,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乙 女左手揮擊到甲女臉部,甲女雙手一度有碰觸到乙女 頭頸,丙男上前阻止甲女、乙女拉扯,並將2人分開 ,又與後因持續拉扯,乙女夾在甲女、丙男中間。丙 男、丁女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裙之女子(下稱戊 女,即證人朱彩華)將甲女、乙女分開。原本在室內 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證人 朱彩華之夫賴昀詳)跑出來拉開甲女。     ⑨22:49:08-22:49:37      丙男持續安撫甲女,乙女站在旁邊未再靠近,丙男持 續與甲女溝通,甲女有推開丙男的手,乙女上前隔開 丙男與甲女,乙女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欲向右方畫面 外走去,惟甲女反將乙女拉回,丙男伸手將甲女、乙 女分開,甲女以右腳踢踹丙男一下,鞋子掉落在地, 丙男與甲女發生激烈拉扯,過程中丙男先朝甲女頭部 揮擊一下,並用右手拽甲女,兩人拉扯跌落至畫面下 方處。     ⑩22:49:37-22:50:42      甲女、丙男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丙男將甲女壓制 在地(甲女在畫面外,僅有丙男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 欲分開甲女與丙男,友人伸手拉住丙男右手,友人將 手放開後,丙男又以右手朝甲女方向揮擊數次。     ⑪22:50:42-22:52:05      丙男持續壓制甲女,丙男在友人勸阻與攙扶下起身站 在一旁,並與乙女對話,甲女在乙女攙扶下起身。     ⑫22:52:05-22:54:05      甲女、乙女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期間持續有 交談,甲女走到畫面上方露台,並在桌上翻找物品, 甲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丙男站在畫面下方,與甲女 無肢體接觸。」     可知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訴人邱郁茹發 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邱郁茹臉部, 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後,告訴人呂隶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一下,嗣後告 訴人呂隶彥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並於肢體 衝突過程中均倒地甚明。    ⑶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 邱郁茹拉扯過程中雖一度碰觸到邱郁茹頭頸,然此碰觸 應不致成傷。反倒是黃時敏受到邱郁茹攻擊後,呂隶彥 為將兩人分開,遂以右手手臂用力環抱、拉扯邱郁茹之 頭頸部,導致邱郁茹頭部、頸部受有傷勢,故邱郁茹傷 勢是呂隶彥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呂隶彥跟黃時敏都對 你有肢體上的接觸,你為何可以肯定診斷證明書上的傷 勢是特定某一個人所造成的?)因為從頭到尾,我相信 你也看過影片,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問:所 以是你主觀上的判斷?)不是主觀上,檢查出來就是這 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告訴人邱郁 茹於驗傷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 訴人邱郁茹發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 邱郁茹臉部,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邱郁茹所受傷害部位,核與 前開肢體衝突經過中告訴人邱郁茹遭被告黃時敏以手拉 扯手部、揮擊臉部及碰觸頭部等部位核屬一致,且告訴 人邱郁茹於案發後3小時內即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驗傷 ,益證告訴人邱郁茹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黃時敏拉 扯、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是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前 開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⑷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呂隶彥先掐住黃時敏 頸部,致黃時敏無法呼吸,黃時敏始以右腳踢呂隶彥「 左腳」防衛,故黃時敏行為不可能造成呂隶彥右小腳受 傷,且從呂隶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來看,也並未造成左 腳有任何傷勢云云。然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實難認告訴人呂隶彥於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其一下前 ,有何掐住被告黃時敏頸部,致被告黃時敏無法呼吸等 情甚明;又告訴人呂隶彥於驗傷時,受有胸壁、右小腿 、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在監視器 錄影所呈現雙方相互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過程,可知 告訴人呂隶彥前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黃時敏出手 拉扯、腳踹等暴力行為所致,不能僅因告訴人呂隶彥左 腳未受有任何傷害即遽認被告黃時敏未對告訴人呂隶彥 為傷害行為或告訴人呂隶彥所受傷害非被告黃時敏所造 成,故被告黃時敏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黃時敏辯稱其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郁 茹、呂隶彥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被告呂隶彥傷害告訴人黃時敏部分:   ⒈於111年2月7日22時49分許,告訴人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 邱郁茹左手過程中,告訴人黃時敏與被告呂隶彥2人因肢 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告訴人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 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告訴人黃時敏背部著地後,被告呂 隶彥為壓制告訴人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下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 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 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現在身上所有的傷勢都是 呂隶彥、邱郁茹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經 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們 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 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拉他們, 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肢體動作較 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2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 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 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1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 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1年3月 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2年7月28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397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彰 