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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楊雅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浩祐與楊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即陳慕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許浩祐操作娃娃機臺爪子 、楊雅君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雪人及草 尼馬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 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慕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浩祐、楊雅君(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娃娃機臺 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 出機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許 浩祐辯稱:我有投零錢,本案娃娃快掉出機臺洞口,但沒有 掉出,被告楊雅君以為可以拿下來,就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 ,把本案娃娃拉出云云;被告楊雅君則辯稱:我看本案娃娃 靠近機臺洞口,誤以為可以直接把本案娃娃,從機臺洞口拿 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 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 案娃娃取出機臺等情,業據被告許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被告楊雅君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 告楊雅君將上半身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伸手抓取機 臺洞口旁之雪人娃娃時,被告許浩祐不僅未阻止被告楊雅君 之行為,甚至往後略退兩步,騰出空間方便被告楊雅君將雪 人娃娃取出,且被告楊雅君再次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 ,此際被告許浩祐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草尼馬娃娃放倒 於洞口旁,促使被告楊雅君伸手即可抓取機臺洞口旁之草尼 馬娃娃,而將之取出,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至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應無不知夾娃 娃機之取物規則,亦即一般消費者係以投幣後,操作娃娃機 臺爪子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待商品落下在取物之正常規則 ,而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然被告二人卻以前述之 非正當方式取得本案娃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 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 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等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本案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壢簡-1906-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呈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扣案新臺幣16萬5100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陳建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販賣或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多次敘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贅載): 一、基於幫助宋精獻、林吉穗(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幫助宋精獻、林吉穗販賣海 洛因予蔡尚文之犯行。 二、意圖營利,與宋精獻、林吉穗或江亞哲(臺語綽號「天仔」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吉穗、蔡尚文、顏國洲、徐得 為、吳明洲、劉源祥、李宏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 截圖、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搜 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 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供稱 販賣海洛因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約賺400元,回帳給林 吉穗或江亞哲時,各有留用800至2500元不等之情事,足認 就販賣海洛因犯行顯有營利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 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 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 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 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 、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 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由宋精獻先與購毒者蔡尚文就毒品數量及價格 達成合意後,再指示林吉穗前往交付,並收取價金,被告固 有駕車載送林吉穗往赴,然係由林吉穗與蔡尚文會合接洽, 並未與證人蔡尚文交涉,證人蔡尚文於偵訊時亦供稱不知道 被告陳建呈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復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牟利之意,故堪認被告僅就林吉穗之販 賣海洛因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居於支配、操縱地位,故應論 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態樣之判 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故並非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各為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或地點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各與其他販賣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宋精獻有參 與編號2、3、6、7、8犯行,惟宋精獻早於113年10月25日入 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列表可參,自無與被告共同涉犯各該 次販賣海洛因之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嚴刑峻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觀察 ,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共犯等法定減刑或免刑之事由,即認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定,既出 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無排除同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同法第57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所列舉之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 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 之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為5人,除幫助販賣部分外,其餘各 次交易價格不高,而購毒者本身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 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 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 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 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較低。因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倘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減刑1次後最低之15年有期 徒刑及幫助販賣犯行處以減刑2次後最低之7年6月,均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附表一所 示販賣及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再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至8部分,雖供稱係與綽號「天仔 」、「天的」之共犯江亞哲共同販賣等語,惟依彰化縣警察 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或表示無查獲江亞哲之 情形,或表示在查獲被告之前,江亞哲已在偵查對象之列,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江亞哲等語,有上開機關回覆本院 之114年2月18、20日函文可參,且證人李宏政早於被告為警 查獲前即已供稱「天仔」、「天的」之男子為江亞哲,參以 江亞哲於114年1月23日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前 案紀錄表可按,故本案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江亞哲 ,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 害 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慢 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 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大量使用時,甚將 導 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 反社 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家,除造成自 身家庭 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盜等危害他 人之嚴重 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吸毒者為 問題、頭痛 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長時遺 憾,可謂百害而無一利。查被告前有接受觀察勒戒及施用毒 品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 ,竟因缺錢花用,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 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方式,使毒品擴 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尚非鉅額 ,擴散對象有限,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由太 太照顧,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現與太太二人均為待業中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 毒品數量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 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 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 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為警 查獲時,並扣得現金16萬5100元(見偵字第18998卷1第7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被告供稱其自113年1月至10月都斷斷 續續向宋精獻購買毒品,6月以前是回帳方式,7月才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直至12月被收押為止,期間皆有販售毒品等語 (見同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頁),又卷內並無被告有正當 工作、合法收入之證據,故前揭扣案現金顯屬被告從事其他 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宣告沒收。  ㈢其他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或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或與 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藥腳 販賣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尚文 宋精獻 、 林吉穗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53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鐵皮屋。 宋精獻與蔡尚文先於113年初,在左列地點談妥長期販賣海洛因予蔡尚文事宜後,林吉穗於左列時間乘坐陳建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林吉穗將海洛因1兩售與蔡尚文,嗣後將收取之現金7萬元轉交宋精獻。 陳建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 顏國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12號房陳建呈賃居處。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顏國洲騎乘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顏國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顏國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1月23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顏國洲騎乘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顏國洲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嗣後再將收取之現金1000元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 徐得為 宋精獻 、林吉穗 、陳建呈 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陳建呈先向林吉穗拿取宋精獻存放之海洛因準備販賣後,徐得為嗣後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徐得為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留用1000元,所餘2000元則轉交林吉穗。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5 吳明洲 宋精獻 、林吉穗 、陳建呈 於113年8月19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陳建呈先向林吉穗拿取宋精獻存放之海洛因準備販賣後,吳明洲嗣後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8000元後,留用2500元,所餘5500元則轉交林吉穗。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6 吳明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0月29日22時41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112號房陳建呈賃居處。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吳明洲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8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8000元後,留用2500元,所餘55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7 吳明洲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3年12月2日5時許,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吳明洲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吳明洲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2000元後,留用800元,所餘12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9月。 8 劉源祥 江亞哲 、陳建呈 於112年12月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 陳建呈先向江亞哲拿取海洛因準備販賣後,俟劉源祥聯繫陳建呈駕車到場,陳建呈再售與劉源祥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收取現金3000元後,留用1000元,所餘2000元則轉交江亞哲。 陳建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藥腳 轉讓者 轉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聯繫方式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轉讓情形 宣告刑 1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2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19日20時17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3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20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0號。 劉源祥聯繫陳建呈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到場,陳建呈再將海洛因1小包轉讓予劉源祥。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4 劉源祥 陳建呈 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7分),在上開地點。 同上。 陳建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三(扣案日期民國113年12月2日):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3 分裝袋 1包 4 電子磅秤 1台 5 吸食器 1個 6 鏟管 2支 7 玻璃球 1個 8 Samsung Galaxy手機(含sim卡) 1支 9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10 依托咪酯煙油 1瓶

2025-03-12

CHDM-114-訴-12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貳年。   事 實 一、吳鈺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芮汐」之人聯繫後,得 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指定之 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替 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芮汐」乃將 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成員「 芮汐」及暱稱「棠」、「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吳鈺婷與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鈺婷於11 1年8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芮汐」;而「芮汐」、 「美心」、「Bruce布魯斯」及暱稱「YT小鴨愛打字」等人, 前於111年7月間起,即透過Line向王彥鈞佯稱:可在博弈網 站上匯款取得賭資,並將款項交由其等操作保證贏錢云云, 致王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錢至吳鈺婷之合庫帳戶後,吳鈺婷即依「芮汐」之 指示,在其行動電話內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並透過Line 與陳偉銘(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起訴)聯繫,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轉匯至陳偉 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用以向陳偉銘開設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 DT)後,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王彥鈞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王彥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鈺婷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與「芮汐」聯繫,得知可擔任秘 書工作,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芮汐」 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匯入其帳戶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經其答應後,「芮汐」乃將其加入名為「2部門/婷/會計 對帳」之Line群組,內有「芮汐」、「棠」、「美心」、「 Bruce布魯斯」等成員,其中被告與「芮汐」、「棠」、「 美心」等人曾經聯繫過;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其合庫帳 戶帳號提供予「芮汐」,「芮汐」則指示其在行動電話內安 裝「火幣」應用程式,再透過Line與陳偉銘聯繫,將包含匯 入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之國 泰帳戶,向陳偉銘之「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USDT)後,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4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警偵訊、歷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以及本案之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9至12、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61至164、167至170、173 至174、177至179、183、195至203、213、224頁),並有被 告與「芮汐」、「棠」、「喵星人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Line群組「2部門/婷/會計對帳」成員擷圖、被告之合 庫帳戶轉帳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86至108、11 1至158頁)、告訴人王彥鈞之匯款單據(見偵卷第94至95頁) 、陳偉銘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證; 又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緣由,係因 遭「YT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至30頁),並提出其與上開人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4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芮 汐」要我做的秘書工作,是等股東把錢匯進來,我再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是我先生覺得這件事 情不太對,才帶我去報警等語,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 主觀上具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 06號、第176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 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 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 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 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 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 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 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 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 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 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 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 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 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 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 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 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 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 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SocketsLayer】 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 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 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網路 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交予他人 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  3.