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照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鴻佑 江碧津 江雅萱 江郁蕙 江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江林夏 桑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924萬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江林夏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 ,原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 民權稽徵所)核准延期申報截止日期為110年5月2日;原告依 限於110年3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 同)2,206萬702.72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50萬元、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926萬1,170元( 包含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未償債務924萬元、房屋稅4,196元及 地價稅1萬6,974元)。經民權稽徵所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2,377萬4,614元,並核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 額250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20,386元,共計課稅遺產淨額為802萬4,228元,應納稅額為 80萬2,422元。原告對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對子女之未償債務9 24萬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間確有老人失智現象,然並未嚴重 到「極重度失智」情形,被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3號函主張被繼 承人已有「極重度失智」情形;然查事實不然,理由為: 1、臺中榮總113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23號函覆鈞院 略謂:江林夏桑96年7月到門診智能狀況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 R是3分,然失智評分分級為0~5分(分6等級),係屬重度失 智,懷疑係血管性失智,開始使用預防腦中風及降血壓等藥 物,一直使用到99年7月,期間均未作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 等語。足證非屬「極重度失智」,臺中榮總前後函文說詞不 一,顯然自相矛盾。 2、又依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覆 略謂:江林夏桑在98年4月到00年0月間共門診6次,只是疑似 失智,並無「極重度失智」判斷等語;及臺中榮總111年11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覆略謂:江林夏桑於96 年住院病歷記載有老人痴呆病史,是根據病人家屬之自述而 來,而非依賴病理檢查為論據,且96年至00年0月間腦波檢 查顯示廣泛性腦功能異常,應有失智現象,但論及嚴重程度 ,因為當時沒有詳細做精神狀態評估,難下定論等語。足認 被告係憑被繼承人家屬對病情之主述作為本件極重度失智之 依據,顯乏最終醫學檢驗專業為依據。 3、再就事實而論,被繼承人偕同配偶江錦洲曾於00年0月間連 袂搭機赴美探親,足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雖有老人失智情形 ,但仍可夫妻2人自助到美國探親,顯非極重度失智情形可 比。 (二)基於被繼承人自103年起至109年間有老人失智日益嚴重,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等為照顧其白 天與夜晚之生活起居,乃依96年6月20日家庭會議(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相繼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 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其中400萬元作 為上開年度之扶養費,另763萬5,050元用於居家看護費、15 1萬8,846元用為醫療器材費用及181萬8,000元用為炊事人員 薪資,均有負責看護人員高月雪(白天班)、劉綉瑩(夜班 )及王玉英(支援看護)與高李淑桂(炊事人員)等人赴被 告應詢證實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告等人有匯上開款項至被 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及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亦 均不爭執,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所匯1,324萬元應悉數為上開年度原告等 子女對被繼承人支付之扶養費,而否認原告等所主張系爭款 項為其等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員 薪資等情。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謂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之意旨 ;而被繼承人生前自身財力豐厚,依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 其有台北市黃金地段房地產、上市公司股票及相當金額之現 金,足以維持自己良好生活品質無虞,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準此,被告主張上開匯款均屬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之給付乙 情,非無違誤。 (四)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間已然重度失智到無法處理事務階 段,作為子女之原告等人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待被繼承 人銀行存款使用至一定階段後,如仍有不足時,由原告等子 女先共同墊付款項,等到被繼承人百年後再從遺產總額中先 償還該墊付款,若仍有剩餘遺產,再研究怎麼分配遺產;參 照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子女對父母之代 墊款,並非扶養費,核無不合。是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 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人員薪資均屬原告等之代墊款 ,其性質即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殆無疑義。 (五)姑且不論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屬「極重度失智」情形,單 就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期間之病情而論,係屬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資產, 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 或價金,仍應列為遺產課稅。」之反面解釋意旨,如果被繼 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能證明其用途者 ,該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該債權人之身份並未排除 其繼承人。準此而言,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支付看 護費等費用,應認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自無規避遺 產稅之可言。 (六)綜上,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之代墊款,當屬稅法上之未償債務 之扣除項目,應自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後再行計算遺產稅額 。   (七)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 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 於該項未償債務證明之提出,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家庭會議 紀錄,主張與被繼承人間自行約定扶養義務僅每月5萬元, 超出部分為被繼承人向子女之借款,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 債務;然查被繼承人於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中,僅被動回答: 「好」,且被繼承人於同年7月25日經臺中榮總鑑定為極重 度失智,障礙部位為智力及記憶力,原告江鴻佑並持該鑑定 結果,連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核 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是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是 否有為意思表示及辨別事理能力,而能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向 子女借款支付其存款不足後所需之生活費用,自非無疑?且 關於該扣除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倘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96年7月25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持異,亦應提出得推翻神 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專業判斷之專業證明文件, 再據以論述被繼承人生前借貸之目的、內容與金額,而非僅 以系爭家庭會議中含糊之紀錄,及日後整理之支出明細表, 自行決定一數額後列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扣除額。 (二)又依臺中榮總電腦系統列印之病歷紀錄可認,被繼承人於96 年7月13至25日間至神經內科就診,其中7月13日及同月18日 皆經醫師記載「disorientation to time & place for yrs 」,7月13日亦有被繼承人之腦部檢查報告,另於同年月25 日經醫師記載「can't know her family's name」等語,同 日判定被繼承人為極重度失智,並出具身心障礙鑑定表,此 為神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亦依此專業判斷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被 告依該專業判斷,論述被繼承人於96年間失智嚴重程度,自 無違誤。至原告提及之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 1114203030號函,其所參酌之病歷資料,並無針對被繼承人 失智情形所為之評估報告,僅就其於98年4月至00年0月間之 就診病歷記載所為之推斷。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告主張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向繼承人借款 支應日後醫療照護開支乙情;惟查:被繼承人與配偶江錦洲 於95年間將出售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贈與 原告江鴻佑,經被告機關核課被繼承人贈與稅,另被繼承人 於96年6月7日與配偶江錦洲共同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復於同年7月18日將該土地持分贈與原 告江鴻佑及江坤紘(原告江鴻佑之子),顯見被繼承人等已 規劃財產移轉,藉由前開贈與行為以減少財產,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其財產而向原告借款支付醫 療照護開支一詞,顯有矛盾。再者,被繼承人配偶江錦洲所 有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於100年發回抵價地時,因江 錦洲已死亡,由本件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等6人向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申請發給抵價地,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2 月5日通知江錦洲之繼承人申報發給抵價地事宜時,被繼承 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且查被繼承人用於支付 日常生活費用之合庫帳戶,當時存款餘額僅為57萬168元, 倘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財產而向原 告借款,則此抵價地現實上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甚或應 將該土地出售換取現金,然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此亦與 原告主張相違,益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晚年生活所需 及保有財產,而向原告借款乙節,係為減少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而為之說詞,尚難採據。 (四)末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應互負扶養義 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是子女照顧父母支付之伙食費、醫藥費、看護費 等支出,為對父母生活上之照料及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 屬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不能以該等款項為父母生 前向子女借款,或父母子女間自行約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金額 ,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父母對子女之借款,並以此列報未償債 務扣除額。至原告援引之民事判決乃屬私法上民事遺產分配 問題,與本案公法上稅捐之核定係屬二事。 (五)綜上,原告未提示足資佐證有系爭未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復未能就被告所查得之事實及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 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 元,核無不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已達「極重度失智」? (二)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 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是否可採? (四)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元部 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資料、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復查申請書、繼承人說明書暨 所附資料、林賢香等人之談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631號函、臺中榮總111年8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自98 年4月至999年7月之門診紀錄、臺中榮總111年11月28日中榮 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64至295、297至309頁)及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1)第1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 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第4條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 (3)第17條第1項第9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 之證明者。」 