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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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351291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鄧又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65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112.11.10 42,000元 ZI7888570 台灣省工商安全衛生協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4

TYDV-113-除-362-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上訴人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詳參卷附上訴狀):   按最高法院見解,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係以「取得票據之時」判斷。本件訴外人兆詮公   司於民國112.05.31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8萬2370元之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進行票貼借款300萬元時,上訴人已與兆   詮公司約定兑現後逾借貸金額之238萬2370元應交還予兆詮   公司,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係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應以上訴人與兆詮公司間112.5.31、112.7.18兩次   借貸契約綜合判斷(假設語),然112.7.18借貸契約書之附件   中,同樣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兑現後,逾370萬元部分   應返還予兆詮公司。原判決未加以注意,並認上訴人係以37   0萬元之不相當金額,取得票面金額為538萬2370元之系爭支   票,顯然亦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上,原   判決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錯誤,且本件涉及「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内涵及其效果,意義重大,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為此,   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2年台上字第21   85號裁判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   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為上訴人於一審及本院二 審審理中即已陳明之理由,業經一審法院及本院分別於一、 二審判決中詳予敘明,至上訴意旨提及:上訴人與兆詮公司 間借款時之約定、及其等間借貸契約書(附件)之記載內等 節,實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且此部 分純屬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 爭議,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綜上,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 條之3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4

TYDV-113-簡上-89-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吳緯宸 被 告 林志航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3

TYDV-113-訴-2684-2024111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安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常態編制司機,事發當日行前上 訴人有與雇主口頭說明若有交通事故,應由雇主公司出險。 又上訴人並非危險肇事駕駛人,實因當時路況,需借用路邊 空地迴轉車輛,為閃避前方車輛,於迴轉時不慎輕微擦撞被 上訴人所承保之RDY-8336號車輛後方保險桿,當時該車正停 在紅線10公分內之位置,因此發生事故等語,並提出事故當 時之相關位置圖相片為證。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分別為對事故情節之說明 與舉證,核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不當,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 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 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 ,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3

TYDV-113-小上-13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紹維 上列上訴人(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告)馮振源、鍾玉枝等間請 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5日發函限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該函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114頁)。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2

TYDV-113-訴-974-202411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謝宛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11

TYDV-113-訴-2661-202411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斌(郭博昭之繼承人) 郭潮達(郭博昭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鍾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據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 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77萬元(計算 式:22㎡×公告現值221,000元+348㎡×公告現值221,000元=81,77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萬73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04

