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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叡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 被 告 廖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文志無罪。   事 實 一、陳禹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許宸繽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禹叡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陳禹 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許宸繽於 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陳禹叡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帳戶所有人為廖文榮),陳禹叡至毒品上游「大哥」位於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之交付予許宸繽。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許宸繽以LINE與陳禹叡聯繫購 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 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將4000元交付予 陳禹叡,陳禹叡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 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 、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 餘款4000元交付予陳禹叡,陳禹叡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 翌日0時13分後不久,陳禹叡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許宸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禹叡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12頁;偵一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8 7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許宸繽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20頁;警二卷第40-42 頁;偵一卷第31-41、153-154頁;本院卷一第267-283頁), 並有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 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榮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73頁;警二卷第9頁 ),足認被告陳禹叡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本案被告陳 禹叡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 禹叡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2次販賣毒品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然參以被告陳禹叡於偵查時曾供稱:我有欠大哥錢,我介 紹客人可以抵債,111年4月3日凌晨那次原本大哥一錢安非 他命賣8000元,我多開成1萬元,中間多的2000元作為我還 給大哥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7-9、12頁、偵一卷第71頁), 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稱僅認識購毒者許宸繽約1、2個月, 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被 告陳禹叡與購毒者許宸繽彼此互不相熟,衡情難認被告陳禹 叡有何甘冒重罪風險而轉讓毒品予許宸繽之可能性,是被告 陳禹叡可由其中獲取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自足以認定被告陳禹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毒 品交易,主觀上存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禹叡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禹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禹叡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雖供出 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廖文志。又嗣 後警方依據被告陳禹叡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廖文志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之起訴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137200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 査隊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32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5號起訴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8、323-325頁),惟同案被告廖文志經 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難認被告陳禹叡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陳禹叡對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陳禹叡正值青壯, 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惟被告陳禹叡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陳禹叡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 陳禹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禹叡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禹叡交易之毒品金額;暨被告 陳禹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99頁)及被告陳禹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陳禹叡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陳禹叡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陳禹叡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陳禹叡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3日0時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通訊軟體LINE 與許宸繽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0時26分後不久,許宸繽與 同案被告陳禹叡約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碰 面,再一同至被告廖文志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 號居處,由被告廖文志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許宸繽,許宸繽於同日0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匯款1萬元(含購毒金額8000元及欠款2000元)至被 告廖文志指定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同年4月3日16時17分許,由同案被告陳禹叡以LINE與許宸 繽聯繫,雙方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不久,在高雄 市前鎮區后平路150巷與天倫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許宸繽 將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告廖文志交付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許宸繽,再於同日22時21分後不久,在址設 於高雄市○○區○○○街00號、38號(與武營路交岔路口)統一 超商來家門市,許宸繽將餘款4000元交付予被告廖文志,被 告廖文志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宸繽,嗣 因許宸繽秤重發現重量不足,遂於翌日0時13分後不久,同 案被告陳禹叡與被告廖文志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之東金公園,交付剩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宸繽。因認被告廖文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文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於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許宸繽無卡存款之匯款明細截圖、廖文 榮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廖文志固坦承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其使用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陳禹叡有傳過孫子晴的身分證件照片給我,他們應該有一 定的熟識度,而且我當時有在賣打火機,我也有孫子晴的出 貨單,假如我真的有在賣安非他命,那我帳戶裡面應該會有 兩筆1萬元的入帳,況且我也從來沒有賣給陳禹叡3C產品, 陳禹叡所述不實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廖文志不認識 許宸繽,並未販賣毒品予許宸繽,同案被告陳禹叡雖指認被 告廖文志共同販賣毒品,但其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11 1年4月3日匯入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元係孫子 晴向被告廖文志訂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可能是孫子 晴要求同案被告陳禹叡、許宸繽代為匯款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禹叡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這次我先從大哥 工作室走到全家便利商店跟許宸繽碰面,當時大哥也開車在 旁邊等我,因為全家便利商店沒有中國信託的ATM,許宸繽 就騎車載我到7-11便利商店用ATM匯款,我用LINE傳給他大 哥的帳號,請他匯1萬元過去,大哥收到錢後,就叫我過去 工作室,許宸繽就騎車載我一起過去,我們一起進去大哥的 工作室,大哥就拿安非他命給他,許宸繽當場試用安非他命 後,就跟大哥拿了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大哥是跟我說1錢安 非他命賣8000元,因為我要賺錢還大哥,我經過大哥同意, 就跟許宸繽開價1萬元,中間的2000元就當作我還給大哥的 錢,事實欄一、㈡這次許宸繽先在7-11便利商店匯4000元給 大哥,當時我坐在大哥車上,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就載我 到停車場,我傳訊息叫許宸繽過來,許宸繽坐到大哥車上副 駕駛座試用安非他命後,就拿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晚 上9點多,許宸繽再匯4000元給大哥,當時我在大哥旁邊, 大哥確認有收到錢後,我就去和許宸繽碰面,大哥坐在車上 觀察我和許宸繽的狀況,確認沒問題後,我和許宸繽就各自 騎車去大哥的工作室,許宸繽一樣先試用安非他命,就跟大 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後來許宸繽說大哥給的重量不足,大 哥就載著我去東金公園,許宸繽帶著我和大哥走到涼亭,拿 出磅秤確認大哥拿來的安非他命重量,並試用安非他命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我所說的大哥就是廖文志,這2次都是由 許宸繽和廖文志親自接觸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12頁 ;警二卷第32-33頁);於偵查時證稱:許宸繽都要試用、秤 重,許宸繽都是用玻璃球試用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大哥直接 拿給許宸繽,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買1錢安非他命8000元,另 外2000元是許宸繽欠大哥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9、14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宸繽自己出8000元,我拿2000元給 許宸繽,由許宸繽一起匯1萬元給廖文志,我這2000元也是 順便跟廖文志買毒品的錢,我也有拿到這2000元的毒品,因 為我跟廖文志比較熟,許宸繽說我去跟廖文志拿毒品會比較 便宜,所以想要透過我的關係拿便宜的,我才幫他們聯絡, 後來許宸繽說他的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把我這2000元的毒品 拿東金公園給許宸繽,是廖文志帶我去的,廖文志說回去會 再補給我,(後改稱)2000元是我要還廖文志的錢,但許宸繽 買的8000元毒品有分一些給我,我後來去東金公園有把廖文 志給我的那一份毒品再拿給許宸繽,另111年4月3日下午6時 37分,我是在旁邊便利商店,許宸繽和廖文志在車上試用, 同日晚上10時21分,我幫他們聯絡,帶他到大哥的倉庫,他 們自己進去,我不知道他們還有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2、239、242-245、248-249、255-258、263-265頁),同案 被告陳禹叡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販賣予許宸繽 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廖文志交付,然就事實欄一、㈠許宸繽購 買8000元毒品,卻匯款1萬元予被告廖文志,其中差額2000 元究為何款項,歷次證述不同,且就在東金公園交付毒品之 時序、交付毒品之原因、毒品之來源等亦均證述不一致,已 有可疑。  ㈡參以證人許宸繽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我匯款到陳禹叡 指定帳戶後,陳禹叡要我跟他一起去找陳禹叡的上手拿毒品 ,我知道陳禹叡稱呼上手「哥」,我拒絕跟他一起前往,就 在另一間便利商店等他,事實欄一、㈠㈡我都沒有跟「大哥」 碰到面,我都是和陳禹叡接洽的,除了1萬元那次是用匯款 的之外,我都是拿現金給陳禹叡等語(見警二卷第40-41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和陳禹叡交易時,沒有和大哥碰面,我 拿毒品從來不試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53-15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一直以來交易都只對陳禹叡,毒品也是陳禹叡 交給我的,我沒有見過廖文志,我不認識廖文志,東金公園 那次我有看到是陳禹叡自己騎摩托車過來的,我有轉帳給陳 禹叡,也有拿現金給陳禹叡,我怕被抓到,從來不會試用毒 品,我都是東西拿了就離開,我跟陳禹叡碰面的地點就是東 金公園和便利商店,沒有去過工作室或屋內,陳禹叡有說過 要帶我去找大哥,那時我和他分別騎車過去,我在遠處有看 到他和一個人在門口講話,我只看到背影,但應該不是廖文 志,我就騎車離開到別的地方等陳禹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67-269、271-276、297-282頁),可見證人許宸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毒品上游 碰面,亦未見過被告廖文志,且購買毒品時並無試用毒品之 行為,上開情節與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 以此作為同案被告陳禹叡證述之補強。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陳禹叡與許宸繽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同 案被告陳禹叡提及「東西是我大哥的」、「我已經給大哥了 、「帶你去找大哥」、「大哥有多補給你他剛剛有說」等語 (見偵一卷第124、133、137頁),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同案被 告陳禹叡之毒品來源為「大哥」,仍無法以此逕認「大哥」 即為被告廖文志,自難遽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廖文志使用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之111 年4月3日確有匯入一筆1萬元之款項,然參諸被告廖文志所 提之商品報價單(訂購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孫子晴,報價 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已支付訂金6200元,餘款1萬元於4月 3日前匯款,匯款帳號為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見偵一卷第165、175頁),其上記載之時間、金額,與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3日匯入一筆1萬元乙情 ,可以勾稽,復參以同案被告陳禹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廖文志和許宸繽認識嗎?)因為孫子晴的關係,他們之 前就認識了,(問:廖文志和許宸繽有鬧不合嗎?)我都是聽 孫子晴講的,(問:你跟孫子晴熟嗎?)還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0頁);證人許宸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孫子晴 ,之前有向孫子晴買過安非他命,我是在孫子晴那邊認識陳 禹叡的,有一次我跟孫子晴買毒品時,陳禹叡在場,他用交 友軟體敲我,跟我說有需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拿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0、275頁),可見同案被告陳禹叡與孫子晴間確有 交情,亦無法排除孫子晴透過同案被告陳禹叡給付被告廖文 志款項之可能性,是被告廖文志辯稱該款項係孫子晴向其訂 購黑金剛防風打火機之貨款等語,尚屬可能,自無從以此作 為被告廖文志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本院自難以同案被告陳禹叡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 認被告廖文志有與同案被告陳禹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仍 應有其他確切之證據,方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禹叡之證述, 而卷內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廖文志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 為被告廖文志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文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訴-62-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鎮邦街75號1樓營業場所,徒手竊取乙○○置於聚寶盆與金雞 盒內的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裝入手提袋 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下稱偵卷】 第2至3、5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偵 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 刑紋字第1126069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1頁)、刑案 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嗣該緩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17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半年左右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經核,本院 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 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 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67至68 頁),並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是以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⒉又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 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 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告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檢察 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元,積極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無其 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66至6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上-327-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12年7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昱勳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 使用。嗣陳昱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育德無在監 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2 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07 、111、149至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昱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 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第 505號、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45至67、71 至76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地檢署執 行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以釋明已 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且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 成立累犯,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 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 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犯 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5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上-28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 號1、8至1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 13年7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5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上開15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手法不盡相同, 侵害法益不同,又上開15罪犯罪時間橫跨112年3月至同年8 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5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 綜合判斷,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3年7月17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3年7月17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4月2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7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 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00 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113年度訴字第8號、第250號 113年8月21日