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多有諸如「車手提款,警察 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 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公司行號均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 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 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 ,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 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 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 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 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 ,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 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 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 實際取得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4.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有工作經 驗,觀諸被告與「芮汐」之對話紀錄,可知「芮汐」多次向 被告表示:幣商問你任何問題,都要擷圖給我,我來教你回答 等語,甚而進一步要求被告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欺騙幣 商,而向被告表示:幣商有問你資金的話,你就說是之前和老 公一起存的資金,幣商問你購買用途是什麼,你就說想要分開 地方存錢,不想讓老公知道有這麼多錢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就安裝「火幣」應用程式及幣商交易時所出現之警 語,「芮汐」則向被告表示:警語的部分你也不用擔心,那都 是幣商要給人家緊張的感覺,讓人家覺得不能用這個東西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當可警覺倘若係正常且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則對於幣商 之詢問據實以告即可,何需以迂迴之話術欺瞞對方或擔心「 火幣」及幣商之相關警語,況被告在「芮汐」提及上開警語 時,亦詢問對方「應該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是我第一 次用,稍微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  5.「棠」、「芮汐」雖向被告表示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為股 東匯款,請被告幫股東儲值,會給予被告匯入其帳戶金額百 分之3之薪水,且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之差額,可作為被告 之手續費云云,惟就股東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款項來源 及儲值用途等節,均未見「芮汐」、「棠」有所說明;況虛 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作,且近年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 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 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虛擬貨幣, 此由被告本身即可安裝「火幣」應用程式交易本案之泰達幣 即明,「芮汐」、「棠」所謂之股東,實無委諸他人操作購 買,讓他人從中賺取百分之3報酬及增加轉帳手續費負擔之 必要;被告於前案之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股 東為何要匯款、為何不自己去買幣,我一開始有覺得怪怪的 ,但是後來他說要讓我賺點錢,要我跟著他們操作;有些錢匯 進來我不會馬上買幣,會累積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會去 買幣,我是以網路銀行查詢入帳,安裝「火幣」應用程式 ,找幣商買幣,確認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火幣」帳戶 後,再轉到「芮汐」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整個流程大約需 1小時至1.5小時,以5萬元之百分之3計算,我可賺1,500元 ,但實際上仍未拿到薪水,以現在之勞力工資水準,算是不 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可意識到「棠」、 「芮汐」指示其從事上開操作之說詞並非合理,卻仍聽從其 等之說詞及指示,從事本案操作行為,欲從中賺取與其投入 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為上開操作流程之行為分擔,應屬 明確。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告訴人係遭「YT 小鴨愛打字」、「芮汐」、「美心」、「Bruce布魯斯」等人 詐騙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芮汐」、「美心」、「Bruce 布魯斯」等人均為「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而「 芮汐」在群組內負責指示被告安裝「火幣」應用程式、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等事宜,另有「棠」在群 組內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報酬,並曾通知被告有款項入帳 等情,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供稱:「美心」有跟我講一些擔任秘書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84頁),堪認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就其所參與犯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 上乙節應有認識,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 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 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合庫帳戶, 再由被吿分次購買泰達幣轉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一 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詐 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芮汐」、「棠」、「美心」、「Bruce布魯斯」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罔 顧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依「芮汐」之指示加入「2部門/ 婷/會計對帳」群組,並提供合庫帳戶予「芮汐」,使上開 群組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7萬9,955元,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芮汐」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至「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犯案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國 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素行尚 可,案發後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 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 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 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泰達幣 轉入「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2部門/婷/會計對帳」群組之成員聯繫及進行轉帳 、購買泰達幣轉出所使用之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 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 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 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 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8月30日21時56分 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2 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24,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000元) 3 111年9月4日16時57分 30,000元 4 111年9月4日16時59分 1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91-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媚 代 理 人 王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秋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 二、債務人王秋媚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秋媚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除最 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 法接受該協商內容,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8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進行更生程序,合 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 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3頁),嗣於11 1年4月22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一第223頁),經 聲請人於111年5月2日以民事消費者更生聲明異議狀對司法 事務官所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67頁),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6號 裁定,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4,803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金額為2萬0,778元。其餘異議駁回。」(見執行卷 二第107頁),惟經新光銀行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認「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新 光銀行)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 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事件,於111年4月22日公告 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超過10萬4,267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異 議駁回。」(見執行卷二第12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 113年11月1日製作並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見執行卷二第15 7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額302萬8,26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金額1,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4萬1,480元,清償比例為4. 67%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223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 於114年2月17日重新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 額5,965元,總計清償金額為42萬9,480元,清償比例為14.1 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二第427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0,063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505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0,040元(4萬2,505元×8月)。