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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巨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黃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鋼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第0122 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 後之112年7月5日開工,卻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工,原告委 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發函催請被告進場施 作,惟未獲置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9日發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函。⑵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 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期:詳工 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該階段之 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照取得後 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第1項「由 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 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 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因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惟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 逾期超過100日,依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 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逾期罰款,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罰款及其他損害賠償, 足見系爭契約係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⑷另兩造並無追加工程,被告就系 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 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5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委請訴外人金正工程行(負責人張忠正)進場施作, 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 (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乙方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 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依 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 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就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以另外支付工程款數額計算之罰款37萬6790元,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8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 務不履行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萬6880元。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4380元(計算式:577,500+106,88 0=684,380)。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金正工程行(負責 人張忠正)施作,系爭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原告於 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後,張忠正於112 年9月23日將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 告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張忠正後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 次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均無異議 ,且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時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 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是追加工程部分 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 ,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張忠正未拿到追加工程款,於112 年10月2日停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7日以L INE催告原告付款,原告察覺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報價過高 ,而不支付與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系爭 工程進行。⑵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 於7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 應於7日內,將追加工程款4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原 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應屬 無據。⑶本件追加工程屬原告個人因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 需先完成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 期,但未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是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12 年10月12日,非為真實。⑷另系爭契約第7條雖有逾期罰款之 約定,惟約定之金額過高,退步言,倘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未 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及損害金額若干,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 請求罰款,亦屬無據。⑸至法院審理後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原告已支付張忠正20萬,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 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綜 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68、120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  ㈡原告曾委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 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 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 程。  ㈣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請律師代為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點:(建卷第68、69頁)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部 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沒有追加工程;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 後,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 原告。經查,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就是屋頂部分要放水塔,樓梯爬上去有 一個小平台,這部分是原告叫我做的,沒有與原告簽署合約 ,當初我也有跟被告報價,被告說叫我直接跟原告拿錢,原 告有支付我20萬元。這部分應該是去年(112年)9至10月間完 工等情(建卷第92、93、95頁),並有原告舉出網路銀行匯 款單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 停工,另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直接找被告之 下包商金正工程行張忠正施作,並付款給張忠正,並非被告 向原告承包後再轉包張忠正,否則被告何以叫張忠正向原告 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並未舉出兩造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部分簽立追加工程合約。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係被告 轉知張忠正後,由被告轉包予張忠正,被告再轉知原告,是 張忠正報價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張忠正 於112年9月23日將該部分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 NE通知原告其數量及總價,張忠正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 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於施作該部 分工程,有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云云。然查,就此 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關於這部分是原告叫張忠正做的,被 告知道張忠正有做,但是張忠正拿不到錢等情,業經證人張 忠正證述明確(建卷第93頁),若此部分工程係被告向原告 承攬,再轉包予張忠正,何以不是被告付款予張忠正,而係 由原告直接付款與張忠正。至原告負責人雖於施作此部分工 程到場察看工進及施作情形,此因原告即為定作人即業主, 自然得赴現場察看,此尚不得解釋為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 之數量及總價,從而。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是原告就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行委由張忠正施作, 並於112年9至10月間完工,且原告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 忠正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 下稱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 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關於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工程,原本係兩造系爭契約工程之 一部分,工程業主是原告,被告是做樓層、鐵架;張忠正原 為被告之鋼架、鋼構鎖螺絲之下包商,因被告無法如期付款 予張忠正,做到差不多屋頂時,被告叫張忠正不要繼續做。 後來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是業主即原告游總經理叫張忠正 去做的,沒有簽署合約,張忠正就派工去做、收尾好,張忠 正拿到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工程部分的錢後,才繼續做 原本工程的收尾工作(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打出估價單 、開發票,原告匯款約30多萬元至張忠正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忠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卷第91、92、94頁),且與原 告提出金正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轉匯憑證(審建卷第35至 37頁),印證相符。可見,就此部分工程,係因被告於原本 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另委由金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完 工,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38萬9480元(156895+172585+6000 0=389480)。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 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 期:詳工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 該階段之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 照取得後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 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 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 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 %為限。」(審建卷第11、13頁)。本件關於原告曾委請法 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 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 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一節,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有追加工程屬原告之個人因素 ,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需先完成, 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期,但未 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原告並未與 被告簽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追加工程契 約,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至被告於113 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0日,依 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一節,應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改 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 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 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 5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委請金 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 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應俟原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 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已證述:該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我也有報價給被告, 被告知道我有做,被告叫我跟原告拿錢,原告就拿錢給我等 情(建卷第93頁)。可見,被告清楚張忠正有向原告報價, 且叫張忠正向原告請款已明。從而,被告既知二造間並無所 謂追加工程,仍拒不復工,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其 所辯,亦無足採。  ⒊上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工程款為28萬875 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委請金正工 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 付工程款10萬6880元(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 ),就此部分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而多支出之10萬6 880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 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 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 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 於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 )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 ,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 款。」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迄至被 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 0日,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等情,揆諸   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 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 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 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第7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即 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 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 以罰款。」,系爭契約已將罰款即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 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審酌被告11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 約,承攬將系爭工程,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然系爭租約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 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 款,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終止契約止, 已逾期超過100日仍無完工,被告對於此期間亦無爭執,其 雖辯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41萬元云云,惟此與系爭工程款無 涉,所辯亦無足採。參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 告違約之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 被告逾期違約金57萬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十分之八即46 萬2000元(577500×0.8=462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扣除其已支付張 忠正20萬,尚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 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一節,業經被 告否認,則有關原告積欠41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何,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係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並 完工,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忠正,上開工程既非二 造間成立之追加工程,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欠追加工程款21萬 元未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亦無可 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46萬2000元、 因遲延而多支出10萬6880元,合計56萬8880元,依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3

KSDV-113-建-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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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而原告為黃氏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按月繳交每層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兩層36000元)之管理費及其他雜費,但被告自民 國111年起無故逕自減納管理費,僅於111年8月5日匯款1400 0元,112年之管理費遲未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及公電補貼 款共60184元;又黃氏大樓於110年更換電梯主機板,支出19 80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60000元;黃氏大樓另於111年 更新消防設備,支出1365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39000 元,以上合計159184元(60184+60000+39000=159184),經 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兩造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電梯及消防設備部 分,擇一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居管理負責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且 原告有占用共用部分、擅自減納管理費(共有人原口頭約定 按每層每年18000元繳納管理費,但原告無故將其應繳納之1 樓管理費降低為7000元)等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其 擔任管理負責人顯然失格,起訴資格有疑。(二)原告未依照 口頭約定足額繳納管理費,可見該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 無須遵守該約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制定規則決 定管理費方屬適法,原告在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片面追溯 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三)原告 將黃氏大樓7樓分割成套房出租,使電梯超過原有使用功能 而容易故障,且該大樓3樓為訴外人黃文雄子女開設幼兒園 ,每日諸多家長接送也導致電梯容易故障,均有可歸責事由 ;又電梯更換經費高達198000元屬重大修繕,且黃氏大樓尚 有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 何支應,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 要求被告分擔,並無理由。(四)消防設備更新是配合大樓3 樓幼兒園所需而為之,應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雄自行負 擔,且縱認屬於公共事務,136500元已屬重大修繕,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何支應,原告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要求被告分擔,並無 理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被告自111年起未按月繳 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雜費,及原告曾於前述時間更換黃 氏大樓之電梯主機板、更新消防設備並支出前述金額之費用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207至237頁)、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維修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應收款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黃 氏大樓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 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4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推選為黃 氏大樓管理負責人,業經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為證,又 經本院向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申請資料,顯示原告向該所 申請備查時曾提出「112年度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其上 記載以原告為被推選人,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黃文雄及 原告共2人在推選人欄簽名,以及所載拍攝日期分別為112年 9月20日、112年10月2日之該公告刊登公佈欄之照片(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故從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原告經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顯示 區權人並未全部到齊,原告報備資料並不完整,且被告並未 看到推選公告等語,但上開規定本未要求管理負責人必須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產生,而 被告未看到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論定原告所提出張貼之照 片不實,且被告提出對電梯維修方法表示異議之文件記載「 懇請管理負責人應將分攤金額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亦顯示系爭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存在,被告復未就 此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依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其為管理負責人為可採。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倘已有明確共 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 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 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每年每 層18000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合計60184元,業經提出黃氏大 樓104至108年收支明細、109至112年應收款明細為佐(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原告主張之金額與112年明細相符),且 被告亦自陳黃氏大樓100年2月分割1至4樓時,約定每層樓每 年管理費為1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公電等費用具體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減納1樓管理 費,可見系爭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無須遵守該約定云云 ,但系爭約定既經成立,被告自有遵循約定之義務,至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遵守約定,僅涉及能否或如何對其依法 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責 ,且此義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當年就管理費之約定而來,並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不同,自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重大修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 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又判斷一般修 繕或重大修繕時,應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急 迫程度、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 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定之,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或規約範本亦可 為參考。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 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10萬元以上。⑵逾公共基金之 5%。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 情形。本件依卷內電梯維修單記載因控制系統老舊易造成迴 路不良、目前行走正常、建議更換迴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顯示該電梯機板之更換需求並非單純例行維護事項,但 尚非有墜落風險或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又消防設備更新部 分未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佐證參考資料,另審酌上述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之費用均已超過上述範本所訂之100000元,且 依前述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所載110至112年 管理應收款為每年18000x6+7000=115000元,則上述2工程費 用均已超過大樓全年管理費收入,顯然會對黃氏大樓財務產 生重大影響,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已屬重大修 繕費用。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黃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電 梯或消防設備事項作成決議,或原告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 同意(原告雖稱曾用信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3 頁,但此與有無同意為二事),即無從認原告在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得自行決定電梯及消防設備修繕之處 理方式及費用分攤方式,並要求被告依其主張給付因此所生 費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進行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前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是取得各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電梯維修單(本院 卷第193頁)雖顯示電梯有維修需求,但尚非有墜落風險或 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而原告就消防設備之更新必要性、緊 急性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當時未經 被告同意所為電梯機板更換及消防設備更新符合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依上開規定即使被告因此獲益,仍僅就 其所得利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金額並不等於 被告獲益之金額,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 所獲利益及獲益程度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結算資料 ,顯示黃氏大樓109年尚有13萬餘元結餘款存在原告之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因 此獲益程度是否已超過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 公共基金支應之程度,亦有疑問,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資 判斷,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機板更換費用60000元、消防設備更新費用39000元, 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即被告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之次日,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78-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 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對比109年間調 解離婚時之金額,該年度月平均消費為23,061元,則與調解 時約定之相對人給付金額5,000元亦有差距。