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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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 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 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 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 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 段、成功路、文賢路、中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 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行經中西區民生路二段 與臨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許楨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駕駛人之機車在該處停 等紅燈,被告預見從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穿 越之結果,將碰撞告訴人及其他人之機車、身體,致其等受 傷,竟另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騎車自告訴人之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後 ,闖紅燈右轉臨安路一段逃逸(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與身體,使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小腿擦挫 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訴-22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5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一六一號不准受 刑人王耀賢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耀賢(下稱受刑 人)已於監所執行逾八個月,顯已有相當思過悔意,已達刑 事特別預防之效;又受刑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抱恙,亟 需受刑人之照護陪伴;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撤銷非屬緩刑期間 內再犯而撤銷之情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為強制未遂罪,與 前案妨害秩序罪,二者罪質不同,並無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檢察官逕就本案指揮命令執行有期徒刑而未予易科罰金 ,實有裁量之瑕疵,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強制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法字第516 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嗣受刑人之父於114年1月7日致電 向新竹地檢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同日在案件審核 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前聚眾犯罪遭判刑 宣告緩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本案犯罪手法係聚眾且罔 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本件不准易科」,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並 於翌日告知受刑人之父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情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執行卷宗全 卷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 署113年執法字第5161號執行指揮書、辦案進行單、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等件可稽。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 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 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 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 ,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本案執 行檢察官雖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並告知受刑人之父,然其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符,尚有未當 之處,難認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指揮執行不當。檢察官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16

SCDM-114-聲-2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68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560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素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豐吉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0號   被   告 詹素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珍得預見若自其住處頂樓由高處向下丟擲雜物,可能使 經過路人遭擊中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令他人受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往西盛街道丟擲雜物數 件,適有蔡豐吉於上開時、地經過該處,而遭其中某堅硬物 品砸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嗣鄰人蔡小聖察 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豐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小聖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精神病史之高齡人士 ,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量 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 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事證證明 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 罪相繩。又該條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 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 來之設備者,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丟擲雜物 至通行街道之舉止,固有使經過民眾受有傷害,惟所為尚未 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有監視影像畫面可資佐證 ,故應認被告所為,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PCDM-114-易-47-2025011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梅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竹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竹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 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 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 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 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 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第38 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湖口路段 ,因油料耗盡致使車輛停駛在中線車道上,其明知案發當 時係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佳,且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 係高速行駛中,卻因不滿拖吊業者索費過高及為避免車輛 因拖吊受損,於國道警察到場勸導儘速移除車輛近半小時 仍不聽從,執意等待親友前來送油,前後佔據車道長達1 