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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 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 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636.14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5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芒果之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約4,518.5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1 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 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 0計算之金額。嗣減縮請求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 之金額,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如附圖編 號甲、乙之土地種植芒果及搭建水泥工寮(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72,082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標號: 甲(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乙(水泥建 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 ,636.1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3,29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 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 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 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 圖、現況照片及正暘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暘國財字第11 212080011號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13年10月22日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 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至144、149至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 1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636.14平方公尺,獲有 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 收: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 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有原告 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三)項 規定、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屏東縣政府111年9 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157649401號屏東縣政府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枋 山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芒果園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並參酌前揭作業程序規定,認本件依 前述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  3.依上計算方式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19 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9,898 ×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37=18,019);及原告請求 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3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0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12=5,388)及原 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9,8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9,898×占用面積0.363614公頃×0.25÷12×24=18,0 19),以上合計共33,295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之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72-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 不合。故上述33,295元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 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芒果園,占用面積:3,624.13平方公 尺)及編號乙部分(水泥建物,占用面積:12.01平方公尺 )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1

PTDV-113-訴-214-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蘇宏彥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而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 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 置之農田水利溝渠所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溝渠填平,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云云;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上揭規定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後,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80元。  ㈡陳述:   ⒈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為被告設置之溝 渠長年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伊。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之水溝無權 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 43,180元(計算式:20,400×254×10%/12=43,180)。   ⒊又農田水利地只能做農田水利使用,但是系爭水道係也供 排放民生污水使用。再者,依照最小侵害原則,系爭水道 寬度僅需2 公尺即可(因為系爭水道在另一端的寬度只有 2 公尺),但實際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水道寬度超過6 公尺。另系爭水圳的走向有替代方案,因為系爭水圳是沿 著文昌路路中設置,但到了系爭土地前才往私人土地設置    ,故只要繼續往文昌路設置即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一段, 目前該渠道仍供農地灌溉使用,故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伊所管理之上開渠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進而原告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開渠道縱被鄰近住戶偷排污水,亦屬民間私人行為,並 非伊同意他人排放的。   ⒊目前伊已在依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辦 理相關徵收補償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管理之溝渠占用迄今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1-27、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其次,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要為被告所管理之溝渠所無 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 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經查: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被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之一 段,且溫厝角支線目前仍作農地灌溉使用乙節,要有被告 提出之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是以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 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既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排水、灌溉等事項提供公共 使用,故其性質為公物。而公物既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 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基上,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 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 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 利之用,又無情事變更情形,自有繼續作為農田水利設施 之必要,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 現,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管理之溫 厝角支線(農田水利設施及用地)縱部分使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亦非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在其系爭土 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屬無 據。   ⒉其次,被告之上開水利設施係依據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須給付如其聲明所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3-訴-800-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漢章、林漢周、林漢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就被告等占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 A平房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拆除及編號B水泥鋪面部分面積40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700元【計算式:(7 3㎡+40㎡)2,900元=327,7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張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5-12(1)、25-1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 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 空後,將使用面積約5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 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2.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二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48元。嗣於114年 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三項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於其上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及3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並 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1,3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 0元×54×0.05÷12=1,305元),期間共應返還7,830元(計算 式:1,305元×6=7,830元)。  ⒉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3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0 元×13×0.05÷12=3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共 應返還1,884元(計算式:314元×6=1,884元)。  ⒊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返還原告共計9,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830元+1 ,884元=9,71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 ,619元)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25-12(1)所示之「鐵皮廠房 (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25-13(1)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42弄1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繳納至 113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但實在難以取得其他14位共 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25-12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25-1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 莊地測字第1146070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主要為鐵皮工廠 及零星住家,附近以中興路二段、中山二路為交通要道,鄰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學校,步行10分鐘範圍內無餐 廳、銀行或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0頁)。查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地價為5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與附近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堪稱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至113年6月30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714元( 計算式:【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5,800元×54×0.05÷12×6】 +【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5,800元×13×0.05÷12×6】=9,714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6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71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1

