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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 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 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 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 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 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 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 ,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 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 ,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 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 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 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家親聲-3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婚-14-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7日結婚,被告乙○○為精神 疾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卻不思積極就醫,且有酗酒 習慣,並於酒後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原告忍受30餘年, 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從被告罹病無法賺錢後,原告另結新歡,想盡 辦法要離婚,且時常不回家、在外與人同居,把家裡當旅館 ,被告因此以酒精麻醉自我,有時原告回家,被告會罵原告 、偶爾作勢要打原告,但被告之身體狀況根本沒能力碰到原 告,原告卻執此控訴被家暴,被告深感無言與委屈,一生為 家庭奉獻卻換來原告如此對待,被告不願離婚,如判准離婚 ,被告將無處為家、因病橫屍於街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兩造於80年3月27日結婚。  ㈡被告酒後為攔阻原告外出工作,竟於111年11月14日19時50分 許,在兩造位於花蓮縣○○鄉○○00號住處,徒手搶奪聲請人持 有之機車鑰匙,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  ㈢證人即轄區警員丙○○處理兩造糾紛時,被告經常處於酒醉狀 態,被告並曾於證人面前指責原告不回家、可能有外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查兩造婚後,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經常處於酒 醉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證人於本院證稱:警方 到場時,兩造間無肢體衝突,但會有言語暴力,被告會指責 原告都不回家、在外面跟男人幹嘛,我任職4年的期間,大 約處理兩造糾紛5至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外遇,方借酒澆愁,惟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甚且多次當眾懷疑、指謫原告外遇,無端讓原告 難堪、受枉,再無互信互愛之情,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  ㈢又被告拒絕離婚,並表示:同意自此不再過問原告在外一切 行為,包含在外與人同居,惟原告須每月支付被告費用,並 不得騷擾被告在家之生活起居,且原告在外一切行為或與他 人同居發生任何問題,皆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被告毫無修復婚姻破綻之積極作為,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5

HLDV-113-婚-69-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原審請 求准其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離婚,經原 審判准乙○○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先 位主張倘乙○○離婚之請求無理由,則反請求乙○○與其同居、 給付扶養費,暨賠償離因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 備位以乙○○離婚之請求有理由,則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 暨賠償離婚與離因損害共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核其反請求與乙○○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乙○○部分  ㈠本訴主張:伊與甲○○於民國83年5月2日結婚,育有二子鍾○○ 、鍾○○(均已成年)。伊於101年間自軍方退伍後,查覺甲○ ○投保保險每年需繳納近50萬元保費,已使家庭收支失衡、 生活品質低下,且甲○○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3張保單(下 稱系爭3張保單),均由甲○○自任要保人暨受益人,其嗣因 故遲誤繳納保費使保單自111年7月起停效,卻因不具要保人 身分無法使保單復效續繳,其中2張醫療保單(下稱系爭2張 醫療保單)迄今已停效註銷。在保單註銷前,伊屢要求甲○○ 更改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使伊得依要保人身分主張保單 權益,均未獲置理(以上合稱系爭保險爭議),兩造因而發 生爭執並進而分居。甲○○又於104年間無故懷疑伊與訴外人 鄭○○有婚外情,向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提出妨害家 庭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兩人自此形同陌 路,迄今分居已十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反請求答辯:伊因系爭保險爭議,家庭生活氣氛不佳,故不 願返家同居。又甲○○認伊與鄭○○有婚外情關係,亦經檢察官 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甲○○仍主張伊與鄭○○有不正當往來而侵 害其配偶權,顯屬無據,遑論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甲○○名下有不動產外,並持有多張 保單及銀行存款,並非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為辯。 三、甲○○部分  ㈠本訴答辯:伊當初購買保險均經乙○○同意,且乙○○提供之薪 水尚不足支付家用及保費,不足部分均由伊自行承擔;至乙 ○○雖曾要求將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更改為其本人,但伊認 縱欲更改亦應改為兩造之子,倘日後發生保險事故,才能將 保險金留給兩造之子,並非完全不願配合更改。又乙○○自10 1年間退伍起,即無故搬離兩造共同居所,伊於103年間突接 到鄭○○以乙○○外遇對象之身分傳簡訊示威(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訊息),悲憤之餘,始向屏檢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 訴,豈有因伊提告之舉,而令伊對兩造婚姻破碎負責之理。 況乙○○前已兩度以同事由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均經判決駁回 確定,本件訴訟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乙○○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合法等語為辯。  ㈡反請求主張:乙○○自101年6月退伍後,未搬回家中居住,   反與鄭○○過從甚密,鄭○○甚至傳送系爭簡訊告稱與乙○○同枕 共眠,而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再 者,乙○○退伍時領有退休金,現有固定收入,而伊名下無財 產,復自111年起罹患硬皮症無法工作,乙○○基於配偶之扶 養義務,應給付伊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001條、第1116-1條、第1117條規定 ,請求乙○○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履行同居義務,並給 付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又如受離婚判決,則因兩造婚姻破 綻係乙○○與鄭○○不正當往來,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所致, 乙○○前開所為不僅侵害伊配偶權,更致兩造婚姻無以維繫, 其乃無過失之一方,應得請求乙○○賠償伊因配偶權受侵害暨 致兩造離婚所受精神上痛苦。另伊因罹患硬皮症之重大傷病 無法工作,判決離婚後生活將陷入困境,乙○○應給付伊每月 1萬元之贍養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056條、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暨給付每月1萬元之贍養費等語。並先位聲明:㈠乙○○應與 甲○○同居、㈡乙○○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 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 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為備位聲明:㈠ 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乙○○ 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為反請求:㈠先 位聲明:1.乙○○應與甲○○同居。2.乙○○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甲○○1萬元。就未到期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3.甲○○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乙○○應自離婚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1萬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2.乙○○應給付甲○○150萬 元,即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 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6、21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3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鍾○○、鍾○○(均已成 年)。  2.乙○○自101年6月退伍後,即未再與甲○○共同生活,迄今已分 居12年。  3.甲○○於103年間對乙○○、鄭○○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 屏檢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  4.乙○○前兩度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 第27號、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本件爭點:  1.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 有據?  2.反請求部分:   ⑴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01條、第1116-1 條、第1117條規定,先位以乙○○離婚之訴無理由,則反請 求乙○○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暨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   ⑵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056條、第1057條 規定,備位以乙○○離婚之訴有理由,則反請求乙○○給付贍 養費暨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判決之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乙○○前兩度向原審法院對甲○○提起離婚訴訟 ,迭經同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號、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判 決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92頁)。