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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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依法執行在案」,補充為「依法 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通知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徒手搧羅○惢耳光」,補充為「徒 手搧羅○惢耳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遇 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 人保護之作用,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即恣意對告訴人 搧摑面部之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8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前因對其配偶羅○惢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5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命黃彥翔不得對羅○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 擾之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8日對黃彥翔本人依法執行在 案。詎黃彥翔嗣於同年8月23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之1前,因故與羅○惢發生口角。詎竟心生不 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徒手搧羅○惢耳光之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羅○惢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羅○惢於警詢之指述。 (三)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1-29

PCDM-113-簡-4865-2024112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陳玫琪檢察官、羅美秀檢察官、陳宗 賢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葉淑文檢察官、吳明 益律師、楊碧惠法官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 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 裁定參照),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 審者,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7年11月9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 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108年5月20日106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以抗告 人聲請更正前揭107年11月9日裁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 前揭說明,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6月13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4至246、301至302),自翌日起 算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分別於107年11月28 日、108年6月28日確定,則自該日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 不變期間,應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7月29日(原期 間末日108年7月28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屆滿,惟抗告 人於112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頁之收文章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抗告人雖稱其於112 年9月至10月間因他案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律諮詢,始知 悉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首揭 說明,該項事由於系爭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而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抗告人主張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取。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 再審聲請逾不變期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29

TPHV-113-國抗-3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徐翊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48-49、82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 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 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其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6.809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2,000 元,所得利益尚微,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已有悔過之心,被 告認真做工扶養母親、打理家中一切事務,情堪憫恕,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使被告得儘早返家盡孝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復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公開刊登販賣 毒品之廣告,向廣大不特定網路使用者為招徠,引誘包含 眾多未成年者購買,此種為有系統、規劃之販賣方式,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然其蔑視司法之態度甚為明確。又被告販 賣、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6.809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僅為14.8%,純質淨重1.0 0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顯為地下工廠 粗製濫造,成分複雜、來源不明,此種毒品咖啡包常見有 施用後致死之案例,被告無視此等風險而販賣,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潛在影響甚鉅;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內容 ,在客觀上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純為「施用毒品 人口間之互通往來」,實不宜僅科以最低之刑度,遑論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更低刑度之例,係法官審酌個 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及其外包裝 袋5個、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翊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2時18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社群網 站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Yu」,在其推文發布暗示 交易毒品之「#音樂課#台北#新北#雙北缺裝備可以找我 限 北部 歡迎私訊 5或10可送」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見 上開訊息後,遂以Twitter暱稱「楊少」喬裝買家與徐翊仲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進行交易。嗣徐翊仲於同日21時30 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交付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包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6. 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5836公克)與員警,員警即當場表 明身分並逮捕徐翊仲,徐翊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徐翊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7、355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6頁背面、76至78、185至1 86、299、356至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Twitter推文擷圖、被告與員警暱稱「楊少」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 、被告與Twitter暱稱「Sitch」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康樂 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117至118頁背面、 119至121頁背面、122頁及背面、141頁),復有上開毒品咖 啡包5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係以1,500 元之價格向「Sitch」購入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 ),低於其所賣出之價格(即2,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 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主 動對他人公開暗示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談 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 