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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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5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就本院整理之附表資料,請於期日前7日陳報至本院:  ㈠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各項給付之原因、受償之原因 及證據資料,詳細羅列清冊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㈡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兩造就對造主張或抗辯之各項 內容,請提出陳述意見(諸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之理由及 依據或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2,5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0,000元(匯款金額30,010) (被告稱係租金,本院卷第78頁) 5 109年12月30日 2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28頁)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60萬元(110年3月23日塗銷) 已由109年8月4日開立109年9月4日到期之本票清償(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110年3月31日塗銷) 實際上並無借貸金額,係因為系爭嘉義市房地還有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母親陳秀月提供系爭鳳山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若被告還積欠此筆債務,被告怎可能同意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240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5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本院卷第133頁)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方式 原告給付原因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清償附表二編號1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5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6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7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8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9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0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2024-11-01

CYDV-113-訴-28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曾愛蓮 被 告 李源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四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 落○○鎮○○段394地號、權利範圍35984分之6689之土地所有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2、3月認識代書即訴外人鍾宜倫(下稱鍾 代書),當時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乃透過鍾代書欲向金 主借款,並欲以原告當時所有坐落○○鎮○○段500地號、權利 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按此筆土地 嗣於109年間辦理信託登記至江謝麗美名下),設定抵押權 予金主以便借款。詎鍾代書却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8年3月 間,以其持有原告之證件、權狀等之機會,擅自將原告所有 、坐落○○鎮○○段394地號、權利範圍35984分之6689之土地所 有權(下稱系爭394地號土地),亦一併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被告,並自行向被告借貸而取得借款,且未將該 等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全無接觸,亦未向被告借得 任何款項。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未 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且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60萬 元,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為此,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8年間自稱需短期借款,乃經由鍾代書之介紹認識被 告,欲向被告借款,並同意先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再向被 告借款。嗣原告即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影印身份證等證件資 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後 ,原告即先後於108年7月16日、11月6日,各開立面額10萬 元、50萬元之本票及簽立同金額之借據交付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日各交付10萬元、50萬元之借款現金予原告,原告主張 其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未向被告借得上開合計60萬元 之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㈡、兩造間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確定日期即108年6月5日之後,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抵押權 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 間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 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 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 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系爭394地號土地及先前其所有之系爭500地號 土地,業經送件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8日 ,辦妥設定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1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5日、權利人為被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另原告曾於108年7月16日,簽立 借款金額10萬元之借據、1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面額及金額 均為1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於同年11月6日,簽立借 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50萬元之領款切結書、面額及金額均 為5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開原告簽立之資料,下稱 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等情,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 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2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附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本票等資 料原本及影本之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58號事件、112年 度司拍字第131號事件卷宗,核閱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無 訛,亦有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5-11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為其 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以上情堪信為事實。又 被告執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於11 2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系爭3 94地號土地及500地號土地,准予拍賣確定後,被告復執該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394地號土地及同 段500地號土地,由本院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就同段500地號土地則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26204 號執行事件執行之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亦未向被 告借款,上開抵押權係遭鍾代書所冒名設定,且被告主張之 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1、原告有無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2、原 告是否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有,且原告如有 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3、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有無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 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 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 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 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 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已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就被告主張之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固不爭執其曾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然否認有向被告借得系爭60萬 元等情。惟觀以附卷之系爭借據、本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05-115頁),原告於108年7月16日、11月6日所簽立之上開 資料中,業已於各該期日簽立之領款切結書中,載明其確已 各收到借款金額10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且借據、領款切結書及借款契約書中,雖未記載出借款項 人之姓名等資料,而係空白,然亦載明原告借款時,並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品等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 人係為被告,亦如前述,參以原告亦自承其當時因需要資金 ,遂透過鍾代書向金主借錢等情。是以,不論於原告簽立系 爭借據、本票等資料後,其是否係直接交付予被告,亦或係 交予鍾代書,鍾代書之後再轉交予被告,然由上開之事證等 情形,應堪認兩造間就上開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確 有成立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被告並 已依上開意思合致,如數交付借款合計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存在。原告雖稱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收到被告之借款60萬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加以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被 告主張原告積欠其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應堪以採認。 ㈣、原告是否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有,且原告如有 積欠被告系爭60萬元借款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 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74年度台 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倘文書上當事人之印文為真正,惟該當事人主張係遭他人 盜蓋印章所致,即應由其就印章遭人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認該文書之印文,確為該當事人所蓋印。 2、經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其名義印文之真 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雖主張係鍾代書未 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394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見本 院卷第38頁),然原告就其所稱印章遭鍾代書盜蓋之變態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認原告 有同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其未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云云,洵不可採信。 3、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 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 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 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或已約定其原所擔保 債權之確定期日,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 或確定期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 押權存續期間後或確定期日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7年 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倘債權係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並登 記之債權確定期日之後者,該等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 4、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3月8日辦妥設定登記予被 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10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種類與範 圍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5日,債務人為原告等情,有系爭3 9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0頁),並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 頁),可見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及登記所載,就 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必須在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8年6月 5日前所成立者,始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查,被 告係先後在108年7月16日、11月6日,各借款10萬元、50萬 元予原告,此已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借據、本票等 資料影本,及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2、105-12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之上開 10萬元、50萬元,合計6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係發生於系爭 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之後,依上開之說明,即不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且被告亦陳稱,對原告並無其他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5、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等見解,據以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仍在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惟查,經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 案情內容,核與本件者已有不同,且其中之91年度台上字第 1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 決,亦均認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當事人間雖尚未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惟仍須於「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始具有從屬性而有效。然就本件 而言,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約定並登記其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108年6月5日,然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在上 開債權確定日之後,已如前述,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實無從導引並認定系爭 60萬元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被告執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係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乙節,容屬對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之誤解,尚不可採。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394地號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不存在。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已有規定,而抵押權乃 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則 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對系爭394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即該當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3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94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1

