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秋𧽚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3月00日協議離婚,並定聲請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茲因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00日結婚 ,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後於113年3月00日丙○○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其中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始負擔約定由 丙○○負擔,並約定「決定由男方扶養者,另女方則放棄監護 權及扶養權」,113年3月許離婚後,本相安無事,丙○○依約 定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未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而因為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經兩造執行後並不適合,是故 相對人於113年4月具狀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案,嗣後於鈞院 調解成立。然而因相對人此一舉動,引起丙○○不滿,而認為 相對人既然要求更多與孩子相處的時間,就要一改約定,另 外負擔扶養費。然而此與兩造離婚時約定決定由男方扶養者 ,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不同,相對人礙難同意。 此為本件事件之緣由,合先敘明。  ㈡丙○○與相對人均非法律專業者,是故渠等間離婚協議書之文 字解釋不能拘泥文字或單以法律工作者之理解解讀之,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兩造離婚時,雙方均有意爭取孩 子之親權,然而在丙○○承諾並表示舍妥善照顧子女並且不會 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情況下,相對人方同意由丙○○單獨 行使負擔親權。此從離婚協議書載明「決定由男方扶養者, 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即可知從當事人間角度, 「監護權表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扶養權則 表示扶養費用負擔義務。且從生活事實來看,離婚後丙○○未 曾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蓋在兩造間已經約定由丙○○單獨負 擔扶養義務。是故從締約當事人真意及行為事實觀之,渠等 確已約定扶養費用由丙○○單獨負擔。基於前開理由,相對人 無法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請求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再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 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 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00日協議離婚 ,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丙○○任之,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應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 然此僅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尚不能免其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自仍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雖辯稱其與丙○○於離婚時,已約定丙○○不再對相對人請求 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免日後丙○○與相對人徒生損害賠償 爭訟之勞累,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查相對人與丙○○ 前於協議離婚成立時,兩願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決定 由男方扶養者,另女方則放棄監護權及扶養權」,有相對人 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惟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當 事人為相對人與丙○○,並未包括聲請人,依上揭說明,此僅 係相對人與丙○○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內部分擔之約定, 縱然丙○○違反該約定,亦屬相對人與丙○○間內部求償問題,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並僅生拘束相對人與丙○○二人之效力。至相對 人是否另向丙○○為內部求償,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係屬二事,故相對人以此請求駁回反聲請人等之聲請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本院自應就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 ○○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其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父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之父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473,551元、489,480元、535,085元,名下無財 產,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7,475元、5 69,140元、566,4045元,名下2筆財產,財產總額249,430元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現為8歲之兒童,住居於基隆 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 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22,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認聲請人 之父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 0元)。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000元, 自有理由。  ㈢至聲請人於其父母於113年3月00日離婚後至本聲請狀送達本 院之日,已屆2月餘,相對人均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 用,爰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自113年3月 00日起之扶養費用部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 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未成年子女如已受父母之 一方扶養,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難謂仍符合前述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不得再向未實際扶養之父母他方為 請求扶養之主張。至扶養子女之父母一方已支付之扶養費, 則屬父母間就扶養費用內部得相互求償之問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未實際扶養之父母他方求償(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1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於113年6月00日聲請前,既 已由聲請人之父丙○○負擔,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難謂 仍符合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00日起至聲請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 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 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合計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 ×5=55,000】,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 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1,000 元。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 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7

KLDV-113-家親聲-18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婚後原告於被告家族企業即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原告於職場上遭受被告胞姊長期霸凌,下班後又忙 於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然而被告不 僅視若無睹,更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只能獨自面對及承擔 。又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關係,經年累月之 下,兩造感情日益淡薄,爭吵不休,原告實感身心俱疲,故 約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請求,並訴說兩造婚姻 問題,然而被告不願溝通,亦不肯面對、解決問題,甚至稱 原告所為真心訴說係「寫作文、作文比賽」。再被告情緒不 穩定,動輒破口大罵,甚至丟擲、砸毀物品,亦曾砸壞被告 父母位於永康街住處之茶几而導致血流如注,被告對原告為 肢體暴力行為,陳列如下:⑴1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攜同 子女外出聚餐、打球而發怒,嗣被告明知原告駕車跟隨其後 ,竟刻意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因急煞而撞傷肋骨,更於返回 住處車庫時,不顧撞傷原告之風險,朝原告方向疾駛,甚於 進入住處後,無視子女在場,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夾傷原告 手臂。⑵111年8月17日被告因認為子女丙○○態度不佳,持羽 球拍敲毀子女手機螢幕,嗣後更怪罪於原告,稱子女之所以 態度不佳,是因學習原告。⑶111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香港出 差,被告向子女告稱「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大罵三字經並 捶打住處屏風。⑷111年12月25日被告突要求原告搬離,並不 顧子女勸阻,於室內抽菸並失控大喊。同日稍晚被告又再度 對原告大罵,且不願與原告溝通。⑸112年1月9日被告返家時 手持噴式酒精及打火機,目露兇光朝原告房間走,經子女乙 ○○目睹,趕緊阻止被告,被告辯稱伊要做實驗,並與子女乙 ○○發生推擠,嗣後原告向被告父母稟報此事,被告父母竟反 而數落原告,指摘為原告之不是。⑹112年2月26日因被告要 求倘兩造離婚,原告名下之公司股份應無條件移轉,遭原告 拒絕後即大罵,並稱若原告是男的就要賞原告20個巴掌。⑺1 12年4月12日約凌晨1時被告突衝進原告與次子乙○○房間,見 原告正在使用手機,隨即暴怒,丟擲物品、槌門、大聲吼叫 ,經長子丙○○勸阻才停止,而原告當時正在傳訊息給胞兄, 被告不明所以突然發難,令原告惶恐不安。⑻112年4月22日 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出門打球,返家後,原告勃然大怒,先與 子女發生爭執,並出手攻擊長子丙○○,嗣又不顧子女阻止, 作勢毆打原告,並以門撞擊原告,原告當天不敢待在家,僅 能與長子暫回娘家居住,嗣後原告就上情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⑼112 年4月46日被告先係指責原告未隨手關燈,隨後暴怒摔門、 摔東西,並又大罵、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⑽112年5 、6月間被告先係於住家客廳、飯廳裝設監視器,嗣將原告 之房間反鎖,原告只能借用未成年子女房間,與未成年子女 共用。  ⒉再被告亦有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除提出離婚協議外,並 透過原告兄長、被告父親傳話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且迄今毫 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僅在意離婚後雙方財產如何分配,顯 然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間毫無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情,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感已喪失殆盡,兩造 婚姻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欲 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任何人在此情境下,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且衡諸上開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 照顧,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二人之需求知之甚 詳,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經鈞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未 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另倘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違,原 告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同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改姓、非緊急性重 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⒉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由被告與子女協商。因渠等已分別年滿16、14歲 ,並分別就讀大直高中二年級、師大附中國中部三年級,且 均以網球為志向,丙○○更為網球校隊成員,故兩人須有大量 練習網球之時間。又子女二人均屆升學階段,課業亦相當繁 重,故為避免因練球而影響學業,兩造一直以來均有聘請家 教為子女補強學業。又兩名子女目前每周均會與被告、被告 父母共同用餐,乙○○更於被告住處上家教課,被告、被告母 親均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連絡、互動,被告亦甫於8月底攜 同兩名子女出遊。是以,與其強令子女於固定時間與被告相 處,倒不如維持現狀,由子女與被告協商會面交往時間,平 日下課後子女得視行程安排前往共同用餐或於周末出遊,被 告與子女共進愉快的一餐,並於行程空檔出遊,親子間之相 處品質應會較為優良,且對子女學業、網球之安排不會造成 影響。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除生活日常開銷、學費、鋼琴才藝費、寒暑   假營隊等外,因其等為網球體保生,故每月均需聘請專業教   練進行訓練,並需固定進行徒手治療修復身體,又為維持課   業學習,並聘請家教,另有角膜塑型片等等開銷,光近一個   月原告所支出之學校、網球、家教補習費用即將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尚不含其它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每位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萬元計,實符合子女之實際支出   情形。  ⒉被告任職於被告父親創立之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擔任董事職位,109、110、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2,9 21,272元、3,155,432元、1,121,864元,且稅務財產總額高 達1億1520萬5180元。而原告109、110、111年之所得分別為 727,645元、807,497元、819,401元,財產總額為18,292,55 0元,且上開財產亦包含原告母親借名登記之中和、內湖。 是被告資產明顯高於國人平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 程度,自應較行政院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提高,以 維持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情況而盡量不因兩造離婚而產生 過大之變化。再因被告之資力顯優於原告,復參酌原告獨力 照顧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是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被告負擔5分之4,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至未成年子女丙○○、吳子維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8萬元。  ⒊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兩造資力及財產,於報告中為錯誤陳 述,實有未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原即堪稱富裕, 於兩造分居後倘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實難滿足子女全部之生 活消費,故子女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復於向被告索要費用 時並不順利,始會對於金錢有所憂慮。程序監理人未查原告 所購買供子女居住之房地,乃係出售信義區房地換購,貸款 高達2500萬,並為周轉而向原告母親借款,更未查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教、網球、日常生活支出等等費用,多為原告負 擔,暗指原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屬有誤。  ⒋原告名下中和、內湖房地,均係原告母親所借名登記,被告 有參與購買中和房地之過程。而被告所稱新竹房地,自始至 終均為原告母親及兄長所有,該房地從購買至出售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亦未出資或獲利,有關上開房地之事實及金流, 被告均屬知悉,如今卻為了減少子女扶養費負擔,而誆稱上 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一方面稱希望子女不受兩造離 婚影響,能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一方面卻只願負擔與子女 原有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扶養費用,其主張與言論,豈不有 所矛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 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用各8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婚後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被告身 為家中唯一兒子,86年接手家族企業時,家族公司處於虧損 狀態,被告努力經營家族公司,獨自承受巨大之工作壓力, 被告個性木訥,不擅言詞及表達,但在婚姻期間持續為家人 默默付出,不僅時常親自下廚煮飯給家人吃,也會主動關心 及教育子女學業,在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住院時亦徹夜陪伴照 顧原告,被告現在想起來,原告當時手術係為了外遇對象, 實在格外諷刺。被告一肩扛下家庭重擔,讓原告能自由自在 工作及生活,原告卻稱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 關係云云,實讓被告深感委屈無奈。  ⒉原告為滿足自己愛情需求竟不惜背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陸續與二名男子有曖昧情愫,觀原告之手寫記事本可知 ,原告於109年7月開始持續與名為Fred之男子約會出遊,11 1年2月開始原告與賴重綸愛得濃烈火熱,甚至多次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及飯店;另觀兩造對話可知,原告甜蜜向賴重綸表 示:「我想你」、「我愛你」,照片中兩人親密緊貼依偎, 原告與Fred及賴重綸之曖昧行徑實以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 往份際。 被告發現原告背叛婚姻後,原告坦承不諱,但卻 不願反省檢討,還於112年3月間向賴重綸購買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9樓之8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並開始經常 在外過夜不回家,甚至要求離婚,且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 錢、房地及股票。然當時被告擔憂子女看見原告婚外情證據 會衝擊過大影響身心,也擔心影響112年5月就要參加國中會 考的大兒子丙○○,因此遲遲未應子女要求提出證據,致子女 誤會被告無故栽贓原告而與被告嫌隙漸深,原告背叛婚姻之 自私行徑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也讓被告與子女關係緊張 ,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與壓力。原告為離婚、爭奪子女親權 預做準備,刻意製造爭端,扭曲事實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並 離家數日,112年6月18日才開始每天返回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112年10月原告未告知被告,攜子女搬離金山南路房地, 被告迄今不知原告和孩子平日居住於何處。  ⒊原告稱被告有多次失控之舉止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實屬 正常,尤其在教養子女時因價值觀差異而產生爭執亦屬正常 ,兩造在吵架過程均可能有意氣用事之行為或言詞,是非對 錯亦非三言兩語可道盡,原告以片面證據或空言指謫被告脾 氣暴躁、情緒不穩定云云,均無可採:⑴110年12月31日,被 告因胃痛臥床不起,希望原告及子女能在家陪伴照顧,原告 卻置若罔聞,執意攜子女外出與朋友聚餐,原告之無情自私 讓被告傷心欲絕。惟被告十分重視原告及子女,豈有可能刻 意緊急煞車傷害家人,被告於對話中亦已澄清是在離原告很 遠的地方煞車,至於原告稱被告朝原告方向疾駛及推倒子女 云云更是無稽,被告否認之。⑵ 111年8月17日被告在醫院陪 伴照顧父親9小時後,疲憊不堪回到家,大兒子丙○○卻對被 告沒大沒小,被告才會與丙○○發生衝突並在過程中不慎用壞 子女之手機螢幕。⑶ 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向子女表 示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及大罵三字經並捶打住處屏風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向子女表示要買沙包消耗體 力,被告即使知道原告外遇,也從未打過原告。⑷ 111年12 月25日被告係因想到自己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卻換來原告之 背叛及傷害,才會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較為激動地要求原告 搬離。