而當初兩造協 議扶養費時,尚無法預見此生活費之調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 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開立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變更。  ㈢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僅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五次, 其餘皆以視訊方式敷衍了事,親子關係疏離,且聲請人再婚 後另育有一子,聲請人一家有三種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之影響, 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是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⒉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費12, 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l期履行考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 業,蝦皮帳號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所申請,故買賣款項均入聲 請人帳戶。而當初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原不同意,因此 相對人提出網路拍賣帳戶內款項歸相對人所有,且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5,000元的扶養費等離婚條件,而聲請人基 此條件仍堅持離婚,兩造因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另該時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改名換姓,相對人始同 意離婚,聲請人現反悔並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實屬詐騙; 再倘若聲請人自覺其經濟能力存有疑慮,則相對人亦可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 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 四、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9年5 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相對人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裁定變更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開設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更改 等情,並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不否認 其現確有開設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陳稱 :目前開立通訊行,每月收入大概10萬至15萬元,然亦有負 債,餘額約有180萬元,每月須清償金額為3萬元,除貸款外 ,餘款用來投資,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等語,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僅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13 萬1704元、19萬8666元、17萬9529元,財產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已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社會之生活水準,及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於112年度為1萬 6400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復聲請人自陳 :現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 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8萬2237元、26萬1214元、14萬949 3元,且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 為114萬2140元,堪認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實優於相對人。  ㈢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 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 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 臺南市,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 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 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堪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應以2萬至2萬5000元為適當。 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 於新北市,已如上述,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 ,另兼衡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攤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為妥適。  ㈣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是優於離婚調解時,且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地已搬遷至新北市,則聲請人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改定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略以:「…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聲請人尚同住臺南期間,尚能就近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惟自相對人再婚並搬遷到北部居 住後,相對人因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再婚後開始展 現對與相對人聯繫之抗拒感,影響相對人無積極動力再依循 離婚協議執行每月兩週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近2 年時間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現僅透過負擔未成年人扶養 費來承擔其對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現 階段尚且年幼,主張聲請變更姓氏應係由聲請人主導之,非 為未成年人自主提出之變更姓氏想法,相對人主張其仍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維持其承諾而不予以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姓氏。⒉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家人仍有維繫與未 成年人親情渴望,主張若聲請人無獨力承擔養育未成年人之 能力,相對人家人即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與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不予同意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 現階段未有必要變更姓氏情事,希冀能待未成年人成熟、具 備思考能力之際,再由未成年人自行選擇、考量姓氏的意義 ,而非現階段因聲請人主觀意見而貿然替未成年人選擇,且 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已有口頭約定不會替未成年人變更姓氏 ,聲請人即應信守承諾,不應單方面替未成年人決定變更姓 氏,如未來未成年人欲自主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則會尊 重之。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於再婚後即未有積極 促成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義務,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再婚後也未見其有參與子女照顧、扶養責任之積極行動 力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等 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1日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然聲請人經 該會聯繫後,並未聯絡該事務所,致無從訪視,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附卷為憑。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 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 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 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 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 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未接受訪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 現從父姓「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 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黃」,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 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2

PCDV-112-家親聲-421-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6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 被告李睿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李睿霖、葉千緯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睿霖、葉千緯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 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下稱虹林 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 告葉千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董卉筑所持有之塔位,且被告 李睿霖就虹林公司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葉千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被告李睿霖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 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董卉筑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附近,或邀告訴人 前往虹林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 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而對告訴人推銷上開偽造 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 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 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 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卉筑、萬 福禪寺。因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葉千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睿霖、葉千 緯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卉筑之陳述,⑶萬福禪寺、佛 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睿霖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 承認其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情事,惟被 告李睿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萬福禪 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張陳美華洽商出 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 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我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千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 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 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 之靠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葉千緯自10 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萬 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 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 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2 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 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 、虹林公司105年4月19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 、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 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 0)影本1紙、106年8月20日開立之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43頁 、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係虹林公司負責人,就虹林公司所取 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透由被告葉千緯將該使用權狀交付給告訴人,而認其涉犯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㈠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 合作代銷塔位之書面合約等情,為證人即今日順公司負責人 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林金 令雖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 塔位云云,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是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 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乙節,應堪認定。嗣 林金令指示其員工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 」印文),並交付林瑩鴻(今日順公司的中間人,已歿)輸 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 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 購買者等情,為證人林金令、鄭元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3至298頁),而卷附「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10900728號函 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 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 。  ㈡然被告李睿霖對此辯稱:本案塔位之買賣,是虹林公司是向 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使用權狀來源均是合法等語 。