小時9分鐘之時間,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審酌被告遽然停駛佔據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且不聽從到場 國道警察移置車輛,所為極易造成嚴重之車輛追撞事故, 導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重大損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 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 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 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 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中偽造「羅秋桃」署名各1枚,已足表示被告 係冒用「羅秋桃」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復將通 知單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秋桃及警察機 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上開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 羅秋桃」之名義,接續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駕駛 車輛因油料耗盡而停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後方 亦未依規放置警告標示,於國道警察到場後,亦不聽從警 察之勸導及指示儘速移置車輛而拒絕配合拖吊,觀其行為 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又 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其胞妹「羅秋桃」之 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羅秋桃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 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羅秋桃」之署名 ,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 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 書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之「羅秋桃」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之「羅秋桃」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羅竹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竹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廠牌保時 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77公里處(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境內 ),因該車油料耗盡致該車停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報,於同 日晚間10時28分許抵達現場,告知羅竹梅車輛不得停放在車 道上,應配合拖吊,不即時處理,因國道係高速、封閉型態 道路,且當日天候下雨及該路段無照明,可能發生追撞事故 造成其自身、到場處理人員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嚴重 危害,且其自用小客車因停駛占據國道中線車道,已造成後 方車輛嚴重回堵數公里之情形,羅竹梅明知上情,為避免其 車輛因拖吊造成損壞,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堅 持待其親友送汽油至現場加油,而拒絕配合拖吊,於同日晚 間10時46分許,員警以其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缺燃料及其不願 配合排除等交通違規事由,對其開單舉發,詎羅竹梅為免其 遭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羅秋 桃之身分,向員警誆稱係「羅秋桃」,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為 「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65年9月5日」,為警依其 所述姓名、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羅竹梅簽名,羅竹 梅即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秋 桃」署名,而偽造足徵表示受舉發人「羅秋桃」已經收受舉 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羅秋桃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晚 間10時53分許,羅竹梅親友送汽油至現場為其自小客車加油 ,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羅竹梅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去,自其車輛停駛國道中線車道至駛離現場,耗時1小時12 分,期間造成後方車流嚴重回堵。 二、案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竹梅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有跟交通大隊講了,交通大隊說可以給我一小時的時間,羅秋桃的男友已經送油過來,拖吊業者想就地起價,原本1500元,之後拖吊車又說3000至5000元。我身上剛好有羅秋桃的證件,就報羅秋桃的身分證字號給警員,我當時一時緊張才報羅秋桃的身分等語。 2 證人蔡睿臨偵查中結證 被告明知其車輛停駛占用國道車道,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並已造成車流回堵之情況,為免其車輛因拖吊受損,拒絕拖吊移車,及其冒用證人羅秋桃身分,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羅秋桃」署押之事實。 3 證人羅秋桃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該車平日亦係由被告使用,及證人羅秋桃未同意被告對外使用其姓名。 4 證人張智偉警詢中證述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油料耗盡停駛在國道上,被告聯絡證人送油至現場加油,及該停駛自用小客車駕駛為被告,非證人羅秋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秋桃」署名。 7 職務報告、員警隨 身密錄器錄影及譯文、高公局CCTV影像擷圖 被告明知其車輛停駛占用國道車道,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並已造成車流回堵之情況,為免其車輛因拖吊受損,拒絕拖吊移車,及其冒用證人羅秋桃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竹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羅秋桃」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舉發通知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自身疏失致其車輛 油料耗盡而停駛在國道中線車道上,不思儘速排除其車輛占 用車道造成之其他用路人高度危害性及車陣堵塞之不便,為 一己之私,其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國道中線車道上時間長達1 小時12分,將個人利益置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上,又冒用他人 身分簽收交通舉發單,法紀意識薄弱,不易輕縱,請從重量 刑。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所示偽造之「羅秋桃」署名,係偽造 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15

SCDM-113-交訴-11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若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若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若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公共 危險、侵占等罪,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 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呂若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758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736號

2025-01-15

