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23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並應按本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周佳樺
等17人,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僅
支付給林佩蓁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餘均未支付,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周
佳樺等17人,本案判決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
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後
,竟僅支付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其中1位被害人林佩蓁2期之金
額,合計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對於其
餘16位被害人則分文未支付,業據受刑人供承明確,有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執聲469卷)。受刑人固辯稱000年0月
間因交通事故受傷及同年0月間右肩手術而暫時無法工作以
清償云云,所辯縱令屬實,惟查,受刑人對17位被害人應清
償之始期,其中15位為111年間起,剩餘2位為112年3月起(
見113執聲469卷內之本案判決附表),然111年間或000年0
月間受刑人負有清償責任「後」,迄113年3月受刑人所稱受
傷「前」,此長達逾1年之期間,受刑人對於其餘16位被害
人竟分文未支付調解金額,對於被害人林佩蓁亦僅清償區區
2期,受刑人顯無履行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
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17位被害人係因受刑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案各被害
人,故命受刑人向本案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
諭知之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乃受刑人參與調解時,自行衡
酌自己之支付意願與能力後,始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3-5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北院111審簡1107卷第155至158頁),且上開負擔
之履行期限、金額復無顯然不當之情,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
能履行之情,卻僅就1位被害人履行區區2期之金額,其餘概
未履行,難認其對各被害人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
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
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
,實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堪認受刑人對法律之
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HLDM-113-撤緩-8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