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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8、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而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 月17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見偵4328卷第227至232頁) 。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請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 涉犯者均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為2次,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 之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訴-416-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 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駙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64、165、166、167、168、169 、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 9包(淨重7.2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經鑑定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淨重0.60 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737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考量此些 物品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 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 64、165、166、167、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粉末9包(拆封實際數量為9包,參鑑定書備考所 載)、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 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 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020號鑑定書、衛生福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59號鑑驗書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粉末、晶體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毒偵617號卷第68、73、74、79頁),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共計7.25公克)、編號2所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5737 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 併說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1225號 卷第12至13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乙節,有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查(見戒毒偵1 70卷第6頁),本院審酌此些物品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9只) 9包 7.28公克 7.25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0.6019公克 0.5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 1支 ✘ ✘ 4 分裝鏟 1支 ✘ ✘

2025-01-24

ULDM-113-單聲沒-198-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亦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亦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亦揚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 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 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亦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毀損他人器物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部分原有漏載,後經裁定更正)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至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9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061號 (已執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58號。 ⒉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025-01-24

ULDM-113-聲-651-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貳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2年度相字第○號林○華(真實案號、姓名詳卷)死 亡案件,林○華因藥物中毒意外死亡,陳屍在雲林縣東勢鄉 (真實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員警於大體旁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56公克、驗餘淨重0.2734公克) ,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 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 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 455條之35第1款、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字第1120800490 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 案白色粉末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至21頁)。惟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139號簽結在案乙情,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屬違禁物 ,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2756公克 0.27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025-01-24

ULDM-114-單聲沒-7-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原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黃昏市 場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3時許前不久,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墾地里雲97縣道000000號燈桿處時,不慎自撞路燈,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1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47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 行,於108年9月13日(5年內)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本 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駕車自撞路燈導致自 己受傷,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ULDM-114-虎交簡-11-20250124-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368、556、1188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1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中女子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間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抗告後,於113年12月11日入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觀 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9分(靜 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該所114年1月1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01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多重毒品濫用」以及「工作」部 分表示:我平時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很久沒有 施用了,這次我只有施用海洛因而已;我平常有工作,是務 農,我跟婆婆、先生一起做,我們跟別人租地種花生、稻子 等語。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關於「多重毒品濫用」之評分標準,係已「曾」 有2種或2種以上毒品施用經驗者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 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依被告所述以及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 其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曾有2種毒品使用經驗,確 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況,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並無違 誤。另就工作部分,觀諸被告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當 時即向警員表示其職業務農,而經警員記載於筆錄上,是被 告表示其以務農為業,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評估標準紀錄表 就被告無業所計算之5分,應予扣除。至其他各項計分項目 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女子勒戒所人員 、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 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認。從 而,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先經評定總分合計為 69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將前開工作無業之5 分扣除後,總分為64分,仍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另被告雖向本院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我有心要戒毒 ,我的女兒才出生7個月,我先生有帶女兒來看我,只有我 先生1人要怎麼照顧小孩,我婆婆也希望我可以回去幫忙, 請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所陳之家庭情況與強 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綜上,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毒聲-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彬 許景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莊安雅(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因莊安雅與告訴人丙○○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相約協商,莊安雅遂委請被告乙○○陪同 ,被告乙○○並邀集林威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甲○○、許○恩(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參與協商,嗣113年1月29日21時 35分許,莊安雅、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 林威羊、許○恩、告訴人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對面公園 談判,談判未果,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 院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因 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易-736-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山於民國113年9月17日9時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時,不慎將車輛 開往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7至6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 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各1份、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SA8005 0、K2SA80051、K2SA80052號)(見偵卷第39頁)3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偵卷第29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未 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甚多,且將車輛開往路旁水溝,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ULDM-114-港交簡-12-20250124-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准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九時至同日十五時之間,以新 臺幣拾萬元具保,並許由第三人繳納,且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號,及應於每週五之二十一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許宣勇如未能於上開時間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 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 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 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 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 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執行羈押之 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3項有所明文。於同一案件中,不論是停止羈押後 復有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抑或撤銷羈押後復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而再次羈押,被告均是因同一案件曾受羈押,故撤銷 羈押後再次羈押之情形,雖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停 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應合併計算羈押期間之明文規定,然 仍應予類推適用,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 5項規定羈押期間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再按期間之計 算,依民法之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 年為365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由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有詐欺案件待執行,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 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 ),被告因甲案在監,本院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裁定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而被告之甲案將於114年2月3日執 行期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罪嫌 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以及視訊、監視器畫面 、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甲案執行期滿 後,是否羈押被告,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案涉犯重罪,有逃 亡及串、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 可以讓我交保,我的媽媽可以來幫我辦理交保,媽媽表示可 提出新臺幣(下同)大約50,000元至100,000元等語。辯護 人表示:被告所涉犯者,雖然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但是請審酌被告是本案所有被告中,唯一沒有牽涉 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被告所犯罪質,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 ,不是那麼重。且本件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思,希 望被告可以一次給付20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害人家屬 不是完全沒辦法原諒被告,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勇 健,倘若被告能夠交保,被告可以自己工作給付。再者,本 案其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也都認罪,應可確認本案已無串、 滅證的問題。請審酌以上各點,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在本院11 4年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同樣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既已 坦認本件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 因已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參以被告過去曾有供述反覆之情況, 是否確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尚有可疑;再衡酌趨吉避凶 、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自偵查至 審理期間遭羈押,以及後續甲案執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 數月,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通緝之紀錄,又有固定住處,平時 與父母親同住,在本案發生後,母親向被告表示可以提出保 證金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認其應與家人有一定之羈絆, 並參酌前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命被告或第三 人於114年2月3日9時至15時間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並 命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號,且應於每週五之2 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 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本案先前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原係處分被告自 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轉甲案執行,本院自113 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致原裁定3月之羈押期間非連續計算 ,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30日計算,3月即90日,而被告原 先羈押期間(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歷時89 日,尚餘1日,依前揭說明,如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 應類推適用再執行羈押之規定,其期間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但本院考量此期間僅餘1日,如先令被告 羈押1日後再訊問被告、裁定延長羈押,耗費程序成本,並 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延長羈押之 規定,即不予計算原羈押裁定所餘之期間,但本次所裁定之 羈押期間,不得逾2月,且應計入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準 此,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 ,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5項、 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之1第1項、 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國審強處-3-20250124-8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景巖 被 告 Rex-168機器人 哈囉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 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二、查本案原告黃景巖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記載被告   即本案刑事案件被告陳濬生外,尚並列「陳瑋倫」、「李明 豐」、「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然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Rex-168機器 人」、「哈囉」、「陳淑芬」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因 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同年月20 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並自同月31日0時起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 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之訴。又原告此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附民-706-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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