⑸ 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拿酒精跟打火機朝原告 房間走說要做實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⑹112年2 月26日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錢、房地及股票 ,還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因此與原告產生衝突,被告僅係 因一時氣憤才有較激烈之用語,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 。⑺ 112年4月12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背叛還若無其事繼續住 在金山南路房地,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有較為激烈抒發情緒之 行為,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且經大兒子丙○○制 止後隨即道歉並離開原告房間。⑻ 112年4月22日晚上原告攜 兩名子女外出至深夜卻未知會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大兒子, 大兒子亦拒絕告知所在地點,被告只能在家焦急等待子女。 母子三人返回金山南路房地時,被告因擔心子女安危已心急 如焚,又想到原告背棄家庭還持續居住於被告名下房地,被 告遂在門口指責原告未妥善教育子女要對父母誠實,並表示 不願讓原告進門,惟大兒子丙○○不僅未反省其不尊重父親之 行為,還持續大聲向被告咆哮頂嘴,小兒子乙○○還不斷提醒 丙○○小聲一點,被告為阻止原告進門隨即把門關上,丙○○見 狀即前往拉扯被告脖子,乙○○進門後試圖拉開被告與丙○○, 丙○○仍不斷推被告,過程中被告僅能不斷制止失控的大兒子 ,小兒子則不小心遭大兒子揮到頭,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子女 動手,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 及子女施以任何暴力,僅係當時不願讓原告進入家中,況丙 ○○動手推擠拉扯被告,被告均予以容忍,足證原告顯係為達 離婚目的,藉故製造證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⑼ 112年4月26 日被告同樣係因想到原告背叛被告一事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 ,然此應可歸責於原告對婚姻之不忠,被告並非無故對原告 發怒。⑽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即已離開兩造住處,若原告認 為被告情緒不穩定且會對其施暴,為何還於112年4月25日返 回住處居住至112年5月4日,且在112年5月5日離家後,又於 112年5月19日及5月27日返回住處過夜,甚至於112年6月18 日再度返回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10月13日,足證原告亦 認住在金山南路房地根本不會有陷於家暴之危險。故被告不 曾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僅係因發現原告長期與男子 搞曖昧,才會無法冷靜與原告相處,而大兒子又處於青春期 且誤會被告無緣由欺負母親,才會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以 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指稱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然保護令案 件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 「嚴格證明」法則,因此縱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無從 證明原告所述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 件,自不宜與保護令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 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  ⒋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 認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法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離婚:  ⑴兩造本應彼此互相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努力為子女一起 經營和諧幸福的美滿家庭,兩造雖因生活作息、行程安排及 子女教養等問題而生齟齬,然此皆係正常夫妻相處需磨合溝 通之正常過程,被告從未想過放棄婚姻,反觀原告多次與男 子有曖昧情愫,想要背離家庭,常無故晚歸或不回家,並刻 意製造衝突對被告提起保護令訴訟,被告亦希望原告能迷途 知返回歸家庭,而未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始終期盼 有朝一日能一家團圓。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父親傳送予原告哥哥之對 話稱被告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云云,然被告從未想放棄兩造婚 姻,惟被告父親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婚外情而終日抑鬱寡歡、 夜不成寐,又見原告辜負被告一家人卻理直氣壯欺負被告, 遂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離婚,並儘速處理借名之財產,孝順 的被告迫於父親之壓力,才會為了給父親交代而消極讓父親 協助處理離婚事宜,此觀離婚協議書僅有被告父親之簽名亦 可知,事實上被告希望能維持完整家庭,並無離婚之意。  ⑶兩造間之爭執係因原告長期發展婚外情,無心維持婚姻,是 以,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唯一 之責,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之法感情及婚姻之家庭 與社會責任功能,原告身為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實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婚。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需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時,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 擔任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子女之移民、留學、更改姓名、非緊急性重大 醫療等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隨著兩名子女逐漸增長,生活會 更忙碌,若以順其自然之態度,將會犧牲掉兩名子女與被告 之見面時間。被告希望在兩名子女成年前,均能穩定的與子 女見面相處,被告同意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前兩個 月以每週末相處四小時為基礎,之後再固定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末安排兩天一夜之會面,且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渴望能在每年除夕夜與兩名子女一同吃年夜飯,故希望每 年除夕前一日及除夕均能與兩名子女共度。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差距不大,且兩造之111年度總所 得為194萬餘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家庭所得收入175萬餘元相差無幾。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 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該項消費支出 可認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本件子女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 0元計算實有理由,原告空言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明顯高於 國人平均,故子女受扶養程度應提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原告所列之子女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詳細提出每筆支出 之金流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再子女之家教、補習及才 藝課程未來是否持續仍不得而知,且子女亦未在外獨立租屋 ,何來每月48,000元之房租支出?原告所提明細並非全係子 女之必要支出,原告稱兩名子女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5萬元云 云,實不可採。因兩造所得相近,且原告目前名下尚有新北 市○○區○○路00○00號6樓之一房地、新竹二間房地及南京東路 房地,可知原告具有一定之經濟實力,故由兩造依行政院主 計處人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各負擔孩子一半之扶養費用實屬 合理。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每月各分擔子女一半之生活費 用即17,000元,學費部分則另外各負擔一半,然子女扶養費 若非每月固定之數額,兩造仍有可能因扶養費產生爭執,為 了減少子女之金錢焦慮,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支付每月每名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前開費用已 高於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 ,其餘扶養費即應由原告負起經濟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於112年10月間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亦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0月發現原告外遇,嗣於112年4月22日不 滿原告欲進入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大罵聲請人不准聲請人進 家門,並與原告、丙○○、乙○○推擠,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 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205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 護令(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之 父吳春滄於本院陳稱:112年6月到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我要出門都會鎖門,房間門有鎖;我住主臥,那間房間沒人 睡,我才去睡的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之母於 本院陳稱:到兩造家時住主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房子不 是原告買的;我去照顧被告,我擔心被告發生問題,被告自 殺兩三次;我早上回去永康街住處會鎖起來;當時去兩造家 ,是原告說我們身體不好,要搭電梯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71頁),足見112年6月間被告曾邀請父母至前開金 山南路房地居住,並容任父母使用主臥,復任由其父母鎖起 主臥不讓原告使用,與上開112年4月22日不准原告進入家門 之行為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敵意甚深,近乎將原告 視為小偷防範,則兩造感情基礎顯然破裂,且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應堪認定。又兩造自112年1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1年, 審理期間兩造均未有挽回對造之積極舉動,可見兩造間感情 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外遇是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為唯一 可歸責之人云云,查原告固曾傳送訊息「我愛你」等文予暱 稱LARRY之人,並曾緊貼男性友人共乘機車,右手並抱住男 性友人腰部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可認原告與其他男性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惟縱使原告有前開不正當交往情形,兩造 仍為夫妻,難認原告不得進入家門、不得使用主臥室,更遑 論被告以肢體衝突、任由父母鎖住主臥之激烈方式,限制原 告使用金山南路住處,顯然刻意對原告施壓,並有意貶抑原 告,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加深、擴大,難謂不可歸責,是 依前開說明,於兩造均可歸責之情形下,並無適用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人云 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⒋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可歸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 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與 乙○○之親子關係及互動佳,因乙○○未能與被告共同受訪,無 法觀察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意願:被告於工作之餘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 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預計將在丙○○之學校 附近另租房屋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難 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原告不適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較能做出正確決 定,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 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 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 力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 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  ⒊本院為確保丙○○、乙○○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之總體評估與建議:①案父、案母總體狀態 評估:案父、案母兩造雖於112年因夫妻相處問題分居,然 雙方對案兄弟都有其愛護與照顧之心,也都願意為案兄弟提 供符合利益之最佳生活,不願案兄弟因兩造婚姻問題而承受 忠誠議題之苦。②案兄與案弟之心理需求對子女而言,人格 發展的過程中,滿足其情感上的依附需求也是重要的元素, 而案兄弟對案父母都有親密與依戀情感,因此需要持續與穩 定的和案父母接觸,並维持正向關係。然而案父在孩子發展 過程中,因工作較常缺席和孩子的相處,也導致案兄弟內心 儘管想和案父親近,此需求卻無法被滿足,使案兄弟的依戀 情感逐漸往案母身上靠攏。對案兄弟來說,案母是最重要的 人,因此希望案父與其家人能顧慮到這一點,言談中能對案 母有善意,以此為前提跟案兄弟互動。案父在跟案兄弟的互 動上,宜再增加更多主動與穩定性,而案母除了持續陪伴與 關心外,也要承擔養育孩子所需付出的金錢,並讓案兄弟知 道,案母在金錢上能夠負擔,而非不足。如此才能讓往返兩 個家庭的案兄弟感到安心,也才能建立穩定成長之環境,以 利案兄弟健全之人格發展。③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孩子需要 父母雙方,不應因父母關係破裂而使他們失去任何一方,父 母雙方的功能不可被取代,因父母人格特質不同,使孩子有 機會體驗不一樣的活動、生活,透過不同教養方式,獲得更 多元的學習,且離婚父母的合作能令子女感到安心,因此程 序監理人建議如下: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且案兄弟不分開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至483頁)。  ⒋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事證,認: 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並皆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 能關照丙○○、乙○○情緒,用孩子的語言與孩子進行互動,而 被告與孩子的對話幾乎不會超過10句,都是一問一答的形式 (本院卷第471頁),可知被告較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 以丙○○、乙○○相互感情甚好,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 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故對於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 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 丙○○、乙○○利益,故酌定除就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 考量乙○○現已14歲,課業壓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 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至未成年子女丙○○現已年滿16歲,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智 識能力已相對成熟,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不予 酌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⒍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丙○○、乙○○業經程序監 理人多次訪視,渠等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參以 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不希望訊問為成年子 女(本院卷第351、562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 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 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本院認並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 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丙○○、乙○○均有意朝網球運動發展,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自承:被告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網球費用(本院卷第562 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丙○○、乙○○確有排定練球行程(本 院卷第465、466頁),可認丙○○、乙○○平日確有網球練習費 之需求,而原告雖主張丙○○、乙○○每月網球練習費用共計約 52,400元(本院卷第377頁,亦即平均一人每月26,200元) ,然依原告與廖上瑋教練對話紀錄,小巨蛋練球時間並非每 週2次,甚且有2週1次情形(本院卷第389、391頁),顯然 該些網球課程排課常有變動,原告主張網球練習費用過高, 應予酌減,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目前家教上課 情形,且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時間 並未與一般青少年有異,則丙○○、乙○○除網球外之花費應與 一般同齡青少年相去不遠,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34,014元,認扶養丙○○、 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4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被告名 下財產總額約1億1,500萬元,111年利息所得約10萬元,111 年薪資所得約91萬元,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800萬元,112 年利息所得約1萬元,薪資所得約71萬元(本院卷第131至18 1頁),足見被告資力較高,並參酌兩造月收入、職業、社 會地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丙○○、乙○○每月扶養費用三分之 二為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30,667元(計算式:48,000×2/3=3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 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與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請求被告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32,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第一、三、五個週日中午12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7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完成,如協商不成,則均自 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 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 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1-07