TCDM-113-聲-4014-2025011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賓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蕭世 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1 68縣道往水上方向行駛,途經紅毛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開啟警示燈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被告為躲避檢查 ,明知以競速、蛇行、未事先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及逆向 等方式行駛在公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釀成人命傷亡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至21時31 分間,沿上開路段與員警競速,並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於其駛回順向車道後,又在未事先開啟方向燈之 狀況下變換車道2次而蛇行,終於右轉進入外溪洲對側之產 業道路後逃逸,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6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至1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紀錄 (見警卷第1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監視 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無視交通規則而與員警競速,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開啟方向燈,雖尚不至損壞、壅 塞道路之程度,然顯已嚴重破壞用路人對於交通規則之信賴 ,對遵守正常行向及交通號誌之其他人車已生高度發生事故 之風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通行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檢查,竟以前述 魯莽方式駕駛,並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已 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交簡-3-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昱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旂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類型、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表示希望能定應執行刑1年或1年1月,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 其另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犯罪類型不同,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4月、6月,定刑後要無可能僅以1個月刑度為 評價,是受刑人之意見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曾昱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判決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2091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8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2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0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5、3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 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113 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719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2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14

KLDM-114-聲-2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另案遭通緝中,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其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停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明知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在執行警察盤查及 查緝通緝犯之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 方,於李柏亨下車盤查時,竟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李柏亨已 站在本案汽車前方要求其下車,以駕駛本案汽車加速後作 勢朝李柏亨及警用機車衝撞後駛離現場,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李柏亨執行公務,李柏亨隨即呼叫支援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MXE-8291號警用機車)在後 追捕。 (二)嗣李柏亨於同日19時12分許,繼續追查劉竑均行蹤,而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 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駕 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劉竑均。然劉竑均仍拒不下車,且其 明知在狹窄巷道間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警用機車及其他車 輛且逆向違規行駛,將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並導致警用機車 、其他車輛因碰撞致毀損,亦使往來車輛及行人發生危險 ,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 害、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 02號警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且李柏亨 因欲阻止劉竑均逃逸,而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 璃致使玻璃破裂,而劉竑均已知此情,仍直接駕車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逃逸離開現場,使現場路過之機車騎士摔倒 及行人奔跑閃避,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柏亨、張皓評執 行公務,亦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 、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及致生公共危險;RCM-0721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掉落、 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擋風玻 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 害。 (三)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於同日2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公園立體停 車場)地下1樓發覺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車場,欲 將其逮捕,劉竑均竟再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 (下稱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 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CG-02 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客車(吳宥汯之車輛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 之前保險桿凹陷損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 金凹陷、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 開停車場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在場員警執行公務。嗣因劉竑均經在場員警圍捕後,而以 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經員警盤查後 逃逸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離開現場,沒有要衝撞 警察的意思,過程中也沒有撞到警察,反而是警察撞我,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見到員警站在本案汽車前,當時員警並未告知要盤查 ,被告僅有離開的意思,並無要妨害公務,也未造成員警受 傷或警用機車毀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正在駕 車離開,途中員警站在路中間拍打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造 成玻璃破裂,被告僅是順向駕車離開,並無妨害公務或對公 眾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也同 樣是要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詎料員警穿著便服,無法識 別為警用車輛,在未表明身分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存有妨害 公務之犯意,也不確定該些人是否為警察,亦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經員警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方,於李柏亨 下車盤查時,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又於同日19時1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 經該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 車駕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被告。