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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5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宏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 輛配送貨物,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金面溪橋旁水防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7分許,行經該水防道路與金 面溪橋南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其行向為支線道,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未減速或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適洪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 城鎮金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 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月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肋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手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2時23分 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月雲之子黃文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文政、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洪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17185號診斷證明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先看左右方確認無來車我才通過 ,當我行經路口中央時突然發現左方路口有一部機車,我馬 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 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為無號誌、路面上劃設有倒 三角讓路線標示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讓路線標 示停車確認有無來車再行駛,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足見被告行經該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應減速慢行、暫停禮 讓之路段,並未減速或禮讓,直至見被害人所騎機車後始開 始煞車,此舉當有過失。復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祈宏駕 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水防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未讓 行進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洪月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 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 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 ,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 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 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 解條款確實履行,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 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陳祈宏與黃文政、黃茂盛、黃馨儀、黃玉萍、黃玉娟、黃文昌、黃惠雯之調解筆錄條款(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7號) 一、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文政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文政或黃文政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文政或黃文政指定之人。 二、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茂盛貳佰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其中壹佰萬元電匯至黃茂盛指定之帳戶,其中捌拾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黃茂盛或黃茂盛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茂盛或黃茂盛指定之人。 三、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馨儀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馨儀或黃馨儀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馨儀或黃馨儀指定之人。 四、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玉萍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玉萍或黃玉萍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玉萍或黃玉萍指定之人。 五、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玉娟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玉娟或黃玉娟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玉娟或黃玉娟指定之人。 六、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文昌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文昌或黃文昌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文昌或黃文昌指定之人。 七、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黃惠雯陸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陳祈宏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現金參拾萬元予黃惠雯或黃惠雯指定之人,剩餘款項參拾萬元應於114年1月2日前給付現金予黃惠雯或黃惠雯指定之人。

2024-11-14

ILDM-113-交訴-60-202411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4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40張」、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雲於審理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駕車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寶秀受傷,且為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 尚可,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協 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先生共同經營鐘錶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洪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並左轉中山路1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王寶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公園北路由西向東自對 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寶秀受 有左側第四到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 3 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提早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個及擷取畫面5張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禮讓對向 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提早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上開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14