TPDV-112-婚-251-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 參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子丙〇〇(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迄今均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相對人一期未給 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有給付丙〇〇之扶養費,因丙〇〇住於 新北市汐止區,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 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丙〇〇每月生活費 計算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1萬2,332元。   ㈡又兩願離婚書中並未約定丙〇〇每月之扶養費,之後更未約 定每月給付丙〇〇扶養費之數額,但相對人均定時給付丙〇〇 之扶養費,約於111年底、112年初聲請人因丙〇〇扶養費事 宜,時常於社群軟體IG上針對丙〇〇扶養費一事發文攻擊相 對人及配偶,聲請人甚至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夥 同友人至相對人之工作地點爭執扶養費,相對人為免聲請 人再次擾亂,被迫從112年4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帳戶,實為避免影響生意而迫於無奈,且聲請人謾 罵、侮辱、恐嚇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足證兩造從未約定扶養費 之數額,且一直有爭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 萬元之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子丙〇〇,嗣於104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丙〇〇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與其同住並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提出兩願離婚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3萬元,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數 額有無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3萬元 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 養費每月3萬元,且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按 月給付,但於同年1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等情,已據提出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友人與相對人之妻對 話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25至37頁、第79至 85頁),相對人雖不爭執曾於上揭期間按月給付3萬元予 聲請人,但否認兩造有子女扶養費約定,並辯稱:係因聲 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惟查,依上開聲請人 所提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分別於112年4月7日、5月 6日、6月6日、7月5日、8月6日、9月5日、10月6日各匯款 3萬元予聲請人,其中7月、10月之匯款均備註「扶養費」 ,可見相對人確於112年4至10月間按月匯款3萬元扶養費 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兩造有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 萬元之約定非虛。   ㈡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聲請人至其工作場所擾亂而被迫給付, 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依聲請人所提前揭相對人之妻與聲 請人友人及兩造對話訊息紀錄所示:「我們收到貨款會立 刻打錢過去,請她不要到我們工作機上留言」、「已經是 互相封鎖的關係,只要按照說好的金額匯款就好了吧」、 「至於錢,貨款拿到我就會匯給妳」、「該幾號付錢就照 談好的幾號付錢!」、「上個月談好之後請問我們還有任 何問題嗎?」,益徵兩造確已協商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 事後相對人亦按月給付,相對人否認雙方已有子女扶養費 合意,自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另主張遭聲請人至其工作處所擾亂而被迫給付費 用,並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 通常保護令及112年3月7日之錄影光碟為證,但細譯上開 通常保護令內容,法院係認聲請人持續於社群軟體上對其 及家人辱罵、恐嚇行為而核發通常保護令,而非認聲請人 於112年3月7日有不法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則相對人徒 以法院曾准其聲請對聲請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確遭聲 請人擾亂而被迫給付扶養費,同不足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參照) 。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 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辯稱係遭聲請人擾亂而被迫 按月給付扶養費,惟如前所述,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 其係遭聲請人至工作場所擾亂始按月給付扶養費,已難憑 信。且相對人上開主張縱為真正,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影響 雙方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效力。是以,兩造既已 約定相對人按月分擔扶養費數額,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實無不合。   ㈤依上,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扶養費分擔達成協議, 則聲請人依兩造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丙〇〇 十八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〇〇之扶養費3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丙〇〇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 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 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毋庸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05

SLDV-113-家親聲-8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 告 林芳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守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5

PCDV-113-補-210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3號 原 告 蘇鄢霞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陳渂瑄(原名: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抵押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一「設定 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余志偉前於民國83年間擬將其已經營1年之「鴻韻音響」販賣店(下稱系爭店面)頂讓與他人,被告為承接該店面繼續經營,遂於84年5月間與余志偉約定,由被告支付余志偉頂讓金,並以該頂讓金充作系爭店面積欠廠商之應付帳款;被告另要求余志偉應在該店內繼續工作2年,並應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其不會中途離職。余志偉答應後,即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告,且依約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4年5月12日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待余志偉在系爭店面工作滿2年後,因誤信被告保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詞未加以確認,而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銀行於111年間通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始知悉被告迄今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自始欠缺所擔保之債權,故屬無效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確有何擔保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則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志偉於84年間因積欠包含影音、音響等廠商甚多貨款,遂向被告請求借貸周轉,因被告當時亦經營音響產品之零售事業,故允諾借款100萬元予余志偉,供其清償對外積欠之貨款,該款項於84年5月9日以現金交付,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下稱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被告雖曾向余志偉提及應簽署書面借貸契約為憑,然余志偉表示以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即為已足。又因系爭借款債權未定清償期,且原告未曾催告,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自無時效完成、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配偶余志偉於84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以當時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記載為「余志偉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嗣余志偉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100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現在之所有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45至5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違反成立上之從 屬性而不生效力,或被告已罹於行使抵押權之5年時效,故 應予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㈡如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成立生效? ㈢倘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生效,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 權是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 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 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被告自陳系爭借款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而原告否認余志偉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 亦未交付該借款予余志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 契約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未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生效盡其舉證之責: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觀其登記內容,並無為將來債權或附停止條件債權擔保之約定,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應以設立登記時為斷。本件被告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時,僅答以:系爭借款為口頭約定,雙方未書寫消費借貸契約,但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予以擔保,倘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余志偉何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其無非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2事實推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乙事。惟票據授受之目的可能包含清償、融通、贈與,非僅限於擔保之用,故無從單憑發票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且抵押權設定原因多端,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是否即為被告主張之特定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仍賴被告對此另為舉證,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反推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⒉又證人余志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借錢供我周轉,系 爭店面原來的店長陳錦鵬經營一陣子就離開,把系爭店面丟 給我,我原本想將之頂讓,但因與被告熟識,於是找被告接 手(被告接手後,系爭店面改名為「國鉅音響」),當時系 爭店面有將近70萬元的應付帳款,被告接手後就要由他負責 ,被告要求我必須在系爭店面繼續服務2年,為了避免我中 途離職,於是要求我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沒有給我任何錢,被告是將系爭店面之頂讓金付給相關廠商 清償貨款,應付帳款付完後,系爭店面就交給被告經營等語 (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過程證述明 確;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 9日,亦與原告主張余志偉受被告要求繼續工作2年之期間相 符,可見被告並非借款予余志偉,而是與余志偉約定條件, 並於承受系爭店面後,以頂讓金清償系爭店面積欠廠商之貨 款,自與被告所陳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無涉。  ⒊此外,被告未能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生效之事實,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認其舉證顯有不足,其辯稱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乙節,應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就余志 偉曾受雇於被告、接受被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之頂讓條件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所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始末難以採信等語( 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然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即應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原告就上述事項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 成立、生效,業如上述,則其此揭所辯已屬無據,無論原告 所述登記緣由屬實與否,均非所問,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不成立而屬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屬有妨害。是以,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32.20 52/10,000 2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86.53 1/1 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2,181.65 1/81 1/162 設定內容 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5月12日 登記字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165810號 設定義務人:余志偉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9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票號:TH0000000號 受款人:陳麗珠 金額:100萬元 發票人:余志偉 發票日:84年5月9日 到期日:86年5月9日 (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01

TPDV-112-訴-4163-2024110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權利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有請被告依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㈡聲請調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負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被告履行該條債務之全部。㈢聲請裁定變更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為:被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每年免稅額度範圍內,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7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257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以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 告於兩造婚前交往期間及婚姻期間,陸續全額出資頭期款分 別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C房地)及一般以俗 稱紅單(即預約購買預售屋)方式購買系爭A房地,其中系 爭B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系爭C房地與系爭A房地則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兩造因故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婚姻生 活,鑑於兩造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問題,以及實質上 屬於原告所有的三筆房屋必須一併處置,兩造遂於107年3月 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 所示。嗣後,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將出售之餘款挪 為給付系爭A房地之款項,並取得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然原 告於109年11月間,發現被告竟悄悄將系爭A房地委託仲介出 售,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自知理虧,也 向原告聲稱是為了避稅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贈與系爭A房地 給丁○○。被告未依約將系爭A房地贈與丁○○,且違約出售系 爭A房地之行為已嚴重悖於丁○○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系爭 調解筆錄第四點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權利。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㈡請求勸告被告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㈢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就財產之分配有所約 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倘原告認為被告有未主動履行判決之情形,自應 由權利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具有既判力 及執行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給付之訴 ,於法即有不合。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有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備位聲 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予未成年子女丁○○」, 原告先位確認之訴,因原告提起備位給付之訴,而得以確認 有無請求之權利或請求移轉有無理由,則原告殊無提起先位 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調解筆 錄已明文表示兩造之真意,並經兩造當事人、兩造各自委任 之律師確認簽名,調解過程並有法官出席,自無須捨其明文 解釋,而為別事探求。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被 告可選擇出售名下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並應於出售 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房地並給付原告1 00萬元後之餘款「或」未出售之上開房地,被告可擇一,按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方式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丁○○。嗣被告選擇 於107年7月間出售系爭C房地,扣除相關費用、稅賦、貸款 後,被告實拿之金額為7,333,364元,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 ,並選擇將出售系爭C房地之餘款,於107年到111年間,分 別移轉贈與200萬元、100萬元、美金371元、美金371元、64 萬元、616,768元予丁○○,共計贈與未成年子女丁○○之金額 為6,333,364元,故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內容,已全 數履行完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就系爭C房地及系爭A房地 ,選擇全部出售或擇一出售,且出售後須各給付原告100萬 元,出售後餘款及未出售之房地,均須移轉予未成年子女丁 ○○,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況原告所有之系 爭B房地為屋齡超過50年之老舊公寓,且位處2樓,原告於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 中自承其價值約為1,200萬元,斯時系爭B房地之貸款約為50 0餘萬,其價值與被告名下系爭C房地扣除貸款後之價值相當 ,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應同時移轉系爭C房地及系爭A房地, 除房屋價值顯不相當外,被告尚需負擔當時尚為預售屋之系 爭A房地1500萬元貸款,顯不合理。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 錄斯時均有委託律師,亦有親自到場,應有就調解筆錄內容 逐字逐句詳為確認,如文字與本意不符,兩造當無簽署之可 能,實不容原告嗣後任意曲解文義。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 四點之內容,已全部履行完畢,而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究有何「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逕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增加被告於成 立調解當時未約定之義務,並不可採。