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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9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2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 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擔任轉帳等工作,且將詐欺犯罪所得據為己有、使用殆盡,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前有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號卷第 56頁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黃淮、鄭漢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6, 104元、3,000元,其中被害人黃淮之匯款部分,被告將5,00 0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中被害人鄭漢昌之匯 款部分,被告自行花用完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是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害人黃淮 部分)1,104元(計算式:6,104元-5,000元=4,104元)、(被 害人鄭漢昌部分)3,0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黃淮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 104元,已經被告轉交5,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 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吳辰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儒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辰儒已 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 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 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 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Hao Ye」。再由暱稱「Hao Ye 」於112年8月31日23時許,以假火車票交易之手法,向黃淮 施用詐術,致黃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19時3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104元匯入本案帳戶。吳辰儒再依指示 ,於同日19時46分許,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之方式,將本 案帳戶內之5,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剩餘之金錢則由吳辰儒自行運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復由暱稱「塗塗」於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 前某時,以假遊戲交易之手法,向鄭漢昌施用詐術,致鄭漢 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 戶,由吳辰儒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使用他人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黃淮、鄭漢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淮、鄭漢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證 人黃淮、鄭漢昌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部分,併予 更正)。被告與「Hao Ye」、「塗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1-19

MLDM-113-訴-297-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 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秘密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內留有本案相關竊錄 之照片,有竊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一有數次妨害秘密前科,竟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1樓女性廁所內,無故持 其智慧型手機,趁不詳姓名女子如廁時伸入廁所隔板底下縫 隙,以照相方式竊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嗣因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自徐文 一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穿著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圖檔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本案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LDM-113-苗簡-1320-202411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下同)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中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鍾惠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 簡稱被告)鍾惠有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 未上訴(本院前審卷第84、168頁筆錄)。故本案只以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處斷刑、宣告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我的帳戶只是被利用 。我很努力與對方和解,請看在我有與部分的人和解,從輕 量刑給予我緩刑。我是單親帶小孩工作不穩定,又被警示戶 難找工作,如果又被判刑要去坐牢,我小孩將沒有人照顧。 若要我拿出超過3成和解金,我真的沒有辦法。目前已經有 分期的我還有如期在付款,我知道犯錯了,我也不會再犯, 這次教訓很大(審理筆錄)。 參、罪名、罪數、法定刑: 一、被告既然為求更輕刑度而上訴,所請求範圍當然包括犯罪後 刑罰有減輕之法律變更適用。被告111年6月20至26日犯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兩度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幫助之「 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20至26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以上述①適用要件最寬,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係否認犯罪(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9頁);被告於第一審中否認犯罪,辯稱求職而受騙(原審卷第91頁);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更一審中均是自白認罪(本院前審卷第8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二審中是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又可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又無減刑條文適用。故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被告先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與原審認定之適用之法條一致。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就本案被訴犯行自白認罪,自得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照上述幫助犯減 輕之後,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在一審中否認犯罪,但是上訴後已經自白犯罪,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不同。②因為於二審中自白,被告行為時間111年6月20至26日,仍可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③上訴後法律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意旨。④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陸續與幾位被害人和解,茲整理全部和解情形如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莊立仁 111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2萬9,986元 告訴人113年1月29日陳報狀,莊立仁願意無償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前審卷第191頁)。 111年6月25日16時41分許/2萬9,985元 111年6月25日16時47分許/3萬元 2 秦美珠 111年6月25日17時20分許/2萬9,998元 被告於前二審中,民國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秦美珠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25000元,並應於113年2月26日一次匯入「秦美珠、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審卷第185頁),也已經履行賠償(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 111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2萬9,999元 111年6月25日17時28分許/2萬9,988元 3 沈育萱 111年6月25日17時24分許/4萬9,963元 被告於前二審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與告訴人沈育萱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5000元,並分成二期,自11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2500元,匯入「沈育萱、中華郵政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前二審卷第187頁) 4 許明瑾 111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1萬16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111年6月25日19時54分許/3萬2,779元 111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1萬7,016元 5 張郁琳 111年6月25日19時58分許/4萬9,985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商談和解條件,但是沒有談成,故至今沒有賠償(本院更一審卷第55頁、及第73頁筆錄) 111年6月25日20時3分許/4萬9,984元 6 徐誌晟 111年6月25日21時2分許/2萬9,018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7 楊詠勛 111年6月25日21時10分許/4萬9,985元 告訴人楊詠勛來信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放棄追討(本院更一審卷第59頁) 111年6月25日21時15分許/4萬9,985元 111年6月25日21時43分許/2萬9,985元 8 程怡親 111年6月25日22時23分許/6萬9,989元 被告在113年1月23日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程怡親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號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3萬450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10日給付1500元。