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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襄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 聲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抽頭金 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 許○○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情節,及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成年人對少年 犯傷害罪彼此之關聯性(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犯罪之不目的、手段不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考量受刑人迭經本院合法 寄存送達迄今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42號卷第9至23頁】,與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 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啟受刑人改過自新,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 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 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自己宜 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 ,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 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 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 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 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 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 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賭博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賭博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賭博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 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1號。

2024-10-30

KLDM-113-聲-942-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 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 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 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 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 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 ,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 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 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 ○○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 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 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 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 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 ○○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 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 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 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 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 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 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 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 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 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 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 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 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 ,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 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 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 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 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 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 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 ,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 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 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 力且具備監護意願。 (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 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 ,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 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 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 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 (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 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 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 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 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 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 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 題。 (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 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 ○○);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 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 (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 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 ,故其意願僅供參考。 (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 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 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 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 (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 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 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 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 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 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 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 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 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 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 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 、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 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 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 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 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 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 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 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 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 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 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 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 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 輕。 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 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 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 」、「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 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 ,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 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 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 適。 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 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 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 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 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 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 ,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 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 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 決定之。 (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 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 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 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 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 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 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 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 、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 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 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 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 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 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 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 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 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 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 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 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 ,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 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 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 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 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 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 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 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 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 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 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 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 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 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 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 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 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 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 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 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 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 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 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 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 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 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 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 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 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 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 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 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 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 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 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 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 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 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 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 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 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 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 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 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 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 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 ,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 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 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 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 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 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 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 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 ,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 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 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 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 ),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 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 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 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 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0-30

SCDV-112-家親聲-13-20241030-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憲詳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4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 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以前完認知教育輔導(個人或家庭 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 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 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於民 國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住 處與被害人爭執並徒手拉扯被害人致傷,並將房門上鎖不讓 被害人離開房間,且曾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暴力;復有報案紀 錄顯示,相對人因口角離家,恐有自殺之虞,並揚言要自焚 與老婆一起死。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16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沒有對我老婆講這些,那時候我跟爸爸 講說要去自殺也要拖著被害人一起死是氣話,我是跟我爸講 電話說我想不開,我當時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拿武器,因 為3樓沒有冷氣,所以我抱著被害人,拜託她讓我回去2樓睡 ,被害人一直不肯說不要,在窗戶那邊喊叫,別人幫她報警 ,我說讓我回去睡就好了,叫被害人不要在那邊大聲喊,我 放開被害人之後,她就跑去鄰居那邊,跟鄰居說我要殺她、 我要打她,我手上沒有拿任何武器,沒有打她也沒有傷害她 。我只是把2樓房門關起來,抱著她而已,我就說讓我回來 睡,答應的話我才放開,她說好,然後就跑掉開門走了。11 3年6月份的生活費我有給付給被害人,10日還11日給被害人 現金,我在7月1日就搬出來了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遭受相對人 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 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亦不否認有強抱被害人,不 讓被害人離開2樓房間等強制行為。再觀諸相對人之父蔡金 能因相對人失蹤案件至警察機關報案之受理調查筆錄所載內 容,相對人係於口角後離家,使用行動電話與蔡金能聯繫, 並揚言要自焚及稱要與老婆一起死,恐有自殺之虞等語明確 ,可見相對人確有透過電話對其父講述欲自殺及攜同被害人 輕生之意圖,此舉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 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部分,本院認 被害人如欲要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113年6月房屋租金,應另 尋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且如主文所示內容已足以保護被 害人,是此部分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 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並可清楚表達其心 中想法,傳統性別意識仍存在、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亦有學 習之必要,與聲請人目前因保護令隔離分居中,相對人可能 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 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 次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7 8747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 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 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1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111年9月29日 」;證據部分補充「111年8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1923 號函暨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 於舊法第61條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然刑度並 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計畫、戒除酒癮與藥癮之療程處遇計畫,竟無視於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其行為有害於 保護令之執行,並錯失法院協助其脫離酒精及藥癮戕害之美 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杜順枝、杜蔡美貞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順枝、杜蔡美貞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杜順枝 、杜蔡美貞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 於杜順枝、杜蔡美貞為騷擾之行為;㈢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共計24次,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戒酒教育計12次,每 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 課程及戒酒);戒酒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戒 藥癮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上開處遇計劃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㈣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 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6日、111年8月26日均受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參 與戒酒癮門診及戒藥癮門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均未前往參加,因此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 遇計畫,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 單、臺南市衛生局110年1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3868 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54285號 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70106號函 暨送達證書、處遇結果及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 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NDM-113-簡-3304-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 、2530、2531、2532、2533、2534、2535、2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未上訴 ,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含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累犯)部 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同之手法犯 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 不佳,仍不思悔悟,再次以詐欺手法詐騙本案各被害人而取 得錢財花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且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刑, 無異鼓勵被告繼續以欺罔被害人方式詐取財物,且原審未依 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③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④因 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4罪)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⑦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 (共2罪)、5月、拘役25日(共2罪)、拘役20日(共2罪 )、拘役15日(共9罪)、拘役10日(共3罪)、拘役8日 (共2罪)、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①②所 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後;前揭④至⑦所示之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後, 應執行刑甲、乙及前揭③所示之刑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⑦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 】第260至27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 (二)本案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已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可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前 案被告亦係以詐術誆騙被害人,且與本案罪質相同,併參 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就犯罪法益相同 之犯行,業已入監接受矯正仍再犯,足認矯正難收成效,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頁), 而已說明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盡其主 張累犯之舉證責任。又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2 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 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 告前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 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害人多達1 0餘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明知自身並無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卻多次以起訴書所示詐術騙取他人財 物,濫用他人信賴及同理心,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俱可徵 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誆騙各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濫用他人之信賴及同理心,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癸○○、甲○○達成調解解,及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卷第49頁、第53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249至250頁),然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能達成 調(和)解(其中被害人寅○○、丑○○、庚○○、辛○○、壬○○ 、戊○○、丙○○經傳喚均未到庭),又除被害人癸○○部分已 履行外,被告並未依約賠償予被害人甲○○(另按被害人乙 ○○尚未屆期),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先 前在餐廳工作、現與80歲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2、4、6至8、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本判決附表 編號3、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分別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8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9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10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1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 1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5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5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 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 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 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 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 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 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 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 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 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 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 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 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 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 貌似大學生之男性,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 董云云,藉此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 話、錢包均置於遭拖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 上並無現金,需借錢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丁○○,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癸○○及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2、129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 等未到庭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已與告訴人癸○○及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其餘詐得款項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乙○○ 110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晴光市場入口處,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寅○○ 110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校外圍牆,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丑○○ 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癸○○ 111年3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遭被告騙取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庚○○ 111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出口處,遭被告騙取1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辛○○ 111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2樓,遭被告騙取1,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壬○○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遭被告騙取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戊○○ 111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前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4,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甲○○ 111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子○○ 111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科技大學新生南路側道路,遭被告騙取2萬元、1,600元(共計2萬1,6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己○○ 112年1月6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2,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丙○○ 112年3月16日16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吉野家萬芳店前,遭被告騙取1,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第2526號 第2527號 第2528號 第2529號 第2530號 第2531號 第2532號 第2533號 第2534號 第2535號 第2536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3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 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貌似大學生之男性, 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董云云,藉此取得附 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話、錢包均置於遭拖 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上並無現金,需借錢 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金錢予丁○○(詐欺日期、地點、對象、金額等均如 附表所示)。詎丁○○迄今仍未清償借款,附表所示之人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報告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寅○○、丑○○、癸○○、庚○○、辛○○、壬○○、戊○○、甲○○、子○○、己○○、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拍攝被告照片截圖乙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持之悠遊卡之進出站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10萬2,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亦涉背信罪 嫌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 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 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 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 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子○○、己○○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之 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91-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2024-10-28