ILDM-113-交易-328-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6時2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下稱急診室)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古金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 (外裝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價值 新臺幣5,9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陳古金枝、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簡嘉 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 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 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 拍照片,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儲存裝置內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我當時都已經看過這些證據,我怎麼會有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 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 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我所使用的行動 電話跟電腦都比被害人失竊的行動電話還高級,無須去偷被 害人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急診室櫃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51頁第 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我在急診室的同事,我於111年12月31日把充電 器插在急診室電腦桌下方的插座,把行動電話(外裝桃紅色 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放在電腦桌下方鍵 盤架上,然後就去工作,等我回來時,行動電話充電線已經 垂在地上,行動電話就不見了,我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去調 閱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所以認為是被告趁我的行動電話在充 電時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害人於111年12月31日5時37分許 將行動電話置放於急診室櫃檯電腦桌下方之鍵盤架充電後, 因其插座在電腦桌下方,故於監視器畫面上可見行動電話之 白色充電線係依憑與行動電話之連接而能連接於插座與鍵盤 架間(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3-1,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 頁),然於被告將右手伸入行動電話所置放之電腦桌下方後 (見附圖5),白色充電線即垂放於電腦桌下方之地板(見 附圖7),顯然斯時白色充電線之接頭已未連接行動電話, 方使白色充電線未能繼續與電腦桌下方鍵盤架處相連接,且 自被害人離開急診室櫃檯至返回之期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 他人接近被害人置放行動電話之地方,至被害人返回急診室 櫃檯後,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其上亦未連接行動電話( 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9),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被 告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甚明。  ㈢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拿取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司 機,育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中間略)   ⒉【05:36:25】至【05:36:57】被告(身著藍色防護衣、黑黃色布鞋者)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右邊數來第二個座椅處(下稱A椅)坐下(見附圖1)。畫面時間[05:36:42],另1名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中間下方處拿取披掛在椅背上的藍色防護衣穿至身上。畫面時間[05:36:52],被告自座位處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而甲男也邊穿隔離衣邊朝畫面右邊移動。 ⒊【05:36:58】至【05:37:39】被害人(短髮、身著粉色防護衣者)自畫面右邊出現,左手持外殼為桃粉色手機皮套的手機1支(下稱手機),右手則持白色手機充電頭及充電線一組,走至畫面右邊第一個位子處(下稱B椅)坐下並俯身將充電器插在桌子下方。畫面時間[05:37:12],被害人自桌子下方起身,將充電線一端連接在手機上充電,隨後將手機放入桌面下方鍵盤架上充電(見附圖2)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手機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接著起身將椅子往內推後朝畫面右邊離去(見附圖3),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連接鍵盤架處,過程中甲男一直站在被害人左後方,邊穿防護衣邊看著被害人將手機充電,接著跟著被害人一同朝畫面右邊離去。 (中間略) ⒐【06:24:30】至【06:27:25】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A椅坐下,隨後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電腦桌面下垂放白色充電線(見附圖3-1)。畫面時間[06:25:18],被告再次自畫面右邊出現,將A椅往B椅方向拉近後坐下(見附圖4)。畫面時間[06:25:56],被告身體稍微向右傾靠接近B椅前電腦桌,並不時稍微朝右下方低頭,右手也稍微出現擺動動作(見附圖5)。畫面時間[06:26:25],被告身體朝左轉,此時兩手空無一物。畫面時間[06:26:37],被告將手上手套取下放置於桌上,隨後稍微拉開右側身防護衣,將右手朝右邊伸,自右側身處取出一隻外殼整體為紅色、磁扣處為藍黑色手機皮套的手機(見附圖6),並起身將該手機放入左前口袋後坐下,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地板上垂落白色充電線(見附圖7)。畫面時間[06:27:09],甲男自畫面右邊出現朝左邊第二張座椅處走去。畫面時間[06:27:21],被告起身拿起桌面手套及置物籃內文件後朝畫面右邊離去。 ⒑【06:27:25】至【06:48:06】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前方電腦桌。 ⒒【06:48:06】至【06:51:13】被告自畫面右邊出現走至A椅,隨後站在該處拉開右側防護衣,自右側腰間隨身包內取出一隻外殼為米灰色手機皮套的手機,並掀開手機皮套觀看手機內容並操作,隨後再將該手機置入腰間隨身包內,接著坐在A椅上。畫面時間[06:49:30],被告起身往畫面右邊離去隨後又折返,折返後繼續坐回A椅上。畫面時間[06:50:58],被告將右手伸往畫面右邊B椅處桌子下方鍵盤架,伸手於該處摸尋(見附圖8),隨後稍微低頭並將右手收回自己右側身,隨即朝畫面右邊離去。 二、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室櫃台處向外俯拍至病床畫面(與「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為同一監視器畫面,接續自6點50分58秒開始勘驗)。 ⒉【06:51:13-07:11:57】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B椅前方之電腦桌。 ⒊【07:11:57】被害人回到B椅及前方電腦桌前,蹲下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接頭上已經空無一物。

2024-11-12

ILDM-113-易-291-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正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朱正宗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與○○路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每小時50公里 之速限,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超高速行駛 ,適有吳培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 量125CC,下稱乙車)沿宜蘭縣○○鄉○○路142巷由東往西駛至 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以約為50.87公里之時速,未暫 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超速駛入該路口(○○路142 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吳培楷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 傷害,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培楷之母親吳卉銘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朱正宗(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相關鑑定(覆 議)意見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5、40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142巷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吳培楷受傷送醫 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辯稱: 我否認有超速行駛,當時筆錄都有紀錄,如果我車速過快撞 擊乙車的話,乙車應該會因為我的撞擊而往右前方移動跌落 田裡,但從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是在左前方的位置,是乙 車沒有煞車直接衝撞至甲車左側前方輪胎位置,撞到我的擋 風玻璃,由案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見乙車未停車禮讓,參以 甲車乃側身受損,是乙車撞擊甲車才導致這個結果,且由案 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甲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快完成通 過路口被撞之時間約11秒,而乙車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至衝 撞甲車側身之時間約4秒,可見乙車是以非常快速極短的時 間,直接衝撞甲車,我的車速實際上與對方是否輕微受傷或 身故沒有關連,最關鍵的是乙車車速才是造成被害人身故或 受傷的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46、51至52、408頁)。