此外,兩造於107年3 月9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將系爭B房地全部移轉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然原告僅 曾於112年8月25日移轉系爭B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0,迄今 均未再移轉,原告顯無按照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履行之意願 ,卻曲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原告前起訴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兩造於107年3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 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家調字第780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至原告其餘主張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 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勸告 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點,有無理由?㈣倘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 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 轉登記予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有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 地移轉登記予丁○○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而確認之訴,若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確認之必要(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原 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 移轉予丁○○,然為被告所否認,核乃原告主觀上認其請求被 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 明,本件仍應認原告之提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 法第208條明文規定。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被告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出售後一個 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 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 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丁○○,但須於112 年12月31日以 前須移轉完畢。上開應給付原告之100萬元至遲應於112 年1 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給付。是依該條之文義觀之,被告本可選擇出售 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又原告前主張被告於10 7年7月29日出售系爭C房地,並未將出售上開房地之餘款分 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移轉220萬元予丁○○,反將出售餘款給 付260萬元予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建商,聲請為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以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 起抗告後,撤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原告於上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調查期間,自承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係 屬選擇之債,有被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另原告辯稱:為了盡快以平和方式解決兩造的問題, 所以不爭執財產及分配,用比較折衷的方式,也為了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雙方各自將自己名下的1個房屋給未成年子女 ,原告比較單純,名下只有一棟,被告比較複雜,名下有2 棟,其中一個是預售屋,所以雙方花很多時間要移轉被告哪 一棟給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顯見兩造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 方約定由被告決定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之紅單 (按即優先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益徵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 確為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規定,其選擇權屬債務人即 被告,原告並無選擇之權。至原告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 點、第五點應合併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被告如將系爭A房 地預售屋解約,只要負擔系爭C房地之貸款,故系爭A房地預 售屋之解約款應給付予原告,讓原告清償系爭B房地之貸款 ;如被告出售系爭C房地,剩餘款項可用以填補系爭A房地之 貸款,再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這樣未成年子女2人各有 1棟房子,且兩造的房貸金額也差不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前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點之文義觀之,並無被告僅能出售系爭A房地,或 於出售系爭C房地後,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記載;系 爭調解筆錄第五點係約定,被告同意就系爭A房地預售屋與 建商(包括現在及其後手)間,包括但不限於有解除契約或 違約等情事,自建商處取得之一切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 亦無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之記載,足見原原告上 開所稱,顯與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 自不足採。參以,原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亦 不否認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其訴訟代理人方怡靜律師陪同 在場,並親自簽署一情(見本院卷第160頁),倘如原告所 述,兩造之真意係若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仍需將系爭A 房地移轉予丁○○,自應明確記載在系爭調解筆錄;況依原告 所述,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除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餘 款亦應逐年贈與丁○○,再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並獨自 負擔系爭A房地貸款,則被告負擔雙重義務,所負之債務顯 重於原告,有失公平,難謂為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 。準此,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文義為選擇之債,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其選擇權即屬於被告, 且被告已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並依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後 ,餘款依約逐年依附表所示贈與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請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 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行勸告 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裁定駁回聲請:⒈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⒉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 或條件尚未成就。⒊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⒋債務人死亡。⒌ 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 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 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 5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 點所負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被告履行該條債務之全部,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勸字第4號受理,因被告不願調解而報 結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又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意見不一,且被告自認已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完畢 ,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合於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 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之事由,自應 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㈢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有無理由?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法 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成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 變更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就關係人得 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 裁定變更之。  ⒉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得選擇出售系爭C房 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並於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 告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度220萬元 內,分年移轉登記予丁○○,至遲均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 履行完畢,嗣被告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扣除相關費用、稅 負及貸款後,取得7,333,364元,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其 餘款項6,333,364元,已逐年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共計6 ,912,021元及美金1,484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C房地之 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購買安聯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共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資 料、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丁○○購買保誠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並設定每年自被告星展銀行帳戶扣款保費美金37 1元之保險資料、未成年子女丁○○113年8月5日之個人資產管 理報告、被告將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移轉 至未成年子女丁○○名下,並持續為其繳納每月1萬元保費之 保險資料、被告將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移 轉至未成年子女丁○○名下,並持續為其繳納每月8,000元保 費之保險資料及被告分別匯款150萬元、36萬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之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5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被告確已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四點履行完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業已實 現,則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系 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容,核屬無據。  ⒊原告辯稱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提係各自給予未成年子 女平等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陳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B房 地價值約1,200萬元、貸款約900萬元;又系爭C房地出售受 價值約900萬元、貸款約200萬元,系爭A房地預售屋價值約2 ,100萬元,已繳款項約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 家聲抗字第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丙○○依該筆錄第三點之約定,獲 得之利益約3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 ),丁○○獲得之利益約600萬元(計算式:900萬元-200萬元 -依約應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600萬元),顯見未成年子女 丁○○所獲得之利益並無不及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查, 被告迄今已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共計6,912,021元及美 金1,484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點之約 定,原告應將系爭B房地,於每年免稅額度220萬元內,分年 移轉登記予丙○○,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惟原 告迄今僅移轉系爭B房地之建物所有權100分之30、土地所有 權400分之30等情,有卷附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縱有利益不相 當之情,顯失公平之情,亦係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 致丙○○所獲得之利益明顯不及丁○○。從而,原告主張依家事 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內 容,於法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倘認原告無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丁○○   ,有無理由?    查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係屬選擇之債,其選擇權屬於被告, 原告並無選擇權,且未約定被告有移轉系爭A房地予丁○○等 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丁○○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第四點之約定,被告 可選擇出售系爭C房地或系爭A房地預售屋紅單,被告選擇出 售系爭C房地,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之約定,出售後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於每年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 圍內,逐年移轉予丁○○,業已履行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認定 如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㈠確認被告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 丁○○之權利。㈡請求勸告被告履行系爭調解筆錄。㈢變更系爭 調解筆錄第四條,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 記予丁○○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 請傳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訴訟代理人方怡靜律師,以證 明兩造間有被告倘出售系爭C房地,仍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予 丁○○之約定,惟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上開約定之記載,兩造間 亦無上開約定之真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 兩造合意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任之由被告任 之;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得該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丁○○、丙○○會面交往。 原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暨 其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每年 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 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丙○○,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 須移轉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 付。 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6 樓(權利範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或新北市○○區預售 屋紅單(○○○○0000)出售後一個月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餘款 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額度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範 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 記予丁○○,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須移轉完畢。上開應給 付原告之壹佰萬元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 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 被告同意就上開新北市○○區預售屋與建商(包括現在及其後手 )間,包括但不限於有解除契約或違約等情事,自建商處取得 之一切款項,均應給付予原告。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由被告單獨負擔;丙○○之扶養費由原 告單獨負擔。 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30日以前遷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並將其個人物品騰空。 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因婚 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0-31

