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汝成 住○○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
人 林靖涵 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8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
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
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再
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
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
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
,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