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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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 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1至4及如附表編號㈡、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OO歲,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侯羅玉英、張誼瑄分文,亦未徵得 渠等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69號卷第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 除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朴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各由偵查機關偵辦及尚 在法院審理中,是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 罰金或拘役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斟酌被告就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竊盜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侯羅玉英所有之健保卡1張,以及告訴人 張誼瑄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 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印章1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屬其犯罪 所得,然前開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駕照均可向行政機 關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而印章亦可重新刻印,是前開物品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1 灰色包包。 1個 侯羅玉英 2 現金。 4,200元 3 SONY廠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1支 4 老花眼鏡。 1副 ㈡ 1 掛有小馬吊飾之奶灰色包包(價值2,000元)。 1個 張誼瑄 2 工作本。 1本 3 現金。 3,5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蕭秀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 50分及同月25日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市立殯儀館)及嘉義 縣○○鄉○○路000號(新港生命紀念館仁愛廳)前,見侯羅玉英 及張誼瑄分別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OOO- OOOO號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離開,且車子未鎖之機會,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座墊及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侯羅玉英包包 乙只(內有新臺幣4200元、SONY手機1支及健保卡等物)及張 誼瑄所有之包包乙只(內有新臺幣3500元、提款卡、駕照及 健保卡等物)得逞後,隨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誼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誼瑄及被害人侯羅玉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朴簡-3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包及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緯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復另於112年12月13 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至前開居處 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與斜削吸管3支,以及用來分裝其所施用毒品數量之 夾鏈袋1批與電子磅秤1臺,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 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緯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157號卷第1頁反面,警253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2、253、257、258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157號卷第3頁,警2530號卷第4頁) 、代號O00000000000號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見警1157號卷第4頁)、代號OOO○OOOO號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530號卷第5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各 為O00000000000號、OOO○OOOO號,見警1157號卷第5頁,警2 530號卷第6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 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8日出所,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在卷可佐, 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 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37頁),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 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1包及 電子磅秤1臺(見毒偵57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均 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及分裝施用毒品數量之器 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警2530 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而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易-765-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均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均銘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台1線253.85公里西側向外側道路處(即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對面右前方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確認車前是否有行人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按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專哲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台18線253.85公里處路邊橫越馬路,欲至對向道路邊, 何均銘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專哲發生碰撞,致 黃專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右橈骨併右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脛骨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功能衰竭之 傷害,經到場消防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上午不治身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均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 單。  ㈣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 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8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等損失,被害人之家屬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拋 棄其他關於本案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嘉義縣○○鄉○○○○○000○○ ○○○○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2至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業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給予 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6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及甲○○(另經本院審理 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丙○○與 「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到達指定收 款地點,監視現場狀況及甲○○向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情形以 回報上開群組成員。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 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所示 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後,先 向「土地公」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未經授權同意、蓋有「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洪孝旻」印文及 簽署「謝秉成」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現金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 ○在附近監看情況、甲○○出面向乙○○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 款專員謝秉成(起訴書誤載為謝秉承),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 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 所示款項,乙○○因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甲○○。甲○○旋 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 生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乙○○、系爭公司、洪孝旻及謝秉成。嗣因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扣得現金收據1紙,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112年10月3日晚上7點左右,我有到 嘉義縣大林鎮,當時我持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詐欺集團群組內看到有人指派 到嘉義擔任監控手的工作,我以為是指派給我,所以就從高 雄搭高鐵到嘉義,再坐計程車到指定收款地點附近待命,但 是我到場後回報群組,他們說這次不是指派給我,我就馬上 離開嘉義回高雄了,這次並沒有在現場擔任監控手等語,經 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到達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取款地 點附近,且其擔任監控手期間、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派其負責監控之車手即為同案被告 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4至146頁) ,同案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亦為被告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 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頁 、第65至71頁),並有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 獲照片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偽造 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2份、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0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丙 ○○)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 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 8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 照片、截圖2張足資佐證(見警卷一第8至11頁、第16至18頁 、第30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5 至7頁、第16至19頁、第30至47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 偵卷第73至99頁、第111頁)。