SCDV-113-訴-718-20241101-3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 ○○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 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 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 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 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 、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 ,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 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 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 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 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1

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王瀅雅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踐行清算程 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3年3月1 1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33464710號廢止其公司登記 ,並已呈報清算人陳俞勳擔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113年4 月16日中院平非拾参104年度司司字第349號函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應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899地號、同段9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即父親王世文( 下稱王世文)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 21分之5。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或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 11日至85年12月11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即債權 於85年12月11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普通抵押權 。被告之債權最遲於100年12月1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 經5年,即105年12月11日以前被告皆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亦已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又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11日,則消滅時效即應自8 5年12月11日起算,被告之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已於 87年12月11日屆滿,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應於100 年12月11日屆滿。再者,票據債權對支票發票人係自發票日 起算,而如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係85年4月15日,消滅 時效為1年,於86年4月15日已屆滿,前述債權皆已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另如附表二編號6之借款金額,依被告提出之85 年1月20日借條記載:「本公司總經理陳當山先代付押金475 00元」,貸與人為陳當山,該金錢借貸債權自非屬被告之債 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且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 在内。前述債權既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屬於從權利之利 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主張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尚 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不得塗銷,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世文前為被告之加盟廠商,經營彰輝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其向被告購置機器設備,經雙方協議於84年12月11日,由 王世文與被告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 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利息為本金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後,陸續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内取得對王世文共103萬7,4 00元之債權(債權之種類、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前述103萬7,400元債權部分,雖經原告起訴主張已超過15年 消滅時效,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部分為本金 每佰元每日加徵6厘,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 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 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而利息債權屬已發生之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故此部 分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至少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 5年之利息債權為11萬359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6 ×365×5=113595),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内之債權,被告 對原告既可請求前述利息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 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準此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5、77至80頁)所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 1日、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85年12月11日確定,即前述擔保存續期間所發 生之債權,於85年12月22日以後,系爭抵押權其性質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前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 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但對於前述文件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存續期間、金額及清償日期等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票款及 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 於100年12月11日,均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 押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縱已罹於 時效,其在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内,並未隨同消滅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係於85年12月11日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又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固定有明文,而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係指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是以,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特別消 滅時效之適用,然此已發生之利息既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 生,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 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依前述從隨主之原則,若原本債權之 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 消滅。因此,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相同,自無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主債權因時效消滅者,已屆期 遲延利息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亦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本件利息債權既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述說明,利息請求權雖 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已如前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核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予以贅述,併此說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4分之1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 21分之5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84年12月15日 ⒊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008162號。 ⒋權利人:蜜雅樂實業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 ⒎存續期間:84年12月11日至85年12月11日 ⒏清償日期:85年12月11日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21分之5。 附表二: 編號 日期、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債權種類 證據出處 1 84年12月11日 14萬800元 貨款債權 本院卷第81頁 2 84年12月26日 38萬7200元 3 84年12月29日 10萬300元 本院卷第83頁 4 85年1月15日 7萬1600元 5 85年4月15日 20萬元 支票票據債權 本院卷第85頁 6 85年1月20日 4萬7500元 借款債權 本院卷第87頁 7 85年11月20日 7萬5000元、1萬5000元