TYDV-112-重訴-296-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楊國睿(民國00年0月生) 楊嘉宏(楊國睿之父) 李連朱(楊國睿之母) 被 告 范○○(民國00年0月生,現未成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范○○之母) 被 告 吳○○(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 7元、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7元、 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戊○○、丙○○就被告辛○○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 任;被告丁○○就被告庚○○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被告辛○○、庚○○、戊○○、丙○○、   丁○○間,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免為負擔義務。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臺幣72萬2千元、原 告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萬4167元、150萬元分別為原告壬○○、 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以上為辛○○之父、母)、乙○○、丁○○ (以上為庚○○之父、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辛○○(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甲○○ 【原亦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招募 ,加入甲○○、訴外人陳子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共犯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 角色;被告庚○○(00年0月生,未成年)則另經己○○【原亦 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介紹,亦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擔任取款車手。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起,分別假冒 「 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人員」、「犯罪防治科警官」與「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等人致電原告壬○○,接續以涉及刑案 將監管銀行帳戶之詐術,致原告壬○○陷於錯誤,並將該等訊 息告知其配偶即原告癸○○,致癸○○亦陷於錯誤。嗣被告辛○○ 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依訴外人陳子尉及該集團機房端 共犯指揮,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向壬○○當面收取 壬○○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户存簿共4 本及金 融卡共4 張,及原告癸○○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户存簿共 2 本與金融卡共2 張,得手後辛○○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轉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SOGO新 竹店,將上開存簿置放在不詳樓層之廁所內,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將上開金融卡置放在不詳廁所 垃圾桶内,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撿取並提領現金後,再 將金融卡及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而被告庚○○乃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 取前揭壬○○之台灣銀行帳戶、及癸○○之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後,於同日先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4 千元【含:壬○○帳戶之29萬4 千元,癸○○帳戶之15 萬元,參本院卷P31-39】。  ㈣己○○乃於111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前揭壬○○ 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癸○○之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後,分別 於111.11.25 、111.11.27 先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60萬元【含:壬○○帳戶之30萬元,癸○○帳戶之30萬元,參本 院卷P43-53】。  ㈤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別提領,總計致原告壬○○受有2,597 ,000 元之損害,致原告癸○○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茲因被 告辛○○、庚○○於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187 條 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與其等法 定代理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壬○○259萬7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80萬元,及 均自113.5.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辛○○略稱:願意賠償22萬元,但必須出校之後分期償還 等語。  ㈡被告戊○○、丙○○(辛○○之父、母)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 惟其等先前曾到庭略稱:我們願意跟對方談,但22萬元我們 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庚○○略稱:希望能以20-25 萬元和解,預計114年6至7月 可以出校。等我出校後分期賠償,目前還有其他被害人也還 沒有賠償。  ㈣被告乙○○、丁○○(庚○○之父、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確定判決(此刑案被告 為童紹維),認定之事實略以「童紹維於111年10、11月間 加入徐晧哲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 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徐晧哲之工作。嗣童紹維招募陳子 尉、張育閔及顏羿勝,而陳子尉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 ,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張育閔則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童紹 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羿勝則係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依童紹維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 。嗣陳子尉另招募曾憲宇、劉沛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憲 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沛穎則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憲宇招募 少年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辛○○則經由少年甲○○之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甲○○及辛○○均擔任車手,負責 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童紹維與陳子尉、張育閔、顏 羿勝、曾憲宇、劉沛穎、甲○○、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詳參卷附刑事判決所載,即略 如前述原告主張㈡所載)所示時間、方式,向壬○○施行詐術 ,使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 ,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壬○○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各該共犯(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18人 )之相關刑事或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再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33頁以下),可知系爭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犯所提領原告2人之金額,共計為壬○○259萬 7千元,癸○○180萬元,此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刑 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辛○○、庚○○(於行為時均 未成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 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各該提款卡後,分遭該詐團其他成員共犯提領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如前所述,壬○○共遭提領259萬7千元,癸○○共遭提領 180萬元,至本件被告應予連帶賠償之金額則詳後述),是 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辛○○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戊○○、丙○○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個資卷)。至 被告庚○○為00年0月生,現仍未成年,而其父母於99.8.25離 婚,並約定由其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 亦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個資卷),是應認庚 ○○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其母丁○○1人。是原告主張庚○○之父乙○ ○亦為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  2.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辛○○、庚○○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而依原告所述及依本院查詢之該詐團相關刑事判決所載, 可知該詐團之共犯成員共計有18人(詳如附表),則上開詐 團成員之各個共犯,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且其等18人間就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 依法各為1/18。  3.再者,原告自陳:其等已與詐團成員中之己○○、甲○○、劉沛 穎,分別以6萬元、8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調 解時當場收受上開賠償金等語,是以原告與上開三人已達成 和解而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前開和解(調解) 金額,均低於上開三人之內部分擔額,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 ,應認其餘共犯就上開三人之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 故本案被告辛○○、庚○○就原告二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尚應 連帶賠償366萬4167元【計算式:439萬7千元×(1-3/18)=366 萬4167元,其中壬○○部分為216萬4167元(249萬7千元×15/1 8),癸○○部分為150萬元(180萬元×15/1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辛○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16萬4167元、原告癸○○ 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參本院卷第203頁筆 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㈡被告 庚○○、丁○○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癸○○前揭同樣之金額及 利息,而前開㈠、㈡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共犯成員 所涉刑事或少年事件 【均為桃園地院之案號】 是否和解 和解金額 備註 1 辛○○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 (P27) 否 父為戊○○ 母為丙○○ 2 庚○○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855號宣示筆錄 (P31) 否 父為乙○○ 母為丁○○ 3 己○○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調字第220、829、871、990、1059、1331號裁定(P43) 是 6萬元(已付) 4 甲○○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護字第480、57號宣示筆錄(P167) 是 8萬元(已付) 5 劉沛穎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嗣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是 13萬元(已付) 6 徐晧哲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10) 否 7 童紹維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否 8 陳子尉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否 9 曾憲宇 同上 否 10 張育閔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6) 否 11 顏羿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否 12 徐榮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 否 13 黃昱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否 14 劉晉嘉 同上 否 15 彭靖龍 同上 否 16 董德宏 同上 否 17 林祥睿 同上 否 18 李韋憶 同上 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31