2、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 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3、民法 (1)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2)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原告提出系 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 看護等費用乙情,難認可採: 1、原告江鴻佑於96年7月25日檢具臺中榮總所出具之被繼承人 經鑑定已達「極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向臺中市中 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獲准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184586號 函檢送之申請及核發身心障證明資料足參(見原處分卷第306 至3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調被繼承人於96年 間就診之病歷及上開鑑定資料,臺中榮總以113年2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0836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係於96年7月13日至本院初診,記載於同年7月18日之 病歷,並於同年月25日經許醫師鑑定為極重度失智,嗣因許 醫師離職,於98年4月至99年7月轉至張醫師門診,共診治6 次門診,當時紀錄為疑似失智,但已是14年前之病情紀錄, 之後無回診紀錄,9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病歷為紙本 病歷,因被繼承人於本院最後看診日為99年7月1日,依醫療 法第70條規定,因被繼承人已逾7年以上未回診,紙本病歷 已無留存,故提供本院醫療系統之病歷資料等情,並檢送被 繼承人自96年7月13日至99年7月1日至臺中榮總門診之電腦 系統列印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而經本院 觀諸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5日至臺中榮總神經 內科門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繼承人 當時已有心理狀況逐漸惡化、很少口語表達、多年來無法辨 別時間、地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無法知道家人名字等症 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下稱CDR)為3-4等情;核與96年身心 障礙鑑定關於「重度」失智症之說明為:「記憶力重度喪失 ,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 、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 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 人養護。」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06頁)大致相符,亦與原 告所提出之失智症病程關於「重度失智(晚期)」會有之行為 症狀「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大多時間認不得家人 及自己,語言僅剩簡單字句...,行動能力及吞嚥功能退化 ,幾乎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 ,堪認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 2、原告雖以前情否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已有「極重度失智」之 情事;然依臺中榮總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1 1號函復本院略以:96年7月13日有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主要是輔助心智記憶檢測,如是失智病人出現廣泛性的慢 波意指大腦功能廣泛異常,此腦波異常出現於失智症病人尚 屬合理;依被繼承人之病歷紀錄CDR 3,表示有重度失智, 後續被繼承人未有再次心智評估,且失智症是漸進性的疾病 ,腦波亦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綜合以上各點,被繼承人 有重度以上失智的程度係屬明確事實;被繼承人無病理檢查 結果,而病理檢查為病人腦部的切片檢查,通常是死亡後的 解剖組織檢查,所以沒有確切的病理檢查結果前,臨床的診 斷只是可能病因,有病理檢查結果才可為確定的診斷;就醫 學而言,確實診斷失智的原因,需要最後死亡解剖的論斷, 而造成失智的原因,生前的診斷都是可能病因,臨床的表現 是生前診斷有失智症,但是歸因於老人失智,抑或血管性失 智為主因,則需進一步的病理檢查;CDR 3為重度失智或極 重度失智,依被繼承人的心智狀況,應無法明確地回答CDR 的問題,所以對被繼承人之CDR評估,是依據現場家屬的描 述而定等語;並檢附96年7月13日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之中譯結果為:「分類:不正常,重要性二級,背景廣泛性變 慢且慢於8赫茲。解釋:這是一份不正常的腦波,意指大腦功 能有中度到重度的大腦功能異常,但這個是非常特異的,除 此之外,少數的尖銳波,建議腦波臨床追蹤。」(見本院卷 第341至343頁)。堪認關於失智症之診斷主要係依據認知檢 測及腦部檢查,並非依據病理檢查,且當患者失智達一定程 度時,因患者已無法明確回答認知檢測之問題,而需依據患 者家屬描述而判定認知檢測結果,且被繼承人經腦波檢查亦 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情事,亦足以佐證被繼承人有重度以 上失智乙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經病理檢查及僅依據被 繼承人家屬之主述斷定被繼承人失智程度並不足採云云,顯 屬無據。另臺中榮總於111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28日函復被 告之函文顯係未詳為調閱醫療系統內關於被繼承人之病歷資 料,致誤認未曾對被繼承人為精神狀態評估乙節,自無從據 以憑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至被繼承人 雖曾於00年0月間與其配偶一同赴美探親,此有原告提出之 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護照內頁影本可稽(見本卷第205至211 頁);然依臺中榮總之函復意見為:一般只要有人在身旁照顧 是有可能出境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亦無從僅以 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曾與其配偶出境赴美即認被繼承人當 時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 3、從而,依據被繼承人於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既足認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則依上開關於 「重度失智」之說明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語言僅剩簡單字 句,且判斷力喪失等情;參以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 見原處分卷第191至192頁),被繼承人於該次家庭會議中關 於所有內容均僅有回答「好」一字,並未有其他言詞紀錄,   顯難認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已有理解並同意系爭家庭會 議內容。故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 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自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  1、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 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自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其中763萬5,050元用以支付居家看護費、 151萬8,846元用以支付醫療器材及住院費用,及181萬8,000 元用以支付炊事人員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於103 至109年之存匯款明細表、支付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之看 護費、醫療器材費、炊事人員薪資等明細表暨各項用途總表 ,及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80 至163頁、本院卷第257至269頁);並有被告訪談被繼承人之 日班看護人員高月雪、夜班看護人員劉琇瑩、支援看護人員 王玉英及炊事人員高李淑桂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第274至29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同意將上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18、 32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 12631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97至298頁)復被告關於被繼承 人病情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至7日及同年7月12至23日 曾因短暫意識障礙、癲癇及吸入性肺炎,至本院神經科病房 住院治療;依據心理師於102年6月14日之描述:根據被繼承 人之女表示被繼承人因失智及帕金森症狀多年,領有殘障手 冊(多重障,極重度),此次係因手冊到期欲再次申請而經由 門診轉介接受認知功能與失智評估,目前除無言語表達外, 對外界刺激之反應亦較少,偶爾可以點頭等方式略為回應外 界刺激,多無法認得家人,被繼承人自美國回來而略顯開心 、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及行走,生活自理亦多仰賴他 人完全協助,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並由他人定時檢查及 更換;105年1月9日至109年6月23日曾因吸入性肺炎於胸腔 科治療期間,多無法認得家人,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 及行走,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情 。堪認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確有聘僱全天看護人員及炊 事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之必要,並有支付相關醫療器 材及住院費用之需要;是上開居家看護費、炊事人員薪資及 醫療器材與住院費均屬維持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 用。 (3)再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 第181至183頁),被繼承人遺有價值為1,339萬681元之土地 及房屋共9筆、合計為567萬3,430元之存款共12筆、價值為3 00萬503元之股票共4檔及勞工退休金171萬元,經核定遺產 總額為2,377萬4,614元。堪認依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不 動產、股票變賣後可得之財產,顯足以支應維持被繼承人生 活所需之上開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 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原告扶養之權利。另參以 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原處分卷地191至192頁),原告 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已表明除每月支付予被繼承人5萬元之扶 養費外,其餘被繼承人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由其等先共同 「墊付」,待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由所遺財產總額中先償還 墊付款等情,亦足認原告並非為盡孝之道德義務而先行匯款 支付被繼承人之上開必要費用。 3、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匯款支付上開居家看護 費、炊事人員薪資及醫療器材與住院費用,均屬子女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乙情,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乃 被繼承人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其等先行墊付,核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原告所負之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核 有違誤: 1、按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 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 扣除(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 舉證證明其等於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且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763萬5,050元、炊事人員薪資181萬8,000元,及醫療器材與 住院費用151萬8,846元等情;而上開費用均屬原告代被繼承 人所墊付,堪認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於遺產總額內扣除上開費用。則原告 主張認列其中之924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 應於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否准認列此 部分扣除額,核有違誤。 2、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8日將所有之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江鴻佑及其子江坤紘   ,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江錦洲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 收後,於100年由江錦洲之繼承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事宜時, 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顯見原告主張係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由原告借款支應被繼承 人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為減少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說詞云云。 惟依現今社會之共識,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行 為,有「遺產預為分配」之功能存在;因此立法者正視此等 客觀事實,而將遺產稅與贈與稅結合為同一稅目,以單一遺 贈稅法而合併為規範,因此贈與稅與遺產稅間有相互取代之 作用,亦容許人民依現行遺贈稅法之制度設計,進行「節稅 」規劃。例如父母欲對子女移轉未來之遺產,可利用每年之 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逐 年贈與子女220萬元,多年累積下來,即有減輕身故後遺產 稅額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指被繼承人及原告上開所為,既均屬合法之 「節稅」規劃,要無從據此即認有何違反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況本院係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為由,而認 被告主張原告係為履行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支付被繼承人 之上開看護等費用,不能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等情, 不足憑採;是不論原告主張其等代為墊付被繼承人所需支付 費用之動機是否可採,均無礙原告並非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而支付上開費用之認定。再者,倘原告非以自己財產墊付上 開費用,而係以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股票所得之財產支 應被繼承人之看護等費用,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總額自會同 額減少,是就課稅基礎觀之,准予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 亦不影響遺產稅之課徵。故被告以前情主張不應認列系爭未 償債務扣除額,均不可採。 3、從而,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 萬元部分,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 ,亦有未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關於此 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20