TPDV-113-家訴-9-202410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甲○○逾新臺幣玖佰陸拾 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零壹佰 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 於駁回○○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 ,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原名丙○○,前改名為丁○○,再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改名為丙○○,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下 稱丙○○)提出其對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之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主張以該債權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固 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甲○○所提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丙○○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伊與丙○○就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為備位原告 主張:倘甲○○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所貸與各 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合計500萬元之匯款部分為甲○○ 勝訴之判決,丙○○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先位原告甲○○之訴 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備位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伊與對造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於 婚姻存續期間,丙○○分別於97、9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 下依序稱甲借款、乙借款,合稱為系爭二借款)為創業資金 ,伊以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之0號10樓、00之0號10樓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 並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伊與丙○○於100年10月31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二借款均由丙○○使 用及清償本息,詎丙○○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遂以保證人 身分,代丙○○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合計75萬7,403元(下稱 系爭借款利息),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丙○○如數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甲○○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㈡丙○○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指示○○ 公司(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乙○○)匯款合計1,86 5萬元予丙○○(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爰依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惟原審就此 部分請求,僅判准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合計1千萬元,自 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部分合計865萬元(甲○○ 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㈢丙○○前簽發票號BN0000000號、發票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1 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丙 ○○遭訴外人田震宇暴力討債,伊於同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 元並交付予田震宇,以贖回系爭支票,即將該570萬元貸與 丙○○(下稱系爭5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 定,以其為先位原告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甲○○於二審已 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原審 就此全數駁回,自有不當。 ㈣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丙○○給 付伊合計1,435萬元(計算式:865萬元+5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 ⒈甲○○、○○公司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1千萬元部分,請求丙○○給付1千萬 元,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認定 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公司勝訴;及⒉甲○○、乙○○ 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以○○公司名義代 丙○○清償合庫銀行系爭二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並扣除 另案判決認定丙○○應給付乙○○976萬3,220元後之餘額4,027 萬8,470元部分,請求丙○○給付4,027萬8,470元,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均判決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乙○○勝訴。丙 ○○就上二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是上二部分均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司主張:倘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匯款 合計700萬元(即系爭匯款)部分與丙○○成立借貸關係,並 請求返還700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系爭匯款係由伊所匯 款貸與丙○○,丙○○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丙○○給付700萬元本息。惟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判准先位原告甲○○之請求500萬 元,另駁回伊關於編號10至14部分備位請求,自應再命丙○○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丙○○則以: ㈠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 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於100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 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甲○○負擔。甲○○支付系爭借 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匯款,均係為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 ㈡系爭二借款除包含原審原告乙○○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 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 項,與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 ㈢倘認甲○○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伊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2,679萬9,95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丙○○ 應給付甲○○1,075萬7,403元,其中75萬7,403元自105年1月1 4日起,其餘1千萬元自10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公司1千萬元,及自105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判命丙○○給付部分 ,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甲○○及○○公司上訴聲明:㈠先位甲○○部分:⒈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甲○○1,4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 ○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逕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對造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與丙○○原為夫妻,2人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  ㈡丙○○於97年間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向該銀行申貸甲借 款4,400萬元,甲○○為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 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 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押貸 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之 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 契約,向該銀行增貸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 戶。丙○○得提領、支配系爭二借款。  ㈢丙○○曾與甲○○於100或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 載:甲方(指丙○○)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指甲○○)借款 ,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將乙方自有之系爭不動產住宅 借予甲方做為向銀行抵押貸款4,400萬、600萬元,甲方允諾 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5,000萬元整於101年10月31日給予乙 方,及甲方自付每期貸款利息金額等語。  ㈣丙○○原按月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系爭二 借款本息,合庫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曾向合庫銀 行繳納甲借款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 共66萬6,603元,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 日止之利息共9萬0,800元,合計75萬7,403元(計算式:666 ,603元+757,403元)。嗣○○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 萬1,690元予合庫銀行,代償系爭二借款之全部本金及至該 日止之利息完畢,○○公司將代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乙○○,乙○○另案一部請求丙○○給付976萬3,220元本息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6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 決丙○○敗訴確定。  ㈤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月7日手 寫如原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之信件(下稱系爭書信)予丙○○ 之父戊○○,請求其援助丙○○。  ㈥甲○○執有丙○○所簽發票號BN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庫銀行臺 北分行、發票日101年1月3日、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原 本(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2日經提示後退票 。田震宇曾於同年10月12日持系爭支票影本,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丙○○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田震宇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裁定駁回起訴確 定。又甲○○曾於同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  ㈦甲○○及○○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即100年7 月18日至101年8月20日期間),匯款該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金額至丙○○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其中由○○公司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5所示金額合計700萬元(即 系爭匯款)部分,均係甲○○基於與丙○○間之關係而指示○○公 司匯款予丙○○。 六、本院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丙○ ○於97年間向合庫銀行申貸甲借款4,400萬元,合庫銀行於同 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 款201萬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 押貸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 ○○之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向合庫銀行增貸 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 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丙○○原按月清償 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爭二借款本息,合庫 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遂向合庫銀行繳納甲借款自 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共66萬6,603元, 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利息共9萬0, 800元,合計75萬7,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為系 爭二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見原審北院卷第10至12、19、20 頁),則甲○○因丙○○未如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經債權人 合庫銀行催告後,基於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代丙○○償 還系爭借款利息,並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合庫銀對 於丙○○之債權,進而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有所憑 。  ⒉丙○○雖抗辯:系爭二借款係甲○○之父乙○○以借名登記在甲○○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伊為借款名義人向合庫銀行 所為之借款,乙○○將系爭二借款用於給付伊先前協助處理土 地之報酬,故伊非實際借款人等語。惟查,丙○○對於匯入其 合庫銀行帳戶之系爭二借款具有提領、支配權,其原按月清 償系爭二借款之本息,自100年起始發生欠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丙○○非系爭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豈 有長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理?又合庫銀行於97年11月12 日核准撥付甲借款時,將其中201萬3,796元匯款至彰化銀行 ,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抵押貸款之餘額後,乙○○已 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代償之款項匯款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 ,已如前述,倘乙○○為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甲○○或乙○○動 支甲借款其中201萬3,796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等於動支屬於自己借用之款項,則乙○○有何回 補上開款項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丙○○未能證明 其與乙○○間有約定給付土地處理之報酬;且其於另案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中亦抗辯:伊協助乙○○取回桃園市○○鄉○○○段借 名登記之土地,乙○○利用系爭二借款給付伊處理上開土地之 報酬等情,業經該案判決認定丙○○之上開抗辯不足採(見本 院卷二第406頁)。綜上各情,足徵丙○○確為系爭二借款之 借款人,其抗辯乙○○借用伊名義借款,伊無庸負系爭借款利 息之清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準此,甲○○此部分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屬有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 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甲○○雖主張:伊為丙○○清償系爭二 借款之利息,使丙○○獲有免於償還上開利息之利益,故得請 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附加利息償還等語。然查,丙 ○○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利息,已因甲○○代償而法定債權 移轉予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豈能謂丙○○受有消滅上開 債務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足 參)?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債權人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本不得向債務人丙○○ 再請求給付利息,是甲○○縱然代丙○○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 而取代原債權人之地位,其所行使者仍係合庫銀行之利息債 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 而甲○○此部分請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附加利息償還云云, 即不足採。  ㈡甲○○請求丙○○返還系爭57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田震宇指派其手下於101年10月間押同丙○○至伊與 丙○○之住所索討債務,並執丙○○所簽發發票金額為600萬元 之系爭支票要求伊代償,伊因擔心丙○○及子女之安危,經向 田震宇殺價後,於101年10月19日自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 提領並交付570萬元,以贖回系爭支票,故伊已將570萬元出 借予丙○○,丙○○受有免於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等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46頁;原審士院卷第196、199頁) 。  ⒊丙○○雖抗辯:伊並未告知甲○○其遭田震宇追討債務乙事,伊 與甲○○之間無系爭570萬元借款之合意;伊係因投資網路賭 場糾紛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莊文元,甲○○不知此事,伊並未向 甲○○求救,未請求甲○○代伊清償債務予莊文元或田震宇;甲 ○○於交款前未向伊確認有無對外積欠債務等語。惟查,丙○○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1359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2日被幫派份 子恐嚇取材,當時幫派份子押著伊回家,甲○○就叫伊搬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復於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93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中稱:伊於101年10 月2日遭社會人士田震宇押走,甲○○很害怕,希望伊不要傷 害到她跟孩子,要求伊簽立倒填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之協 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419、424頁之上二處分書) ,顯見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 曾與甲○○商討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 達成一定之協議甚明,否則丙○○何以會簽立該協議書。丙○○ 抗辯甲○○對於伊與田震宇、莊文元間之債務糾紛毫不知情, 伊並未告知甲○○有關其遭田震宇等人以暴力追討債務乙事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查丙○○另案以田震宇於101年10月2日率眾對其暴力討債為由 ,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固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611、2660、2717、271 9、2722、2724、2726、2727、2729、2730、2731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6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之上二處 分書)。然丙○○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供稱:伊與莊文元 一起投資澳門賭場,尚未辦理結算,莊文元強迫伊簽立發票 金額分別為60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其中600萬 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田震宇及其小弟於101年10月2日在○○酒 店包廂內毆打伊臉頰、胸部,拿煙灰缸朝伊頭部打下去,伊 當場暈眩倒在沙發上;田震宇稱是替別人討債,其隨身保鏢 非常兇狠,對伊嗆聲說趕快找保人出來,否則伊會死得很慘 ,當時有20幾個田震宇之小弟押伊去伊的住處,是為了知道 伊的住處,他們確認伊住哪一間後才離開;伊遭田震宇傷害 及強押至住處時非常害怕,怕田震宇會殺害伊家人,田震宇 有說押伊回家之小弟說要殺伊全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第4611號偵卷〉一第12-54頁;本 院卷一第306、307、355至358、3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 頁);田震宇於刑案中則供稱:丙○○因對外積欠債務1千多 萬元,委託其小學同學己○○處理債務,己○○知道伊認識債主 ,故請伊協助,丙○○拜託伊與對方講好金額並約好時間處理 後,人卻不見了,躲避伊與己○○1個月;己○○於101年10月2 日發現丙○○在○○酒店,就叫伊過去,伊進入酒店包廂時非常 生氣,對丙○○說了一些情緒上用語,伊有派小弟跟著丙○○返 回其住家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28頁;同上偵卷四第31 頁;臺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16頁及背面) 。依丙○○及田震宇之上開供述,足徵田震宇於101年10月間 向丙○○追討債務時,確有向丙○○施壓、威脅將傷害其家人之 行為,並要求丙○○尋求由他人代其清償債務之情。  ⒌次查,田震宇已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其前於101年10月12日 以丙○○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600萬元本息,於101年 11月5日獲准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丙○○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依法以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 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裁定限 期命田震宇補繳裁判費後,因田震宇未遵期補繳,於102年1 月8日裁定駁回起訴,此有田震宇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支付命 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給付票款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參以丙○○於刑 案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後,已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丙○○未提供 人證並撤回告訴為由,對田震宇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90頁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十);丙○○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田震宇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沒有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後,並未以其他方式向伊追討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田震宇於刑案中供 稱:伊先前找不到丙○○時,有循司法途徑對丙○○提起民事訴 訟,後來伊請律師把裁定這件事暫緩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 一第29頁;同上偵卷四第31頁)。