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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己○○(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己○○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己○○」、「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己○○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己○○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己○○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己○○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己○○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己○○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己○○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己○○,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808-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陳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方金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陳受里(女、民國56年5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 人。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 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 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 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共同 決定;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提起刑事告訴、 民事及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 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 供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子女查核。 三、指定陳盈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陳方金有之子,陳方金有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任聲請人擔任陳方金有之監護人,指定陳盈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關係人陳受里陳述之意見:從陳方金有出車禍到出院這 1年以來,關係人陳受里僅僅回去探視,均無盡到照護陳 方金有之義務。另陳方金有出院照護、外籍看護月休、居 服單位、社會福管師、輔具申請、奶粉尿布、瓜瓜園契作 (所得皆列公帳)、突發狀況等一切相關事務,皆由聲請 人和關係人陳盈旭兩兄弟安排完成,因為公帳的錢是父母 共同花銷,1年的時間快用完,所以有請房仲業者賣一塊 農地,但因農地不好賣,怕趕不上兩個老人家花費的速度 ,才會決定提出監護宣告來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因為面 積小有機會可以快點出售。之後有跟關係人陳受里提出父 母親快沒生活費,希望關係人陳受里能同意監護宣告,才 能變賣陳方金有名下土地,剛開始關係人陳受里也提出條 件,對父母土地、農地等所有資產,以及所有負債、貸款 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盈昌兩兄弟繼承,關係人陳受里完 全放棄繼承,因口說無憑需公證以確保大家權益,兩兄弟 皆同意,但詢問之後發現無法預立拋棄繼承,有告知關係 人陳受里請她文件看完沒問題就可簽名蓋章,但關係人陳 受里說不要蓋章,有詢問關係人陳受里文件是否有問題需 修改但無回應,後來因為外籍看護於12月間需回國辦理事 務數天,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盈昌無法請假那麼多天,詢問 關係人陳受里是否要回來幫忙照顧幾天,本來也說好,但 後來又有點推遲,再來就說要查帳和提出共同監護。聲請 人不同意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擔心關係人 陳受里阻擋變賣父母親的財產(父母親的財產皆該全用於 他們身上,畢竟那是他們花一輩子的時間賺來的),屆父 母親無法得到良好的照護等語。 二、關係人陳受里陳述略以:關係人陳受里既然為陳方金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陳方金有之扶養義務人,需與聲請人、關 係人陳盈旭共同負擔陳方金有生活、醫療等費用,為避免單 獨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管理陳方金有財產不當,日後造 成關係人陳受里之不利益,關係人陳受里認應指定關係人陳 受里擔任陳方金有之共同監護人為宜。另由於關係人陳受里 已出嫁,陳方金有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盈旭同住,關係人 陳受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處理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醫療、 養護等事務,且聲請人每月應製作支出明細存查,對於超出 日常生活、醫療及養護事務範圍之其他事務,應先取得共同 監護人之同意,以免該財產運用損及關係人陳受里之利益, 併收監督及制衡之效等語。 (三)關係人陳盈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盈昌為陳方金有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方金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賴鼻胃管進食。四肢 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 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 ,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 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 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方金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陳方金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有配偶即陳太洋、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受里、陳盈旭,有親等關聯及戶 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彼 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 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務, 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 ,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監護人, 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 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為此爰選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受里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 有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 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事項無法達成 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日常事宜之進行, 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 等事項由監護人陳盈昌單獨處理,監護人陳盈昌於上開單 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 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方金有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陳盈昌、陳 受里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陳盈昌、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方金有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陳盈昌 、陳受里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 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等 監護人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陳盈昌與關係人陳受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方金有 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 人陳盈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4

TNDV-113-監宣-711-202412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葉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淑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元琦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九八號監護宣告事 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無程序能力人有為家事非訟程序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罹○○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故認其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因其尚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監護人代理其為非訟行為,即有為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4

TPDV-113-監宣-598-2024120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莊○○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 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 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當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可參,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4

