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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5,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求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另於114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均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 本院程序終結前追加並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因婚 後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 請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鈞 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  ㈡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中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揮 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更忽 略甲○○手部之異位性皮膚炎,疏於陪同就醫,使未成年子女 甲○○因此等精神、肉體受虐之家庭暴力行為患有選擇性不語 症,且有拒絕就學之情事。而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疏 於照顧,於111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安全,將之 獨留在家,於112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之眼睛因病毒感染 而嚴重紅腫影響視力,相對人卻仍未陪同就醫,且未成年子 女乙○○亦曾目睹相對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更有甚者 ,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不但並未遵守兩造 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更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由上各情均可見 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已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又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仍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故參酌 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 暨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相 對人則從事汽車電子業,年收入達400至500萬元之譜,相對 人之經濟情況顯較聲請人寬裕,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每 月花費除就學、食品、衣物等生活費用外,未成年子女甲○○ 尚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學業補習,故生活費用應較一般未 成年子女為高,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請求 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㈣倘鈞院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尚無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封鎖一切通訊方式, 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度不友善,導致聲請人迄今無 法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前往相對 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114年之寒假、過年 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與乙○○會面,相對人如此不友善父母之 舉措,使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從順利履行,亦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過去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封鎖聲請 人並拒絕溝通,使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合作之情狀,並避免 未成年子女乙○○在兩造間面臨忠誠衝突,請求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案,將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乙○○所就讀之學校。至於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不反對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請鈞院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狀況,及其曾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且因此患有身心症狀之情節,酌定尊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聲請人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 養費各15,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 為亦已到期。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 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 意見(四)狀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同 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請求鈞院一併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案,亦可使用監督會面服 務以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之機會。未成年子女 乙○○自出生後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與學習皆屬穩定, 相對人亦無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現與相對人同住並且 有家族成員一同照顧,故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繼 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 利益,並且確保其生活之安定。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度婚字第 395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2名子女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未成年結婚、中學前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約定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方法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 兩造並同意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暫 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 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等 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 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原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 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等家庭暴力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甲○○ 之肉體、精神受虐,且未成年子女甲○○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 拒絕就學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受傷照片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暫時處分卷內甲○○於108 年2月至112年3月國小輔導紀錄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面談服務紀錄表及未成年子女甲○○於警詢及 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其 中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因選擇性不語症,多以「是」、「否」、「點頭」、「搖頭 」陳述意見,後經過引導方能自我陳述之情形,並評估聲請 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與執行能力,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適 應與身心健康需求為考量,並安排適切醫療資源與服務,無 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圖,尚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所提出之扶養費用尚屬合宜,聲請人各項能力合宜擔任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 月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期間,曾遭相對人實施肢體傷 害之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患有選擇性不 語症,並有拒絕就學之情況,堪認甲○○受有不當照顧且發生 身心議題,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之必要,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繼續受有不利 影響,害及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及成長。又衡以兩造離婚後信 任基礎低落,關係不佳,難以交流溝通或共同討論以尋得較 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自不適合繼續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 ,亦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知能,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有充 分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相對人對於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爭執, 本院並一併斟酌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詳 限閱卷)及其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經責打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有疏於照 顧、將其獨留在家或拖延乙○○就醫之情,且聲請人因相對人 不友善之舉措,迄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應認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 ,並以未成年子女乙○○被打、生病眼睛紅腫之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藥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照片為其論 據,然經相對人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即無故不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稱其 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可以按和解筆 錄探視,若欲探視可以傳簡訊告知等語,另同意聲請人可利 用學校午休時間或放學時間到校探視等語,固有家事調查報 告存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 人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而未得,且對於聲請人所 傳訊息,相對人亦未加置理,甚至數次未讀未回等情甚明, 且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曾向 訪視社工自承其早已封鎖聲請人,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等語, 堪認兩造現在實質上並無通暢之聯絡管道,可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況於本院訊問 時,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封鎖聲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 式,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再再 可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 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 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為 真,堪認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甚明。然本院審諸此等障礙尚 非不得透過本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加以緩和、排除,且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示改定親 權應斟酌之事項眾多,本院當應斟酌其餘一切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 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是憑相對人有前揭不友善父母之舉措,雖係判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但尚不足使本院立即形成 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之心證,合先 敘明。  ㈥又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 仁愛醫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等事證以觀 ,固可見得未成年子女乙○○曾於112年間因眼部疼痛至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及曾於111年間分別因跑步跌倒致手鈍傷及 因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有發燒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之事 實,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9月12日因手部鈍傷至仁愛醫 院就醫時,可見病歷上有相對人之簽名,足認相對人曾陪同 乙○○就醫之情,而子女成長期間,難免有身體不適、受傷、 患病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子女有此等就醫事實,即謂相對人 未善加照顧子女,且憑該等就醫病歷內容所載,本院亦無法 認定相對人確有拖延子女就醫不顧之情形。  ㈦再查,經本院囑託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 訪視結果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 ○○於訪視中表明無意做照顧者及住所之轉換,對於與相對人 同住或對相對人亦無負面的感受、想法,相對人與其之應對 平淡自然家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 情事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 之總結報告略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在家防中心追蹤期間,相 對人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對子女並無不當對待情形。 再就相對人對乙○○是否有疏忽照顧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將乙○○獨留家中、未帶乙○○就醫之狀況,然據乙○○之年齡及 自我照顧能力,並非不能獨自在家,且據相對人陳述,已有 處理乙○○身體不適狀況,乙○○亦不認為相對人對其有不照顧 情形。