是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即110年3月17日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而乙○○主張本件離婚事由為系爭保險爭議,及甲○○曾對乙○○ 、鄭○○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兩造自101年6月分居迄今 等事實,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則兩造間在 110年3月17日後所發生之系爭保險爭議暨分居之事實,即非 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甲○○抗辯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等語 ,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2.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 旨可參)。乙○○主張其雖為系爭3張保單之被保險人,亦由 其繳納保費,卻由甲○○任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其屢要求 甲○○更改保單要保人,甲○○均不理會,致系爭2張醫療保單 因遲誤繳納保費而停效後,其因不具要保人身分無法辦理復 效續繳,保單迄今已停效註銷,其醫療保險權益因此蒙受損 害,且兩造因系爭保險爭議家庭失和,迄今仍在分居之狀態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為甲○○所否認,辯稱: 乙○○101年6月退伍後惡意遺棄致兩造分居,又保險業務員已 於110年8月24日寄出要保人更改申請予乙○○,惟保單要保人 縱欲變更亦應更改為兩子,未料乙○○不願意,則保單最終失 效為乙○○恣意行為所致,甲○○非不配合系爭3張保單變更要 保人云云。  3.經查,系爭3張保單分別為:92年9月17日投保醫療帳戶終身 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31日投保達 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23 日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 00號);上開保單均由甲○○任要保人,乙○○則為被保險人,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5頁)。又系爭3張保單投保時間均為乙○○101年退伍前 ,係甲○○提出建議並獲乙○○同意後,甲○○自任要保人而簽署 保險契約,固堪認定,惟依系爭3張保單均為人身保險,涉 及乙○○生命及身體健康等法益,一身專屬性甚高,尤以其中 系爭2張醫療保單更與乙○○患病時,能否獲得良好醫療照護 息息相關,故乙○○嗣要求甲○○將保單要保人更改為自己,更 利其維護與主張保單權益,尚無悖於情理。惟甲○○未思理性 回應乙○○之要求,堅持系爭3張保單之要保人僅得變更為兩 造之子,乙○○亦未能與甲○○懇談,探求彼此應如何退讓、折 衝而形成共識,在未能獲甲○○首肯變更要保人之情形下,自 行向保險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及續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最終遭 評議中心以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甲○○已達成變更要保人之 合意為由,認其評議之申請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19頁) ,由此足見,兩造歧見甚深、互不妥協,已難以考量對方立 場進而相互溝通扶持。再者,系爭3張保單經乙○○長期繳納 保費,迄111年7月保單停效時已累積甚高之財產價值,兩造 為使保單復效而保障乙○○未來長遠之醫療利益,更應放下堅 持,妥適處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復效事宜,卻均未為之,終 使系爭2張醫療保單無法復效而遭註銷,佐以兩造自110年3 月17日後仍繼續處於分居狀態,可見雙方感情淡薄、已形同 陌路,無意為維護對方之權益努力,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 之基礎崩解,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乙○○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堪可採信。且兩造未能理性溝通、相互扶持,終致 婚姻難以維持,均應就此婚姻破綻負責,甲○○並非無過失之 一造,是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甲○○備位以如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請求給付贍養費暨 侵害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甲○○反請求係先位以乙○○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則請求乙 ○○履行同居義務、給付扶養費暨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倘 乙○○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侵害 配偶權、離婚之損害賠償,依此,本件既認乙○○離婚之請求 為有理由,則續依甲○○之備位反請求為審理,先予敘明。  2.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 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 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因裁判離婚,僅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 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給付贍養費,本件甲○○對兩造婚姻 之破綻,非無過失之一方,故其請求乙○○給付贍養費暨賠償 離婚損害,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主張乙○○與鄭○○間有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乙○○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03年間手機接獲系爭訊息,故對乙○○、鄭○○提出妨 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 閱明確。乙○○於系爭刑案及本件審理中,均陳稱系爭訊息 係鄭○○使用其手機傳送甲○○(見本院卷第212頁、第509-5 11頁、第515頁),觀之附表所示訊息傳送時間,鄭○○在1 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7日該段期間內,曾於同年1月1 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 日使用乙○○手機傳送訊息予甲○○,衡以鄭○○可自由拿取乙 ○○之個人手機傳送訊息,足見乙○○與鄭○○互動頻繁且關係 緊密。參以訊息內容先提及對甲○○向其前婆家告狀、破壞 其婚姻關係之不滿,嗣再揭露其與乙○○每日同枕共眠、拍 攝婚紗照、準備晚餐、飯後對飲高梁酒等相處情形,其後 要求甲○○勿再打擾乙○○等語,訊息內容所指述甲○○破壞其 婚姻之事件及與乙○○相處點滴等情節均甚為具體,提及「 (乙○○)寧願讓妳守空房」、「把妳當觀音、媽祖供起來 ,就好好的當妳的木頭神像,念在妳對裘家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沒有苦勞也有辛勞的份上,該給妳的供養費,時間 到了自然會給妳,妳根本不關心他,不要老是用"錢"來煩 他」等語,亦與兩造自101年6月間起分居,乙○○提供生活 費至103年7月之實際狀況相符,顯非憑空虛捏,且乙○○在 取回手機後可輕易查知前揭訊息內容,惟均未以傳送訊息 或其他方式向甲○○解釋或為反對之表示,亦未阻止鄭○○繼 續傳送訊息,可見其主觀上亦不認訊息內容有違反其本意 ,堪認附表所示訊息提及鄭○○與乙○○相處情節與實際情形 相符。則依鄭○○為乙○○準備晚餐、兩人飯後對飲高梁、同 枕共眠、拍婚紗照,乙○○過年並陪伴鄭○○回家等舉動,堪 認其等互動為同居伴侶關係,而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 界限,足以破壞乙○○、甲○○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甲○○ 請求乙○○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自屬有據。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 8條定有明文。又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 為性行為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 立而可分,與一次性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 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 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忍受,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程度之侵權行為者,此類型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 應至行為終了時始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查乙○○、鄭○○間有同居伴侶關係,已如前述,參以乙○○自 承本案開庭通知及訴訟資料多由鄭○○代收(見本院卷第21 0頁),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 頁、第105頁),甲○○主張其等2人迄今仍在交往中等語, 尚非無憑,應可採信,由此,乙○○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 既尚未終了,時效即未起算,則其抗辯甲○○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⑶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乙○○與鄭○○為同居伴侶關係,自附表所示訊 息傳送時間迄今亦有十餘年,可見交往時間甚長,除使甲 ○○處於難堪之情境外,並嚴重破壞甲○○之婚姻與家庭的圓 滿,復參酌乙○○為專科畢業,軍職退休後現從事服務業, 名下有不動產;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名下亦有不動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及卷末彌封袋)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甲○○備位反請求乙 ○○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乙○○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甲○○之反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03年1月10日 ○榮(按:乙○○原名裘○榮),並不愛妳,十幾年前,我放手了兩次,這次我再也不會放手了,從十幾年前,妳用電話騷擾我的家庭開始,導致我婚姻破碎,幼兒沒有母親照顧開始,傷害了我,毀了我的家庭幸福開始,他就不愛妳了,現在我回來他身邊了,他的心中更沒有妳的地位存在,現在他的人,他的心,都在我身上,他根本不願意提到妳的存在,這些都是妳自己造成的,也是妳欠我的,我只是找回我該有的幸福。       2. 103年1月17日 他現在睡在我身邊,每天都和我相擁而眠,也許妳不相信,以為他一個人睡,已經習慣了,其實妳錯了,因為他並不愛妳,寧願讓妳守空房,確是夜夜與我相擁而眠,有時半夜醒來,還會在我耳邊告訴我,他真的很愛我,他不能沒有我,這就是妳,我的差別,因為妳只會跟他要錢,並不關心他,而我,關心他寵他,而他也是百般寵愛我,疼惜我。  3. 103年1月20日 我和○榮剛喝完酒,現在要睡了,今天陪他喝金門高粱酒,他覺得很幸福。 4. 103年1月20日 再告訴妳一個秘密,民國88年時我和○榮就拍過婚紗照了。  5. 103年1月23日 ○榮他過年不回去了,留在我這裡和我過年,陪我回娘家。前兩天他才陪我回祖父、母家打掃,修水電。就是不想回去看見妳。 6. 103年2月18日 當年是妳先騷擾我的家庭,告訴我婆婆,我生的小孩不是她們家的,造成婆家對我的不諒解,毀了我的婚姻,讓我的幼子,沒母親照顧,現在反倒惡人先告狀,說我打電話給妳,說我汙蔑妳,這些事,○榮都知道,他也知道,電話並不是我打的,還說我去過妳家,見過妳,心機還真重。當年他在部隊得罪人,當初要不是我護著○榮,犧牲自己,當時他的操行,就有瑕疵,還升的了官嗎?沒有被拔掉,也會被冷凍,哪有妳這十幾年安穩的日子過。    7. 103年2月18日 十多年前我離婚,離開高雄,○榮,是不是整整一年多沒有回家,因為他心痛,我永遠的離開他了,他怨妳,毀了我的家庭,要不是看在州州,和玄玄(按即兩造之子)兩兄弟還小的份上,當年妳去部隊找他,他是不是告訴妳,如果妳受不了,可以離婚,妳簽好字,他會簽字離婚。   8. 103年2月18日 妳用電話騷擾我婆家三、四年,我才用幾通簡訊,妳就受不了,到處告狀。 9. 103年2月19日 一個不懂得關心丈夫,體貼丈夫,廚藝又不行,又不會賺錢,分擔老公身上的重擔,只會要錢的女人,算什麼老婆。妳幫他買過一件內褲,一雙襪子嗎?妳好命,不用煮,可是我為了○榮的身體,下了班,我還是會親自下廚準備飯菜,讓○榮回來能吃到一餐熱騰騰的晚餐,有本事,自己去外面工作看看,錢不好賺,什麼都不會,只會伸手要錢,妳把他當老公?還是搖錢樹啊!   10. 103年2月19日 ○榮很不喜歡妳打電話來;也不喜歡聽到妳的聲音,他的手機上沒有妳的名字、電話,和照片,妳唯一掛在牆壁上的照片,他早已拿掉了,他說妳的聲音,覺得很煩。 11. 103年3月12日 一夜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一世仇。 12. 103年3月14日 把妳當觀音,媽祖供起來,就好好的當你的木頭神像,念在你對裘家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沒有苦勞也有辛勞的份上,該給妳的供養費,時間到了自然會給妳,妳根本不關心他,不要老是用"錢"來煩他。   13. 103年3月14日 他身體不好,請妳不要再來煩他,妳讓他多活幾年,可以嗎? 14. 104年3月17日 ○榮若是和你有緣,時間,空間都不是距離,若是無緣,就算終日相聚,也無法會意。 15. 103年3月某日 老公,若不愛妳,妳跟再多的人訴苦,也無用,是老公要跟妳一輩子,還是她們要跟妳相守一輩子,就算他們再懂妳,妳走不進老公的心裡也沒用。  上開訊息內容詳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案卷