於109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1,984元。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9萬7,18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432元,是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5,728元(4萬1,432元×4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所得收入應為103萬7,752元(34萬0,040元+53萬1,984元+16萬5,728元=103萬7,752元)。扣除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所認,該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1萬6,460元,共計39萬5,040元(1萬6,460元×24月)後,尚有64萬2,712元之餘額,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僅為42萬9,4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是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聲請人雖陳報因原裁定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無法認列 ,故無供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義務,致其即須另覓社會住 宅居住,而有其他租金、水電、瓦斯費之支出,且聲請人之 配偶於聲請人受裁定更生程序後,患有「F20.0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因而須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非原 裁定所認僅有1萬6,460元云云。然查,原裁定審酌認定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情形所審認,故本院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收入扣除支出之差額時,以原裁定所認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金額計算,亦無所誤,縱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有所變化,亦無法因此主張原裁定所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支出金額有所錯誤,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 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 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清-4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勝國因故對陳宋龍有所不滿,為教訓陳宋龍,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15時27分許,自住處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中 空鐵管1支(下稱鐵管)及菜刀1把(下稱菜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宋龍位在高雄市○○區○○00○ 00號之住處。洪勝國抵達後,右手持鐵管、左手持菜刀步行 到陳宋龍住處門口前,喝令陳宋龍外出,待陳宋龍步出家門後 ,洪勝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 部、軀幹、腳部及手部等部位多次,陳宋龍不堪毆打而倒在 其住處外草叢水溝蓋處,洪勝國又將陳宋龍拖拉至其住處前 柏油路面,喝令陳宋龍下跪,陳宋龍見洪勝國手持鐵管及菜刀, 又已遭一波攻擊,無力反抗即依指示下跪,洪勝國復接續前 開犯意,持鐵管毆打陳宋龍之頭部及身體多次,致陳宋龍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頭、軀幹及手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洪勝國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且立刻通報救護人員, 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陳宋龍已無呼吸心跳,並於同日15時51 分許,將陳宋龍送醫急救,惟陳宋龍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 因上開傷勢併發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 突損傷與橫紋肌溶解症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宋龍之胞弟陳文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勝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相驗一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81頁 ;本院國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 第153頁、第169頁),核與證人楊雅慧、陳文福、陳能章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一 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並有被害人陳宋龍之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照片、採證 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員警112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 所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 112379100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6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4684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40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235849100號鑑定書、湖内分局查訪紀錄表、警方偵 辦洪勝國傷害致死案譯文、民宅監視器時序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83頁;相一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8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相二卷第9 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255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7頁至第322 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6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陳宋龍死於遭人持兇器攻擊,總計身中頭、軀幹及手 腳32處鈍力傷及銳力傷(包括至少明顯可見3處棍棒傷及4處 割傷),造成大腦胼胝體及腦幹分別外傷性重度與輕度軸突 損傷,及腦幹多處小區域神經元破裂,與橫紋肌溶解症。經 解剖現場比對,身上棍棒傷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鐵棍的 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870號函暨所附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245頁至第2 59頁、第261頁、第189頁至第22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續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 1、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 案主(即被告)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言亂 語(言語離題或前後不連貫)、認知功能缺損、職業功能及 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 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案主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發 病時多有暴力傾向;案弟陳述5月18日時有發現案主出現怪 異行為希望他就醫,但是案主拒絕。筆錄中也有陳述案主說 :『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把我送到精神病院,越想越 不對,所以要去找陳XX(死者)理論,叫他跪下,發誓以後 不要再這麼作。』,『陳XX(死者)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 別人死,我是一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鑑定時 ,案主也向心理師陳述案發時自己被綽號『紅龜』的大哥附身 ,要來討公道。綜合上述,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 附身妄想,情緒激動,控制能力降低。此因思考固執與欠缺 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 ,與案主先前發病時,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 推估案發時應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案主平時就累 積對死者的不滿,案發當日應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 他人言詞刺激,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當時也出現 被附身妄想,認為處罰死者是替天行道。雖然自認為只是要 警告他,但是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成對方死亡。因此因 精神疾病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 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 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身心發展史、職業史、兵役史、 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社會 心理壓力、前科紀錄、家族病史)、家庭狀況,透過醫師與 社工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 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當值採信。  ⑵再者,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供 稱:因為陳宋龍害我都會害我朋友,所以我就要去找他理論 ;因為有人跟我說我弟弟洪勝德要將我送至精神病院,我越 想越不對,所以要去找陳宋龍理論,這些話不是陳宋龍跟我 弟弟說;陳宋龍都會叫別人吸食毒品,叫別人去死,我是一 個有正義感的人,我要替天行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 頁)。復於112年5月2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朋友跟陳宋龍 有關連,死了一大堆,我要教訓陳宋龍讓他覺醒,回頭是岸 ,我攻擊陳宋龍頭部是要點醒他等語(見相一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甫遭逮捕後所為之陳述邏輯 前後矛盾,且有妄想之情形,此情與上開專業鑑定意見所述 之思覺失調症狀相符,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 然其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即思覺失調症)造成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仍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刑度有過重之嫌, 被告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依本案卷內全部卷證觀之,被害人客 觀上並無任何尋釁行為,案發時亦無反擊動作,則被告所為 平白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且 被害人之家屬(包含告訴人,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 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86萬元 完畢,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國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暨被告自陳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暫行安置前從事臨時工、 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身體有骨刺,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9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項之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 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 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 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 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 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 監護處分。 (二)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已如前述。而參 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略以:「案主(即被告)於就讀大學二 年級時,已因精神疾病而休學,且服兵役期間曾因精神疾病 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亦陸續至國軍總醫院 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院、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案弟弟表示案主服 藥皆自行管理,家人雖主動提醒,但難確認案主是否有規則 服藥。」、「依據案主於本院病歷紀錄:案主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多次入住本院,症狀多為自言自語、衝動、破壞行為 、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為(打父母、兄弟 、前妻)、失眠、幻聽、被害妄想,因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 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良。」、「再犯之可能:案主的 危險因子包括:重大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先前有暴力行 為、仍有思覺失調症的活性症狀、不遵守醫嘱、目前無業。 另根據過去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 段危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的暴力傷害 程度,常認為力道很輕,事實卻造成對方重傷或死亡)。案 主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 支持,但是無法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案主發病時攻擊對方 常涉及頭部(曾抓太太的頭髮撞椅子把手,曾造成案父腦部 出血),因此造成發病時危險性高。」、「捌、建議:案主 定期施打足量的長效針劑時病情控制相對穩定,故應持續施 打,以減低因案主藥物順從性不佳產生的發病危險。案主應 令入適當場所接受監護處分,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規律的治 療以緩解其精神症狀,訓練案主學習遵守法律與社會規範、 學習人際衝突解決與情緒調節策略,加強外在監控系統及法 治教育觀念,提升自我覺察及反思能力,使其學習面對應負 的行為和法律責任。以降低再犯之風險。」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8月29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另本院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意 見略以:「個案洪〇國,診斷: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的 精神症狀明顯,且有暴力行為,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而常 頻繁住院。再者個案工作狀況不穩定,家人督護個案服藥狀 況不佳,有住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 此有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三)審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而前已多次有暴力 行為,且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導致其病症一再復發,進 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之家人無法有效監督其服藥治療,顯 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發揮有效監控,亦難期待被 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規律接受精神疾病治療, 足認被告因上開病症日後再犯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及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起即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而本 院於113年11月5日函詢凱旋醫院就被告施以監護之期間多久 為宜,經凱旋醫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覆略以:「被告有住 院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2年。」等語,此有凱旋醫院1 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4505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顯見被告經凱旋醫院暫行安置, 進行相關之治療約6個月後,凱旋醫院仍判斷認被告有施以 監護處分至少2年之必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本院審 理時供陳:我是為地方除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 ,可認被告接受專業之治療約9個月後,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為顯著。參以被告就醫病史觀之,其因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 差而反覆住院,顯然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不宜過短。 (五)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使被 告獲得有效之治療,以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 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 (六)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審理前業經本院暫行安置於凱旋醫 院1年,故應僅需諭知監護處分1年等語。然本院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2年為當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住處攜帶至案 發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供 陳明確(見相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一卷第263頁至第2 65頁、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是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皆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中空鐵管1支(長度約77公分,外徑寬約2.5公分,厚度約0.11公分) 2 菜刀1把(菜刀連柄長度約31公分,寬度約5公分)  3 涼鞋1雙 附表二 編號 受傷部位 描述 1 頭部外傷 後頂部中央微偏左側1處鈍力傷,上有小點狀破皮,範圍3.0乘2.8公分 2 右後枕部小點狀破皮挫傷,範圍3.0乘1.5公分 3 左後頂枕部頭皮下血腫,範圍6.0乘5.5公分,上有小破皮 4 右顳枕部右耳上方一群破皮,範圍6.0乘4.0公分 5 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3.0乘2.0公分,上有2處破皮 6 左頂部1處銳利割傷(長1.3公分)及擦挫傷(範圍4.0乘3.6公分) 7 左額部頭皮下血腫,4.0乘3.0公分 8 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3.5乘3.2公分 9 右額部頭皮下血腫(含擦挫傷),2.6乘2.0公分 10 左後頂顳交界處擦挫傷,範圍3.2乘2.0公分 11 右頂部擦挫傷,範圍6.0乘2.8公分 12 右眉上緣擦挫傷,範圍5.0乘1.5公分 13 左眉心偏左血腫,3.0乘2.5公分 14 左眉外側、上下眼瞼及鼻根血腫,7.0乘4.5公分,上有2處割傷 15 右臉頰血腫,6.0乘6.0公分 16 上唇外側擦挫傷,1.5乘0.6公分 17 下巴右側擦挫傷及撕裂傷,範圍4.0乘3.5公分 18 軀幹外傷 背部右上方1處棍棒傷,13.0乘2.3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1.2公分),兩端位於4點鐘及10點鐘方向,上有3個略呈圓形環狀壓挫痕(環直徑約1.4-1.5公分) 19 背部右外側1處擦挫傷棍棒傷,4.8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壓印痕(蒼白最寬處0.9公分) 20 腳部外傷 右膕部外側1處擦挫傷,5.0乘0.6公分 21 右足踝上,右小腿下後外側1處棍棒傷,,8.0乘1.4公分,中間有蒼白區域(0.7公分) 22 左右膝前多處擦挫傷,最大7乘6公分 23 手部外傷 右前臂外側1群刮擦傷破皮,範圍4.2乘2.0公分 24 右前臂近手腕內面血腫及擦挫傷,4.8乘3.0公分 25 右手腕內側擦挫傷,2.8乘2.0公分 26 右大拇指背面挫傷,5.0乘2.0公分 27 右手腕背面血腫,3.6乘2.6公分 28 右食指根部至指關節中段背面挫傷,6.0乘2.0公分,上有擦挫傷 29 左上臂內側擦挫傷,6.0乘3.0公分,上有破皮 30 左手肘後挫傷,7.0乘5.0公分,上有割傷(長3.5公分,深1.5公分) 31 左前臂中段前面3條刮擦傷,範圍4.5乘3.0公分 32 左右手掌背面多處擦挫傷,最大5.0乘2.0公分

2025-03-12

CTDM-113-訴-231-202503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信赫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亦已 查獲,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 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 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見偵一卷第52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11頁)及本 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 時供稱其係向鐘宜庭、左博仁及張軒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除分別說明其購買毒品之過程外,並供稱:我大概是今(11 2)年2月許至6月底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向左博仁相 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共購買3至4次,我們都約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的歸來慈天宮前面廣場交易安非他命 ,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之間的安非他命毒品, 重量約半台至一台(警一卷第29至31頁);而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左博仁等人進行偵查 ,經左博仁坦承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 付被告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3 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81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2 9、1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屏檢錦儉11 2偵16183字第1139050216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左博仁1 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可參。佐以左博仁 於警詢中係自承:我跟甲○○收取約23000元,再前往向上游 藥頭陳南佑購買總價值約42000元一兩安非他命,買回來我 再將半兩安非他命交給甲○○,我於112年5、6月份某日晚上2 0、21時許跟甲○○交易毒品,地點為屏東市歸來社區天后宮 前面廣場,記憶中約交易過2次(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交 易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復於 本院供稱:本案總共有7位購毒者,除編號3的劉家瑜,其他 6個人的毒品上游是左博仁,那時我毒品還有,別的藥頭也 會來找我,毒品都摻在一起,所以我無法分辨是誰(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以被告所供稱其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淨重約0.1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3 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9公克(見本院卷第1 96頁),則被告販賣予李克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邱 政源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賴松安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按:被告於本院中稱平常並無販賣2500元之甲基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以3000元之甲基非他命淨 重約0.9公克推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不超過0 .9公克)、邱振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總重量應不 到2.7公克(計算式:0.15公克*2+0.9公克*1+0.9公克*1+0. 