匯入告訴人「程怡親、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前審卷第179頁)。 ----------------------------------- 程怡親來函: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10日、113年9月10日各匯款1500元給程怡親。(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 111年6月25日22時43分許/2萬9,123元 9 彭耀慶 111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1萬9,980元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111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9,999元 111年6月26日0時10分許/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37分許/2萬9,985元   ⑤原審有上述瑕疵,被告針對本案犯罪量刑提起上訴,自屬 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無視他人財產權益,隨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幫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審酌詐欺金額不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中否認 犯行,但是上訴後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者徵得被害人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夜間部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一個兒子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重新量刑如主文第二項,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金上更一-18-20241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 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 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 告訴人郭映媗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虛擬通貨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 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86-20241112-1

選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宜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 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范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其對連 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行求 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 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連署行賄罪一罪。經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多次向連署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 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 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 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秋桂、羅香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 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 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 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實際 募得連署書之張數,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 情節;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褫奪公權之說明:  ⒈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⒉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 章,並念及被告並非被連署人,募得之連署書數量、交付賄 賂之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質獲得巨大利益,並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 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及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前揭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 刑之褫奪公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交付同案被告王秋桂用以收購連署書之4000元,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中已扣案之3800元 (計算式: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 秋桂處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3800元 ),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交付予證人王演照之200元,亦應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參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 我跟他們都是老鄰居,我們都是碰面談一下,沒有使用手機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 2支手機聯繫交付連署書或賄賂之事宜,難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   被   告 范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宜樺知悉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 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為期上開被連署人順 利通過連署門檻,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於同年9月19日至10月11 日間某時,在王秋桂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所(地址詳卷) ,向王秋桂告以連署可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向王秋桂 行求期約賄賂,並邀約王秋桂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 人可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王秋桂應允後即與范宜樺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之犯意聯絡,收下范宜樺交付之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王 秋桂復於上開期間,在上開住所,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 之對價,向羅香梅行求期約賄賂並於羅香梅連署後交付200 元之賄賂,再邀約羅香梅向他人蒐集連署書,每位連署人可 得200元對價之賄賂,羅香梅應允後即與王秋桂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向 羅啟帆、羅燕玲詢問是否願意連署,如連署可得200元之對 價,而行求賄賂,並取得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即羅燕 玲配偶)連署書後交予王秋桂,再由王秋桂於同年10月12日 某時,交付600元之賄賂予羅香梅。王秋桂又於上開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每張連署書可得200元之對價,向張陳碧玉 行求賄賂。王秋桂另交付各200元之賄賂予陳冠宇、王演照 。嗣王秋桂將其蒐得之連署書交付予范宜樺,范宜樺即給予 王秋桂賄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及報酬3,000元。後經警方 循線查獲,自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自王秋桂 處扣得6,000元;自陳冠宇處扣得200元;自范宜樺處扣得iP 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王秋桂、羅香梅涉案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並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選民之對價共4,000元,以及給予同案被告王秋桂3,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范宜樺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王秋桂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證人張陳碧玉、陳冠宇、王演照等人以200元之代價,行求或交付賄賂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香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同案被告王秋桂以200元為對價,邀約同案被告羅香梅連署並蒐集連署書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轉交連署書予同案被告王秋桂,獲得600元對價等事實。 4 證人張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文斌經證人張陳碧玉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5 證人張陳碧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左列證人並有轉告證人張文斌之事實。 6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並已交付對價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7 證人王演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曾交付200元予左列證人之事實。 8 證人羅啟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9 證人羅燕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左列證人告知連署可領取200元對價之事實。 10 證人王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偉明經證人羅燕玲轉述,得知連署有200元對價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羅香梅、證人羅啟帆、羅燕玲、王偉明;同案被告王秋桂、證人張文斌、陳冠宇、張陳碧玉、王演照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1份 證明左列之人有親自或託人進行連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羅香梅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羅香梅曾向羅啟帆、羅燕玲等人蒐集連署書,並獲得對價等事實。 