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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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往股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47年1月18日經行方不明,今年已高齡94歲,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60多年,爰依法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民參字第39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   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9

KSYV-113-亡-99-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子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乙○○○罹患失智症且髖骨嚴重受損,導致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逾5年。乙○○○自民國112年11月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住宿長照機構,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然乙○○○無收入,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由於生活費用龐大,僅依靠聲請人支付恐有不足之虞,為使乙○○○未來晚年生活獲得良好之照顧,故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長照機構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9、31至57、75至97 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王○○開具乙○○○之財產清 冊(系爭不動產名列其中)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案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所有系爭不動產。審酌乙 ○○○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無收入,且每月生活 支出龐大,其所有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帳戶內存款僅餘128萬 餘元,依上開每月所需支出金額計算,恐無法維持超過兩年 ,確有提早打算之必要。又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可 支應乙○○○生活及醫療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 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核屬對乙○○○有利且 必要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685萬元,核與附近相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 之成交金額相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鄰近成交行 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57、101至115頁),足認上 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乙○○○不利益。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 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合於乙○○○之利益且有必要,屬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務必參考實價登錄行情,不可有賤賣損 及乙○○○利益之情事,且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亦應妥善 使用於乙○○○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規定 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7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同上 3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4 同上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114.6(總面積)、7.2(陽台) 同上

2024-11-29

KSYV-113-監宣-973-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杜○○ 非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杜○○ 關 係 人 杜○○ 張○○ 杜○○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失智 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林新醫院病歷摘要。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受損 ,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均有 相當程度下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三女)願意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目前為其實際照顧者,且獲得丙○○大女兒甲○○、二女兒 甲○○分別出具同意書及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7、 233頁);丙○○女婿丁○○(甲○○配偶)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由渠等分別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 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 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9

KSYV-113-監宣-684-2024112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8

KSYV-113-家補-786-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黎依婷 蔡淑華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及生父丙,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因 丙疑似外遇而發生肢體衝突,無故波及到甲導致其受有右臉 頰紅腫、右側上排門牙一顆及牙齦損傷之傷害(下稱臺中事 件),此後乙即長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又同年11月10日18 時許,乙攜同甲在本市三民區願景橋散步時,為民眾報案稱 乙在橋畔因情緒低落而哭泣,疑似要帶著甲一起輕生(下稱 願景橋事件),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於翌(11)日13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 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乙書面及到庭言詞陳述略以︰113年10月5日21時許,伊要查 看丙的手機,確認丙究竟有無外遇,因丙不讓伊拿彼此遂發 生拉扯,本來伊姊姊葉○琳抱著甲在旁邊看,因葉○琳靠近要 幫忙伊,丙可能是在揮動手臂過程不慎揮到甲,才導致甲受 傷。另外,113年11月10日18時許,伊確實有帶甲在三民區 願景橋散步,因思及婚姻觸礁等議題、心情低落而落淚,但 絕對沒有要帶著甲尋短的念頭及舉動,伊和母親及葉○琳可 以好好照顧甲,希望駁回聲請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⑷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述內容,固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戶籍謄本、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然有 關臺中事件緣由,本院113年11月11日就113年度家護字第22 01號通常保護令行調查程序時乙已陳述明確,當日係與丙搶 奪手機時,甲可能不慎遭丙用手揮到,核與在場人陸○芳( 乙之母親)及葉○琳之陳述相符,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師檢查甲臉面部查無明顯外傷,僅有右側上排門牙一 顆及牙齦損傷之輕微傷勢,綜此堪認甲確實係遭人誤傷無訛 ,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丙在臺中事件前、後亦曾因乙照顧不 當而有受傷之情,則本案聲請人依據上開單一、偶發之誤傷 事件即認有受安置的原因存在,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 ,有關願景橋事件緣由,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調閱當日民眾報案錄音檔並當庭勘驗,辦案人僅稱有 一名女子抱著嬰兒在橋邊哭泣,有人怕她想要跳海(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女子有做出疑 似要輕生之舉動,單憑上開報案內容即認定乙可能會危急甲 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認定有緊急及繼續安置之原因,亦有出 於臆測及過於速斷之嫌。末以,目前乙雖因家庭因素而有情 緒低落之情,然尚有家人在旁支援,目前亦已尋求本院核發 保護令保護自身及甲之安全,已大幅降低潛在風險,且本院 113年11月11日調查保護令事件時,開庭觀察乙亦不覺得其 有不適任照顧甲之情,再佐以聲請人除上開臺中及願景橋事 件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件有安置原因及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如嗣後乙另有對甲照護與 養育失當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為緊急安 置、繼續安置或民事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的聲請,且本 件甲既經通報在案,自應依法持續予以追蹤、協助,以維護 甲最佳利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8