TCTA-112-地訴-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7-202501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阮氏承 相 對 人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下稱主請求),聲請定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已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在審理中,目前由 相對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因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 ,相對人不加理會,且讓甲○○於家中不穿衣服,只穿著尿布 ,照護顯有不足,亦阻撓聲請人探視,有損甲○○之最佳利益 ,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⑴於兩 造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二、相對人未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兩造已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就 離婚和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先行達成調解,然酌 定親權等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尚未裁定,已定於 114年3月11日開庭調查,有該卷宗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40~42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且阻撓探視,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僅提出112年司暫家 護字第26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聲請人,並非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尚難認為已盡到釋明之義 務,且社工訪視後評估:「兩造衝突及分居後,主要由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問題,而相對人 親職照顧知能恐較薄弱,就兩造所述相對人限制聲請人會面 探視部分,若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將攜 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照顧,相對人方是否能配合安排合理 會面方式尚待衡酌,兩造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惟本案涉 及保護令案件,且仍在審理中,相關家暴事件非本會所能進 一步了解,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針對有無暫定親權之必 要性自為裁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9號函暨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本院卷第18~23頁可參,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 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中並負 擔相關費用,且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入讀幼兒園小班級進行早 療復健程序,雖相對人及其親屬在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 方便均有待提升,但相對人現階段尚能維持一般基本之親職 照顧功能,而聲請人雖自述過去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感親密,且親職知能較相對人佳,然其甫搬至桃園 ,就當地有關之子女教育與早療復健等資源尚在了解中,故 相關照顧計畫仍未明確;就子女意見部分,則因語言發展遲 緩,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故本次無法與子女會談;另相 對人現已無阻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況,聲請人仍能維持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接觸,兩造尚能自行聯絡辦理未成年子 女銀行開戶事務,是本件並無暫定由兩造何人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同卷第35~36頁)。綜上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9月入讀國小附設幼兒園 小班,生活狀況並無調整之急迫性,而聲請人亦無立即銜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資源和計畫,本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 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0

TCDV-113-家暫-85-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丙○○前 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紀錄表、成 長紀錄、照片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 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本會考量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僅有三個月餘(至社工訪視當日止 ),婚齡及共同生活時間尚屬短暫,兩人實際相處及互動方 式等面向尚待磨合、調適,以及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仍 有待多一些的時間來調整及引導,故建議兩人婚齡至少滿一 年,待婚姻狀況、子女照顧及教養等面向較為穩定且達一定 合作共識後再行提出聲請較為適宜。又本會建議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課九小時),藉 此對於收養前、後父母親職的角色、職責以及幼兒發展、身 世告知等議題有更多的了解與認識。以上所述建請貴院參酌 ,請貴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 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 3年11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30632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  1.依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雖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 惟其實際陪伴本件被收養人之時間未久,故親子關係、親職 教養能力宜再觀察評估;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 ,婚姻生活尚待調適及磨合,其穩定度仍待多觀察,若本院 率爾認可收養,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被 收養人恐將遭遇短期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風險,而不利 於被收養人,是本院認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 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更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方為妥適。又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 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 ,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 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出養程序 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對被 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現階段尚 不合適收養,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2.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待收養 人與生母婚姻關係較為穩固、家庭生活更為穩定,並與被收 養人生母共同先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增進其等對被收養 人之身心發展之了解、提升教養能力、親職及身世告知等知 能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3-司養聲-23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聲 請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丙○○為收養人丁○○之姪女,收 養人丁○○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 、配偶戊○○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配偶等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陳稱:「我提起要收養 的,因為10年前父親往生處理後事時,要處理繼承事情兄弟 姊妹間處的不愉快,我還有壹個大哥,三個姐姐及一個弟弟 ,我考慮到我已經60幾歲,朋友説想到什麼就趕快去做,想 說依照民法繼承順位,百年以後要由他們繼承,我想說跟他 們已經算是陌生人,就想說收養我的子女繼承我的家產,如 果說由我的兄弟姊妹繼承,感覺情況會更亂,我不希望這件 事發生。」、「我兄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 道會讓事情更複雜,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 、「(問:被收養人做過什麼事情讓你覺得印象深刻?)我兄 弟姊妹不知道我要收養,如果讓他們知道會讓事情更複雜, 我覺得我收養沒有義務讓他們知道。」、「尚有一些畸零地 登記是公同共有,我是想說我百年後我現在住的房子如果沒 有辦收養大家意見不一樣還是會維持公同共有,因為我名下 不動產有10來間,農地有1000多坪,我職業是自耕農,因為 跟兄弟姊妹感情不融洽,會不好分配,我覺得讓單一人擁有 會比較好。」、「(問:收養之後被收養人如何稱呼收養人? )還是稱我叔叔。」、「(問:日後由何人負擔奉養生父母之 責任?)原則上還是透過他們子女照顧,我的話他們兄妹也 會照顧我,收養後我們之間的生活互動上不改變,只是法律 上多了壹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還是可以稱呼生父生母是爸 媽。」、「(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 的?)是的」等語;被收養人則陳稱:「(問:日後由何人 負擔奉養生父母之責任?)我還是會繼續照顧生父生母。」 、「(問:本件收養是否為了達成繼承收養人遺產之目的?) 是的」等語。被收養人生母則陳稱:「同意,因為我們跟收 養人很親,收養人讀書上大學都是我在照顧,那時候我嫁給 我丈夫後我就當家庭主婦,只有收養人對我最好,收養人上 大學時有半工半讀,我是照顧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我對待他 比我自己的親弟弟還要好,我也是想說收養人以後老了沒有 子女,收養人有提出這樣的構想,商量以後就同意。」等語 。被收養人生父則陳稱:「我同意本件收養,因為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百年以後還是需要有一個人祭祀。」以上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6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亦不會改 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仍會稱呼其生父、生母為爸 媽,被收養人仍會繼續奉養生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彼此間 僅係以叔姪身分相處,尚無深厚、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 僅係因收養人無子女,為避免將來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 而以繼承遺產等財產上目的,才想辦理本件收養,實難認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形成如同父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 連結,有創設養父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 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7

