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立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關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419-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 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 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 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 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 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 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 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 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 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 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 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 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 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 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 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 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 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 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 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 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 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 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 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 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 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 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 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 ,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 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30-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3 、6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何元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則為「得」加重其 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 告訴人李○華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 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兼 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見112年12月26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再依該調解單所示 )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所肇致告訴人之傷 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7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5時16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告訴人梁敬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 周遭路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 2月1日凌晨只是開車經過附近路段,但我沒有下車,我當時 跟我大哥吵架,沒有地方住,只好睡車上,起訴書所列的水 塔那麼大,我要怎麼搬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 而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遭不明人士竊取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8頁、第130頁、第16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本案農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時間點,告訴人於警詢時雖 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我放置在本案農舍外面的建材, 一直到111年11月30日12時以前都還在,我是在111年12月1 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惟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的農舍被人家開貨車來 偷過至少兩次,這些被偷的白鐵是放在農舍房屋外,其中6 噸的水塔大概連成年男子都沒辦法環抱,高度大概將近2公 尺,鐵捲門的部分要好幾個人一起搬等語(見易字卷第151 頁),則由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本案農舍遭竊次數至 少已有2次,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全部皆係於111年12 月1日凌晨遭他人竊取,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 案發現場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或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即遽 予推認行竊者確為被告。  ㈢再者,起訴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噸水塔,其直徑達170 公分、桶身長度達240公分,總高度約305公分等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竊水塔之尺寸相若,衡諸本案車 輛為5人座自用小客貨車,總排氣量為1,991CC乙節,有車輛 資料詳細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以其後車廂尺 寸觀之,本案車輛是否足以容納、載運該6噸水塔,顯屬可 疑,更遑論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其他白鐵板 、白鐵捲門、白鐵管、白鐵桶等體積顯然佔有一定分量之物 品,尚難想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被告1人於前揭時間 裝載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而竊取得手。  ㈣此外,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日3時6分許, 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之監視器影像,並以其後車廂未能完 全閉合為據,主張被告於該時後車廂裝載有物品等情,然由 該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見偵卷第54頁),至多僅能確認本 案車輛之後車廂無法完全閉合,然未能清楚辨識是否係因裝 載物品所致,亦無法確認其內是否載有白鐵相關物品,實難 徒憑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後車廂無法關閉之客觀狀態,遽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驟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其所竊取 。又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事證,固 能證明本案農舍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五聖路26巷巷底,該巷 為死巷,被告要無可能單純路過,其辯解顯與常理相違等情 ,然縱被告之行徑可疑,亦不足憑此確立其與告訴人遭竊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關連性。  ㈤從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錄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或任 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特徵或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未見本 案車輛確有載運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且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容有前揭合理懷疑之存在,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要難逕以其駕車行經本案農舍鄰近路 段且形跡可疑、辯解不合常理,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竊者, 而率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6噸水塔 1個 8,000元 2 白鐵板 2片 2萬元 3 白鐵管 6支 1萬8,000元 4 白鐵桶 2個 1萬6,000元 5 白鐵捲門 1片 8萬元 6 白鐵門 2個 3萬2,000元