KSYV-113-護-906-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尤○(即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尤○(即尤○)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本國國籍),雙方於民國85年5 月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 婚登記。詎被告取得本國國籍後,即假借不適應臺灣生活, 攜兩子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維 持正常家庭關係。雙方因長期分隔兩地,情感日益疏離,且 在家庭經濟、費用支配、子女教養觀念等方面均存在歧見, 爭執時有所聞,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已於108年4月22日 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回臺配合辦理 相關離婚手續,導致雙方在法律上的婚姻狀態仍被視為存續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 市結婚公證書、離婚證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 院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定居申請書、護照申請資料及 結婚登記資料,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652號函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1日領一字第1135309402號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93至95、97至107、155頁),故原告 上開主張足以採信。 ㈢、綜上,審酌被告婚後於107年8月3日出境,雙方不再聯繫,各 自獨自生活至今已超過6年,顯然兩造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 婚姻之意願,佐以兩造已在大陸完成離婚手續之情,可見彼 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 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參酌原告當庭表示願 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7

KSYV-113-婚-114-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郭○○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外甥,甲○ 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外甥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甲○每月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 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然甲○名下財產僅存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 應。而甲○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其大姊(其他兄弟姊妹 均已歿)高齡92歲亦無力協助照顧甲○,聲請人多年來善盡 照顧甲○生活起居之責任,但本身亦已達高齡72歲且目前無 工作,為使甲○未來晚年生活有良好之照顧及生活品質,故 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 請外籍監護工委任辦理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 45至6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郭○○開具甲○之財 產清冊(系爭不動產名列其中)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 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案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所有系爭不動產。審 酌甲○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且每月生活支出龐 大,無力支付。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可支應甲○生 活及醫療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 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要,核屬對甲○有利且必要之行為, 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460萬元(換算後每坪單價約4,000元),核與附近相 同地段之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之每坪成交金額相當,此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至24、43頁),足認上開出售之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 。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合於甲○之利 益且有必要,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務必參考實價登錄行情,不可有賤賣損 及甲○利益之情事,且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亦應妥善使 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規定而負 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 3801.12 全部

2024-11-26

KSYV-113-監宣-956-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甲○○自幼因高燒影響智力發展,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胞兄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甲○○因前開狀況無法自理生活,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5,437元之補助,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而甲○○之兄姊亦入不敷出,難以負擔甲○○之生活支出。現甲○○後續生活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以支付甲○○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64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因智能障礙,目前每月之 生活費用約7,415元,尚需就醫費用約1,000至5,000元不等 ,而甲○○僅仰賴每個月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且甲○○沒有工作亦無其他收入,顯不足支應其相關費用,且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之日常生活費用 ,對甲○○確無不利。本院審酌甲○○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係 繼承所得,與聲請人及黃伯彬共有,顯難單獨利用。又聲請 人擬將系爭不動產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據其所提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2千萬元,與鑑定價格1997 萬元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 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 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33.68 10000分之1996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91.19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218.2 全部

2024-11-26

KSYV-113-監宣-942-202411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 4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乙及生母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丙分別疑似在甲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乙、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1號繼續安置在案。 上開繼續安置期間,乙及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渠等生活各方面仍屬不穩定狀態,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 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裁定、家庭 處遇計畫書及裁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乙、丙均經本院 聯絡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乙、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甲所在環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甲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之結果(本院另行告發),社會局據此分別於113年11 月7日裁罰渠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尚未開始上課,無從 評估成效。  ㈡乙、丙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 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且必須找到工作且每月有持續數千 元存款,上開事項甫依序推展中,尚須一定期間由渠等提出 事證並由社會局另行評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5

KSYV-113-護-933-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乙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 日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乙為乙之母親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生父(已 認領乙),因丙涉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傍晚及同月5日凌 晨在住處房間內揉搓乙胸部及下體,經乙向學校反應後通報 社會局,經該局緊急安置後由本院先後裁定安置至113年12 月7日止。惟前開安置期間乙雖遵期履行親職教育,且目前 乙居住環境亦適合乙成長,然乙觀念上並不相信乙有遭丙強 制猥褻之事,且其經濟上仰賴丙之協助,難以獨自照顧乙; 又丙雖搬離原本鼓山二路住處而至三民區租屋,且酗酒情形 及情緒控管均有改善,然丙所涉及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 ,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 14年3月7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71號裁 定等為證。審酌現階段丙所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81號提起公訴,丙已有 猥褻犯嫌之高度可能,且乙在表達意願書仍表明看到爸爸還 是會害怕(本院卷第21頁),另乙並無法獨自照顧乙,是目前 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本院先前業已核發113年度家護字 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丙接觸乙、乙於電話中同意延 長安置及丙未接電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至 乙18歲成年前最後一日即113年12月15日止之部分,核無不 合而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至乙於113年1 2月16日成年後,因其已非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規定參照),聲請人依據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即與法無據而應予駁回。末以,乙成年後因丙所涉 上開刑事案件尚在進行中,仍應由社政單位提供必要協助以 保障其權益,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5

KSYV-113-護-93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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