SLDV-113-司養聲-116-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 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和解離 婚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聲請人並於同日撤回 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情緒控管不 佳,於110年10月聲請人坐月子期間,僅因細故,即對聲請 人為勒脖、毆打等暴行,致聲請人受有嚴重體傷,嗣更丟下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離開月子中心,且未再返回,兩造自此 處於分居狀態,直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表達欲離婚之意 ,相對人才突稱要看小孩、要付扶養費云云,惟前此期間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從未有 過關心照護母女之舉動,遑論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多次表 達欲洽談兩造婚姻存續、子女事宜,但相對人不思理性溝通 ,卻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堪之文字訊息、情色影片予聲請人, 或以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上百通等方式騷擾。聲請人不堪相對 人長達1年之侵擾,乃於111年12月3日至警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當日員警聯繫相對人勸喻其停止騷擾行為,詎相對人 不思自省,竟再度失控,佯稱未成年子女於2月份即已失蹤 ,謊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無身為人父之自知,毫無責任感 可言,是由其共同擔任親權人,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縣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9,578元為參考標準,相對人任職電子公司,年 收入逾百萬元,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所付出 勞力心力亦可評價為相當價值。故兩造應以4比6,做為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即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8,000元為妥。 (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留職停薪每月領取36,640元 ,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較多心力,亦應評價為金錢。故兩 造於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 3比7。並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27,344元為計算基礎, 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9,141元,6個月合計114,846元。而此 期間丙○○僅有給付30,000元,扣除後為84,846元。 2、於111年4月至112年2月,以平均消費27,344元為基礎,兩造 之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4比6,則丙○○每月應分擔16,406元, 此期間11個月合計180,466元。 3、於112年5月至112年8月間,相對人給付18,340元(計算式:1 3,140+5,200=18,340)計6次(其中5月給付3次),抵充112 年3月至112年8月之扶養費。 4、於112年9月迄113年3月,相對人依法官諭知每月匯款15,000 元,然此係訴訟期間暫時性權宜措施,其每月應負之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仍應以16,406元為基準,即實際應分擔之差額 1,406元,仍須給付之。自112年9月迄113年3月計7個月,應 給付之差額共為9,842元。 5、從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275,154元(計算式:84,846+180 ,466+9,842=275,154,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154元。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父女分 離,且無視相對人一再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請求,對進 行夫妻諮商之提議亦置之不理,甚且揚言如果不是要談離婚 的事就不要撥打任何電話或傳送訊息,故意封鎖伊之電話與 LINE,還藉詞保護令要求相對人遠離住居所、學校並禁止查 詢戶籍等資訊,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會面交往接觸。聲 請人意圖完全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聯繫,嚴重 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不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不應使聲請人「先搶先贏」,而專斷排除、 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期間及方式,致影響其父女間 之互動。況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本件僅進行4 次短暫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即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在與相對人的互動過程中,情緒表現輕 鬆自在,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顯見被分離的父女 情感及依附關係正迅速修復建立,並無拒絕相對人監護或限 縮壓抑父女人倫互動之必要。又相對人母親具有保母專業證 照,且相對人弟弟夫妻所生女兒在相對人母親及家人幫忙協 助照顧下亦品學兼優,是未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母 、家人同住,親屬支持系統實屬穩固。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相對人與其家人曾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聲請人, 詳如支付現金匯整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已超過聲 請人所稱墊付金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標準,由兩造 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13,000多元,相對 人既已依法官勸諭給付至15,000元,希望依此金額給付等語 置辯。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子 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1頁),兩造 既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3歲,本院認其理解及 陳述能力有限,且尚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 應無使其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 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 1、聲請人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   案主出生後都由聲請人承擔養育照顧責任,迄今近2年更是 聲請人獨力照料案主,相對人完全沒有善盡照顧案主之責, 因此聲請人爭取繼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有自信能持續 提供案主貼身細腻的照顧與呵護,並爭取單方行使案主之親 權;評估聲請人具備爭取單方行使案主親權之行動力,且有 繼續要陪伴及扶養案主成長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聲請人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年,有固定工作及穩 定收入,能供應及滿足案主的生活與學習所需;評估聲請人 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養育案主,惟為人父母的兩造應共同承 擔案主的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   訪視當天聲請人與案主有交談、互動,在肢體接觸時亦無距 離感,又聲請人清楚知悉案主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好 活動等,並能教導及陪伴案主,案主也有主動與聲請人接觸 互動及玩耍;評估聲請人有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保持 良好,母女間有累積相當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⑷案主受照顧情形:   聲請人表明在工作之餘有照顧及陪伴案主,也是親自打理案 主生活上大小小事務,有自信能繼續將案主照顧養育周全, 又訪談過程中觀察案主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 情狀態,彼此間進行頻繁的接觸互動;評估案主有受到聲請 人妥適周全的照顧及呵護,聲請人能滿足案主各階段之需求 無缺。  ⑸日後照顧計劃: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案主會固定居住在現址,其友人及 案外公、外婆都願意幫忙照料案主,且提供實質上的支援, 確實能減輕聲請人扶養案主的辛勞,又聲請人將會安排案主 就讀非營利或是私立幼稚園,供案主穩定的學習及群體活動 ,再者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生活有基本的規範訂定;評估若 聲請人所言之親屬與友人支持及資源屬實,則由聲請人繼續 續照顧養育案主是屬妥適,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與成長。  ⑹探視安排:   聲請人自陳知悉相對人有與案主會面的權利,表明不會阻止 案主與相對人接觸交往,惟近2年來相對人未主動關心及探 視案主,案主對相對人已無熟識的印象,故聲請人認為現階 段不是進行過夜的探視時機,並主張陪同案主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評估聲請人並未完全拒絕案主與相對人會面,惟考量 案主年幼、成熟度還不足,無法自主決定與兩造各自的相處 方式,因此建議兩造應理性溝通、約定具體執行方式並確實 遵守,讓彼此都有與案主相處及維繫親情的權利,不可有阻 撓案主與另造相處的行為。  ⑺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訪視,聲請人願意承擔 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任,而一直以來聲請人是案主的主要 照顧者,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 不妥適之處。 2、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未有提出親權行使之規劃,且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若失去兩造其一資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的 成長過程,因此相對人期待兩造可維持婚姻,並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無離婚意願,致使本會無法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及動機。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考量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 對人雖未有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相對人具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期待,以及未來照顧、教養規劃。除此之外 ,未來亦有相對人之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相對 人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建議先訂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 動關係,方能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期待每週六20 時或21時至翌日17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同住,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連續假期,相對人則期待兩造一人一半;由相對 人擔任,相對人期待兩造可訂定每一次會面時間。評估相對 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出 生至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之經驗,故建議參酌聲請人之會面期 待後,於庭上先以漸進式之方式訂定會面方案,建立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以利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兩造會面之 權益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而未提出行使親權之想法,且就訪視時 了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 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本會考量相對人雖具經濟、居所 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建議庭上先訂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能力。 (四)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 6至301頁): 1、兩造自110年10月15、16日於月子中心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後即分居至今,而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後持續 對其有不斷發送電子郵件、撥打無聲電話等種種騷擾行為, 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目前對於婚姻問題仍無共識,聲請人離 婚態度明確,而相對人則仍極欲挽回及維繫婚姻關係。據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對其有諸多 騷擾行為,故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依兩造目前之互動及溝通模式而觀,恐尚難期待其二人於短 時間内能夠重建互信基礎,於生活中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進行有效之溝通及合作,故現階段認兩造尚不適宜為共同親 權人。 2、兩造皆具有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於工作及經濟 情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基本照顧條件上,兩造亦皆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於過往互動及情感關係部 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至今,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生活習慣、受照顧需求等皆 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已形成緊密之情感依 附關係;而相對人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在社工 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目前已共進行4次(7月1 日、7月31日、8月14日由甲○○○○○協助;9月17日由勵馨協助 ),另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亦曾於9月23日安排至相對 人父母住處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因已有數次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互動之經驗,故已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之,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互動過程 中,其情緒表現是輕鬆自在的,能在相對人的陪伴下安心且 盡情的玩玩具,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 能接受相對人的擁抱,以及在玩到興奮時會主動去抱相對人 的大腿等,綜上可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及依附關 係正逐步建立中。於親職能力上,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主要照 顧者角色,故確實可見其在親職能力的展現上是相較相對人 更為純熟的,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聲請人能夠透過 豐富的情緒和口語回饋,使親子互動充滿趣味,並能適時給 予正向肯定,以激發未成年子女的反應和學習,同時聲請人 在管教上亦展現了較清楚的界線和原則,在互動過程中,會 適時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遵守規範;相較下,相對人在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則大多是聚焦於陪玩,尚未見其展現 有效約束、規範引導未成年子女行為之教養能力。