CHDV-112-家親聲-2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本院所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甲○○有騷擾之行 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 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尚於民國112年間,因恐嚇、強制及騷擾被害人因而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共6罪)之紀錄,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其行為,復再為本件犯行 ,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 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 並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23頁);兼衡被 告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之手段;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丟擲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 緊急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乙○○應遠離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奶奶家 )至少100公尺。復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南地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乙○○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乙○○應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或家 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 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情緒與精 神症狀、壓力管理、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 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9日 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 手對牆壁丟擲、摔毀房內物品,致甲○○為閃避而跌倒受有傷 勢,而以此方式騷擾甲○○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臺南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社工於113年5月3日訪視甲○○,經甲○○告知後 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緊急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22日南市警婦幼字第11303211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0-28

TNDM-113-簡-3486-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2024-10-28

CHDV-111-家親聲-25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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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紘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起延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紘前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下稱○○ ○○)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於民國112年第4次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依 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依 聲請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 療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9月13日入○○○○○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14年 1月12日。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醫院於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第1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知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 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 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 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 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 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 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受處分人經臺北監獄安排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 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本院11 2年度聲保字第417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再經本院112年度聲 保字第519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9 月13日起算1年4月確定,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於112年9月13日入○○○○○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 14年1月12日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於○○○○○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 ,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 為1分、1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 分,均雖屬低程度風險,惟經○○○○○醫院於113年7月5日召開 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個案 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情況成長史、 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 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鑑定評估後,認受處分人 因:⒈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⒉改善偏差的性嗜好 (或性喚起)、⒊加強衝動控制能力、⒋增進情緒調節能力、 ⒌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⒍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 、⒎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⒏增加性侵再犯預防 技巧與訓練、⒐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⒑降低對兒童的情 感認同、⒒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⒓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⒔喚 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⒕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⒖評估是否為 反社會人格障礙或其他人格障礙、⒗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 統、⒘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⒙澄清其性偏好,性幻 想的發展(包含對兒童的性激起歷程)、⒚其宗教想像之下 的壓力本質、⒛由和病房生活互動中,澄清其人際及道德型 態、請配合治療師,釐清犯案歷程成因,以及被害者為何 都是兒童(有特殊性偏好)、個案建議對戀童定義及強化 再犯預防技巧的了解、建立對性需求的正確認知與處理因 應方式,以及釐清犯罪原因及危險情境、多練習表達自己 情緒與感受等理由,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醫 院113年7月15日一一三○○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後 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3年第16次刑後強制治 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參。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 於113年10月24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 見。受處分人雖到庭陳稱:因父母年邁,小孩年紀還小,希 望早日回去照顧父母及小孩等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 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 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 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 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官 、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 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4,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保-827-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7月15 日前,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乙○○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嗣經乙○○同 意而進入該址,然僅因乙○○未依其要求一同進食,即對乙○○ 動怒,乙○○遂要求其離開,甲○○竟激動拍桌,拒不離開,並 持續滯留該址屋內至同日19時48分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 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考量本案 案發前已先有保護令事件及保護令據以核發之原因事實存在 ,被告於本案當時情境下,所為之激動拍桌行為,實已足使 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乃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毋庸再論 以同條第2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然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 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共營家庭和諧美滿,明知保護令 內容,仍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 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51頁),告訴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 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到庭 時表示因被告尚需扶養所生幼女,而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36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 由或共營家庭和諧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 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 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0-25

HLDM-113-簡-1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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