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入○○路142巷路口時,疏未減速慢 行,適有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路142巷由東往西駛向該路口 ,未暫停禮讓幹道車(甲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甲、乙 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 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1年12 月23日13時1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08頁) ,且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見相卷第12至14、95至96頁;偵卷 第8至9、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17、18至21、24、29、30至81、82至85、107 至114、115、120至134頁;偵卷證物袋內光碟)。此外,本 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並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5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查(見相卷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故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宜蘭縣○○鄉○○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為被告所明知( 見相卷第98、118頁)。本案交通事故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後,經該校將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放大解析,並 比對該路段之基準點(即電桿、建築基地等物),計算甲車 之車行距離、時間,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 甲車原由北往南(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 於○○路,於11時21分12.24秒抵達路口前第2支電桿,對應於 左側建築基地後方之白色亮點;於11時21分13.48秒,兩車 發生碰撞。其時間差約為1.24秒,而行駛距離至少約為32.9 9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量測地圖及定位資 料),可推估甲車平均行駛速率至少約每小時95.78公里( 計算式:32.99÷1.24×3.6≒95.7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 入,下同,即每秒26.6公尺)一情,有該校113年8月30日鑑 定意見書所附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附件之量測地 圖、定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83至297、319 至325頁),顯有具體、客觀、精準之測量基準、方法,且 難認測量結果有何違誤之處,足堪採信。參以甲車發生碰撞 後,斜向沿○○路往前行駛約2、30公尺後(其中甲車車頭距 碰撞點,即煞車痕起點前延,約32.3公尺,甲車車尾距碰撞 點約28.8公尺),衝入路旁水田內、濺起水花,甲車方停止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7、29、41至43、49、53 頁;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益徵甲車車速確有過快之情甚 明,且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後,亦認被告有超高速行經無號誌 路口之過失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4頁),對上開行車規定,自難諉 為不知,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準(見本院卷第 372頁),然觀諸前揭2份鑑定意見書,並未測量、計算甲車 之行車速率,顯未考量被告有超高速行駛之舉,自難僅以前 揭2份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㈣另按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而乙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一節,業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在案(見相卷 第118至119頁;偵卷第28至29頁),且經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後,認: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乙車原由東往西 (該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於○○路142巷, 於11時21分11.217秒抵達路邊停車車輛之車尾,於11時21分 12.44秒持續往前行駛,其時間差約1.223秒,而行駛距離約 為17.28公尺(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推估乙 車平均行駛速率約每小時50.87公里(計算式:17.28÷1.223 ×3.6≒50.87,即每秒14.13公尺),亦有超速之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8頁,○○路142巷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堪 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併有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幹道 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依上所述, 本件應係由於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 肇事之原因,故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 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超速行駛,並以至少約 為每小時95.78公里之超高時速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時速僅有3 、40公里一語(見相卷第8、98頁),難認可採。又觀諸卷 存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乙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17、38至 43頁),堪認2車撞擊位置分別為甲車左前車頭、乙車車頭 ,且撞擊後,甲車沿○○路往前行駛2、30公尺,向右前方斜 向衝入路旁水田內,乙車則沿○○路之左側滑行24.2公尺(乙 車車頭距碰撞點約24.2公尺),才跌入水田內,足見乙車乃 是受到來自○○路北往南方向之高速撞擊(即甲車之撞擊), 方改變乙車行車軌跡(即原由東往西方向),而轉往沿○○路 往南方向滑行相當距離無誤,益徵甲車確有車速過快之情; 況且,甲、乙車之車速已經澎湖科技大學分別鑑定如前。另 「依研究指出小汽車以50公里/小時之衝擊速度撞擊行人, 行人致死率約為50%,然當速率為60公里/小時,行人致死率 將躍升為90%。簡言之,小客車超(高)速撞擊機車亦是造 成機車人員嚴重傷害的重要原因」等語,業據澎湖科技大學 113年8月30日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309頁)。 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㈥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緊急送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0分死亡一節,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5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為:「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乙、全身多處 創傷合併左大腿骨折,丙、交通事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15頁),堪認被 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 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尚有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猶以至少約 為95.78公里之時速駛入該路口,且被害人亦以時速50.87公 里駛入該路口,被告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至少 40公里)顯然高於被害人之超速情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約20公里),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均併有上述超速行 駛之過失,自有未當。