然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02號警 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 且李柏亨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破裂 ,而被告直接駕車逃逸離開現場,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 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RC M-0721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 掉落、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 擋風玻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 傷等傷害。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 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 公園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發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 車場,欲將其逮捕,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 駛之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人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之BCG-02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 客車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凹陷損 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烤漆掉落 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柱子及地 板磨損、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惟智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鴻圖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宥汯 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陳科 綸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均相符,且有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警員李柏亨、張皓評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11頁)、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簡盧村112年9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3頁)、(李柏亨)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 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34頁)、員警密錄器影 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0至 50頁)、現場、車損及停車場毀損情形照片(偵卷第50至 52、54至64頁)、李柏亨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檔 檔案結果略以(以下經本院依犯罪事實不同區分,僅列出 有拍攝到相關部分之檔案,附件圖部分均附於本院卷內) :    犯罪事實一、(一)   1.檔名2023_0926_190842_764.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⑴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9:08:41至19:11:40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9:10,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進入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停車場內(如附件圖1-1)。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9:30,畫面中已可見到被告車輛停放    於停車場內,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開啟車燈(如附件圖1-2    ),畫面顯示時間19:09:35,可以聽見汽車引擎發動之    聲音。畫面顯示時間19:09:38,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靠    近被告車輛,並將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後下車(如附    件圖1-3),畫面顯示時間19:09:40,被告車燈亮起並    發出「喀」,被告車輛旋即前進並衝撞員警李柏亨(如附    件圖1-4、1-5),員警李柏亨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    說了2次「下車」,並舉槍上膛槍瞄準駕駛座,及將左手    放置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方阻擋(如附件圖1-6、1-7),    然被告車輛旋即往右前方前進(如附件圖1-8至1-10),    並撞擊到員警機車後(如附件圖1-11),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如附件圖1-12)。   2.檔名IMG_8726.MOV檔案(影片長度1分34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    畫面顯示時間19:04:16至19:08:26。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4:22至19:05:15,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畫面右方中間車位(如附件圖    1-13至1-16)。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7:54,員警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可    見員警係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1-17)。   ⑷畫面顯示時間19:08:06,被告後車燈亮起 (如附件圖1    -18)。畫面顯示時間19:08:11,員警將機車停放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如附件圖1-19),員警欲下車時,即可見    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並撞擊員警(如附件圖1-20、1-    21),員警即以左手扶在被告引擎蓋上,並將右手放置在    其右後側配槍上預備(如附件圖1-22)。   ⑸畫面顯示時間19:08:15,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員警隨即    掏出手槍,站在駕駛座正前方並舉槍瞄準駕駛座方向。(    如附件圖1-23)   ⑹畫面顯示時間19:08:17,被告再次駕車往其右前方前進    ,員警側身閃過(如附件圖1-24、1-25),被告車輛並撞    到員警機車前輪,將機車撞歪但並未倒地(如附件圖1-26    ),員警伸腳踢到被告車門(如附件圖1-27),惟被告仍    駕車離開停車場(如附件圖1-28)。   3.檔名IMG_8727.MOV檔案(影片長度29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3:58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05出現在停車場門口,右轉    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29    、1-30)。   4.檔名IMG_8728.MOV檔案(影片長度23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4:07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10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處,右    轉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    31、1-32)。    犯罪事實一、(二):   1.檔名2023_0926_191142_765.