化醫院急診病歷、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彰化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 8日羅博醫字第1120800039號函及其檢附羅東博愛醫院病 歷(含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表、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CT攝 影檢查報告單、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0 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0545號函及其檢附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急診 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46、79至 83、96至98、99至102頁;偵卷第79、80、81、82、83頁 ;原審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57至245、 253至279、31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5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   ⒉被告呂隶彥雖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 情緒失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 敏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告訴人邱郁茹與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邱郁茹表示「因為你突然來的舉 動讓殯葬業的朋友(按指被告呂隶彥)看到 他就一直 站在我們2個中間 要你好好跟我說不要對女生動手動腳 你一氣之下踹了他 她們一群人一直要把你和她拉開 他也生氣的推開你 你又撲向他要打他 他一時情急之下 也是正當防衛的打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呂隶彥確實有 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時敏甚明。    ⑵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呂隶彥確有朝告訴人黃時敏 頭部揮擊一下之動作,並用右手拽告訴人黃時敏,渠等 2人拉扯並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被告呂隶彥並將告 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且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 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渠等2人,友人伸手拉住被告 呂隶彥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被告呂隶彥又以右手朝 告訴人黃時敏方向揮擊數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時敏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 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 )等傷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呂隶彥確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以及將告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始造成告 訴人黃時敏受有前開傷勢,而非如被告呂隶彥所辯係過 失所致。    ⑶至於證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鏸月、龔 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 呂隶彥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云云。然渠等前開證述顯與 前引告訴人邱郁茹於其與告訴人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有違,參酌證人 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案發當時同 在現場,且被告呂隶彥與告訴人黃時敏正處於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之混亂場面,證人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 、朱彩華、林桂柔均係被告呂隶彥之友人,且均遭告訴 人黃時敏提告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渠 等所為證述難免因人情壓力、時間久遠抑或場面混亂等 原因而有所偏頗或失真,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呂隶彥之認 定。   ⒊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自羅東醫院等函詢資料 可見,告訴人黃時敏早於109年11月16日就診時,就被醫 師診斷全身肢體無力已2至3個月,且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 當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急診護理評估時,亦明確表示曾 於腰部進行過手術病史紀錄,甚且於111年4月25日及5月2 3日就診時,均透過影像發現伊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脫 問題,顯見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 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 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 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 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並非被告 呂隶彥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評估由神經外科收至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部及下背 鈍挫傷,其診斷與彰化醫院之診斷〔即警卷第81、82、8 3頁所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 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 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 損傷脊髓神經)〕雷同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55485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足認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黃時敏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 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 傷勢亦應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⑵復彰化醫院111年2月12日出院病摘固記載:「手術發現… 2.有固定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彰化醫 院111年6月20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 「111/4/25/111/05/23影像發現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 脫問題。