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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良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 人温鎧丞律師」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温鍇丞律師」。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 揭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上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2

HLDM-113-原交訴-11-20241022-2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書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書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書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本案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按規定報到,經多次告誡,仍一再違反, 復不積極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上開指 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 31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 案判決確定後,保護管束期間不按規定報到,經多次告誡, 且告以如持續不配合將被撤銷緩刑之旨,仍一再違反,復未 積極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迄113年8月12日止尚餘191小時 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花蓮地檢署112年4 月21日、112年6月13日、112年11月8日、113年3月4日、113 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1 13年8月21日告誡函、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 束人違規報告書足憑;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許可,擅 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有113年8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 ,以上均經本院調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09號卷宗查 明無訛,另有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簽呈附卷可稽(見執聲卷) ,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故本案判決命受刑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 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上開負擔乃為使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深知警惕,加強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履行期限及時 數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積 極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又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亦未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復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 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刑人顯然視本案判決緩刑 所附條件如無物。再經本院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 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仍未陳述有何不能 履行之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7至29頁)。據上各節,堪認受 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經花蓮地檢署屢屢勸告,多次提 醒,竟仍一再違反,顯未嚴肅看待緩刑條件,不知珍惜緩刑 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情節 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2

HLDM-113-撤緩-81-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沈俊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俊良因與阮氏紅及阮氏紅之子周世貴有債務糾紛,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阮氏紅,恫稱:「你 們家要小心,我要叫人修理你兒子周世貴,你的家人趕快躲 起來,你不會教小孩,讓我來教」等語,致阮氏紅心生畏懼 。 ㈡復於112年5月1日2時17分許,在阮氏紅位於花蓮縣○○鄉○○○街 000巷0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小棍子丟 向阮氏紅上開住處窗戶,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阮 氏紅。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俊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 紅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轉帳紀錄擷圖、估件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窗 戶毀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37、49至7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毀損罪部分,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以其行動電話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警察到場時, 被告又主動告知其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30019395號 、113年9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1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59、73、83、8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毀損部分犯案後 ,隨即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察到場後確認 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故就被告所犯毀損罪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債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所受損害均非甚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 犯行之原因同一、相隔時間甚近、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棍子1把,雖係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窗戶之工具 ,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審酌此類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HLDM-113-簡-130-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31至37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1