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Sitch」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77頁),並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指認「Sitch」即為林承禮(見 偵卷第319至32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林 承禮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6805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偵查機關未據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 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 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 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1年9月以上有 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 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淡綠色粉末5袋(驗前總淨重6.809公克、驗餘總淨重6 .583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5至186、356頁),屬 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91-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豪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 建國」、「吳文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 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其運作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 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曾智豪負責擔任收水,並與「 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利詐得財物後,「小 錢」再指示曾智豪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並將現金轉交其 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智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日10時22分許起, 先後透過LINE聯繫甲○○,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向甲○○ 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其申辦之嘉 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智豪,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吳文正」,曾智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小錢」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1,04 5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8,600元之報酬,藉此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5張、告訴人與「陳建國」、「吳文正」LINE對話紀錄截圖2 1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 0004473號函附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嘉義民雄郵局、嘉義福 全郵局、平鎮金陵郵局、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建國」、「吳文正」、「小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 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可獲得8,6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 4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 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 不詳 3,00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 不詳 7,005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不詳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同上 2萬1,000元

2024-11-28

CYDM-113-金訴-6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民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周宗暉(所涉詐欺罪嫌,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收水、回 水;何宗倫擔任收水;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擔任面交車手 。被告、周宗暉、汪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假冒員警、檢察官名義 ,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二 所示方式交付或匯出款項,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1枚)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取款後再將 款項上繳於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 行,係以證人邱聖閔、蔡綺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金模 、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證人蔡綺彬之telegram對 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蔡綺彬、邱聖閔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之詐欺犯行,邱聖閔欠我新臺幣(下同)7、8萬元,蔡綺彬 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中「打給凱民報班」,是他 要跟我拿黑莓卡(SIM卡),我有賣SIM卡給邱聖閔、蔡啟彬, 但不能證明此與詐騙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訴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起訴意旨所提上開供述證據即證人邱聖閔、蔡綺彬及告訴人 陳金模、周大中、洪意棚、徐鴻琦、周張霞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起訴書所列證據編號2至7),均屬於證人於警詢時製作之 筆錄,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操縱、指揮組織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合先說明 。  3.證人邱聖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參加詐 騙集團,我在警詢時講的話不是實話,是蔡綺彬叫我這樣說 的,當時有車手被抓,蔡綺彬說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 ,可是什麼都沒有,我只好說實話,蔡綺彬說如果我被抓就 要講潘凱民這個人,我感覺是我照他的說,也許我的官司會 更順利,蔡綺彬叫我咬潘凱民可能是他們有金錢糾紛,我不 清楚他們的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足見依 上開證人邱聖閔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詐騙集團之 證言,難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4.起訴書意旨雖以蔡綺彬與「睏先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補強證據。然觀諸整段對話紀錄顯示:「蔡綺彬:你打給 凱民報班。睏先生:我沒聯絡方式。蔡綺彬:電話接不完。 睏先生:我叫人家出門找你拿唷。蔡綺彬:幹你娘,你幹嘛 不辦。睏先生:沒門號辦,等等依樣給人家半,然後等等還 會有人跟你拿2ㄓ1000,然後剩的留著晚點還有人要。」等語 (見偵卷第249、250頁);依該段對話內容,可知蔡綺彬與睏 先生不排除係討論有關辦理門號之事,難逕認與詐騙有關。 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黑莓卡乙節,尚非無據,亦無 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認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  ㈡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1.證人邱聖閔於111年5月16日警詢時證稱:劉康義(音譯)會傳 送被害人地址給我,我負責向車手收取跟被害人拿的錢再往 上繳給劉康義,每次我上繳後,蔡綺彬會再跟我約定時間把 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5頁反面至537頁);嗣於111年7月 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5月16日警詢所述不實在,我的 上手是潘凱民,潘凱民會給我地址,我再發送給蔡綺彬,蔡 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址收贓款,潘凱民是我的上手等語 (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係蔡綺彬指示其供出被告,要咬被告為其上手,可能蔡綺彬 與被告有嫌隙等情(如前揭理由欄第三、㈠、3項所述)。比對 證人邱聖閔之歷次證言,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供稱被 告為其上手,且其稱證人蔡綺彬會交付報酬給伊,然於第二 次警詢時則改供稱其上手為被告,而證人蔡綺彬係其指派前 往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復於原審時則改供稱其是證人蔡綺 彬叫他要咬被告為上手等情,所證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尚 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2.另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訊息「打給凱民報班」 (給睏先生)的意思是,我知道「睏先生」即沈冠宇的上手是 潘凱民,我也知道邱聖閔的上手是潘凱民,因為邱聖閔有跟 我說過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綺彬所述 ,其供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係聽聞證人邱 聖閔所述,與證人邱聖閔供稱係蔡綺彬要其咬被告為上手之 陳述齟齬,自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主要證據。  