就本次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乙○○有不利情事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敘述之個人意願等一切情況後,認為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而兩造依107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節,尚屬無由,無從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人本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接其外出會面,並於週日19時前將乙○○送回住處,另得 於寒暑假、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此有上開 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 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 ○○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依前開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相對人同住,可見原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顯無法順利執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感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聯繫維持,長此以往,將使聲請人與乙○○關係 疏離陌生,並且令乙○○無法感受聲請人與其間母女感情之滋 潤,顯將害及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其孺慕之情 得到滿足,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已有害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改定,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當有理由,而 應准許。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親關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仍有高度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兩造互動之現狀及所提 方案等一切情狀,酌予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但因相對人前曾 數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受有身體、精 神受虐之創傷,且甲○○現仍有選擇性失語症、拒絕就學等身 心議題,亦如前述,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時,自應慮及此情,以免因相對人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反使甲○○再因身心壓力或恐懼而受 有二次創傷。爰參酌本件相對人仍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尚非全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應給予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以圖修復兩造間破裂親情 感之機會,暨未成年子女甲○○過往受暴經驗、身心及就學情 況、現即將滿14歲之年齡、兩造之互動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認應透過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有專業社工協助及 評估之情況下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較為妥 適,爰按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甲○○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存款約4、50 萬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年收入約4、500萬元等語,又112年 聲請人申報之所得為30萬1,351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 申報所得則為72萬1,250元,名下另有價值230萬3,239元之 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 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 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 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且相對人既自承其收入甚豐,應可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標準,併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甲 ○○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 費用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 擔等情節綜合衡量,並斟酌兩造間收入資力之差距,及聲請 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日常生活照顧之心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然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相對人仍係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業曾約定聲請人毋庸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 兩造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 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 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 往:  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乙○○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㈡會面式交往(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⒈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五18時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 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之兄弟姊妹) 前往子女乙○○之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子女乙○○外出,照顧至 週日19時,於當日1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乙○○之 住處。  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定不與農曆春節假期重疊之10日與乙 ○○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寒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 會面交往。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10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 2日之9時起至第11日之19時30分止,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 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 面交往末日19時30分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定20日與乙○○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且於暑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所載。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20日期間, 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21日19時30分止。  ⒋春節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三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20 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 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 往末日9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 平日部分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 其他會面交往。  ㈢前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所在地或相對人住 處者接乙○○會面,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聲請人應於出發日前30日告知相對人出境行程( 含旅遊國家、日期、住宿地點、國外聯繫方式),相對人則 應配合辦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簽證及其他證件 、授權書或出境所必要之文件,並應於出發日前14日交付予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配合。  ㈤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㈥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重大事故,如重病、住院 時,相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 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㈡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兩造亦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 行為。  ㈢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 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相對人得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 探視起,相對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相對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 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 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 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 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 16次。  ㈡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相對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聲請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相對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相對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 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8次。  ㈢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㈣除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及甲○○同意之前提下,例假日、國定假日,以電話、電 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 面式交往。  ㈤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⒈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 檢具文件為裁定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不清楚須具 備何項文件,請洽放心園),並自行負擔所生費用,且須依 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  ⒉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⒊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⒋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㈣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時,聲 請人應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聲 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 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 ,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2025-02-26

PCDV-113-家親聲-2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大陸人民,與台灣人民之被告於民國 95年2月19日結婚,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丙○○、乙○○,原本 同住中國大陸海南島海口市,嗣於104年返回台灣生活,詎 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前往中國大陸謀生,初期尚有網路聯絡 ,原告亦曾前往中國大陸廣東地區探視被告,詎新冠疫情發 生後,被告不再寄錢給原告作家用,被告亦頻繁更換住處且 未向原告說明其最新住所,致兩造失聯,被告亦不返回台灣 團聚,致原告無法辦理台灣居留證的延期。原告一直獨自在 台灣兼職多份工作,始得租屋扶養二名子女。原告的台灣居 留證延期問題,因無被告協助辦理,原告不得不請求離婚, 改以子女監護人身份,自行申請台灣居留證,始能繼續在台 灣工作以扶養子女成年。兩造已近八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 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 雙方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丙○○、乙○○由原告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的兒子乙○○到庭證稱:「我 現在讀國中一年級,在我五、六歲時,爸爸就不在家,我們 也沒有用網路聯絡,我與爸爸沒有來往。哥哥很久以前會用 網路與爸爸聯絡,但現在都沒有聯絡。我們兄弟的生活都是 靠媽媽賺錢養我們。我同意監護權給媽媽擔任。媽媽在台灣 沒有親戚。」 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06年5   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共同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八年之久,原告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八、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丙○○、乙○○,分別15、12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錄略以:原告平日在學校從事餐飲工作至下午2時,再至 工廠工作,有時晚上也需工作,假日會至餐廳工作,原告與 子女住土城區,住家有一房間出租另一人以增加收入。被告 自109年迄今未提供家用金錢,原告與子女為中低收入戶, 二名子女由政府補助學費一半、學校午餐全部、早餐兌換券 。原告在餐廳工作亦可月帶餐飲回家做晚餐。原告與子女每 月花費約二萬多元,原告無負債。原告健康良好且有政府補 助,可以扶養照顧二名子女,母子親子關係良好,住家環境 亦適宜,原告能提供二名子女良好照顧環境。被告為通緝犯 而離開台灣,目前已失去聯絡。建議由原告監護二名子女等 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子女乙○○到庭陳述情形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 顧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 護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 開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26