依經驗法則判斷,丙○○與 田震宇就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債務,事後應已達成協議並清 償債務完畢,丙○○才可能撤回刑案中對田震宇等人提出之告 訴,田震宇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才會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日後始未曾以其他方式向丙○○追討債務。又 田震宇於刑案中供稱:有關丙○○委託伊處理之支票,伊拿到 支票正本時交給己○○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31頁);丙 ○○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倘甲○○真有交付570萬元給 田震宇,伊猜測是因為伊和甲○○之小學學長己○○(竹聯幫孝 堂堂主)跟甲○○說伊的事,後續才會發生甲○○交款給田震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況甲○○現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之 事實,為丙○○所不爭,丙○○既遭暴力討債,衡情苟未交付該 570萬元,如何索回系爭支票並消弭糾葛。綜上各情,甲○○ 於本院主張:丙○○於101年10月遭黑道押回2人居住之大樓後 ,請伊將系爭支票拿回來,而伊知道丙○○已被人押回家,不 知道後續還會不會發生不好的事,伊很害怕會影響到小孩, 一心想要保護孩子;後來伊接到一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稱 已與丙○○說好取回系爭支票之代價為570萬元,故伊自行前 往渣打銀行提領現金570萬元,依指示至某巷內之咖啡廳交 付上開款項予一名男子,該男子就將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應堪採信。  ⒍丙○○固抗辯:甲○○所述於接到不明男子之電話後,未找他人 陪同即交付鉅款予一名男子,交款後未取得收據或清償證明 ,亦不記得交款地點之咖啡廳名稱等情,均違背常理,不足 採信等語。然查,田震宇為竹聯幫平堂堂主,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觀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田震宇係以率眾暴 力討債、酒店圍事為生;又丙○○於刑案中供稱:事發後田震 宇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跟他聯絡,田震宇曾於101 年10月15日打電話給伊3通,伊沒接,後來伊回覆說要找個 時間大家出來講清楚,但伊之後沒有再跟田震宇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0、363頁),可知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 震宇等人暴力討債後,不敢出面與田震宇等人見面商討債務 解決方式,則甲○○因擔憂丙○○及子女遭到傷害之高度壓力下 ,被迫於101年10月19日隻身前往渣打銀行提領570萬元,並 將該款項交付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時,未 敢請田震宇或其指派收款之黑道人士當場簽立收據或債務清 償證明等情,均未違背常理,丙○○此節抗辯,尚不足採。     ⒎本件甲○○與丙○○就系爭570萬元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借 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又丙○○於101 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曾與甲○○商討如 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曾達成一定協議 ,已如前述,甲○○始因而於同年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並交付570萬元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贖回丙○○所開 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雙方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協議,甲○○何以出面為丙○○處理解決系爭支票之債務 ,是甲○○主張其與丙○○約定以代償債務方式,出借570萬元 予丙○○,2人間就系爭5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取。從而甲○○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5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甲○○此 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丙○○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 院既已認定甲○○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 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甲○○、○○公司分別以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款項,及甲○○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款項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由甲○○因其與丙○○ 之關係而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員工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足認甲○○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丙○○。   ⒉次查,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 月7日手寫書信予丙○○之父戊○○,已如前述。觀之系爭書信 記載:「…97年他(指丙○○)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 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97年11 月12日貸款下來4千4百萬全額撥入○○帳上,又在99年1月29 日○○自己再度去2貸600萬。因此在房貸方面共貸了5仟萬金 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金做出一番事業, 但實則不然,事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開始去澳門,常常去, 有時1至2個月不回家。他也隱約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雙 方關係也因此越鬧越僵,直至今日,我們完全很少講話,應 該說已無任何溝通,唯有日後需金錢支援時,才會對我好言 ,…從2011開始,○○○○(指甲○○與丙○○之子庚○○)所有的學 費、生活費,○○已完全無法負擔,全部落在我肩上,…100年 7月17日我和○○○○在○○○,○○哭著打來,○○拜託拜託妳再幫我 "最後一次",黑道已經再堵我了,我都躲在山上朋友家,這 通電話可能是最後一通,救救我。當時我對他真的徹底心寒 ,果真與賭博有關,跟黑道往來。當日每5分鐘就打來拜託 我,只要500萬就好,要我不要見死不救,因為夫妻一場, 也不希望○○○○沒有爸爸,我抱一絲希望他這次是真的被黑道 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請公 司會計於100/7/18匯350萬,7/22匯150萬。但這些還是不夠 的,8月8日又要500萬(按即附表一編號2、3、4之匯款), 說有人會去跟黑道談,說這次全部會解決,結果這些都是假 的,因為每到月底要跑3:30時,就打電話來一再的拜託我 匯錢。…當初我只存了一個念頭,希望這個先生救得起來, 但我錯了,因為每個月還是有無限的金錢需要,因為他也上 酒家,這又是令人難堪傷心的發現,每晚去包小姐每月60-8 0萬酒店的費用,也只有這金錢需要時,○○才會和我說話開 口,…如果匯錢給他,當晚一定出門上酒家。…」等語(見原 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衡以丙○○前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中,已將系爭書信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見原審士院卷第92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且系 爭書信內容係甲○○為懇求丙○○之父對丙○○給予經濟援助,書 信中述及諸多其與丙○○夫妻間生活細節及相處之不堪,字裡 行間訴諸親情及對長輩之期待,恐係婚姻出現裂痕不得已而 出此下策自揭瘡疤,衡情應無預慮日後將有訟爭而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可能。又觀諸甲○○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丙○○曾傳 訊息予甲○○稱:因其在國外賭博輸錢,將延後返台時間,並 曾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向甲○○請求借款之情(見原審士院卷第 418至424頁);且丙○○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伊於104年4至7月期間,與國 小同學每週至少2、3次前往○○酒店消費,均由伊在酒店掛帳 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士院卷第425頁) ,上開事證均與系爭書信所載丙○○積欠賭債及在酒店有鉅額 消費之情節相符,是系爭書信內容應堪信為真。  ⒊丙○○雖辯稱: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 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依系爭書信所載,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匯款部分,均係因丙○○撥打電話予甲○○稱,其遭黑 道以暴力追討債務而有生命危險,向甲○○請求週轉借款而來 ,自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無涉。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 示匯款部分,係甲○○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半年 )期間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細繹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每每匯款進入丙○○之帳戶後,旋即 於數日內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士院卷第189至194頁;本院前 審卷四第201至203頁),顯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係陸續小額 支出之情形不符。丙○○固辯稱:伊於91年8月13日至96年7月 3日期間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3,815萬8,125元等語,並提 出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士院卷第141 至152頁)及其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同上卷第153至163頁) 為證。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丙○○於該附表所 載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之紀錄,尚不足 以證明丙○○此部分款項支出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況縱認甲 ○○於婚姻後期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其何需將相關必要費用先 匯入由丙○○支配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提領支出之必要?是丙 ○○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綜上,甲○○與丙○○就此部分匯款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綜合上開事 證及系爭書信所載,丙○○顯係因賭博及出入酒家而屢屢向甲 ○○求助、要索出借款項,甲○○囿於夫妻之情而多次出借款項 ,衡情當非系爭書信所載3次而已。又甲○○於丙○○陸續向伊 借款時,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自行匯款或 指示○○公司員工匯款合計1,865萬元匯款至丙○○支配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戶,是甲○○主張其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 5所示匯款共1,8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憑。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本息,當屬有據。另甲○○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丙○○之請求(含就附表一編號2、3、10 至14之先位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 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甲○○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或 備位原告○○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之備位之訴為 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丙○○於101年10月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 分別向甲○○借款570萬元及1,865萬元,惟均未見甲○○言明上 開借款之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 規定,丙○○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甲○○自 得訴請其返還。又甲○○係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丙○○於105年1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北院卷第5 頁;原審士院卷第22頁),應認甲○○係於105年1月13日催告 丙○○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甲○○既已於105年1月13日 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丙○○還款,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丙○ ○自該日後1個月即同年2月14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並負遲延責任。而丙○○迄未返還借款,則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57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部分,丙○○應在105年2月14日前返 還上開借款,其既未返還,甲○○自得請求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丙○○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之請求: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1005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 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 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 ,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 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 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丙○○主張將本件所認定甲○○對伊之債權列為甲○○之現 存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以伊得 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債權抵銷甲○○之請求,應屬合法。甲 ○○抗辯丙○○另案對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尚 未確定(一審案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二審案號: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下合稱另案家事事件),丙○○不得主 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⒉查甲○○與丙○○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合意以離婚日即102年9月6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前審卷二第305頁 ),是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 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⒊有關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查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6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608元)、○○○○○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57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2,944元),及永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以上價值合計5,336元,而 丙○○之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公司之借款1千萬元等情,有證 券帳戶持股明細、證交所個股日收盤價資料、永豐銀行105 年12月2日作新詢字第1051128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46 號函、台新銀行105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2414號函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3至107、117至121頁),且 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1頁),是丙○○於兩造 離婚時,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 0元計算。  ⒋有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之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①有關附表二編號1、3、5、7、8、10、12至14所示股票部分 :    查甲○○於基準日時,其申設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 戶(嗣併入陽明分公司,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內有此部分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 公司)提供甲○○於基準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 系爭集保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 一第227、231頁)。又甲○○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均為伊父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利用系 爭證券帳戶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以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為交割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至少20年了,因伊做股票不 想讓其他人瞭解,所以借用甲○○之名義開戶等語(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69、570頁);及證人即富邦證 券之協理李淑華於另案家事事件中結證稱:伊之客戶乙 ○○自84年起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打電話委託伊在系爭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甲○○有簽立授權書予乙○○,乙○○ 才能下單,甲○○並未使用該證券帳戶;乙○○除系爭證券 帳戶外,還有使用其配偶、小孩、○○公司名義之證券帳 戶;依伊之經驗,乙○○是為自己買賣股票,並非為帳戶 名義人甲○○代操,否則伊不會只有向乙○○回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富邦證券105年12月1 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95號函及附件之系爭證券帳戶 交易查詢明細表、107年1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01 5號函、107年10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484號函及 附件由甲○○簽立之授權書、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5年8月 1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附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44 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存卷可考(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一第541、543頁;同上卷二第193至241、26 1至351頁;同上卷四第203、673、675頁)。足徵系爭 證券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均為乙○○,應屬無疑。    丙○○雖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甲○○所有,甲○ ○僅係委託乙○○代為操盤,且甲○○自行在本院前審卷四 第77至93頁之未上市櫃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代徵人欄位簽名,股票 現金股利亦匯入甲○○之帳戶等語。觀之上開證交稅繳款 書,其上「代徵人姓名(股票買受人)」欄位固手寫「 甲○○」文字,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亦證稱:上開 證交稅繳款書是甲○○簽署的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四第572頁)。