2024-10-31

CYDV-113-訴-452-202410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淳昌 被 告 郭秀穎即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淳昌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1 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淳昌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郭秀梅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6月 4日以設定為登記原因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 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秀梅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陳淳昌、郭秀穎即郭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義即林○勝(下稱林○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林○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 亡,訴外人林○閎、林○晴為其法定繼承人,二人於110年6月 24日將被繼承人林○勝生前所留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詎料被繼承人林○ 勝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二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 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 。  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分別在83年及85年,是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之規定,被告二人等對被繼承人林 ○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自85年起算至100年止,因15年 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二人未能證明其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 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或曾有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 權而告消滅。  ㈢伊為訴外人林○閎、林○晴即林○勝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告 等就系爭土地所讓與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期間經過 而消滅,訴外人林○閎、林○晴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訴外人林○閎、 林○晴自系爭抵押權消滅迄今已逾多年,均怠於行使上開權 利,伊實有代位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淳昌、郭秀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淳昌前提出書狀略以: 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惟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係以處理不 良債權為業,自得探尋到伊,以了解是否有上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且得以雙方在私下和解以了此事 ,然而原告捨此不為,逕為起訴,實無必要,故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就日後處理塗銷抵押權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處 理負擔(本院卷第78頁)。原告以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可能被誤認為詐騙集團為由,認為尚須以起訴為必要,惟因 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之所以對伊等人提起本訴,當係 債務人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原告僅須出具執行處之相關公 文即可查詢聯絡,並非要起訴,尤其原告亦是以催收為業, 當不得為推諉,更遑論在原告提起本件時,伊也僅係認諾, 甚因此如在起訴前,原告先找伊了解狀況,至於如有提前告 知,伊了解狀況,亦得委託原告辦理塗銷之事項,當不須提 起本訴,至於原告是否須對另一郭姓被告起訴,則係屬另一 層次的問題,伊無權置喙(本院卷第112頁)。被告郭秀穎 僅以電話通知本院:目前公司很忙碌,希望能夠11月再開庭 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淳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雖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9日提出書狀對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然因被告陳淳昌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內容為承認,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惟被告陳淳 昌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以前開書狀為自認。而被告郭 秀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設定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月11日、86年6月1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 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1月1日及101年6月1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抵押權人即被告二人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 圓滿行使,原告主張代位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請求被告 二人塗銷如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林○閎、林○晴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淳昌雖辯稱:本件伊既已認諾,則訴訟費用當判由 原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被告陳淳昌表示不願意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迫於無奈 ,只得訴請之等語(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被告陳淳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以書狀為認諾,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淳昌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219-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 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 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 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 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 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 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 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 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 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 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 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 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 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 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 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2024-10-30