PCDV-113-婚-586-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乙○○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甲○○履行兩造於民國106 年6月1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給付之協議,並以未成年子 女丁○○、丙○○為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丁○○、丙○○之法定代 理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未來按月之 扶養費,而兩造於113年12月2日就相對人未來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惟就上開履行兩 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給付之協 議部分,兩造則未能調解成立,是本院對本件僅應就兩造間 履行協議請求部分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立 兩造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 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 權,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指相對人 )同意給付扶養金給兩個孩子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 整。給付方式每月月中匯入甲方(指聲請人)戶頭」,惟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僅以轉帳方式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共92,400元給聲請人,且自108年11 月起即未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任何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 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屆期卻未清償之未 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共322,600元,及自本件家事聲 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確實有與聲請人於離婚時簽立兩造離婚協議 書,約定我每個月要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5, 000元給聲請人,我前面有按月履行,我都是用網路轉帳, 但我確實已超過5年沒有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阻撓我探視未 成年子女丁○○、丙○○,所以我就不想要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給聲請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我於兩造離婚 後僅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共92,400元給聲 請人,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立兩造離婚協議書 ,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 ,兩造離婚協議書並約定「乙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扶養 金給兩個孩子每個月5千元整。給付方式每月月中匯入甲方 (指聲請人)戶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丁○○、丙○○之戶口名簿、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 上情為相對人所是認,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於兩造離 婚後僅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 養費共92,400元給聲請人乙節,亦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 本可資為參,是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屆期卻未清償 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共322,600元(計算式:5,0 00元×83個月-92,400元=322,600元),及自本件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6

ULDV-113-家親聲-122-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6 46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 姻期間因發生爭執,聲請人之雙親表示要將聲請人暫時接回 娘家居住,但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帶子女離開,聲請人因已無 力再負荷相對人之不當對待,遂將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後返 回彰化和美娘家居住,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親 自照料,相對人甚少或幾乎未曾獨自照顧子女,聲請人告知 相對人子女每日需食用奶粉之時間、數量及次數,並且持續 傳訊向相對人母親了解子女狀況,但相對人先將聲請人封鎖 ,後又不停發送訊息、又迅速將訊息收回,或者再次傳訊詆 毀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擔憂子女受照顧狀況,為此於112年1 2月前往將子女攜回娘家照顧。相對人聽聞子女為聲請人接 走後,當天中午便與其母親前往聲請人娘家商議,目前兩造 約定各自輪流照顧子女三天,然相對人首次照顧子女三日後 由聲請人接回時,竟發現子女生殖器及屁股有嚴重發紅狀態 ,聲請人翌日偕子女就診,並傳訊相對人及其母親,要求渠 等在照顧子女時應時刻注意子女身體反應及狀況;再查,於 本件審理期間有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 造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方式進行探視,惟經聲請人觀察,子女 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的比例較重,聲請人對於家調官調查 報告中所載探視時間無意見,惟接送子女均應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指定親屬為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扶養費部分,應以 未成年子女所在之彰化縣為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 化縣111年度消費性支出加非消費性支出,除以平均每戶人 數,再除以12個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243元,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21 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62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 意見,惟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體現相對人心繫子女,對其日後撫育成長、教養之保護與強 烈關心,俾以時刻守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向發展與關照, 及家庭人倫親情、正確價值培養與家人緊密關係聯繫建立, 又本件經調查,確認相對人有基本經濟能力,充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有一定程度參與、了 解,評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顯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僅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無非剝奪法 律保障相對人親權正當行使權利,況相對人並無不能行使親 權之情形或理由,自不得輕易率斷剝奪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正當行使權利義務;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 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3元,聲請人遽認 彰化縣之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顯有誤會;再查,聲請人 目前擔任公立學校護理師,每月薪資至少四、五萬元,並會 依年資增加而遞增,且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年終獎金1.5個 月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全年共有14.5個月之薪資收入,又 依本院調得兩造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合計共925,1 56元,相對人則因其健康狀況,目前須定期到醫院就醫,尚 難離家就業,現在在相對人母親所經營地政事務所中擔任行 政助理,每月約可支領25,000元,另加計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相對人111年度收入為306,782元,顯見兩造收入有明顯 差距;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力程度、子女年齡, 應認以聲請人負擔較多扶養責任,即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3: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津貼5,000元,如 轉由聲請人申請使用,當應予扣除,再依上開比例分擔,相 對人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以3,271元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 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何人任之及扶養費負擔則由本院續行審理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322 號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㈢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雖處於育嬰假期間 但仍有固定收入並有存款足夠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花 費,而聲請人父母亦皆能協助支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 花用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個性熟悉並多能詳細描述照顧細節,能及時規劃就學安 排、備妥符合現有年齡層學習故事書及玩具,現居地亦已規 劃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獨立房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一 應俱全,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 附緊密,與聲請人父母親關係互動關係皆緊密融洽;綜上所 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針對監護權議題,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皆拒絕與聲請 人溝通且處於情緒起伏較大之狀態,會面交往部分大多僅能 與相對人母親溝通,但相對人母親無法全然代表相對人決定 ,而於雙方無法進行良性溝通的情況下,若共同監護,恐有 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建議參酌相對人報告內容並審慎 評估相對人照顧及親職功能後酌定等語。另函囑中華民國珍 珠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具固 定收入,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對未成年子女作息 及需求了解,評估親子互動技巧尚可;相對人住處為透天厝 ,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居住環境,但仍有提升之空間 ;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願意提供子女扶養費,若聲請人未來有其他考量無法再 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照顧意願極高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 卷足憑。  ㈣復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部分 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暴事由並有 保護令,惟依該保護令所載之內容,能見兩造分居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見相左,互有 不滿,並因當時缺乏理性、有效之溝通而發生爭執,相對人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本意,又兩造於本案 調解後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迄今,已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考量,妥適合作,尚難以兩造間有保護令為由即認定相對 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家調官訪視時 觀察相對人雖不善溝通,但就其願意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 ,能見相對人對於照顧事項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實難認定相對人無法調整或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而 謂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同屬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他人,均具不可代替性,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 負擔為有利,建議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又考量兩造分別居住兩縣市,為避免雙方於 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即時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 理,建議除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出國留學、改姓、重大 醫療行為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5號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參酌兩造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之綜合評估等各 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雖曾因有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惟兩造歷經調 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親職課程等變動及資源介入後 ,已能調整溝通方式,共同親職並具友善父母內涵,尚難認 相對人現仍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 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依附關 係,不宜遽行變動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惟為免兩造因居住距離遙遠,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致生損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 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相對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金融機構開戶之事宜,屬 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然主要照顧者因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而由法定代理人 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戶,其使用帳號自應以合法且不危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要,倘如法定代理人非法使用未成年子 女名義金融帳號,自應依法負擔法律責任,況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應無大筆金錢借貸或投資需求之可能,尚難認申請金 融帳戶應屬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 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 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 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㈧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彰化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彰化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29 2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標準。至相對人雖 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應扣除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等語,惟該 等獎勵、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 ,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 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非意在減輕或 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 基於國家永續發展即公眾利益之考量,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 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且待未成年子女 將來就學時,是否有該項補助或補助金額有無異動,均不得 而知,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為陸續發生之性質,並長期 性支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自無因一時政策補助而異動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之理,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宜。  ㈨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 為822,170元、925,15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相對人每 月收入約25,000元,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 452元、4,37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有庭 訊筆錄、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之經濟收入狀況較相對人為佳,然聲請人實際照護 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且相對人現年45歲 ,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難認將來相對人仍無相當經濟能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再考量未來通膨、消費等支出通常會隨 未成年子女年歲而逐年遞增等情狀,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646元。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6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日晚上6時30分起至7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通話、聯繫、視訊。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上 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 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㈣倘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假期前一日下 午6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得維持上開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外,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14日之同 住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7日、14日。相對人得於始日上午9時前 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  ㈥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上述探視之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7日同住期間 。如逢相對人每月探視之假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為優先。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得彈性提早或延後30分鐘,但相對 人需提前1小時以電話告知。  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班親 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1週通知相對人 ,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  ⑸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5-02-26

MLDV-113-家親聲-116-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相對人乙○○則反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 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113年9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與母 親共同承租透天厝居住,相對人雖承諾與聲請人同住,惟 自兩造結婚後到未成年子女出生仍獨自在外租屋,兩造實 際上並未曾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白天於賭場兼職,半夜及凌晨去市場工作,根 本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照顧 至今,情感互動良好,親子關係融洽,且聲請人工作穩定 足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能供應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妥善規 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衣食無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且經濟能力相當, 參酌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對人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述均屬不實,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疼愛 有加,相對人並扛起家裡經濟責任,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 與支出,舉凡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生活用品或食衣住 行等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甚至為提供聲請人及家庭更好 之生活環境,除本身工作之外,亦找尋兼職工作兼差。且 相對人發現兼職係賭場後便即離職。又聲請人母親家裡環 境髒亂、飼養多達12隻貓、狗,引發未成年子女氣管過敏 ,且附近出入複雜,再聲請人母親有酗酒、賭博之惡習, 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甚而,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青、紅腫, 甚至有燙傷之傷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 自兩造離婚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陪伴相處,已 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聲請人顯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較之下,相對人從事製冰廠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固 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優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生活環境及便利之生活機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較為 適當等語。   ㈢並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⒉聲請人丁○○應自相 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又未成 年子女丙○○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281號《下稱司家調281》卷一第13-15、127-128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 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本件兩造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 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 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分別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略以:①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有意願 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 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 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 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 女成長所須。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 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係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⑤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 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 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 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 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依 附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 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⑦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 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人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照 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95-100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報告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聲請人個性 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及居住地點有所 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相對人表示自幼有時間便會照顧及陪伴兒少, 與兒少關係緊密,休假能全心全意陪伴兒少成長,相 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另有穩 定的經濟收入及良好住所,可供兒少充足的生長環境 與空間,住家鄰近學區,相對人家族成員皆居住於附 近。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取 得兒少親權,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早上 9:00至週日晚上21:00,可與兒少會面及過夜,每月 第一、三週的週三晚上18:00至20:00可與兒少會面, 寒假1-10天、暑假1-20天,以及過年期間1/2,兒少 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由聲請人取得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③經濟與 環境評估: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魚市場,已做 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存款及定存 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希冀聲請人負擔 兒少扶養費用1萬1千元/月,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 人與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妹妹及其男友同住,現居 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 ,能給予兒少充足的生活環境,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 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 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相對人未能長時 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⑤支持系統評估 :相對人表述下班能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 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 佳。⑥綜合性評估:a.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 居,聲請人個性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 及居住地點有所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b.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 魚市場,已做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 、存款及定存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評 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現居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 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能給予兒少穩定居住所 與空問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c.相對人表述下班能 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 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兒少 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 教養亦有明確,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 評估親職功能佳,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 ,相對人未能長時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 。d.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 丙○○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 宜,然建議先明定相對人與兒少會面交往時間,以維 護親子關係,並建請法官安排兩造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瞭解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101-10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 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 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 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 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聲請人任親 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相 對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 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至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違背友善父 母原則,及聲請人母親家裡環境髒亂,並有酗酒、賭博 之惡習,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未成 年子女有多處瘀青、紅腫及燙傷之傷勢,顯不適宜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61頁)佐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何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之支援系統亦無明顯欠缺 之事證,此外,亦無法查知未成年子女之瘀青、紅腫及 燙傷等傷勢,係因聲請人照顧不當所致,故於聲請人未 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聲請人 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 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 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相對人 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 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 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 兩造之意見,及社工訪視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 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 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 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聲請人有以任何 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 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予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 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 