3公克*2=2.7公克),不及於被告向左博仁取得之數量(每 次交易為半兩,即18.75公克),是被告辯稱係向左博仁購 買毒品後尚未用罄即陸續向其他藥頭購買,以致無法區辨各 次毒品來源一情,尚非無足可採,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 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3日間販賣予李克偉、邱 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即附表編號1、2、4至7)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為112年5、6月間向左博仁取得。是被告既 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 就該部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4至7之罪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3之 劉家瑜部分,因時間係在109年間,被告亦未供述該次交易 之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 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僅係相識者相互供給毒品,交易 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已積極配合調查及供出上游之資料,被 告復要扶養母親及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 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 況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 1、2、4至7部分尚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又衡諸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 ,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本件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編號1、2、4至7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加重)。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之加減,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國 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 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 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及量刑 過重,惟此部分應無上開減(免)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左博仁已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查獲,此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就附表編號1、2、 4至7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原審就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身即曾因沾 染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自係知悉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 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意圖賺取每賣500元約可賺取1至 2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59頁之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克偉、邱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其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重量,及被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之數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原判決並 未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對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救濟之權益 及訴訟資源之妥適分配,認本件以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聯繫方式 價金/給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克偉 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李克偉 112年9月9日13時/同上/董信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劉家瑜 109年11月14日後數日/甲○○在屏東市○○路00號(彩虹新天地)之租屋處/劉家瑜前往該地點交易 3,000元/劉家瑜當場交付其申辦本案SIM卡為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邱政源 112年8月31日18時/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3,000元/邱政源於112年9月7日某時轉帳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賴松安 112年9月13日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2,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邱振海 112年9月1日20時許/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邱振海 112年9月13日1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3-11

KSHM-113-原上訴-37-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兼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2 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罹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受其精神疾 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4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鄭伃純所管領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逕 自離開。嗣經店內職員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1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 竊取張有勝所經營水果攤上之蕃茄1顆【價值8元】,得手後 隨即食用該蕃茄。嗣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慧(下稱被 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可參(本院易1201卷第153、159頁 、本院易20卷第51、61頁),茲因本院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辯護人根據被告辯解之內容進行實質辯護,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1201卷第163頁、本院 易20卷第6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上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 取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內之巧克力,辯稱:你們又沒有當場 抓到我,超商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那都不是我等語(偵 7672卷第87頁);另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拿 取水果攤上之番茄1顆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覺得肚子餓就去拿番茄來吃,我是神仙不用付錢 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鄭伃純於警詢中(偵7672卷第9-13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有勝於警詢中(偵14998卷第13-15頁)均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竊取巧克力之超商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鄭伃純指認被告照片(偵7672卷第21-39頁)、水果 攤販現場照片(偵14998卷第29-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98卷第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4998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行竊,惟查:  ⒈依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113年2月26日凌晨4時48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女子身著粉色外套,進入超商 後,2次蹲下拿取貨架上之巧克力,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證人鄭伃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 年2月3日14時至16時間,曾至超商門市內稱我們使用的店務 系統為被告研發,被告並藉此索討使用費50萬元,因被告所 述非屬事實,我們拒絕給予,被告便在店內吵鬧,所以曾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2月3日14時至16時前來店內巡邏,並 拍攝被告照片,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等語明確( 偵7672卷第9-13頁),而參照卷附警員於113年2月3日所拍 攝之被告臉部及身形照片(偵7672卷第39頁),核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女子身形、樣貌相同,益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竊取本案巧克力之人為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番茄等情,業經水 果攤老闆張有勝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並證稱:我在攤位上 轉頭拿東西時,有客人發現一名女子徒手竊取我的攤位的番 茄,客人馬上跟我說,我便追上去,追到該名女子後,我請 她付錢,她胡言亂語不願付錢,我就現場報警處理。我經常 看到該名女子在我攤位附近走動,她會向我詢問價錢,但是 都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今天是第一次到我攤位上偷東西等語 (偵14998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水果攤位上的食 物為他人販賣之商品,需付錢購買,故經常詢問證人張有勝 販售之商品價格,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所竊得番茄應有竊盜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 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 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96年6月13日、97年4月23日、98年5月13日至 明德醫院醫院精神科鑑定,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其結果略 以: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3年10月30日起在明德醫院規則追 蹤治療,因上述呈現明顯關係被害及宗教妄想,思考自閉與 固著等殘餘症狀,其社會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經診療及測驗 結果認定仍為中度精神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彰 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三份在卷可查(本院易1201卷第111- 122頁)。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亦曾遭強制就醫住院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被告胞妹林秀珍 得知上情,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 125頁)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精神分裂症 病史,堪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行竊,陳稱 :我是雨命,103年我發生車禍還能走路,我難道不是神仙 嗎,我拿了一顆番茄難道不行嗎,我覺得肚子餓就能去拿水 果來吃,我是神仙就不用付錢等語(偵14998卷第49-50頁) ,核與上述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宗教妄想一節大致相符,且依 被告胞妹所稱,被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並多次送明 德醫院就醫,是前開明德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為本案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2日12時 許到彰化不知道地點,因為我是雨命,所以我拿路旁一顆水 果起來吃等語(偵14998卷第10頁),尚能以簡短字句回答 警員問題,惟否認有為竊盜番茄之犯行,於113年8月9日警 詢時,警員播放超商內監視器影片與被告辨認,被告尚可以 表示其非畫面中之人,監視器影片都是合成的等語(偵7672 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 有部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 能力。