3.起訴意旨雖以前開蔡綺彬與「睏先生」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你打給凱民報班」等語作為補強之證據,然蔡綺彬與睏先 生似可能討論辦理門號之事,故被告辯稱「報班」係其要賣 黑莓卡乙節,並非無稽,故此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 何上開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據證人邱聖閔自已及與蔡綺彬不一 致之陳述、蔡綺彬與「睏先生」間內容為「你打給凱民報班 」之手機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 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檢察官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1.證人蔡綺彬於警詢時表示:110年10月間,邱聖 閔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說他又想要做詐騙工作,我就開 始找人給邱聖閔擔任車手,我擔任車手頭,邱聖閔給我的報 酬是詐欺贓款總額的百分之5,平常邱聖閔會在前一晚告訴 我隔天有單,問我可以出多少車,我就會請另案被告周宗暉 向邱聖閔報班,邱聖閔再向他的上手報班,我跟周宗暉就等 邱聖閔電話指示,跟車手收取的款項會上繳給邱聖閔等語, 此語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時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上 手即被告會給我地址,我再發給邱綺彬,邱綺彬再指派車手 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會將贓款放在 指定地點,我再指派收水去收取款項上繳給我,最後由我上 繳給被告,報酬部分,被告給我的部分是贓款總額的15%, 我再將其中的10%給蔡綺彬等語,則依證人蔡綺彬、邱聖閔 所述,蔡綺彬應係聽從邱聖閔指示招募車手並上繳贓款,邱 聖閔為蔡綺彬的上手,非邱聖閔所述蔡綺彬在詐欺集團中地 位高於邱聖閔。證人邱聖閔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蔡綺彬就叫 我講別人。因為我當時做筆錄的我也會怕,我就想說不要把 他講的那麼嚴重,跟我一樣應該會好一點等語,然證人蔡綺 彬如地位較邱聖閔高,邱聖閔會對蔡綺彬心生恐懼而聽其指 示,邱聖閔理應不會於警詢時提到蔡綺彬,縱使提到,也會 降低蔡綺彬在集團的地位,卻稱蔡綺彬為車手頭,甚至可以 獲得10%報酬,顯見邱聖閔於原審所言不實,反係袒護被告 而否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2.證人蔡綺彬經多次傳喚未 到,然於113年1月8日曾致電書記官表示我還是不知道我明 天會不會遇到被告,這樣也沒有保護到我等語,原審書記官 則回覆將證人帶到隔離室,可知證人蔡綺彬對要與被告同庭 作證感到壓力,如被告與本案無關,證人蔡綺彬理當不會感 到壓力,且其如此畏懼被告,殊難想像其會要求證人邱聖閔 向警方表示被告為邱聖閔之上手,是證人蔡綺彬警詢所述當 為實在,佐以證人邱聖閔之警詢,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 行。3.被告與蔡綺彬、另案被告沈冠宇在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6號案件中,為詐欺集團之上、下手,佐以卷內證人蔡綺 彬與『睏先生』即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你打給凱民報 班』等語,足徵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案被告沈冠宇 才會指示蔡綺彬向被告報班,且證人蔡綺彬應當有與被告直 接接觸,才會指認被告。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未予審酌 ,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及 蒞庭論告意旨略以:「㈠證據能力:1.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 日警詢筆錄,與審判中不符,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2.證人蔡綺彬11 1年6月22日、9月29日警詢筆錄,因其於審判傳、拘無著, 該2次警詢筆錄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潘凱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3.證人周宗暉於111年5月10日警詢筆 錄,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查:1.本件被告潘凱民為證人邱聖閔 之上手,該集團運作模式為:『上手潘凱民給邱聖閔地址, 邱聖閔再發給蔡綺彬,蔡綺彬再指派車手去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車手得手後,把贓款放在指定地點,邱聖閔 在派收水何宗倫去收取並上繳給邱聖閔。最後邱聖閔再上繳 給潘凱民』等情,據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證述在 卷,雖與其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上手不同,然其111 年7月4日警詢時已說明『因上次想自己承擔,後來在監所2個 月時間,自己深刻反省想很多,現在願據實陳述』等語,就 其指證上手之部分自以111年7月4日警詢所述為可採。雖證 人邱聖閔112年11月7日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翻異前詞,否認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並改稱警詢時提到潘先生的部分, 都是蔡綺彬要求的等語,然證人邱聖閔於原審作證距案發及 偵查作證已1年有餘,本不能排除其證詞遭污染可能,且其 稱係因蔡綺彬教唆指證被告潘凱民,然經原審審判長質問: 『蔡綺彬在甚麼時候叫你這樣講的?蔡綺彬當時有沒有叫你 不要講他?可看起來你也有講到蔡綺彬?』,其答稱『不記得 ;當然有;對…』,已不合理;而經檢察官詰問及原審審判長 、受命法官訊問證人邱聖閔翻供原因時,其忽而稱『因他比 我大,我會怕他』,忽而稱『…教我麼講,說不會虧待我,說 我被抓進去關會幫我打理好,可是甚麼都沒有』,言詞閃爍 ,且所述若屬實情,應係111年5月16日初次警詢時即會避免 指證蔡綺彬,並指證潘凱民始為合理;且被告潘凱民既係其 上手,其不敢於該次審判中當面指證被告潘凱民,本非難以 想像。況證人蔡綺彬於原審傳喚作證時,曾電話表示與被告 潘凱民庭同作證之壓力,足認證人邱聖閔審理中所言係事後 迴護之詞。依證人邱聖閔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證人蔡綺彬於 集團中之地位較其為尊,惟觀諸證人邱聖閔111年5月16日、 7月4日警詢筆錄,就集團組織架構分工,均證稱『其曾與他 人配合作詐騙,蔡綺彬有車手,其幫忙牽線,該他人是上手 ,負責發送被害人地址給其,其負責發送地址給蔡綺彬,蔡 綺彬是車手頭,負責把其給的被害人地址傳給汪群,周宗暉 是收水,負責向汪群收錢…』等,係由其牽線將證人蔡綺彬納 入集團中等大致相符之情節,僅該『他人』,111年5月16日警 詢時稱是小胖劉康義而隱匿被告潘凱民,7月4日警詢吐實指 證被告潘凱民之差異耳。證人邱聖閔於警詢所述組織架構分 工,與證人蔡綺彬於111年6月22日警詢、證人周宗暉111年5 月10日警詢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筆 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邱聖閔該次警詢指證被告潘 凱民,復有證人蔡綺彬111年9月29日警詢證稱因邱聖閔有說 上面是潘凱民等語可資補強。被告潘凱民確係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上層,並有證人蔡綺彬與『睏先生』沈冠宇之手機對話紀 錄可證,以上均足證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關於指證 被告潘凱民等相關證述為真,且特別可信。證人蔡綺彬2次 警詢所述既與證人邱聖閔上開警詢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潘凱 民確為證人邱聖閔上手,而為本件詐欺提傳上層成員。2.另 依證人邱聖閔111年7月4日警詢證述,被告潘凱民係暱稱『梅 煙強』與其聯繫之人(被告潘凱民否認),並有對話截圖可 參;經警調閱該『梅煙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 路歷程及本件被害人陳金模遭詐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登入IP位址使用人,顯示為前開持用人111年4月7日操作 匯款,可知該集團詐得被害人陳金模網路銀行帳戶後,由『 梅煙強』即被告潘凱民操作匯款,亦足證被告潘凱民確為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綜上,被告潘凱民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且為邱聖閔上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及操縱、指揮組織犯罪等罪,並 請從重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本件檢察官 所據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此外,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汪群、王威明、林坤宏拿取款項後之處理 1 陳金模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82萬元 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公園廁所內,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交予周宗暉,再由周宗暉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國小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8萬元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新屋交流道前,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6萬元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陳金模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2 洪意棚 111年3月31日某時許 佯稱為新竹市警察局王國清、廖世華警員、臺北地檢署吳志文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竹門市 100萬元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洪意棚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收取款項並上繳於被告。 