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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仁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中「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兄弟關係,乙○○為哥哥,丙○○為弟弟,前因乙○○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5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被告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被害人丙○○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陽台抽菸,即至3 樓用力甩鐵門3 次,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丙○○實施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 證人郭○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④原審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影本1 份、⑤現場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 件事情(審理程序)。當天是丙○○故意丟垃圾到一樓中庭, 我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一樓中庭我是跟我媽媽在共用的,丙 ○○他們沒有在用,一樓中庭就是我整理起來,大家會去休憩 的地方,丙○○他們沒有習慣去用一樓那邊。當天我要從5-6 樓下來,弟弟丙○○住2-4樓,錄影中是要進入他房間的門, 他住的地方我基本上不會進去。我當時是要下樓,我印象中 沒有誰大聲摔鐵門三次,也沒有誰拿竹竿擋住門,我看到竹 竿就隨手拿起來,他要衝過來我要擋他。我否認有拿竹竿打 他(準備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用竹竿阻擋丙○○開門之事 實,被告在三樓關門聲或許是有點大聲,但這是反應被告對 於告訴人這邊亂丟垃圾的情緒,是告訴人將垃圾丟下來一樓 中庭的。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是否持有竹竿 無法從影像中辨認。若影像中真的是棒狀物,應該是告訴人 丙○○持有的棒狀物,被告乙○○當天是被打的(準備程序)。 檢察官起訴被告持長竹竿欲將114號2樓的門擋住,但照片顯 示,2樓的門是往告訴人屋內方向開啟,被告沒有以竹竿擋 住或阻擋門開啟的事實,並沒有以竹竿騷擾丙○○的事情。檢 察官起訴被告用力甩門3次騷擾丙○○,然丙○○及其他證人並 沒有看到甩門的人,只有聽到甩門的聲音,證人丁○○到場證 述,其實是丙○○本人及丁○○用力關門的聲音,不是乙○○對丙 ○○的騷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的騷擾行為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六、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為00年0月00日生,應係雙胞胎,被 告乙○○為哥哥,告訴人丙○○為弟弟。郭家為臺中市中區綠川 東街、建國路口交會處附近的地主,乙○○、丙○○、及姐姐( 即證人)丁○○,對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國路209號等 建物有複雜的產權關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依據被告乙○○所述其住在5-6 樓,而弟弟丙○○住在2-4樓,證人(姐姐)丁○○住○○○路000 號,而中區綠川東街114 號、中區建國路209號兩棟建物後 面均有法定空地,空地相連,被告乙○○稱,經整理修建後, 兩棟建物搭有空橋相連,兩棟建物一樓後面法定空地整理為 中庭,是郭家休憩場地。被告乙○○與告訴人丙○○,2 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於110 年10月5 日經原審以110 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 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為被告乙○○所知悉。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被告辯稱:因為當天丙○○從三樓丟菸蒂到中庭,我才去找他理論,並非故意騷擾。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述:「111 年3 月26日8 時30分,..我去3 樓陽台抽菸..我聽到被告跟郭○晏在1 樓天井的聲音,我從2 樓的天橋的位置丟東西下去製造聲響,因為我企圖用聲音來嚇阻被告」(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也稱「3樓是我的生活空間,我有家教學生我在2樓上課,我用空檔到3樓抽菸..丟煙灰是因為他在一樓打我女兒,我情急才把煙灰灑下去」(準備程序)。參酌當天蒐證照片,在一樓中庭桌上到處是菸蒂垃圾,顯然是有人刻意破壞環環境(原審卷第73頁)。         ㈣參照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陳碧桃於原審家事法庭訊問中結證: 我家1樓常常有人從樓上丟啤酒罐到1樓,是丙○○等語(原審 卷第340頁),可知被告乙○○係因不滿有人亂丟垃圾到中庭 ,才去找告訴人丙○○理論。丙○○雖然承認是自己丟下去的, 但辯稱因先看到女兒被毆打才丟下去的,想要嚇阻被告,不 是在三樓抽菸時丟下去的。然丟菸蒂並不會發出巨大聲響嚇 阻對方,如果是從三樓丟桌子椅子下去才可能發出巨大聲響 ,丙○○辯稱是因為看到女兒被打,才丟菸蒂下去,要發出聲 音嚇阻云云,這段說詞並非可信。又因為中庭平常是由被告 乙○○整理清潔的,被告乙○○不滿有人破壞環境,自行前往告 訴人丙○○所住2樓理論。