另外,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多是由聲請人親力照顧為多,聲請人對 於娘家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低,顯見其具備足夠的能力憑己 之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據相對人自陳,未來不管是擔任探 視方或同住方,在由己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其皆會返 回相對人父母住處,此雖可認相對人的支持系統穩固,有積 極意願及能力發揮正向功能,但亦反映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上,對於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恐相對較高。再以, 於友善父母觀念部分兩造皆已參與完成本院合作父母團體課 程,於調查中,亦皆能肯認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緣關 係,願讓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雙方親情照拂;兩造對於過往 婚姻衝突以及分居後之互動情形皆有源自己方主觀立場的解 讀,聲請人囿於過往與相對人間之負向相處經驗,而易臆測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當對待情形,加以又因保護令 事件而致其對於相對人無法信任,故過去聲請人於友善父母 的實踐上確實難認積極,惟在社工陪同會面資源的引入後, 聲請人目前皆尚能配合相關安排,且於調查中亦可觀察,聲 請人能留心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評價相對人,故可認聲請 人於友善父母積極度的實踐上非無修正之可能。 3、據上,綜合考量兩造各方條件、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情形、 兩造教養能力之實質展現,兼衡照顧之持續性、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 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發生過多次衝突,並曾有民事保 護令及刑事案件涉訟情形,是雙方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 ,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又於本件審理期間, 兩造已由社工等人多次陪同進行會面交往,然仍難放下陳見 ,對彼此育兒方式諸如更換尿布、午睡、進食紀錄及清潔照 護等節,猶彼此交相指責不斷,故認兩造對於成為合作父母 尚有進步空間,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再兩造主觀上雖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教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惟基於下述理由,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長期持續擔任其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而相對人現 雖有心承擔親職,惟其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情 誼仍需時間培養,自可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為佳。 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發展形成緊密良性之依附關係 ,且聲請人之住處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熟悉之慣居地 。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僅3歲,甚為年幼,不宜遽然變動目 前之受照顧模式與生活方式,以避免其面臨重新適應調整之 身心壓力。 2、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其等父 女分離,並專斷限制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方式,而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嚴重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 觸原則」等語。惟兩造於110年10月15及16日在月子中心因 故發生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有兩 造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號 卷第53頁,下稱家暫卷,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而相對人 亦不否認之後即離開月子中心,兩造自此分居,嗣於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曾共度3日,然又因細故再次不歡而散;迄111 年3月21日相對人始再發送「我很愛妳,我們應該要好好一 起。我們也應該給小孩好好該有的成長環境」等語之訊息予 聲請人,此有本院家調官報告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可 證(見家暫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0頁)。顯見相 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亟需關懷照料,聲請人亦因產後 體虛而須協助,卻以自身心情需要沉澱為由,逕自撇下聲請 人母女不顧;且相對人於月子中心及111年2月農曆年間與未 成年子女分開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保護教養事宜 長期淡漠,亦未主動、固定提供子女扶養費用,致使聲請人 必須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擅 帶離子女,先搶先贏云云,顯係對其怠忽父職的文飾之詞, 並非可採。是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給予關懷,態 度疏離,卻於111年11月間突然開始頻繁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11頁),聲請人因愛女心切,無法驟然同意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核屬人之常情;況經本院介入安排,於 本件審理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進行多次會面交往,未 見聲請人有何惡意阻撓之處,自難認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或 有違最大接觸原則,則相對人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3、從而,本院綜核上述事證,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係由聲請 人負起照顧責任,已與聲請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 式,其日常生活事務皆係由聲請人安排規劃,聲請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健康、學習狀況亦付出許多關心。反之,相對人 過往長期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存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參 與程度較低,其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互動仍需提升,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 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 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 已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 成年子女聯繫,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怠於提升親職能力,於未成年子 女長成得自理自救前,應讓會面交往時間略微縮短,並於滿 4歲前採不過夜方式,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按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雖未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疏離,然經本院安排自 112年7月1日起穩定會面交往,先由社工陪同,再到社工協 助交接,續由兩造自行交接,除會面交往時間逐漸增長外, 亦由室內到戶外及相對人家等不同場域,迄今已逾1年半, 由陪同社工、家調官所提紀錄、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提出之照 片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7頁、第182頁、本 院卷二第73至84頁、第116至119頁、第166至174頁),足認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逐漸熟悉,能有正常之父女親情交 流,爰斟酌未成年子女已滿3歲,依其目前之身心、生活之 現況、與相對人間1年半來依附關係之建構情形及兩造意見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後有尿布疹、下 體發炎及尿道炎等節,並無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可佐,尚無法 認定造成之原因及情形。另所爭執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為未 成年子女更換尿布、擦汗、清洗手腳頻率、午睡及未詳載交 接本內容方式等事項,本屬細瑣,因兩造之教養態度迥異, 又缺乏互信、不願同理他方,更需要歷經相當時間加以調整 、磨合,尚非一蹴可及,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從聲請人之主張,進而減少相對人會見交往之時間,此將造 成父女間關係愈加疏離,更無助相對人親職能力之提升,自 非允當,無從遽採。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已和解離婚,且本院業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詳如前述,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 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 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 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 ,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2年(最新)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46,263元。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79,972元;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目前自任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87,000元、年薪148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財產總額為6,910,213元 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第190頁) ,以此計之,則兩造年收入合計約220萬元【計算式:(60, 000×12)+1,480,000=2,200,000】,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 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略高於一般新竹縣民,則聲請人主張以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另衡以兩造前揭所 得、財產狀況,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聲 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約4比6之比例 ,即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 29,578×0.6=17,746.8,為給付方便,取整數18,000),應 屬適當。 (四)從而,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子女扶養費18,000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 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穩 定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 據。 (二)本院審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 縣110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344元、25,336 元、29,578元,而同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 則分別為1,689,337元、1,702,134元、1,846,263元。又聲 請人於上開年間均任職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 表示月薪約6萬元,相對人於上開年間則均任職立積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稱月薪約6萬8千元、年薪約有1百 萬元,有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5頁、第172頁、卷 二第177至188頁),依此計算,兩造於110至112年之所得總 計與新竹縣家庭所得收入相當,112年甚至略低於新竹縣家 庭所得,則聲請人主張以27,3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因 育嬰留停,僅領取六成薪資,此時其相對人應分擔較多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本院認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 收入金額為斷,聲請人因育嬰留停而收入短少僅係暫時現象 ,況新竹縣就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者亦有育兒津貼,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無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照顧 子女付出之勞心體力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期待相對人每月負 擔15,000元等情,認相對人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為適當。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 執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確已按月給付15,000元,是聲請人墊 付部分為110年10月至112年8月,共計23個月,合計345,000 元(計算式:15,000×23=345,000)。