3 徐鴻琦 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劉邦志隊長、臺北地方法院張介欽主任,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86萬5,000元 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館,將告訴人徐鴻琦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不詳地點,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4 周大中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 佯稱為臺北市警察局李隊長、臺中地檢署林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石家自助餐 1塊黃金條塊(價值約89萬8,199元) 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黃金條塊交予彭偉熒,彭偉熒逕將之變現。 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 45萬元 於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將告訴人周大中遭詐之款項交予何宗倫,再由何宗倫於○○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5 周張霞 111年5月9日上午9時許 佯稱為高雄市警察局陳國正,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等語。 111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30萬元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撞球場,將告訴人周張霞遭詐之款項放置於廁所內,再由何宗倫於桃園市○○區○○某停車場,交由邱聖閔,並上繳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匯出時間 遭匯出款項 (新臺幣) 1 陳金模 (提告) 佯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涉及刑案,而有監管金錢之需求,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1.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 2.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 3.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 4.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 5.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 6.111年4月7日下午3時9分許 7.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 8.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9.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 10.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 1.78萬5,500元 2.81萬2,500元 3.190萬元 4.88萬5,500元 5.101萬4,500元 6.110萬元 7.5,000元 8.5萬4,000元 9.5萬2,000元 10.6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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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得興 送達代收人 黃博瑋律師(民國000年00月0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被告黃○○部分自民國1 13年9月27日起、被告黃○○之父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 訂。經查,被告黃○○(下稱甲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又共同被告黃○○之父(下稱乙男),若揭露其之姓名將因此 可得推知甲男之身分,故甲男與乙男之姓名均不予揭露,爰 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甲男、訴外人湯○○、賴○○、黃○○、梁○○、梁○○、譚○○、童○○(下稱湯○○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甲男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遭詐騙之人於指定地點所交付之財物或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甲男、湯○○等7人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內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9日、受分案申請人:原告)1張,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偽以「新竹榮總分院心臟科護理長王靖儒」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申請就診證明以申請保險費等語,再偽以「新竹偵二隊王國清警官」、「新竹偵二隊廖隊長」、「高雄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依指示交付現金作為公證之用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予甲男,甲男再上交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420,000元之損失,甲男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又甲男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教養監督之責,自應與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判決及臺灣桃園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012號裁定(下合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賴○○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且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原告申辦郵局、元大銀行帳戶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07736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案件資訊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2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甲男部分自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23頁回 證)、乙男部分自113年6月12日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 874號卷第35頁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2

STEV-113-店簡-1124-20241122-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力友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4頁、第65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原審認被告係前案經查獲後再犯,惟被告 前案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輸入禁藥,於111年12月到警局接 受詢問時,經由警方告知才明確知悉其行為涉嫌違反藥事法 ,而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9日下單購買禁藥,並非在前 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恐影響被告責任輕 重之衡量;另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 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 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 並非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 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 受到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 管制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 經查證,率爾購入本案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自不 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 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 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 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 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 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 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 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 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 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被告前固曾於111年8月26日輸入禁藥即含Human Placenta( 胎盤素)成分之針劑1盒,而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 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至第36 頁、審簡上卷第41頁),然被告犯上開前案後,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到 場製作筆錄,惟被告並未與臺北關聯繫,臺北關即於111年1 2月5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出告發,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遂於111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前案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審簡上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而被告本 案係於111年10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含有Purified Bo 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肉毒桿菌)之禁藥後輸入 ,亦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訂單擷圖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足認被告本案並非在前案經查獲後再犯,原審以 此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容有誤會 。 ㈢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 許之認識而言。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 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 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 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 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 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 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 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 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 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 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 在蝦皮網站購買本案肉毒桿菌20盒,故信賴其合法性業經把 關云云,然被告在蝦皮網站賣場下單購買之商品品名為「〔S 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TD me200X2」,並無品牌名稱、 成分內容之記載,顯係刻意隱匿真實成分之非合法商品,被 告於此商品資訊不明之情形下,仍逕行下單購買20盒,則其 主觀上是否確實不知該商品含有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肉毒桿 菌成分,已非無疑,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醫美業務( 見偵卷第3頁),且本件經檢察官私訊該賣場經營者其他類 似商品(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為何物,該賣家明確答覆 稱「這是肉毒」,有對話擷圖可參(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查獲後再犯,並以此認定被告無 刑法第16條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量刑部分之認事 用法尚難謂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 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憂鬱症併有焦慮症(精 神官能症)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兼差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簡 上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9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友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所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款所稱」應補充更正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⒉第4、5行所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21時53分,以手機登入蝦皮網站向某網路店家購 買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20盒,且於111年10月31日...」。  ⒊第8、9行「嗣臺北關開箱查驗...」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1 7日16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辯護人固以書狀辯稱:被告雖從事醫美業務,然僅是單純轉 介客人抽佣金,且因大學就讀觀光類科系,本身亦無醫藥或 法律專業背景,對於藥事法規認識較為有限,且亦誤以為「 蝦皮購物」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合法性由經營者管理、把 關,消費者均可任意經由該網站自海外購入商品,無須擔心 觸法,被告此一違法性錯誤認識,可非難性應較一般故意輸 入禁藥情形為低,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 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 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 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 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 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 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然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我國 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 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 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當有 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 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 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 證,率爾購入上開系爭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 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 ,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主張不 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 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 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共計20盒,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進口貨物之品名    (即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0 肉毒桿菌 20盒 ‧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 ‧200 units/via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張力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 lex」成分之注射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申請 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款所稱 之禁藥,竟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以國際快遞 貨物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乳液」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H4M0N5W、 主/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Q)。嗣臺北 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MEDITOXIN」20VIAL(200 u nits/vial),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 plex之注射針劑20盒,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 該貨品係列管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以「伊買的是保養品1瓶,還沒收到貨品」等語置辯。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醫美業務等語,對相關醫美保養品、注射針劑等應有充分了解之事實。 0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本案扣得被告以乳液名義進口「MEDITOXIN」貨品1批,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臺北關111年11月3日北遞快一字第1113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 佐證被告所進口上開貨品,依外盒照片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製劑,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之訂單頁面、被告所稱購物之商店「chbeauty.tw」販售商品截圖、肉毒桿菌網路資訊頁面各1份 1.被告所稱購買之保養品,商品頁面標題為「【S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 TD me200X2」,且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上開商品本署於112年5月9日查詢時已下架,惟該商店內另有標題為「韓國美容肌膚100毫升韓國botul100」、「Cream V 200ml MEDI200」、「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等商品,且均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之事實。 3.韓國三大肉毒桿菌品牌分別為「Letybo保提拉肉毒(Botulax)、Nabota娜柏塔肉毒(Jeuveau)、Neuronox優力柔肉毒(Meditoxin)」,恰與上開商品標題後之「botul」、「MEDI」、「nabo」相同,足認上開商品實際上均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0 被告蝦皮購物紀錄、本署檢察官與上開蝦皮賣家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同日下訂單購買相同商品(含本件共5件),除本件提供訂單資料表示訂單取消外,其餘均完成訂單之事實。 2.被告前有多次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之事實,且本案後亦在其他商店購買肉毒桿菌,顯知悉所購買之商品內容物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3.佐證如詢問該賣家,賣家坦承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是肉毒桿 菌,伊以為是韓國保養品等語。惟查,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 品頁面,該所稱販賣之「乳液」圖片模糊,由外觀觀之,無 從辨識係何廠牌之乳液,亦無從知悉其內容成分,已難認一 般有購物經驗之購買者,會未詢問賣家品牌、成分,即以5, 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於同日購買5件品牌、成分均不明 之「乳液」;且經本署實際詢問品牌後,該賣家即自動表示 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等語,被告是否確以為該商品為 乳液而購買,顯屬有疑。參以本案商品之賣家就所販賣之商 品,除意義不明之詞外,均有加上部分肉毒桿菌之廠牌名稱 ,而被告自承為醫美業務,其理應對肉毒桿菌之品牌有所了 解,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為肉毒桿菌,其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之針劑共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22

