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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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子鵬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合夥成立「1號炒飯」( 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 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均各半,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即結束 系爭合夥,未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爰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合夥也有出資20萬元,後續雖因經營 不善而倒閉,但被告已將店內所有器材都留給原告,也將所 餘10,367元都留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 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 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 程序。意即合夥人應先退夥並待清算程序完結,使原有合夥 關係消滅,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請求返還出資金,否 則將使民事審判程序淪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於審判中了結合 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故合夥人中之一人於退夥後 ,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5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8月5日成立系爭合夥,嗣於11 2年11月5日解散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系爭合夥雖已解散,然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之合夥尚未 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兩造 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4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詹森勝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鐘明傑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劉文璇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米力國際物流公司(下稱米力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鐘明傑、劉文璇協議共同出資成立米力 公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鐘明傑、劉文璇 各出資200萬元、100萬元,以鐘明傑名義設立米力公司為一 人公司(鐘明傑為米力公司唯一股東),民國105年7月14日 經臺北市政府於核准設立登記。伊與鐘明傑、劉文璇於同年 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或類似合 夥之無名契約,由鐘明傑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擔任總經 理及業務執行者。米力公司成立後公司印鑑始終由伊與會計 分別保管大、小章,由伊負責管理公司人事、財務及經營。 110年4月21日鐘明傑、劉文璇向伊提出擬退股,三人內部類 似合夥關係至同年4月30日為止,110年4月23日伊與鐘明傑 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A ),劉文璇在場亦表示同意,三人均簽立股東同意書(下稱 股東同意書B),同意於同年4月30日解散米力公司股東會, 由伊接手單獨經營米力公司,清算階段完成應收帳款等事宜 後,以最終合法財務報表辦理清算,將稅後餘額依出資比例 分派賸餘財產。詎伊於110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米力公司代表人,承辦人告知同日鐘明傑亦申請變更公司印 鑑。為此,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㈠被告鐘明 傑、劉文璇、米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 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 夥財產。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米力公司、鐘明傑則以:  ⒈股東同意書B約定係清算、解散米力公司,而非僅解散其股東 會。依股東同意書B內容,如要分配賸餘財產,需:⑴完成應 收帳款事宜。⑵完成最終合法財務報表。⑶以稅後盈餘依出資 比例為分配。惟迄今因受原告干擾,仍無法進行上開程序, 另伊先前提供鑑定人陳允恭會計師之資料,因原告先前未合 法完納稅捐,伊已補繳數百萬元稅金及罰鍰,故現今公司仍 無法依進行賸餘財產分配。  ⒉鐘明傑、劉文璇與原告簽立股東同意書B後,即應清算、解散 米力公司,故於110年4月26日選任清算人為鐘明傑;退步言 之,合夥關係清算人之選任應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鐘 明傑既經選任為清算人,屬合法清算人。合夥事業結束時請 求返還出資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另公司之解散清算後 ,請求返還出資對象為公司,然原告一方面依合夥關係請求 ,另一方面請求對象卻為米力公司,前後不一。  ⒊原告僅空泛主張其可分得12,511,009元,惟未依法進行核算 ,訴訟迄今未為舉證,甚至指摘鑑定人之查核過程,使鑑定 人退出本件鑑定,顯有妨礙訴訟進行。  ㈡被告劉文璇則以:原告主張三人談妥自110年5月起由原告接 手經營,三人合夥關係到同年4月30日止,並由原告擔任清 算人云云,均非事實。伊等係同意循通常清算程序,而非如 原告主張逕以110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依據。又原 告提出資產負債表所載帳目係截至110年4月30日止,然迄今 米力公司財務或有變化,無法真實反映米力公司現有財務狀 況,不得以該報表為結算依據。  ㈢均聲明:⒈先位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簽訂具合夥性質之契約書,共 同出資成立米力公司,嗣其與鐘明傑、劉文璇合意解散合夥 ,同意由其對外代表公司並繼續經營公司,顯有推派其擔任 清算人之意,經結算至110年4月30日為止業主權益總額為20 ,017,615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其可分得12,511,009元, 先位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65萬元,備位請求鐘明傑 、劉文璇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契約書 表彰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為合夥關係,惟其等僅同意解散 米力公司,並選任鐘明傑為清算人,因原告阻礙無法進行公 司清算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間之合夥關係,經全體同意解 散,是否有據?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 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 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觀諸系爭契約第1、4至6條、11、17條約定之內容,兩造 係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米力公司,米力公司資本額定為1,250 萬元,原告出資550萬元(實際出資500萬元),鐘明傑500 萬元(實際出資200萬元)、劉文璇200萬元(實際出資100 萬元),並約定由鐘明傑擔任米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執行,原告需每月底召開出資人會議 ,公司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北司調卷第27-31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合夥關 係均不爭執(見卷第43頁),足見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確 係互約以金錢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依前開說明 ,核屬合夥契約,洵堪認定。  ⒉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左列 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民法第692條 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鐘明傑、劉文璇向其提出擬退股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竟鐘明傑、劉文璇是否聲明退 夥?其等退夥之意思是否確實通知各合夥人?退夥時點為何 ?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符合民法第686條 第1項聲明退夥要件,無從認定鐘明傑、劉文璇有聲明退夥 之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其與鐘明傑、劉文璇全體合意於11 0年4月30日解散合夥,並由其繼續經營米力公司等語,並提 出股東同意書B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7頁)。惟查,依 股東同意書B內容,該同意書標題為「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 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本公司至2021年4月3 0日止解散米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股東會,並在清算階段完 成應收帳款等事宜後,以最終合法財務報表辦理清算,將稅 後餘額依出資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依字面文義觀之,係 合意解散米力公司,是否可據以認定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 全體同意解散合夥,尚有可疑,況鐘明傑、劉文璇均陳明其 等係決議解散米力公司等語(見卷第19、35頁),鐘明傑亦 透過會計師向新北市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案件進 度資料可參(見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本件合夥關係因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發生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效力,即 屬有疑。  ㈡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 、股東同意書B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利益分配,並連帶給付1 65萬元,是否有據?    ⒈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 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 ,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 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鐘明傑 、劉文璇簽訂系爭契約依合夥關係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 ,米力公司為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有限公司解散及 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即公司法第71條、第79條以下規定),有限公司基於「股 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 。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 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 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而合夥解散及清算,應依民法 第692條、694條以下規定,合夥縱經解散,尚需經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始歸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 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是有限公司解散清 算與合夥解散清算,二者無法混為一談。  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68條、第682條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 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各合夥 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去合夥財產,難 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與鐘明傑、劉文璇互約以金錢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米力公司,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即米力公司在經營中積累之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 同共有。退步言,縱認股東同意書B係表彰合夥人全體同意 解散之意思,惟合夥縱經解散,需待清算完結後,合夥關係 始歸消滅,合夥關係消滅前,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查股東同意書A(見北司調卷第33、35頁)為原告與 鐘明傑於110年4月23日共同簽訂,其內容表明鐘明傑將出資 額700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改推原 告為董事,對外代表米力公司等語,然本件合夥未經清算完 結,合夥關係繼續存續,米力公司出資額屬於合夥財產,乃 合夥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處分合夥財產 ,鐘明傑擅自轉讓合夥財產予原告,難謂合法。  ⒊原告固主張鐘明傑、劉文璇有推派其擔任清算人之意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依股東同意書A、股東同意書B之內容,實無 法據以認定本件合夥人有意選任原告為合夥清算人,本件合 夥縱經解散,因清算人之選任尚有未定,無從開啟清算程序 ,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更無從依原告自行計算 金額據以認定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之賸餘財產,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股東同意書B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利益分配, 並連帶給付165萬元,並非有據。況且本件就110年4月30日 、110年7月27日2個時點米力公司之財產狀況,曾囑託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進行鑑定,因原告要求鑑 定人需使用良美資訊會計公司製作之報表,不願鑑定人使用 米力公司原始會計資料,鑑定人為免遭質疑偏頗因而退出鑑 定等情,有退出會計鑑定函可參(見卷第295頁),兩造就 米力公司之財產狀況,就鑑價基準點、採用會計帳冊為內帳 或外帳,均有爭執,本院亦無從進行結算。  ㈢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股 東同意書B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辦理清算米力公司之合 夥財產,是否有據?   依米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限閱卷),米力公司為鐘明 傑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米力公司之解散、清算,自應由鐘 明傑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單獨為之,且需待米力公司清算完結 後,才能就米力公司賸餘財產即合夥財產進行合夥債務之清 償後,最終始能返還合夥人出資或分配利益。本件合夥人全 體是否合意解散合夥,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米力公司既為 鐘明傑1人有限公司,法律無法強制鐘明傑進行米力公司解 散、清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鐘明傑、劉文璇協同辦理 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合夥財產,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 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 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鐘明傑、劉文璇、米力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原證五股東同意書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被告鐘明傑、劉文璇應協同原告清算米力公司於105年7月至110年4月30日期間之合夥財產。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原證五股東同意書

2024-12-31

TPDV-111-訴-152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宋孝忠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涵琇 被 告 康修豪 蘇進原 蘇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康涵琇、蘇進原於被告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所示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豪運工程行負連帶給 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連帶負擔,如被 告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時,由被告康 涵琇、蘇進原與被告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借據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蘇進原即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發現本件借款人豪運工程行 為合夥組織,並有合夥人康涵琇,即具狀追加康涵秀為被告 ,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之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且未害及被告康涵琇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 是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進原、康涵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豪運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實際係由被告蘇 進原、蘇靖閔、康修豪經營(下均逕稱其名),豪運工作行 因承包極多之六輕工程事務需大量資金週轉,而原告與康修 豪係多年朋友,故自106年10月間起,多次借款予豪運工程 行,迄108年3月間,豪運工程行推由蘇靖閔與原告進行會算 ,會算結果豪運工程行向原告之借款金額達824萬元,雙方 協商後不計利息,豪運工程行允諾自108年7月15日起,分83 期清償,每月 1期,每期10萬元於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 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蘇靖閔、康修豪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債務人,此有原告與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 於108年3月1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㈡詎豪 運工程行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月止,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 未再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4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蘇靖閔、康修豪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豪運工程行於102年成立時,蘇進原為合夥負責人,被告 康涵琇(下逕稱其名)為合夥人,嗣於111年10月間蘇進原 退夥,改為康涵琇與康修豪合夥,並由康涵琇為合夥負責人 ,是豪運工程行之合夥人康涵琇、前合夥人蘇進原依民法第 681條、690條規定,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部 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約定及 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蘇靖閔、康修豪陳稱:對本件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乙、豪運工程行、康涵琇、蘇進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還款紀錄、存證信 函、豪運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並有豪運工程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蘇靖閔、康修豪所不爭, 