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呂嘉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2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8008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確定,並自109年1月5日起註銷其原持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考領),上訴人於109年3月
25日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等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6480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
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嗣上訴人於112
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配偶阮氏碧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國凱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口時
,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予以攔停,於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神情有異,且自承有飲酒,因上訴人於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時,消極不配合吹氣,致酒測器
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執勤警員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下依序稱違規行為1、2),當場分別填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79D20248號、第C79D2025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
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就違規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就違規行為2,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79D20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24,0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日其因服用癲癇藥
物而產生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說話不清楚之副作用,並配
合警方進行酒測多次,酒測值均為0,其確未飲酒。警方想
升官,故意讓其在拒絕酒測處簽名,其未看清楚而簽名,原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舉發機
關執勤警員於112年11月5日17至1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
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見上訴人未
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沿八德街行駛往國凱街方向,乃當
場攔停,於對談過程中,發現上訴人眼神呆滯放空,故詢問
上訴人有無飲酒,上訴人明確表示有於駕車前飲酒,執勤警
員遂依規定提供杯水漱口,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後,向上訴
人實施酒測,檢測過程中,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過程中有告
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及扣車吊照及安全講習,並當場教導其示
範如何實施呼氣檢測,並再三告知,如繼續不作為,警方就
會依拒絕檢測告發),上訴人仍消極不作為,現場依道交條
例第35條4項2款規定告發扣車扣牌,因查知上訴人之駕駛執
照已註銷,故併就違規行為2依規定製單告發等情,業據執
勤警員於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詳述本
件舉發經過,核與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原審卷第87
-119頁)及譯文、酒測單、舉發通知單(被證5)、駕駛人
基本資料(被證7)相符。是被上訴人據之認上訴人有違規
行為1、2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
,洵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因服用癲癇藥物而頭暈
、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記憶退化,並無飲酒等語。然
:⑴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
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
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
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
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
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前曾於104年11月2日、108年1月12
日、109年3月25日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酒測值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事,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85-97頁)足憑,是上訴人就如何吹氣而進行酒
測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執勤警員於本件進行酒測時
已指導、示範如何吹氣,此亦有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原審卷第160-162頁)足佐。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稱:「診斷:癲
癇;醫囑:病患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
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但依前揭警員採證
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並衡諸上訴人尚能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實難認上訴人斯時係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另
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城醫院及樹林建業藥局藥袋影本,雖有副
作用為「頭暈、眼球震顫、說話吞嚥困難」之記載,但亦僅
「說話吞嚥困難」之副作用可能影響酒測之實施,然藥物之
副作用本非必然發生,且依前揭執勤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及譯文所示,上訴人尚能與執勤警員正常對談且未向執勤警
員提及因自身情況而無法進行酒測,是難認上訴人斯時處於
因藥物副作用而無法進行酒測之狀態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
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阮氏碧鳳(本院卷第28頁),本院無從調
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3-交上-30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