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嚴重過 快之過失,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明知上開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卻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至少約為95.78公里之時速 超高速行駛,顯然無視此路段僅為一般道路,並非快速道路 或高速公路,漠視該路段用路者之交通安全,致生本件車禍 ,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復考 量被告雖否認超速行駛,卻始終坦承未於該路口減速慢行,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設展覽工作室,收 入不穩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9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024111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黃芳蘭 相 對 人 林義貞 關 係 人 林樵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關係人丙○ ○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5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5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發出聲音,但不明其義等情,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 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突發左側基底核出血性腦中風 ,肢體活動及語言能力出現明顯障礙,至今僅能臥床,目 前之日常照護,均完全仰賴他人看護協助。精神狀態部分 ,有明顯失語症,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評估情緒、思想與知覺,認 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鑑定結果 :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19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子,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監宣-91-2024110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陳阿招 關 係 人 李曉昀 李玉森 李鑫杰 李宜峰 李宇哲 李丞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 之三子,李陳阿招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李陳阿招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時,李陳阿招意識清 楚,知道今日陪同來醫院之聲請人為其子,但誤認聲請人配 偶吳春琴為聲請人友人、忘記其本人生日、不知道今日為星 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陳阿招於訊問當 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59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李陳阿招(下稱 李員)三子所述,李員與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其夫、長子與 次子已歿。李員未完成小學學業不識字,婚後與其丈夫在羅 東夜市共同經營麵攤,直到約50多歲後退休。李員自108年 間記憶明顯變差,常反覆講一樣的話,並逐漸出現脾氣暴躁 、行為混亂等狀況,加上原照顧者李員長子於110年過世, 李員三子遂於110年6月間安排李員入住私立宜蘭縣嗣大人住 宿長照機構接受療養至今。李員領有效期至118年1月底之重 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可自行緩慢進食,但移動 、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要使用成人尿 布,與他人少有互動,偶爾能以點、搖頭示意。李員尚有財 產且需支付療養費用,故李員三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當天李員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退 化,常無法理解題目而答非所問,表達多以短句為主,尚能 回答自己的小名,但未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年齡、家人姓名與 稱謂關係。李員對時間與地點無法正確辨認,亦無法自發性 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難以確認其思想及知覺。李員雖然 生命徵象穩定,但定向感有障礙,大部分時間無法對外界做 出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 知障礙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李員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 R)得分為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8分 ,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綜合 上述資料,李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 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判定李員已因前述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李陳阿招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三子, 關係份屬至親,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 2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92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李陳 阿招尚未進安置機構之前是與其長子李進東一家同住,母子 、祖孫感情融洽,李進東為了養家,日夜工作操勞,罹患肝 癌過世;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在110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是由李陳阿招之女即關係人李玉森負擔李陳阿招之照顧費用 ,平時以李陳阿招之長孫女(即關係人李曉昀)、長孫為主 要聯繫窗口,並協助處理機構內所交辦之項目,其餘家屬不 曾來探望過,但因李陳阿招之女患病後112年4至5月份,改 由李陳阿招之么子(即聲請人)繳交照顧費用至今,期間訪 視次數較少(半年約1至2次)等情。可知李陳阿招於其長子 李進東過世、長女李玉森罹病後,現乃由聲請人負責李陳阿 招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李曉昀、李玉 森、李鑫杰、李宜峰、李宇哲及李丞勝(即李陳阿招女兒或 孫子女)等人,渠等就此部分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到院,故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吳春琴 固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然同前所述李陳阿招與其配偶育有 三男一女,雖長子、次子均已過世、長女則因患病,致現均 不能或不宜擔任此職務,惟考量長子之女即關係人李曉昀, 係李陳阿招之長孫女,且關係人李曉昀於上開訪視時自陳其 與李陳阿招共同生活數十年載,因李進東罹患肝癌末期才不 得已將李陳阿招送至安置機構,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李曉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監護人一 同分擔照顧責任等情,又據機構社工表示,李陳阿招自110 年入住機構的前後各項事宜皆由關係人李曉昀配合處理,並 每週都來探望李陳阿招,如有需配合的項目,關係人李曉昀 為第一聯繫對象等情,可知關係人李曉昀對李陳阿招狀況應 甚為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李曉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最佳利益,並有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曉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李曉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6