是被告於本案上述期間,曾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指派 其負責監控之車手為同案被告甲○○,而同案被告甲○○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 款專員謝秉成,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 示而行使之,藉此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告訴人因 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旋 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 生廁所內,斯時被告曾到達收款地點附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輔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暨其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自112年10月3日晚間 7時13分至8時13分止之基地台位址,均係位於附表一所示地 點附近,有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1份可資參佐(見警卷一第 97至105頁)。復斟酌被告自承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由本人 對外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12年10月3 日晚間5時48分至7時21分許,曾有與暱稱「植春袖竇」之對 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植」代表植春袖竇):「鍾 :我現在要上嘉義。植:開車車嗎?鍾:嗯嗯。植:我先回 家休息一下 大概八九點再去。植:阿公今天剛插管晚上需 要人照顧。鍾:(OK貼圖)。植:有點起風了。鍾:(傳送 GOOGLE定位資訊:嘉義縣○○鎮○○路000號)。鍾:自己注意 安全」等語;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35分至8時45分許, 曾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 媽」代表媽咪):「媽:弟。媽:你在跑車?媽:還是在工 作?鍾:工作。鍾:今天跑台北嘉義高雄。鍾:工作賺比較 多。媽:從昨晚做到現在?鍾:嗯啊睡3小時而已。媽:有 怎麼都可以收?鍾:見面說。媽:好」等語;又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 「鍾:昨天一天賺了快一萬」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附卷足證(見6936偵卷第87至91頁)。綜參上開各 節,堪認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徘徊以監視其所 配合之同案被告即車手甲○○取款、交款情況,以賺取詐欺集 團監控手之酬勞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含糊供稱:不記得案發當時在哪裡、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去現場、我應該沒有去嘉義縣大林鎮等語 (見警卷一第12至15頁反面;警卷二第1至4頁反面;6936偵 卷第31至37頁、第105至109頁),可見其前後辯詞矛盾不一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3日那天, 我搭車到達收款地附近回報群組後,他們說這單不是我負責 ,我就馬上離開了,大概只在那邊待了10-20分鐘而已,當 天後來我都沒有再去做其他工作就回家,所以也沒有任何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2至83頁)。核與前揭系爭 門號行動上網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顯有 不符,從而,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或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教 戰手則所為卸責之詞(見6936偵卷第84至85頁),實有可疑。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10月3日前往嘉義收錢,隔天10月4日再到臺南收 錢,是在臺南的時候當場被警方查獲逮捕,同時在現場警方 查獲有一位監控手在場,那個人就是丙○○,我才知道我收錢 的時候他都會在旁監視跟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 卷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 頁、第65至7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接單模式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本 案車手即同案被告甲○○之照片供其確認,該人即為其配合集 團應隨側監視之對象等語,前已述及。堪以推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之出勤狀況應屬同一組車手、監控手之組合,被告 即毋庸於每一次接到指令時均須重新確認車手長相特徵,此 與詐欺集團通常為互不熟識之成員組成之運作模式較為相符 且合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3日 看到群組內的指令後,從高雄搭高鐵到嘉義高鐵站,再從嘉 義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指定的收款地點附近,到達時回報群組 ,他們才說不是叫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告案 發期間所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被告確 係從高雄出發至嘉義,有上開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在卷可 考。則被告既遠從高雄市來到嘉義縣,路程非近且耗時,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其應於出發前即於通訊軟體群組內確認是 否由其接應此次工作,並於通勤過程中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回 報路程進度,被告辯稱其未曾確認清楚即長途、轉乘不同交 通工具通勤至收款地點,且於到達時始第一次回報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群組等語,自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 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監控手集團, 以網路或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 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自陳其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監控手期間,曾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等人之群組,經指派監視 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取款過程之所有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頁)。可見被告應對同案被告甲○○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等犯行均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 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細節,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 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不知取得之詐欺贓 款事後流向,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 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 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堪認定有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 上限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 共犯「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同案被告甲○○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印文,且該收據上另有同案被告甲○○偽簽之「謝秉成」署名 ,分別用以表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簽 署系爭收據、「謝秉成」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其偽造印文、署押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 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於 現場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金錢之同案被告,雖該集團 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 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 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 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 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殯葬業,3.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貧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謝秉成」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雖 分別屬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業經 本院於同案被告甲○○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為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 益,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每次可實際獲有 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擔任監控手實際所獲得之薪水至少為3,000元,此部 分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 被告僅屬聽命行事之監控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3日20時許 54萬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華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甲○○,丙○○則於上開便利超商外對甲○○之收款過程進行監控。嗣甲○○再依暱稱「土地公」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之方式交付詐欺之不詳成員。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3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警卷二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⑵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8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第35頁、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第34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偵卷第73頁、第77至9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 ⑷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截圖各1張(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7頁;6936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洪孝旻」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謝秉成」署押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025-02-27