2024-11-26

KSDM-113-聲-193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岳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7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手法不盡相同,侵害法益亦不同,又上開2 罪犯罪時間橫跨在112年5月至113年1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113年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6號 113年2月21日 0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6號 113年8月20日

2024-11-26

KSDM-113-聲-2052-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13日)上午 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 點,飲用高粱酒、XO干邑酒、啤酒、百富威士忌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至1 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張馨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馨儀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61-62頁),並有受(處)理公共危 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卷第35-4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偵卷第51-54、63-6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收據、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 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59號卷宗),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 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上-18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准予發還劉宸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宸皓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7600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經警扣押,然扣案之7600元與本案無關 ,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前揭7600元,係被告所有,於 112年9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後 ,為警所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可 稽(見警一卷第27-37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時,雖將前揭7600元列入扣押物品 清單,然前揭7600元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 ,而不予宣告沒收,故難認前揭7600元有繼續留存或扣押之 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維琳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 2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5

KSDM-113-金訴-842-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維琳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 2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5

KSDM-113-易-575-2024111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 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 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 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 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 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 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 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 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 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 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 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 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 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 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 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 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 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 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 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 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 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 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 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 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 :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 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 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 、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 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 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 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 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 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 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 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 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民 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 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 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 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 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 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 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 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 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 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 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 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 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 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 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 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 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 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 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 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 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 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 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 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 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 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 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 ,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 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 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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