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然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餘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56,204元,名下 財產價值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自己開設製冰廠, 月入約50,000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申 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待附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司家調281卷二第3-9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 揭財產、所得及實際收入情形,兩造之資力相等,兼衡 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 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 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 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身體健康無 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 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每月21,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x2/3=14, 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 下午6時以前,相對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若相對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 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 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 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 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 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 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 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 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 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 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 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 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 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㈡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 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 知他方,相對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聲請人取 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 成年人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 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 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 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 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40-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 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民國113 年1月23日函覆訪視報告內容,抗告人於擔任兩名未成年子 女乙○○、丙○○之親權人期間,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 雖抗告人個性木訥,不擅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愛意,且平 時為讓兩名未成年子女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規律作息,對兩 名未成年子女較為嚴格,相較於未同住且不需負責兩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慣及作息之相對人而言,自然較無法討好兩名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時刻牽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 、身心健康及就學狀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務皆竭 力為之,從未懈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以抗告人不擅言詞 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之情形,實難接受。且抗告人於收到原審裁定後,已深切反 省自己過去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改變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請求法院能再給抗告人繼續擔任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機會。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 、2可證,相對人私下曾不斷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離間 行為,對外亦不斷醜化抗告人之形象,甚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之程度,顯然不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庭向法院表達之意願是否曾受到相對人不當離 間行為影響也未可知,原審未審慎調查釐清上情,亦未釐清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 因素之一,並不得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唯一、關鍵判斷 依據,亦未審酌抗告人於擔任親權人期問並無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徒以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觀意願,即作為改定親權之依據,明顯違反家庭自治 原則及繼續維持原則,嚴重悖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有 違誤。此外,原審所定之探視方案,因抗告人時間上無法配 合,請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3週之上午9時,由抗 告人至相對人處所接回,再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所接回;寒 暑假部分則維持原探視方案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供未成年子女讀書、吃飯,其餘事項 均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經常哭訴抗告人對待 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如天壤之 別,使未成年子女心理極不平衡,已影響其心情及生活,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且抗告人常用親權人身分來 壓迫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無法好好溝通,基於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對人只能爭取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 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 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 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 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 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 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 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 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 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父母提供之情感 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感受,而已達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 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 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㈡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抗告人之抗辯自陳、財團法 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 為青春期之少年、少女,除基本生理需求外,更有情感交 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 務,不能以達成渠等基本生理需求即為已足,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未能溝通流暢,其教養模式並未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抗告人疏於滿足未成年 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 照顧之情形存在,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改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雖抗辯主張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亦未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間及醜化抗 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受相對人不當影響等情,僅以抗告 人不擅言詞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照顧之情形,並僅依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改定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等2人現年分 別約13歲、14歲,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思考能力,且原 審於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時,已將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隔 離,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表達其真實意願,堪認未成年子 女於審理時表達之意願為渠等內心真實想法;又依未成年 子女所述可知,抗告人對待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 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顯著差別,令未成年子女感到偏心不 公,且抗告人不甚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常會以親權人 身分威壓未成年子女,反之相對人會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 ,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依附尤為緊密,有未成年子女 訊問筆錄存卷(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可憑;再參以抗告 人自陳,其不擅以言詞對未成年子女表達關愛,亦不習慣 說明其決策背後之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 27-29頁),可認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交流部分缺乏 關心及照顧,存有尊長權威思維,益將自己之權益凌駕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照顧 之情形。另抗告人抗辯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 間及醜化抗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2(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8號卷一第59-63頁),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存有爭執,並無法認定 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是抗 告人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 ,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 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 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㈤查抗告人就原審改定親權之抗告固無理由,已詳前述,惟 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關於會面交往之探視時間及接送方式 部分應予變更,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及 兩造所生之爭議,為使抗告人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繼續維繫良好親子關係,足認抗告人主張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方式,應屬可採, 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未實質變更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結論,僅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定,即毋需為原審裁定廢 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乙○○、丙○○未滿16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當週星期日 晚上8時以前,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由抗告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乙○○、丙○○(如抗告人遲延 三十分鐘,該次會面交往則取消),並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兩造得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接送地點。  ㈡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乙○○、丙○○就學之學校放暑假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7月第二週及8月第四 週各增加五天(共計十天)之同住期間。  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依行政院公 布之春節年假自第一天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止」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由相對人接送未成 年子女乙○○、丙○○至會面交往地點。上開會面交往地點如兩 造無法自行約定,則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 女乙○○、丙○○(如上開會面交往有變動,抗告人須於前兩個 月通知相對人)。  ㈣抗告人得於每週星期三晚上9時30分至9時50分,透過相對人 手機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通話。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   ㈥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   ㈧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抗告人會面照 顧);或抗告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抗-50-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另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 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伍萬元予抗告人。