自述曾有手腳抖,身體腰部跌倒之狀況,建議 再手術調整,但病家因私人因素,先不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83046B 脊椎融合術-後融 合 有固定物」,83046B為全民健保診療項目之編碼, 此手術編碼,意指此次脊椎融合手術有植入固定物,此 「固定物」為「111-2-15」植入黃女之「脊椎骨釘」乙 節,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7 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4至149頁),參酌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時,其影像顯示 告訴人黃時敏腰椎未存有金屬植入物乙情,有三軍總醫 院113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6040號函覆本院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彰化醫院前開出院病 摘、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關於「固定物」、「 原腰椎骨釘之零件」等記載均係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 在彰化醫院因本案手術時植入之脊椎骨釘,自難認告訴 人黃時敏於案發前另有手術植入脊椎骨釘而為對被告呂 隶彥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上雖記載:「手術史:有;手術內容:腰」等語、彰 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000000 000:25 DR.吳昭輝…病人來診為全身肢體無力已2-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告訴人黃時敏於 案發前行動自如並無全身肢體無力等情,此觀之前引密 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實難僅因前開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 歷)上之記載,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 非因本案被告呂隶彥犯行所致。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呂隶彥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右 側聲帶麻痺,且其所為可能涉犯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罪 名云云。查,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彰化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內視鏡檢查,經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 ;俟於111月9月16日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不會動)等 情乙節,固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秀傳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彰秀(醫)字第1120137號 函及其檢附門診病歷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0頁;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據告訴 人黃時敏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右側聲帶麻痺與頭頸部外傷 有關;另經評估告訴人黃時敏出院時昏迷指數滿分且該員 未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該員所受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113 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572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彰化醫院無法明確判定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聲帶麻痺」是否係告 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在彰化醫院治療 之病症所導致,亦經彰化醫院113年9月3日彰醫行字第113 1000451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則本院實難僅憑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右側聲 帶麻痺」亦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再者,告 訴人黃時敏頭部、脊椎、肢體之不適及聲帶麻痺,近6個 月未在本院返診治療,目前無法判定是否永久或長期持續 乙節,則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3 6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3頁),故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下背部 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 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 髓神經)等傷害或其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 長期疼痛等情,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範在妨害自由罪章,公然侮辱罪係規 範在妨害名譽罪章,兩者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邱郁 茹「幹你娘」等語,又於摔酒瓶、踢倒烤肉用具之後,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邱郁茹恫嚇稱「再喝酒就 給你死」等語,雖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犯意 顯然有別,故被告黃時敏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 、傷害(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對 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 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 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邱郁茹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辱罵告訴 人呂隶彥,其與告訴人呂隶彥並進而衍生互毆衝突,其未能 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身體法 益之觀念,被告黃時敏、告訴人呂隶彥亦因互毆而均受有前 揭傷勢,顯見被告黃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衡酌被 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益見被告 黃時敏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黃時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工程行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 罪、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黃時敏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公 然侮辱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並未審酌此犯行對告訴人呂 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而就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 呂隶彥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被告黃時敏 在本案主動挑事、情緒控管不佳,犯後全無悔意,於偵審程 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成立和 解,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罪、對告 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又本案起因係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 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顯見被告黃 