KSYV-113-輔宣-88-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 監護人,嗣因丁○○漸進式失智,丁○○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及其他共5名子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 由丙○○、乙○○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由聲請人乙○○ 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其等各負 擔半數,並於每月15日結算前一月開銷及看護費,如遇重 大醫療費用,另各半分擔。   ㈡戊〇〇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子女間為處理戊〇〇之遺產及戊〇 〇與丙○○間之返還房屋爭議,以及後續扶養丁○○之事宜, 於同年6月26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重申上開扶養 義務、費用之分配,及決議如丙○○、乙○○未履行上開義務 ,則應將原先戊〇〇、丁○○於101年9月25日贈與丙○○、乙○○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96年1月26日 受贈之通宵土地,一併返還丁○○。詎料丙○○自111年10月 後拒絕支付照護丁○○所生之費用,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 。惟丙○○基於全體子女間合意,已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 元、1萬4,408元、1萬3,172元至乙○○郵局帳戶,且其餘子 女並未分擔,故丙○○稱並非達成合意,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120萬元之保單,業經全體子女同意將要保人 從戊〇〇變更為甲○○,並由甲○○以戊〇〇另一筆儲蓄險之31萬 元繳納。而丁○○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通宵之道路用地 及郵局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金3,772元,並無維生及 謀生能力。自107年11月起至今,乙○○因父親戊〇〇、母親 丁○○支出重大醫療費用共134萬5,689元;111年10月起因 相對人拒絕負擔照顧丁○○之費用,111年10月費用為2萬8, 285元、同年11月為3萬2,019元、同年12月為2萬5,483元 ,合計8萬5,787元,聲請人乙○○依前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71萬5,738元( 計算式:【1,345,689+85,787】×1/2=715,738)。又丁○○ 每月看護費用近2萬5,000元、每月就診、復健、醫療設備 等雜費共約8,000元及參考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萬7,668元,並因應將來看護費、物價上漲,及考量丁○○ 將來可能產生鉅額之重大醫療傷病費用,請求丙○○按月給 付3萬4,000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71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 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丁○○3萬4,000元。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全體子女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由丙○○、乙○○共 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此 否認之。且前開會議是否係民法親屬編規範之親屬會議, 其會議內容是否有討論到戊〇〇之醫療費用,均未見聲請人 說明。且本案聲請人雖為丁○○,但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實際上係監護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主張兩造有 協議約定及如何負擔扶養費,亦與相對人先前面對家族訴 訟之攻防方法如出一轍,是聲請人主張有協議承諾存在, 應先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丁○○總計有5名子女,其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5名子女 共同扶養,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僅單獨向相對人請 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其等請求相對人負擔丁○○之扶 養費每月3萬4,000元,但並未詳加說明,不知憑據為何。 丁○○之新光人壽保單,據悉甲○○以戊〇〇遺產中保險金之20 萬元繳納,預計113年可領回約120萬元,聲請人卻未提出 應非適法。又戊〇〇名下應有諸多遺產,丁○○除自己應留有 積蓄,亦因戊〇〇過世有諸多遺產繼承,聲請人乙○○及甲○○ 對此均視而不見,應非適法。相對人並希望釐清父母之財 產狀況,再於必要之情形下由各兄弟姊妹分擔支付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⑶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子,聲請人丁○○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 持生活,業經聲請人等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另主張依上開共同分擔 照護父母費用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丁○○扶養費3萬4,000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費 用71萬5,738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首應審究聲請人丁○○有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等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費用及按月給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丁○○有受扶養必要?惟依聲請人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之父戊〇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遺產僅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存款約50餘萬元及保險,而聲請人陳明上開 房地已移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取得,而存款扣除喪葬費 用後顯不足以支應照護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丁○○ 有受扶養必要,且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丁○○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 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 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相對人未依約分擔半數,而由聲 請人乙○○匯款支應,而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自107年11月起至今,因戊〇〇、丁○○支出重大醫療費134 萬5,689元,及111年10至12月照顧丁○○之費用8萬5,787元 之半數共71萬5,738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戊〇〇及 丁○○重大醫療費用表格、自行製作之照顧父母費用明細表 、相對人之匯款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匯款單、健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明細等件為證( 同上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第145至169頁 ),但相對人否認就丁○○、戊〇〇之醫療費用或丁○○照護費 用,曾於家族會議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平均分擔,即聲 請人乙○○亦未提出任何家族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112年9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主張有前揭家族會議決 議,已難憑信。聲請人雖稱丁○○、戊〇〇之其他子女可供證 明,惟    乙○○、丙○○以外之其他子女同為丁○○、戊〇〇之扶養義務人 ,倘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 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則其他子女即毋需分擔父母費 用,可見相對人有無同意上述內容與其等自身利益相關, 其等縱然如此供證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相對人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母之醫藥 或生活照護費用,是其依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或以相對人受 有免於支付上述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與聲請人乙○○ 71萬5,738元,即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 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且按,民 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 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 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 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 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 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 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 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 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 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 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 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 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 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4,000元,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 述,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 二人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此請求相對人 按月分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難採納。且依聲請人所陳 ,上開協議係扶養義務人間就如分擔扶養費而成立,並非 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協議,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丁○○ 之扶養義務人之一,但雙方就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則 聲請人丁○○未經協議,即逕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3萬4,000元,同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240-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7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 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 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同 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就離婚及就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反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前之扶養 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履行同居部分 之上訴等情,有相對人反請求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上移 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履行同居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05至210頁),惟抗告人 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親 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後之扶養費(簡稱將來扶養費)部分,聲 明不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酌定親權(含會面交往)、 將來扶養費部分,改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2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照顧時,讓未成年子女小拇指受傷 ,請求法院變更由伊單獨擔任親權人。縱由兩造為共同親權 人,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縱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未來發展有監護教導 之責,就「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希望可由兩造共同 決定。就會面交往部分,如該月有第五週,希望增加第五週 週末在伊住處過夜。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 語,並聲明:主要扶養人更改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就親權部分,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退步言之,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由伊 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遷 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因抗告人每每有言行不一之情狀 ,且因細故即與相對人指責,如需共同決定,苟抗告人不同 意,則未成年子女願望將落空,實不宜改為共同決定。就會 面交往部分,伊僅同意在暑假七、八月期間增加的第五週可 在抗告人處過夜,其餘歉難同意,避免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 處奔波辛勞。