是本件自應檢視上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之由來,始能辨識被告李睿霖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張陳美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 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 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購買30個萬福禪寺塔位供親 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 販售給林金令30個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林金令 ,林金令是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 8月16日左右,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 牌位都是1個5萬元,林金令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初林金 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 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鄭林芮橙, 鄭元凱之父)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 片空地,我有跟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林金令說有人發 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 起來了,我不知道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 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 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 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7 頁)。是依證人張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林金令先於104年間 與張陳美華協商委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經張陳美華拒 絕後,林金令又前後支付總計195萬元,向萬福禪寺購買35 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並支出修建萬福禪寺紀念公園之工 程款,因林金令有購買塔位及功德牌位,並有修建紀念公園 之情形,張陳美華即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至萬福禪寺 內監工,並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芮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 位鑰匙予鄭林芮橙,以便林金令的親朋好友或員工前來參觀 塔位時,可以導引介紹。  ⒉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瑩鴻於104、105年間,找 我去仲介萬福禪寺的塔位,我到萬福禪寺看了2次,因為鄭 元凱的父親鄭林芮橙在萬福禪寺上班,在那邊有辦公室,而 且還有電話,只要有客戶要上去查詢塔位,鄭林芮橙會負責 開門,所以我認為萬福禪寺有委託別的公司在代銷塔位,後 來我有帶林瑩鴻去找李睿霖,李睿霖就介紹楊聖合(萬崧公 司負責人侯彰明的友人,已歿)給我,也叫我去找萬崧公司 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因為楊聖合對這門路比較熟 ,有管道可以去銷售;林瑩鴻是代表賣家今日順公司的人, 另外一邊買家是萬崧公司這邊,我算是今日順公司跟萬崧公 司的中間人,本來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是互不認識,是透 過林瑩鴻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林瑩鴻認識今日順那邊的人, 我是認識萬崧公司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1頁 )。而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我是請虹林公 司總務傅劍清帶我去各家經銷商公司簽經銷合約,這些經銷 商包括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簽約時 我都會將萬崧公司跟今日順公司的合約給各經銷商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卷第305至307頁)。是依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述, 林金令係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公司之中間 人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洽談經銷萬福禪寺 塔位事宜,其後姬文宇再透過虹林公司的總務傅劍清而與李 睿霖之虹林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約;另證人林俊宏於接下本 件仲介工作前,曾往查萬福禪寺查看,因為看鄭林芮橙在該 處有上班,客戶前往查詢塔位時,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等情 ,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之情形,亦可 認定。  ⒊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 以上4人為今日順公司方之人員),及侯彰明、楊聖合、姬 文宇、林俊宏及林文娟(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 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 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 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 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 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等情,經林金令、姬文宇 、林俊宏、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59至278頁、第298至319頁、第319至331頁、第339至346 頁),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 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是上開今日 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內簽立「萬福 禪寺總經銷合約書」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關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 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在場之人是否認知萬福禪 寺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一事,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 :  ⑴證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年5月20日於萬福 禪寺住持張陳美華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陳美華也在場,由 我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楊聖合簽約,當時萬崧公司 來的人除了楊聖合外,還有侯彰明、姬文宇、林文娟等人, 這些人是來協助楊聖合與我簽約的,也有去塔位那邊點交, 並沒有要求看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書面合約,當時沒有 人向在場的張陳美華詢問今日順公司是否已經取得經銷權, 因為他們沒有懷疑,而且都是在張陳美華的辦公室,所以看 起來好像很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侯彰明帶著我及會計林 文娟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辦公室和今日順公司簽立總 經銷合約。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我、侯彰明、林金令、鄭元 凱、李志信、林文娟、楊聖合及住持張陳美華,另外李睿霖 、傅劍清也有到場來確認塔位的真假。張陳美華知道我們在 簽約,因為我們把合約拿出來攤在桌子上,張陳美華經過都 有看到;我會認為張陳美華有要將塔位給林金令代銷,是因 為我看到林金令幫萬福禪寺造公園,我認為他已經花了幾百 萬元,所以我認為林金令有這樣的權利,另外我要看塔位平 面圖時,鄭林芮橙就有鑰匙可以打開讓我進去點塔位,鄭林 芮橙在開門的時候,住持張陳美華也在旁邊跟我打招呼,我 初步的認定今日順公司與張陳美華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 298至319頁)。     ⑶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 去現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金令、鄭元凱、楊聖 合、姬文宇和他們會計,我、林瑩鴻,我有看到鄭林芮橙帶 著住持張陳美華過來,張陳美華有進來看一下就走出去了, 她知道我們在打合約,因為當時有將合約書拿出來,張陳美 華沒有靠過來看,但是她有講一句說你們好好談,然後就走 出去了;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李睿霖,傅劍清則在辦公室外 面,算是經銷商旁聽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第329頁)。    ⑷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 日在萬福禪寺簽約當天情形,從簽約當時之地點、住持張陳 美華與在場之人互動情況,確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 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之情事。   ⒌綜上,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既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 至萬福禪寺內監工,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菅橙的座位,同 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而客戶前往萬福禪寺參觀塔位 時,鄭林芮橙即會導引介紹,其外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萬 福禪寺確有委託林金令之今日順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塔位之情 形,此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其至萬福禪寺查看上開情形後, 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始會接受本件仲 介工作等情,亦相符合。嗣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人員,於 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 ,其外觀亦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 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今日順公司再與萬崧公司簽立 總經銷合約之情事。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霖確 屬本件簽約之核心人物,則其觀察簽約過程外觀而信任今日 順公司確實取得萬福禪寺塔位銷售經理權,非無可能。再證 人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 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李睿霖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 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 ,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姬文宇去清點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105年5月20日簽訂萬福禪寺塔位的總經銷合約時,李 睿霖、傅劍清有到那邊看塔位,來關心這個塔位的真假,也 有要求我把鑰匙門打開,他們有進去看了一下,有沒有那麼 多的空的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大致符合。是依 虹林公司居於銷售下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李睿霖既認本案 確有簽約情形,又指派傅劍清至現場清點塔位,難謂其無進 行查證之行為。  ㈢另虹林公司為經銷萬福禪寺塔位,而與萬崧公司簽立經銷合 約書,並曾支付款項予萬崧公司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及匯款 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4頁) ,足認被告李睿霖主張虹林公司的塔位是向萬崧公司切貨, 其認知塔位的來源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睿霖 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僅憑卷附「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即論被告李睿霖確有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葉千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 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施詐術之情形。是就被告葉千緯向 告訴人銷售塔位方式,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 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葉千緯詐欺經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葉千緯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葉千緯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審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  ⒈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之時點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6年間有一個葉姓業務員來 找我,名片上寫他是虹林公司的職員,他先用電話聯絡我, 因為他說我曾經跟某個仲介講我有塔位要賣,所以他們的圈 子就會有我的資料,之後後就陸陸續到虹林公司找他(後改 稱最初是一個姓殷的先生打給我,他後來把業務轉給姓葉的 );3個月後,葉姓業務員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 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姓業務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 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 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 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一 個要13萬,隔了1個月我就湊了247萬,葉姓業務員到樹林家 樂福跟我拿現金,發票是分次開的,開了3張發票,就是我 提出的數量3跟9的發票,另一張數量4的發票是後來再買的 ,中間還有一張發票他拿回去,權狀沒有當場給我,說要跑 流程,這19個塔位都是佛林寺的。後來我們有約在樹林家樂 福,葉姓業務員把19個塔位權狀交給我;再過了2個星期, 葉姓業務員又說還要再湊4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要買的 時候,葉姓業務員才說是萬福寺塔位,我在樹林家福拿現金 48萬給葉姓業務員,塔位權狀也是1個月後給我等語(見他1 2051卷第91至92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8月間某日,虹林公司來電聯繫我 ,說我手上有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將自 己持有之塔位及其相關殯葬商品委託他們銷售?