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被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 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 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呂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 嚇取財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呂隶彥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時敏上開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呂隶彥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 侮辱、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誤認被告黃時敏此部分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罪,容有違誤;⒉被告呂隶彥 對告訴人黃時敏所為傷害行為,除了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 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及被告黃時敏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 故,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其與被告呂隶彥進而 衍生互毆衝突,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時敏 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 、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 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 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 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惟被告呂隶彥亦因與告 訴人黃時敏互毆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均未能循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均薄弱,尊重他人 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又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益 見被告2人犯後均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黃時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材料工 程行業,現在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呂隶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已婚且 育有1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殯葬業,現投資民宿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3 0頁),並參酌告訴人邱郁茹、黃時敏、呂隶彥及其等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黃時敏所犯,分別係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罪罪,其 中所犯公然侮辱2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雖 有所不同,惟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且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2-上訴-2234-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逵告訴被告張李永騰傷害、毀損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05-113頁)附卷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李永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許,因不滿林家逵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公寓前,遂與林家逵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其後李永 騰明知砸破車窗玻璃,可能使玻璃碎片飛濺傷及林家逵,竟 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不明之黑色器具擊破林家逵上 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致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林 家逵遭飛濺之玻璃碎片波及而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家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李永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因而擊破告訴人車窗,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家逵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之小客車車窗遭被告毀損,飛濺之玻璃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及車損、受傷照片等共20張。 告訴人車窗玻璃於案發時地遭破壞毀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被告擊破車窗行為受有左手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其他器物、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然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陳被告並無阻止告訴人報警或其他限制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動作等語,尚無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是告訴及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審易-817-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字城 洪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字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字城與洪瑋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照 服員,鄧字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與洪 瑋因送餐餐桶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洪瑋,致洪瑋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挫傷 、頸部痛、下背痛、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373頁),並經洪瑋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見偵13530卷第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 、原審及本院就檔名「00000000○○○○○○監視器畫面.mp4」為 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4頁、第5頁、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 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7頁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字城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   核被告鄧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字城上開傷害犯行,亦致洪瑋受有右側坐 骨神經痛之傷勢等語。