PCDV-112-訴-823-2025032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黃詹鳳妹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施志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徐碧蘭 陳來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 5頁),復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 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動請求之對象為如附表所示 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0號判決)。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月妹(下逕稱其名 )之再轉繼承人且為全體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請求,雖經被告爭執其非陳月妹之全體繼承人,然為原告 所否認(本院卷第396頁),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月妹為陳嬌妹之胞姊,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後繼承人僅陳嬌妹1人,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被繼承人陳 嬌妹(下逕稱其名)之子女,被告徐碧蘭則為被告陳來潘之 配偶,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後,繼承人原為原告及被 告陳來潘,然因被告陳來潘拋棄繼承,是陳嬌妹、陳月妹( 下稱陳嬌妹等2人)之繼承人全體即為原告1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乃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收補 償金所購得,詎被告竟趁陳嬌妹不及注意,私自與出賣人共 謀將該土地登記為被告徐碧蘭所有,已侵害陳嬌妹之權利, 且被告徐碧蘭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買賣土 地返還予陳嬌妹之繼承人即原告。  ㈡又經原告清查陳嬌妹等2人之財產,發現被告於82年至84年間 偽造陳嬌妹等2人之印章及印文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 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然陳月妹生前為盲 人,陳嬌妹生前亦無特意疼愛被告陳來潘,原告更從未聽聞 陳嬌妹等2人有將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被告實係趁渠等未 注意之下未經同意取得印章、權狀而私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害陳嬌妹等2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爰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 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 、4、6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買賣土地為被告共同籌資購買,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之承買人亦明載為被告徐碧蘭,與陳嬌妹無涉。系爭土 地則均為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蓋渠等生前均與被告 同住並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被告受贈時亦承諾照顧陳月妹 至其終老並為祭祀,概無偽造印文過戶之情事,且原告於陳 嬌妹生前亦有分得數筆土地,並未獨厚被告。  ㈡況附表編號2之土地之登記,陳嬌妹曾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85年度偵字第415號對被告徐碧蘭偽造文書等情提起告訴而 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附表編號3、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嬌 妹等2人之簽名、印文則與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之簽名、印文 相同;而附表編號5、6之土地,原告亦為原所有權人之一, 且尚經原告設定抵押權,更於86年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以清 償其自身債務,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均為被告受贈與取得 ,其主張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⒈陳月妹與陳嬌妹為姊妹,陳月妹於97年8月26日死亡。  ⒉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來潘均為陳嬌妹 之子女,而被告陳來潘業已對陳嬌妹之遺產拋棄繼承,陳嬌 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如下:   ⑴附表編號1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於79年6 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鍾陳完妹(下稱傅金和等2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33至 39頁)。   ⑵附表編號2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8 -5地號)土地全部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人陳嬌妹等2 人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卷第41、43至49頁)。   ⑶附表編號3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2年3月25日由原所有權 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有(本院 卷第51、53至59頁)。   ⑷附表編號4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84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3年6月30日由原所有權 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本院 卷第51、61至67頁)。   ⑸附表編號5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8月31日由 原所有權人陳嬌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來潘所 有(本院卷第79至85、105頁)。   ⑹附表編號6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84年4月8日由原所 有權人陳月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碧蘭所有( 本院卷第71至77、104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0頁):  ⒈系爭買賣土地於79年6月18日由原所有權人傅金和等2人移轉 予被告徐碧蘭,其實際買受人是否為陳嬌妹?  ⒉不爭執事項⒊、⑵至⑹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未經原所 有權人陳嬌妹或陳月妹同意而無效?  ⒊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由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 決)。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者,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乃為陳嬌妹生前以土地徵 收補償金所購得,被告並未給付價金,被告徐碧蘭未經陳嬌 妹同意登記為自己所有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自應就系爭買 賣土地乃為陳嬌妹所購買並支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觀諸系爭買賣土地79年6月11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本院卷第259頁),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為「苗栗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即附表編號1之系爭買賣土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0,550元,且其承買人為被告 徐碧蘭等情,可知前開土地係由被告徐碧蘭向訴外人傅金和 等2人所購買。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係由陳嬌妹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自有款項所支付(本院 卷第19頁),惟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前開帳戶係於 83年6月7日開戶(本院卷第201頁),距前開買賣契約之簽 立已約4年,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陳 嬌妹支付之證明,亦無陳嬌妹與傅金和等2人簽立之買賣契 約可佐,則其主張被告徐碧蘭對陳嬌妹有侵權行為,即非可 採。  ⒊又被告徐碧蘭既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承買人,原告復未就其取 得該土地無法律原因且致陳嬌妹受有損害之事實證明之,則 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土地 ,亦非有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徐碧蘭返還系爭 買賣土地,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參。原告或陳嬌妹生 前既未經登記為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物上 請求權,縱依原告主張其繼承陳嬌妹權利(本院卷第264頁 ),亦僅為對被告徐碧蘭之債權請求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亦 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所示即系爭買賣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2至6所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土地登記 申請書內陳嬌妹等2人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並行使,未經 陳嬌妹等2人同意等語,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申請書,乃 陸續於82年至84年間辦理,經過期間非短,其上所載陳嬌妹 等2人之印文,自外觀直接觀察之,均為同一印文(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59、61至67、71至77、79至85頁),且其中 陳月妹之印文亦與兩造及陳嬌妹於87年6月4日辦理附表編號 6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所蓋用之印文相同(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且辦理前開移轉登記程序除須權利人之印文外,尚需備 置土地登記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等,原告泛稱被告乃趁 陳嬌妹等2人不注意之際取得前開文件辦理,然未就此變態 事實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憑採。  ⒊況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4號不 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稱:陳嬌妹生前都把她名下的不動產於 85年還86年間過戶給被告陳來潘,陳嬌妹生前意識都還清楚 等語,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 ,依原告上開所述,陳嬌妹於106年4月20日死亡前意識都還 清楚,且其在85至86年間尚有將其他土地過戶予被告陳來潘 ,難認陳嬌妹於在此之前3年間將附表編號2、3、5之土地分 別移轉予被告陳來潘及徐碧蘭乃非出於其意而為。復參以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41頁),經陳月妹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415號偵查程序到庭證稱該土地係 由陳嬌妹等2人同意贈與被告徐碧蘭,陳嬌妹於陳月妹證述 後則亦自陳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被告徐碧蘭,亦有該案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附表編 號2之土地乃為陳嬌妹等2人贈與被告徐碧蘭。  ⒋又就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即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乃於87年6月24日經共有物合併分割後,變更為 原告單獨所有,嗣於87年8月24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張東海(本院卷第91至93、103至106頁),原 告雖否認有為該等分割及移轉為其所為(本院卷第267、290 頁),然原告曾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起訴請求被告徐碧蘭等分割附表編號6之土地,嗣經原告撤 回該案,有該案之開庭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撤回 狀、本院通知被告及陳月妹撤回之函文(本院卷第251、253 、293至295、401頁)及兩造、陳月妹間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 土地之87年3月17日協議書(本院卷第255頁)可參,可見原 告於86年間確曾起訴請求被告、陳月妹分割該土地,自當知 悉被告取得附表編號6之土地,倘被告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 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陳月妹應於該案起訴後請求被告徐碧 蘭返還,而非逕於協議分割,且原告亦陳稱被告乃與陳嬌妹 等2人同住,該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陳嬌妹亦應有略聞一二 ,是亦難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5、6之土地乃未經陳嬌妹等 2人同意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之印文取得系 爭土地,未經陳嬌妹等2人同意,而有侵權行為,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被告係因受陳嬌妹等2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業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此等主張亦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既為陳嬌妹等2人生前贈與被告,當非 遺產之一部,原告縱為繼承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為基於其所有權所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⒎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然此乃為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訴訟實施 權規定,且其請求塗銷者亦為被告自陳嬌妹等2人受贈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來潘應將附表編號3 、5、被告徐碧蘭 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2、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原告雖於變更聲明後追加請求被告徐碧蘭應將附表編號2、4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並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 其請求被告徐碧蘭塗銷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已無理由,業如前 述,是其請求移轉登記當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1、2、4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碧蘭將附表編號2、4、6,被 告陳來潘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取陳嬌妹等2人之父親陳 阿布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19頁),然並未陳明與本 件請求標的之土地有何關聯而為摸索證明,非法所許;而原 告聲請調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本院 卷第297頁),並稱為確認是否有追加之必要等語,可知該 等調查證據聲請與本件已繫屬之訴訟標的無關,亦無調查之 必要;至原告請求調閱陳嬌妹等2人自苗栗縣政府所獲土地 徵收補償金以證明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陳嬌妹等2人所出資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98頁),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 地為陳嬌妹出資等語,顯與陳月妹無關,至陳嬌妹部分縱有 取得土地補償金,亦無從由此推認該筆補償金乃用以支付予 系爭土地價金,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復又聲請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按 :原告應漏載「全卷」)(本院卷第437頁),然該案於110 年12月28日業經判決在案,該等調查證據聲請亦無不能提出 之情事,原告卻本院諭知聲請調查期間及其自行承諾之聲請 期間後始提出(本院卷第268、291至292頁),已有逾期提 出攻擊方法之情事,且該案所認被告陳來潘偽造文書之行為 係於106年7月間陳嬌妹死亡後所為,與如附表3、5之物權行 為時、地、情形均相差甚遠,則不許原告聲請調查亦無顯失 公平情事,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苗栗縣苗栗市) 應有 部分 原所有 權人 登記所 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收件字號 1 福星段田寮小段209地號 全部 傅金和、 鍾陳完妹 徐碧蘭 79年6月18日 買賣 79年6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4590號 2 文峰段312地號 全部 陳嬌妹、陳月妹各2分之1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8號 3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嬌妹 陳來潘 82年3月25日 贈與 82年3月24日苗栗地所字第2768號 4 文峰段451地號 1/2 陳月妹 徐碧蘭 83年8月19日 贈與 83年8月16日苗栗地所字第9479號 5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嬌妹 陳來潘 84年8月31日 贈與 84年8月29日苗栗地所字第10022號 6 文峰段448地號 1/4 陳月妹 徐碧蘭 84年4月8日 贈與 84年4月6日苗栗地所字第3456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1

MLDV-113-重訴-7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 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 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 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 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 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 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 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 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2025-03-21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文典 被 告 梁智強 梁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號民國108年3月25日里土測 字第07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起訴狀所載,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1.75平方公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1,081元(計算式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32元/平方公尺×51.75平方公尺=1, 611,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4-補-44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2025-03-21

TYDV-110-訴-1662-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徐吉臨 被 告 紀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155.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2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155.92平方公尺=343,024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0,266元,應併算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290元(計算式:343,024 元+1,070,266元=1,413,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0

MLDV-114-補-238-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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