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系爭證券帳戶 為伊所有,且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屬上市( 櫃)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股票之交易方式均 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交易撮合及課徵證交稅,投資人無 庸另行填寫證交稅繳款書,是此部分股票性質上顯與系 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不同,丙○○徒以 甲○○曾另在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自行簽署系爭證交稅 繳款書,即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此部分股票應屬甲○○所 有云云,尚不足採。又衡以一般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予股 東時,正常流程是將現金股利撥入股東即證券帳戶名義 人申設之存款帳戶,是縱然有部分股票之現金股利係匯 入甲○○名義之存款帳戶,亦屬借名登記後之當然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股票為甲○○實質所有。況細繹系爭證 券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 193至241頁)及甲○○自承使用之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下 稱國票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二第121、3 53至355頁),發現系爭證券帳戶之使用人甚具資力, 偏好短線操作,反觀國票證券帳戶自開戶時起,僅於10 1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買賣3檔股票及進行11筆交易 資料,顯見上二證券帳戶使用人之交易習慣截然不同, 應非相同之證券交易人所使用。準此,甲○○抗辯: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為乙○○所有,非屬伊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屬可取。   ②有關附表二編號2、4所示股票及出資部分:      丙○○主張:此部分股票屬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固提 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稅 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3至165頁)。 然依上開資料,甲○○取得此部分股票之時間為103年(見 同上卷第159、161頁),已晚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復觀之系爭集保帳戶資料,甲○○於 基準日時,其名下證券帳戶內確無此部分股票之紀錄(見 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27、231頁),是甲○○抗辯:此 部分股票非其現存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應屬可取。。 ③有關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未上市(櫃)股票部分:    查甲○○於基準日時名下有此部分未上市(櫃)股票,此部 分股票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6、9、11「甲○○、丙○○各自認 定之總價」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稅務財產 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至163頁)。甲○○ 雖主張此部分股票均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均非其所 有等語,然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已否認有贈與股票 予甲○○之情,並稱此部分股票為其自行購買等語(見另案 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71、572頁),又乙○○係甲○○之父, 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此部分 股票為其所有,並未說明其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對象、 購買金額,亦未提出出資證明,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衡以甲○○自承其曾投資未上市(櫃)公司即○○ ○○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執聯為 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49、271頁),且甲○○未 否認有在本院前審卷四第77至93頁之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 「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位簽名,顯見甲○○有多 次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之經驗,此部分股票即有由甲○○ 自行購買之高度可能性。甲○○抗辯此部分股票非其所有,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應將此部分股票列入 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股票及出資額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金額依序為269萬元、227 萬5千元、56萬元,合計為552萬5千元。       ⑵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①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係乙○○實質所有系爭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存款應非甲○○所 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 9月6日以現金支出30萬3,057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1日函及附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243、247頁)。甲○○抗 辯:伊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五第81頁 ),是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附表三編號8部分審究是否屬甲○ ○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③有關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851元、28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482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台 新銀行108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40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183、205頁),自應將此部 分存款列入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甲○○雖抗辯: 此二帳戶均係由丙○○自行刻伊之印章所開設,非伊使用之 帳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④有關附表三編號4、5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渣打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415.84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金額折 合新臺幣為1萬2,379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1、262頁) 、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渣打銀行106年2月24日渣 打商銀字第1060003951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7頁)。甲○○固抗辯此二渣打銀 行帳戶為乙○○所使用,帳戶內存款非伊所有等情,並以乙 ○○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證稱:渣打銀行帳戶係伊借用甲○○之 名義開戶及使用,甲○○未使用此二帳戶等語(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四第570頁)為證。然乙○○係甲○○之父,其證 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渣打銀行帳 戶為其開戶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其上開證述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公司之會計張碧如於另案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86號)中具結證稱:匯款單上有寫扣款人帳戶甲○○都 是甲○○之帳戶,渣打帳戶是甲○○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7、140頁),且依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 請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借款部分,均係先 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後,再匯款予丙○○(見原 審北院卷第38至41、45頁),益徵渣打銀行帳戶係由甲○○ 所使用,自應將此部分存款均列入甲○○於基準日時之現存 婚後財產。   ⑤有關附表三編號6、7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華南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32萬5,783.35元、加幣9萬2,446.6 9元(兩造均同意上開外幣金額依序折合為新臺幣為968萬 8,798元、262萬0,864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0至262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 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前審三卷第189至193頁)。甲○○主張:此二帳戶均為○○公 司用於與國外廠商往來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等 語,核與證人即○○公司人員黃美滿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自85年起任職於○○公司,負責出口業務及國外匯 入匯款處理;此二帳戶之使用人均為○○公司,用於收取傭 金收入,因○○公司有一部分業務是幫國外處理臺灣之訂單 ,故客戶會給付○○公司傭金,因○○公司沒有交易內容,不 能將傭金匯到○○公司之帳戶,故利用此二帳戶作為匯入傭 金使用,此二帳戶之存款均是○○公司之業務收入,並無甲 ○○之資金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第576頁)相符, 並有此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司交易文件、發票、華 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交易憑證等附卷可佐(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至57頁;同上卷四第107至157頁 ),是此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公司所使用,帳戶內存款 非甲○○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丙○○抗辯○○公司為合法登 記之公司,無庸借用甲○○名義帳戶云云,洵不足取。從而 ,甲○○主張此部分存款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當屬有 據。   ⑥有關附表三編號8、1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二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1萬2,623元、847元之 事實,固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 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 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89 至193、203頁)。惟有關此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承上附 表三編號2部分之說明及細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甲○○於102年9月6日先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此華南 銀行帳戶,斯時帳戶餘額為30萬4,422元,嗣於同日自 該帳戶陸續轉帳、現金支出六筆交易依序為8萬0,030元 、3萬0,750元、6萬9,822元、8,230元、2,346元、981 元,帳戶餘額始為11萬2,263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五第81頁)。參以丙○○主張應將甲○○自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30萬3,057元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甲○○卻未能舉證其將上開款項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上開六筆支出,有何正當原因 ,自應將上開六筆支出均視為甲○○為減少配偶丙○○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準此,有關附表 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加計上開六筆款項 ,而以30萬4,422元認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有關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帳戶部分,則以847元認作甲○ ○之現存婚後財產。    甲○○雖抗辯:伊於102年9月11日,利用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代丙○○清償系爭二借款之利息共10萬2,097元部分 ,應將此部分款項扣除而認定此帳戶存款為1萬0,166元 (計算式:112,263-10,297)云云。然查,甲○○縱然有 此部分代墊借款利息之支出,仍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後之支出,依法不得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之計算;況甲○○於本件已請求丙○○給付系爭借 款利息,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⑦有關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華南銀行、元大 銀行四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627元、638元、100 元、1,0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 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 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 本院前審三卷第189至193、203頁),是此部分存款均應 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甲○○空言抗辯不知伊名下有上 開四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   ⑧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附表三存款部分 ,應為附表三編號3、4、5、8、9、10、11、12、13、14 所示,金額依序為1,851元、1萬2,379元、16元、30萬4,4 22元、627元、638元、100元、847元、1,099元、282元, 合計為32萬2,261元(計算式:1,851+12,379+16+304,422 元+627+638+100元+847+1,099+282)。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 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主張:丙○○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流連賭場及酒店,將其財產花用於賭博及 酒錢,甚至向伊借款支付賭債及酒店費用,顯見丙○○於婚後 不務正業,對伊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丙○○之分配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書 信內容,丙○○並非婚後隨即有不務正業、流連賭場及酒店等 情形,係於97年間開始尋找投資機會後,始與甲○○產生嫌隙 ,直至100年間起,方由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見原 審北院卷第22、23頁);且甲○○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年時伊剛生小孩,丙○○跟伊說把小孩 照顧好就好,其他的他會去處理;小孩的保險費(一年繳2 次)、前妻女兒買的衣服,都是用丙○○給伊的合庫銀行附卡 去簽的;鬧離婚是因為在繳利息期間,伊寫信拜託公公出面 解決房貸及賭債問題,但未獲置理,丙○○發現後於102年3月 對伊家暴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33、539、543 、549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 9月12日函附丙○○與甲○○申報之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至57頁)。 足見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對於家庭毫無貢獻,係 於婚姻中段即97年間方因投資理財規劃與甲○○不同而生齟齬 ,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對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丙○○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無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情形。則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丙○○之分配額云云,洵不足取 。    ⒍又丙○○主張: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認定伊應賠償甲○○2萬元,加計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 日之遲延利息後,合計金額為2萬5,070元,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等語,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00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另案家事事件二審111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1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從而,甲○○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包括⑴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萬5,070元、⑵附 表二編號6、9、11所示股票及出資額共552萬5千元、⑶附表 三編號3至5、8至14所示存款共32萬2,261元、⑷本件認定甲○ ○對丙○○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 款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債權1,865萬元。以上 合計3,097萬9,734元(計算式:25,070+5,525,000+322,261 +757,403+5,700,000+18,650,000)。另丙○○於兩造離婚時 ,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已如前述。準此,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 ○○與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 097萬9,734元(計算式:30,979,734-0),丙○○得向甲○○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48萬9,867元(計算式:30,979,734 ÷2)。    ⒎抵銷數額之計算: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 1條規定:「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    ⑵查丙○○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1,548萬9,86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債權應於基準日102年9月6日時屆 清償期。又丙○○已指定債權人甲○○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系爭570萬元債權發生(即101年10月)、系爭借款利 息債權發生(即102年3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先後順序 抵銷其本件債務(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4、315頁),而甲 ○○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係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 8月20日匯款,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應依 丙○○指定之順序,先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債權,如 有剩餘,再依序抵銷附表一其餘借款債權。另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丙○○時起算1個月(即105年 2月13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然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 期限利益(民法第316條參照),故丙○○所負上開借款債 務,雖於基準日未屆清償期,但丙○○既拋棄期限利益,主 張指定與之抵充,仍得以之與甲○○現已屆期之上開借款債 權為抵銷。再者,甲○○未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借款 債權有約定利息,且於基準日尚未屆期,亦無借款債權利 息可抵銷,故應逕予抵充此部分借款債權本金。   ⑶據此計算,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548萬9,867元應依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時間順序,依序抵銷甲○○對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借款及編號8之借款148萬9,867元 (計算式:1,548萬9,867元-3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48萬9,867元),而消滅此部 分借款債權,尚餘附表二編號8之51萬0,133元借款債權( 計算式:200萬元-148萬9,867元),並加計附表二編號9至 15之借款債權共2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15萬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 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為961萬7,536 元(計算式:51萬0,133元+265萬元+75萬7,403元+570萬 元)。   ⑷綜上,經丙○○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8部分所示借款之請求後,甲○○得請求給付代墊系爭借 款利息75萬7,403元,並就系爭570萬元及附表一其餘抵銷 後借款餘額部分,得請求給付886萬0,133元(計算式:57 0萬元+編號8所餘51萬0,133元+編號9至15之265萬元), 及自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 、系爭57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 ,合計2,510萬7,403元(計算式:75萬7,403元+570萬元+1, 865萬元)。另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差額1 ,548萬9,867元,經丙○○指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示借 款為抵充後,甲○○得請求丙○○給付961萬7,536元(計算式: 2,510萬7,403元-1,548萬9,867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 消滅。從而,甲○○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961萬7,536元,及其中886萬0,133元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判命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給付甲○○逾961萬7,536元本 息部分,及命給付75萬7,403元部分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 ,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甲○○請求丙 ○○再給付1,43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院就先位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 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即無庸就備位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2、3及10至14之請求為判決,惟原審仍誤將○○公司其餘之 訴駁回之諭知,自應予廢棄,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匯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帳戶 單據 1 99/1/29 1千萬元 ○○公司 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副通知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2 100/7/18 350萬元 ○○公司 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3 100/7/22 1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4 100/8/8 5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5 101/2/2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6 101/2/29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7 101/3/30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8 101/4/1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9 101/5/10 5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1頁) 10 101/5/10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11 101/5/29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2頁) 12 101/7/20 3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3 101/7/20 2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4 101/8/6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4頁) 15 101/8/20 15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5頁) 總計 2,865萬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單 價 甲○○、丙○○各自 認定之總價(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股份有限公司 1,75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4.00元 丙○○:2萬4,500元 甲○○:1萬7,500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2 ○○○○○股份有限公司 -- -- 36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 3 ○○○○○○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6.55元 丙○○:265萬5千元 甲○○:50萬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4 ○○○○股份有限公司 -- -- 10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35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6.10元 丙○○:564元 甲○○:3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6 ○○○○股份有限公司 -- -- 269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2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前審卷三第131頁) 15.10元 丙○○:2,267萬1,321元 甲○○:1,301萬4,12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8 ○○○○股份有限公司 618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4元 丙○○:7,045元 甲○○:6,1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9 ○○○○股份有限公司 227,5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227萬5,000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0 ○○○○股份有限公司 500,14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4.12元 丙○○:206萬0,577元 甲○○:85萬0,85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 ○○○○股份有限公司 56,000股 -- 56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2 ○○股份有限公司 49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4,900元 甲○○:0元 係由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3頁) 13 ○○○○股份有限公司 26,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9.15元 75萬7,90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4 ○○○○○○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200萬元 甲○○:110萬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4頁) 甲○○主張:就其公司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0元。 丙○○主張:就甲○○之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為4,030萬6,807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4萬9,0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3頁) 34萬9,069元 乙○○借用其名義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乙○○,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30萬3,057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甲○○:0元 丙○○:30萬3,057元 甲○○:0元 於基準日之剩餘款項為0元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51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至183頁) 1,851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415.84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2,379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6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6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32萬5,783.35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5頁) 968萬8,797元 此二帳戶均為○○公司與國外廠商生意往來收取佣金、取回貸款之交易帳戶,僅為方便起見而申設其名下,故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基準日當日匯率計算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加幣9萬2,446.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7頁) 262萬0,864元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2,263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丙○○:11萬2,263元 甲○○:1萬0,166元 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時有存款11萬2,263元,惟其於102年9月11日利用此存款繳交丙○○之系爭二借款利息74,097元、28,000元(合計102,097元),故此帳戶僅餘款1萬0,166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2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27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8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38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0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847元 不爭執。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99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2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5頁) 282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始終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甲○○主張:其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萬1,031元。 丙○○主張:甲○○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309萬1,905元。

2024-10-30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030-1

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韓金戀 兼上一原告 特別代理人 林金財 原 告 林健發 林健輝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許紋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2-交重附民-8-20241030-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彭繹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命抗告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以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扶養費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提出反 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104年10月至110年1月(下稱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之金額70萬 5,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擴張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命其應給付相對人70萬 5,000元及遲延利息裁定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其餘再抗告及 擴張之請求均駁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 其70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反聲請旨略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惟抗告人均未依約給付,於系爭期間,抗告人本應給付64期 之扶養費,合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扶養 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其餘均由相對人代為支付,抗告 人尚積欠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萬5,000元及自11 2年4月1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抗告人答辯略以:依最高法院意旨,可認定本件有5年短期時效 的適用。相對人在原審的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12年4月10日提 起反請求70萬5000元,因此從這時候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適用  ,應只能往前追溯自107年4月10日期間,始可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請參酌第一審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 相對人至多可以從107年4月10日以後才得請求扶養費,抗告人 在原審已提出短期時效的抗辯,對於相對人請求107年4月10日 以前之債權,已經逾越時效,抗告人毋須清償,縱認抗告人需 要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然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給付相對 人21萬5,000元,縱107年5月10日之後有不足額支付的情況, 亦已清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4年10月5日兩願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嗣未成年子女2人先後於1 10年1月、110年6月搬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乃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其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 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成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系爭離婚 協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下 稱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1至25頁、第121頁),堪信為真 。 ㈢又相對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共計64月, 應給付之扶養費共計256萬元,然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始給付 扶養費,且僅給付185萬5,000元等情,業已提出相對人所有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9 至28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未成年子女2人 年幼時,替其等投保人壽保險,並約定各付一半保費,每名子 女每月之保險費約5,000元,故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3 萬5,000元云云(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281、319頁),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既未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之分擔記載於 系爭離婚協議上,且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共4萬元,則抗告人每月自行扣除其認為相對人應 分擔之金額5,000元,自有未合。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未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等情,應可採信。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㈣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 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他方先行墊 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 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該 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 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抗告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 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為5年。又抗告人自105年9月30日方依約給付扶養費,然相 對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提出反聲請,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 於系爭期間代扶養扶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卷第5頁),則回溯5年即107年2月14日 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並為時效 抗辯,就104年10月至107年2月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故 相對人僅得請求於107年3月至110年1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140萬元(計算式:4萬元×35月=140萬元)。然抗告人於前揭 期間,業已給付137萬元之扶養費(見家親聲字第329號卷一第 303頁)。是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137萬元=3萬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 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70萬5,000元等情, 固為可採,然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 告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更一-1-20241028-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連進雄 連婕玲 連梅伶 連梅君 連偉明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乃香、張宇律間就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連龍春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連龍春曾開設餐廳,相對人則受雇於被繼承人連龍 春。相對人於任職期間共同侵占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被繼承人連龍春顧念情誼,遂與相對人約定同意其 按月清償前開侵占款項,並由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供作還款之擔保。然被繼承人連龍春過世後,相 對人即不願按期還款,聲請人等數次請求與相對人協商還款 事宜未果,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連龍春之繼承人身分,就其繼承 所得之債權,對相對人關於履行契約事宜聲請調解。惟查, 被繼承人連龍春之繼承人除聲請人等外,尚有其子女連秀玉 未為拋棄繼承,且於被繼承人連龍春過世後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連秀 玉既同為被繼承人連龍春之繼承人,就調解標的對於各聲請 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本件調解之聲請未同列連秀玉之繼承 人為聲請人,本院自不宜逕就繼承所得債權進行調解程序。 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連秀玉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依查詢結果改列聲請人,該通知已於113年8 月26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準此,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應認有不能調 解之情形,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26

KLDV-113-司調-10-202410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