然查,洪瑋於110年3月23日始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節,固有 該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尚未載明該傷勢係肇因於 110年1月13日被告鄧字城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且上開傷勢亦 距事發之時逾2月,難認確為被告鄧字城所為之傷害,另核 後述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鄧字城傷害行為之過程、情 節及洪瑋遭攻擊之部位,亦均不足認定上開傷勢確為被告鄧 字城所為;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以 112年8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瑋之病歷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 於案發前即109年7月13日,洪瑋即有「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 痛」之病症;綜上,尚難認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勢係被 告本案所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洪瑋經拉扯後向後跌倒在地,其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 ,並非與本案完全無關,宜再為調查以釐清。  ⒉洪瑋所受傷勢部位眾多,造成洪瑋身、心受創非輕,且迄未 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尚無法認定係被告鄧字 城本案所造成,業述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 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同一職場工作,僅 因送餐擺放事宜發生爭執,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洪瑋,並致洪瑋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勢;兼衡被告鄧字城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 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為被告鄧字 城所造成,並請求從重量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鄧字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洪瑋和解賠償其損害;佐以被告鄧字城與洪瑋係 偶發口角衝突,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鄧字城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 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瑋於上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鄧字城(下逕稱鄧字 城)互毆,致鄧字城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 中門齒牙齦擦傷、左手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其他滑膜炎及 腱鞘炎、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唇部開放性傷口、牙齒硬組 織疾病未明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衝動控制障礙 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瑋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瑋於 偵訊中之供述;㈡鄧字城於偵訊中之指述;㈢鄧字城亞東紀念 醫院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診斷證明書各1紙;㈣案發當時監視 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數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瑋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確有與鄧字 城發生爭執,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鄧字城,鄧字城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㈠鄧字城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與被告洪瑋因送餐餐桶位置發生 爭執,被告洪瑋突然攻擊伊頭部,因伊有接受植髮手術,伊 詢問被告洪瑋為何攻擊其頭部,沒想到被告洪瑋又攻擊伊頭 部,過程中伊有被推倒在地,其並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偵 13530卷第9頁至第11頁),此據鄧字城於偵查中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 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晶致牙醫診所110年1月25日診斷證 明書、澤林毛髮診所110年1月25日一般診斷證明書、澤林毛 髮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治計劃書、喜 悅診所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各1份附卷為證(見他6209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偵40237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第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97頁):  ①00:00:31:畫面左方黑色衣著為鄧字城(紅圈者)、右方 為洪瑋(黃圈者),兩人近距離交談。  ②00:00:31:另一女子舉起右手,雙方當事人尚未見其他動 作。  ③00:00:34:鄧字城向洪瑋揮動右手(紅圈處),洪瑋亦舉 起右手(黃圈處)。  ④00:00:35:雙方手互相接觸。  ⑤00:00:37:鄧字城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⑥00:00:37:鄧字城持續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  ⑦00:00:38:兩人遭周圍民眾遮住無法辨識。  ⑧00:00:40: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向畫面下方閃躲 。  ⑨00:00:42: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閃躲。  ⑩00:00:43: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向前伸。  ⑪00:00:44: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仍在身前。  ⑫00:00:46:兩人遭分開。  ⑬00:00:46:鄧字城手越過中間之婦女揮向洪瑋,洪瑋以手 擋住。  ⑭00:00:46:鄧字城左手手肘擊中洪瑋之脖頸處。  ⑮00:00:48:兩人發生劇烈拉扯,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洪瑋 是否出手。  ⑯00:00:50:洪瑋欲離開現場,鄧字城追上。  ⑰00:00:52:(畫面遭其他人遮擋)。  ⑱00:00:54:(洪瑋似出手擋在身前)。  ⑲00:00:55:(雙方拉扯)。  ⑳00:00:56: (雙方近距離接觸)。  ㉑00:00:57:(雙方相互拉扯)。  ㉒00:00:58:( 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 後跌落在地) 。  ㉓00:00:59:(兩人推擠至畫面右側,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 。  ㉔00:01:00:(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此情形延續約1分鐘)。  ㉕00:01:56:( 雙方遭分開,紅圈者為洪瑋被在場之人扶起 身,鄧字城仍坐在地上,帽子掉落,其他在場人員上去攙扶 ) 。  