13 同案被告羅香梅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6日13時48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6日17時1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800元、oppo手機1支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王秋桂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扣得6,000元之事實。 15 證人陳冠宇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200元之事實。 16 被告范宜樺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之被告范宜樺處扣得iP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之事實。 17 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1份 證明郭台銘、賴佩霞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之期間為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宜樺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 秋桂、羅香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自同案被告羅香梅處扣得之800元、自同案被告王秋桂處 扣得之2,800元、自證人陳冠宇處扣得之200元現金,以及證 人王演照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均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之iP hone8 plus、iPhone11手機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1-11

MLDM-113-選訴-3-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光彥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 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 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 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嚴光彥與「人力派 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對 湛仁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湛 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由 「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前 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陳 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川 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並 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 鑫門市,見湛仁德出現,即出示偽造之BC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張予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 冠百。嗣嚴光彥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 PHONE 14Pro手機1支、印章2個、工作證1張、編號001901號 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230萬元(含 假鈔228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嚴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偽刻百川公司、陳冠百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366頁、本院卷第22、55、74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 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 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 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 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㈨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 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 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預 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 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百」印 文(見偵卷第59頁),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章, 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 現金230萬元(含假鈔228萬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 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57 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之BC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之編號001901號收據1張(含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 ⒊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⒋ 「陳冠百」印章1個 ⒌ IPHONE 14Pro手機1支 ⒍ 收據2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嚴光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光彥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由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嚴光彥並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 對湛仁德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 湛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 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 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 陳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 川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 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苗鑫門市,向湛仁德收取詐款,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 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冠百。嗣湛仁德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Phone14Pro手機1支、 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 卡1張、現金230萬(含假鈔228萬,業經發還湛仁德)。 二、案經湛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取款之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編號001901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以百川公司名義填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錄影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被告已預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情狀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1時24分許稱「蠻像車手的感覺」等語;7月30日11時44、45分許稱「我朋友很擔心」、「說怕會有警察找上門來」等語;11時48分許稱「剛剛第一單收錢的 感覺有點慌慌張張的樣子」等語;12時許並傳送被告朋友質疑該工作之截圖;12時2、3分許即知悉詐欺集團全台均有外務;8月6日在空軍一號領取包裹時有質疑包裹內容物,並經旁人告知警察都知道等事實。 7 百川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頁各1份 證明被告所蓋用在收據之印章與百川公司所使用樣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施,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請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扣案 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 收據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30 萬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訴-403-2024111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寅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温寅翔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與徐筱婷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徐筱婷佯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 店分店,須追加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分紅可 達18萬元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 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温寅翔。  ㈡於107年8月9日,向徐筱婷佯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 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 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 分潤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 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温寅翔。  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賭債而需借 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 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 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温寅翔。  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200多萬 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 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温 寅翔。 