且豪運工程行、康涵琇、蘇進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任 何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豪運工程行 、蘇靖閔、康修豪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 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0號、49年台上字第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還款紀錄,可知豪運工程行自11 1年12月起即無力再依約清償原告每月10 萬元款項,堪認豪 運工程行確無足夠營業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豪運工程行之合夥人康涵琇、前合夥人蘇進原 於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約定及合夥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訴-239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林登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黃月虹 被 告 劉美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應協同原告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合 夥事業即「天賜良緣建案」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請 求被告應協同結算其等與訴外人劉一信之合夥事業即「天賜 良緣建案」(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 訴部分,均本被告與劉一信間之合夥事業爭議等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上訴人退 夥生效日期為91年8月28日,系爭二合夥事業於其後已先後 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等情, 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分別以系爭二合夥事業現 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他合夥人」為「結算」,已難謂此部分之當事人適格有何 欠缺。至上訴人進而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全 體合夥人「返還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不得以全體合 夥人為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劉一信與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 至上述第1條款興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見本院卷二第3 50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在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嗣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6 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東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程公司 )一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至171頁、本院卷二第555至563 、647至654頁)。是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民法第692 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又兩 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 資為扣押,而劉一信未於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對原告為清 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自該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見本院 卷二第268、269頁),則劉一信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且系爭合夥事業亦未選任清算人。綜上,本件原告以系爭 合夥事業現存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返還出資款,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見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劉一信前與被告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3人約定合夥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銷售,並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 爭合夥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劉一信之出資額為300萬 元、被告林登輝出資額為35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 則共同出資350萬元。嗣雙方合夥期間被告林登輝有再增資1 40萬元、被告黃月虹及劉美伶2人有共同再增資140萬元,劉 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業經本院另 案(本院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劉一信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 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1383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8月7日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劉一信迄今仍未向原 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劉一信就系爭合 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且就劉一信對系爭合夥事業 所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及盈餘分配之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 (二)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即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嗣由被告 林登輝於108年7月26日,以總價3944萬元全部出售予東程公 司,另加計被告林登輝出名予東程公司之借名登記報酬350 萬元,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共計4294萬元,而系爭合夥事業於 劉一信發生法定退夥效力時並無負債,且經扣除系爭合夥事 業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成本,即劉一信與被 告3人間之合夥出資額合計1,280萬元,故本件系爭合夥事業 應無虧損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 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並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承受劉 一信退夥後所得退還之股款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89 條、第6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協同結算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 產狀況。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登輝則以: (一)系爭合夥事業就劉一信之合夥股份部分因遭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因而於000年0月0日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需經結算 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 結及分配,原告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並非適法。再者,依 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應以劉一信為 結算人,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事務人為劉一信,合夥 事務之所有單據、表簿、帳冊等資料原均掌握於劉一信之手 ,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 (二)劉一信因其債務問題致原登記於劉一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及登記於安荃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全部,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嗣被告林登輝以自有資金行 使優先購買權,以價金2,501萬元買受前開原登記於劉一信 名下應有部分1/2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此部分乃屬被告林登輝之私有財產,與系爭合夥事業 無關,亦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並 無權利主張。至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剩餘合夥財產部分,尚應 包含興建系爭建物之其他借款債務及所花費之費用應列入計 算,據劉一信曾向被告林登輝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至少 超過3,000萬元,因此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應屬虧損狀態,原 告自無從主張請求劉一信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虹、劉美伶則以: (一)本件系爭合夥事業需經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事業存 續間合夥財產之損益予以了結及分配,縱如本件有法定退夥 之情形,但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結算前,原告主張承受原合 夥人劉一信之出資額,逕予請求返還出資額,即非適法。且 本件原告既承受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其亦應同時 既受其義務,負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行結算與 分配利益之責,是系爭合夥事業縱使解散亦應由原告負清算 人之責任。 (二)另告林登輝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售予東程公司之實際價金 應係實價登錄資料上所載之價金3,944萬元,原告在計算系 爭合夥事業盈餘分配時,未扣除相關買地、建屋等成本,而 僅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加計系爭房地銷售收入謂為系 爭合夥事業之總資產,顯然有誤。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資本 為1,280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3,944萬元, 並扣除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3,000萬元、系爭土地取得成本1 ,000萬元、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費用79萬4,800元、會計師 計帳費及營業稅等約300萬元之計算後,顯已低於系爭合夥 事業之合夥資本,已徵本件原告主張其可如數取回出資額30 0萬元,並尚得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等情形,均顯 無理由。又本件既由原告起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 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正確之結算結果,即應認其請 求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劉一信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比例為23.4375%, 嗣因劉一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劉一信就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劉一信遲未清償或提供擔保,故劉一信對系爭合夥 事業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亦因系爭執行命 令而轉由原告承受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影 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0年10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 令影本及108年訴字第380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21、31頁、第425頁);又原告於108年8月7日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股份,惟劉一 信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其債務,故依民法第685條之規定, 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而系爭合夥 事業之結算亦應以108年8月7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且系爭合夥事 業並無虧損,故應就結算之剩餘財產返還原告所承受劉一信 之原出資額及所應受分配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書雖第12 條約定:「本合夥存續間自本契約成立起至上述第1條款興 建之房屋出售完畢終止,甲方(即劉一信)應於存續期間終 止後結算,並按照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利益」,然 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系爭合夥契約終止 時,劉一信應於合夥契約終止後結算。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事 實為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108年8月7日起對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股之效力,依民法 第689條第1項,依當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進行結算,並非 因系爭房地出售後,合夥存續期間終止而進行結算,故不適 用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再者,劉一信既因法定原因 退夥,已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系爭合夥事業已無 依系爭合夥契約結算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 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亦應請求劉一信協同結算 系爭合夥事業,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2.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 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8條、第6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合夥關係成立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即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且須合意停止合夥, 或符合扣押退夥效力及聲明、法定退夥之要件、事由,並經 「結算」合夥財產後,始得就合夥關係存續間合夥財產之損 益予以了結及分配,苟尚無退夥之情事,亦未經結算,或有 退夥之情形,但尚未經結算前,合夥人即逕予請求返還出資 額,即非適法有據。查劉一信就系爭合夥事業應自扣押時即 108年8月7日起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被告)發生退 股之效力,兩造應以當日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 利益分配,揆諸前開說明,尚應經兩造結算後,再依結算之 財產予以分配,亦即應先行結算108年8月7日系爭合夥事業 之財產狀況,再依盈餘或虧損情形依比例返還出資額或分配 利益,原告尚不得逕予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初劉一信投資之 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結算 其等與劉一信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08年8月7日之財產狀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該請求 之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2頁、卷三第17頁) 編號 系爭房地 左列建物之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左列土地其上之建物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346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7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8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49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0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51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2024-12-31

TCDV-111-訴-49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 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 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 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 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 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 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 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 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 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 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 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 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 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 ,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 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 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 ,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 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 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 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 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 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 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 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 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 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 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 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 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 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 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 ,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 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 ,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 