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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3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 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已載明因被告尚未賠償部分告訴人之 損失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故可認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既認其於警詢中有與 被害人討論如何分期償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何以於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又稱其僅於法院中自白,是否漏 未減刑?且被告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 放後才能繼續償還,希望能減刑及緩刑等語,也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只就原審量刑之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於本案中共提供4 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本案有戊○○、壬○○、庚○○、癸○○、己○○、甲○○   、乙○○、丙○○、辛○○等9 人受騙,合計被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87萬元,是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難謂輕 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經法院調解後,與被害人戊 ○○、庚○○、己○○、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被告 承諾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此有本院11   3 年附民移調字第79、80、81號等案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然仍有被害人壬○○、癸○○ 、甲○○等3 人未及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且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並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茲亦有上開3 人之意見陳述狀在卷可 憑(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第105 頁、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又於113 年6 月24   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他案,嗣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3 年   偵字第8226號、第1072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前揭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其於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前又涉險參與有 犯罪疑慮之人、事、物,實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證書記 載送達日期為113 年11月1 日及同年10月31日)、113 年12 月5 日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4、76頁) 。綜上足徵,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對其犯行也無警 惕及真摯悔改之心。原審以被告有與被害人戊○○、庚○○、己 ○○、乙○○、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認為其犯後態度良 好,進而引之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其量刑自有未洽。     ㈢第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為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 號卷第8 頁);後改稱 「要幫我辦小額借貸的人拿走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 號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 又稱:「我不知道這樣算犯罪,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交出 去應該沒關係」(113 年偵字第534 號卷第10頁)等語。是 被告主張其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原審漏未依法減刑云 云,與卷證所示情形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然事後並未履行賠償,均有如前述   。且其於113 年10月22日他案中停止羈押釋放後(卷附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2 頁),經本 院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向本院 陳報其已賠償之數額或其準備賠償之計畫,其戶籍甚至於11 3 年11月5 日遭遷移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參照,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與被告上訴時所稱 其在羈押中,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要等釋放後才能繼續 償還,似仍有意償還之情不符。本院因認被告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可   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任意將4 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果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本件共計9 人受騙, 合計被騙金額達87萬元,所致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曾與戊○○、庚○○、己○○、乙 ○○、丙○○、辛○○等6 人達成和解,然其中被害人己○○、乙○○ 、丙○○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其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及其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婚姻、扶養親屬情形、職業 、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 頁),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如前述,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 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 上)連繫,約定先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往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道路,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另依約於數日後在同 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丁○○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偉」(丁○○交付本案 帳戶上述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佐(警ㄧ卷第53-55、59-61頁;警二卷第47-59、6 3-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 5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分次交付本案資料予「阿偉」,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8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 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6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甲○○部分,與起訴之附表編號6犯 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 編號1、3、5、7至9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3-150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 、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 頁),及其當庭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日薪1,800元之水電業、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浚」認識戊○○,自稱「奇摩公司」員工,並向戊○○佯稱:投資「 奇摩APP」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戊○○於警詢時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切結書(警一卷第17-21、73-83頁) 2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芷薇」邀請壬○○加入群組「野村證券」,又改以暱稱「劉婉婷」、「和合富途證券經理」向壬○○佯稱:投資「野村證券 」、「和合富途證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46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壬○○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7、100-105、109、110-116頁) 3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灝宇」認識庚○○,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並向庚○○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庚○○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chat.ichatlink.net」網頁截圖、虛擬錢包地址QRcode圖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4、127-129、143-152頁) 4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黃哲維」認識癸○○,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投資「PChome網站」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31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癸○○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貸款廣告、網頁名稱「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5-40、159-160、166、169-187頁) 5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尚軒」認識己○○,自稱「好市多商場」主管 ,並向己○○佯稱:投資「好市多公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己○○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QRcode截圖(警一卷第41-43、203-205、211-215、223-228頁) 112年11月7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6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自稱「好市多商場」業務人員向甲○○之姐王玉慧佯稱:投資「好市多後臺」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王玉慧、甲○○陷於錯誤,由王玉慧託甲○○,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甲○○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245、251-257頁) 7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2萬元 國泰帳戶 乙○○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5-27、79、101-104頁) 8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出在交友軟體「TINDER」與丙○○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乙○○謊稱:可預存款項至指定帳戶獲取回饋金云云,致丙○○限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15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丙○○於警詢時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30、143-144頁) 