HLDM-113-聲-517-202410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23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並應按本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周佳樺 等17人,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僅 支付給林佩蓁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餘均未支付,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周 佳樺等17人,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 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後 ,竟僅支付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位被害人林佩蓁2期之金 額,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對於其 餘16位被害人則分文未支付,業據受刑人供承明確,有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執聲469卷)。受刑人固辯稱000年0月 間因交通事故受傷及同年0月間右肩手術而暫時無法工作以 清償云云,所辯縱令屬實,惟查,受刑人對17位被害人應清 償之始期,其中15位為111年間起,剩餘2位為112年3月起( 見113執聲469卷內之本案判決附表),然111年間或000年0 月間受刑人負有清償責任「後」,迄113年3月受刑人所稱受 傷「前」,此長達逾1年之期間,受刑人對於其餘16位被害 人竟分文未支付調解金額,對於被害人林佩蓁亦僅清償區區 2期,受刑人顯無履行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 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17位被害人係因受刑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案各被害 人,故命受刑人向本案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 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乃受刑人參與調解時,自行衡 酌自己之支付意願與能力後,始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5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北院111審簡1107卷第155至158頁),且上開負擔 之履行期限、金額復無顯然不當之情,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 能履行之情,卻僅就1位被害人履行區區2期之金額,其餘概 未履行,難認其對各被害人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 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 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 ,實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堪認受刑人對法律之 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8

HLDM-113-撤緩-82-2024101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 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蘇凱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至83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之 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西瓜刀(下稱 本案西瓜刀)諭知沒收,然本案西瓜刀並未扣案,將發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原判決主文未 諭知追徵價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之。 ㈡查原判決理由四認定未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就本案西瓜刀僅宣告「未扣案之西 瓜刀壹把沒收」,漏未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未合,既經檢察 官執為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原簡上-8-2024101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原易-193-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蘇千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蘇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姚蘇千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 之虞,難以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其所犯為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罪,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卷第445、446頁),是本案現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之情形,目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6日起停止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易-111-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林森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HLDM-113-易-58-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鄭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奕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宜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駿馬租車行負責人,吳沂澄為 海山租車行店長,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因買賣機車開 立發票之事於電話中爆發口角,因爭執激烈,吳沂澄於電話中提 及來「輸贏」等語。蔡宜哲竟因而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 戴昌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楷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BCG-8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 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海山租車行。邱 紹瑋、鄭奕瑋明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 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海山租車行則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 下車後先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並往海山租車行逐步逼近,而 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 路與吳沂澄及海山租車行之員工王00(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 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鄭奕瑋、邱紹瑋起訴,程序均合法 一、鄭奕瑋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 )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鄭奕 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繼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鄭奕瑋起訴,程序合法。 二、邱紹瑋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花蓮高分檢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邱紹瑋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為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5號繼續偵查,並以邱紹瑋、鄭奕瑋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邱紹瑋起訴,程序合法。 貳、合併審理並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奕瑋、邱紹 瑋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就鄭奕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邱紹瑋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相合。