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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㈡依刑法第74條 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 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後,就沒有再 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案件都是之前 判決所犯案件。㈢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 卻重判拘役45天,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 ,侵害人民權益。㈣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 餘均是猜測之詞,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 度,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 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㈤聲請人多次說明監 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聲請人最後到 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 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 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 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㈥監視 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人才 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告 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 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 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 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 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主 要係依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曾宸豪之指訴、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手持 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 器損壞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並就聲請人辯稱其權益受侵 害而正當防衛、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等情,說明不可 採信之理由,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再 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免除其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包括緩刑之 宣告,聲請人聲請本件為緩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據,至於 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 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並未重摔監視器10多次部分,並非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手 持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等犯 罪事實,是聲請意旨爭執並未重摔10幾次部分,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至於本件告訴人行為何以並未 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而不具正當防衛之前提要件,業經原確定 判決說明理由在卷,聲請人雖又提出住處外照片1張(標註 :白色監視器黑色鏡頭向下正對本人大門門口),然就此原 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 住處門口監視器照片,該監視器安裝於門上,朝向被告住處 門口外方向,拍攝範圍只涵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出入之大門 口外區域,並無法拍攝到告訴人門內之狀況,且該範圍係屬 開放空間,是並無拍攝告訴人住處內部私人空間之情形,是 以,告訴人在該場所之活動、言論,尚難認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既為前開多 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屬公然之活動,難認係屬 「非公開活動」,自難以妨害秘密等罪相繩等語,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照片,亦顯示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錄影鏡頭位置在 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方,拍攝方向朝下,並非朝告訴人住處內 部拍攝,且聲請人與告訴人住處大門相鄰,縱使因此拍攝到 聲請人出入大門之畫面,該處亦屬告訴人與聲請人共用之場 所,尚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亦無何侵占之可言,聲請意旨 此部分容屬誤解。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應 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 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再-2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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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白羢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所為處分、於114年1月20日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40559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 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23日晚 間11時許,在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居 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維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 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甲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在異議人居所之轄區 派出所(即三民派出所),並經移送機關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異議人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2頁),而異議人於113年12月間確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生活起居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為反對陳述,並經同 棟大樓住戶即第三人羅琳、葉思娜、韓震宇、陳映融指述明 確,有警詢筆錄、查訪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8、32、 33頁),是依前引規定,甲處分自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三 民派出所之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自 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5日異議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期間屆 滿(始日計入,下同),而告確定。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5 日始對甲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5日法定期 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㈡又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20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居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 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05 5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該 處分書於114年1月31日交付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異議人收受送達翌日算5日異議 期間,於114年2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對乙處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113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居所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有第三人陳國琳、陳 若竹調查筆錄,及樹禾苑群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58頁),足認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等語。