112年11月9日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予以更正)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假以鴻典股票社團客服名義,陸續透過LINE向辛○○謊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後,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辛○○於警詢時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33、47-49、157、174-182頁) 備註: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9299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03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簡上-86-20241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誌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並表示「希望改判輕一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可認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乙○○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 訴人3 萬元慰撫金,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收到上開款項無 誤,此有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 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 。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且被告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而以大 力拍打告訴人房門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均不至使本件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 好,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 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1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 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 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 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 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 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 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所 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惟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法院業已 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 再度對被害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使 被害人生活安寧受到影響,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當時係因故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彼此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乙○○前因 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乙○○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 自外返回上址居住處時,因不滿甲○○將客廳電燈關閉,遂至 甲○○房外,用手大力拍打其房門,致甲○○於睡夢中驚醒,以 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的騷擾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甲○○不堪 忍受乃報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知悉與告訴人甲○○間有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房門外,拍打其房門之行為。 2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至其房門外大力撞擊房門,致其睡夢中驚醒而受騷擾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被告乙○○執行)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諭知被告不得對胞弟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案發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拍打告訴人甲○○房門之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神明桌在一樓 ,所以客廳需要亮燈,我才去找告訴人。我只有拍門,我覺 得不是精神騷擾,而且他還罵我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拍 門」行為非騷擾,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 我返家時告訴人在睡覺,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經睡著,當時 房門是關上,房門鎖外觀沒有壞,只是我覺得鎖不緊,我也 不知道我一拍門就開了,我那一下應該很大力等語,上情可 知無論被告是以腳或是徒手拍打,該行為恐令當時已就寢之 告訴人,受到一定程度驚嚇而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指述被告 上開行為係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令 ,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2-24

PTDM-113-簡上-132-20241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基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論 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業於原審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應認良好,且告訴人徐致儒於原審時已撤回告訴 ,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另被告未曾因犯罪 受徒刑宣告,請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重心,需負擔家中房貸 ,現有正當固定工作,已展開新的生活,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請予宣告緩刑,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揭 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難容,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並考量被告本案張貼 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數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種類 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度量刑,惟因本案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尚無庸予過度提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本院另審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坦承犯罪且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語,然此等事由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事由予以評 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摇原 審認定之新量刑事由,再執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有理,另考量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 科刑辯論時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 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未均經扣案且價值低微,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 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告所為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 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基銘與徐致儒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關於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等資料之 利用,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徐致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徐致儒住處,將其事先翻印徐致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載 有徐致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 片等資訊;起訴書誤載為李基銘之國民身分證)A4大小影本 數張,張貼於該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並加註「欠錢還錢」之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徐致儒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 料,並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足生損害於徐致儒之隱私 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徐致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致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 卷第27至31頁),並有身分證張貼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所張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共計28張,惟卷內尚乏該等影本具體數量之佐證,故僅簡 要記載為「數張」,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 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因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據 被告自承於卷(見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國民身分證 之利用,應僅限於借款之目的,且屬合法且必要之範圍內為 之,始告合法。詎被告逕將該國民身分證翻印後,張貼於告 訴人住處之門口及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 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且被告於影本上寫明「欠錢還錢」之 文字,亦將使得不相干之他人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顯 已超過合法且必要之範圍,顯具意圖損及告訴人隱私利益之 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被告所為,已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前揭事實同一, 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審究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數張後,將之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 了解告訴人涉有債務糾紛,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 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僅止 1張,且上載個人資料種類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 度量刑(即有期徒刑2月),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尚無庸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固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35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23000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2024-12-24