PCDM-113-審簡上-52-2024112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尤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709、47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 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尤國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宜嬛與尤國輝係夫妻。蔡宜嬛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110 年8月3日止,任職於泳創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創公司 ),期間負責泳創公司所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空調工程、排風扇及換氣扇等之採購。被告2人為 圖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由蔡宜嬛於110年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偽 刻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 )之公司大小章後,偽造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空調工程 承攬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皇舜公司大小章, 於110年1月間,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人林銘鎮簽署而行使之 。再依「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旨製作印有偽造之皇舜 公司收發章印文之偽造皇舜公司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負責 人林銘鎮於110年1月28日簽核而行使之。嗣尤國輝即以皇舜 公司之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 誤,交付所簽發之受款人為皇舜公司、票號為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10年1月31日、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1紙,尤國 輝並在泳創公司付款簽收表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皇舜公司大 小章,以取信泳創公司,再由蔡宜嬛於110年2月2日持前揭 支票向銀行承兌,存入尤國輝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足生 損害於泳創公司、皇舜公司。  ⒉於110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蔡宜嬛以不詳方式 製作不存在之玖肆五金批發行(負責人為尤國輝)與泳創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及尤國 輝之印文)及報價單,提出予泳創公司而行使之。嗣蔡宜嬛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玖肆五金批發行林小 姐名義,向泳創公司要求支付訂金,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 於110年2月5日將訂金5萬6,345元匯入尤國輝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號)內,林銘鎮於110年4月21日簽核合約書後,餘款 19萬4,243元復於同年月23日匯入尤國輝本案彰化銀行帳號 內。嗣泳創公司向玖肆五金批發行要求交付發票跟出廠證明 ,蔡宜嬛再傳送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 檔傳送予不知情之泳創公司工作人員印出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泳創公司。  ㈡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bbie 艾比」向林俞均訛 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匯款4萬元至指定帳戶,使銀行帳 戶結清云云,使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時38分許 ,匯款4萬8,000元至蔡宜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⒉於110年8、9月起,向林俞均介紹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開 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尤國輝所使用)之廠商「峰輝-林s」、護 理師「vivian林妍臻」,分飾廠商「峰輝-林s」、護理師「 vivian林妍臻」2角,並向林俞均佯稱:因廠商過世,無法 施作工程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15時2 分許,匯入1萬元之奠儀至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㈢案經泳創公司、林俞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宜嬛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尤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泳創公司之負責人林銘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皇舜公司負責人倪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皇舜公司 報價單、考選部詳細價目表(標單)、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 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付款簽收表、皇舜公司所提供之制式 報價單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小章印文正本。  ㈦偽造之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偽造之「9 4五金」報價單、暱稱「林小姐」與告訴人泳創公司之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泳創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偽造之玖 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㈧告訴人泳創公司與暱稱「中部俗俗賣 鑫風全國電扇馬達」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生鑫電機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耐斯企 業社出貨單、阿拉斯加保固書。  ㈨告訴人泳創公司所開立之面額18萬元支票(支票號碼:MA000 0000號)兌現票據資料、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 暨交易明細。  ㈩告訴人林俞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明細內 頁、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俞均與暱稱「Abbie 艾比」、「峰輝-林s」、「viv ian林妍臻」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蔡宜嬛人事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 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 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取 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程」中空調工 程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創公司、皇舜公司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主 觀上均係為取得泳創公司承攬「考試院第二試務大樓整修工 程」中排風扇、換氣扇之工程利益,客觀上於密切接近時間 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對泳創公 司施以詐術,使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均係侵害泳 創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⒉一㈠,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㈣被告蔡宜嬛、尤國輝就犯罪事實一㈠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㈠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時間先後有別, 且偽造之公司名義有異,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 罰;被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施以詐術之方式不同,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蔡宜嬛為累犯,亦未主 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一己之利,共同以前揭方式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泳創公司行使以詐取財物,使 告訴人泳創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蔡宜嬛以前揭方 式對告訴人林俞均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俞均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交付,均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 