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洪瑋係處於被動、閃躲 鄧字城攻擊之狀態(見上揭⑧至⑭),雖期間被告洪瑋有以拉 扯(或劇烈拉扯)以回應其遭受之攻擊,但仍無法排除其係在 遭攻擊並閃躲未果後所為之防衛反應,仍無法認定該拉扯( 或劇烈拉扯)係反擊鄧字城之傷害行為;至於上揭㉒00:00: 58時,被告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後跌 落在地等情,固可認定,但旋即遭人群包圍,致畫面無法辨 識其等於倒地期間發生之事實(見上揭㉓㉔所示),綜上,仍 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認定被告洪瑋有主動攻擊鄧字城 之行為。  ⒊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柳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動手的是鄧字城,伊沒有 印象被告洪瑋有先動手打到鄧字城頭部或摸他頭部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頁)。依柳蘭芳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 之認定。  ⑵證人杜丙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的時候是兩個 人已經在扭打了,我只是過去那邊把他們拉開。」等語,惟 經質以:「(你說看到就是扭打,何謂『扭打』?)就是兩個 人吵起來,就是兩個人在拉扯,當下我就走過去拉開他們。 (你的認知來說扭打跟拉扯是一樣的嗎?)我的認知是一樣 的,應該是拉扯。(想一下當時是什麼情形?)拉扯。(誰 拉扯?)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下我就是直接過去拉。(你 去拉誰?)太久了,我就不知道我去拉誰。(後來是你把他 們分開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依杜丙楠之證述,其係目睹被告洪瑋與鄧字城發生「拉扯」 ,並就雙方跌倒在地乙節,證稱:「那我就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二人倒地的原因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第387頁),是依杜丙楠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洪瑋與 鄧字城發生「拉扯」,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之犯 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告二人發生 肢體衝突的經過嗎?)因為我在前面推餐車,我是聽到聲音 才回頭,兩個人就已經都倒在地上了。(你有接近他們,還 是只是想要拉就站很遠看著?)我想要過去把他們拉開,我 嘗試過但是拉不動,我真的有去稍微拉圍裙稍微拉一下,因 為我不能蹲。(你在過程中有看到哪一方出手打對方嗎?) 沒有。(他們起來分開後你還在現場嗎?)那時候我就要 跑上去,因為電梯來了,有看到兩個人分開我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1頁)。依邱惠貞之證 述,雖目睹雙方倒地後之情形,且其上前幫忙要拉開雙方未 果而離開,但邱惠貞並未看到雙方倒地之原因與經過,亦未 目睹其等彼此互毆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 之犯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鄭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在場兩位被告 衝突經過嗎?)我只看到他們打起來而已。(是一開始打起 來就看到嗎?)不是,他發生之前就發生這件事情,就是一 開始推車進來,就是他們兩個推車進來,就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開始打起來,我就看到這些,其他都不知道。(你怎麼發 現他們兩個打起來?)我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但經質以:「(為何你認為是『打起來』?)」時, 鄭真秀證稱:「就是兩個人互打」。然對於被告鄧字城、洪 瑋各做了什麼動作乙節,則稱「記不得了,已經很久的事情 ,我記不得了」、「分不清楚打起來跟防衛」、「(兩位在 分開前有倒在地上嗎?)不知道,忘記了」、「(你有看到 洪瑋打鄧字城嗎?)沒有,我只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 (你怎麼會描述他們兩個人打起來?)我不知道誰出手,我 也不能亂講,我只看到我眼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頁至第395頁、第397頁)。是鄭真秀雖目睹被告洪瑋與鄧 字城「發生衝突」(按:「雙方打起來」),但對於衝突的 過程,雙方各做了什麼動作,是否可以區分毆打或防衛等節 ,則均無法具體陳述,則鄭真秀之證述,亦無法逕為被告洪 瑋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張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你發現時,他們兩位 是甚麼樣的狀態?)他們好像被抓著,我看到時兩個人已經 被分開。(所以之前的你都沒有看到?)沒有看到,我是聽 到有聲音。(你看到他們兩個分開時,兩個各自表情動作是 什麼狀態?)感覺好像還要互打的樣子,感覺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頁),惟經質以:「(什麼叫做感覺還要互 打,是手抬起來還是怎麼樣?)就是感覺身體好像要衝出去 的感覺。(是兩位都這樣嗎?)我只有看到一位,但忘記哪 一位,就是靠牆壁的那一位。(他們兩位當時一位有戴眼鏡 、一位沒有戴眼鏡,還是怎麼樣?)沒有印象。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依張文禎之證述,其雖感覺 倒地之人好像要衝出去互打,但對於係何人要衝出去互打乙 節,則未能確認係被告洪瑋或是鄧字城,亦無法為被告洪瑋 不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洪瑋是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鄧字城拉扯並推倒在地後,出手毆擊鄧字城之事實。  ㈡至被告洪瑋雖於鄧字城徒手攻擊時,有與鄧字城相互拉扯( 或劇烈拉扯)之阻擋攻擊行為,此為一般人於面對他人攻擊 而閃躲未果時之本能反應,縱鄧字城於此過程中亦受有相當 傷害,要難謂被告洪瑋係出於傷害故意所為,亦無從遽以傷 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洪瑋犯傷害罪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 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洪瑋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洪瑋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2-上訴-2078-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碩芃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2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4204100號處分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陪同其女兒(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該醫院現場已無病床位可收治病患,故請原告等人等待病床 通知。原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急診現場咆哮及言語羞辱訴 外人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 害且影響病患,並經凱旋醫院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通報醫 療暴力事件。而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 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未指述原告有何恫嚇、威脅、辱 罵之情事,且若有上述情事,依常情會請院內保全人員到場 處理,惟就現場並無此情,則原告是否有凱旋醫院通報表所 指之恫嚇、威脅、辱罵在場醫護人員情事,已非無疑。縱此 部分為實,原告亦僅係表達欲提起訴訟或對民意代表、主管 機關進行陳情或至院長室投訴,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 何」非法之方法可言,顯與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然原告嗣已繳納罰鍰5000元,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5,000元。 