KSDV-113-訴-1171-2024103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佩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3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1 ,946元及次序13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695,632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將執行債務人吳文正之財產即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得案款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27日11時 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3及 13關於被告之執行費及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金額有 疑義,具狀對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係就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而聲明異議, 異議並未終結,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80號債權憑 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吳文正 所有之系爭土地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1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對吳文正有優先抵押債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將 系爭抵押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債權,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共70 7,578元,致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被告前 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主張吳文正於94年12月7 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另於113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原告否認被告與吳文正間 存有系爭抵押債權100萬元之借貸關係,倘若被告主張對吳 文正確有該借貸債權100萬元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 與債務人吳文正間具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100萬元交付 之事實,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自應認被告與吳文正間並無 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債權 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被告與吳文正間關 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即屬無效而自始不存在。故原告為 確保對吳文正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與吳文正間 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請求 判決剔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之 執行費及次序13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之金額,不得列 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債務人吳文正為被告配偶吳文通之胞兄,被 告因與吳文正具有姻親之情誼,由吳文正多次前往被告處所 ,向被告借得現金款項,雙方歷經數次借款後,乃於94年12 月7日正式計算吳文正積欠被告之借款總額達100萬元,雙方 遂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吳文正需以系爭土 地做為擔保,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完畢。然嗣後經 被告親自或透過親友一再向吳文正催討欠款,皆無法受清償 ,被告念及與吳文正之姻親關係,一再催告其返還借款,然 吳文正先稱會清償,卻仍不斷拖延,其後吳文正更直接向被 告表示無資力償還借款,請被告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被 告無奈之下,僅得依抵押權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及 強制執行,以行使其正當適法之權利。而被告已舉證其透過 現金交付方式,分次逐筆交付借款予吳文正,雙方更實際透 過簽立系爭借據之方式,將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釐清,皆能 證明雙方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吳文正亦不否認 有該借款債務存在,顯然兩造間該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確實存在。本件既已釐清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有借據為 憑,被告已經盡舉證責任就「常態事實」即抵押權所從屬之 原因債權成立為適當證明,則原告主張「變態事實」即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變態事實存在,否則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敗訴之不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抵押權如 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則抵押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端視 雙方間有無實質授受借款而定,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 有借款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主張吳文正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7頁),並聲請調查證人吳俊 毅(即吳文正之子)。惟被告於本案主張其為多次借貸並交 付現金予吳文正,後於94年12月7日正式計算吳文正積欠之 借款總額達100萬元,雙方遂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然此與系 爭借據第一點記載「甲方(即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貸 與新臺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當場以現金全數交 付予乙方且經其親自收訖無誤」內容明顯不符,且吳文正與 被告為叔嬸關係,雙方既於94年12月7日就借款總額做一結 算,然系爭借據卻未記載該借款之償還期限及相關利息約定 ,亦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故系爭借據已難認為真實。復 依證人吳俊毅到庭證述內容,其並不清楚吳文正向被告借錢 之具體時間及金額,對於吳文正從何時開始向被告借錢、借 了多少次、怎麼借、總共借了多少錢、用哪一塊不動產去抵 押、是否有寫借據等事實也不知道,顯難以佐證被告所主張 吳文正曾向其借款多次,迄至94年12月7日計算積欠之借款 總額達1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是證人吳俊毅之證述亦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權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反推債權人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 付金錢為常態事實,且被告與債務人吳文正間具有特殊之親 屬關係,亦存有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能性甚大,是尚難 因本件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認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吳文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縱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 系爭抵押債權為存在。再者,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達100萬元予債務人吳文 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借貸債權 應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抵押 債權1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所受分配 執行費債權金額11,946元及次序13所受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695,6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30

HUEV-113-虎簡-17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馬明豪 相 對 人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63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793,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93,9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 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 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花米娜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3,900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花米娜 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其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未辦理清償註記高達39張、共 6,086萬9,800元,迄今未補足巨額退票款,顯然拒絕清償債 務及放棄票據支付債信,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另陳麗娟 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則花米娜公司因辦理停業而無營業收入,並有巨額退票款 ,陳麗娟有脫產行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79萬3,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認 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米娜公司於113 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據註記高 達39筆、共6,086萬9,800元,並已於113年8月5日停業;陳 麗娟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業經 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又 核上開資料,顯示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 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至113年9月6日已有39張票據 未清償,總金額達6,086萬9,800元,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 ,顯見花米娜公司對外已負擔高額債務,並有票信不佳之情 事,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義務 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相 對人之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是依聲請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惟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 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 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且難認相對 人有清償意願,是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聲請人於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30