2025-01-10

TYDM-112-易-132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原名:莊怡萱)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54萬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怡萱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 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李怡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魚兒」之男性友人,意圖為「小魚兒」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記 錄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小魚兒」於111年8月15日晚間, 至本案超商內之ibon機器,列印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後,再 由李怡萱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本案超商之 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前揭繳費單條碼並結帳,惟並未向「小魚 兒」收取實際應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小魚兒」 獲得免予繳納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怡 萱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代收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超商,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以收銀機為其 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辯稱:我與 「小魚兒」算是朋友,他是店裡的常客,後來有加我的LINE ,他都會在我上班的時候用相同方式找我幫忙刷付款條碼, 每次都是刷一筆2萬元,通常一次會刷10至20幾筆,「小魚 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提領現金給我,他先 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再加上我們在那2個月期間有點曖昧 ,他還經常幫我送晚餐,我才會信任他,我不覺得這樣的交 易流程很奇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任 「小魚兒」,才會答應讓對方先刷條碼再給現金,先前「小 魚兒」也曾多次以相同方式請被告幫忙,以取信於被告,且 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小魚兒」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 甚且時常購買食物至本案超商與被告一同享用,使被告對其 產生曖昧情愫而放下戒心,而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其對於 日常生活情境的理解與判斷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其為「小魚 兒」刷繳費條碼時,確實深信「小魚兒」會付款,主觀上欠 缺不法所有意圖,與「小魚兒」並無犯意聯絡,對於本案至 多僅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至同年8月15日間任職於本案超商,擔任負 責銷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之店員,其於附表「代收 時間」欄所示時間,未向「小魚兒」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即 以本案超商之收銀機刷讀如附表所示條碼之繳費單並結帳, 使「小魚兒」獲得免予繳納54萬元之利益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01至105頁 )、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玉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05至107頁、訴字卷第189 至1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條碼之代收明細 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偵卷第 39至55頁)、本案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至 6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超商之繳費單代收款項流程,業據證人吳玉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正常我們的結帳程序是要刷條碼,與客人收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整個流程是公司跟老闆告訴我的 ,而且這是正常觀念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第199頁), 其證述內容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自承:關於ibon機器繳費流程,是要先刷客人繳費單上的 條碼,確實收到款項後,我跟客人核對金額無誤,再按結帳 按鍵,這些流程從來沒有人教過我,但是大家都是用一樣的 流程,沒有人不一樣,我自己的經驗也是如此等語(見訴字 卷第44頁、第22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前揭所述結帳之 正常作業流程,自當知之甚詳。衡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小魚兒」曾向其表示:「我想了一下還是需要每天被幫助 哈哈 妳能讓妳早班的同事幫我嗎明天」等語,被告對此則 回覆以:「他們不太敢,我剛剛問過了,他們不要就是不要 」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更足徵被告雖具輕度身心障 礙,智力屬中等至中下程度(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然依 自身經驗及與其他同事之互動過程,其主觀上就前揭情事之 認知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充分理解「小魚兒」所要求先 刷條碼再付款等節,明顯悖於正常流程,若未能確保款項收 訖,將可能導致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之帳務異常,其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覺得與本案與「小魚兒」的交易流程很 奇怪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小魚兒」為朋友,且於案發期間為曖昧關 係,並提出「小魚兒」不時關切其日常生活、為其外送晚餐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69至77頁、第 121至189頁),惟被告對於「小魚兒」之真實姓名、年籍、 工作、居住地為何,竟毫無所悉,則其與「小魚兒」間究竟 有何信賴基礎,已顯有可疑,被告應可知悉實際上其並無從 確保「小魚兒」會依約交付款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尚且向 「小魚兒」表示:我是不是有跟你說過了,先一筆一筆慢慢 繳,你偏偏要一次繳完導致我現在不能回家等語(見訴字卷 第153頁),顯見被告對於「小魚兒」究否能夠於刷讀繳費 單據條碼結帳後交付足額款項至本案超商,事實上並無把握 ,且益見其主觀上對於此類異常交易流程所可能肇致之風險 早有明確認識。  ㈣再者,關於案發當日收銀機台使用狀況,證人吳玉如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都是上晚班,也就是15時到23時,我 們會使用不同的收銀機台,基本上不太會交互使用對方的機 台,本案案發時,被告一開始是用她自己的機台,刷到上限 之後才跟我借機台刷,印象中每台機台的上限是28萬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191至195頁),此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則觀諸本案被告為「小魚兒」 刷讀條碼之經過,被告先於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刷讀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2萬元),再於同日 21時37分許,刷讀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1 4萬元),而該日「小魚兒」迄至數小時後,仍未能確實交 付分毫款項,被告明知及此,竟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一再 為「小魚兒」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繳費單據(共計 28萬元),被告更因其所管理之收銀機台已達當日額度上限 ,尚且特意向同事吳玉如商借收銀機台使用,在在可徵被告 於該日刷讀條碼之行為當下,已可清楚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 本案超商收銀機電腦帳務異常之風險存在,猶仍執意在未能 確保款項收訖之前提下,持續為「小魚兒」刷讀繳費條碼, 而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其主觀上顯具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  ㈤被告雖另辯稱:「小魚兒」之前都會在本案超商內直接用ATM 提領現金給我,他先前幾次確實都有付錢,我才會相信他, 這個部分我同事吳玉如也知情,她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惟 證人吳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之前,有看過「小 魚兒」到本案超商進行消費,也有付款,所謂的有付款,是 指他買東西都有正常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他先前刷繳 費單的情形,我只有印象有一次,「小魚兒」該次確實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3 頁),從而,由證人吳玉如證述情節,其所見聞者乃係「小 魚兒」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正常收款結帳流程 ,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採 信。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認知到「小魚兒」該日已無資 力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猶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持續為其刷讀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款項,已足 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具本罪之主觀犯意,縱「小魚兒」先前確 曾以相同模式商請被告先刷讀繳費條碼再進行繳費,與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核無必然關連,亦無從推翻本院前 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 後數次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刷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條碼並操 作結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小魚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在本案超商工作之 機會,率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在未實際收訖 款項之情形下,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考量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之 情節,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 、需扶養無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情形(見訴字卷第46頁), 以及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能、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53 至54頁之心理衡鑑報告),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㈡經查,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 方式,詐得價值共計5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就其本案所受前揭損害,向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後,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54萬元及法定利息,然被告迄未實際給付等 節,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上開民 事判決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 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消費金額 1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Q01 2萬元 2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S01 2萬元 3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N01 2萬元 4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L01 2萬元 5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M01 2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020815KEZ006TO01 2萬元 7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V01 2萬元 8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W01 2萬元 9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301 2萬元 10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X01 2萬元 11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Y01 2萬元 12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WZ01 2萬元 13 111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 020815KEZ006X201 2萬元 1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501 2萬元 1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901 2萬元 1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A01 2萬元 1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B01 2萬元 18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201 2萬元 19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101 2萬元 20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001 2萬元 21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Z01 2萬元 22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XX01 2萬元 23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D01 2萬元 24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G01 2萬元 25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J01 2萬元 26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L01 2萬元 27 111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020815KEZ006Y301 2萬元 總計 54萬元