2025-01-15

KSHV-113-家上-5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因被告未能工作分擔家計,原告必 須外出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因而對此心生不滿,多次出言辱 罵原告,以致原告想搬至其經營之小吃店居住,然原告公公 因此出手掐住原告脖子,被告見狀竟也冷眼旁觀。另原告於 2至3年前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仍不 顧原告名譽,多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公開辱罵原告,令原 告備感羞辱,是兩造婚姻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但原告疑似外遇,我希 望原告可以告訴我外遇的對象是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88年2月2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然兩造於111年5月1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上開 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同住至我16 至17歲左右,當時兩造很常因為錢的事情爭吵,另因原告 會在小吃店陪客人喝酒,或是客人在店裡面辦聚會,原告 會跟客人比較熱絡,被告因此吃醋,而在小吃店有客人在 場的時候謾罵三字經,例如「幹你娘、殺小阿」等語,或 向原告恫稱「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來試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 工作狀況,而屢次在原告經營的小吃店辱罵原告等節大致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常因不滿原告與店內客人互動,而 於店內辱罵原告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考量原告與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分居迄今,已無實質 共同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其有何積極維繫情 感及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而被告經常對原告 為上開言語暴力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開庭時被告更當 庭陳述略以:只要原告願意提供與其拍照的移工是誰,並 將該名移工交給我人道處理,我會考慮跟原告談婚姻要怎 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提出照片擷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從被告說話的用字遣詞可以看出 ,被告應是習慣性地以恐嚇語氣與原告溝通,試圖以此方 式逼迫原告順從其意,從其等的互動模式觀察,更難期待 兩造間有修復感情的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 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 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 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5

PCDV-113-婚-245-20250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患有黏多醣症第四型A型疾病 (下稱系爭疾病),兩造於100年間辦理留職停薪,帶乙○○ 至美國治療,伊用盡心思教養乙○○,乙○○原本乖巧溫順。然 因被上訴人不顧伊之勸阻,經常帶乙○○返回娘家及或其姊家 中,讓乙○○與其行為偏差之表哥互動,導致乙○○有過動、說 謊及打電動等行為,讓伊在管教上倍感吃力,且被上訴人阻 止伊教導,兩造常因乙○○之管教起爭執,讓伊心力交瘁。又 兩造諸多觀念不同,伊努力與被上訴人溝通,或向被上訴人 求助,均遭被上訴人漠視,夫妻關係日益惡化,伊因不堪婚 姻之壓力,罹患憂鬱症,辭去工作,身心幾近崩潰,並於10 9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4年,分居期間除在法庭為訴訟攻防外,無有交集及見 面,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又兩造分居後,乙○○由 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迄今,且兩造之教養觀念差異過大,無法 共同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及義務(下稱親權),伊亦無行 使親權之意願,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乙○○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 任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攜手經歷許多困難及挑戰,伊敬重 上訴人,凡事均先與之溝通、商量,夫妻相處融洽。兩造對 乙○○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同,然期望將乙○○教好之心意一致, 並未因教養觀念不同起爭執,伊未尊重上訴人因擔憂乙○○與 表哥多接觸,造成管教上之困難,已自我調整。上訴人於10 8年8月間因工作壓力,個性突變,難以親近,分居是上訴人 單方決定,伊只能尊重並接納。伊於分居期間專心照顧好乙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表達對上訴人 之關心與愛意、告知家中事務及孩子成長歷程,期望與上訴 人修復關係。又上訴人在乙○○心中有崇高地位及權威,乙○○ 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㈢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 單獨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 ㈡兩造自109年4月間分居迄今,無有互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    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    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    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    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    ,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之子乙○○出生1年後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兩造均辦 理留職停薪,一起帶乙○○赴美治療,足見其等在乙○○醫 療上之用心;在教養方面,上訴人為免乙○○受到與其年 紀相仿,但行為有偏差表哥之影響,造成其管教上之困 難,建議被上訴人不要選擇與其姊妹同時返回娘家,被 上訴人則因姊妹配合其返回娘家時間,無法拒絕,未能 考量上訴人之擔憂,仍選擇帶乙○○返回娘家與其表哥互 動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121、122 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對乙○○之教養方式不合,被上 訴人漠視上訴人意見,未能有效溝通,致上訴人倍感壓 力,尚非無憑。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有一天突然改 變,不再跟伊與孩子講話,伊亦無法與之親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與被上訴人不能正面回應上訴人對乙 ○○有利教養方法之建議有關。上訴人因對於家庭感到失 望,身心疲憊,甚至罹患憂鬱症,復有上訴人提出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可見在上訴人離家之前,夫妻應互信、互賴、互重之 基礎已鬆動,且非上訴人單方造成。    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搬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因被上訴人 經常帶乙○○至其父母家等待上訴人下班返家,產生過大 之壓力,於同年11月搬離其父母家,兩造從此未再見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又上 訴人離家初期,對於被上訴人所傳LINE訊息,均「已讀 不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至178頁);而上訴人於111年5月起以LINE傳送訊息 ,告知被上訴人其自身狀況,希望能與被上訴人洽談離 婚事宜,被上訴人僅表示知道其過往的錯,願意改變自 己等待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足佐 (見原審卷第231至259頁),足認兩造分居後,被上訴 人仍不能同理上訴人於婚姻中真實感受,給予適切支援 及回應,上訴人則消極逃避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無 意修復關係。兩造長期不能共同生活,自難期其共同維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婚姻確有重大破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為可採。而上訴人離家雖為婚 姻破綻之主因,然被上訴人並非全無可歸責,依上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即 屬有據。   ㈡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李宥     慶之親權復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李宥     慶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     常發展而言。    ⒊經查:     ⑴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及乙○○     進行訪視,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     告),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建康狀況良     好,有社扶中心社工及學校老師關心輔導,與未成年     子親子關係良好,具親權能力;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充足;居家空間尚能提     供基本照護環境;具監護意願;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教育規畫能力等情,有該事     務所112年4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184號函及檢送之     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0頁)。上訴人     則拒絕社工訪視,並陳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見本院     卷第98頁)。    ⑵本院審酌乙○○已滿16歲,自上訴人離家後即由被上     訴人單獨扶養照顧,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緊密,乙○      ○並到庭陳明想與被上訴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上訴人亦具行使親權之意願;反觀上訴人長     期對乙○○不聞不問,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參酌訪     視報告評估被上訴人具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等情,認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尚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表明以其目前心理狀     態,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也不希望看未成年子     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乙○○已就讀高中,     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故無酌定上訴人與     乙○○會面交往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乙○○親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14