考量兩案 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 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72卷第85、8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蔡宜哲與吳沂澄在電 話中為發票糾紛起口角爭執,而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 、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2台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 雙方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被告2人以外之 人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與吳沂澄、王00互毆,致吳沂澄、 王00均受傷,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 ,海山租車行之機車因而遭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之犯行,邱紹瑋辯稱:係莊文呈、戴昌榮、高楷杰動 手打吳沂澄、王00,伊未打人,亦未持工具,伊係被打,棍 棒係對方所準備,伊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邱紹瑋之 辯護人則以:邱紹瑋並未準備器械,非為妨害秩序而赴現場 ,甫到現場29秒內即遭對方攻擊倒地,倒地後受人攙扶上車 ,無從預見其他同夥與對方互毆,亦不可能唆使同夥加入互 毆行列,自無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況黃鈺婷與路人均未遭 受波及,亦無驚恐而紛紛走避,即無外溢作用等語,資為辯 護;鄭奕瑋則辯稱:伊未持工具,亦未打人,因邱紹瑋遭人 毆打,伊僅拉開等語。 二、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沂澄、黃鈺婷、曾道 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訴72卷第158至196、272至292頁),且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警806卷第153至179頁、訴72卷第103至107、113至1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㈠按本罪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蔡宜哲與吳沂澄於電話中口角爭執後,蔡宜哲聯絡邱紹瑋 召集人手鄭奕瑋、戴昌榮,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高楷杰, 及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台車前往海山租車行,此互核 鄭奕瑋、戴昌榮、莊文呈、高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明(偵 2699卷第54、73至76頁),是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次查,吳沂澄證稱: 因發票之事而與蔡宜哲爆發嚴重爭執,「員工都有聽到我跟 蔡宜哲講話講到都已經有火氣了」,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 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山租車 行,甫下車即大罵三字經而往海山租車行方向前進,對方靠 近後,伊之員工王00向對方表示「不要那麼靠近」,現場混 亂,雙方並開始有互相推拉等動作,始進而互毆,邱紹瑋並 非甫下車即被打倒在地,而是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 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叫囂、逐步逼近,雙方互 相拉扯,其後互毆時,邱紹瑋始遭王00打倒在地,王00「很 大隻」等語(訴72卷第161至177頁)。曾道瑋結證:吳沂澄 與蔡宜哲通話時,吳沂澄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講輸贏」,不 久,對方即駕2台車前來,對方下車後先以髒話嗆聲、叫囂 ,王00叫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就開始推拉,後來雙 方才打起來,而非一下車就開始打,王00推對方前,邱紹瑋 與海山租車行之人罵來罵去,伊之所以知道邱紹瑋,係因邱 紹瑋在花蓮很有名,且王00有告訴伊何人係邱紹瑋,王00之 所以準備棍棒,係因「電話裡面吳沂澄有跟對方說要輸贏」 ,有預期將與對方輸贏,故準備棍棒,「吳沂澄講電話的意 思是要對方過來輸贏的意思」,邱紹瑋遭王00持棍棒打,邱 紹瑋之所以未還手,乃因邱紹瑋「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訴 72卷第273至292頁)。黃鈺婷證述:伊聽到吳沂澄與對方講 電話很大聲,互毆前先有叫罵髒話,其後始互毆等語(訴72 卷第195、196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方之人馬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下車,19時50分43秒始 開始有推打之行為(訴72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方下車後 ,確有逾20秒時間,大聲叫囂、嗆聲、逼近、推擠拉扯等行 為。綜上可知,如僅係單純協調糾紛,何必大肆聚集8人, 且甫下車即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逐步逼近、推擠拉扯, 終而互毆,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 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時,即係為尋 釁滋事,聚集之初已對於現場極可能發生聚眾施強暴而騷亂 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何況,聚集之初縱無聚眾騷亂之意,惟因向海山租車行之 人大聲叫囂、嗆聲,進而逼近,雙方開始有拉扯推擠時,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此時,對於隨時處於施強暴 之一觸即發情狀,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未立即脫離該聚 集狀態,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仗勢己方結合之共同 力而予以利用,仍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意,顯非可信。 四、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應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㈠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 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 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 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 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 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 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 被告之一方下車,19時50分43秒,邱紹瑋遭人推打,19時51 分13秒,邱紹瑋彎腰撿拾地上物品,19時51分21秒,鄭奕瑋 則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固未見邱紹瑋或鄭奕瑋主動攻 擊海山租車行之人(訴72卷第105、106頁)。惟依吳沂澄、 曾道瑋、黃鈺婷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紹瑋於遭 王00打倒在地前,被告2人在現場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 等行為,王00於對方逼進時,要求對方「不要這麼靠近」, 雙方拉扯後,邱紹瑋始進而遭王00毆打,可見邱紹瑋因尋釁 滋事而赴現場時,確有藉由聚眾施暴,以回應海山租車行吳 沂澄一決輸贏之犯意與犯行,祇不過面對身材壯碩又持棍棒 之王00,相行失色,無力且未及親自施暴;鄭奕瑋不但於雙 方互毆前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且於雙方互毆時 ,更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顯係為利用己方施暴之人而 與對方一較高下,分出輸贏,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由 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海山租車行係為與對方「輸贏」之目的 ,下車後,果然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進逼、拉扯,以便 一較勝負,終而己方人馬與對方互毆。被告2人對於己方下 手實施強暴者,復未有積極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藉由己方 群聚力量,遂行聚眾施暴之犯行。準此,依上共同正犯「一 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 告2人自應共同承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而屬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誤解,委 無可採。 五、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㈠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 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 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行 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80 6卷第153頁),且海山租車行外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案發時 間則為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佐(警806卷第163頁),19時50分許之鄰近火車站處,仍 係旅客或用路人往來頻繁之時段,不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有上述證據可憑。