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 境)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並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增加 第五週週末)與甲○○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業經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已消滅(見本院卷第20 7至208頁),而兩造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 有據。  ⒉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對甲○○ 之愛亦無軒輊之分,復乏顯應立即禁止行使親權之正當事由 。而甲○○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 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仍不宜剝奪甲○○親近雙親 、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且甲○○若能與兩造皆維持積極正向 親密之親子互動,對其身心發展方屬有利。再兩造現固分居 ,然仍得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就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事項進行討論。又依兩造歷次陳述及卷存事證所示 兩造迄今互動情形,顯示兩造為謀追求甲○○之最佳利益,尚 能就具體特定事項為一定程度之協調,非無共同行使親權之 能力,應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尚 屬妥適。   ⒊本院審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極年幼,依其到庭陳述 過程,其身心發展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尚難認對親權有 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參本院密封袋)。本院參酌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78號《下稱178號卷》卷一第207至227頁)、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見178號卷二第7至42頁)意旨,並綜合全卷資料及上 開各情,認甲○○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且生活狀況穩定,應已 適應習慣現今生活方式,且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亦甚緊密 ,基於維持現狀、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故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現互動情形,認附表一所示 事項,為免兩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甲○○權利義務事項 之處理,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屬允當。至於其餘事項(包 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出國旅遊之入出境)等,因戶籍、學籍 遷移,涉及照護生活環境及教育規劃,出國旅遊之入出境, 涉及父母子女間共同珍貴回憶,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本 於友善父母原則,共同決定,較為妥適。  ⒋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抗告人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復尚未合意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相對人陳稱: 兩造自111年9月19日起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字第77號開 始實行會面交往,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改成每 月第1、3、5週週六下午1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為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算至113年11月5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過夜至少29次(見178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卷二第7 3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可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長達 一年期間的每月第1、3、5週的接觸,已讓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熟稔,考量一整年下來第五週週末假日僅約四次(113 年在3月、6月、8月、11月;114年在3月、5月、8月、11月 ;115年在1月、5月、8月、10月),著眼於未成年子女未來 成長所需,每月第5週之週五下午7時許至週日下午7時許,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度,縱有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處遷 移,亦無過度增加負擔;且因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與甲○○互動相處時間有限,若抗告人與甲○○之實體會面得 連續進行而達一定時間長度,較能有效建立較為深入之父子 互動、培養親子關係,進而使甲○○感受父愛之滋養,滿足其 身心發展需要等情,認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甲○○會面 交往,應屬適當。  ㈡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    ⒉兩造同意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甲○○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73頁、第242頁)。是本 院審酌彰化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甲○○基本生活所需、暨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法院酌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由兩造平均 分擔,命抗告人應自甲○○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期後 3期給付視為已到期,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自其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 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併宣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並酌定除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 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就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 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補習及才藝學 習)、申辦助學貸款、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 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 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等監護 事項。 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乙○○得於每月第1、3、5週(如當月有第五週,如當月末日為 星期六,次月一日為星期日,亦以當月末日星期六為計算週 數之標準,例如113年11月30日為11月之第五個星期六,則 翌日113年12月1日星期日亦屬11月之第五週探視時間,以此 類推)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接回 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2日後之週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丙○○。  ㈡乙○○得於奇數年(即民國113、115年…,以此類推,下同)農 曆過年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許,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按上 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偶數年(即民國114、11 6年…,以此類推,下同)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迄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間,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 開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乙○○㈠之會面交往時間重 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⒈乙○○得自每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及自每年8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按前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期間 ,如與乙○○得按㈠為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 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⒉乙○○得於每年寒假期間額外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具 體實施日期及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乙○○應於行使之7日前告 知丙○○欲行使之日期、時間,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寒假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前 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㈠、㈡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 ,重疊部分之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㈣乙○○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 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國定連續假期,乙○○得按前開方式, 於該次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許起,迄至該次連續假期末日 之下午7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  ㈤乙○○、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生日如逢假日,乙○○得於當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㈥乙○○應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 二親等內血親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丙○○,丙○○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㈦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丙○○,除丙○○同 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乙○○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 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 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㈧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 交往日3日前通知丙○○,或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 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 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8時 之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 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30分鐘。  ㈡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 活作息或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未成 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 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之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未成 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 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 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 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 作之態度(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 益。  ㈤丙○○應於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 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 健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儘速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 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如有住院或手術,丙○○或乙○○應於未成年子女住 院或手術結束後2日內通知對造。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 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 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 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㈨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丙○○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丙 ○○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

