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甲○○自幼因高燒影響智力發展,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胞兄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甲○○因前開狀況無法自理生活,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元之補助,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而甲○○之兄姊亦入不敷出,難以負擔甲○○之生活支出。現甲○○後續生活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以支付甲○○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64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因智能障礙,目前每月之
生活費用約7,415元,尚需就醫費用約1,000至5,000元不等
,而甲○○僅仰賴每個月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且甲○○沒有工作亦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相關費用,且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之日常生活費用
,對甲○○確無不利。本院審酌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係
繼承所得,與聲請人及黃伯彬共有,顯難單獨利用。又聲請
人擬將系爭不動產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據其所提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2千萬元,與鑑定價格1997
萬元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
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
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33.68 10000分之1996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91.19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218.2 全部
KSYV-113-監宣-94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