2025-01-10

TYDM-112-訴-1171-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暨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9號   被   告 郭家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G             2-10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寧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富裕街往富村街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24分許,行經同市區富裕街與富國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欲自富裕街左轉富國街之楊寶月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寶月受有左側第5、6 、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郭家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 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郭家寧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楊寶 月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YDM-113-壢交簡-1638-20250106-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賴育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之商標,係經法商歌雅聖譽股份 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 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 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商標乙節,有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保字第694號)(見112年偵字第52070號卷第 55至60、107頁)存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仿冒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GOYARD」品牌側背包1個 0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TYDM-113-單聲沒-161-20250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珊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毛重2.65公克)、吸食 器1組,均未經鑑驗,且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 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為被告另 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   被   告 廖翊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9月3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疑 似安非他命結晶物1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經廖翊珊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62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珊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壢交簡-1583-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文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而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文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112-LL138:毛重0.8296公克、淨重0.6003公克,取用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953公克、②112-LL138-1:毛重0.4236公克、淨重0.2401公克,取用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351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毒偵字3017卷第155至15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字第469號)(112年毒偵字3017卷第15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3976號)(112年毒偵字3017卷第113頁) 3 細管3支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07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 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 罰金新臺幣13萬元)及內部性(即罰金新臺幣5萬元)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3000元,判40次 犯罪日期 110/05/27 112/03/02、112/03/23、112/03/24、112/03/25、112/03/27*4、112/3/29、112/03/30、112/03/31*3、112/04/04、112/04/05*2、112/04/12、112/04/13、112/04/15*4、112/04/16*2、112/04/17、11204/19*2、112/0420*2、112/04/21*3、112/04/28、112/05/02、112/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3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31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7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852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0元)

2025-01-06

TYDM-113-聲-3847-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