TPHV-113-家上-22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被告對原告於婚 後即105年至108年至111年間連年提告保護令、不履行夫妻 間義務,與原告格格不入,原告還要與訴外人甲○○(下逕稱 其姓名)結婚,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因為原告家暴被告 ,原告更於106年9月6日家暴被告,原告離婚目的是要娶訴 外人甲○○,不同意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兩造同住中。 (二)兩造前互相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06年9月6日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恐嚇,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再遭被 告多次向原告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遭本院駁回,被 告無端提告,原告不堪同居生活等語,雖提出卷附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21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17號、106年度 家護字第656號、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台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9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查原告主張之受暴 情事,雖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予 以不起訴,但被告係因多次於兩造住處發生傷勢所提出之 聲請,僅因證據未即時提出遭駁回,難認為被告係無端對 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   ⒊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通常保護令,兩造 於106年9月6日發生衝突之始末,原告坦承有抓住被告雙 手,被告遂拿起拖把抵擋,揚言找流氓,目的是嚇原告, 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159至160頁 ),可見本件衝突僅為夫妻間發生齟齬爭吵,尚未達到虐 待之程度。   ⒋被告辯以:原告是為了再娶小三甲○○才離婚,不同意離婚 ,原告陳述其從105年就想要跟甲○○結婚,只要被告同意 離婚,成全原告再娶甲○○,同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 被告到老等語,是以,兩造間雖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互 相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均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但係因原告從105年即已萌生與甲○○再婚,欲與被告離婚 之意,出手毆打被告,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 情緒反應,惟原告毆打傷害被告較被告口語恐嚇原告之施 暴情狀為重,被告仍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 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並無分居、無分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自始不願意離開原告,反而是 原告希望與甲○○結婚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遭惡意遺棄 且狀態持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 旨裁判之,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 判4)所明揭。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 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 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 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 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 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 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 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 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 ,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 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 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 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 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 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陳稱略以:甲○○可接受再婚,只要被告同意離婚,成 全原告再娶甲○○,也願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被告到 老等語,可見原告與甲○○確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之行為 ,過從甚密,堪以認定。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 其影響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 ,尚包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 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 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 ,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 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 斷。   ⒊原告主張遭前述受暴事由,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原 告主張遭被告為多次提出通常保護令及虐待等情,均非可 採,已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原告又主張兩造格格不入,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但婚 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非可動 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 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 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 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 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 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 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 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 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 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 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 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⒋兩造自結婚以來雖偶有爭執,然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 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 ,無異是對被告過苛,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 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 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 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換言之, 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 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34-20250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人,兩造並約定 以原告之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參 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 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人乙○○(○○,即被告)於民國(下 同)88年11月4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育有兩名子女(長女○○○ 、長子甲○○)。結婚後被告雖然有來台灣依親,但是很少負 擔家庭責任與開銷,他所賺取的金錢,大部分都是自己花用 ,孩子們成長所需要的扶養費用和教育費用,主要都是原告 扛起來。更有甚者,近10年來被告染上酗酒的習慣,每天都 至少要喝一瓶酒精濃度24%的蔘茸藥酒,周末更是會把自己 喝得爛醉,回家後無可避免的發酒瘋,從無例外。被告發起 酒瘋的時候不僅會亂吼、亂罵,還會摔東西,也不管已經是 深夜且大家都安睡了,弄醒全家人,還擾亂鄰居的夜間安寧 ,原告和兩個孩子長期以來都深受其酗酒發瘋的精神壓迫, 不堪其同居之虐待。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返回○○,之後 從未曾和原告連絡過,當然也不曾支付過子女的扶養費用, 應屬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核被告所為顯然造 成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遺棄原告母子、酗酒以及其缺乏 家庭責任之行為,均屬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 准兩造離婚。以上三種事由構成選擇合併,請貴院擇一賜判 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 附卷可稽。 (二)次查,兩造於88年11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2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於 112年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口名簿 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會辱罵家人或是作勢要打家人,被告並 於112年9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未和家人聯 繫等情,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兒子甲○○於本院113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述為佐,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堪採信為真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婚 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 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 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 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 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 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長期酗酒成性, 酒後會發酒瘋,包括吵鬧、辱罵或是作勢要打家人,且鮮少 負擔家裡開銷,嗣被告無故離家,且於112年9月23日即出境 ,之後未曾再返回臺灣,且再未與原告及兩名子女連繫。從 而,本院認為兩造現既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 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 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 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 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 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3