至相對人辯稱於上開 期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91,040元(已扣除112年 9月後按月支付之15,000元),並提出支付金錢彙整表及存 摺內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聲請人除爭執1 10年5月10日之匯款536,000元為聘金及否認111年2月2日有 收受現金15,000元外,其餘140,040元均不爭執,相對人既 就聲請人爭執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從而,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總計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40元 ,則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4,960元(計算式:345,0 00-140,040=204,96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204,96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之事項: 壹、會面式之聯絡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全家向安宅店)接回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次日(星期日)下午4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 (二)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1、民國奇數年(115、117年…)過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2、民國偶數年過年(114、116年…),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一)平日及農曆過年期間: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 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20日(得連 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5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得連續 或分2次),相對人得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兩造無法協 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 貳、非會面式之聯絡: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相對人得於 每週三下午7時30分至下午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信軟體 (包括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    參、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四、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當未成年子女與他造會面交往時,需要適應不同照顧者之家 庭生活習慣,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非常辛苦。因此未成年子 女在探視結束後返回主要照顧者的住所,出現明顯情緒起伏 、生理反應,都屬於合理現象。兩造不宜過度負向解讀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反應,藉此質疑他造之親職能力,而是應該思 考如何降低未成年子女適應之困擾,並盡可能在生活規範、 教養理念上與他方達成共識,以期降低未成年子女需要適應 兩套標準的壓力。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1-17

SCDV-112-家親聲-11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張召坤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張憶玟(下稱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聯繫,之後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原告配偶位於臺北市市北投區之住 所,乃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 地」,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張憶玟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 ,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3年4月間,經張 憶玟告知其與被告曾經交往,交往中並發生性行為,該兩人 過從甚密,其行止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分際。原告因案在 雲林監獄中執行,被告明知張憶玟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 仍執意傳送LINE曖昧簡訊與張憶玟交往,之後並發生性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憶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 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紋亦對張憶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求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後 感到震驚,每日以淚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 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 剝離及缺損,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致原告遭受 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日與 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惟否認與張憶玟發展親密感情 而交往。且本件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不斷吸毒、販 毒而入監服刑,放任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及育兒,使張憶玟 懼怕而不願回歸家庭,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 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退步言之, 本件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相對輕微,對於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並非嚴重,難認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退步言,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自 身未盡心經營其婚姻家庭,與張憶玟間婚姻感情早已破毀, 其所受之精神痛苦應為有限,原告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心 過度致生眼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並無依據, 加以被告身分、地位及資力低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 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 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 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 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 ,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 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 ,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張憶玟於97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1子,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30 日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並有如原證2號LINE對話紀 錄、對話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 名簿、LINE對話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然以被告所舉張 憶玟與被告LINE對話中曾提及:他(指原告)個性又衝動、 他之前跟我吵架時,還打過我、我也怕;真好這些事我老公 很少在做家事;如果我老公有你的好,不知道有多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16至17頁),惟以上揭LINE對話內 容,張憶玟並未具體特定說明該等發生之具體情節下,被告 抗辯:原告對張憶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張憶玟對於原告 存有敬畏之情,且原告與張憶玟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原告極 少共同承擔家務,由張憶玟獨自承擔家務與親職云云,尚屬 臆測,無法以此推得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間已因家庭暴力或 家務分擔、子女照顧導致兩造婚姻破毀。又以被告所舉原告 因犯罪入監執行且與張憶玟分居多年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自知自己行為與長期在監,早 已造成夫妻感情疏離及婚姻破碎,方於張憶玟告知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時表示不怪張憶玟等情,並舉以本院刑事判決查 詢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40、144 頁),惟原告與其配偶張憶玟並未離婚,亦無證據顯示張憶 玟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提起離婚訴訟, 是被告徒以上情臆測兩造間婚姻已破裂云云,顯非可採信。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與張憶玟間婚姻早已破毀,被告無從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並非可採信 。  ⒊又我國民法尚未對於婚姻關係離婚採行破綻主義,普遍大眾 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 ,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 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 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 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 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 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情緒,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 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 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以及其 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 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憶玟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貞操義務之性行為, 並為如原證2號所示之LINE對話涉及性行為描述交談之不當 交往行為,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  ⒋被告抗辯:其與張憶玟初始曾約定雙方僅發展肉體關係而不 發展到親密情感交流,惟張憶玟因與自身婚姻狀況及與原告 感情不佳,自行發生內心情感變化,不甘與被告終止不倫關 係甚至花錢尋求神棍作法不成,遂轉向被告要求賠償遭詐騙 損失,事後被告配偶並對張憶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提 起訴訟,以使張憶玟不再打擾其家庭,並據此質疑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動機等情,然而本件被告既然坦承曾於自身有婚姻 關係下,與原告配偶張憶玟發生性行為3次,固不論是約定 僅生肉體關係抑或發展情感,均已造成對於原告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兩性間發生親密關係後之情感 變化,亦非不得預見,且被告既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 有如原證2號之關於性行為等逾越與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 女交往,傳送曖昧言語訊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正 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辯,基於此所為推論 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情節相對輕微,對於原告 造成之痛苦並非嚴重云云,為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就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 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雖主 張:其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得知上情後感到震驚,每日以淚 洗面致眼睛受傷視力模糊,為治療左眼失明聲請保外就醫而 放棄假釋聲請,就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並於11 3年6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惟被告爭執原告所罹患上揭 眼疾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然以原告所舉其之113年6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眼疾及接受治 療情形,並無法遽以為斷原告罹患眼疾之原因,是尚難僅憑 原告主張將該罹患眼疾情節列入慰撫金數額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 與原告配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為適宜。是 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16