CYDM-113-金訴-808-2025022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 號、第5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6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至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芳德街與信興街交岔 路口處之工地,開啟拉門上之密碼鎖後推開拉門,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管理員李啓宏所管領、放置 在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 車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萬年大善寺,徒手 竊取由該寺廟主委翁晨淯所管領、放置在桌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1日14時27分至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00號旁之汽車零件倉庫,自鐵捲門下方縫 隙爬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蔡孟諭所有、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自門縫下搬出並放置在 袋子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啓宏、翁晨淯、蔡 孟諭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13號卷〔下稱413號警卷〕第1 至4、5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17639號卷〔下稱639號警 卷〕第1至5頁,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下稱1755號偵卷〕第 15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啓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翁晨淯、蔡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13號警卷第9至11、12 至13頁,639號警卷第6至8、9至10頁,1755號偵卷第15至18 頁)。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查詢紀錄、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報告書2紙、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見413號警卷第25至38、39至40頁,6 39號警卷第11至20、2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1755號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 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 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牙條及螺絲帽1批 1萬元 2 金爐2個 5000元 3 差速器1顆、老虎鉗1個、碟盤2片 1萬5000元

2025-02-27

CYDM-113-嘉簡-162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拾壹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 2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杰」、「佛祖爺」、「茶壺」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手 之車手工作。 二、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財務 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商」之人向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 ○0號稻香超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假冒加 密貨幣買賣人員之林家政,林家政則將加密貨幣契約書(其 上未有偽造他人之印文或簽名)交予甲○○簽名後收回,林家 政得手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在不詳時 地,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1萬5,0 00元報酬。 三、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見甲○○欲提領渠所投 資之獲利,乃承上接續犯意聯絡,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秘書-Andy」之人向甲○○佯稱:需再繳交12萬元保證金 云云,甲○○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林家政則依「阿杰」 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至前述地點與甲○○碰 面後,林家政將加密貨幣契約書交予甲○○簽名後收回,甲○○ 亦將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交予林家政時,旋 遭在場埋伏警員駕駛車牌號碼(詳卷)偵防車上前攔查,欲 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政之際,詎林家政明知警員乙○○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及傷害 之犯意,乃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偵防 車,造成偵防車損壞,警員乙○○見林家政欲再度駕車衝撞, 旋即開啟OOOO號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抱住林家政,不料 林家政竟駕車衝撞路邊圍牆將乙○○甩落下車,致乙○○因而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胸壁鈍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等人施強暴 行為;林家政則趁亂徒步逃離現場,仍經在場警員奮力追捕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逮捕 林家政,林家政因此未能得手甲○○所交付之12萬元餌鈔,並 扣得前開餌鈔12萬元(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甲○○)、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 份(其中1份為甲○○所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7份,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家政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其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 37至38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就本案原委及案發經過陳述甚明(見警卷第67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11月2日至6日間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05 至12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8頁、第 149至153頁)、嘉義縣○○鄉○○村00號前監視器於113年11月7 日晚間6時17分至28分拍攝到OOOO號汽車抵達該址、衝撞警 方及被告遭逮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告訴人乙○○於 113年11月7日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被 告提出之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圖( 見偵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1日嘉民 警偵字第1140004305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 OOOO號汽車內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 別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 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3年11月2日詐得30萬元及洗 錢既遂、於113年11月7日則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並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間,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第4行 至第2行),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杰」、「佛祖爺」、「茶壺」、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依依」、「財務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 商」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駕車衝撞偵防車及將警員自OOOO號汽車上甩落之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罪、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 第10行至第6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⒋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2 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3行) ,惟: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 至4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見本 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則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⒊另起訴意旨就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 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損壞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載 明「……林家政見狀即倒車拉開距離,取得加速空間後,向前 衝撞前開偵防車,致偵防車毀損,……」(見警卷第67頁), 且衡情兩車相撞時本應有所損壞,況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提及 (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減輕規定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應適用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縱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 、67、75、77頁),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也不是擔任車手(見警卷第17、19、21頁);我雖 有向甲○○收2次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見警卷第11、19 頁),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仍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見偵卷 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依然辯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我否認,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見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否認,自不符前揭3條文所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舉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有30萬元,金額非微,況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為脫免 逮捕,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 害,顯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合。