參、被告則以: 一、事發時原告等人雖安置於急診旁小房間,惟該房間並非密閉 空間,房門亦全程敞開。而甲女並無哭鬧不停情形,且原告 於醫師到達後,持續坐於急診室護理站櫃台前,期間陸續有 醫護人員在櫃檯前與原告溝通,原告並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並在醫護人員於護理站處理病患資料之際,在場大聲咆哮指 著現場醫護人員,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原告以咆哮辱罵醫 師及護理師之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貶損醫事人 員從業尊嚴,戕害醫病關係和諧,亦同時減損醫療品質、延 宕醫療業務之實施,影響醫療體系之正常運作。是原處分認 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並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度罰鍰 ,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對在場盧宛君醫師 及李英嘉護理師等醫護人員為咆哮及言語羞辱等,妨礙醫療 業務執行之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原處 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凱旋醫院112年5月8日高市凱醫護 字第112708897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參見原處分卷宗第14至17 頁)、訴願卷宗(含訴願決定書、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1至8、26至27、38 至39頁)核閱無訛,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為實。 伍、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 以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法:  ㈠第24條第2項: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 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第106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對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咆哮及言語羞辱,而以 此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  ㈠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急診室醫師盧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 述:  ⒈本件是我和李英嘉護理師一起向醫院通報。那天早上原告帶 女兒來辦理住院並要求要住特定病房,但因為床位要等到晚 上8 點,原告就說要把女兒丟在急診自己跑掉,然後就一直 很大聲的罵說絕對不放過我們,這什麼醫師啊。我們也覺得 很害怕,我覺得我們很像會出事。她還一直咆哮,然後還說 我們違反人權,讓我們其他事情也都不能做,我覺得在場的 人都不會有疑問那是威脅謾罵恐嚇。原告也把手段都講了一 遍。當時她沒有指名道姓,就是對著整個空間大聲罵說絕對 不放過你們。  ⒉那時候是因為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呂醫師有跟他說什麼什 麼,所以我就打公務機給呂醫師,為了不要讓原告說一些呂 醫師沒有說的話,所以我就開擴音。我是放在那裡要給大家 聽,但是原告就把手機拿走。原告當時是很激動,她一邊喊 不會放過我們,說我們違反人權,說一定會找人來施壓。當 她後來愈罵愈大聲,我就想說要把手機拿回來,她就不還我 ,手一直揮,非常大聲威脅謾罵恐嚇,後面還一直有各式各 樣的舉動。原告當時就是要求當下要把女兒放在那裡,現在 要離開,原告就是一直在吵這些事情,完全不符合醫療程序 ,就是因為這樣很生氣。  ⒊原告之後將手機返回給我,而我持續持手機和呂醫師通話, 我是跟他告知這個個案在急診的干擾行為,我是跟他說你有 聽到她在罵我們了吧,跟他告知我們醫療行為受到干擾非常 困擾。而我通話期間,還有跟原告有對話,是因為我有跟原 告說過適合的醫療處置,但原告在各單位都是非常困擾的, 因為她都不配合任何醫療處置,而原告對我們交班的醫療人 員態度都不好,我當天是告訴她要配合醫療處置,原告就說 你什麼醫師啊,違反人權等語。我們也有跟原告說如果她覺 得照顧很困擾的話,應該要配合醫療處置,但她還是一直罵 絕對不會放過你們。我掛斷手機後,原告還是一直說我絕對 不會放過你們,而且他動作都做出來了,就是要恫嚇我們, 連拐杖都拿出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盧宛君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⒈查原告雖主張其前曾以盧宛君看診態度不佳為由,向院長投 訴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說明其與盧宛君間於事發前已 存有衝突醫病關係。惟參酌本件係由盧宛君與李英嘉共同向 凱旋醫院提出暴力事件通報,再函送被告處置,有上開凱旋 醫院112年5月8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 件通報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並非是 盧宛君個人指述,且盧宛君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其 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就 其所述已具有可信性之基礎。  ⒉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程序中陳述:甲女3歲起即患有腦膜 炎,長達20幾年,而甲女主治醫師呂俊雄安排甲女於4月7日 入住9A病房住院治療,卻遭護理人員不耐煩告知需等待至下 午8或9、10時許,讓其感到非常不舒服、情緒不佳等語(參 見原處分卷宗第7頁);及於訴願程序中自陳:當日係呂俊雄 允其偕甲女前往凱旋醫院辦理住院,惟到場後,盧宛君告知 並無病床,亦不讓原告前往附近民生醫院拆線,其遂認盧宛 君兇狠又不講理。但其仍壓下心中怒火,請盧宛君撥打電話 給呂俊雄,於開啟擴音模式下和呂俊雄通話後,再對盧宛君 陳述:「為什麼妳不讓我去拆線?不讓我去上廁所?妳是什 麼醫師?我上2F院長室去投訴妳,妳心地太壞了」、「我辦 好住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 等語(參見訴願卷第7至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天 我掛了民生醫院的門診,但她說要等到晚上8點才能決定要 不要住院,我是早上8點去的,這麼長的時間她也不讓我去 拆線,就只是說我女兒在這裡我就是要在這裡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並佐以證人呂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 得盧宛君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女有去急診找她,有講到 原告來急診是要求要住院的事情,但我不記得確切日期。當 時盧宛君是要跟我確認我有答應原告說來急診就可以住院的 事情,但是我當天是說去急診給醫生評估,沒有說一定可以 住院,當天只有講這件事情。當時盧宛君跟我講完電話好像 馬上就由原告跟我說話,但內容我沒有印象了,只記得原告 當下情緒激動,應該是有點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 8頁)。依上開原告陳述及呂俊雄證述內容,核與盧宛君證述 當時因原告表示已獲呂俊雄醫師允許,故陪同甲女前往凱旋 醫院急診並要求辦理住院,且指定入住特定病房,其始撥打 電話向呂俊雄確認,並對原告說明當日該特定病房尚須等候 至下午8時等情後,原告仍無法接受,又要求將甲女留置急 診自行離院等節大致相符,是盧宛君此部分證述,堪認為實 。復參以原告上開自陳其當時甚感憤怒,並有屢次對盧宛君 表示要提出投訴等語整體語意,以及呂俊雄證述原告情緒激 動且係生氣狀態等節,亦堪認盧宛君證述原告因此而與在場 醫護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應為事實。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無聲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  ⑴於08:01:43起,原告和甲女進入急診室,並由一穿著粉色上 衣護理人員A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為甲女測量血壓,嗣在櫃台繕打電腦再和原告交談後,原告 開始持手機通話,外顯情緒甚為激動,有時以手勢對空比劃 。A 女於原告通話期間離開後,有與一男性保全人員C男, 同時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繼續以手不斷比劃外觀激動地 講話(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㈠至㈢本院卷第120頁)。