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8),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依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之指示,於民國1
12年9月18日21時7分許,在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
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張華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Mar
」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明華一路之
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暱稱「財務」、「財務業務」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専用繳款證明、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
月2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Mar
」指示下,基於同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2次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緊密,應予以
分論併罰。惟查:觀諸被告與「Mar」之LINE對話訊息,被
告係在「Mar」之慫恿下分別去開通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至156、198、209頁),待網路銀行開通後,被告再依
「Mar」指示分別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
令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間有先後,惟被告係交付與
「Mar」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仍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接續犯意所為,且時間僅隔4日,尚屬密接,
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輕度智能不足,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但己達到同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此有上開醫院113年9月2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8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
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
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保安處分
檢察官雖主張:請宣告適當之保安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惟被告於本案前僅有1次強制猥褻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係於與「
Mar」之網路交友中,在「Mar」之慫恿下,一時失慮方提供
本案帳戶,應為偶發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
犯罪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
日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其不需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或為其他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甲○○ 同上。 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3萬6,000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3萬2,369元 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1萬6,985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4萬2,217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3萬5,779元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丙○○ 同上。 112年9月25日12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3萬2,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戊○○、庚○○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寄交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述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述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述之事實。 6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前後2次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且時空顯非密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乙○○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轉帳25萬元 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丁○○ (提告) 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轉帳4萬9989元、40分轉帳3萬2369元、47分轉帳1萬6985元、55分轉帳4萬2217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解除賣家金流異常詐騙被害人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2 戊○○ (提告) 112年9月26日9時58分轉帳5萬元、10時3分轉帳3萬5779元 被害人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3 庚○○ (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轉帳4萬元 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投資APP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至台新帳戶內。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㈠為牟取港幣2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許,在
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㈡以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在高雄
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對
話紀錄。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四)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五)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六)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
話紀錄。
(七)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月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
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7分 2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2 甲○○ 同上。 ①112年9月23日11時36分 ②112年9月23日11時37分 ③112年9月23日11時50分 ④112年9月23日11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6000元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其蝦皮拍賣平台未簽署協議功能,需匯款才能簽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9月27日13時40分 ③112年9月27日13時47分 ④112年9月27日13時55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2369元 ③1萬6985元 ④4萬2217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9時58分 ②112年9月26日10時3分 ①5萬元 ②3萬5779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5 庚○○ 同上。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4萬元(台新銀行) 6 丙○○ 同上。 ①112年9月25日12時10分 ②112年9月25日12時15分 ①32000元 ②32000元 (以上均為台新銀行)
PTDM-113-金訴-21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