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該筆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利益1萬5,000元,竟食 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所幸告訴人發覺而報警, 方未能得逞,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 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 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 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 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妨害公務、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於偵 查中羈押時始具狀敘明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 權責分工(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考量其於與告訴人甲 ○○、乙○○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陳職業為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查及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7 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4頁) 在卷可佐,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駕車衝 撞偵防車、甩落警員致渠受有傷害,再再顯示其將公權力視 為無物,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參以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林家政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高度危 險性,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 ,本院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 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洽。  ⒋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各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達2年1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 調解,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日向甲○○ 拿錢後,有拿到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白色IPhon e手機是指示我前往收錢的人給我的工作機,有用來跟上游 及告訴人聯絡(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扣案的 有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以及空白的加密貨幣契約書都是 要用加密貨幣方式詐騙被害人時,要給他們簽署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頁),以及有本案告訴人、多名被 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張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77 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見警卷第47頁),以及毒品咖啡包50 包、愷他命1罐、K盤1個、現金1萬5,700元、IPhone XS Max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見警卷第5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OOO號汽車(引擎號碼:OOOOOOOOOO號、車身號碼:O OOOOOO0000000號,含車鑰匙1支)1台(見本院卷第96-5頁 ),非被告所有(見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 96-13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餌鈔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已實際由告 訴人領回真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另供稱:我有將甲○○於113年11月 2日所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繳回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持以取信告訴人之加密貨幣 契約書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契約 書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 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6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珈方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195、19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 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某不詳幣商」指示自不知情之盧書 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之行為,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某不詳幣商」是否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 有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之臉書 社交軟體暱稱「王筱恩」、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咪」)有 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 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 阿咪」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告訴人張萌倩實施詐騙,然其依「某不詳幣 商」指示為提領贓款供己花用,而依本案詐騙方式,不論負 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某不 詳幣商」、「王筱恩」、「阿咪」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 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阿咪」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91、195、196頁),然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 ,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㈤而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適用修正前(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 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 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提供不知情之盧書哲名下 郵局帳戶,供「某不詳幣商」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 匯入,其則依渠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供己花用,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自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彌補渠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陳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供予「某不詳幣商」之上開郵局帳戶,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然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   被   告 陳珈方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其提供 他人使用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出,可能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 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珈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友人盧書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騙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於 110年11月10日19時0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向張萌倩佯稱:願以原價兜 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張萌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 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陳珈方再於同日20時49分許,提領4,205元後花用殆盡,嗣 張萌倩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萌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盧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中遭警方查獲毒品通緝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落在被告車上,並遭被告擅自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萌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萌倩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萌倩遭詐騙而轉帳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係盧書哲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轉帳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陳珈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0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650-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 刑,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 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 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2次犯行查獲經過,分別係其至警局坦承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均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2頁;偵卷一第3、4頁;偵卷二 第3、4頁),參以被告供出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 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 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本案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李天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3、155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429、54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李天澪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早安公園公廁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置入玻璃球內,用打 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3年9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1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0000000U0115)。 3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42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0)。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 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 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YDM-114-嘉簡-1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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