而A女 再進入診間和原告對話時,原告仍外觀呈現情緒激動情狀, 且於08:15:41和A 女對話時不斷以手勢比劃(以上參見勘驗 筆錄第一、㈣,本院卷第121頁)。  ⑵一身穿黑衣外套女子D女(經被告表示為李英嘉,參見本院卷 第113頁)於08:29:25起至08:30:40先後2次進入診間,並和 原告對話後離去,原告又持手機通話,於08:30:44至08:39: 05通話過程中,原告比手畫腳,分別向前、向上、向自己等 不同角度揮動右手,期間C 男亦有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後又離 去(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㈥、二及截圖,本院卷第121、9 1至95頁)。  ⑶於08:39:06-08:42:02,A 女又進入診間坐著繕打電腦。D 女 於08:41:09進入拿著手機走進診間,將手機放在原告坐位前 之櫃台桌面上,原告接著以右手拿起該手機接聽(以上參見 勘驗筆錄第三段,本院卷第121頁)。於08:42:03至08:45:40 ,C男進入診間察看原告。原告持續持D 女交付之手機通話 。D 女兩度朝向原告,伸手欲取回手機(截圖6),原告未配 合仍繼續通話。原告通話過程中,左手不斷有力地向上、向 前、向斜前、向下揮舞(截圖7 至10) ,或以左手連續指向 自己(截圖11) ,原告身軀亦有趨前、仰後,轉向等動作,0 8:43:07至08:43:13原告說到激動處亦會甩頭。D 女全程眉 頭緊鎖(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四段及截圖,本院卷第122、95 至101頁)。於08:45:41至08:46:55,D 女再向原告作勢取回 手機,原告即將手機交給D 女,D 女接續持手機通話(以上 參見勘驗筆錄第五段,本院卷第122頁)。於08:46:56至08:4 8:00,D 女仍持手機對話,但原告忽對D 女講話,雙方再度 對話且均出現頻繁快速的肢體動作,其等外觀呈現溝通過程 已有衝突。原告持續以手勢比劃,動作依舊如截圖12至15。 D 女於08:48:00結束手機通話。C 男於08:47:06離去診間, 於08:47:34又進入診間察看(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六段及截 圖,本院卷第122、101至105頁)。於08:48:01至08:48:40D 女掛斷手機後,原告繼續以手指比劃外觀激動地與D 女對話 ,並有伸出右手指向B 女之動作(截圖16) ,08:48:21至08: 48: 27 原告持續以食指敲打櫃台桌面(截圖17) ,08:48:33 原告拿起拐杖敲地板(截圖18) (以上參見勘驗筆錄第七段及 截圖,本院卷第122、105至107頁)。觀諸原告先後和李英嘉 、盧宛君對話期間及對話後,均有外觀情緒激動、以手指比 劃等頻繁肢體動作,又未依盧宛君所示返還盧宛君手機,甚 至持拐杖敲打地面等行為,另現場保全人員C男亦分別不斷 出入在場察看原告等情,此期間已逾30分鐘許,可察原告當 時和在場盧宛君、李英嘉等醫護人員發生口角衝突應有長達 30分鐘以上,且顯已發出異常之音量聲響,影響現場醫療環 境安寧,衝突程度並已達有維護醫護人員安全之必要,非屬 單純正常音量之言語抱怨、爭執。則綜合原告在場言行甚為 激烈,並有對盧宛君表示:「妳心地太壞了」、「我辦好住 院手續就去院長室投訴妳,妳真不像是個有愛心的醫師」、 「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話了啦」等情 緒性言語脈絡,且衝突期間並非短暫,亦發出相當聲響等客 觀情境,衡情原告於此情下,確有可能對盧宛君等醫護人員 表示其他負面否定其等人格、醫德及將提出報復等情緒性言 語,足資佐證盧宛君上開證述原告因對受告知病床需等候安 排、不得私自將甲女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等情不滿,遂對在 場醫護人員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們、這什麼醫師啊、一定 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應屬事實。  ㈢再審酌現場急診室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在 此大聲咆哮:「這什麼醫師阿」等語,已對在場醫護人員有 貶抑否定其專業與醫德之意;而其咆哮:「絕對不會放過你 們」、「一定會找人來施壓你們」等語,並兼衡其上開自陳 當時有陳述:「我女兒要是少一根汗毛我都要告妳,太不像 話了啦」等語,亦有表彰其認為在場醫護人員應聽命於其, 負有全力提供甲女醫療服務,使甲女毫髮無傷之義務,倘未 盡到該義務,在場醫護人員將遭其以不利手段對付之意。則 其對在場醫護人員為上開言行,對外彰顯醫護人員對其而言 如同服務人員或其下屬,應依其指示聽命從事。客觀上自足 以使在場醫護人員感受威脅,有辱其等身為專業醫療人員之 主體性及尊嚴,且已致盧宛君聽聞後主觀上感到驚嚇受辱, 業經盧宛君證述明確。是原告對在場醫護人員咆哮上開言語 ,符合公然侮辱等非法之方法無訛。另依其在場與醫護人員 發生口角衝突期間逾30分鐘以上,使部分醫護人員執行業務 過程中,尚需花費相當心力與其溝通、排除原告不理性言行 ,而將部分醫療資源人力耗費在此非屬醫療之事務上,亦足 已影響其他病患就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此,原告所 為,已構成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  ㈣再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人,雖患有情感性疾患、重鬱症 、混合行焦慮症、慢性失眠,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陳三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處分卷第10 頁;訴願卷第33頁)。然審酌其於事發時尚能陪同甲女就診 ,及於訴願中自陳在場時雖對盧宛君、李英嘉存有不滿,然 持原告手機和呂俊雄通話時,仍可和呂俊雄醫師正常溝通及 表示感激等言行,可認其於事發時智識能力尚屬正常,且尚 能自主控制自己情緒並依己意為表達。是其對於上述規定應 可認知,就自己言行本應為注意,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 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原告雖主張呂俊雄已證述當時並未聽聞原告有大聲辱罵或咆 哮等節,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69頁)。惟參以呂俊雄於事發期間並非全程和原告等人通 話,且事發日距今已有相當期日,其對確切言語不復記憶, 亦屬合理。而本件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已足以佐證盧宛君證 述原告有為上開言行等節屬實,均如前述,自難以呂俊雄此 部分證述,逕認原告並無前揭言行。  ⒉原告雖又以在場保全人員並未介入,主張其並無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行為。然審酌原告係以前揭言語之非法方式,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此對醫護人員之人身安危、醫療業務執行妨害 程度,並不如肢體暴力方式迫切,且醫護人員縱使受辱,然 依常情應仍有相當處置能力,並不必然均需保全人員介入處 理。因此,當日保全人員僅在旁察看,尚未出面制止其,仍 無從反證原告即無前揭對醫護人員咆哮、辱罵等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言行。更何況盧宛君於當日事發後,已旋即依照法 定程序填載本件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並經凱旋醫院向 被告函送通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於前揭原處分之意見陳述程序中,主張其係因甲女哭 鬧不休,而有情緒不佳等節(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且證人 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有在現場哭泣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24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甲 女在場期間多平靜坐在原告身旁靜默(參見勘驗筆錄第一、㈡ 、二至五、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原告及甲女此部分 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承上,原告有對在場之盧宛君醫師及李英嘉護理師為咆哮及 言語羞辱等行為,且造成醫護人員感到身心危害,及影響病 患,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1

KSTA-113-簡-10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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