復參酌被告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 否認有竊盜巧克力之犯行,然又稱大家向其先生討錢就好, 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等情(本院1201卷第79-80頁),足見 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精神分 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又被告所竊財物巧克力5條(價值195元)、番茄1顆 (價值8元)之價值尚微;並斟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現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本案發生前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1條、明治巧克力4條、番茄1 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過去約20年間均於明德 醫院於門診追蹤治療,然明德醫院於111年8月31日歇業,無 承接業務之醫院,被告現沒有固定就診之醫院。家人曾將被 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就醫,但經醫院評估被告沒有傷 人、自傷行為,故不予收治將被告送回等情,業經本院電詢 被告胞妹林秀珍、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得知上情,此有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本院易1201卷第125、137頁)可查, 並斟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可認被 告此前於定期回診就醫之情況下,尚可以控制其行為,並遵 守法律規定,現因明德醫院歇業,被告未能穩定就醫並控制 其病情,故而有此脫序犯罪行為,實應由家屬、政府衛生單 位引導協助被告就醫接受治療。是衡酌比例原則、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目前之情況,尚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杏仁果壹條、明治巧克力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蕃茄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CHDM-114-易-20-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 得在場聲請人、在場處所、依照法官指示舉手,但無法回答 日期且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行為活動量低、語言可回答 問話但話量少、語速慢、時常停頓、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正常、對時間無法正確辨識、尚可正確辨識地點及 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因巴金森氏症,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1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41-202503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MAX 交易所(下稱MAX帳戶)、MaiCoin交易所(下稱MaiCoin帳戶) 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 盛」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 12月19日10時4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嘉 芳檳榔攤、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興昌站,以空軍一號 貨運,先後2次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阿盛」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瀞萱上開臺灣銀行,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瀞萱之MAX、MaiCoin帳戶或不詳 帳戶,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林子耕(即林梓宏之 弟)、陳威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瀞萱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 含、林梓宏、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打 字員的貼文,加LINE進入群組,大家在網站裡面玩虛擬遊戲 操作彩票投注,因為我有負債,想靠投資下注來獲利,我去 辦車貸投入35萬元本金,但把1碼當作1萬操作失當,112年1 0月27日賠光本金,我跟LINE暱稱「elite隼哥」(下稱「隼 哥」)借錢,他說沒辦法借我那麼多,請我提供帳戶給他, 他要使用搬磚套利,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把我失去的錢賺回 來,還可以再投入本金獲利,我提供帳戶給他,目的是要投 資搬磚程式獲利,把我之前賠的錢賺回來,我提供帳戶之後 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獲利,我問他獲利的進度,他一直在推拖 ,後來因為朋友沒辦法匯錢給我,我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 戶,才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私訊也都不回。我也是 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 、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701832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1-30頁),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寄送收據、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616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 轉帳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3101010號函及所附MaiCoin、MAX帳戶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3、46-85、89、100-103、108-109、11 2、115-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87-95 、111-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271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供稱因「隼哥」要以搬磚程式獲利,因而提供帳戶供「 隼哥」投資獲利使用,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⑴被告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加入「隼哥」、「阿盛」所屬L INE群組,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 於112年10月25日,經該公司匯款39萬6千元,至其富邦銀行 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15萬、13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匯 款7萬元,共計35萬元,下注彩票遊戲,於112年10月27日賠 光本金35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 卷第82-8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貸款分期明細、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5、107-125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經濟狀況已不佳,又因下注 彩票遊戲損失35萬元。  ⑵觀以卷附被告與「隼哥」、「阿盛」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因需錢孔急,由「隼哥」提供貸款管 道,惟均未獲貸款後,向「隼哥」借款(見本院卷第132-13 7頁)。  ②112年11月4日21時4分,「隼哥」:「那後續會使用交易所搬 磚賺取獲利的方式,來幫你累積你處理平台事情的費用,這 跟我們平台是比較沒有關連性,是另外一種需要比較大筆成 本的獲利方式,這個技術是沒有開放給別人來使用的,但是 知道你有需要,所以才特別幫你安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告知被告搬磚獲利與其前面之下注平台無關。  ③112年11月4日21時13分,「隼哥」:「至於交易所操作的部 分你不用擔心,你也不用再自己出錢,你只要照著哥說的去 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哥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透過 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從交易所上面買較 低的價格,在賣較高的價格出去,那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 分用來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事情的價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 的報酬…,等到賺到的價差足夠處理我們的事情之後,就可 以馬上把你的問題解決並且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告知被告只要依照指示做好前置作業,不用 出資,即可投資獲利。  ④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隼哥」:「前置作業的部分,會 需要買手機、辦預付卡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還 有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 來,不會去動到你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告 知被告須購買手機、提供帳戶,帳戶不用有存款。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52、57、58分,「阿盛」:「現在已經開 始處理搬磚的部分,…如果有遇到銀行詢問銀行帳戶的使用 ,統一不接電話,如果不小心接到,就說我工作在忙,等一 下再回覆你,然後掛斷,除非我有特別要你回覆,因為銀行 有時會電話詢問,如果回錯的話,帳戶會暫時被鎖住,這樣 就麻煩了,也會影響處理事情的進度…」,被告:「這樣他 們會不會起疑呢」、「而且我比較好奇的是搬磚不是合法的 嗎,為什麼銀行還會詢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是被告經「阿盛」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可能時,對於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⑥112年12月13日20時1分,被告:「盛哥,我看這樣幾天好像 有提領失敗的問題,是因為遇到風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可見被告已得知第1張提款卡提領失敗。  ⑦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我不確定對方是真的要使用我的帳戶做為搬磚程式 獲利,不確定對方是要合法使用。我知道帳戶不可以提供給 別人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那時候缺錢,也需 要把債務還清。我沒有提供本金給「隼哥」去賺錢,他沒有 跟我說幫我操作獲利我需要付給他多少費用,如果沒有獲利 ,錢誰賠他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82、99頁),供承其有 提供帳戶供「隼哥」搬磚獲利,惟其並未出資,其提供帳戶 時不確定係作為合法使用。  ⑧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4日第1次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前,於112年11月22 日15時27分,帳戶存款餘額僅7元,顯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 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 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隼哥」投資。  ⑨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係因「隼 哥」、「阿盛」以搬磚獲利為由,在利誘之下才提供帳戶供 其等使用,惟被告以LINE與其等聯絡,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更未曾見面,與其等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亦無法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 無從認識或預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 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 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 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 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 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 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 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 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 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 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 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 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 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 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 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原本是職業軍人 ,服役將近8年,想到外面工作看看,在2年半前申請退伍, 現在白天在清潔公司擔任正式的清潔人員,晚上在宴會廳擔 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於案發時已2 7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士,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 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 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 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 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 ⑵雖詐欺集團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搬磚獲利之用, 而係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未查證「隼 哥」、「阿盛」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其等取得帳戶之真實 用途,知悉其帳戶將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後,為可 能獲取利益,仍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陌生人,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 預見,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相當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 取使用之容任心態,被告即存有同時間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此 與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搬磚獲利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 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仍成立幫助詐欺之犯 行。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 其可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㈣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 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自陳上開智識程度、職業,與男友同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5、8、17、24日,各匯款6,500元,5千 元、5千元、1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份 附卷足考,惟6,500元係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二手手機,被告 購買後已寄送給「阿盛」,而其餘3筆款項係「隼哥」、「 阿盛」借款給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匯款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筆6 ,500元是要讓我購買手機,我有購買手機寄過去給對方,第 2、3、4筆是對方說要借款給我的急用金,不是做為提供帳 戶的對價,跟提供帳戶沒有關係,我在警偵說「隼哥」因我 提供帳戶才匯款給我,應該是我記錯了。當時是說提供帳戶 操作套磚程式若有獲利才會給我錢,但我寄出台銀提款卡之 後再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1頁),並有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158-159、173-174、196、216頁),參以4筆款項之匯 款時間,均係在詐欺集團收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 ,是難認上開4筆款項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故雖係被告 所有,惟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易澄 112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江熙琳」,佯稱:可在「金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1日11時49分/ 181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  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X帳戶)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8分/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iCoin帳戶)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  30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35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  16萬元 ⑥112年12月13日13時37分/  30萬元 2 游百南 112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彤」,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31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2分/ 42萬元 3 盧禹含 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ce」、「Ting」,佯稱:可在「Alcoans Center」賣場購買商品出售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5萬元 ③113年1月1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④113年1月1日17時35分/  10萬元 ①、②112年12月29日15  時12分/    42萬元 ③、④113年1月1日19時4  分/    28萬9千元 4 林梓宏 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茜茜」、「LCX」客服人員,佯稱:可在「LC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由林梓宏匯款③部分,並向其弟林子耕借款,由林子耕代為匯款①、②部分 ①112年12月30日20時22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30日20時23分/10萬元 ③112年12月30日20時25分/  2萬8,111元 112年12月30日20時35分/ 23萬元 5 陳威翰 112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琳恩」、LINE暱稱「N」、「凱昕」、「邵鈞」,佯稱:可在「http://warrioroq.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2日14時58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日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 7萬2千元

2025-03-11

CYDM-114-金訴-107-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4號、第9197號、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壹台及托斯卡尼 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萊 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00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斯卡尼1 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價值為2,680元)而得手。  ㈢於113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6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 「韓國麵包6入」1袋(價值為88元)、「現烤牛奶棒5入」1 袋(價值為92元)、「百威啤酒330c.c.」6瓶(價值為196 元)及「GJL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619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GJH行動電源」,應予更正)而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北門店店長王秉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名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警6292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6292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292卷第1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292卷第13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493 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493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493卷第16頁)、交易明細(見警6493卷第17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93卷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852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852卷第10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6852卷第15至19頁)、被害報告(見警6852卷第2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852卷第2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6852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 取「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啤 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均係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竊盜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2,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2 ,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1,005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 算式:88+92+196+619=995元);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6292卷第1頁) 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見警6493卷第10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竊得之「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及「 托斯卡尼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 啤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6852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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