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在途期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8月7日寄存其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因寄存送達須滿十日始生效,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 訴期間於113年9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之上訴 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且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 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 於114年2月26日由監所長官親自交付被告謝錦勝,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其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3月1日前補 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又因該日為週六,以下週一即114年3月 3日代之,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 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審金訴-557-202503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台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顗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 出所領取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 (下稱系爭准許聲請裁定),隨後即於113年12月31日對系 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10日之抗告期間,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作成114年1月6日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 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 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准許聲請裁定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 住所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 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於113年11月27日將之寄 存在送達地之頭份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地 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有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司票卷第9、13、1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准許聲 請裁定於113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辯稱其於 113年12月28日始至頭份派出所領取系爭准許聲請裁定,對 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抗告人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依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 途期間5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又因11 3年12月2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得抗告之 末日為113年12月23日,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於系 爭准許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司 票卷第21頁),確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抗-61-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再 抗告 人 王閔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閔玄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縣○○ 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 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錦隆簽收以為 送達等情,有第一審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斯時再抗 告人確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 憑。該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 間應以翌(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 至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 再抗告人遲至7月3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 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之雙親離異,判決書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 戶籍地時,其已非居住該處,而係與母同住在○○縣○○鄉○○路 0段000○0號,戶籍地已非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戶籍地於 法不合。  ㈡再抗告人並非住居戶籍地,故其父王錦隆並非再抗告人之同 居人;且父親學歷低,未曾涉訟,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係專 業知識,並非一般人得以認知,要難認係具「辨別事理能力 之人」。第一審及原審就上情均未調查,逕認送達合法,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為人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縣○○鄉○○村0鄰○○00號」(見第一審卷第31、47、51頁)。而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傳票係送達於上址,經王錦隆(再抗告狀記載為其父親,實則為祖父,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收受後,再抗告人已如期出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7、29頁),可見王錦隆具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難認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以及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裁定之抗告狀,仍均記載上址為其住所(見第一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9頁),益徵該址確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及合法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正本對該址為達達,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王錦隆簽名收受,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書記官是否知曉再抗告人另有居所,與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原審以抗告意旨爭執本案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才屆滿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63-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玟瑞之上訴意旨,係就本件113年度壢 簡字第2293號判決表示不服,而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係 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暨抗告狀, 誤上訴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 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 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以本件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5樓之住所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判 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草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之 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末日為113年12月15日,然該日為休 息日之週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延至下週一即113年12月16 日,而於前揭送達及寄存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或在押,且住 所地未曾更易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監 押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自堪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書狀上所蓋法務部○○ ○○○○○義一舍收狀登記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3-壢簡-2293-20250319-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案抗告期間則應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1 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 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休息日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件戳章存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9

KSYV-113-家聲-210-202503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見原審卷二 第193頁),並聲明不服,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加上在 途期間3天,至111年3月6日止,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惟上 訴人遲至112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 ),顯已逾期。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稱原審共同被告名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 )提起上訴,其間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名芳公司上 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惟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名芳公司與上訴人之各人是否合一確定,僅涉及名芳 公司上訴之效力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及於上訴人,非謂上訴人不合法之上訴即得變更為合法。 上訴人主張名芳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上訴人,故本件程序程序 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19

TPHV-111-重上-296-20250319-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WE MING WEI(中文姓名:尤銘蔚,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7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EWE MING WEI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於 同年2月8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2 月9日起算20日,至114年3月3日即已屆滿(原末日114年2月 28日係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詎被告遲至114年3 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 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被告上 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8

CHDM-113-訴-1212-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 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 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 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 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 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 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 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 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 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 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 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 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 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 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 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 ,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 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 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 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 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 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 ,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 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 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 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 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 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 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 ,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 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 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8

HLHM-114-抗-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曾錦鎔 被上訴人 潘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7、1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清漳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暨各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址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另潘清漳部分,則因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 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潘俊宏、潘俊平為其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連同原判決一併於同 年月15日、18日送達上訴人、潘俊宏及潘俊平(見原審卷第 131至135頁)。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與潘清漳連帶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具 狀撤回起訴,且上訴人、潘清璋及其餘承受訴訟人均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依法發生消 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單獨給 付部分,則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判決送達後,未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為112年10月13日)提起 上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7萬6,830元。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3萬8,415元。 已合法撤回起訴。 2 潘松宗其餘之訴駁回。 3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50萬7,193元。 上訴逾期駁回。 4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47萬3,1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上易-565-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