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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毒偵字第165 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楊舒羽(原名楊娠芳)因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 洛因3包(112年度毒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 命2包(112年度安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 之海洛因3包(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①、②、③,同112毒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編號① 至③毛重分別為1.45公克、0.45公克、0.20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④、 ⑤,同112安保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編號④毛重為0.6 9公克、編號⑤毛重為0.27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 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51至57、74至77頁 、112年度緩字第7號卷第15至18頁),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3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編號①、②均呈粉塊狀, 合計驗餘淨重1.48公克、編號③係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而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僅抽驗其中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編號④呈晶體狀,驗餘淨重0.464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91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5日草療鑑字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緩字第7號卷 第19、2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4只及前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毛重(含袋重) 送驗淨重(不含袋重)  驗餘淨重(不含袋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45公克 合計1.53公克 合計1.48公克 112毒保29編號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45公克 112毒保29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20公克 為殘渣袋,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112毒保29編號3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69公克 0.4741公克 0.4644公克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4)【即112安保50編號1、2】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7公克

2024-12-31

CHDM-113-單禁沒-236-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驗得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為203.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203),並發生自摔事故,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0號   被   告 王世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峯自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起,在其親戚之住處,飲 用啤酒及食用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為203.1mg/d1,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20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檢驗報告單)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4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50元)、所得利益、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外送餐飲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貓福珊迪 -炸蝦貓公仔(橘貓貓)愛金卡(icash2.0),已返還告訴 人韋景議,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周憶如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上午5時4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泰店, 徒手竊取韋景議管領之愛金卡(icash,已發還韋景議)1個 ,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韋景議發現前開物品失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景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該超商,伊將該愛金卡(icash)鐵環拉掉,塞不回去 包裝內,怕店員以為是伊用壞的,就將該愛金卡(icash) 帶離開超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韋景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否認罪嫌部分,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2-31

CHDM-113-簡-246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才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參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1號被告顏才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被告配偶梁艷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住處1樓櫃檯處,發現上開毒品後,交予警方 查扣,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呈晶體狀)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 淨重0.0839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 97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雖非被告所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亦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31

CHDM-113-單禁沒-23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起,經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6時47 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 3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 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 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 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 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 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44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德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開始參與由通訊軟體暱 稱「陳珊珊」、「貓仔」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陳進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對之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進財擔任俗稱 「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等任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7月間起,即開始 使用通訊軟體「陳珊珊」、「貓仔」等暱稱,以虛設網站、 假投資等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犯行之手法向廖瑩錦施用詐術 ,致廖瑩錦陷於錯誤後,多次以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車手等方式,至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因本案詐欺集團 認為廖瑩錦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指示陳進財112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麥當勞彰化曉陽店」,假冒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之外派員,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並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廖瑩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 交付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旻」、「 吳宇昌」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廖瑩錦以行使,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瑩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瑩錦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五)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 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行使偽造工作證及行 使偽造收據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 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判。