TYDV-113-訴-198-20241031-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徐宗甫 被 告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萬元自 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依兩造所簽 訂之合約(詳後述),上載「交貨地點:新屋貴廠」(支付 命令卷第5頁),足認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交貨地點)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故本院就本案依法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3453號卷第2頁),嗣於113年4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萬6千元,及其中1071萬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47萬6千元自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詳後述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僅擴張請求金額,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訂「2200MN Tons逆 擠管棒鋁擠型機及ø7~9"鋁錠剝皮機」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原告以34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2200MN T ons逆擠管棒鋁擠型機(KSM 2200MN SidTu)1台、ø7~9"鋁 錠剝皮機1套及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1 套等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被告則應於收受訂金後起算 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倘遲延履約,每逾1日按 系爭合約價金之0.1%計算罰款,其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價 金之5%,原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合約 價金30%之訂金及以訂金5%計算之稅金共1071萬元,則依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詎被 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2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被 告應於112年11月6日前交付系爭機器,如期限屆至未交付, 則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委請律師函覆稱 因原本預定組裝之部分零件仍由德國生產製作中,加計運送 時間及後續之檢查、試驗,尚需數月方可交付系爭機器,且 迄至112年11月6日仍未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僅得於隔日解除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暨經解除,被告即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稅金, 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約定,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 款。並聲明:如上開113年4月1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簽約後,就系爭機器之細部設備和規 格等細節陸續變更及追加特殊要求,方致被告須重新設計、 製造相關部件而有遲延之情形,經被告說明後,原告仍拒絕 協力履約。且系爭機器係大型工業產品,由被告進口材料組 裝完成後,尚須運送至原告廠區驗收,顯見系爭合約性質為 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不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再者 ,被告迄今已支出如訂作特製零組件等成本共1298萬1775元 ,倘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則應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於賠償被告損害之範圍內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數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11.21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 34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含:2200MN Tons 逆擠管棒鋁擠型機(KSM 2200MN SidTu)1台、ø7~9"鋁錠剝 皮機1套及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1套等 】,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起算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 器予原告,倘遲延履約,每逾1日按系爭合約價金之0.1%計 算罰款,其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價金之5%,而原告嗣於11 1.11.23匯款支付系爭合約價金30%之訂金及以訂金5%計算之 稅金共1071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2.10.22 交付系爭機器,因被告屆期並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0.23 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11.6前交付系爭機器,如屆期未交付 ,則依法解約,被告於112.11.3委請律師函覆略稱因原本預 定組裝之部分零件仍由德國生產製作中,加計運送時間及後 續之檢查、試驗,尚需數月方可交付系爭機器等語,其後被 告於112.11.6仍未交機器,原告即於112.11.7解除系爭合約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證明、兩造往來之律師信 函等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5-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以:因原告於簽約後,就系爭機器之細部設備和規 格等細節陸續變更及追加特殊要求,方致被告須重新設計、 製造相關部件而有遲延之情形,且經被告說明後,原告仍拒 絕協力履約等語,惟業據原告否認。