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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汝聰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萬53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4-訴-8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汝成 住○○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 人 林靖涵 住同上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114年度訴字第88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 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 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再 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 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 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 ,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4-救-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6號 原 告 朱林雪娥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擔任訴外人 黃仲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 之「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伊佯稱:需繳交保 證金,否則會遭凍結健保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 期間,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指定帳戶。 隨由黃仲楷自指定帳戶提領後,再轉交被告轉交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 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00萬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實際上只有拿到1萬元,且已在監執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見本 院卷第5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緝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33頁), 自堪認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 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2

TCDV-113-金-43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國賓 被 告 吳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8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870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4-訴-36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合資財產清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資財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次按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 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 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 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相較於民事法院,性 質上屬專屬事務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 ,嗣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先後於000年7 月30日、000年10月1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市○○區○○路00 0號10樓之1房屋、臺○市○○區○○○街00號14樓之7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 房屋辦理清算,且被告應將賸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 還新臺幣(下同)1388萬868元本息予原告;經被告以其對 原告有屬家事事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為抵銷抗辯。 三、惟被告依其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之系爭債權另對原告起訴請求 ,現由本院家事法庭以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號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下稱00號事件)審理中。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 爭債權存在,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3款、第2條規定,應專屬由本院以00號事件加以審 理,為免判決歧異,及貫徹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家事法院或家 事法庭專業處理之精神,自不宜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 常訴訟程序加以審認。又被告固表示同意本件簽移由本院家 事法庭合併審理,然原告並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5 頁),致本院無從依首開說明將本件簽移家事法庭與00號事 件合併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解決。 四、基上所述,因本件有以00號事件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是否 成立為據,而有在0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2

TCDV-112-訴-600-2025012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張畯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77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先後向 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8900元,拒不償還。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 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477萬8900 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款、兩造LINE對 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匯款單據、借據等為證(見 彰院卷第15至157、175頁),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其聲請與依職權,各酌 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2

TCDV-113-重訴-59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4號 原 告 王威凱 周益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陳奕生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各負擔12分之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各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永慶房屋沙鹿三民店地下1樓會議室,與訴外 人陳鈿真、紀玥彤等十數名同事開會時,以「他們倆個(指 原告王威凱、周益羅)做事情黑龍轉道,包括接洽房子、接 洽買方,包括見面談什麼全都是用騙,偷來暗去像在做賊一 樣,包括他們生一個小孩也都是遮遮掩掩偷來暗去都用騙的 ,對呀,說那個小孩不是他(指王威凱)的」之不實事項指 摘伊等,足生損害於伊等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不法侵害伊等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繕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9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慶 房屋沙鹿三民店地下1樓會議室,與陳鈿真、紀玥彤等十數 名同事開會時,陳稱「他們倆個做事情黑龍轉道,包括接洽 房子、接洽買方,包括見面談什麼全都是用騙,偷來暗去像 在做賊一樣,包括他們生一個小孩也都是遮遮掩掩偷來暗去 都用騙的,對呀,說那個小孩不是他的」等語。 二、被告因上開言語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認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為上 開不實之言論,但辯稱:其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被告故意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 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系爭判決認被告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系 爭判決、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36、4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 ,應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查王威凱(79年生)、周益羅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 第13頁),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各擔任不動產經濟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周益羅負債約750萬元、共同育有1 名子女;另周益羅與前配偶共同育有2名子女。另王威凱111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萬6880元、84萬5782元,112年財產 總額為419萬6850元;周益羅111、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1萬3 408元、158萬491元,112年財產總額為150萬2023元等情, 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9、220頁),並有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又被告為 71年生,從事仲介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2名 子女(見本院卷第13、171頁),其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 元,112年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各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各依 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遭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2

TCDV-113-金-32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6號 原 告 陳正宗 陳勝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王舜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更正狀之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7萬7119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 ),另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規定,核定為8479元(44.16X256X5%X15,元以下4捨5 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萬5598元(77萬7119+847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1

TCDV-113-補-2746-20250121-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美雲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731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 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 形。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 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院裁判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 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且伊因擦撞致腳 受傷,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藥費。況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已 逾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之 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上訴理由始為過失與否及 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並非不能於原審 主張,亦非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上開攻擊方 法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本院依法當不 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基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1

TCDV-114-小上-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廖文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金木、廖蓬池、廖玉邁、廖秦毅間請求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萬505元確定(見本院卷 第43、4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3-訴-55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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