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 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 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 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 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 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 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 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 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 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 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 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 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 ,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 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 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 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 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 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 ,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 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 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 ,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 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 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 ,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 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 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 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 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 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 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 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 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 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 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 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 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 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 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 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 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 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 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 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 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 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 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 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 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 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 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 ,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 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 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 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 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 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 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 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 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 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 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 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 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 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 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 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 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 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 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 ,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 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 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 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2024-12-31

TNDV-113-訴-86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合夥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易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 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 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聲字第5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系 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張 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之 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決 ,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 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判 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易-361-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鄔昌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李驊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719,252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下稱系爭燒 肉店;系爭燒肉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名稱為「㱋勝餐飲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運 狀況良好,極力遊說伊只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很快即可回本獲利。伊遂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將該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 訴外人林祐生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以上 訴人先前之欠債抵償10萬元,以此方式共出資110萬元。詎 伊投入資金後,屢次請求上訴人說明營運狀況、請求查閱系 爭燒肉店帳簿,上訴人均託辭推諉,且未曾分配損益,伊亦 曾前往系爭燒肉店查看,發現該店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上訴 人所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情事,伊因認上訴人 未就合夥財產狀況詳實說明,乃於110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協 議退夥並簽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書)。而上訴人於 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依約於每月15日結算及分配損益 ,亦無法提出系爭燒肉店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期結算 損益,伊僅能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每期損益,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每月員工投保薪資及每月繳納之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每月健保費用,據此計算兩造合夥 事業之每期損益共計應為12,140,522元,依伊之出資額比例 11%,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期間之利益1,335,457元【計算式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應負擔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每月貸款本息,惟 上訴人並未為之,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貸款 本息119,124元(計算式:13,236元×9個月=119,124元)仍 由伊缴納,且迄至111年4月28日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25, 128元,伊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44,252元(計算式:11 9,124元+625,128=744,252元)。為此,依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6條、第677條、第68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 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709元(計算式:1,335,457元+744,2 52元=2,079,709元),及其中1,335,45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15日投資伊所經營之系 爭燒肉店,然因該年底爆發新冠疫情,餐飲業陷入經營困境 ,資金僅勉強維持經營,無所謂獲利,迄至110年5月15日全 國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餐飲業不能內用,造成系爭燒肉店嚴 重虧損,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35,798,057元 ,重要項目支出則為38,833,34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亦親自看過店内營業狀況,知悉系爭燒肉店因 裝修店面、租金、薪水、進貨,肉品消費等支出項目而虧損 很多,然被上訴人不願增資彌補虧損,遂草擬系爭退夥書表 達退夥之意,伊只能勉強同意其退夥,並於系爭退夥書第2 點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 相涉,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 之債權,皆由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間依系爭退夥書約定即不再互相 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與系爭退夥書約定相違背,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6,929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原證3之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所 載之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係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 之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 償。  ㈡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 而來,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 即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 方(即上訴人)清償」。  ㈢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其已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 額尚有625,128元。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以被上訴人 出資作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經營資金之一部分,並以㱋勝公 司益群分公司即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狀況,以被上訴人占11% 之比例分配損益,且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檢查系爭燒肉店之 狀況、查閱帳簿之投資契約,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似,得 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0頁),先予敘明 。  ⒉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退夥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   上開文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退夥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未記載退夥前合夥事業之盈餘虧損、結算分配等情況,上訴 人辯稱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即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被 上訴人則稱系爭退夥書僅約定合夥終止後之關係,並不包括 合夥期間其應可得之盈餘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8.1、9.1條分別約定:「合作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 於合作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審訴卷第27頁)。而臺 灣本土在109年初進入新冠疫情時代,110年5月28日更提升 為三級警戒,此期間餐飲生意慘澹經營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 知之事實,且依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損益計算 表,及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審認定之損益結果可見,㱋勝公司 益群分公司在110年5至8月均呈現虧損狀態,則在當時市場 前景不明,兩造之合夥事業帳面上並已呈現虧損狀態,如欲 維持合夥事業,勢必進行增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退夥, 顯然不利於合夥事業之營運,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原不得 於斯時聲明退夥,且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以退夥當時之合 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恐尚須依出資比例增資或負 擔虧損,被上訴人斯時如認合夥事業尚有盈餘可資分配,衡 情應在系爭退夥書上為保留權利之註載,然上訴人讓被上訴 人順利退夥,且未與被上訴人詳細進行結算即與之簽署系爭 退夥書,而同意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退夥前後全部之一切債務 ,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退夥書中為日後可能請求盈餘分配之 保留請求記載,上訴人稱當時約定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括 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等語, 符合退夥人為求止損不再負擔虧損或出資,而同意不再就合 夥期間內之相關盈虧進行結算,概由繼續經營之合夥人一力 承擔之經驗、論理法則,是其所述,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供稱:疫情前我就有一直針對損益分配要求上訴人 說明,我跟上訴人說如果有虧損,要把報表拿出來,但上訴 人都沒有拿出來,我身為合夥人完全不清楚店裡經營狀況, 就有對上訴人不滿,簽退夥協議書前,我們就有爭執。寫退 夥協議書時,並沒有討論合夥期間盈虧問題。我在跟上訴人 討論這件事情時,有討論到台新銀行貸款的事情,上訴人本 來不想要負擔,但我跟他提到當時簽立契約的時候就有寫在 上面,所以針對這件事情我就有跟他說我要退夥,才有討論 到退夥協議書,至於盈虧部份,當時我就是單純想要退夥, 就把合約記載的東西做個結束,在我退夥之前合約寫的東西 做個結算。上訴人寫了退夥協議書還是不想要支付台新那筆 貸款,所以我才會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 ,故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已一再表示合夥事業虧損,甚 連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之銀行貸款都不想負擔,兩造也沒 有進行結算,無法確認盈虧情況,上訴人衡情豈有可能在簽 署系爭退夥書時同意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合夥債務,卻可 另就合夥期間「可能」之盈餘為請求之理,而被上訴人因無 從瞭解店面經營情況,又在疫情衝擊及上訴人表示虧損要求 增資,客觀上可見合夥事業虧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互不 請求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之方式,讓上訴人同意其 退夥,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指稱當時並未討論合夥 期間之盈虧問題,系爭退夥書所謂互不相涉,並不包含合夥 期間之損益分配,其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合夥期間之損益分 配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應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之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合夥期間之分潤562,67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 人)欲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 上訴人)清償」(審訴卷第27頁)。