2024-11-28

TCHV-113-家上-56-2024112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1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 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 之心力及勞務,並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甲○○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尚存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遂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 人後,陸續向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所有 之不動產,調閱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申報遺產稅取得免稅 證明書、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註記、被 動承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債權與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 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00號強制執行, 且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為使聲請人後續得就不動產拍定價額一同參與分配,故請求 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遺產管理人酬 金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司執4 26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本院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 2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 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 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 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準 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 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 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 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 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所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 ,目的係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 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衡酌聲請人 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 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聲請人 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 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7,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8,000元【 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17,000元+1,000元(113年 度司家催字第26號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8

PTDV-113-司繼-1765-20241128-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 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 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一、㈢部分約定,相對人同意於每月支付 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予聲請人至20年後止 。     ⒉詎料相對人竟自113年10月開始,違約未按月給付上開 贍養費,經聲請人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依 法提起家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贍養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案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     ⒊據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贍 養費債權,應屬金錢上之請求無虞。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履行上開贍養費給付 義務,經聲請人催告給付後仍置之不理,且聲請人於 113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訴 ,相對人應早就收到起訴狀之繕本,即相當於催告其 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然時至今日已遲付兩期贍養費( 即10月、11月部分),仍未見對於聲請人有任何履行 義務之表示,相對人甚而隱匿去向、斷絕與聲請人之 聯繫,顯有準備脫產之可能,且該脫產可能性無法排 除,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⒉據上所述,觀相對人之作為,本件確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併與陳明。  (四)綜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將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五)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 0萬元價額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按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 款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故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 付贍養費者,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查本件聲請人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現正由本院以 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審理中,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綦詳,惟該給付贍養費事件既屬非 訟事件,則聲請人就該非訟事件聲請假扣押,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全-19-20241126-2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 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家事非訟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且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未成年人乙 ○○之父蘇啓斌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 人,就蘇啓斌之遺產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王錦鳳 為辦理被繼承人蘇啓斌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為證,惟未據提出公平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分別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21日以 通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公平之分割協議書(未 成年人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簽章」,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3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客觀上係為「為未成年人乙○○ 之利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6

TNDV-113-司家親聲-2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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