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2:32,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左轉進入    後港一路,於畫面顯示時間19:12:37,見被告車輛於道    路上停等紅燈(如附件圖2-1),員警李柏亨即將機車騎    至被告車輛之左側(如附件圖2-2),被告車輛旋即往其    左前方前進衝撞員警李柏亨及其機車(如附件圖2-3),    並致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傾斜倒地(如附件圖2-4)。同時    可聽見敲擊車輛之聲響「碰、碰」2聲及員警李柏亨大喊    「停車」,被告車輛持續往前移動,並碰撞到員警張皓評    之機車,員警李柏亨徒步欲靠近被告車輛,然員警張皓評    騎乘機車經過員警李柏亨與被告車輛中間略微阻擋(如附    件圖2-5),隨後員警李柏亨伸手欲攔被告車輛,然僅觸    碰到車尾(如附件圖2-6、2-7),畫面劇烈晃動,被告車    輛即朝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車後加速行駛離開(    如附件圖2-10),員警李柏亨之隨身物品亦掉落四散(如    附件圖2-8、2-9),員警張皓評隨即騎乘機車繼續追趕被    告車輛(如附件圖2-11)。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2:50,被告車輛與員警張皓評均已離    開現場,員警李柏亨隨即使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及向周邊    路人、店家請求協助叫救護車及借用毛巾。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3:49,可見員警之有手腕至手臂有一    長條型傷口(如附件圖2-12)。   ⑷畫面顯示時間19:14:26,員警請民眾協助撥打119說明    情形時,有說「玻璃破掉,我打到他玻璃」等語(後續為    等待救護車到場及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之情形,略)   2.檔名2023_0926_190909_882.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1:32,員警張皓評騎乘機車跟隨在員    警李柏亨後方,雙方均左轉進入後港一路,並可見員警李    柏亨係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2-13)。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1:37,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欲下車之際,被告車輛旋即往前行駛,並擦    撞到員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如附件圖2-14至2-17    ),員警張皓評則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持續前    進時,亦與員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暫時停頓(    如附件圖2-18),員警張皓評伸手觸碰被告駕駛座門把(    如附件圖2-19),被告車輛隨即再次加速離開(如附件圖    2-20),員警張皓評亦騎乘機車開啟鳴笛追趕(如附件圖    2-21至2-24)。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1:46,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前方路口欲左轉,並造成一名騎士摔倒(如附件圖2-22    ),及致斑馬線上之行人均奔跑閃避(如附件圖2-23)。    (後續為員警張皓評持續追趕被告車輛之過程,略)   3.檔名MOVA6122.avi檔案(影片長度2分)   ⑴為民眾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⑵民眾車輛持續於道路上前進,於畫面顯示時間19:20:20    因紅燈停止(如附件圖2-25)。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45,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自車輛左邊    對向車道經過,號誌並轉換為綠燈(如附件圖2-26) 。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52,畫面有明顯震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4,被告車輛自影片左邊出現,跨    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後,至路口左轉離開。畫面顯示時間19    :20:56,可見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自右方出現並追趕被告    而去(如附件圖2-27至2-30)。(後略)   4.檔名MOVB6122.avi檔案   ⑴為民眾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影像有鏡像之情    形(先使用播放器左右翻轉功能調整為正常畫面)。自畫    面顯示時間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   ⑵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車輛即為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車輛均持續行駛於道路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22,前車停止後,被告車輛亦隨之    停止(如附件圖2-31)。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47,2名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    車輛左前方。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駕駛座車門旁後下    車(如附件圖2-32),被告車輛隨即前進,並有碰撞到員    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傾斜(如附件圖2-33),及與員    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如附件圖2-34),隨後被    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前進,並有碰撞到民眾車輛(如附件    圖2-35),隨後往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後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離現場,此時員警身影均暫遭被告車輛遮蔽。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3起,可見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已倒    地。員警李柏亨有對被告車輛方向揮拳前傾之動作,並可    見有數樣物品掉落在地(如附件圖2-36)。另一名員警隨    即騎機車追趕被告。   ⑹畫面顯示時間19:20:55,員警李柏亨有低頭看其右手之    動作(如附件圖2-37)。   ⑺畫面顯示時間19;50:57,民眾車輛開始前進,並可見員    警李柏亨拿起無線電講話並走向其倒地之機車旁。(後略    ,影片結束)。    犯罪事實一、(三):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40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12至21:58:53。   ⑵畫面上方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並有開啟車燈(即被告車輛    ,如附件圖3-1)。左方車道出入口有一輛黑色汽車進入    停車場並左轉(如附件圖3-2、3-3),畫面右上方有數員    警出現,並往畫面左方前進。畫面顯示時間21:58:35復    有另一輛銀色汽車自畫面左方入口進入停車場。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39,黑色汽車開始加速往前,並碰    撞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4、3-5),同時陸續有員警衝上    前靠近被告車輛,員警有敲擊車輛之動作(如附件圖3-6    )。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48,前方車輛快速倒車(如附件圖    3-7、3-8),黑色車輛立即前進追趕(如附件圖3-9)(    影片結束)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3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4:59至21:45:33。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6,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    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3-10)。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畫面上方中間有一人影出現由右    跑向左。(如附件圖3-11)   ⑷畫面顯示時間21:45:26畫面上方牆後,一輛黑色車輛出    現衝向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12),被告隨即前進閃過並    自畫面左下方右轉離開畫面(如附件圖3-13、3-14)。   3.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0xLwWW7s.MP4檔案(影 片長度1分39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20至21:59:59。   ⑵畫面顯示時間21:58:28,數名員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    畫面右方移動,員警並有舉槍或伸手之動作(如附件圖3-    15、3-16),並持續靠近隔壁車道。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40,可見隔壁車道位於畫面右上方    之黑色車輛快速前進。(如附件圖3-17)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50,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快速倒車    ,方向並往其左後方轉彎,倒車進入20號車位旁之柱子右    方,車尾並碰撞停放於柱子後之車輛,而導致該車位移而    撞擊到隔壁車輛(如附件圖3-18至3-21)。   ⑸畫面顯示時間21:58:55畫面右方出現黑色車輛之車燈,    該車並暫停(如附件圖3-22)。   ⑹畫面顯示時間21:58:56,被告車輛欲再次前進(如附件    圖3-23),黑色車輛旋即再次前進並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    車頭(如附件圖3-24),並可見黑色車輛車頭有物品掉落    (如附件圖3-25)。撞擊後被告車輛再次停止。周圍之員    警隨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   ⑺畫面顯示時間21:59:06,被告車輛車門開啟,員警並上    前將被告拉出駕駛座(如附件圖3-26、3-27)。另可見副    駕駛座仍有人影晃動,隨即有兩名員警移動到副駕駛座旁    ,並試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如附件圖3-28、3-29)。(    影片結束)   4.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UHOVDLEh.MP4檔案(影 片長度5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55。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25,畫面上方中央斜    坡車道即可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其緩慢開出車道進入停車    場(如附件圖3-30、3-31)。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被告車輛倒車,一輛黑色車輛    隨即自畫面右方出現欲衝撞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加速前    進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未發生碰撞(如附件圖3-32至3-    35)。   5.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P3s9rzGA.MP4檔案(影 片長度43秒)   ⑴影片開始時,即有數名員警持槍或持警棍前進並大稱斥喝    「下車!」、「警察!」等語。影片播放時間7秒起,可    見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非停    車格),警方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6、3-    37)。   ⑵影片播放時間12秒,被告車輛略往前進並碰撞黑色車輛,    並可聽見巨大碰撞聲響及煞車摩擦聲(如附件圖3-38)。   ⑶影片播放時間15秒,員警靠近被告車輛並開始持警棍敲擊    車窗,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9)。   ⑷影片播放時間17秒,有員警出言提醒「小心後面」。   ⑸影片播放時間19秒,可見被告車輛快速倒車。並撞擊到停    車場內柱子及其他車輛(如附件圖3-40至3-44)。並有員    警持續敲擊車輛車窗,另可見黑色車輛亦將車輛開至被告    車輛之左前方暫停(如附件圖3-45)。   ⑹影片播放時間27秒,被告車輛與黑色車輛碰撞(如附件圖    3-46),並持續有尖銳之輪胎摩擦聲(可見黑色車輛之前    車輪持續轉動)。   ⑺影片播放時間37秒,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被告拉出車外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8至87、91至149頁)。另參以證人即員警李柏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是擔任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有在112年9月26日在新莊建國一路11號對面停車場盤查 被告,當時輸入本案汽車車號後查詢發現車主為查捕逃犯 ,被告疑似是通緝犯,我有穿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我在 車前示意請對方下車,也有亮警用機車警燈,並持槍喝令 被告下車,結果被告就直接往前衝撞,加速向外逃逸,我 就呼叫無線電,通知張皓評員警一同繼續攔查。當時警用 機車有被碰撞到,但我趴在引擎蓋上稍微被撞到,沒有受 傷。之後我們繼續追捕被告,是在後港一路88號又發現本 案汽車,我們就上前攔查請對方下車,結果被告又要踩油 門,我就拿出警棍準備破窗。但警棍沒有打破車窗,因為 歪掉,是我用拳頭打破正後方擋風玻璃,我手部就有卡住 ,被告那時又踩油門瞬間加速,時間不到一秒鐘,直接把 我的肌肉組織往外拉,我就被扯出去,傷勢是可見骨肉的 ,並有撞到警用機車導致外殼刮傷跟兩側照後鏡彎曲,因 為被告將前方的車直接撞開。我就受傷留在原地等救護車 ,張皓評警員繼續追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 )。是證人李柏亨前開證述案發經過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應堪採信。故綜上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時地,確有經員警李柏亨攔查並喝令要求下車,而被告 拒不配合,仍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亨及警用機車後逃逸 離開現場。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經李柏亨 攔停後,被告仍拒不配合下車,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 亨及警用機車,並將警用機車撞倒在地,且過程中因李柏 亨敲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致使右手腕遭卡住,仍駕駛本 案汽車逃逸,致使李柏亨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右手腕10公 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害。亦有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時地,經員警多人到場追捕並喝令被告下車,被 告仍拒不配合下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黑 色車輛及該停車場柱子及其他民眾車輛。 (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當時為通緝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85頁),且員警李柏亨到場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 乘警用機車並持槍喝令被告下車,故被告應已知悉其因通 緝身分而遭員警到場追捕查緝執行公務,卻仍持續駕駛本 案汽車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後逃逸離開現場,主觀上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而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前業經李柏亨追緝後逃逸, 故當時其在停等紅燈時,已見到李柏亨再次前來查緝,卻 仍在李柏亨徒手擊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時,執意直接駕 駛加速逃離現場,以當時被告駕車屬停等紅燈情形,並非 正在駕駛中,而須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李柏亨正在破窗執 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且因擊破車窗造成右手腕卡住等情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卻仍直接無視該狀況而駕車駛離, 自會因此造成李柏亨受傷,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 能理解及知悉之常識,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當時逃逸情形,直接將李 柏亨之警用機車撞倒,亦有碰撞到員警張皓評騎乘之警用 機車,且有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造成路人機車騎士 摔倒、斑馬線上行人奔跑閃避之情形,顯已造成妨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為躲避員 警追捕而加速違規逃逸,非僅是順向駕車離開而已,而係 完全不顧附近在場之機車騎士及行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此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主觀上當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之犯 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只是為了逃逸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駛入桃園市○○ 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1樓,再經員警到場追捕,由本院 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雖並非均有穿著制服,然已有多人 大聲高喊「下車」、「警察」等語,被告當時在車內自不 可全然未聽聞,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前於僅約2個多 小時前始經李柏亨、張皓評追捕查緝不成而逃逸,自應知 悉其既為通緝犯身分,當有高度可能繼續遭追緝,要屬自 明之理,以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係遭員警繼續到場追緝 。