ILDV-113-監宣-10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陳德全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宗淋 陳彩麗 游偉振 游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 志祥係2人之子(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游宗淋於 民國94年起向伊調度資金,迄98年3月間,游宗淋欲再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當時游宗淋數年積欠未還 已達數百萬元,伊要求被上訴人全家當借款人共同負擔債務 才考慮再出借,嗣游宗淋於98年3月28日致電告知全家同意 當借款人,伊親赴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借據、收據 上簽名蓋章交予伊收執,伊由友人洪潤陪同於98年3月30日 下午在員山鄉農會交付借款現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游偉振、陳彩麗代全體收受。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 上訴人積欠多年未還,伊以存證信函(111年12月12日送達) 催告,未獲置理。伊與游宗淋間另案訴訟作成調解筆錄,並 未包含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起算 日擴張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介紹金主辦理抵押借貸為由,伊 遂於98年3月24日交付印鑑證明,並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將游偉振、游志祥名下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交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 耀仁,伊4人則簽立借據、收據(貸與人欄均空白)、發票日9 8年3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遂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伊。其後上訴人告知伊 金主為李秀芳,伊便認系爭借款係存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 張耀仁及李秀芳伊均不認識。嗣於99年6月23日張耀仁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李秀芳,上訴人則書寫系爭借款分15期清償之 分期明細,並要求游宗淋夫妻開立如附表所示15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後上訴人交還已由李秀芳於99年 8月25日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並入款 至李秀芳帳戶,伊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早已塗 銷,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若認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款存在,然而,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游宗淋返還373萬216 5元借款本息,並提出系爭本票作證據主張擔保債權,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返還 借款事件受理並成立訴訟上調解,游宗淋早與上訴人無債務 關係存在。縱使李秀芳為上訴人之人頭,伊亦已因系爭支票 兌現而清償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志祥乃游宗淋、陳彩麗 之子。 ㈡上訴人曾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8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 立,作成110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 相對人(即游宗淋)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180萬元。分12 期,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11月份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1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的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帳號:略)帳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前述180萬元 已履行完畢。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於112年1月 12日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 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立借據及收據,表明借到現金15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於該日在員山鄉農會收受 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上訴人目前持有前述借據及 收據原本。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8年3 月30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見前案卷第75頁、本院卷 第393頁)。 ㈥游偉振、游志祥於98年3月24日提供自己名下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2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擔保債 權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張耀仁(游志祥係00年0月生, 斯時由游宗淋、陳彩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前述抵押 權嗣於99年6月24日由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經李秀芳 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㈦游宗淋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 5紙(發票日介於99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31日,金額分別為1 2萬至10萬元不等,總金額為162萬元),李秀芳曾於99年8月 25日簽收該15紙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41頁)。前述支 票15紙均由李秀芳提示兌現,各支票款項均係存入李秀芳在 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以現金150萬元交付系爭借款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嗣後催告遲未 返還,故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 另於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調現金150萬元而交付,與兩造 間系爭借款無關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 覓得金主出借,伊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 本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已交付系爭支票而 清償完畢,並無99年間另向李秀芳借款情事,上訴人於前案 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游宗淋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以,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 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㈡被 上訴人是否於98年3月30日與上訴人成立借款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 否於99年8月25日另收受現金150萬元而與李秀芳成立借款15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   查上訴人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前案,書狀所載借款 原因事實均在94年至96年間(見前案卷第219至223頁,另參 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上訴人於前案曾提出系爭本票,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然前案僅列游宗淋為被告, 並由游宗淋與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當事人範圍不同,起訴原因事實亦不同,自難認本件訴訟為 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稱 系爭本票係關於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而開立(見前案卷 第375頁),於本案亦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30日借款150萬元而簽發,顯與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94年 至96年間原因事實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前案調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案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 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所為 之舉證不足: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交付現金150萬 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關於系爭借款 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借據及收據既均由伊收執,已足證伊為貸與人云云,惟觀察借據及收據所記載「茲收到本人向○○○借到現金…」,其中貸與人欄位(即「○○○」)均空白未填(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則僅憑前述借據及收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貸與人。況且,要求簽立借據及收據之用意既在留作憑據使用,倘上訴人欲自任貸與人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自己與被上訴人之間,大可直接在前述貸與人欄填入自己姓名,豈會留白。