上開約定既明文約定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負責清償貸款,顯與合夥事業盈 虧無關,而為獨立之約定,而系爭退夥書僅係針對合夥事業 盈虧事宜所為之約定,並未有排除上開約款適用之相關記載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退夥書「互不相涉」之記載,其已無須 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5日退出合夥事業,此為上訴人所同 意,並有系爭退夥書可憑,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清償被 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又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已 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上訴人在110年9月24日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 於110年12月6日、12月9日、111年5月14日各匯款5,000元給 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曾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款項(計算式:10,000元+5,000元×3=25,000元),自應予 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9,252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元-25,000 元=719,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又上訴人在110年8月15日以前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共127,00 0元(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屬合夥盈餘 分配,該部分款項既與銀行貸款無涉自不在扣減之列,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9,252元,及其中562,677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31

KSHV-113-上易-108-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勝利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紹軒律師 被 告 許丁輝 李志聰 許一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利於民國89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配偶王雅玲名下,於95年2月間 聲請人因與被告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 7、629、630、804、8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下合稱 開發標的),聲請人遂將光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許丁輝經營之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偉公司)、將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上之1288建號 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志偉公司,聲請人並開始蒐集整理 其他周遭土地資料。於97年9月被告李志聰得知聲請人與許 丁輝間合作開發計畫、見聲請人手上有光興段805、806號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提出參與合作開發,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三人遂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 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 聰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 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 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因聲請 人歷年來持續追蹤開發標的所有權移轉、整理相關資料、地 主資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與地主接觸建立信賴,藉由聲 請人聯繫始能為許丁輝、李志聰陸續代購取得光興段804、8 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並依約將開發標的分配由許 丁輝、李志聰持有(被告許一鑫為許丁輝姪子、聲請人依許 丁輝要求陸續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許一鑫名下)。 (二)然於合夥事業將完成之際,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下列行為:  1.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 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請人排除於合夥 契約外。甚至利用聲請人之資料,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起直接向光興段805地 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 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 商條件等。  2.聲請人基於與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合意,於96年間不斷拜訪 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等人,其等始願 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給聲請人,許一鑫從未與前開地主接觸 ,而聲請人亦依許丁輝要求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許一鑫名下。又許一鑫於107年間陸續向 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王雅玲於107年3月 19日曾提供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地址 及電話、告知地主可見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許一鑫 於107年3月29日又請聲請人、王雅玲協助調閱光興段804、8 05、806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於107年8月21日向聲請人、 王雅玲索取履保建經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 表,聲請人皆基於與許丁輝合作開發而全力協助。許一鑫於 110年10月間復向聲請人索取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 地主蘇逸文之資訊、直接找蘇逸文聯繫,但因無法回答蘇逸 文問題,又找王雅玲協助,聲請人當時以為許一鑫係基於合 作開發共同利益而向地主接洽,遂由王雅玲於110年10月20 日約地主至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取得其同意出售土地 。於110年11月3日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逸 隆向許丁輝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許丁輝原請許一鑫與地 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聲請人 與蘇逸隆接洽,經聲請人不斷拜訪聯繫、介紹開發案,蘇逸 隆始同意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 許丁輝經營之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開立支票給 付買賣價金。因許一鑫於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 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 主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光興段804 、805、80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 ,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 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 地買賣、協商條件等。 (三)許丁輝偵查中雖稱對於聲請人蒐集光興段804、805、806、8 07、808、809地號土地資訊及提供地主資料有支付報酬,但 迄未提出證明,可見聲請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未另外收取報 酬。對於本案開發標的,聲請人固有從事地政士業務範圍內 事務,許丁輝亦有給地政士報酬,但聲請人進一步於長達十 多年間拜訪接洽開發標的地主、分析利弊說服地主出售土地 ;以許一鑫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協助地主塗銷開發標的查 封登記、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從事諸多 土地開發整合事務,許丁輝、李志聰皆未給付任何費用,倘 聲請人僅係受委任之地政士,不可能長達十多年為上開行為 僅收取3萬多元費用,聲請人所為顯與一般地政士業務不同 ,而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之。又被告確係基於合夥關係才提 供地主資訊,否則依常理地主資訊既僅有聲請人擁有,聲請 人直接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無須讓被告三人分享。 (四)就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委由王雅玲於9 6年起調閱土地謄本、調查訪問地主蘇丁土之諸多繼承人,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介紹本案開發案、協商價格等,蘇丁土 繼承人方同意將應有部分出賣許丁輝、李志聰,並登記在其 等指定之人名下。依地主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出售其等土地係 因聲請人、王雅玲長期接觸經營等,顯見聲請人不斷在履行 勞務出資,許丁輝、李志聰卻未支付聲請人、王雅玲報酬及 費用;且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伊是 借名登記出名人,伊原本不同意買賣,是李志聰跟太太告訴 伊等說是要共同合作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 丁輝、伊、李志聰三方合夥從事土地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 他出錢,由伊等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 賣條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認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無合夥關係,忽略聲請人從未 向被告三人收取報酬,卻花費龐大時間與費用將所得資訊提 供被告三人,顯違背經驗法則。另聲請人、王雅玲於111年 與許丁輝相約討論本案不起訴處分事宜,許丁輝親口表示同 意王雅玲所述共同開發案,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出資購買 土地,聲請人負責勞務出資、處理地主相關事務,足見聲請 人與許丁輝、李志聰已有合夥關係之合意,未簽訂書面契約 應無礙合夥關係之成立。 (五)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如上 ,惟許丁輝、李志聰逾越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範圍,利用聲 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資料,為自己之利益,直接與地主接觸 、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訂定關於開發標的之分管契約 ,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的之外,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 成可得之利益,許丁輝、李志聰所為應構成背信罪。而許一 鑫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之地主資訊,使許 丁輝能順利與開發標的地主接洽,直接將土地登記在許一鑫 或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進而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 的之外,使聲請人喪失日後完成可期待之利益,有幫助背信 之行為,且許一鑫於108年間陸續取得光興段804、805、8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間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 地主資訊時,已知道許丁輝欲利用聲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地 主資料,直接與地主接觸、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刻意 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應構 成背信罪之幫助犯。爰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 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 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 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 、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 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許丁輝、李志聰三人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 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 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 買賣、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被告許丁輝、李志聰於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合夥關係,僅稱有買賣關係(他字卷 第295、296頁)。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王雅玲於偵查中雖證 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我原本 不同意這宗買賣,是李志聰跟他太太告訴我們說要共同合作 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丁輝、我及李志聰三 方合夥從事這宗土地的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他跟許丁輝出 錢,由我們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賣 條件。李志聰表示他跟許丁輝持份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我 方是四分之一、李志聰四分之一、許丁輝是二分之一。他以 此要求我過戶,還說要成立公司讓我做負責人,之後土地整 合、開發、代書等相關業務都全權由我們這方負責,他這樣 承諾我才同意這宗買賣,我因此取得新台幣1千多萬買賣價 金等語(他字卷第654頁)。惟縱認李志聰曾有此表示,亦難 憑此認定許丁輝即在場且同意以如上內容成立三方合夥關係 。再者,證人王雅玲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 ,所證本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況聲請人所謂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七筆土地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期間顯然需 支出相當龐大之購買土地、營建、人事等成本,倘其等三方 間最終確有達成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有從事不動產相關專業、經驗,實難想其等會就重要 之合夥出資額及比例、利益如何分配及比例、如何執行合夥 事務等細節,均無明確之書面約定,亦未由他人見證、三方 會面協商,僅由李志聰片面口頭告知王雅玲即可決定。另由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許丁輝雖曾對聲請人、王雅玲 等人稱:「我知道是共同開發沒有錯」、「當然是開發商沒 錯,但是我跟你說,你就是沒有白紙黑字,你怎麼去說這個 事情」(偵續字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許丁輝於偵查中供 稱:聲請人跟王雅玲是我公司代書,我公司是要開發土地, 故稱開發土地,吳明鴻、許一鑫也有負責一些等語(偵續字 卷第63頁),則許丁輝所稱共同開發、開發商,非無可能係 指其委任或有藉由聲請人協助開發購買土地,未必即為其與 聲請人、李志聰已成立三方合夥關係。此外,聲請人所稱光 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288 建號建物出售、讓與許丁輝經營之志偉公司,聲請人與王雅 玲提供諸多關於開發標的土地及地主資訊給被告三人,於促 成其等購得開發標的過程中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卻未 取得相關報酬、費用,或聲請人曾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 金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基於一般合夥 關係而為之,而非基於買賣、居間或受許丁輝、李志聰委任 協助購買土地而為之。從而,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 三人間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及其等間是否有如聲 請人所指約定內容,已非無疑。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 9、630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 請人排除於合夥契約外,屬背信之行為。然觀諸李志聰與許 丁輝代表之志偉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 土地訂立之分管契約,期間為2年、約定按持份比例、分管 特定位置土地,契約並記載「為共同開發之目的,於土地開 發完成前,先就部分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僅係兩造基於 和解、將來共同開發鄰近土地而訂,非為確認兩造土地分割 方法等事宜」(他字卷第277、278頁)。則本案縱認聲請人與 許丁輝、李志聰間有合夥關係成立,許丁輝、李志聰簽訂前 開分管契約之行為,亦難認即有何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 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損害 ,而屬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許丁輝利用聲請人之資料 ,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 年1月起陸續直接向光興段805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 許一鑫於許丁輝經營之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丁 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主 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804、805、80 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 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 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 協商條件等,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成可得之利益,是許 丁輝應構成背信罪,許一鑫應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 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記載如前開聲請意旨一、(二)2.所示 內容,包括許一鑫陸續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 資訊,聲請人、王雅玲亦配合提供地主資料、告知地主可見 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協助調閱謄本、提供履保建經 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表;許丁輝原請許一 鑫與地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 聲請人與地主接洽等情,在在顯示許丁輝或有指派許一鑫與 開發標的之地主聯絡,然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情並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則聲請人指稱合夥關係成立時,有約定許丁輝、李 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 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 云云,許丁輝所為違反前開約定,即非無疑。另縱使許丁輝 、許一鑫有利用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自行向光興段805、806 、807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此等行為亦難逕認即 有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 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屬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被告 三人有犯背信或幫助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1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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