二、案經徐筱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温寅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6、92、1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與告訴人徐筱婷交往期間以犯罪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理由分別向其借得1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9 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 是男女朋友間借貸,伊確實有開火鍋店及當私人健身教練而 有還款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87至91、93、155至1 61、218至221頁)。經查: 一、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㈠於107年6月11日,向告訴人稱 :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每月 分紅可達18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 匯款100萬元予被告;㈡於107年8月9日,向告訴人稱:投資 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 ,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 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分潤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 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 ,向告訴人稱:尚有欠債而需借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 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 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 ,向告訴人稱:尚欠200多萬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告訴人 遂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42、49至53頁;本院卷第57至58、93、155、21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筱婷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4936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4至6頁;本 院卷第132至15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新北他卷第6至6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苗他卷,第19至4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伊自107年2月開始交往, 他說他在新竹北大路有開火鍋店,要帶伊去,但都沒做到, 伊問過他店名,他沒明確回答,伊就上網查到北大路有間石 頭火鍋店,並問他是不是這家,他回說是,他有入股;後來 他說要在新竹巨城附近開分店,須追加投資而向伊借100萬 元,每個月伊可分紅18萬元,但伊從沒拿到過;本案發生後 伊直接詢問那間石頭火鍋店,店家說是直營的,沒別人入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至143頁),且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未能提出火鍋店之相關資料(如店名、地址、共同 投資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88、92、155 至156、160至161、218、22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 所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 每月分紅可達18萬元」等語,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伊無法提供向友人借款的資料,沒有借據,也不記 得是哪位朋友;黑道來堵人討債時,伊也沒報警;賭債忘記 是在哪裡、以何方式賭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6 0、219至220頁),在在顯與常情不符,而亦難認其向告訴 人借款時所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跑掉了,友 人找黑道來討債」、「欠賭債」等語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做健身教練,有資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58、220頁)。然依卷附勞保查詢資料、商業關係人 查詢資料(見苗他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於107年5月27日 即自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麗水分公司退保,亦 非登記有案商業之關係人。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沒有任何 私教的資料可以提供,沒有報稅也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至161、221頁)。是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再 被告所稱其有開設火鍋店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業經認定如 前,自無所謂每月分潤可言。準此,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時,顯無還款之能力,並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每月 分紅可達18萬元」、「火鍋店每個月可拿到5萬至6萬元」、 「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等語,致告 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之能力,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4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100萬元、300萬 元、70萬元、90萬元,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 立性,是4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女友之信任,多次對其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犯後僅 坦承客觀事實,亦僅賠償告訴人共計155,000元(詳下述) 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與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21至22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共計56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 +70萬元+90萬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5 5,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 第71至85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445,000元部分 (560萬元-1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如犯罪事實欄㈠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犯罪事實欄㈡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㈢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犯罪事實欄㈣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MLDM-112-易-718-2024110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子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 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子葳擔任取簿手,其等並成立Telegram群組 「輝煌國際」,用以連繫取簿之工作。詹子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該不法訊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 由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 由向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 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詹子葳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 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金融卡,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2 Pro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子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8、67至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收的是金融帳戶金融卡,也不知道他 們是在網路散布等,我以為是合法的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7 、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 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 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輝煌國際」,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臉書社團 「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 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不法訊 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由LINE暱 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由向員警 約定以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 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 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領取包裏,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 、iPhone12 Pro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1至27、123至128頁,本院卷第37 、38、71至79頁),並有臉書「偏門工作賺錢」社團截圖、L INE ID搜尋結果、警方與「收車的小張」對話紀錄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5、57、 73至77頁,他卷第7至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資料,「輝煌國際」群組內之訊息:「苗栗有包」、 「你有辦法直接04埋包嗎」(偵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04就是臺中地區電話號碼,就是可以去臺中換包 裏,埋包是把包裏包一包放在不顯眼地方;我1月就加入群 組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交易術語甚為熟稔,況上開群組尚於群組內公告「除了管理 員跟@Aa41900000003478以外其他所有人都重新填表格給我( 表格直接點下面字就能複製),附上身分證正反面(不要模糊 不要切邊),私訊傳給我就可以了,我這裡要重新建檔,面 試的部分有面試過的就不用在面試一次,老成員沒有面試過 的自己找時間找@hhhui9903視訊面試」(偵卷第75頁),顯見 該群組內尚有嚴格之面試制度,以避免有非集團成員混入群 組內,被告既自陳於113年1月間即進入上開群組(本院卷第7 3頁),可見其早已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身分確認,而 為上開群組管理人員所信任,始能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簿手之角色。