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洋森
被 告 張浩鋒
蘇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間收到原告訂購機
器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4,450元並約定交貨日為111年7月
25日,惟至交貨日止對原告訊息全部已讀不回,被告無履約
意願及交貨表示,被告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11年7月25日時不
交貨亦不通知,經原告質問,被告才傳送半成品機器之照片
,原告當天通知被告不能交貨則合約取消、退款至原告帳戶
,被告卻已讀不回。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按原告將上開條文條號誤繕為
民法第226條,應予更正),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8,
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00元,及自
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而生,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洋森於111年6月間,
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告張浩鋒取得聯繫,向被告張浩
鋒訂購系爭咖啡機1台,雙方約定價格為114,450元,雙方議
定後,原告遂依被告張浩鋒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32
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4,450元,共計4
4,450元定金至指定之被告蘇汶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為訂購系
爭咖啡機之訂金,並約定於訂金付訖後25個工作日交付機臺
,詎約定交付系爭咖啡機之期日屆至,被告蘇汶彥、張浩鋒
竟未依約交付系爭咖啡機,且經聯繫退款未果,原告始悉受
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雙
倍定金、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且被告應
負連帶責任,並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乃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雙倍定金88,9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兩造
對此均未上訴,前開民事判決業於113年11月4日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是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核與前揭本院11
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之聲明堪認係屬同一,亦即
當事人均相同,且依據同一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請求,為訴之同一聲明,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
,原告就此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3-北小-454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