查: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劉京鑫(原告公司之研發經 理,亦為原告負責人之子)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略以:我 的職務是負責研究開發,所以在系爭合約採購的時候,是我 負責與被告公司討論設備規格、規劃。簽約部分,則是原告 公司法代負責。原告公司過去(向其他廠商)採購的擠型機 ,交貨期限是訂6個月內,當初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的時候 ,剛好原告手上有一個案子,準備要使用系爭設備去生產, 如果定13個月會太長,所以經過雙方協議後,約定本件交貨 期限為11個月。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的主體,於兩造簽約後, 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變更,在111年12月時,被告的工程師有 向原告提出一些原告公司待處理項目,裡面主要是針對模具 的規格討論。模具也包含在系爭契約採購的範圍,模具的部 分,是會在簽約之後討論。我所說的模具,是指系爭合約第 3點所載的「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 原告所訂購的機器,是所有設備廠做出來的規格品,至於模 具的部分,是因應每家客戶的需求作調整,所以原告沒有在 設備的主體做變更,但模具的變更是依照客戶的需求定義, 所以會在簽約之後雙方再訂定。模具的變更,不影響製作機 器主體。從簽約後、到交貨期限之前,兩造未曾協議延後交 貨期限,這期間雙方有做設備的討論,但都是針對模具的部 分討論,就主體部分沒有變更,被告也沒有提出設備需要更 改或延後交貨期限。被告向德國採購的零件,是設備主體的 零件,跟模具變更無關。本次原告向被告購買的擠型機,與 原告先前向其他廠商購買的擠型機,規格是一樣的,但因原 告現場設備的供應商,後來已經不做了,所以這次原告經評 估幾家廠商後,向被告購買擠型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0- 220頁113.8.23筆錄)。  2.是依證人前揭所述,並無被告所指:因原告於簽約後有變更 系爭機器之設備與規格,造成被告須重新設計、製造相關部 件而導致遲延之情,且原告拒絕協力履約等情形,則被告前 揭所辯,已難逕予憑採。  3.被告雖另提出附件十至附件二十八之圖面(本院卷第144-18 0頁),欲證明原告於簽約後確有變更設計導致被告履約遲 延之情,經查,被告自陳前揭圖面均為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所製作,用途為解釋設計變更前後之差異等語(被告113.9. 12辯論意旨狀第3頁),然如前所述,證人劉京鑫已明確證 稱:模具的變更,不影響機器主體的製作。從簽約後、到交 貨期限之前,兩造未曾協議延後交貨期限,這期間雙方有做 設備的討論,但都是針對模具的部分討論,就主體部分沒有 變更,被告也沒有提出設備需要更改或延後交貨期限。被告 向德國採購的零件,是設備主體的零件,跟模具變更無關等 語(詳前述筆錄),且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62-67頁、第118-122頁)及往來電子郵件(第 124-126頁),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因設計變更而需要 變更或延長履約期限之要求或言詞,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 難認有據,亦難憑採。  ㈢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5 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 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依約原應於112.10.22交付系 爭機器,因被告屆期並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0.23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112.11.6前交機,如屆期未交付則依法解約,其 後被告於112.11.6仍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1.7解除系爭合 約(詳前述),經核與前揭法規均無不合,應認原告之解約 為合法。  ㈣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返還其前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共1071萬元 (含稅),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即111年11月23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合約所附經兩造負責人簽名之估價單,上載「逾期 罰款不得超過5%(每日以千分之一計)」(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參照前開合約條款、合約整體內容及相關法規,本院 認上開逾期罰款之約定,實際上乃屬「違約金」性質。茲審 酌本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價金金額、及前述履約 過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契約以每日千分之一即34,000 元(3400萬元×0.001=3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爰予酌減至共計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1萬 元(1071萬元+10萬元),及其中1071萬元,自111年11月23 日起,其餘10萬元自「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9日(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31

TYDV-113-重訴-5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楊婉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岳榆倢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裁定 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欄所載之利率,依卷附之系爭本票所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28

TYDV-113-抗-8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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