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因大樓對講機故障 ,不知員警來訪,且不曾接獲同棟10樓住戶反應音量過大, 嗣經以分貝機測量,亦無音量超標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乙處分等語。  ㈢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 「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 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 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 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寧 之程度。異議人抗辯須所製造之聲響逾管制分貝,始謂噪音 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㈣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妨害 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同棟13樓住戶陳國琳證稱: 異議人自113年9月起,每逢周二、四、五、六、日及特殊節 日,通常自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至3時許,甚至到翌日上午 ,持續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致伊之租客須全程戴全罩式 耳機始能入睡,伊之租客於113年11月間因為受不了而離開 ,經大樓主委與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詎異 議人稱因住戶報案,遂故意將聲音開到最大,並揚言報復, 嗣經徵得異議人同意入內察看,發現異議人家中設置DJ台、 重低音等大型音響設備,所發出之音響已非一般住宅社區可 以忍受,此後異議人更於113年12月6日晚間11時起、同年月 7日傍晚6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起及同年月18日凌晨2時 至上午9時許,持續數10分鐘至數小時不等,製造重低音及 震動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上情並有第三 人陳若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與樹禾苑群 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截圖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 53至59頁),堪信異議人確有固定、持續性製造聲響,達妨 害居住安寧程度之非行,乙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乙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4

KSEM-114-雄秩聲-1-20250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何進川 特別代理人 何綜祐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翔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缺血性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譫妄、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其子何綜祐聲請本院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何綜祐為原告之子,現 與原告同住,平日均由其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且亦同意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中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適當人選,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選任何綜川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8年5月11日受僱於被告翔啟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啟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0年8月9日受翔啟公司指 示出差至國瑞公司(中壢廠)時,發生左側身體不受控,裝 水手抖且無法拿穩寶特瓶,喝水漏水與講話不清之症狀,翔 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俊卿發現原告產生疑似中風症狀 陳稱「你千萬不要在這裡給我出事」,並堅持要原告繼續搬 運馬達並上自走車裝配馬達。待原告返回廠內身體狀況加劇 ,蔡俊卿才於下午4時將原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至此已造 成延誤就醫之結果。  ㈡又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就110年8月9日原告因中風產生之 職災爭議自行協商,因協商不成,原告乃向臺大醫院職業病 門診申請鑑定,鑑定報告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 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 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 腦梗塞性中風有相對因果關係。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 託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下稱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亦採同樣之認定,認為原告執行職務 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故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屬職災甚明。而原告自 110年8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迄至112年6月5日 向鈞院聲請勞動事件調解,已將近1年10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5萬8,160元(即以原告110年2月至7月之應 領工資5萬2,212元、5萬4,775元、6萬7,986元、5萬8,108元 、4萬9,387元、6萬6,490元計算),故原告除得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以22個月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外,且原 告於職災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56萬0,392元,亦得請求翔啟 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83萬9,912元。再者,原告既係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蔡俊卿於知悉原告已有發病徵兆時, 仍要求原告繼續工作,直至原告發病嚴重後才送醫,顯有延 誤協助就醫之事實,其執行公司職務確有過失,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蔡俊卿亦應與翔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工作相關疾病,應 非職災云云,惟勞動部113年2月6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 號函所載,關於原告所患中風經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乙事,因該鑑定所採之基礎資料並不正確,且其認定亦多有 違誤矛盾,亦即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打卡資料(按被告所提打 卡紀錄有缺失,並有多處於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情 形,故打卡單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之工時,且無 過勞之情狀),誤導主管機關為錯誤之判定,原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申請審議,現已進入勞動部訴願階段(案號:000 00000000A24)。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 書作為其受有職業災害之依據,雖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綜合判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 過重所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 斷個案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主治醫師之上開判斷係以個案自述為依據, 況主治醫師亦於最後1頁記載「本評估報告,僅提供勞保職 業病給付申請之用,實際認定之結果依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 果為依據。」,顯見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是否屬於職災,仍 應以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為據。