SLDV-113-訴-1514-202501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抗告人 即 相對人(下 稱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黃健誠律師 相對人 即 抗告人(下 稱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3號)提起上 訴,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提起抗告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改依家事非訟程 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 未成年子女丁○○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 。   三、抗告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會面交往。 四、抗告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用新 臺幣1萬元,並由相對人甲○○代為受領管理支用,抗告人乙○ ○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之後12期視為到期。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7,920元。  六、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由兩造分 別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及請求抗告人給付丁○○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丁○○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 3年家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兩造同住於抗 告人家中,且伊有足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亦具有 充實之家族支持系統,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地點之繼續性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擔任,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任意移置未成年子女,造成未 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有違繼續性及友善父母原則。原法院 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以釐清未成年子女之真實 意願,亦有未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 二、相對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過往即因無法理性且有效 溝通,始致婚姻關係破裂,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致 未成年子女權益陷於不安定狀態,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擔任,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三、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理由如下:  ㈠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兩造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也都 有穩定的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且都能獲得家人穩定且足夠之 支持,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護環境,依兩造之客觀 條件,評估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成長環境,而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飲食習慣及興趣等都有所了解, 兩造亦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示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 定之關心,然相較兩造過往之親職狀況,評估原告(即相對 人)在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上,較被 告(即抗告人)投注更多之時間及心力,故原告具備較多之 照顧經驗,亦有較佳之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行為發展有更細膩的觀察及關注,故依主要照顧 者原則,建議原告較適任主要照顧方,而被告亦有行使親權 意願,且願意分擔扶養責任,又兩造於分居後能平和處理並 協議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顯示兩造應可共同承擔親職,故 本案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需兩造持續給予親情呵護及 關愛,始有利其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及兩造家人都有相當之情感依附,而兩造亦都有強烈之照顧 意願,應透過持續之會面交往,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及非主要 照顧方之親情需求,故本案建議依一般探視,由兩造協議或 法院裁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 階段,每月讓非照顧方有3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小階段,每月有兩週之週六日可會面同宿,另 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國小畢業後則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意 願,並諭知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有雲萱基金會訪 視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7頁)可參。  ㈡原法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 0年11月分居,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其後的 兩個週末,未成年子女前往被告住所進行會面交往,分居後 兩個禮拜,兩造協議目前的照顧方式,即一方照顧一週,週 日下午五點交付於對方住所,當週未擔任照顧者之一方,於 週一、三、五夜間約二十分鐘,另有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 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的園長表示兩造皆頗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都會詢問未成年子女的就學狀況,且皆能夠穩定接送 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有關於原告親職能力的部分,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能夠回答並且有所認識,其回答內容 與學齡前兒童的發展檢核階段相符合,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強褓階段的奶瓶材質、安撫玩具、睡眠狀況、 大小便訓練等問題,原告皆能夠詳細回答,並且其回答的內 容與兒童的發展階段相符合,能夠適切回應兒童的需求,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的分離焦慮及適應,原告所 陳述的內容與一般兒童的狀況,以及幼稚園一般的回應方式 相符合,此外,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對於時間、某些作息會 有較為固著的反應,原告可以陳述自己如何回應,以及如何 在這些事物上面保持彈性但是又能維持教養界線,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所有瞭解與認識,並且其回應的方式 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的需求、可以隨著未成年子女獨特的個 性彈性調整,但是又能夠保有教養的界線,而有關於被告親 職能力的部分,家事調查官詢問被告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發 展階段,被告所陳述的發展階段與正常發展階段的範圍有蠻 大的落差,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的認識與了解較為 有限,推論原因被告可能過往並非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或是被告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陪伴與關注可能較為有限 ,被告講述到其回應未成年子女情緒的方法,是用否認、壓 抑的方式,從這樣的方式比較難教導未成年子女適當的情緒 調節方式,或是協助未成年子女認識自己的情緒,被告所講 述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的照顧細節、大小便訓練、回應其分離 焦慮的方式,顯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在照顧階段的細節不 太了解,並且被告的照顧與教養方式,可能與未成年子女目 前的發展需求,即學習生活自理的能力、透過這些日常的生 活練習來培養自己的信心等發展目標有些落差,被告目前的 教養方式較難認為能夠回應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需求;家事調 查官前往兩造住所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出現了 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兒童的行為表現,在被告住所較無法觀察 到未成年子女出現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於被告住所訪 視的隔天,家事調查官前往幼稚園訪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的神情仍舊緊張退縮,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 爸比教我要告訴家事調查官『媽媽很兇、媽媽都罵我、媽媽 壞壞』等語,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並不想這樣告訴家事調查 官,因此未成年子女於實地訪視時才會持續待在沙發附近, 不想向家事調查官介紹環境,未成年子女並且表示被告、被 告之父母都不喜歡媽媽,他們都會生氣媽媽、會講媽媽的壞 話,家事調查官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感受,他表示不喜歡爸爸 、阿公、阿嬤這樣做,晤談過程中,即使家事調查官沒有詢 問相關問題,未成年子女仍會突然主動地說『媽媽很壞、媽 媽罵我、我要跟爸比住』等語,進一步詢問原告罵未成年子 女的內容與原因,其無法具體陳述,其後又會表示這些是爸 爸教的,此外,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媽媽去探視他,吃媽媽 給的東西,阿嬤會生氣,阿嬤會罵媽媽,被告的父母亦會教 導未成年子女跟媽媽住的缺點,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喜歡爸 媽時,未成年子女表示喜歡爸比、不喜歡媽媽,無法講述出 原因,其後才表示是爸爸教的,對照110年12月的社工訪視 報告,相較於110年12月的晤談,彼時未成年子女喜歡媽媽 、也喜歡爸爸,呈現了該年齡兒童正常的情感表現,僅僅時 隔一年五個月之後的晤談,未成年子女已經出現典型遭受到 離間的行為表現,例如:沒有原因的厭惡媽媽、在晤談過程 中頻繁主動地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無法說出原因、矛盾的 情感等,未成年子女儘管不喜歡爸爸或是阿公阿嬤這樣做,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吸收了離間思想,開始學習爸爸、阿公 、阿嬤厭惡母親的言語及態度,此外,未成年子女講述這些 內容時,他的表情是很緊張、退縮、不開心的,顯示未成年 子女的內在雖然不喜歡講述媽媽的壞話,但是言語思想卻已 經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影響,不由自主地說出這些話語,這 些離間的行為已經使得年僅6歲的未成年子女,面臨了身心 的焦慮、矛盾、衝突與不一致,顯示被告即使明知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仍然持續地離間未成年子女與母親的關係,並且 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厭惡母親的言論與思想,依上述調查 內容則較難認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的需求與滿足, 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置於優先的順序;綜合上述調 查內容,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教導 未成年子女有關於原告的負面言論,並且教導未成年子女講 述自己要選擇被告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是否需出庭陳述意見 ,考量的前提來自於其是否具備表達意見的自由,即未成年 子女沒有受到兩造或其家人的教導與離間,未成年子女事前 被賦予了表達意見的空間與尊重,真實陳述自己的想法之後 ,事後不會受到任何一方的壓力或懲罰,在這個前提之下, 兒少所陳述的內容,例如:受照顧方式、與父母雙方的情感 聯繫、其意願的傾向,甚至是未成年子女選擇不陳述的自由 ,的確如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的內容, 應該受到保障,但是反之則否,建議在本案未成年子女已經 遭受親子離間的前提之下,無論是法官或程序監理人的詢問 ,都應該審慎的評估或者進一步受到節制,以避免加劇未成 年子女在訴訟過程中受到親子離間的程度與頻率,進一步加 深未成年子女所承受的心理壓力;綜合上述的調查內容,可 以得知原告的親職能力較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發展歷 程、照顧細節、回應的方式都能夠詳細的回答,並且其回答 內容符合兒童的發展需求,再者,未成年子女因輪流居住以 及兩方教養不一致而生的行為表現,原告也能夠秉持著具備 彈性而不失教養界線的回應方式,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 行為反應,符合了具備安全依附關係的行為表現,未成年子 女在原告住所有較為自然放鬆的情緒、語言、行為表現,對 於陌生人進入家中的環境,展現了好奇、觀察、友善與言語 互動,從這些情緒與行為反應可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原告 家中,感覺到自己是被保護的、可以自由探索的、可以被理 解與包容接受的;此外,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晤談的過程中 ,未成年子女提到了對於原告毫無原因的負面言語、甚至是 情感上的厭惡與排斥,這些反應與該年齡兒童應該有的行為 表現大相逕庭,也與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所的行為反應互相 矛盾,並且未成年子女也清楚表示是被告及其家人所教導的 ,儘管被告在晤談中的回應,或是其在親職教育的回饋單上 所填寫的內容,顯示被告清楚知道離間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不利,然而被告及其家人卻仍然 持續這樣的行為,被告方的行為已經使得未成年子女承受了 心理壓力與矛盾的情感反應,從被告及其家人的離間行為看 來,很難認為被告及其家人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的最佳利 益,置於較優先的考量,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464至479頁)可參。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丙○○諮商心 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委託程序監理人評估歷程中,兩造 照護未成年子女在生理與心理上並無重大行為不適,但因訴 訟歷程較久,兩造及家屬多次衝突,已讓未成年子女造成身 心影響,期待未來兩造能互助合作幫助未成年子女成長。經 過多次會談評估,建議兩造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其主要 照顧者由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母親,以下稱案母)承擔, 並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與學籍、金融保險開戶、社會 福利補助與住院醫療、護照申請等監護事項。」