再者,上訴人自陳除借據及收據外尚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亦稱「簽立借據、收據及本票與提供抵押設定」均係為取得98年3月30日150萬元借款,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借款乃具直接關聯,游偉振、游志祥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意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始終未以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無從藉由抵押登記結果查知係上訴人貸與金錢,另參酌上訴人長期在銀行任職,應明瞭如欲行使抵押權亦須由登記之抵押權人提出借據及收據佐證抵押債務存在之道理,上訴人尚自陳銀行嚴禁行員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資金往來、遭查獲會遭記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07頁),則斯時更無可能向被上訴人明示係自任貸與人而徒留把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間僅表示會覓得金主出借款項並要求書立借據及收據暨辦理抵押設定、未提及上訴人即為貸與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主觀上從未認為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出借一節,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僅憑目前執有借據及收據之外觀即謂已盡舉證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立:   針對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借款相關,於原審曾當庭 稱「被告向我借款150萬,因此才簽立本票」,嗣後改稱「 系爭本票是被告跟張耀仁借款」、「我也不知道那張票據是 否是張耀仁的,…是張耀仁要我幫他保管的」(見原審卷一 第80、81頁),前後不一。上訴人一度主張聽力障礙誤解提 問致影響回答,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其 僅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未施作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經陽明交 大醫院113年7月3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上 訴人於本院程序亦表明無須助聽器輔助、未否認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83、304頁),自無因聽力障礙致陳述錯誤之 情。對照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游宗淋有無直接跟你 借過錢?)沒有」,另證稱:與原告從小結識,交情好,原 告從94年左右開始向伊借調資金,伊於99年7月兩度提領現 金是為借款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表達與 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之意,足認上 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張耀仁借款、為張耀仁保 管云云,顯屬不實。上訴人再於本院程序改稱因90至97年多 次借款或墊款未獲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係 擔保前案所指債權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2、257頁),惟 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僅以游宗淋為被告,書狀所稱借款人僅 游宗淋1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自難認與發 票人為4人之系爭本票相關。系爭本票發票人與系爭借據及 收據所載立據人範圍一致,且發票日與立據日為同一日,與 系爭借款交付日期亦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一節,與客觀事證所呈內容相符,係屬 可信,更徵上訴人在本案所述有諸多不實及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芳另於99年8月25日交付現金出借150萬元, 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芳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告知伊,系爭借款之金主為李秀芳, 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上訴人要求開 立系爭15紙支票就系爭借款分期清償,其後交還李秀芳簽收 支票之證明,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完畢,系爭抵押權早已塗銷 登記,可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經李 秀芳於99年8月25日簽收之證明、15紙票據影像報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113至141頁),原審函詢結果,系 爭15紙支票均係入款至李秀芳名下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112年4月25日回函暨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內容雖不爭執 ,但進而主張係游宗淋於99年6月另有資金需求,向李秀芳 借款,伊陪同李秀芳前往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抵押權遂 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 芳之借款,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李秀芳嗣後係被迫辦理 拋棄抵押權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5、182頁),均經被 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前揭所述均屬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  ⒉查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有關「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 款150萬元」一事,上訴人稱係自己陪同李秀芳前往對造工 廠交付150萬元並簽收系爭支票,未提及洪潤亦在場(見原 審卷一第184頁),同份書狀僅提及98年系爭借款交付時係 請洪潤陪同見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而寄送證人到庭通知書予李秀芳,經李秀芳出具陳報狀表 示對於兩造借貸全不知情不願到庭(見原審卷一第226、236 頁),上訴人聲稱李秀芳於99年7月15日至8月25日期間曾由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供上述借款之用(見 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發函調取李秀芳 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前述期間交易明細,惟觀察永豐銀行112 年8月25日回函所附明細,僅顯示99年8月4日有提領現金數 筆,較大筆之金額為25萬6116元、85萬6116元,均距「99年 8月25日」有相當之時間落差,於99年8月24日僅提領現金54 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頁),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所稱李 秀芳出資於99年8月25日出借現金150萬元一事存在。況由游 宗淋簽發之系爭15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最早日期為99年8月2 3日、金額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13頁),係在上 訴人所指借款日期99年8月25日之前,與其自述談定借款條 件「借款150萬元、利息12萬元、利息先扣」(見原審卷一第 184頁)客觀上亦不相符,且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預扣,係 在交付借款時先將扣除預扣金額而僅交付小於原借款金額之 數額(例如約定借款15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則實際上僅 交付138萬元),更徵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25日由李秀芳交 付另筆借款150萬元云云疑有穿鑿附會之嫌。    ⒊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忽稱99年8月25日交付借款時係由洪潤陪 同伊與李秀芳共赴對造工廠交付150萬元現金,洪潤親見親 聞(見本院卷第121頁,此與在原審書狀所載有間),而聲 請傳訊洪潤作證,且上訴理由狀記載:第二次借款(99年8月 25日借款),李秀芳於99年8月4日提領計111萬2232元,將其 中110萬元借予陳德全作為陳德全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張 耀仁於99年7月16日、7月22日自銀行帳戶提領共102萬元借 予陳德全,陳德全將其中40萬元作為第二次借款資金(見本 院卷第107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將 上訴人本人與證人洪潤隔離訊問,上訴人陳述:(與洪潤最 近一次聯絡)在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告時就有聯絡,伊聯 絡洪潤要求幫伊作證,要請洪潤幫忙也是要請他吃飯,伊有 當面請他幫忙,亦有去他住家附近找他,113年7月30日開完 庭後隔幾天伊有再去找他見面麻煩他當證人,最近一次通電 話是昨天,提醒他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而 證人洪潤就最近一次與上訴人聯絡時間,陳述係本月月初因 收到法院開庭傳票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先稱雙方僅有通電 話而已,(經推問後,改稱)見面僅有談一下,見面日期因年 歲大已忘記,並否認上訴人曾請吃飯,是幾個朋友聚餐(見 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就上訴人邀其作證多次以見面及電 話聯繫之事有避重就輕情形。