海山租車行店長吳沂澄證稱:海山租車 行前之道路並非封閉,可以通行,海山租車行營業至0時, 隔壁另有其他租車行,案發當時隔壁之租車行亦營業中等語 (訴72卷第178、179頁)。黃鈺婷則證述:伊當時在店內不敢 出去看,「因為很害怕」、「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出去,我怕 我被打到」等語(訴72卷第188、189頁)。另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之19時52分16秒及19時52分51 秒,分別有機車經過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19時53分7秒, 則有黑色轎車停靠未移動,副駕駛座之女子探身出來查看, 隨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19時53分49秒,該黑色轎車之女 子再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又快速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訴7 2卷第105、106頁),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 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之犯行,衡情不但有致使公眾 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更已造成經 過該處之人,因見聞其等暴行,致恐懼不安而立即縮回車內 並關上車門,以免無端遭受波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未有 外溢作用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款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 ,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 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之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 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 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加重處罰。 ㈡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下車時,皆徒手未持工具,棍棒則係海山租車行之人所準 備,至被告方雖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於雙方互毆後,自車 尾走出而手持瓶狀物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噴灑液體,然噴灑液 體之時間,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 後,且已是在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訴72卷第104至106頁)。又雙方互毆後,被 告方雖有人曾持球棒,然亦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 踉蹌受人攙扶之後,及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 (訴72卷第105頁),且據吳沂澄結證:該球棒係海山租車 行方所有而遭搶走,伊並未見到對方攜帶棍棒類之武器,至 於辣椒水,伊不清楚從何處取出,後來在租車行內毀損,係 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伊對鄭奕瑋並無印象,故不清 楚鄭奕瑋始終有無持何器具或物品等語(訴72卷第168、172 、174、175、179頁)。曾道瑋則證稱:對方下車嗆聲時,伊 未看到對方手上有持器具或物品,係後來互毆後,才有人返 回車輛處拿取等語(訴72卷第286頁)。足見被告之一方下 車時,並無人持兇器或危險物品,係因後來互毆,始有被告 2人以外之同夥臨時返回車輛處拿取辣椒水,至該辣椒水究 係自車輛之明顯處或隱密處取出,亦未臻明朗,互毆現場人 數眾多,衡情心緒倉皇,態勢擾攘,不免眼花撩亂,對於己 方有人攜帶得資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使用之辣椒水乙節,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或事中在場見聞己方使用兇器或 危險物品後予以利用以作為實施暴行之危險提升工具,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毫無疑問,當無 從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此外,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之態樣,乃以互毆之方式為之,雖互毆之後被告之 一方有人臨時返回車輛處取出辣椒水或一時使用對方之棍棒 ,然本案衝突過程前後約5分鐘,時間非久,辣椒水及棍棒 之攻擊範圍有限,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及人車往來之騷亂程度 ,迥異於槍砲刀械,雖駕車前往,但並無開車追逐、惡意逼 車攔停或類似情形,自難認有同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海山租車行 外之道路及車行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 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客體有吳沂澄、王00等數 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 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 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 、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 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行為時,王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邱紹瑋不認識王00 且無法指認(警806卷第50頁),鄭奕瑋於指認王00時,稱 身形胖壯,但不認識(警806卷第37、39頁),吳沂澄亦證稱 王00「很大隻」(訴72卷第169頁),且有照片可佐(警806卷 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王00為少年有所認 識或預見,況縱令認識或預見王00為少年,揆諸上開說明, 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邱紹瑋前因傷害、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 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滋生事端之犯行 ,顯見邱紹瑋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 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蔡宜哲與吳沂 澄有開立發票之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邱紹瑋竟應蔡宜哲之託聚集鄭奕瑋等人施強暴,致吳沂澄、 王00受有傷害,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且施強暴之 地點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 危害公眾安寧,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起因於蔡宜哲與吳沂 澄間之衝突,而非直接起因於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 在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被告2人係因同夥下手實施強暴 而依共同正犯同負下手實施之責,吳沂澄、王00於偵查中均 表明不願提起告訴(偵2699卷第80頁),被告2人已與吳沂 澄和解,吳沂澄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訴72卷第181頁), 邱紹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前 科累累,鄭奕瑋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訴72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扣案之塑鋼棍棒1支,為海山租車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黃鈺婷證述明確(訴72卷第190頁),且業經銷毀,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訴112   卷第202-1頁);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記事項 至於吳沂澄等人是否另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移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2-訴-1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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