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其上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 偽造蓋印「吳宇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德樺公司收據1張,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吳宇昌」印文各1枚, 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吳宇昌」印章1枚, 業扣於另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2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時起,與暱稱「野狼」之人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世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 年度偵字第1154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世豪以向認識友人遊說 、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 融帳戶。黃世豪遂於111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向蕭裕橙 收購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至蕭裕橙於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黃世豪 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報酬5000元。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自稱「琪琪」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黃月貞訛稱加入投資VIP群組,儲值1000萬元以上 ,老師只會抽成6%,獲利更好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匯至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月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月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裕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蕭裕橙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5號起訴書 【被告蕭裕橙】。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等起訴 書【被告黃世豪等4人】。 (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蕭裕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財物),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情形應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3.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 自112年6月2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 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 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帳戶,與該集團其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 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即 母親、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收取之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中之15 0萬元,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取蕭裕橙本案台銀行帳戶有獲 得報酬5000元,惟已經另案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 。經查被告另案收取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之案件(該案被 害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重複),確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下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邦聯繫,並對廖振邦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等語,致廖振邦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顏駿丞再依「林 先生」指示,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廖振邦位 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廖振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廖振邦以行使, 並向廖振邦收取現金25萬元,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00市00 街邊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振邦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振邦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通話 明細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畫面擷圖、車手面交 後搭計程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爰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上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丞」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與叔叔、哥哥同住,須撫養有重大身心障礙的哥哥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雖 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 固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 印文及署押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沒 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金訴-55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至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素 卿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時,認為該處應無人在 家,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開門(大門未上鎖)侵入謝素卿之上開住處 ,並竊取謝素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 後洪誌陽因擔心其犯行敗露,遂將上址客廳內之監視器主機 一併竊取;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址建物外 之監視器鏡頭拔除,丟在上址神明廳桌下,至該監視器鏡頭 因此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謝素卿,後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待謝素卿在外從事農作完畢返家後,見其住處有明顯遭他 人侵入之情形,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洪誌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謝 素卿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去海邊工作看潮水,我是在台00線橋下撿到監視器主機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6日8時許, 我出門去田裡工作,同日10時許工作結束回家時,看見我 房間的燈亮著,進去查看,發現房間門口塑膠罐裡放的現 金24000元不見了,後來至客廳檢查,發現地上都是電線 ,電視旁邊的監視器主機被偷走,監視器的電線還掉落在 我家門口往西邊的方向,另攝影機鏡頭被扯下丟在神明桌 下面,已經斷裂毀損;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其 騎乘之淑女腳踏車前車頭置物籃內就是我遭竊取之監視器 主機,因與我家監視器主機之特徵相符,且後方還有拔除 的電線(見偵卷第15至23頁);及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 的監視器主機大小約鞋盒的大小,可以確認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腳踏車上的東西就是我家的監視器主機,其有一個白 色的部分是監視器公司的名稱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 119至120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44至46 頁)。