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每年於其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 年終獎金後翌日,給付年終獎金之半數予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子女乙○○、丙○○、丁○○,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約定3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 護,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予抗告人,及於每年之年終獎金發放後翌日將其中半 數獎金匯款予抗告人作為扶養教育費用。惟於109年期間, 相對人突以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居高不 下等症狀而導致身體不適等理由,並主張前開事由有符合情 事變更之情形向法院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前案),且於前案審理時聲稱抗告 人名下有房產、車輛,相對人無需給付扶養費等語,更於前 案遭法院駁回後,向任職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 達公司)提出離職,以此拒絕給付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實 際上,依據英業達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離職之事由 ,乃係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及自願離職,並非出於上開罹患疾 病之不可歸責事由,且觀諸110年11月7日,相對人於臉書社 群平台個人頁面張貼文章內容提及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相 對人友人於文章下方留言詢問相對人身體狀況,相對人尚回 稱身體狀況還好,並於前一日甫進行夜跑7公里之高強度運 動等情,可知相對人身體強健,再依據相對人於111年11月7 日發表之文章所附照片,可見桌上擺放酒瓶、酒杯,依照常 理而言,若相對人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 居高不下等疾病,且病痛程度已達放棄原有知名企業之工作 ,如何仍從事高強度運動及飲酒等行為,顯見相對人聲稱因 身體不適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情事,均非事實,顯係相對人 惡意所造成。再者,相對人於書狀中自陳目前有從事打零工 、外送及代購等工作,又從事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工作收 入實際難以查證,且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業務,每月收入 達10萬元以上者所在甚多,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是否較任職英 業達公司期間較少,無從得知或查證,縱相對人確有收入減 少之情形,亦屬相對人基於個人生涯規劃所導致,非因客觀 環境改變而造成無法預料之變動,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內涵 相違背。況兩造於婚前本有共識,婚後財產應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此亦與兩造離婚條件或扶養費用毫無關聯,相對人臨 訟以前開事由作為減輕扶養費之責任,自無理由。抑且,相 對人若認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應包含3名子女 健保費,則相對人應先扣除3名子女健保費之後,再將其餘 款項匯款予抗告人即可,顯見相對人臨訟提出3名子女之抵 銷健保費,並非實在,是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並無疑問。綜上,相對人於前案遭法院駁回後, 竟採取故意離職之極端手段惡意規避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之責 ,甚至迄今仍封鎖3名子女之聯絡方式,相對人此舉實在有 愧對為人父之責。另抗告人目前從事工作大多為短期約聘性 質而收入不穩定,雖盡力維持3名子女生活運作正常,仍因 家中負擔沈重而漸入不敷出,為求保障3名子女之日常生活 無虞,為此,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111年2至3月期間每月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扶養費用、自11 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之每月5萬元扶養費用、110年期間之 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4萬1,500元,及其中4萬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其餘1 0萬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自11 1年起至121年止,按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 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數予抗告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依據兩造財產資料顯示,於108年至11 0年度,雖相對人經濟狀況較優於抗告人,然自111年度起, 相對人收入確實有大幅銳減之情形。依據相對人提出英業達 公司業務及辦理離職資料、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陳治平診所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處方箋、胃鏡及 內視鏡檢查報告,可知相對人於任職英業達公司期間,時常 因加班時數超過40小時遭公司寄發電子郵件關切,並於前開 期間因胃腸肝膽疾病時常就診治療,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 留職停薪之因素亦記載「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 復觀諸相對人向友人借款之訊息內容,相對人確實向友人借 款10萬元作為紓困之用,是依前開情節,再衡諸常理,一般 人若非基於重大因素,應無理由放棄深耕多年之高薪電子資 訊業而轉為從事年薪或職業之穩定性、發展性均較不穩定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又若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事零工、 外送及代購業有每月收入10萬元之可能性,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且相對人若每月收入10萬元,應無必要再向友人借 款紓困,是相對人所辯因身體健康等問題而於111年3月自英 業達公司離職後,目前從事零工、外送及代購業之收入,相 較106年9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銳減,致未能依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此情狀實非相對人締約時所得預 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事實,堪以採信。㈡兩造所育 子女乙○○、許皓均、丁○○與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抗告 人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乙○○、丙○○、丁○○之 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惟乙○○現已年滿19歲,屬民法 上規定之成年人,相對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且考量其餘未 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8歲之成年時間不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丙○○、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 亦非妥適,應就尚未成年之子女丙○○、丁○○所需扶養費範圍 予以適當酌減。原審參酌桃園市地區108年至110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另參考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斟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丁○○之需要 等,認丙○○、丁○○自111年4月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每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2,000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丙○○、丁○○扶養費各為1萬1,000元,並命相對人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 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2月至3月期間共計10萬元及110年 度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但相對人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 酌減為4萬4,000元,而相對人抗辯以106年10月至111年1月 期間所繳納乙○○、丙○○、丁○○之健保費為前開費用抵銷之意 思表示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即於抵銷範圍消滅, 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上開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 起至121年任職單位發生之年終獎金半數,因適用情事變更 之原則,請求權基礎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英業達公司離職,自承從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然相對人收入為何,是否較英業達薪 資收入驟減,原審均未進行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收入證 明,顯有證據調查之疏漏。相對人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加 班,是長久以來常態性工作情形,非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無 法預料之事。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為107、1 08年資料,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離開英業達公司關聯性為何 ,且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有重大病症,原審未命相對 人敘明該等資料待證事實,即引用作出對抗告人不利裁定; 另觀諸陳治平診所開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道炎、消 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而診斷證明書所載「輕至中 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病症顯然未達無法工作程度;相對 人於110年11月7日在臉書提及辦理離職手續,對友人稱身體 狀況還好,前一日進行夜跑7公里高強度運動,又於111年11 月7日臉書擺放酒杯及酒瓶照片,可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工作並非事實。兩造離婚時口頭約定,除系爭離婚協 議之扶養費及年終獎金外,3名子女健保費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申報子女為扶養親屬節稅,相對人提出抵銷抗辯 ,惟相對人已將其父母申報眷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 規定,眷屬超過三口時,保險費用以三口計,故再增加3名 子女為眷屬,健保費用僅增加一口,然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 明,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健保費。相對人自111年6月10日起 滯留菲律賓,最長期間長達近一年,相對人生活重心已移往 菲律賓且在當地工作。相對人係自願留職停薪、離職且前往 海外工作,不具任何情事變更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萬1,500元及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㈣相對人應自111年起至121年止,按 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 數予抗告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不堪或不願加班,而是因 為長期辛勞讓健康亮起紅燈,因個人健康因素請辭英業達公 司訊號驗證工程部主管一職,且相對人尚有老父母要照顧, 不能放任壓力導致身體崩壞,這是相對人目前最好的選擇。 相對人於95年進入英業達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101年轉 調研發單位,加班超時工作不遺餘力,嗣於105年求診陳治 平診所治療胃食道逆流,於107年轉投醫長庚醫院,惟研發 工作無法配合醫囑,故回到陳治平診所繼續消極長期處方箋 療程,相對人提供的長庚治療履歷是要證明相對人長期為胃 食道逆流所苦。相對人離開英業達公司後收入驟減,曾以下 列工作餬口,於110年9月迄今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傭金、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回收、110年12 月至111年5月操作舊屋整理仲介賺取傭金、110年12月至111 年6月不定時外送Uber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各約為2,618元、 1,000元、6,497元、1萬937元,另向友人借款官司費用及偶 爾大筆支出。相對人並非不願負擔扶養費,實為存款餘額不 足5萬元無法繼續支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提到年終獎 金公司為英業達公司,而「年滿二十歲為止」係因為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民法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相對人之真意 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之依據。又相 對人在網路代購協助業務受到青睞,菲律賓帶貨老闆Ray Wu 有意開設菲律賓快餐店,向相對人提出後期分紅、初期提供 食宿不支薪的合作條件,相對人遂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賓生 活,然新冠病毒導致開立菲律賓快餐店計劃中止,目前相對 人透過老闆Ray Wu食宿接濟,雖有臺灣網購協助業務收入, 但收入不穩定且波動大,故於113年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小 額紓困貸款,而相對人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無法在當地謀 得相關工作,且未擁有海外薪資帳戶,目前經濟狀況確實不 佳。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應包含在每月5萬元扶養費,相對人 離開英業達後,曾通過電話要求將子女納入抗告人健保眷屬 名單卻遭拒絕,目前子女健保費依附在市公所的相對人名下 ,由相對人支付,而關於健保眷屬計算,因相對人父母已超 過65歲符合敬老補助,相對人無須支付健保費,增加子女為 眷屬會增加相對人健保費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 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 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 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項,已經達成協議,除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 ,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 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甲方(指相對人,下同)、乙方(指抗告人,下同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乙○○、丙○○、丁○○之監護權 歸甲乙雙方共同監護,其教育及扶養責任歸乙方負責…」、 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 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 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 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系爭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 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拘束 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定期給付5萬元及半數年終 獎金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之用。  ㈢相對人辯稱伊因健康因素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收入驟減,無 法支付子女教育扶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云云,固於原審提出陳治平診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胃鏡、 內視鏡檢查報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檢驗報告書、 英業達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相對 人上開提出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5年間發現患有胃食道逆 流等病症前往治療,嗣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26日以「健康 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為由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11年3 月30日請辭。