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
監護人,嗣因丁○○漸進式失智,丁○○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及其他共5名子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
由丙○○、乙○○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由聲請人乙○○
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其等各負
擔半數,並於每月15日結算前一月開銷及看護費,如遇重
大醫療費用,另各半分擔。
㈡戊〇〇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子女間為處理戊〇〇之遺產及戊〇
〇與丙○○間之返還房屋爭議,以及後續扶養丁○○之事宜,
於同年6月26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重申上開扶養
義務、費用之分配,及決議如丙○○、乙○○未履行上開義務
,則應將原先戊〇〇、丁○○於101年9月25日贈與丙○○、乙○○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96年1月26日
受贈之通宵土地,一併返還丁○○。詎料丙○○自111年10月
後拒絕支付照護丁○○所生之費用,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
。惟丙○○基於全體子女間合意,已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
元、1萬4,408元、1萬3,172元至乙○○郵局帳戶,且其餘子
女並未分擔,故丙○○稱並非達成合意,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120萬元之保單,業經全體子女同意將要保人
從戊〇〇變更為甲○○,並由甲○○以戊〇〇另一筆儲蓄險之31萬
元繳納。而丁○○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通宵之道路用地
及郵局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金3,772元,並無維生及
謀生能力。自107年11月起至今,乙○○因父親戊〇〇、母親
丁○○支出重大醫療費用共134萬5,689元;111年10月起因
相對人拒絕負擔照顧丁○○之費用,111年10月費用為2萬8,
285元、同年11月為3萬2,019元、同年12月為2萬5,483元
,合計8萬5,787元,聲請人乙○○依前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71萬5,738元(
計算式:【1,345,689+85,787】×1/2=715,738)。又丁○○
每月看護費用近2萬5,000元、每月就診、復健、醫療設備
等雜費共約8,000元及參考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萬7,668元,並因應將來看護費、物價上漲,及考量丁○○
將來可能產生鉅額之重大醫療傷病費用,請求丙○○按月給
付3萬4,000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71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
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丁○○3萬4,000元。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全體子女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由丙○○、乙○○共
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此
否認之。且前開會議是否係民法親屬編規範之親屬會議,
其會議內容是否有討論到戊〇〇之醫療費用,均未見聲請人
說明。且本案聲請人雖為丁○○,但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實際上係監護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主張兩造有
協議約定及如何負擔扶養費,亦與相對人先前面對家族訴
訟之攻防方法如出一轍,是聲請人主張有協議承諾存在,
應先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丁○○總計有5名子女,其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5名子女
共同扶養,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僅單獨向相對人請
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其等請求相對人負擔丁○○之扶
養費每月3萬4,000元,但並未詳加說明,不知憑據為何。
丁○○之新光人壽保單,據悉甲○○以戊〇〇遺產中保險金之20
萬元繳納,預計113年可領回約120萬元,聲請人卻未提出
應非適法。又戊〇〇名下應有諸多遺產,丁○○除自己應留有
積蓄,亦因戊〇〇過世有諸多遺產繼承,聲請人乙○○及甲○○
對此均視而不見,應非適法。相對人並希望釐清父母之財
產狀況,再於必要之情形下由各兄弟姊妹分擔支付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⑶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子,聲請人丁○○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
持生活,業經聲請人等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另主張依上開共同分擔
照護父母費用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丁○○扶養費3萬4,000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費
用71萬5,738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首應審究聲請人丁○○有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等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費用及按月給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丁○○有受扶養必要?惟依聲請人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之父戊〇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遺產僅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存款約50餘萬元及保險,而聲請人陳明上開
房地已移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取得,而存款扣除喪葬費
用後顯不足以支應照護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丁○○
有受扶養必要,且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丁○○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
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
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相對人未依約分擔半數,而由聲
請人乙○○匯款支應,而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自107年11月起至今,因戊〇〇、丁○○支出重大醫療費134
萬5,689元,及111年10至12月照顧丁○○之費用8萬5,787元
之半數共71萬5,738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戊〇〇及
丁○○重大醫療費用表格、自行製作之照顧父母費用明細表
、相對人之匯款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匯款單、健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明細等件為證(
同上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第145至169頁
),但相對人否認就丁○○、戊〇〇之醫療費用或丁○○照護費
用,曾於家族會議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平均分擔,即聲
請人乙○○亦未提出任何家族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112年9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主張有前揭家族會議決
議,已難憑信。聲請人雖稱丁○○、戊〇〇之其他子女可供證
明,惟
乙○○、丙○○以外之其他子女同為丁○○、戊〇〇之扶養義務人
,倘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
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則其他子女即毋需分擔父母費
用,可見相對人有無同意上述內容與其等自身利益相關,
其等縱然如此供證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相對人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母之醫藥
或生活照護費用,是其依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或以相對人受
有免於支付上述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與聲請人乙○○
71萬5,738元,即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
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且按,民
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
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
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
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
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
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
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
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
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
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
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
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
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
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4,000元,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
述,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
二人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此請求相對人
按月分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難採納。且依聲請人所陳
,上開協議係扶養義務人間就如分擔扶養費而成立,並非
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協議,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丁○○
之扶養義務人之一,但雙方就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則
聲請人丁○○未經協議,即逕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3萬4,000元,同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2-家親聲-24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