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6459號函文所載「…,所患 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 傷病。…。」,由勞工保險局之審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缺血 性腦中風屬於普通傷病,非屬職災;再依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文所載:「有關何進川君所患 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性中風,經本部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第三組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 。」,益徵原告之缺血性腦中風為非工作相關疾病,非屬職 災甚明。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5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術人員。  ㈡原告最後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8,1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是否係屬 職業病?  ⒈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 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 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 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 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 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 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 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 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 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 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 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 、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 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 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 」「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 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 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 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 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異常事件之判 斷依據:「3.1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 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 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 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 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 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 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此異常事件造成的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該異常事件可分 為下述三種:3.1.1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 、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 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 2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 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 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 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 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又關於短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 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 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 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 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 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 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 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 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 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 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 工作。」;另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依據:「3.3長期工 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 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 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 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 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 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 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 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 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 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 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 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 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 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 ,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 :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 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 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 ,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 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次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⒉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後經診斷罹有缺血性腦中風,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符合系爭認 定參考指引所指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之目標疾 病。又原告主張其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促發之腦 血管疾病」,固以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 估報告書為據。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係原告自行向臺大 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申請鑑定,經臺大醫院職業醫學 專科醫師杜宗禮醫師於110年11月5日同時作成,本屬同一認 定結果,既非屬法院囑託鑑定出具之鑑定書,能否逕採,已 非無疑。  ⑵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固載明:「…綜合判 斷其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 促發疾病惡化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大於50%,故判斷個案 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性中風宜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然查:  ①就有關異常事件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僅記載:「個案發病 係為週一,於發病前的週末兩天分別加班整天(週六)與半 天(週日)。發病當日工作內容為前往中壢客戶端執行馬達 組裝工作。個案自述,因為自己是除了老闆以外唯一擁有完 整技術能力的正職員工,且公司並無明確劃分工作領域,因 此時常將各種不同的業務內容皆交辦予個案負責。同時其雇 主長年以來,又有對個案無來由的言語攻擊與指責的習慣, 長期導致個案主觀之精神壓力,又礙於生計必須繼續於該公 司工作。發病當日的安裝作業,正好為個案與老闆兩人單獨 外出,並於出勤的交通路上約上午七點前後發生小型車禍, 爾後於上午九點於客戶端廠房的現場發病。」等內容,顯然 並未依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 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予以判斷,已有未當。經核原告於發 病當日上午上班途中雖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件並未造成原 告明顯外傷、創傷,且當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前往被告公 司,其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負荷之嚴重程度應未符合指引中 所指「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 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 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且原 告於病發當日係於室內無日曬之工作場域進行馬達裝配作業 ,且無證據證明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亦不符合工作 環境變化事件所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另有關 原告遭雇主指責部分,雖應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 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進行評估,然要與異常事件無涉 。故原告之發病自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異常事件。  ②就有關短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雖記載:「個案 於發病前三個月起,加班時數逐月上升。七、八月為配合客 戶暑休期間,只能假日到其工廠安裝,無法正常休假。根據 附件1顯示,個案於發病日前共連續工作七日無休,發病前 五週,僅一週有完整兩日的休息。再細究其出勤紀錄便能發 現,發病前五週之連續工作包含2次連7日工作,與1次連續2 2日(7/2至7/23)的出勤紀錄,不僅違反勞動法規,亦明顯 有過重的工作負荷。比較其發病前三個月的平均加班時數, 個案的加班日與加班工時皆自五月起逐漸上升,並於發病日 前一個月達到最高峰,應可謂與日常工作相比從事過重的工 作,造成身體上與精神上的負荷過重。」、「根據個案所述 ,其於發病前長期被老闆要求負責公司各方面的業務,又長 年遭受雇主的言語與心理暴力,包含大聲辱罵、酸言酸語以 及在其欲請年休時故意刁難並再給予言語和心理的壓力,且 發病當日亦為兩人單獨的出勤作業,同時又於發病前兩小時 的出勤途中發生機車車禍,雖無人員傷亡然亦為一緊急事故 ,綜合考量個案的長期職場壓力暴露與發病前的車禍事件, 應符合指引中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短期 工作過重的部分,僅根據個案的公司打卡記錄即可發現個案 於發病前一週連續出勤七日,且由個案所描述的工作環境當 中,亦可能包含有異常溫度(安裝現場於夏日的高溫,以及 組裝鐵捲門的部分製成會有高溫產生)、經常出差(當日往 返台北與外縣市)與前段所述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等內容,然顯然並未依據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短期工作負 荷過重之要件加以判斷,且認定工作環境當中可能包含有異 常溫度等情,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且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核 屬臆測之詞,且經常出差之認定亦無任何依據,另有關雇主 責罵部分,僅有原告單一指述及部分錄音內容,未經被告表 示意見,且未見原告已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否定人格之言論 或超過必要之冗長斥責等情事,亦難遽認已符合指引中所述 之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復查,依據原告考勤卡之記載 ,原告於發病當日上午7時30分至16時許至客戶端進行裝配 作業,期間並無連續30分鐘以上之休息時間,堪認該日工作 時數為8.5小時,又其於前1日即110年8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 上午8時至12時。堪認原告於發病前1日至發病當日之工作, 並未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之情形。又原告於發病前一週雖 有連續工作7日之情形,然而其工作時數計算並未達發病前 一週每日超過16小時以上之標準,未符合發病前一週內常態 性長時間勞動,且其工作與日常工作相比,並無特別負荷過 重之情形。又依原告之出勤紀錄,發病前一週之出差次數為 3次(即上班時間為7時30分),惟發病前6個月出差次數共54 次,平均一週出差次數約為2次,故發病前一週之出差頻率 雖略高於過往工作日,但未有證據證明原告無法預期發病前 一個月之業務量及預定之工程有明顯變動,自難認定原告之 工作型態為不規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型態亦未有工時極長 、輪班、夜班或異常作業環境等情形。另有關原告主張遭雇 主指責部分,縱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 認定參考指引」,亦難認造成高度之心理壓力,且依據系爭 認定參考指引表四「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 ,其程度甚低,亦不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 而,原告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短期工作負荷過重之 要件。  ③就有關長期工作過重於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乃記載:「長期 工作過重,個案於發病前第一個月加班63小時,前二至六個 月平均加班26至44小時。雖不符合首月100小時與第二至第 六個月平均80小時之水準,但根據個案所述,該打卡工時可 能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並且綜合考量1.其發病前一個 月的連續工作日數最短7日最長22日,以及2.前兩段所述之 長期精神壓力、高溫物理環境與發病前於出勤路上的車禍事 件寺,應符合長期工作過重之條件。」等內容,顯見原告之 工作時數,縱採認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之認定,亦不符合系 爭認定參考指引有關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中評估發病前1至6個 月內的加班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 、「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 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 之標準。又原告雖主張考勤卡工時與實際工作時間有所落差 ,且有多處事後填寫及偽造、變造情形,故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考勤卡確實為其上、下班打卡所使 用,則有關經由打卡鐘機械登載出勤時間部分,堪信為真正 ,至考勤卡上雖有手寫記載部分,然原告每日打卡時均可自 行查看其打卡紀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且並未舉證證明曾要求 被告更正而有遭拒絕之情,又關於其未自行打卡經被告以手 寫記載部分,亦未證明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參 諸手寫上班時間部分,多早於其日常之上班時間,而關於手 寫下班時間,原告雖主張有不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其實際下班時間;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7號一案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而衍 生考勤卡上有關請假之記載及增刪部分,究係屬請休特別休 假或係請休事、病假,暨實際工作半日有無請假、例假日未 到或僅到班半日需否請假之爭議,此觀另案判決書即明;又 關於原告之出勤紀錄雖與國瑞公司提供之入廠紀錄有不符之 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比對考勤 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0年 2月8日確實有請假之事實,然國瑞公司卻記載入廠,是被告 抗辯國瑞公司入廠紀錄僅係事先申請預定入場人員及日期, 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之考勤卡並無證 明力。況縱使就手寫下班時間部分從寬認定原告至廠外執行 業務時至下午9時30分(扣除返家車程30分鐘),並比對國瑞 公司入廠紀錄,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 時數為「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 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之標準。