再者,被告前於網路上與人聯繫,並約定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並依照指示將金融 卡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869號、9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107至111頁),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一節,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對於所領取來 路不明之包裏內含金融卡一節,亦知之甚明。故被告所辯不 知所領取包裏之內容物,毫無足採。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此將金融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 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 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 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非屬法律變更,故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與「老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 好,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照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金 融卡之取簿手工作,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犯後否認 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尚屬未遂,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共 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六五字第 1136116162號函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8395號函暨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 度之貢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幫忙家裡開店為業、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7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訴-266-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頭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全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 ,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頭2個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30頁),參以本案被告係在其住處(即本案搜 索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堪認扣案之玻璃頭2個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全富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 後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19日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頭2個,經警於同日12時3 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全富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彭全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13C08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之玻璃頭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1-05

MLDM-113-苗簡-87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83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被害人之行為而不遂,衡以被 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被告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 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實 有不該,但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勢必將造成被告 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等各方面均被貼上 標籤而難以再行,此從刑法欲以教人為善之角度,實不樂見 ,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再依未遂法理減輕,亦僅能以3年6個月以上之刑度量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觀察,必須加害人所施用之手段具有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亦即假若加害人所施用之方式並未有不對等 之概念,則「輿『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 榨意涵,尚有未符」,而本案被告之手段確實根本沒有壓制 或類似之強度而形成對被害人之不對等關係,甚至連性影像 都尚未產生,所產生之侵害與一般之妨害性自主或性剝削條 例相比,實屬輕微。㈡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 點規範認為,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為初犯、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被告並 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而係被害人不願出庭與被害再為商討 ,被告除於開庭時表達賠償、抱歉之意,亦多次透過辯護人 向原審法院請求與被害人商討是否和解之意,但均遭拒絕, 被告對此知悉自身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但亦不能 僅因被害人之無意和解,即排除其餘考量事項,認為本案毫 無給予緩刑之空間,被告並非罪無可赦之人,亦非具有前科 之同類犯行者,僅係因一時失慮,此與事前謀劃再行或反覆 為之者,當有所不同,況且被告亦有正常工作,假若因為此 案而必須入監服刑,是否妥適?是否有違罪刑相當?況且,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就此亦規 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更可知原審以「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而未參 酌給予減刑、緩刑,顯有未洽。㈢有關妨害性自主等類型犯 罪,雖屬重罪,但經法院審認後,仍給予緩刑者,所在多有 ,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原審以「況此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即無以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而認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依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原審就上所為之認定,顯然已 有違反法規之情。又本案被告所為雖於法當予非難,但並未 取得任何性影像,所生危害與前述所舉刑事案例相比均屬輕 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被告不願,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定當自省。   ㈣被告之前經歷感情糾紛,經過這次案件後,也一直反省自   己的過錯,也積極在個人成長及未來規劃上做努力,目前工   作上來講,找到了屬於自己的伯樂,有一個我能夠發揮的產   業,在辯護人建議下,被告也重回校園,我很感謝還有這樣   的機會繼續學習努力向上,希望能夠給予減刑的機會等語。   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被告表示願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但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而未 能調解,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45頁),固可見 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進入本該為學生安心 學習之校園,且見身著校服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級詳卷)進 入女廁後,跟進女廁而為本案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 卷第197至199頁),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隨甲女進入女廁 ,著手偷拍甲女如廁,使甲女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雖經甲 女及時發現異狀而未能得逞,然所為已使甲女深受驚恐與壓 力,嚴重傷害甲女心理健康。再觀諸被告自承:我手機內有 他人如廁之影片,是供作我自己欣賞自慰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196頁),被告再為本案以著手偷拍未成年女子如廁之方 式,試圖拍攝取得甲女如廁之性影像,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 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用上開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 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另稱是因被告經歷感情糾紛,犯後願意坦承犯行, 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 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 ,勢必將造成被告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 等各方面均被貼上標籤而難以再行,被告也重回校園,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然參酌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已寬 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無從撼動原判決結果,並無再從輕之理由及必要。 至辯護人雖提出他案判決為據,然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非輕,且情節非微,另關於被告之智識、工 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CHM-113-上訴-89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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