,此有程序 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存卷(見本院限閱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兩造 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都有強烈之意願,兩造都有穩定的 工作及良好的收入,也均有良好之支持系統,且均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兩造也均能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情 況,惟考量相對人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時,並未見有不利其成長發展之 情事,抗告人雖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 讓未成年子女以目前兩造約定之方式即一人照顧一週之方式 ,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頻繁變換居住環境、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並非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穩定性及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之考量,並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更名、非緊急 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抗告人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仍應賦予其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以利未成年子女之健 全成長,本院參酌兩造對於抗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意見,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建議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考量應讓抗告人有充分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以維繫渠等父子間親情,故酌 定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院雖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酌定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兩造之所得狀況、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均同意抗告人支付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等情,認由抗告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適當,是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酌定抗告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之後12期視為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  ㈡查丙○○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 職務分別雲林縣○○市、○○鎮、原審法院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學校老師、家事調查官、社工進行會談及諮詢合計7次, 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態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可行之親權之方案,並提出程序監理評估報告供本院參考。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 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佐以程 序監理人請求本件報酬為3萬7,920元,復為兩造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321頁),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920元。 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 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命抗告人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無不當。 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又原法院未就共同親權行使之範圍予以明確酌定,惟 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為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酌定,爰依職權酌定共同親 權行使範圍、遲誤給付扶養費效果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接送地點與時間: 一、平日短期同居: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1 日在週六或週日 其中任一天,即屬第一週。  ㈡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7時,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子女住 處。  ㈢會面交往週數如遇連續假日,則提前至假日前一天下午7時接 回子女,或延至假日末日下午7時送回子女。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自放假之第 一週開始,連續5日,接送時間同平日。  ㈡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抗告人得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 0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10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暑假時期: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20日,期間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放假之第一週開始,連續20日( 不包含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時間同平日。  ㈣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生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三、接送注意事項:  ㈠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未成年子女,視同抗告人放棄 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 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但有 正當理由延擱接及送回之時間逾30分鐘,應徵得相對人之同 意。  ㈡通知方式:如未能依上開時間會面交往,應提前二日告知對 方,如遇臨時狀況,應即時告知對方。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㈠抗告人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 開之接送,抗告人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 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相對人得 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抗告人以上開方式通知相對人為 止。若抗告人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20分 鐘以上,則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㈡抗告人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 員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  ㈢抗告人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 三人接送,仍應得相對人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 抗告人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相 對人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相對人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若兩造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應 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相對人於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 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子女日常 必需品予抗告人。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物品 交還,但消耗品不限。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 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且得視雙方 時間,另於寒暑假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 間前一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下,除上述約定外,抗 告人得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時 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   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或通話。 六、抗告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抗告人或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任意拒 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八、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 完成之事務,抗告人應盡可能依未成年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 協助完成。 九、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 ,亦應主動告知他方,如因未主動告知造成對造未能準時接 送未成年子女,則不適用上開違反處罰效果。 十、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十一、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 述應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抗告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 之參考事由;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 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十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 意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抗告人臨時找友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 而拒絕,因此為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 拒絕,將可能被認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 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會面交往的落實。

2025-01-16

TNHV-112-家上-69-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80年9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甲○○、王沛蓉、 王莉嵐,及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因 沉溺賭博,經常徹夜不歸,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5年;且被 告長期未能與原告共同承擔家庭生活開銷,致原告需獨自承 擔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其回復,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堪認不 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 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 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 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熟悉適應原告之照顧方式,且 原告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反觀被告沉溺於賭博, 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親子關係,恐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發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同住到就讀大學後 才離家,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1歲前就已常常不在家,於未 成年子女1歲後則是沒有再回家,但伊不知道原因為何。伊 記得被告曾在伊小時候將伊跟妹妹裝在紙箱裡面帶去賭場, 也記得兩造經常爭吵,但不知道是否係因賭博一事發生爭執 。另外被告於離家前就沒有工作,當時是由伊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給伊生活費,也會給原告錢,另外伊有領學校的獎學 金。而伊不知道兩造於被告離家後有無聯繫,但伊自此沒有 在家裡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17歲, 兩造顯已分居長達十餘年,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 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原告自述過去要處理未成年子女姊姊們之事務時,被告都 不太配合,原告擔心未來也會遇到類似情形,因此希望未來 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該會評估原告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照護環境 皆在合理範圍內;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著合宜衣物 ,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而未成年子女明確表意希望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惟該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 具體之評估,又原告經濟狀況,恐有待進一步了解,故建請 參考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該會至被告住所訪視未遇亦 未獲聯繫;而未成年子女則陳稱:伊認為被告不可靠,也很 難聯絡上被告,如果由被告處理伊的事情可能會造成困擾, 原告則相較好一點,大致能解決伊平常的需求,因此希望未 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19日財龍監 字第113120075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未成年 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件可資為憑。  ⒊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原告目前雖無業,惟其家人尚能 提供經濟協助,未成年子女亦陳稱其日常生活需求尚能滿足 ,堪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能 妥善並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再參酌未成年子女 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 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7歲,心智 發展漸趨成熟,並已具體表達其對未來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 之意願,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認應尊重其意願,尚不宜由 本院介入酌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5

TCDV-113-婚-472-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