參酌上訴人當庭陳稱「我沒有 主張99年8月25日的借款是由我為借款人借給游宗淋等人, 該99年8月25日是由李秀芳借款給游宗淋」(見本院卷第336 頁),與上訴理由狀所載前述內容已迥然不同,對照兩人在 訴訟期間多次為作證事宜見面溝通及電話聯繫,洪潤對於近 期事務(與上訴人見面日期)記不清楚,攸關自身事務亦有遺 忘之情(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卻強調對10餘年前陪同 交錢之事記憶深刻,更徵洪潤作證所述:伊陪同交付現金共 兩次,第二次伊記得很清楚看到李秀芳把現金150萬元放在 袋子裡交給游太太,游太太拿一疊支票交給李秀芳云云(見 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應係附和上訴人欲呈現「99年8月2 5日李秀芳交付現金150萬借款予游宗淋等人且收受系爭支票 ,由洪潤見證」所為之不實言詞。何況,上訴人所述「99年 另筆借款150萬元」,時而稱係其向張耀仁、李秀芳借調資 金後再自任貸與人出借之第二次借款,時而改稱係李秀芳為 貸與人出借並由洪潤見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並事先與 洪潤多次溝通案情,更徵證人洪潤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過低, 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另有交付現金150萬 元借款予游宗淋等人,系爭支票僅在清償99年間借款云云, 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應屬可信:  ⒈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乃具有直接關聯,業如前述 ,斯時系爭抵押權以張耀仁名義登記,但於99年6月24日由 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而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乙事,均 係上訴人所安排,此參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系爭抵押權 設定不是伊處理,是原告處理,伊不清楚為何99年6月移轉 給李秀芳,伊沒有介入,抵押權相關證件印章是原告跟伊拿 、用好後還伊。李秀芳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且有金錢往來,有 時原告會跟李秀芳借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即 足查悉。倘如上訴人所述自身為98年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以 張耀仁為人頭辦理抵押權登記作擔保,李秀芳與被上訴人有 另筆借款關係,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自願放棄為擔保其自身債 權而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竟安排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李 秀芳名下,更任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先對李秀芳清償,且 任由李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上訴人此等主張均甚不合 理,所述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或李秀芳另有於99年間出借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尚有另筆150萬元借款存在, 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99年另筆借款之用,業如前 述。上述為擔保98年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 99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李秀芳名下,且游宗淋曾簽發系爭 支票15紙(總金額為162萬元)交付,經李秀芳於99年8月25日 簽收前述支票,嗣後提示兌現,支票款項全數存入李秀芳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李秀芳並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 就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㈥、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98年間由上訴人覓得金主出借 系爭借款,其等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本 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移轉 予李秀芳,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已交付予李秀 芳並全數兌現,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 已塗銷登記等情,均有所本,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斯時金主應 為李秀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系爭支票全數兌現清償完畢等 情,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遲延 利息擴張請求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更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6

TPHV-113-上易-339-2024110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敏維 相 對 人 王秀琴 關 係 人 黃良斐 黃玉如 黃珍琳 黃斐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甲○○ 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 ,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失智症及重度身心障 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況, 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簡式智能評估為0 分,失智程度已達重度失智的範圍。精神狀態部分,意識 清楚,可自行睜眼並短暫維持視線接觸,但對大多數問題 無法切題正確回應,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有障礙,無 法評估其情緒、思想與知覺,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 。鑑定結果: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其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 精字第113730017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已分別陳明願擔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 。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份屬至親 ,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乙○○、丁○○、己○○亦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足稽。從 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4

ILDV-113-監宣-78-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羅瑞穎 被 告 邱惠婷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後述侵權行為所 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9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而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 證據資料,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陳競翔前為「羅東WORLDGYM」健身中心之同事 。緣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與原告前因舉辦舞展經費事宜產生 糾紛,陳競翔遂利用其於111年3月15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市 ○○○路00號5樓「宜蘭WORLDGYM」健身中心拜訪被告之機會, 請求被告提供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乃於111年3月15日 21時許,在上址「宜蘭WORLDGYM」內,以IPhone手機「AIRD ROP」分享方式,將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所儲存兩造間 所有對話紀錄(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原告先前曾反覆提 醒被告不要將系爭對話紀錄告知他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將上開對話內容傳送予陳競翔(下稱系爭行為),導 致原告私生活廣泛受他人議論,隱私權受有侵害而感到相當 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因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萬4,035元;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精神飽受 折磨,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醫療費1萬5,965 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范家琪與原告合作公益舞展生有嫌隙,陳競翔基於 確認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之目的 ,請被告提供前揭對話紀錄查閱,被告方以IPhone「AIRDRO P」分享方式,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被告僅是希 望渠等誤會趕快化解,且被告印象中系爭對話紀錄很多僅是 兩造相互抱怨工作內容,又系爭對話紀錄應無明確顯示原告 之工作處所等個人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對 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全文譯 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證物卷㈠第227-858頁、 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受個資法 保障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 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審酌如後。