從現場照片可看出告訴人住處客聽電視櫃上電視旁 空出一處,且有散落之電線,顯有物品遭搬離之情形;又 電視櫃附近有物品、瓶罐散落在地上,亦有工具箱、置物 盒被打開翻找之情形;房門口確實有一打開蓋子的塑膠罐 ;住處門口外原裝設監視器鏡頭處,亦僅剩支架而未見鏡 頭,是告訴人住處確實有遭人入侵且物品失竊及監視器鏡 頭遭拔除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堪認為真實。 (二)另觀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有於113年3月16日7 時16分許騎淑女腳踏車經過告訴人住處旁之00路,於同日 9時10分許仍在附近之00路徘徊,且該車頭之置物籃內均 無物品放置(見偵卷第41頁);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被 告騎上開腳踏車自告訴人住處右轉往00路,再右轉00路往 北,可見其腳踏車車頭置物籃有1台深色方型機器,其上 並有1白色標籤,後面還有未拔除的電線(見偵卷第42至4 3頁),是被告確實有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並於腳踏 車上載有一台深色方形機器離去,且該機器業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此即為其失竊之監視器主機,已如上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的人就 是伊,惟辯稱伊車籃放的是壞掉的舊式錄影機,是在00鄉 鎮海廟附近道路上撿的,想說撿回家用,但回家後放現已 經壞掉就直接丟掉了(見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稱:我是在海邊工作,在台00線下面看潮水, 要去海邊都會經過告訴人的家中,監視器是我在台00線下 面鎮海廟附近的橋下撿到的,撿回家看可否使用,壞掉就 丟回收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7至169頁)。被告 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撿到舊式錄影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則改稱係撿到監視器主機,然監視器主機如未搭配鏡 頭、螢幕等設備,並無法單獨使用,而無法查知該主機是 否毀損仍否使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的方形機器,即為告訴人失竊之監視器 主機。又告訴人除失竊監視器主機外,亦有現金24000元 遭竊,上開時段除被告有自告訴人住處離開外,亦無其他 人出入,堪認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並因 為避免犯行遭發現,而一併將監視器主機竊走,並毀損監 視器鏡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及定應執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毀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及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4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12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進入彰化縣○○鎮○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後,陸續拿取店內貨架上 陳列販售之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0 元,下稱本案軟糖)、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 麵2碗等商品,顏在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結帳櫃檯,僅將上述養樂多1 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等商品放置在櫃檯結帳, 而未將本案軟糖取出結帳。嗣顏在賢於同日20時42分許步出 「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時,該店門口之防盜門發生聲響, 員工洪振傑遂上前追至停車場入口處攔阻,並要求顏在賢返 回店內確認有無未結帳商品,惟顏在賢竟予以喝斥而未配合 返回店內確認,之後顏在賢步行離去,再駕駛停放至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軟 糖得手。 二、案經謝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顏在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軟糖並放入 購物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軟 糖,本來要買給朋友的小孩,但後來太貴了,且因晚餐還沒 有吃,就改買泡麵,我就把軟糖放在泡麵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購物,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 將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至結帳櫃檯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消費明細聯、收銀機消費查詢等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7、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源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店內貨架上拿取本案軟糖,放入其購物籃 中,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證 人即店員洪振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結完帳走出大門 口時,警鈴有響,我有上前說明並請被告回店內確認有無 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有把塑膠袋打開給我看說我都有付錢 ,我還是請他回店內確認,被告很生氣,不願意回店內, 就直接離開,還對我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沒有消磁過的產品經過防盜門 時,防盜鈴會響起,比較貴重的或比較常失竊的商品才會 貼上防盜貼紙;被告當時離開時,防盜鈴有響,當時門口 只有他一個人,我過去詢問他是否可以確認一下他袋子裡 的東西,被告有猶豫一下,才打開袋子給我看,在袋子裡 面沒有看到需要貼防盜貼紙的商品,有請被告回櫃檯確認 ,看是什麼東西觸發防盜鈴,有時客人的鑰匙經過也會響 ,但遭被告拒絕,後來就跟值班幹部回報,幹部就調監視 器,發現被告有拿本案軟糖沒有結帳,本案軟糖有貼防盜 貼紙;一般而言,盤點時如果商品有少,會整個賣場找找 看,如果找不到就算盤虧,或是商品有破損也會算盤虧, 本案軟糖後來沒有在廢品區也沒有在其他地方被找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袋子有打開給他們看,那時不止我一個人出來,我當 時不夠錢,我有去別家全聯問過,軟糖通過防盜門是不會 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 結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通過防盜門,且本案軟糖在該店 係有貼防盜貼紙,已如上述。復當時被告係以現金1000元 結帳,購買上開泡麵、鮮乳、養樂多等物,仍找零836元 ,亦有該消費明細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顯與被 告前開所述尚有其他人經過防盜門與錢帶不足不符。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本是要買本案軟糖給朋友「阿 坤」的小孩,後又改稱我趕著去隔壁二林基督教醫院探病 ,是朋友「阿木」住院,店員不能限制我的自由,店員追 出來,我已經打開給他檢查,不能再叫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5頁)。當時證人即店員洪振傑確實係已追 出至停車場入口附近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證人洪振傑請被告回店內,協助配合確認 是何原因觸發防盜鈴,卻遭被告拒絕。如被告未竊取本案 軟糖,大可配合回店內確認是否有漏未結帳之商品或測試 係何物品觸發防盜門警鈴,如係真有要事趕時間,亦可向 證人說明原委,且證人亦無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一定要跟著 回店內,被告卻大聲斥喝證人拒絕配合,已顯為可疑。事 後經店內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盤點貨品數量,本案軟 糖確實有少2包,亦有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財損清單(見 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辯稱有將本案軟糖放在 泡麵區未攜出店外,然被告若確實有將本案軟糖放在店內 ,店員整理貨架時應會發現,而不會因盤點數量不符而列 為損失。又證人洪振傑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 之虞,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實係有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軟 糖而未結帳消磁,致被告步出門口防盜門時,始觸發防盜 鈴響起。被告所辯等節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無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之前負責照顧父母 ,生活費由妹妹提供,現父母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未扣案且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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