過了兩天, 葉千緯跟我相約在樹林家樂福賣場,葉千緯看到我交給他過 目的殯葬商品清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認為我持有之塔 位不足需要再購買塔位來搭配相關殯葬商品,後前我購買佛 林寺塔位17個共240萬元及萬福禪寺塔位4個共48萬元(每個 塔位為12萬元),共計252萬元;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 林寺的靈骨塔有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 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 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 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 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 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 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5至107頁)   ⑶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塔位之時點,先於偵訊 時稱係「106年間」,後於警詢時又稱係「104年7、8月間」 ,且先稱係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後又稱最初是1名姓殷的 先生仲介,後來才將業務轉給被告葉千緯,此部分證述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告訴人就購買塔位金額,除於警詢、偵 訊所述不同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把購買塔位的錢 交給被告葉千緯有2次,1次是在虹林公司樓下,1次是在虹 林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證稱2次均在樹林家樂福將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等情 ,亦有不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虹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 示,其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 、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17至140頁),亦與前揭所述購買時間差異甚大。又 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塔位使用權狀,其中萬福禪寺塔 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共4張,佛林寺塔位 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張)、105年1 月29日(3張)、105年4月19日(4張)、105年8月30日(9 張)共18張(原審卷二第117至139頁),其萬福禪寺與佛林 寺塔位的購買順序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   ⒉關於被告葉千緯銷售方式部分:  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葉千緯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 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千緯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 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 ,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 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 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 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 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 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 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 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 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 2051卷第106頁)。   ⑶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 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 位來做節稅。我原本是有祥雲觀如意軒的塔位19個,葉千緯 和我碰面說節稅……,見面後他向我提到有買家想要買祥雲觀 的塔位,但是在葉千緯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持有的塔 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後來我和葉千緯碰面之後,我又陸 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不斷和我碰面,向我 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給對方,交易金額 很高,不辦理節稅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來作為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 買了萬福禪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8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葉千緯向其推銷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先係主張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一個買家要 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後改稱「葉千 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 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其有 關被告葉千緯如何施用詐述之指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明確指稱:葉千緯向我提到有買方想要買祥 雲觀的塔位,但當時我持有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我就 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向我表示我要賣出 我的塔位,交易金額很高,稅金會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他可以找買家買塔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來做節稅的折 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佛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當初我到警局備案時,告的是虹林公司,可是警察問 我是跟虹林公司的那個人接洽,因為我知這麼多個業務只有 被告葉千緯給我名片,所以我就抓了一個是虹林的人出來; 我不記得虹林公司的那個業務員對我講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 的事,葉千緯只是向我推銷商品,我之所以對葉千緯提告, 是因為虹林的業務很多,我指不出來,因為葉千緯有給我名 片,他確實有來賣我萬福寺的塔位,所以我就指他。葉千緯 第一次與我接洽時我手上有龍巖的塔位,他就說虹林公司這 邊也有別的商品,看有沒有興趣,這算是一種投資,至於我 在原審證述葉千緯對我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要加買如意軒等 語,其實是虹林公司來了4、5個業務,是不是葉千緯說的, 我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指稱葉千緯對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 我的塔位,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要補齊等證詞,是我不記得 是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講的,就湊給葉千緯,虹林的業務員 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 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 後說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是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葉千緯是否曾經 向其說過「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 夠」等語,或「其購買的塔位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 做節稅」等語,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葉千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塔位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檢視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塔位之銷售,係由何人、於 何時、用何種詐術,並購買塔位之順序及數量、金額,於歷 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不 能確認係由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員對其稱「有買家欲購買其 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是其證述 ,顯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葉千緯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自承其前有相關殯葬產品之經驗,數量包括10張生前 契約、2個祥雲觀塔位等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示告 訴人對於相關殯葬商品之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然告訴人於 原審已證稱其從未見所謂買家之人,且從未收過買家之訂金 及下單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於完全不知悉買 家資料情形下,竟會聽從業務員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之 推銷而購入多個塔位,金額多達2百多萬元,顯不符一般買 賣常規。況一般以轉售獲利為目的之商品買受人購入商品後 ,旋即啟動準備轉售之等待機制,以求能減少時間及機會成 本,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葉千緯施用詐術之時間橫跨104 年至106年之久,且依其提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 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 年4月1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6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37頁),而所提出之虹林公司簽立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 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 (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顯示告訴 人係陸續購入本案塔位,時間彼此拉長甚久,此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林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 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 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 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 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應非事實。   ㈢再卷附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簽立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虹林公司有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尚無從 依之而推論被告葉千緯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執以指摘 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 明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 訴人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千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 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提起上訴,否認犯上 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另諭知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3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竹輝 王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竹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王進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汪竹輝係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王進祥為臨 時工。汪竹輝、王進祥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承攬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屋頂修繕工程(下稱本案修繕工程),並受年籍不詳之成 年屋主委託,為其清除、處理修繕更換之雨遮波浪板等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將本案廢棄 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 基隆市○○區○○○○○道路路○○號22344號前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棄置,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環保局)人員於112 年8月31日9時35分許,前往本案空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汪竹輝、王進祥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75 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承攬本案修 繕工程,並將修繕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車輛載運 至本案空地棄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汪竹輝辯稱:本案廢棄物是屋主請其等 幫忙載走,因環保局不收,且鐵板(即雨遮波浪板)上有泡 棉,資源回收(業者)也不收,被告王進祥說拆鐵板上的泡 棉太麻煩,才會直接丟在被告王進祥建議的地方,我不知道 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被告王進祥則辯稱:本案鐵板拆泡棉太 麻煩,才建議直接丟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汪竹輝為輝龍鋁窗玻璃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王 進祥為臨時工,其等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於112年8月30日承攬本案修繕工程,並受年籍不詳之 成年屋主委託,為其清除、處理修繕更換之本案廢棄物,而 於同日11時24分許,將本案廢棄物以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空 地棄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坦承在卷(偵卷第 9至12、13至16、76至77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5 2至53頁),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稽查日誌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112年8月 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29至4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 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 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 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所稱事業,則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查被告2人清運、棄 置之物品為屋頂修繕工程更換之廢棄鐵板(雨遮波浪板),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14頁),並有 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2人棄置於本 案空地之物品即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查被告2人以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空地棄置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屬於廢棄物運輸及處置行 為,其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清除」、「處理」行為無誤。  ㈣審酌被告汪竹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或 相關文件,也知道傾倒廢棄物需聲請證明許可或執照等語( 偵卷第11頁),被告王進祥則供稱:被告汪竹輝沒有聲請相 關許可證明,本案是因為不知道要去哪裡棄置,就隨便找個 地方傾倒等語(偵卷第15頁),足徵被告汪竹輝、王進祥均 知悉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進 一步查證、確認其等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即 從事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顯見其等確有非法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2人辯稱不知所為不 合法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汪竹輝、王進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於本案係清運「自己」產生之廢棄物 ,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有間,認被告2人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 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 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 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據被告汪竹輝自承:我與屋主口頭約定修繕屋頂,更換了的 舊鐵板是屋主請我載走,沒有另外給費用;一般房屋修繕的 廢棄物是由屋主處理;拆下來的鐵門窗、鋁門窗可以拿回來 分解賣錢,如果屋主同意,我就會載走等語(本院卷第52至 53頁),堪認被告2人雖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業務 ,但其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受屋主委託清理本 案廢棄物,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之處罰主體 ,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未構成該款犯罪,容有未洽。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即貪圖一時方便,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空地棄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已坦認本案之 客觀事實,並委任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此 有被告汪竹輝提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清 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3頁)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 量、造成公共環境衛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汪竹輝自陳大學 肄業、被告王進祥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汪竹輝現 從事房屋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太 太、女兒,被告王進祥目前從事油漆、臨時工、日薪2000元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審酌被告汪竹輝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被告王進祥雖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頁);復考量 被告2人自偵查起即坦認有承攬本案修繕工程,並將本案廢 棄物棄置於本案空地之客觀事實,係應屋主請託而清理本案 廢棄物之犯罪動機,且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犯後亦已委請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運本案 廢棄物等各情,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動機、惡性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現年已71、66歲,因 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部分:被告汪竹輝供稱:屋主請我將更換的鐵板載走, 沒有另外給費用,只有支付屋頂修繕費用6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52至53頁),卷內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 清理本案廢棄物獲取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4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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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世雄 陳寘婷 林鑫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被 上訴 人 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總公司)共同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 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該工程中B棟5樓至26樓(26樓 挑高3層,又稱R1F至R3F)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 訴人所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並口頭約定實作實算(下稱 系爭契約)。嗣世茂企業行於民國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 ,工程款共6,922,3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用3,3 40,260元、被上訴人代墊工資1,847,885元後,仍餘部分金 額1,734,185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734,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將鷹架工程B棟5至26樓及R1F- R3F部分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然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應僅為5,844,798元,且業已給付材料費3 ,643,741元,並支付代墊工資3,575,255元,被上訴人支付 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是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 款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超 過1,184,554元之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世茂企業行為合夥商號,由上訴人共同設立,並由洪世雄 擔任負責人。   2、被上訴人振揚公司前向訴外人興總公司承攬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分包予世茂企業行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   3、世茂企業行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 工程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 總計為6,922,330元。   4、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代墊蔡財旺、游 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5、被上訴人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與振揚公司共同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1、證人即現場工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當初陳朝坤把B棟委由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提供材料時,有請我跟上訴人聯絡,當時我們有談價格,上訴人也希望由比較熟悉現場的我們來施作,後來施作的過程中,B棟的材料是跟上訴人報料,……B棟5-17樓的工程款一開始我是向上訴人請款,但是上訴人跟我說款項是在被上訴人那邊,叫我去跟被上訴人請款,他們兩造會再自己核算扣減金額」、「(B棟的5-17樓,最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都同意你的工資都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我要搭建鷹架、拆架,……後來陳朝坤叫我直接把B棟的料傳給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A棟的料傳給陳朝坤,雙方也都很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及證人即鷹架製造商林基本證稱:「久揚及振揚……要我介紹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來承接B棟5樓以上的工程,……本來上訴人要負責材料跟施工,但陳朝坤說要不要乾脆用現場已經有的工人,上訴人也有答應」、「(你知道B棟5-23樓搭、拆鷹架的工資是約定何人付款?)本來是我們(指世茂企業行)叫工人,我們要自己付,但陳朝坤說反正上訴人的工程款在被上訴人這邊,由被上訴人扣除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給上訴人就可以了,所以後來工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搭、拆鷹架係由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負責施作,蔡財旺、游昌熾為施作人員,蔡財旺、游昌熾施作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與上訴人在應付工程款中結算。   2、被上訴人抗辯振揚公司已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蔡財旺及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第255至275頁)。證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最後因為被上訴人要給我的工程款無法給付,我就只能做到17樓,……剩下的部分(18、19樓以上及拆架)交由游昌熾處理」、「(B棟的5-17樓,你最後拿到的工資是多少錢?)我最後有拿到」、「(〈提示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這些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這些費用是我聲請的費用,後來是由陳朝坤來支付」、「後來隔了2、3年被上訴人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第341頁),核與證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B棟是18樓或19樓以上」、「(〈提示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是否是你當時向陳朝坤請款的時候拿的單據?)是」、「(上開這些錢,你是否有收到款項?)有」、「我都是找陳朝坤請款,拆完架之後又隔了一陣子才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足認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由蔡財旺及游昌熾施作工資部分,確已由蔡財旺及游昌熾向被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完畢。   3、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蔡財旺工資共計1,380,024元(被上訴人誤計為1,379,664元),業已提出蔡財旺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估價單所列之代工費用690,030元並非系爭工程費用,應全部扣除,或至少應扣除與被證9重複之鐵架及非本案場樓層費用共計504,451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辯稱:蔡財旺第2次請款之估價單(即被證10)包含蔡財旺施作之A棟及B棟工程,主張之扣除金額不包括A棟工程,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則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另同意扣除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工程之費用11,041元(即地下5樓至地上4樓電梯洞費用1,760元及3樓至4樓三角架費用9,281元,共計11,041元,兩造均誤計為11,401元)等語。而證人蔡財旺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復自承蔡財旺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蔡財旺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費用既已排除蔡財旺所註記施作A棟工程部分,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亦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已兼顧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蔡財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應可採認。上訴人徒以被證10估價單記載不清楚或日期重疊即臆測非系爭工程費用或應予扣除云云,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游昌熾工資共計2,184,190元,業已提出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而證人游昌熾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上訴人復自承游昌熾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則其記載107年6月至9月之系爭工程請款,即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應予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記載「第一次」、「(25F)」、「107年10月31」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游昌熾係施作B棟18樓以上之樓層,則其施作25樓之請款,應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開始時間,復參以游昌熾請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游昌熾應係自107年6月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之估價單,其中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搭架與拆架單價產生價差,因上訴人並未與游昌熾就該單價為合意,該價差所增加之代工費用322,980元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然上開單價之計算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聲請,而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施工單價不同,係因游昌熾施作之樓層較高所致,業經證人游昌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游昌熾其餘請款及簽收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1頁),其上記載之單價即較蔡財旺為高(即搭架單價125元、拆架單價為115元或95元),顯見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游昌熾施作單價較蔡財旺為高之情。上訴人主張游昌熾與蔡財旺施作單價所產生之價差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自無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工資應為1,380,024元,游昌熾工資應為2,184,190元,合計已支付代墊工資3,564,214元。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工程 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總計6 ,922,33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 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又被上訴人已 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合計3,564,214元,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6,922,330元,而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材料費3,643,74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代墊工資之3,564,214元後,上訴人顯無工程款餘 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12