雖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然此 為107、108年資料,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明有何重大 病症,另提出陳治平診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 道炎、消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僅為「輕至中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顯然未達無法工作 程度。另據相對人前揭所承,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及離職後, 曾以協助友人經營網路代購業務、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 回收、從事舊屋整修工地監工及Uber外送工作餬口,隨後應 友人邀請加入菲律賓開設快餐店計劃並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 賓迄今,則相對人既以「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為由辦理留 職停薪,甚至自請離職,顯示相對人身體狀況應屬不佳,理 當藉此機會接受治療或休養生息,惟相對人卻是從事多項付 諸勞力及體力之工作,甚至遠赴海外合作開立快餐店,顯與 常情有違,應認相對人所患病症顯然無礙其工作能力。又相 對人於111年6月10日出境後迄今(114年2月),期間有8次 入出境,每次返臺數日旋即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已定居 海外生活,其有能力多次購買來回機票為短暫停留,其經濟 能力應屬不差;雖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給付總額13萬3,789元、0元, 名下僅有價值7萬140元之投資,然該資料僅能呈現已申報所 得之資料,未能呈現未經申報之所得資料,故無法作為其財 產狀況之唯一依據;況且相對人前於英業達公司工作時間長 達15年(95年3月6日起),其於105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3萬8,231元、110萬5,124元、112萬3,106元(見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裁定);另自108年至110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8萬6,306元、121萬299元、143萬6,318元(見原 審卷第44至46頁),扣除每年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及自身生 活開銷後,每年均有數拾萬元餘裕可供累積儲蓄,上開司法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11、112年度給付總額之 資料並無法確實反映相對人財產狀況。雖相對人辯稱依其年 齡、學歷及工作經驗在菲律賓當地無法謀得工作,其係透過 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且另有臺灣網購業務收入云云,然 觀之相對人自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網路代 購傭金入帳」自111年6月之後(相對人出境後)僅匯入5次 ,每次約5,000元至2萬元,且僅係用於支付國內信用卡、電 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及汽燃稅費用(見本院卷第107頁 反面至108頁反面),並非供相對人海外生活使用,則相對 人既未使用上開收入於海外生活,顯然相對人應另有隱藏或 海外資產或其他所得收入用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及來回機票等 等。而相對人僅辯稱其海外生活係靠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 ,惟其所受食宿接濟狀況為何、海外工作所得若干,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相對人並未據實揭露名下財產狀況, 是依相對人前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現無能力給 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乙情為真。佐以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即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及抗告人名下有房產、 車輛為由,主張情事變更而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 於110年3月12日以不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相對人即於110年10月間先向原任職英業達公司申請留職 停薪、之後辦理離職,並自111年2月1日起迄今長達3年拒付 子女扶養費,顯見相對人係蓄意不為給付扶養費,而非無支 付能力。況且,相對人係主動向英業達公司提出留職停薪、 再辦辭職,於期間從事多項不同種類工作、甚至海外工作, 凡此均屬相對人個人職涯規劃,應係相對人於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尚難執此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㈣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 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 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 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 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相對人對上開給付金額不爭執 ,惟辯稱「年滿二十歲為止」字樣係當時民法成年年齡,其 真意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依據等語 ,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主張該條即係約定5萬元給付至小女 兒丁○○年滿20歲為止。本院細繹上開條文之文意,並未見兩 造有意區分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若干,或有於其中一名子女 成年時則扣除該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自應認兩造係以包裹式 方式,約定由相對人為一定金額給付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 扶養費,並以最年幼子女丁○○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較 合乎條文文意。抑且,相對人於前案亦以每月支付5萬元扶 養費金額過高為由,提起酌減扶養費請求,主張應調整為3 名子女各至成年時止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1,000元,倘 系爭離婚協議立約時有關扶養費給付之原意係約定付至各名 子女成年時止,則相對人即無需再提起變更扶養費請求之必 要,益徵抗告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係約定以最年幼子女丁○○ 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為真,是相對人所辯前揭約定係 以各名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給付依據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相 對人辯稱上開約定所稱應給付「年終獎金半數」之公司為英 業達公司云云,惟查該條文約定之年終獎金未限於英業達公 司所發放,且大部分公司多有發放年終獎金制度(縱為餐飲 業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祇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 年終獎金者,相對人均因受此協議之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  ㈤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子女健保費用均為其支 付,並以此主張抵銷抗告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等語, 抗告人則稱兩造曾有口頭約定子女健保費為相對人所支付等 語。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5萬 元費用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用,而扶養費之用途應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 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或抵銷給付) ,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況相對人離婚後有固定 工作,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既向由相對人繳納,兩造為前述 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時,並未約定得再扣除健保費;另 參諸相對人於原審中曾提出書狀自述其所以支付子女健保費 的想法是「很單純,『有能力』就多付出一些…」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顯見相對人願意於約定扶養費以外,額外負 擔子女之健保費,與抗告人主張相合;佐以相對人自106年9 月21日離婚後至111年1月間長達4年4個月負擔子女健保費並 另給付5萬元扶養費,均無異詞,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抗告 人另外負擔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真,相對人自不得據此再為抵 銷抗辯,故相對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2月起未給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且 未將110年年終獎金半數(即4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150頁 )給付抗告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依系爭 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1年2、3月每月 子女教育扶養費各5萬元及110年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共 計14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 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1日起(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 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0頁)、另4萬1,500元自111年11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11年2、3月及110年領取年終獎金半數之扶養費共計 14萬1,500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11日起、另4萬 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抗告人5萬元,及於每年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年 終獎金之翌日將年終半數給付予抗告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事由,相對人目前定居 海外生活,現存臺灣資產難以反映真實財產狀況,以及系爭 離婚協議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數額並非約定每名子女各需之扶 養費,而係約定一定金額之給付且支付期間至丁○○年滿20歲 為止等情,遽以酌減扶養費之給付、准以抵銷健保費支出及 駁回年終獎金之請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抗-4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心(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 ○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 離婚,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第71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鄧○宸(男,0 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 心(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鄧○恩(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婚後被告無正常工作,未扶養小孩,又於 鄧○宸1歲半時對其家暴,且兩造自110年9月間分居至今,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10年9月間起,被告即未與 孩子同住,亦未付孩子扶養費,請准將3名子女之親權交由 原告單獨行使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及訊息截圖 等文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傅鳳梅到庭證述屬實,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未扶養小孩,又對鄧又宸家暴,且兩造自110年9月間分居至 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 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 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又宸、鄧又 心、鄧又恩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 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部分:綜上所述,自被監護 人們出生皆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方扶養被監護人 們至今,而兩造已分居3年多,此段期間被告僅在分居後之2 至3個月有來探望被監護人,之後皆無探望與聯繫被監護人 們,亦未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表述其考量被告過往有吸毒前 科,其害怕被告現仍有此行為,且被告生活圈複雜,經濟、 情緒不穩,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過往對鄧○宸有多次暴力 行為,且皆無盡保護教養之責。其擔心若由被告任主要照顧 者,會再發生被告擅自領取被監護人們福利金等狀況,故其 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就了解,原告雖現經 濟、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然其工作性質、時間皆是為了方便 照料被監護人們,且其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照顧及金錢之協 助,每日皆親自陪伴及照料被監護人們生活瑣事,對於被監 護人們生活模式、喜好、發展及就學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瞭 解,假日亦會外出從事休閒娛樂。而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 護人們現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且皆與原告方有良好、緊 密之互動,亦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主要 親權人之事由等語(見第53、54頁)。  ㈡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  ⒈親權能力評估:   ⑴身心部分:被告表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觀察其言語    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    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   ⑵經濟部分:被告稱其目前從事大樓牆面清潔相關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雖名下有債務情形,但目    前收支可維持平衡,惟被告表示其將入監服刑,且未來出    獄後計畫返回屏東縣工作、生活,現階段尚無法預估被告    未來是否可具備足夠的經濟能力,故本會認為被告的經濟    能力恐仍有待衡酌。   ⑶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未來返回屏東縣生活後將與原生    家庭之家人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本    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分居已超過2年,期間   被告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的機會,亦未持續關心未成年子   女們的生活,故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生活、就學狀況不了   解,而被告目前尚無法具體說明未來返回屏東縣生活後的工   作狀況,故難以評估被告能否具備充分的親職時間以照顧未   成年子女們。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訪視社工約定於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   進行訪視,且被告自述計畫將搬回屏東縣居住,故訪視社工   未實地了解被告目前住家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   ⑴被告同意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因被告亦希望可有    機會負擔1名子女之照顧責任,故被告希望爭取由其單方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鄧○心的親權。   