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 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 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 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再按私法上隱私權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 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 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 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 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 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 侵害,具有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將兩造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揭露予第三人陳競 翔,已使陳競翔知悉原告未在公眾場合公開之言論,而被告 雖辯稱其傳送上開對話紀錄予陳競翔之目的,乃在試圖提供 資料以排解原告與陳競翔之配偶范家琪所生糾紛,惟未據證 明提供系爭對話紀錄與排解前揭糾紛之關聯,所言已難據信 。又被告稱其並未對第三人散佈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75頁),佐以證人即兩造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清楚被告有無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固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對不特定多數人不 當散布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惟細觀系爭對話之具體內容( 按: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多達1千4百餘頁, 經本院逐一檢視後,認基於小額民事判決記載事項應予簡化 之原則,無在判決中予以一一摘述之必要,見本院證物卷㈠ 第5-221頁、第227-858頁、本院證物卷㈡第5-583頁),涉及 大量原告談論其家人、同事或職場關係等日常私事之內容, 被告擅自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陳競翔,實已高度侵擾原告 私生活領域,導致其個人私事有遭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風險 。況徵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對「保有涉及大量他人隱私對 話紀錄者,不應隨意將該等對話紀錄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乙 情具有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對話紀錄係屬隱私權保護之 範疇,至為明確。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其從 事系爭行為之正當目的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所為之系爭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個資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節,因原告係聲明請求 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認其主張有理由 ,自無庸再就其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予金額,審酌如次:  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個人隱私遭無端揭露於外, 衡情當令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乙節,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藝 文工作;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為健身房教練,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本件個資卷 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 考量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對話紀錄予 陳競翔1人之事實,暨被告上開侵害隱私權行為對原告所致 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⒉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萬5,965元,即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原告就此固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用計算表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99頁、第1 79-187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原告罹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並自111年6月9日至門診就診迄今,並敘明 建議原告減輕壓力並持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未 據說明前揭壓力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系爭行為與其前往精神科門診就診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證明,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據上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為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 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 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 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 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 、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 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 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 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 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經本院判決其部分勝訴,自與前揭規定所稱當事 人以「惡意、不當目的」起訴之要件尚有不符,是被告指摘 原告以濫訴之行為騷擾被告及關係人(見本院卷第195頁) ,請求本院應予裁罰云云,要屬無據,無從准許,均併予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證人日旅費792元,此外別無 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792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9 元(計算式:1,792元×1萬元/10萬元=1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329-20241101-3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 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 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 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 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 、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ILDM-113-交易-34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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