復 查,原告之工作型態並無輪班、夜班之情,又其發病前6個 月平均每週出差2次,且尚難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不規律 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縱因廠外執行業務而有延長工時之 情,則既非屬常態性,自無法認定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工時 長之工作。抑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工作環境屬異常之高 溫物理環境,而原告縱使曾經雇主責罵,然如前所述,亦無 證據證明已符合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從而,原告 之發病亦不符合與工作有關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要件。  ④從而,臺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 以其綜合判斷原告之職業原因,包含異常事件、短期與長期 工作負荷,而認定原告之工作綜合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 性中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患有糖尿病、亞臨床甲狀腺低下症等病史及抽煙 史,顯然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風險,亦屬「缺血性腦中風」 之重要成因之一。況原告所患「急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 、腦梗塞性中風」,前亦經勞動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三組 職業病鑑定會鑑定決定為「非工作相關疾病」。上開鑑定決 定係經該組鑑定會9位委員進行書面鑑定,共計8位委員回覆 意見,均認屬「非工作相關疾病」,此有勞動部113年2月6 日勞職授字第1130202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至原告雖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上開鑑定意見核定 不予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已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60053430號處分及勞動部113年7月 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8257號審定,提起訴願,有原告提 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 勞動部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惟無論訴願決定結果為 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符合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或有其他 異常事件等情形,自與系爭認定參考指引所稱之工作負荷之 情形不合,難認原告於110年8月9日發病經診斷罹有缺血性 腦中風,係因受僱被告期間工作負荷所促發之職業疾病。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3萬9 ,912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非屬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翔啟公 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7萬9,520元、醫療費用56萬0,392元 ,共計183萬9,9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翔啟公司對 於原告既無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則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翔啟公司負責人蔡俊卿 應與翔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萬9,9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2-勞訴-157-2025022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蘇啟滄 蘇啟楠 蘇宛眞 王蔡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張旻凱 張月碧 張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袋地通行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眞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 由原告王蔡金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35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張旻凱、 張月碧、張月仙對原告蘇啟滄、蘇宛真(原共有人蘇啟東之 繼受人)、蘇啟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5-3、105-4地號土地),對原告王蔡金花所有坐 落同小段105-22地號土地(下稱105-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105-3、105-4、105-22地號土地 各3、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㈡被告及其家人都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利用本案土地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 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 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 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如土地所有權 人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另償金之給付以定期支付為宜 ,且依現行實務關於償金之計算標準,均以供通行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土地申報地價係於每 年7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逐年有所調整。經查:本案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新臺幣(下同)13,440元,且臨路 方正並緊鄰嘉義市中心及學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 此償金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又因前案判決確定 後,原告已不得自由使用而受有損失,且被告於前案一審時 即已自陳其使用本案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已逾數十年,然數十 年來均未給付任何代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往前推算5年,即108年10月1日起算至1 13年9月30日之償金。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 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算式:10㎡×13,440元/㎡×l0%×5年 =67,200元),另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算式:15 ㎡×13,440元/㎡×l0%×5年=100,800元)。  ㈢再因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均可能異動,為免每年因調整 地價而另行起訴之訟累,且被告之通行權係永久使用並非暫 時,因此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 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 真按上開2筆土地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之償金,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22地 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按上開土地面積 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6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蔡金花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 13年10月1日起至終止自105-3、105-4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蘇啟滄、蘇啟楠、蘇宛真按105-3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及105-4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⑷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終止自105-22地號土地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王蔡金花 按105-2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 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前案於108年12月25日始判決確定,且被告所以提起該訴,係 因通行遭原告阻擋,因此在該訴判決確定前,原告自無損害 發生之可能,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25日止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無理由。  ㈡被告雖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本案土地有通行權,但原告在前案 判決確定後仍阻礙被告通行,多次在本案土地放置數輛機車 、堆置瓦斯桶等雜物,且因原告前開阻擋通行之行為,被告 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自106起9月起至 113年7月止,每月的用電度數均為40度(電費之總金額均為 67元及65元)及每月的水費均繳納基本費可知。被告既無法 行使通行權,原告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通行償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已取得通行權,但原告除擺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之外 ,被告通行之時,原告亦時常出面阻擋,更多次向南門派出 所、嘉義市政府環保局、嘉義市政府建管科等公務機關備案 、檢舉被告擅自通行其土地及違法興建建物或發出噪音等, 讓被告不堪其擾。其次,被告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本意係要 讓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居住,但因原告之阻擋行為,造 成原要進行廚房裝潢之工人無法施工,目前尚處於停擺狀態 。又前案判決准許通行之寬度約1.8米,但因遭原告擺放機 車,僅剩不及1米之寬度,不僅一般人通行時要側身始得行 走,被告張月仙、張月碧之父已屬高齡,倘要推輪椅或使用 救護車擔架,根本無法通過,因此亦不敢讓父親居住在此, 是系爭房屋是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再者,因原告之阻撓 行為,被告雖曾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均以擺 放非固定性之障礙物(機車、腳踏車、瓦斯桶、鍋爐等), 或係以口頭威嚇方式阻撓被告通行,故強制執行效果不彰。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通行本案土地之償金,但本案 土地並非被告獨占利用,原告亦有通行,償金依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2計算。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係指土地供人通行後, 致所有權人因此所受「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則 ,所有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即應斟酌被通行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性質及其形狀、除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及通行權 人主張通行後是否改變原有之使用情形及性質等具體情況而 定。亦即,供他人通行之土地,如原即係供通行之使用,且 除供通行外無其他價值,於供他人通行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 情形及性質,即難謂所有權人於供人通行後受有「不能自由 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得請求支付償金。經查:本案土地於 前案審理時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本案土地未指定為既成 道路,但係嘉義市政府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語(本院 卷第43頁),足認本案土地原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有巷道 。本案土地既係供他人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任何人(包含 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在該巷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則本案土地除供通行使用外,並無其他使用 價值,又於被告主張通行權後,亦未改變其使用之形狀及其 供通行使用之性質,則原告主張本案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受有 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害,即非可採。原告既未受有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即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償金支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4

CYEV-113-嘉簡-1040-20250224-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吳啟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470066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 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 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 70066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4年2月11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 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月間,在住處高 雄市○○區○○街00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蔣雅萍 之警詢筆錄、113年12月6日勸導單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 為憑,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 定,故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伊從事資源回收維生,僅在回收物品 有需要分離時,才偶有敲打物品使其分離之行為,且敲打時 間短暫,並以不影響鄰居為原則,伊非蓄意製造噪音,尚無 處罰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處分。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 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 稱「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而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 ,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 於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 寧之程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敲打製造聲響,妨害居家 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鄰居蔣雅萍證稱:異議人每天會 將回收物之零件敲打分解,每天固定於上午10時至11許、下 午4時至5時許製造敲打聲響,有時連續敲打達10分鐘以上, 噪音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第三人即 鄰居陳重瑞指述明確,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上情核與異議人自承:伊撿拾之回收物多是廚具、 馬達,故需用螺絲拆解、用鐵鎚敲打,伊約2至3天做一次拆 解,實施時間約在早上10時至11時許、下午4時至5時許,每 次作業時間約1小時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異 議人確有持續性、固定性製造聲響,且達妨害居住安寧之非 行,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處異議 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4

KSEM-114-雄秩聲-2-202502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製造噪音,即手持圓鍬至告訴人 住處門口敲擊大門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為設計師、月入約新臺 幣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樓上、樓下鄰居,因認乙○○於家中製造噪音,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56 分,手持圓鍬至金門縣○○鄉○○0○00號2樓乙○○住處門口,以 圓鍬大力敲擊大門,並表示:「出來,為何要一直敲」等語 ,乙○○打開內門,見甲○○高舉圓鍬,致其心生恐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手持圓鍬敲打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之前伊有按過告訴人的門鈴,她不出來,這次想說拿 圓鍬敲她的門,她就比較會開門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KMEM-114-城簡-20-20250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係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時尚薪富」社區大樓住戶,因被告丙○○認告訴人 乙○○裝潢擾鄰,遂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1 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內,應予更正),公然以「幹 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原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等語 辱罵乙○○後,嗣又於翌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社區停車場內 ,以「悲哀啊」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錄 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掰」等語,以及於同年 月16日17時52分許,在同上址之停車場內,被告向告訴人稱 :「悲哀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 17頁)、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113年5月15日之案發地 點在停車場內,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當時係在社區1 樓大廳遇到被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 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裝潢噪音,已經連續一個多月每天都在裝 修,導致自己無法休息,甚至要吃躁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的 藥控制,當時告訴人口氣不好,回「為什麼要配合你,要我 去看華廈群組內的公約」,我就跟他吵起來,過程中我有說 髒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檢視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於1 13年5月15日之譯文可見告訴人稱「啊你休息我就一定要休 息,我問你為什麼」,被告稱「ㄏㄚˋ」、「幹你娘啊,操雞 掰啊」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113年5月16日之譯文可見 被告稱「做工的人不會體諒做工的人」,告訴人回應「是你 不會體諒吧」,被告稱「悲哀餒」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爭執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 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 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所稱上開「幹你娘、操雞掰」、 「悲哀」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 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易-2116-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趙淑容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 樓(下爭系爭大樓)住戶,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自被告 於民國110年9月間搬進系爭大樓後,伊即全天候聽到樓上不 時傳來被告所製造,諸如在廁所內洗澡、以廁所內壓縮機洗 衣機洗衣服,及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等各種聲響。 伊因從事清潔工工作,須早睡早起,被告所製造前開噪音嚴 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伊精神上巨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伊之 噪音侵害,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 之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妻子同住,2人均為白天工作之一般上班族 ,作息正常,並未有特意在房間、客廳及廚房敲打地板製造 聲響之行為,且伊於91年間即入住系爭大樓,也未在廁所內 放置洗衣機,是原告所聽聞之聲響,顯非來自於伊,伊對原 告指摘伊製造噪音,非常不解且深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為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樓上住戶,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其居家安 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其 之噪音侵害,及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該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製造噪音行為事 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行為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 告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事 實為真,不待被告證明其答辯事實真偽,即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原告雖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光碟內容為 其錄製被告所製造噪音之音檔,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噪音之事 實為真云云,然前開光碟之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聽聞該 聲音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該聲音即為被告所製造之事實, 況審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 被告戶籍遷入系爭大樓之日期為92年間,可徵被告辯稱其於 91年間即搬入系爭大樓之情,並非子虛,而此與原告指摘被 告自110年9月間搬入後即開始製造噪音之情並不符合;又觀 被告提出之其家中主臥室廁所照片(見本院卷第106頁), 顯示並無放置洗衣機,此與被告所述其未於廁所內置放壓縮 機洗衣機之情相符,而與原告主張被告以壓縮機洗衣機洗衣 製造噪音之情不相合;再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配偶在職證明 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46至92頁),足認被告及其配偶均為 白天上班之一般上班族,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製造噪音 之情形亦迥異,更加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並 非可採。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聲響,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非 僅得憑當事人主觀感受即得認定之。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 ,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住安 寧之權利及被告得在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均應 同受保障,是倘聲響之侵入係偶發、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彼此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是縱認被告確於樓上製造聲響 傳至樓下,原告僅一再指摘該聲響影響其居家安寧,而並未 就該聲響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舉證明之,亦 難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即屬噪音。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事實為真,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自不能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侵害原告居住之安 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且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1

SLDV-113-訴-1980-202502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尚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左宜 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陳尚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謙與王左宜為隔壁鄰居,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許,在 王左宜位於臺北市○○市○○區○○街00號住處前,雙方因噪音問 題發生爭執,陳尚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手持辣椒水噴 瓶,向王左宜臉部噴灑辣椒水,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王左 宜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咬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陳尚謙則受有膝部擦傷、腰部扭傷 及拉傷、頸部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左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王左宜噴灑辣椒水及雙方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王左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及毆打之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受傷及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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