TNDV-113-全-9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許錦雲 蔡岳憲 蔡承瀚 蔡佩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謝秀蓮(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王博弘(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債權人兼 抵押權人蔡武雄對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 擔保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350萬元予債權人蔡武雄之本票之本金債權均存在。二 、確認原告許錦雲等5人對於上開抵押權即其所擔保之本金 債權,具有合法共同繼承權」等語(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為「確認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卷第91-9 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為確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存 在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向原告之父蔡武雄借款350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5月14日之本票予蔡武雄收 執,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債 權人蔡武雄,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㈡詎上開本票屆期後,債務人王正吉始終未清償分毫,債權人 即原告之父蔡武雄即於105年4月25日因癌症病逝於台北市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等人均為蔡武雄之繼承人,而王正 吉之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王正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則聲明參與分配(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78999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378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5667號),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王正吉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原告等人受分配之一般債權額為 350萬元,然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350萬元本票正本等均已不慎遺失, 致原告等人無法領取上開案款。  ㈢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5日 起至99年5月14日止,且系爭本票到期日亦記載為99年5月14 日,故而抵押權人蔡武雄對債務人王正吉之350萬元借款請 求權,係自99年5月14日即可行使,據此計算上開借款請求 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倘無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應至114年14日時效完成,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時效尚未完成。而原告等抵押權人既分別餘103、105 、107、112年間具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另案拍 定後,原告並受有350萬元之一般債權分配數額,因此,自 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 逾15年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所規定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之問題,為此依系爭抵押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 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蔡武雄死亡證明書、蔡武雄 除戶謄本、蔡武雄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影本等文件 為證(卷第15-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抵押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 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原權利人:蔡武雄(繼承人為許錦雲、蔡岳憲、蔡承瀚、蔡佩芳、蔡佩真) 原債務人:王正吉(繼承人為謝秀蓮、王博弘)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9年新登字第122730號收件 登記日期:89年5月17日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1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5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0-30

TPDV-113-訴-668-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陳樹木(原名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業已陳明該判決未查明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 決發回意旨所指應調查事項,僅依民國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 書而為事實認定,理由籠統矛盾,且在無抵押權登記契約之 書面、無具體證據文件及相對人自認抵押權形式不符合之情 形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 求主張有抵押權存在之相對人舉證證明該抵押權存在,逕認 伊就原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伊就第三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於87年 12月5日、88年6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6,000萬元所負保證債務(下合稱系爭保證債務),明顯不 備理由。另當事人訂立新契約,同時將舊契約廢除,嗣新契 約經雙方解除,除有回復舊契約效力之特別約定外,舊契約 不因新契約之解除而復活,兩造於91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 書固經合法解除,惟該協議書並無約定解約後得回復原各項 契約之法律關係,原二審判決認生回復效力,明顯違背法令 。87年12月7日切結書並未記載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豐鵬公司借款之擔保,且伊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未 載有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原二審判決逕認有由伊為豐鵬公 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顯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 不當。原二審判決依爭點效所認豐鵬公司借款之事實與伊是 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豐鵬公司之借款,並非絕對 相符,原二審法院逕依爭點效認定伊有提供系爭土地抵押擔 保豐鵬公司之借款,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不備理由等情, 惟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 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係債務人兼義 務人,惟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內容未明載聲請人所負債務性 質,因申辦設定抵押權之書面資料已銷毀,兩造又未提供, 綜觀兩造間87年12月5日切結書、88年6月4日借款契約書、8 9年6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協議書、89年10月24日協議書等 文件,聲請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 在之特定債務,係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豐鵬公司為上 開8000萬元之借款人,業經兩造於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7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9號) 盡攻防能事,並經法院判決理由中認定明確,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不得為相反主張及判斷,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系爭 保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該保證債權自 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 原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泛言理由不備 或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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