KSHV-113-建上-6-202502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黃興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管理處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 償金,經被上訴人組成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 (下稱審查小組)於111年9月15日召開第25次審查會議,審 認上訴人非屬109年間實際耕作者,不符發放資格,乃以112 年3月2日農水桃字第11262356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刻意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因為 承審法官告知請求未臻明確,上訴人在備位聲明酌情給予, 如認為不合法,便可以當庭拒絕,原審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㈡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規定,地主與代耕業者間,沒有租約,沒拿 租金,純粹以工為傭,將農地給代耕業者做,口頭約定自給 自足,收取農作物為酬勞金,地主則以整地作業,依活化農 地方案領取政府相關獎勵、休耕補助金和停灌補償金,故地 主將農地給代耕業者代耕,自然用不到相關農業用品,也就 沒有收據和發票,無法符合作業要點之要件,而代耕業者就 符合申請要件,於是就發生地主和代耕業者爭搶停灌補償金 之爭議。實際耕作者之意義是為參加農業保險各項福利政策 ,並非用來申請停灌補償金。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是110 年之實際耕作者,而代耕業者李○清是109年實際耕作者,就 應認定上訴人符合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以 其為停灌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不應延宕,審查小組第25次審 查會議審認必須是109年及110年都有實際耕作才符合申請要 件,作業程序違法,難杜爭議。㈢再者,代耕業者不曾與上 訴人簽立耕作協議書,其未經同意,即以系爭土地申請停灌 補償金,提出之切結書並非本人書寫,係由他人代筆,所附 相關農業用品資料,亦係出自於影印變造,利用不實之發票 、收據等憑證申請停灌補償金,不能作為申請依據,實屬證 據不察,且代耕業者以非法不實手段,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請 領停灌補償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其信賴不值得被保 護。㈣依經濟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公告 發文內容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卻係因被上訴人 更改、自訂停灌補償流程,於110年1月20日另發布作業要點 ,被上訴人作業程序不依照上級指示行政。綜上,原判決之 法令適用係屬違誤,有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之違背法令,爰 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水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水力用水。四、工業用水。五、水運。六、其他用途。」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18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第2項)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政策考量,依據水利法第19條之規定,以110年1月6日經水字第11004600080號、農水字第1106035008號公告(見原審卷第63至73頁),其內容略以:「主旨:公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及石門灌區110年第1期作停灌事宜。……公告事項:一、依據110年1月5日旱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第6次工作會報決議,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灌區第1及第2分區、石門管理處灌區辦理停灌事宜。二、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一覽表,詳如附件。」附件則就停灌範圍、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原則予以明訂外,其中第五點並就申請補償之流程明訂:「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應自本(110)年1月7日至1月26日,攜帶並填寫㈠身分證……至各管理處工作站辦理申請補償,逾期不予受理。」被上訴人為辦理110年第1期之停灌補償作業,復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要點適用之範圍,以本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經相關管理處公告於網站之本次停灌補償範圍為限。(第2項)前項停灌補償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補償受理申請期間,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相關管理處之工作站提出申請: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㈢肥料單、育苗單、農藥單、付款單或其他實際耕作者證明文件。」(原審卷第179頁)從前揭規定可知,政府為整體公共給水安定之考量,於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覓得水源時,得公告停止灌溉,惟依據水利法第19條規定,對於「原用水人」應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是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所發布之公告對於停灌範圍內補償及救助對象、補償及救助標準、停灌地區予以原則性之規定後,自無礙被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20日發布作業要點就申請補償之流程為細節性之規定,況被上訴人發布之作業要點與經濟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6日公告所定補償之對象均係「停灌區內實際耕作者」,核與水利法第19條第2項明示主管機關因穩定供水之公益考量,對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應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之意旨並無不合,至作業要點第3點有關申請者應檢具文件之規定,亦僅是如何具體證明為實際耕作者之細節性規定,乃基於補償金預算資源有限性之考量,為就此社會資源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所為規範,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前述之違法瑕疵,自得作為被上訴人作成本件是否發放補償金決定之依據。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參酌上訴人 所提出110年間田間整地、收成之照片、110年實際耕作切結 書、109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參聯單)、109年口頭約定切結 書、大園區農會109年1期、108年1期收購公糧稻穀聯單(二 聯單)、108年8月28日秧苗款存摺紀錄、大園鄉農會109年肥 料銷售單等事證(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第42至50頁),詳 予論述前揭申報書及收購公糧聯單,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有產 出,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為實際耕作者,復佐以上訴人到庭自 承:伊是請人家耕種,伊僅負責怎麼樣處理所有之農地。伊 是請李○清代耕,是問隔壁的田是由何人代耕然後請代耕的 人幫忙,大家都是這樣做,全國農地都是這樣子等語(見原 審卷第356頁),此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 證明於109年間確有耕作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不符合申領補償金之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 另主張:李○清所提申請文件不實乙節,與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及得否申領補償無涉等語,經核原判 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不合於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 資格,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是110年之實際耕作 者,而代耕業者李○清是109年實際耕作者,就應認定上訴人 符合110年度第1期作停灌補償之申請資格,以其為停灌補償 金之發放對象;代耕業者所出具之申請補償文件係出自影印 變造,利用不實之發票、收據等憑證申請,不能作為申請依 據,實屬證據不察,且代耕業者以非法不實手段,其信賴不 值得被保護云云,無非係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業經原判決論 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 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申請案,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應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始能達到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起 訴時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審卷第11頁),顯然 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嗣經原審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依職權闡明令其就聲明有變更或追加 之機會(原審卷第285、441頁),均未獲置理,遲至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前,上訴人始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原審卷第467頁),旋又於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備位聲明(原審卷第501至502頁),復於同年月28日具 狀追加備位聲明(原審卷第523頁),原判決因此斟酌被上 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故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況衡諸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就此原判決已為實體認 定,業如前述,上訴人所為爭執事項有關其備位之訴不論於 原審是否合法追加,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判決維持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 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2

TPBA-113-簡上-107-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羅子均 被 告 曾文傑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口頭契約,將遊戲帳號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賣給被告,然被告迄今仍積欠17萬元 ,被告有跟原告說若未將其他款項付清,原告可要求由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合意管轄應以「 文書證之」,而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有口頭 約定而無文書約定,依前開法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本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 ,非本院管轄範圍,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1

CLEV-114-壢簡-215-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胡富進 被 告 鍾尊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部分(面積:同鄉南河段2地號 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同鄉南河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乃請求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下稱 被告土地)如附圖3(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提地籍圖謄 本之圖示)所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具補正狀及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即下 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80頁);嗣又於11 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土地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 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 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 10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複丈成果圖及第390頁);因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開路通行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範 圍即通行權所及範圍之更正補充,性質上屬於事實上陳述 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說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 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 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中標示甲紅色線所示 系爭土地之道路,始能通行至公路,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 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 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審理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上開聲明之拘束; 又兩造間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而被告前已禁止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無訛,可認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4地號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原告土地上原即種植竹筍及果樹,且於46年間即在同段 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建物居 住(下稱原告建物),並均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已達數十 年之久;然因被告突於112年3月17日雇請怪手挖除破壞系爭 土地,使原告無法開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土地及建物不 能為通常使用。