CHDV-113-婚-57-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主文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 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之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第一 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原告原起訴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其此部分聲明 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戊○○ (00年00 月0日生,已成年)、己○○(00年0月0日生,已成 年)、丁○○(000年0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起初感情尚可,惟被告自91年起,即曾數次毆打 原 告之四肢、軀幹、甚至頭部,使原告受有身上多處傷害,被 告亦長期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倘不 順其意,被告就會摔擲物品,令原告身心受創,惟原告念及 三名子女年幼,均隱忍退讓。被告亦曾多次對兩造子女戊○○ 、己○○施以家庭暴力,於104年11月間,被告酒後持板凳猛 砸當時年約15歲之長子戊○○頭部數十下,再用拳頭毆打戊○○ 的頭、臉部,使戊○○受有嚴重頭部瘀腫之傷害,被告長期之 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子女身心之重大傷害,而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嗣於111年8月兩造因長子健保費繳納問題再起 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原告遂離家在外租屋而居住至 今。被告本人亦有離婚意願,並多次對子女表示其不會要求 原告返家,也想與原告離婚,不會讓原告分得其財產等語, 以上足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加之被告長期的家暴行為,兩造 間的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部分:     被告曾對原告及子女戊○○、己○○施以嚴重之家庭暴力,幼女 丁○○多次目睹被告之暴力行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應推定被告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且自未 成年子女丁○○出生以來,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丁○○情感上 亦較依附原告,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且 被告收入優於原告甚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應以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故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5,615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之財產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否認附表二之二編號2被告向其姐乙 ○○借款150萬元之債務),準此,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 ,721元,而原告因婚後積極財產2,114,748元小於婚後消極 財產2,511,646元,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既多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9 3,361元。  五、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 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61元,及自 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之事實發生於91年間,距今已逾20年, 婚姻期間原告均未再主張,顯見已事過境遷,兩造繼續共同 生活,甚至再育有子女己○○、丁○○,足證兩造感情仍甚篤, 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依原告於110年5月2 日母親節、110年9月9日兩造結婚紀念日於臉書上發文及兩 造間之親密合照,向朋友們分享喜悅,可見兩造感情融洽,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理由 。  ㈡104年11月間兩造之子戊○○有離家出走、蹺課,甚至吸食毒品 等惡習,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有對其為肢體上管教之行為 。縱認管教手段過當,然被告主觀上純粹基於希望孩子走上 人生正軌,且戊○○約於4-5年前已回家生活,足見戊○○與被 告感情並無不睦。另原告主張子女己○○遭被告家庭暴力,被 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不論以言語或肢體方式對子女為管教時 ,原告均在場,原告亦未阻止被告,可見原告認同被告之管 教方法,甚至原告有時會請被告協助管教子女。兩造仍繼續 共同生活至111年8月12日原告離家為止,實難認被告對戊○○ 、己○○之管教行為有達到致使原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原告歷經上開事件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仍執過往 被告與原告及子女間衝突之陳年往事,指為兩造婚姻破綻原 因,自不足取。兩造現雖屬分居狀態,惟係原告於111年8月 12日逕自離家出走,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拒不與被告 聯繫,致兩造客觀上處於分居狀態,但被告仍不斷盼望原告 返家同住共同維繫婚姻。再者,兩造近三個月來彼此聯繫多 次,雙方互動熱絡,並外出約會數次,兩造感情有修復之望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願尊重女兒意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惟被告一直以來都特別疼愛女兒,並無任何不適合擔 任丁○○親權人之情事,是被告希望女兒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 使,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分攤比例,因被告現每月 市場擺攤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之借款、 以及應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被告剩餘可支配之餘額僅 3至4萬元,故被告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關於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 財產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 號1至編號15、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等部分之 價值;惟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汽車貸款餘額 被告認僅能計入1,558,509元,而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 財產被告認應增列編號2被告向胞姐乙○○借款150萬元部分( 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準此,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4,686,7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093,361元,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戊○○、己○○、丁○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2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 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 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 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因雙方均屬有責配偶,則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曾數次毆打原告成傷,兩 造同住期間兩造為子女管教及金錢問題屢有爭吵,被告動輒 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且被告對兩造 之子戊○○、己○○亦有嚴重不當管教之家暴行為,兩造於111 年8月間因長子健保費問題再起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 ,原告因而離家在外賃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104年11月19日被告拿板凳毆打戊○○之新聞報導截圖 、108年2月16日原告之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函暨所附108年2月16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 間曾毆打原告、及於104年間其因長子戊○○斯時有離家出走 、蹺課、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對戊○○為肢體上之管教行為等 情,惟辯稱:上開事件已事過境遷甚久,兩造仍繼續共同生 活多年,並提出110年5月2日、110年9月9日兩造慶祝節日之 原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依被告 所自承之上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其過 往對原告及子女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為瞭解兩造於婚姻中之實際互動情形、是否仍有家庭暴 力議題存在、兩造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囑請本院家事 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訪查兩造及兩造之子女,據本院家 調官之訪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姻期間,在被告當兵前即時常 發生口角,被告會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被告在那段時間 也時常向原告說要離婚,原告顧念子女年幼而不斷忍讓被告 。直至被告當兵結束後,雖然被告比較少打原告,但兩造仍 會為了子女教養、金錢問題、政治理念等意見不同而吵架。 從原告與子女口中可知,被告常頤指氣使地向原告說「原告 只值3萬5千元的薪水」,並會要求原告要拿薪水出來負擔家 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也會以「(死)番仔、蕭查某、爛機掰 、恰查某」等髒話或不堪字眼辱罵原告。有一次原告父親手 術開刀須直系血親簽署手術同意書,家人中僅剩原告可以簽 署但被告卻先考慮市場生意無人顧而未顧念岳父開刀在即之 迫切程度,最後係原告央求兒子代為顧攤,被告才肯放行原 告去醫院,被告之種種作為長年下來已使原告在這段婚姻關 係中感到身心倶疲、不被尊重。