況由被告隨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欲離去之舉動,益 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在場員警均係在執行公務,方會起 意逃離現場,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亦不可能誤認有仇家來 尋仇或其他可能,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已知悉遭員警多 人到場圍捕,仍拒不配合下車,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警用偵防車及民眾之車輛欲逃逸離開,主觀上顯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甚明。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於當時有員警 在追緝均不知情,因員警並未駕駛偵防車且均是穿著便服 ,故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現場確有員警穿著制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被告應已有知悉遭員警多人查緝,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 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 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 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 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 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以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執行查緝通緝犯職 務之員警及警用機車,當已阻礙公務之履行甚明,參照上 開說明,當屬強暴妨害公務罪並無疑問。至辯護意旨另辯 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過程中被告未駕車碰撞到員警 ,也沒有造成員警受傷或警用機車毀損,並非屬妨害公務 云云,然參諸刑法第135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本條加重處 罰之目的,係著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公務員執法可能產生較高之危害, 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而修正理由雖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為例,然 此僅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修正理由中所例示之行為 態樣,並非僅以該種行為為限。且自本條之立法目及其文 義解釋觀之,亦無將本條加重規定限縮於須「衝撞公務員 成傷」始足當之,況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公務員成傷 ,此係被告是否另涉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問題。故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RCM-0721號租賃小 客車受損部分)、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就BCG-0232號自小客車及上開桃園市停車場場內 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部分)。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 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故就被告上開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自不另論毀 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等數罪名,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毀損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之 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施暴,危害員警執 行勤務時之人身安全。而被告為通緝犯身分,竟未能配合 盤查查緝,而於本案中共三次以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為躲避追緝而逃逸離開現場,致李柏亨受 有上開傷害,亦造成警用機車及警用偵防車受損,亦陷執 行勤務員警之生命、身體於極度危險狀態中,其公然挑戰 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另被告 不顧往來公眾安全,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致生 公共危險,對於行經之機車騎士及路人造成相當危險,亦 於過程中造成民眾車輛及停車場設備受損,犯後所生損害 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14

PCDM-113-訴-329-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信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 2公里之安坑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明知行駛在高速公路之 車輛均高速行駛,未有緊急情況下貿然緊急煞車或逼車之行 為,均足使行經該處之車輛發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因不滿 蘇閔浩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閃燈 行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於前 揭時、地沿右側車道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 車前方斜停,以此強暴方式阻攔蘇閔浩安全通行之權利,並 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蘇閔浩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閔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 張(偵卷第31至37頁)、A車照片6張(偵卷第39至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 告1份(調院偵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 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 截占特定路段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 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 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 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先沿右側車道與告訴 人駕駛、行駛在中間車道之B車併行,再駛至B車前方斜停 ,致告訴人無法順利變換車道以進入出口匝道甚至被迫減 速,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之 權利,復衡以被告係在高速公路為前述行為,該處車輛往 來頻繁且係以高速行駛,稍有不慎即足肇致交通事故且有 致人死傷之虞,故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 14頁)附卷足參,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差異較大、前案係易科罰金、本案 與前案相距逾3年等因素,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主文不另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 糾紛,竟以本案犯行攔阻告訴人,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安 全通行之權利,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 再追究此事,有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存卷為 憑,應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 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汽車維修、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交簡-14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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