因系爭土地原即係經被告父親與周邊居民口 頭約定以道路形式存在且供大家通行使用,然被告其後僅承 認其有使用之柏油鋪面路段可通行,至後段銜接原告土地部 分之道路則不同意供通行,故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甲 方案因屬原告土地自始即通行之道路,則通行該處所當為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被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均係於地形高低起伏差異甚大之處, 罔顧行人通行安全,不利於通行,且被告所指可通行至南陽 道之該產業道路尚須經由北河段293-1、294-1、295-1、295 、297及552地號等他人私有土地之道路,並未遭政府徵收, 且業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鄧家強地主設置監視器及 路障禁止他人通行,又原告前向鄧家強確認該南陽道路段是 否為既成道路時,亦經鄧家強告知渠與他人間已有相關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08號處分書審認(下稱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既成 道路僅至耀輝橋,而進入鄧家強住家之道路則為渠私人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且鄧家強於該處設置路障達5年之久,耀 輝橋亦非政府所建造,而係鄧家強之祖父鄧耀輝所自行搭建 ;況苗栗地政已回覆稱南陽道路段無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故南陽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再者,如附圖所 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供通行而影響鄰地之面積高達762.54平方 公尺,遠遠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之通行面積193平方公尺, 基上各情,當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 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範 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產業道路彎折 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方屬損害較小 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 (下稱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 製該道路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 為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 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如附圖所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圍,方屬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其主張上開通行方案係由現況產業道路 通行至南陽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南陽道現況雖有雜草 雜木存在,然此下方係鋪有水泥,可見南陽道上佈滿雜草 雜木僅係因公務機關怠於維護所致,並不影響南陽道係屬 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之事實。    (二)至依108年兩造土地之GOOGLE街景圖,雖可見原告主張之 系爭土地確有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無訛,然系爭土地實 為駁崁,並非道路,且無原告所指被告父親有何口頭約定 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情事,否則何以僅有前段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情。又依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文所示 ,南陽道縱非公部門所鋪設,然客觀上既屬可供通行之道 路,則原告通行之處所自仍應以該產業道路為通行處所, 方屬損害最小甚明。對於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文則 無意見。原告所提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 為鄧家強之主張,不代表該道路即為鄧家強所設置,因該 南陽道非僅通行至鄧姓地主土地,亦連通至其他數十筆土 地,可見該產業道路非由個人所鋪設,此由航照圖及內政 部圖資亦可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本身」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即便一般車輛得 到達原告土地之鄰地,仍非可認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 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經查,依原告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第205至232頁), 既可見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確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 公路,亦即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需先通行系爭 土地後,方可與其西側之柏油道路即公路相連,並通往苗 26縣鄉道;另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之 產業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間現並無道路相通,須經鄰地始 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途雜草叢生,且產業道 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被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均需通行原告土地北側之鄰 地,始能連接該產業道路,再通行連接至公路等情無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首揭說明,因原告土地「本身」 與公路並不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已 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甚 明。至於原告土地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常使用,有無必 要再行經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屬衡量為袋地之原告土地 通行周圍地時,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時,所需考量者,尚非得徒以原告土地之北側鄰地具有水 泥鋪面,可連接產業道路,遽指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從而 ,被告以此遽指原告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並無審認是否 有必要通行周圍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容無可採。準此,原告所有土地乃為袋地,既如前述, 又依上開規定,尚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則堪認原告土地確有通行周圍鄰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 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 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1)查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以連接至鋪設柏油而可供 公眾使用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05頁勘驗筆錄,被告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末端 柏油鋪設道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語詳實),則原告 主張伊土地為袋地,可經由周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至公路等語,已屬有據。而查,原告土地中除同段1 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其上建有系爭 建物1棟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多為種植竹筍或香蕉等 農作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況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為真;而審之原告所提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既可見原告土地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路寬3公 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 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係沿被告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為 通行,別無需要再開發使用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且現 況系爭土地為平坦之泥地,下方確均有政府建造之駁崁存 在,平坦堅固顯適宜供通行,又該駁崁兩側之被告土地以 系爭土地區隔,則具有極為明顯之高低落差,且如附圖所 示甲方案乃係就該駁崁外緣(不含駁崁水泥柱)之現況泥 地以延伸3米寬度,並自現場柏油路面最末點連接至原告 同段1地號或1-1地號土地施測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被 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3頁及第201至218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在可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之系爭土地,顯然對於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造成沿該 已設置駁崁通行範圍外之其他損害,自尚難認因原告之通 行將造成被告系爭土地之重大不利影響。蓋以,被告所有 2筆土地本即因該駁崁之設置而為區隔,且原即有土地高 低落差而難為整體利用,顯非因系爭土地之通行而造成被 告土地遭細分,又被告實則亦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其2筆 土地之間,顯較之僅通行該柏油路面至其2筆土地更為廣 泛及便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 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 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當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屬適當甚明。 (2)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 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 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經查,原告所 有同段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建物,另其餘土 地為農牧用地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而因原告土地上雖 有搭設系爭建物1棟,然未據原告主張有何指定建築線之 問題,亦查無原告建物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故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 之長度,惟依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約略估算,原告欲通 行之系爭土地長度達64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93平方公 尺÷3公尺寬度),業已超過20公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3公尺,方符於人車通 行寬度,使原告土地及建物得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當屬有 據。故而,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方案, 尚無不當。 (3)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 產業道路彎折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 方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 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製該道路 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乙方案 ;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 度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 圍,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內 雖無明顯之河流貫穿,然該等通行範圍並未與南陽道相接 ,惟苗栗地政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紅色虛線部分為該 南陽道之延伸,而該紅色虛線部分是否亦為南陽道則無法 認定等情,已有苗栗地政113年5月21日函覆說明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第309頁),又佐以「(問:南陽道是否為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案道路非屬本府轄管之縣○鄉道○ 號道路;惟是否村里聯絡道或私設道路,請逕洽公館鄉公 所確認」、「(問:南陽道是否為公館鄉公所維修鋪設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揭道路應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因鋪設年代久遠,致無施工資料可供查詢。」等情, 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3年 8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及第3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而北側鄰地連接南陽道之延伸即產業道路 處確遭訴外人鄧家強主張為渠私有道路,且設有路障禁止 他人通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處分書及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283頁),足見被告主張之如附 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不僅未能直接連接至南陽道,而 僅係連接該南陽道之延伸,甚且該南陽道之延伸與南陽道 均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至明,則參以本院履勘現場 時可見「二、原告土地與被告主張之產業道路間現無道路 相通,且須經鄰地始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路 雜草叢生。三、被告主張產業道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 雜草叢生,並無道路。四、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均需通 行北側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兩造於現場均表示乙、丙方 案需通行之鄰地面積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圖19:被告 請求測繪產業道路迄點,此處為被告所稱與原告土地最接 近之地點。此處與周遭土地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32頁) ,是堪認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所需通行之處所實非僅如附 圖中該等方案所示需通行之同段292地號、552地號、2-5 地號及某一未登記土地等其他私人土地,而尚需連接該南 陽道之延伸即552地號等鄧家強等人之其他私人土地,方 可連接至亦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南陽道,再連接通行以至公 路,而此等通行方案所需通行其他周遭鄰地之範圍則已顯 然大於原告所提之甲方案,且北側鄰地之現況雜草叢生而 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可供通行,並與該產業道路即南陽道之 延伸土地間具有高低落差,實難供人車通行之用,允無疑 義。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 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應屬可 採。 (三)承上各情,當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 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准 許。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可經由 系爭土地即通行甲方案以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08年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9頁),而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系爭土地上 斯時已可見有鋪設部分柏油及水泥地,另接近原告土地部 分亦有長期通行後平坦夯實易行之泥地痕跡,且原告系爭 建物早已設置其上無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土 地之路面現況為鬆軟泥土地面之地貌,顯難逕供交通工具 往來,審酌系爭建物連通公路及人車通行載運物品等現代 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甚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 確認伊就被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即系爭土地上開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2-苗簡-51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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