而壓倒原告的最後一根稻草 ,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因刮刮樂面額事件所起衝突,原告不忍 見被告對原告父親不尊重的態度,又加上被告一氣之下脫口 而出要原告「滾」,再想起過去被告種種言行舉止,才使原 告更加堅定欲離家與離婚之意願。而在兩造分居之後,被告 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有不斷傳訊息要原告回家 之作為,原告卻不回應,惟從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實際上係 擔憂市場生意沒人幫忙、亦不想與原告分配夫妻財產才不願 離婚,被告並無欲維持婚姻之真實主觀意願,而係利益權衡 下,並非真心想與原告修復、維繫夫妻之情。綜上,被告過 去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並且長年以來用不堪字眼辱罵原 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又兩造在家用及子 女教育費用等花費未能有效溝通分配事宜,被告未能區分兩 造同時身兼工作夥伴及父母夫妻之角色,僅一貫以老闆之姿 要求原告以微薄薪資負擔家用及子女費用,當原告反映錢不 夠用時,被告亦不會考量原告處境,反指責嘲諷原告只值該 薪水,難認被告有夫妻互助互愛之情。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 原告家人之言行,早已使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消磨殆盡,被告 亦欠缺維繫夫妻情感之真實意願,故認兩造均無維繫夫妻情 誼之真實意願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被告固辯稱:兩造近期於113年7至9月間有所聯繫、互動,原 告更有「想你」、「我想抱你」等示好言語,足見兩造已重 修舊好,兩造婚姻未達客觀上難以維繫之程度,並提出113 年7-9月電話錄音及譯文、113年12月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24至128頁、第129頁)。然原 告否認兩造關係有所修復,並稱:原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間與 被告聯繫,係因兩造次子己○○與被告再次發生嚴重衝突,被 告要將己○○趕出家門,原告方欲透過兩造間過往情分,希望 能讓己○○可以續住家裏等語(見本院卷三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次子己○○當時在市場情 緒激動,與被告發生口角並要被告記住「被告是有老婆的人 」,又持刀對著被告,其後遭鄰近攤販報警處理之情,足見 被告確實再次於113年間與兩造次子己○○因被告之情感及相 關舉止尺度問題,發生激烈衝突,並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修正 其面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時無法控制情緒的相處模式,故原告 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慮及子女處境而與被告再為聯繫、其後又 因對被告失望而再與被告斷聯,應屬可信。準此,自難僅憑 113年7、9月間兩造曾短暫恢復聯繫,即認兩造感情確實有 所修復。  ㈥觀諸上開家調官之調查結果及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重視 金錢、權控慾強,於兩造之婚姻歷程中,被告多以上下從屬 之姿對待原告;被告並經常以言語貶低、嘲諷或以不堪字眼 辱罵原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等語,對原告 長期有言語暴力行為。又被告亦曾對原告及子女有嚴重之肢 體暴力行為,兩造復經常就財務、子女教養等議題意見相左 ,多年來爭吵不斷,兩人顯無法正向溝通,家庭內一直存在 之高衝突使原告產生極大精神壓力。另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於爭吵時動輒叫原告「滾」,進而導致原告在111年8月 12日逕自攜女兒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 今已長達2年未同住生活,被告初始雖有傳送訊息要求原告 返家,然被告似非基於真實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真意,而是 希望其販售豆干之攤位能有協力者。兩造近期雖因次子與被 告之衝突事件有短暫聯繫,惟其後被告仍將次子逐出家門, 原告因認被告之心性習氣已無改善之望,進而喪失維繫婚姻 之心。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於兩造同住期間,原告長期處於 被告歧視且權控的不對等關係下,長期需忍受被告以言語貶 低、嘲諷「原告只值3萬5千元」、「(死)番仔」等重大羞 辱的歧視性言詞,可知被告平日言語中從不掩示其對原告的 人身歧視,原告為家庭付出再多,在被告眼中也是廉價勞工 ,原告在婚姻中無法獲得自我價值、認同感及安全感,一味 委曲求全內心煎熬,又須不斷面對處理被告與自己、兩造子 女、原告父親間所生之衝突,致使原告人格尊嚴長期受創、 身心俱疲、對婚姻失望,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年,衡情,客觀上已難 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縱原告因被告於爭吵中叫 囂要其「滾」即負氣離家、並自此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就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兩造就婚姻之破綻雖 均屬有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 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4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尚未成年,本院既依原告之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與建議,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原告因過去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即 為主要照顧者,考量方便未成年人重大事項,主張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期望不離婚,若離婚,期望為單獨親 權;在會面安排上,原告自離家後每月可安排會面交往計 畫且可提出未來會面交往計畫,惟兩造會面條件相異,被 告在會面交往計畫上僅能提供為探視方之會面計畫,親權 方則以原告時間為主,未提出具體會面計畫,善意父母態 度上,被告略消極。   ⒉親權能力:    原告無菸酒習慣,無慢性病史,身心狀況尚佳,目前從事 補習班工作約4個月,工作尚屬穩定,目前收支狀況勉可 支應,原告父親居於觀音,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原告工 作同事亦可協助照顧與提供餐食等,支持系統良好,原告 過往迄今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長期具備親職執行經驗 ,且依據訪視觀察,原告可說明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需求 。    被告有抽菸習慣,身心狀況尚可,目前從事市場豆製品批 發工作已約15年,收支狀況可平衡,被告母親與大哥皆居 於住所附近,日後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上學,支持系統佳 ,惟被告僅有部分協助接送上下學之經驗,照護經驗較不 足,初步評估,原告親職能力優於被告。   ⒊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2:00-20:00,工作 之餘可協助未成年人準備餐食、簽閱聯絡薄、督促未成年 人練習音樂等;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日4:00-14:30, 目前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故僅有提供每月一次之會面探視 時間,若日後為親權人有考慮調整周末工作時間,以空檔 協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宜,以現況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優 於被告。   ⒋照護環境:原告住所為租賃,為兩房一廳,屋内具備基本 生活家具家電用品,目前原告與未成年人同寢,被告住所 為自有住宅,為五房兩廳,依訪視觀察客廳具備基本生活 家具用品,惟就未成年人房間僅規劃空間,尚未見床鋪、 衣櫃等基本用品;外部環境上評估,原告住所步行即可抵 達小吃店與超市,原告住所外部環境略優於被告;整體評 估,以居住穩定性而言,被告優於原告,以照護環境適切 性而言,原告優於被告。   ⒌親權意願: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分居迄 今可協助未成年人與被告會面,且未來亦可安排會面交往 計畫,其行使親權意願動機強烈且具善意父母意涵。    被告優先主張不離婚,其次若離婚,期望單獨行使親權, 在過去兩造同住期間僅有部分親職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 人生活習性了解有限;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可提出部 分會面計畫,仍期望以提前告知方式進行會面;在扶養費 用支付上,被告會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 意父母態度略消極。   ⒍教育規劃:原告可具體提出未成年人國小至高中階段之教 育規劃與就學方式,被告可提出未成年人國小階段教育規 劃,國中則尚未具體規劃,但可提出接送規劃,初步評估 ,原告教育規劃略優於被告。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原告身心狀況尚佳,過去迄今照顧 未成年人經驗充足,能穩定提供餐食、聯絡薄簽閱、親師 溝通等協助,目前收支勉可支應開銷,亦有親屬、同事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過去可促進未成年人與被告之會面 交往,具備積極行使親權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被告可提 供穩定照護環境,具備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被告親屬亦 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惟被告過往較少親職執行經驗,目 前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有限,且過往被告有因過度管教未成 年人長兄受通報紀錄,依社工訪視觀察被告在情緒控管能 力仍待商榷;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未能具體提供被告 為親權人之會面計畫,以原告會面前商議為主,在扶養費 用給付上亦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意父母 態度略消極。綜合上述,依據繼續照顧原則,建議法院裁 定由原告甲○○(母親)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有 該協會112年3月7日心桃調字第07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 (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 15頁)。  ㈣據前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對於丁○○生活照顧事務參與程度較高,熟知丁○○之需 求,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同意由原告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 ,惟主張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 院為評估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父母共同擔任親權人,乃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就親權歸屬之議題 再為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其就此部分之總結報 告略以:兩造健康情形、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均相當,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撫育子女之環境以被告優 於原告,惟在保護教養計畫、過去照顧史、照顧子女之細心 度與耐心度、與子女之情感狀況等,則以原告優於被告,原 告長年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離家時亦 係丁○○主動選擇要跟著原告,原告雖目前工作時間較被告長 ,無法天天接送丁○○上下學,但丁○○尚能自己搭公車上下學 ,而原告在下班後及休假日時亦會花時間陪伴丁○○練琴、接 送丁○○加練團課,及印製考卷幫丁○○複習功課,並能提出較 被告更為詳盡、具體之教養計畫,且丁○○之情感依附對象亦 傾向原告,故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 則,並考量兩造在教養及金錢觀念差異甚大、及兩造在關係 中有顯然不對等之議題存在,難認兩造在未來能和睦合作, 為避免日後同住方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上窒礙難行,認 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為妥適等語,以上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自未成 年子女丁○○年幼時,即為丁○○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且自11 1年8月兩造分居時起,原告即獨自照顧丁○○迄今,並能提出 具體之教養計畫,就親情依附關係而言,丁○○亦與原告親子 感情較為緊密,而被告過往則因工作之故,多由原告負責處 理子女之事務,在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曾因過度管教丁○○之 兄長,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與兩造之次子發生肢體暴力衝突 ,為丁○○所目睹,嗣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與丁○○同住,更 未能按時支付扶養費用,堪認被告未具友善合作父母特質, 情緒控管亦有所不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有顯著差異,日後 難期被告能和睦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故考量丁○○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據 上開訪查報告所示,被告從事市場攤位工作,其工作時間為 週二至週日4:00-14:30,較難安排完整週休二日或假期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參以被告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 希望按目前進行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丁○○有空的時間為會 面交往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故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丁○○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宜由兩造自行約定,於本件 則未予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  ㈡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0月0日生,被告為其父親,雖本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 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桃園市,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 女丁○○之未來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於訪視和 本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從事安親老師,月薪約32,000元至 35,0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4,316元,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2筆,財產價值為110,250元;而被告從事市場 豆製品攤商,月收入約11萬元,扣除房貸家用支出後約剩6 萬元,被告另有房屋租金之被動收入每月25,000元,其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為4,407,131元,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21頁、第216頁 至第216頁背面、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6至35頁)。是由上 開兩造之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觀之,被告資力顯優於原告甚 多,被告雖抗辯其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 之借款、以及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兩造每月可支配的 收入相當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人 扶養、及其積欠胞姐借款債務之積極可信證據(理由詳見下 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上述經濟能力,認應 由被告負擔2/3、原告負擔1/3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 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15,615元(計算式:23,422×2/3=15,6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 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 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 則,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 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查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法院關於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法調降成年之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子女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反之,若「法院裁判時」,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者,即無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止,惟查,本院為本件裁判時,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早已在112年1月1日修正為18歲,故未成年子女丁○○在本院為本件裁判時(114年1月13日),並未享有父母應給付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併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自應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19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 財產部分均不爭執(兩造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 婚後債務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 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2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 達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114,748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中之金 額總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511,646元( 此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本院判斷欄」金額及編號2至編號 4金額之總計數額)。依上述,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高於婚 後積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核計。  ㈤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5,158,617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5之金額總計)。被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8,971,896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 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186,721元 (計算式:25,158,617元-8,971,896元=16,186,721元)。  ㈥依前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721元,高於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8,093,361元【計算式:(16,186,721元-0 元)÷2=8,09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3,3 61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700,000元 卷一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564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0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68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33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50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7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631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富強鑫股票25股 445元 卷一第1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D0000000) 216,442元 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6,198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39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富邦人壽金滿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939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8,10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臺灣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2,570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人壽健康加值防癌保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086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0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4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國泰人壽鍾鑫守護(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407元 卷一第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康健人壽從齒健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 6,425元 卷一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80元 卷一第18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83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3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290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5,989元 卷二第4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元 卷二第4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7元 卷二第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43元 卷二第5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7元 卷二第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23元 卷二第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26元 卷二第6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91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9,140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2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33元 卷二第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796元 卷二第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汽車貸款 原告主張: 1,749,384元 卷三第18至20頁、第21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本息合計1,999,296元,每月付款27,768元,至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249,912元,剩餘之貸款金額為1,749,384元【計算式:1,999,296元-(27,768元×9)=1,749,384元】。 