PTDM-113-簡上-128-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49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其友人張育瑋私人工作室,與張 育瑋、柯慶義及張宜斌等人飲酒唱歌,適告訴人廖梓安因夜 市攤位問題至上址欲找張育瑋談話。期間,告訴人因不滿伴 唱機音量過大,將伴唱機插頭拔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用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跌落樓梯,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皮膚缺損、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24

PTDM-113-易-877-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政軒與華恒偉原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至112年9月14日間某日, 在屏東縣○○市○○里○○00號華恒偉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內,利 用華恒偉允許其進入保養廠之際,徒手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 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 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 金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2,335元,下合稱本 件遭竊物品)。嗣蔡政軒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海豐派出所自首,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恒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起訴不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 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 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政軒前因遭告訴人華恒偉告訴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不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此有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3頁),而該處分書所處分之告訴 暨報告事實,係被告於99年2月至112年9月14日間竊取該處 分書附表所列之物,與本件起訴之時間似有重疊,且該處分 書附表所列物品,與本件遭竊物品名稱相近,則本件起訴之 事實,是否已為該處分書確定效力所及,固有疑問。惟該處 分書「告訴暨報告意旨」欄,已敘明「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 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 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 金1批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之旨,且本件遭竊物品,與 該處分書附表所列之物,名稱、數量均有不同,告訴人亦稱 :起訴書和不起訴處分書列的物品,無法確定是否相同,警 察後來列的清冊與我當初提出告訴時所列的表,已經有點混 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處分書所處分之範圍( 即告訴暨報告意旨),顯與本件起訴竊盜事實不同,不具事 實上同一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不為該處分書確 定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42、57至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恒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4至27、37至4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院向告訴人確認失竊物品,告訴 人陳稱:起訴書所列物品即本件遭竊物品,都是從我這裡出 來的,是我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與被告自白、 前揭扣案物相符,故就被告竊盜本件遭竊物品部分,非僅有 單一自白,自得據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09年至112年9月14日間偷取本 件遭竊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與證人華恒偉於警詢 時指稱:我是從108年至112年9月14日開始發現有東西短少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故起訴書所認犯罪時間, 應有誤載,爰於事實欄更正。此外,被告為告訴人之友人, 而非告訴人所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據其等始終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記 載,與卷證資料不符,爰於事實欄修正,且無構成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疑問,附此指明。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12年11 月28日主動至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坦承前揭犯行,並交付本 件遭竊物品供警方扣押,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3日始製作 筆錄並提出告訴等節,有113年1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112 年11月28日被告警詢筆錄、112年12月13日告訴人警詢筆錄 、屏東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至8、11至13、24至27頁),足認被告成立 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繳交本件遭竊物品, 有相當悔意,且確有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爰依前揭規定裁 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 竊取本件遭竊物品,更違背其與告訴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於 法難容,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還本件遭竊物品 ,且此前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價值較高,應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量刑,且應提高刑度)、該等物品均已返還予告 訴人(見警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於警詢及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包含被告提出之所 得稅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21至25、4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件自 首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返還本件遭竊物品,業如前述,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雖已返還本件遭 竊物品,對犯罪損害有所填補,然其所為仍確實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耗費相當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吸取教 訓,避免未來再犯,自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 ,須支付公庫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   本件遭竊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返還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TDM-113-簡-1674-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 附民原告 游英貴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徐銘聰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 號,即原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 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3

PTDM-113-交附民-251-202412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386號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惠雯(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行竊當下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竊 盜,不知道法律有規定要判刑處罰,故請改判無罪。退而言   之,若法院認為被告應判處刑罰,則請考慮被告無在監服刑 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當悔意,諭知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至案發地點之全聯瑞民店,原想買東西吃   ,突然想起有人推薦減肥食品,遂拿取貨架上之減肥食品(   三多印加果油4 盒),先把盒子拆開,再把裡面的東西拿出 來,放入自己之斜背包,未結帳就直接離開等情供述甚明(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104號卷 第2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被告亦向檢察官陳明其知道偷 東西是犯法的,及對其行為觸犯竊盜罪等情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17、18頁)。縱觀被告之上開陳述可 徵,被告明知至商店購物需先結帳;且其先將商品盒子拆開 ,再將商品置入背包後離開商店之舉動,亦有不欲店內管理 人員發現,進而逃避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意。又被告於案發當 日係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往返,行動舉止與常人無異,茲 亦有案發地點及被告騎車途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查( 見前揭警詢卷第12至14頁)。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於行為時, 已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而應為不罰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案發時罹患精神疾病, 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已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其所竊盜罪之法定刑,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雖稱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應判處刑罰,希望考量 被告無在監服刑的紀錄,且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相 當悔意,能諭知緩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寛典,然均未能促使被告警 惕自律,又再犯罪,有施以適當刑罰矯治之必要,故不諭知 緩刑之理由,說明綦詳。