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被害人皇舜公司、告訴人泳創公司及林俞均因此所受 之損害,以及其事後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雖與告訴人泳 創公司及被告蔡宜嬛與林俞均分別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之情形暨告訴人泳創公司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9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⒈及犯罪事實一㈠⒉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而非屬 被告蔡宜嬛、尤國輝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宜 嬛、尤國輝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偽造「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文係以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之印章蓋用而成, 業為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7頁),而證人倪佳成既證稱上開偽造印文非皇舜公司使用 之大小章印文等語(見他字第6992號卷第77頁),且該等印 文顯與皇舜公司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見他字第6992 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宜嬛持以蓋印上開偽造印文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均係屬偽刻,又 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 「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玖肆五金批發行」、 「尤國輝」印文,被告蔡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印 文係以在網路上搜尋到之圖片剪下後貼上之方式製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印文係 以偽刻之印章蓋用而成,又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電腦製圖 列印、剪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文之方式普遍且難度非高,則 被告蔡宜嬛上開所陳之偽造印文製作方式並非不無可能,本 案難認有該等偽印刻章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犯 行,告訴人泳創公司因被告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開 立18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尤國輝收受後,被告蔡宜嬛即將之 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富邦銀行帳號內,是該 等款項為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為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告訴人永創公司因被告 蔡宜嬛、尤國輝為前揭犯行而先後將5萬6,345元、19萬4,24 3元匯入被告尤國輝之本案彰化銀行帳號內,是該等款項為 被告尤國輝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泳創公司,自應於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 告蔡宜嬛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及犯罪事實一㈡⒉犯行,分別詐得之 4萬8,000元、1萬元,均屬被告蔡宜嬛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俞均,自應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蔡宜嬛、尤國輝2人固與告訴人泳創 公司調解成立,允諾自112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43萬588元予 告訴人;被告蔡宜嬛雖亦與告訴人林俞均調解成立,允諾自 112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6,000元(合計50萬元)予 告訴人,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開始返還告訴人泳創公司及 林俞均所受之損害,自無法卸免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責,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⒈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倪佳成」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⒉ 蔡宜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尤國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⒈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⒉ 蔡宜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泳創公司與皇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0、14頁 2 皇舜公司報價單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16頁 3 付款簽收表 ①偽造之「皇舜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倪佳成」印文壹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2頁 4 泳創公司與玖肆五金批發行之工程合約書 ①偽造之「玖肆五金批發行」印章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尤國輝」印文貳枚。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6、38頁 5 94五金報價單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39頁 6 玖肆五金批發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110年度他字第6992號卷第58頁

2024-11-22

PCDM-113-原簡-167-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啓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勘驗筆錄 」更正為「相驗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 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 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 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加慶受有右側肋骨第2、3、4、5、6根骨折合併少量氣胸、 臉部撕裂傷(總共9公分)、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 側腰椎第1、2、3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乃仁受有頭 部挫傷、胸部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貴林受有左臂、右前臂、前胸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賴建宏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 左肩、左上臂、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2公分) 及右食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 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 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貴林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遞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加慶、張 乃仁、賴建宏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5號   被   告 施啓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家淇,沿新北市新莊區 重新堤外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3K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加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顏清輝,沿該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 行駛在B車後方、由張乃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 後方、由王貴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D車)及由賴建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E車),致陳家淇因而受有右手、雙腳及頭部受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加慶受有右側肋骨第2、3 、4、5、6根骨折合併少量氣胸、臉部撕裂傷(總共9公分)、 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腰椎第1、2、3節橫突骨 折等傷害;顏清輝則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張乃仁受有頭部 挫傷、胸部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王貴林受有左臂、右前臂、前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賴建宏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及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肩、左上臂、 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右食指撕裂傷( 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賴建宏及顏婉緹(顏清輝之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顏清輝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於警詢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加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行駛在B車後方、由告訴人張乃仁駕駛之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王貴林駕駛之D車及由告訴人賴建宏騎乘之E車之事實。 (2)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因本案車禍各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陳家淇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被告配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搭乘A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當時身體不適有點打瞌睡;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監視器、現場處理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加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行駛在B車後方、由告訴人張乃仁駕駛之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王貴林駕駛之D車及由告訴人賴建宏騎乘之E車之事實。 (2)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91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17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7 (1)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77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2)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4)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9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誠陽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因本案車禍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 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婉 緹調解成立,告訴人顏婉緹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併予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1

PCDM-113-審交簡-52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 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陳心予」之帳號將被害人蔡孟垚(下稱被害人)加為好友後 ,陸續以各式不實名目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於110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 分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復於111年1月3日,再度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李承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本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案件先行起訴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所犯前案 及本案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所使用 之犯罪帳戶有異,且分別藉詞要求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差數 月之久,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及前案間有何時間及空間上密切 關係,而得認定為被告所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並以接續犯 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等同鼓勵行為人持續實施相同犯罪,自與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有悖,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 連繫被害人,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1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足認被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所指定之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另行起意而在不同日期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為之,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蔡孟 垚於110年10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有一位暱稱 「陳心予」(即被告)之網友開始跟我先生聊天,並傳送一 些曖昧的言語,取得我先生的信任,使我先生對他産生超過 友誼之情愫,之後被告開始講一些理由向我先生借錢,例如 稱自己是單親,又帶兩個小孩,需要向我先生借生活費,又 說自己的母親住院,需要醫藥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之後 又稱自己的母親往生,需要喪葬費,又再向我先生借錢,我 先生不疑有他便借錢給被告,並相信被告會還錢,但每次要 還錢的時候,被告又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法還錢。直到111 年2月初,我從我先生的電腦發現他們之間的曖昧訊息,我 質問我先生事發經過並和我先生討論後,認為是詐騙,所以 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先生一開始是用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有 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先生等語( 見偵34058卷第3至9頁),足見被害人於本案及前案所匯款 項均係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2年2月上旬止,遭被告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 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尚難僅 以被害人係於不同時間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不同帳戶,即認 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 告係另行起意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及 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屬 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 之犯意,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以帳號暱稱「陳心予」將被害人蔡孟垚加入為好友,復向 被害人佯稱要商借生活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隨後便均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予」私訊其前於「天堂」線上 遊戲認識之被害人,並傳送曖昧語言,再向被害人佯稱:其 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生急需借錢處理 後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晚上1 1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承勳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 內,以此方式償還賒欠李承勳之酒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5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5至40、75至7 8、81、105至111、113至115頁)。  ㈡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暱稱「陳心予」連繫被害人, 復向被害人佯稱欲商借生活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於111年1月 3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至前案帳戶(前案),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本案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洪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相同一情 ,有證人洪琪惠於本案及前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至10頁、訴字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 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 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 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7日2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2 110年10月28日21時34分許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20時32分許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1時58分許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許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14時47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PHM-113-上訴-42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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