被告主張: 1,558,509元 卷一第45頁、卷三第21頁 被告主張:據裕融公司回覆之原告車貸72期繳款明細表(見卷二第40至44頁),可知原告在繳納車貸21期後,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故剩餘之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之車貸餘額,應為原告自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車貸全額結清日)止,所繳納之總額1,558,509元。 【計算式: (自111年1月19日至112年9月27日繳納十二期分期金共27,768×12)+ (結清日繳納之本息及結清手續費1,225,293元)=1,558,509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乃誤加計「原告提前繳清而尚未生效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起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合計應繳納本息1,999,296元,每月繳納金額為27,768元(下簡稱「裕融貸款」),迄至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計249,912元,剩餘之貸款應納總額為1,74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12年10月16日自裕融公司轉貸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上開裕融貸款,112年10月之後剩餘的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車貸餘額,應為1,558,509元等語。惟據裕融公司提供本院之攤銷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至40頁),原告於基準日剩餘未付之貸款本金為1,405,669元,另依裕融貸款之契約內容,原告原應攤還之利息共72期總金額為439,296元,原告於基準日時僅繳付9期利息,所攤還之利息為95,581元,剩餘343,715元利息未繳付,故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原告車貸剩餘之本息債務共計為1,749,384元(計算式:本金1,405,669元+利息343,715元=1,749,384元)。  本院認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既為111年10月19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應付未付貸款本息總額,列計為原告之  消極債務,至原告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應列入考量之範疇。況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就裕融貸款之清償,實係另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僅是貸款之轉移,並非完全消滅債務,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車貸債務應為1,749,38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279,1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426,6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債務 56,482 卷二第1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3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4,74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編號1之原告汽車貸款以1,749,384元計,故原告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511,646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 12,320,000元 卷二第218至2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 10,795,200元 卷二第152至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850,000元 卷二第109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8,291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8,769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9,3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5,785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3,9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樹林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3元 卷二第3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95元 卷二第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9元 卷二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432元 卷二第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9元 卷二第5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60,295元 卷二第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存款 15,321元 卷二第7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之貸款 8,917,896元 卷二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被告向胞姐乙○○借款 原告主張:0元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8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明細(下簡稱合庫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年4月24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下簡稱被告合庫帳戶),無從證明該現金來源即為乙○○。又證人乙○○於107年4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580餘萬元,有負債情形,實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原告否認被告此貸款債務。 被告主張:1,500,000元 卷二第145頁、卷三第64頁 被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莊二街之房產時,現金尚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而於107年4月間向胞姊乙○○借貸15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中,有系爭莊二街房屋之賣家於受款後,傳真給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因此被告確實於向胞姊借款存入帳戶後,共從帳戶匯付購屋之簽約款、買方負擔稅費、頭期款180萬元至契約指定之履保專戶。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莊二街房地時,因其自有現金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乃於107年4月間向其姐乙○○借貸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之合庫存摺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證人乙○○固亦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150萬元等語。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僅顯示於107年4月24日有「現金存入」150萬元,然衡諸常情,現金存入帳戶的原因多端,僅依該現金存入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金流之來源為何人。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見本院卷三第64頁)之記載,被告應繳納頭期款180萬元之日期為107年7月20日,然被告向乙○○借款的時間確係早在三個月前之107年4月24日;又依合庫存摺明細之內容,該帳戶在107年4月24日現金存入150萬元後,未久即陸續轉出款項,至107年5月1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393,330元,此餘額顯低於被告應在107年7月20日繳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甚多。  3.證人乙○○稱:被告是在「要繳納房貸前一個月」跟伊講借款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其此證詞,核與上開150萬元實際上是早在被告「應繳頭期款之三個月前」即已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乙節有所不符。又證人乙○○證稱:107年4月時伊自己名下沒有任何負債等語,惟查,乙○○於106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593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餘元貸款本息,至107年4月30日時,乙○○尚有貸款餘額5,868,338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函附之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乙○○證稱其借款予被告時並無背負任何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另衡諸常情,證人乙○○於106年11月間向銀行借款593萬元,於半年後之107年4月間乙○○仍有高額貸款未還,卻證稱其將高達150萬元以上之現金藏於家中,且其借款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再對照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乙○○任何借款,以上均核與常情有悖,其證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時點有積欠證人乙○○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15所示,金額合計為25,158,617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僅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貸款8,971,896元可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6,186,72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5,158,617元-婚後消極財產8,971,896元=16,186,72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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