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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駿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未居住)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311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亞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將其所有之iPhone 1 3 mini手機安裝於自拍棒後,以錄影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母(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又經警確認被告 手機內確有偷拍他人之影像,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留存有被告本案所拍攝之 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2頁),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 請沒收該等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 自拍棒1支

2025-01-21

TCDM-114-易-203-20250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軒基於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處電扶梯上,無故持所有之IPHONE SE2廠牌行 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欲攝錄站於前方代號AW000-B11 3426(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始攝錄性影像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公訴意旨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審易-15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ASUS,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A女(代號BQ000-H113098,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及112年間,因持手機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67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 畢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猶不知悔改,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再以相同手法拍攝 他人性影像,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 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殊值非 難,不應再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IMEI1:0000000000 00000、IMEI2:00000000000000),係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 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以扣案手機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檔 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平板電腦(廠牌:聯想 ,IMEI:000000000000000)1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家樂福新屏店」內之「海德沃福(HARD·OFF)」內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Q000-H11309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意,將其ASUS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 啟錄影模式,持本案手機接近A女3次,伺機將本案手機置於 A女裙底,接續朝A女裙底錄影,拍攝A女大腿等身體隱私部 位性影像共3段。嗣經「海德沃福(HARD·OFF)」副店長黃 柏瑋查看店內監視器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 時50分許到場,並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黃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海德沃福(HARD· OFF)」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被告手機錄製之告訴人性 影像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是本案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被告係持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影 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堪認本案手機為上 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20

PTDM-113-簡-1752-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孝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孝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Google Pixel 6,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鍾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滿足 自身偷窺慾望,竟試圖以其具錄影功能之Google廠牌手機, 著手攝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 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聯絡電話已為空號, 且經轉介調解並傳喚未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 1支(廠牌型號Google Pixel 6,含SIM卡1張)為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87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濫用其對於該手機所有權 供犯罪所用之情節,被告持以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與 危險性等特別預防需求,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被   告 鍾孝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孝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巷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松竹車站內, 見A2N00-H1130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 短裙,搭乘往第一月台方向之手扶梯,竟尾隨其後,基於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廠牌Google pixel 6 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A女之裙底、臀部等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經A女發現有異,鍾孝強急忙收起 手機而未攝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孝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 (三)113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1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日悠遊字第1130002687號函附卡號817Z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鐵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檔案之光碟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裙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攝錄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 部位,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未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2025-01-20

TCDM-113-中簡-2520-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無故持手機拍 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性影像」,更正為「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 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如廁畫面,惟因角度問 題,並未攝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惟依被告之供述,可 知其於事發後已刪除攝錄影像,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攝得告訴人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是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惟此僅涉及 既、未遂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所 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然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間,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危害 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且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 人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13號   被   告 乙 ○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6日22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車站之廁所內 ,無故持手機拍攝代號A2N00-H112075號(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嗣甲女於廁所內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拍攝用之手 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姜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又扣案 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2-壢簡-2333-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22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同案被告劉興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4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為代號BF000-A1121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傳播工作之客人,詎范齊顯竟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在范齊顯友人劉興洲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處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下稱本案 手機)偷拍A女與劉興洲為口交行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 )。嗣經A女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案手機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齊顯於案發時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4 ⑴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 ⑵本案手機、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A、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范齊顯為口交行為之事實。 B、本案手機中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中之性影 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0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沅榮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被告黃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等語。然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 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 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寬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 稱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 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 份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 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 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黃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榮與代號AE000-H113123號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 黃沅榮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九乘九文具專家桃園永安店,持手機攝錄B女之大腿、裙底 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B女驚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沅榮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後將上開影像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勘察紀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並經數位鑑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4-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A女(代號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 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 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持智慧型手機拍攝他人性影像 ,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道歉,惟未得告訴人接受,足 認其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查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 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審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因性影像留存而受到二次傷害,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 之危險,為免告訴人所受身心靈傷害再度擴大,爰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互不相識,為滿 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潛雪潛店更衣室內,未經BQ000-B113014之同意 ,無故以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隔間上 方攝錄隔壁更衣室內BQ000-B113014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BQ000-B113014發現遭偷拍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Q000-B11301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BQ000-B113014、證人黃暐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寫道歉信、被告line社群照 片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 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7

PTDM-113-簡-1639-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昆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14。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代號AC000 -K113173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侯昆霖聲請意旨略以:我父親患病,希望我趕 快出監賺錢扶養他們,家裡需要我照顧,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 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 止。 三、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19條之1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恐嚇) 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 押,有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本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其尚知悔悟,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 ,應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故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罪名、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訴訟之 進度,與被告受羈押期間長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被告個人自由、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為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附 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擔保其日後到案接受執行,並妨免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所。 五、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提 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 及表現態度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事項,以維護告訴人之安全及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NDM-114-易-7-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22分許 起至同日時28分許止,見告訴人即代號A2N00-B113035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通霄火車站女廁內如廁,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甲女如廁時伸入廁所門板底下縫隙 ,欲以手機攝錄甲女胯下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女當場發 現而未能攝錄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甲女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易-9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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