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於權衡一般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為避免被告怠於治療精神疾病及服用 醫師處方之藥物,進而一再犯竊盜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認為應使被告接受相應刑罰,令其知所警惕,故無諭知緩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之人,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證(見警 卷第22頁),且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 ,自民國91年7月4日起即在瑞興診所就診迄今,並經該診所 醫師認定其「社會功能退化、現實判斷力有障礙」乙節,有 瑞興診所於113年6月12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且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應受非難程度較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21頁),足見其已盡力減輕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先後經檢察官予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均不能促其警惕自律 並不再犯罪,本件苟非切實施予適當之刑罰矯治,顯難期待 能令其改善而使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4盒,均已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簡上-118-20241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昭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至同月24日20時49分前 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4日起,使用抖音軟體推 薦吳秋香投資碳交易,致吳秋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 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秋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昭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77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有使 用提款卡,之後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因為 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沒有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吳秋香確有遭詐欺,而於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 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7至30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下營農會、玉山銀行、中華郵政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 後面,寫很小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 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 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48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 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能清楚背誦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 60頁),且與被告之聯絡電話後6碼完全相同(見警卷第25 頁),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 ,無從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於113年2月份時,有去刷卡1次,之後把卡片和存摺放在 機車置物箱不見的;我忘記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我沒有去 報警,我的置物箱沒有被撬開的痕跡,不知道是何人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於遺失本案帳 戶資料前仍有刷卡使用,則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常用之物 ,故一旦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 不法利用,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報警 ,且被告機車置物箱亦無遭他人撬開竊取之痕跡,足認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 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 犯罪工具,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 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 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 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 24日20時49分許起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 戶,且於同日21時1分許陸續遭提領,堪認被告應於告訴人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匯款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 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金訴-682-20241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4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康家宏受   工地師傅邀請至KTV 唱歌,在場人幾乎不認識。唱到一半時   ,突然聞到塑膠味,其趕快跑出包廂,假裝講電話沒進去,   等味道退去,就跟邀請的人表示要回去了。過幾天後接受固   定驗尿,才知空氣中的塑膠味是毒品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被告康家宏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在驗尿前沒 有施用毒品,但其曾與工地同事在KTV 內唱歌,不小心吸到 他人施用毒品的煙霧云云。然查:  ㈠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在屏東縣東港鎮KTV 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情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 第11233343600 號卷第6 、10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復供承其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在東港路之某KTV 內, 以將毒品參雜在捲菸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明 確表示認罪等情(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卷第29、3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稱其係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云云,自有可疑。  ㈡又被告於112 年10月24日1 時50分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15880ng/ml)及安非他命(1960ng/ml )   陽性反應無誤,且其檢測值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此有屏 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前揭警詢卷第23頁、第21 頁)。若被告僅係不慎吸入少許毒品煙霧,衡情不致出現如 此驗尿結果。  ㈢綜上可認,被告康家宏於警方採尿送驗前,確曾故意施用甲 基安非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不小 心誤吸他人施用毒品之煙霧云云,不可採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戒毒意志非堅,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其犯罪為自戕行 為,手段平和,未危害他人,其犯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6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康家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路上之某間KTV,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捲菸後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自 願於112年10月24日1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0)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2024-12-19

PTDM-113-簡上-130-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下稱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依法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識不高之外籍人士,與外界接觸機 會甚少,對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客觀上無法知悉,一時不慎 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詐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提供帳 戶及匯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實 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應改 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他人「三角詐欺」云云,然 其陳稱其與借用帳戶之該「他人」只認識一個禮拜,沒有見 過面;又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遭對方刪除,且其更換手機   ,已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112 年偵 字第13649 號卷第97頁),是其所辯,全然無從稽考。況被 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竟願為該「他人」向第三人SRI WAHYUNI 借用金融帳戶轉交該陌生之「他人」使用,並依該 「他人」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亦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客觀上既有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欲將受騙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印尼帳戶之行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罪不諱, 並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35頁),堪 認其主觀上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遭 人利用,無主觀犯意云云,尚屬無稽,有如前述。則原審因 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和洗錢 未遂罪,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認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 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1 萬200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KURNI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PANGESTI INDAHSARI LASMANA支 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RINI KURN IATI向SRI WAHYUNI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應更正為 「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所附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 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PANGE STI INDAHSARI LASMANA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 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0,2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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