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交往的想法較屬開放;    在會面交往之規劃上,被告傾向由兩造自行溝通會面交往    的時間與執行方式。被告提到兩造分居後被告曾表達希望    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除了傳照片以外,未曾安排    時間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本會評估認為被告    在會面交往的想法及規劃上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願    意自行與原告溝通、協商之;但在兩造溝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們見面一事部分,被告稱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與未成    年子女們見面,原告似有善意父母之消極情形,但兩造間    是否有其他情事影響原告未積極安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會面交往,建請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再為    衡酌。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負擔未成年子女鄧○心的   照顧責任,但僅簡單表達未來希望帶其居住於父母住家,並   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學,除此之外對於學校的安排、就學相   關資訊、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部分,均未有較明確的規劃,   故本會認被告的教育規劃仍有待衡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未成年子女們主   要居住於屏東縣,非本會訪視轄區,故本會未能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訪視等語(見第102、103頁)。 八、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意旨,由被告監護推定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   因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且   其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   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   ,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6

PTDV-113-婚-111-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黄暘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結婚後,便因感情不睦 ,經常發生爭執,感情因而破裂。又於108年2月22日晚間, 雙方又因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外出,雙方因而分居。原告曾 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 離婚之請求。然而,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至今, 而已達2年之久,並於此期間,兩造完全沒有任何互動與連 絡,足見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婚姻至此實已破裂而無法繼續 維持。足以顯示夫妻之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盡失,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再無互相扶持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情況下,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明顯已 生破綻而無法冀望繼續維持婚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於分居期間,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乙○○平日之生活起居,乃係由原告 及原告父母、妹妹等人共同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亦與其 等彼此之間感情融洽。反觀被告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之家人亦非居住臺東,被告鮮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 ,足見原告之家庭輔助系統相較於被告而言更佳良善,原告 為較適合擔任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另因未成年子女乙○○熱衷 學習音樂、舞蹈、繪畫等藝術活動,故而主動向原告及原告 家人表示希望能夠參與補習課程藉此加以學習,而原告及原 告家人亦曾擔心未成年子女乙○○因上開補習課程而影響其休 息時間,便向其詢問是否要減少補習課程,但未成年子女乙 ○○表示不希望放棄任何一課程,原告及原告家人基於尊重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因而目前仍維持現狀,但絕非如被告 所述,藉由補習課程剝奪其之探視權。(三)原告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係因原告逼迫離婚及對被告施以家 暴所以才會離家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前,原告曾自行離家 數個月,並與多位女子重疊交往,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與 李宥孜同居並對其家暴。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續與4位 女子重疊交往,並與一女子同居。原告所主張的分居,完全 由原告惡行所致,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 或獨立的重大事由,為前案已確定事實的延續。(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乙○○長期遭強迫超量 補習及參加比賽,嚴重剝奪其休息時間及身心健康,原告長 期忽視乙○○的牙齒治療,致其在小學五年級時大臼齒缺損嚴 重無法補牙治療。原告長期酗酒,無法正常履行父親職權, 只能完全仰賴支援系統,導致乙○○受隔代教養。(三)被告聲 明:原告離婚之訴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 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 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 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 婚字第46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 ,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由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不予援用、審酌。 3、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兩造 無任何互動與聯絡,平日兩造各過各的生活,彼此互不瞭解 亦不關心對方,形同陌路,兩造毫無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持續分居中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有家暴行為才與原告分居,伊害 怕原告,要如何回去,且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4位女 子交往,並有與1女子同居,伊認為只要原告去治療心理上 的問題,兩造就有復合同居的可能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上開 辯解之事實,原告全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 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分居迄今已逾2年8個月,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有任何積極之行為修復兩造間的感情,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居女友或與4名女子交往,兩造於 此期間無任何正向的情感交流,被告僅消極的容任兩造感情 持續淡薄,顯見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毫無良性的互動 與溝通,對彼此互不信任,兩造間無任何共營家庭生活及重 建溝通管道的積極舉動,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已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 難謂無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 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 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案父從事補教業,能給 予案主完善的教育,案祖父母提供住所及協助案父照顧案主 ,且自兩造分居後,案主與案祖父母同住至今,符合繼續性 照顧及最少變動原則。案母於經濟、居住環境、親屬資源相 較薄弱,然於訪談中案母以站在孩子的角度,除了維持原來 探視規劃,另提出符合案主身心需求建議,若為案主主要照 顧者,平日案父、案祖父母都能至學校接送案主至案祖母安 排的安親班、補習及才藝課,只期望讓案主能準時在晚上9 點20分前完成補習及學校作業,亦能讓案主作息正常得以休 息,雖只是小小的修正,有利於案主的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兩造自109年8月5日法院和解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已進行 多年,會面交往無過多紛爭,且本次訪視中兩造也期望依之 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故建議由案父及案母共同監護,案母 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案父支付案主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 用,建請依未成人子女訪視報告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有社 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9日台安會字第11303 50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另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 與兩造及朱父、朱母會談,並單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訪 談,兩造均積極爭取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參酌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的狀況,評估兩造加上支持系統後,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照顧。惟經家調官2次與未成年子 女會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表意時有極大的焦慮情狀。本 件就生父甲○○而言,目前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論過往 或現階段的照顧均仰賴支持系統較多,與子女間的情感建立 及依附程度,仍以丙○○與子女間有較為親密的互動及信任感 的建立,反之丙○○因獨自在臺東租屋居住,在支持系統及住 居所環境的安排有較為薄弱的現象。本件經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及受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狀況 掌握程度及未來對子女的教養安排等,評估丙○○與子女間的 情感依附較深,在其會面交往時間中,也一直陪伴子女親力 親為,甲○○雖有強大的支持系統為其安排好乙○○的一切生活 照顧,朱父朱母也確實傾全力教養乙○○,但支持系統並不能 完全取代父母對子女的地位、責任及情感,因此本件雖兩造 均具有基本之照顧能力,若需在兩造中間選擇主要照顧者, 本件仍建議讓丙○○成為主要照顧者,以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長 期處於隔代教養,而對婚姻、家庭、父母、子女、夫妻觀念 的型塑產生偏誤,再考量過往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安 排及付出,確實能讓子女在各項學習表現上有很大的助益, 本件建議可以依丙○○提出之方案,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由 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平日可以在甲○○父母的 住所停留直到晚上9時30分再返回丙○○住所與丙○○同住,讓 兩造可以成為實質的合作式父母,也讓兩造均有一段時間可 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以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有本院家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4、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答辯、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願及本院調 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均積極的爭取擔任乙○○之親權人, 原告經營音樂工作室及補習班等工作,被告則擔任音樂老師 ,兩造均有正當的工作與收入,乙○○現與祖父母同住,原告 雖有較多的親屬支援系統,且提供的居住環境較被告為佳, 然原告將教養乙○○之責任幾乎完全委由原告之父母為之,形 同隔代教養,且乙○○雖有學習意願,然祖父母安排其過多的 補習課程,致乙○○未能得到應有的休息,身心均受影響,另 被告教學時間較為彈性,被告之親職能力優於原告,再參酌 乙○○現年滿10歲,依其年齡及所受教育,已能清楚陳述其受 照顧之情況及意願,對於其意見亦應予尊重,依乙○○在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願及其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平日生活互動情形,認原告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為無理 由,本院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除有關乙○○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定,並應考量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 項。 2、本件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 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乙○○定 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 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 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本件經兩造同意,爰定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   原告與乙○○隔週進行會面交往,於星期五晚上9點10分,由 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 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至星期日晚上8點,由 原告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1年、113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二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於民國每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五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不含農曆 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之5日(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 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 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 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20日 (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 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 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 處所,交付與被告。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 ,得自由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 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六、於乙○○年滿16歲後,應尊重乙○○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還 被告,並將子女健保卡交回。 (四)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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