事情有其因果,之所以發生口角衝 突,並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  ㈤111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前往其弟弟丙○○綠川 東街2樓理論,發生口角,剛好丙○○家裡有家教學生在上課 ,該學生從二樓房子裡面以手機朝門口錄影,錄得兩段影像 ,第一段影像經本院播放勘驗: 檔 名:檔案1:0000000-0 檔案1: 【00:00:03-05(以下均為播放時間)】 被告站立於丙○○家門口處。 自門簾縫隙處可見丙○○,背對著鏡頭,面向被告。 【00:00:06-07】 被告:恁爸現在有…? 【00:00:08-09】 被告:驚死啊…? 被告舉手向丙○○處揮了一下。 【00:00:10】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閃過。 【00:00:12】 被告頭用力點了一下(似乎講,給我出來!) 【00:00:13】 長竹桿影像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閃過。 【00:00:15】 被告:交待出來、交待出來…(手指著屋內) 【00:00:16】 被告邊推著丙○○,邊往屋內走。 【00:00:17】 丙○○:你查、查… 【00:00:18】 被告右手撐在門邊上,擋住門口狀。 【00:00:19】 丙○○:你有須要這樣… (丙○○有口水噴出狀) 【00:00:20-21】 被告: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被告手往屋內指了一下。 【00:00:22】 丙○○往房間內走。 【00:00:23】 被告突然對著屋內大罵:全你們這些不像樣的囡仔(小孩)! 【00:00:25-26】 不要鬧了啦!哦!不要鬧! (說話者未出現於影像中) 【00:00:27-28】 被告轉往樓梯方向走去。並大罵:不像樣的…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有光 源,箭頭所指是透過窗簾拍到棒狀物的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 閃過去)   (【00:00:10】截圖,由屋內往門口拍攝,門外天井照射 有光源,被告乙○○站在屋外,告訴人丙○○在屋內,兩人在門 口處吵架。而箭頭所指是棒狀物影子,從畫面中由右至左閃 過去,影子閃過去的速度很快,影子很長,應該是竹竿的影 子)  ㈥告訴人丙○○看過上述手機錄影檔案後,表示「那個影片是從 我的生活區拍的,是我家教學生拍的..被告的竹竿是他在樓 梯間拿到的,我媽媽有在二樓曬衣服,可能是那邊的竹竿, 竹竿不是我使用的,我與被告沒有肢體上的接觸,錄影完之 後我就往裡面走去顧學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來 到2樓理論,發生口角,影像中竹竿沒有伸到屋內,但是在 屋外有竹竿光影一閃而過,是誰去摸了竹竿也不清楚。而辯 護律師有提出案發地點的照片(本院卷第128-129頁),上 述手機錄影的門口標示為「門2」,外面還有一到「門1」才 會通到往建國路之空橋。「門1」與「門2」應該是原本綠川 東街114 號建築物內的門。而「門1」與「門2」都是往內開 的,也就是說被告乙○○來到綠川東街114 號2樓「門2」理論 ,該「門2」只能往內開,不能往外開,也就不可能拿竹竿 堵住不讓「門2」往外開的問題。  ㈦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地點是門2裡面這裡..發生地點是門2這裡,乙○○是站在照片3門2下來樓梯2階的地方,後來才闖進去。我站在門2的裡面。門2的是朝裡面開。(依據錄影內容,門2當時是打開朝裡面開啟的嗎?)是的。(門2開啟方向,並沒有辦法用竹竿撐住擋住讓門打不開嗎?)是的。」「(2樓的門平常是開著還是關著?)開著。(門2外面平常有無放竹竿?)是我婆婆在曬衣服用的。(當天竹竿有無伸入你們家裡面嗎?)沒有,伸不進去因為太長了。(剛剛錄影的光影是門外有人揮動竹竿嗎?)對,是乙○○揮動的,他不是跟我吵架..竹竿進不去門2..門外那裡就只有乙○○一個人。」(審理筆錄)。所以起訴書所說「乙○○..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丙○○進出」,與證據不符,連戊○○(即丙○○太太)都說竹竿太長伸不進去門2內,不可能拿竹竿去堵住告訴人丙○○進出。  ㈧因為被告站在門2外面,而門2是往告訴人家裡面開的,不是往外開的。被告站在門外要大力關門,應該叫做「拉門」或關門」,不叫做「甩門」,也沒有檢察官所說「用力甩鐵門3 次」的情形。證人戊○○(即丙○○太太)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看到,他(指被告)很緊急,樓梯兩階上來,他就是很大力的拉然後甩門,所以我女兒才去打開,才有後面勒住脖子的事情,影片1 最後面其實有被告甩門的動作。」「(你聽到關門很大力的聲音,是在什麼位置聽到的?)我在我的廚房,門2進去我拉扶手,裡面就是我的大廚房,沒有拍到我但我在旁邊有看到有聽到。(你說關門聲音很大聲,是指關門2還是門1?)門2,我在大廚房,就在這個後方。(如果門2從內往外關,你人在門內等到你聽到門關上後,如何知道門那邊的人是乙○○?) 他就是在那裡」「(你說被告大力關門2,他大力拉幾下?)我看到拉1下,他本來要闖入,我不給他闖入,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是什麼,他常常這樣不是第一次,被告拉的力道不對很大力,我們現在門也關不緊了。」(審理筆錄)。證人戊○○所說被告很生氣在拉門,關上門,聲音很大等等,那也是剛才發生口角所以火氣很大,動作很大,但這與惡意騷擾並不相符。究竟是不是惡意騷擾,仍應先判斷誰對誰錯。  ㈨證人丁○○(即乙○○、丙○○的姐姐)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我在建國路的廚房餐廳,準備中餐跟我媽媽要用餐。建國路廚房就是000號2樓增建部分。建國路增建部分與綠川東街000號建築本體是分離的,但我們有做空橋連接,當天被告乙○○與丙○○有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不過是在二樓的部分。(你看到的時候,門1、門2是否是打開的?)當時衝突開始的時候是打開的,我與丙○○也有一些衝突,我有狠狠的把門1關上,在建國路增建的部分門也關上,丙○○就罵我說你甩什麼門。(你確實當時有用力甩門嗎?)我只是關門聲比較大,有點不記得,應該是有兩次吧。」(審理筆錄),既然證人丁○○當天也與告訴人丙○○口角,證人丁○○自述有兩次用力把門關上,所以丙○○或其太太戊○○指控被告乙○○甩門三次,還不能確定究竟是否為真。 七、本件口角衝突起因於告訴人將菸蒂垃圾自3 樓丟至1 樓,被 告上前去告訴人2樓住處質問,2樓外曬衣空間的長竹桿雖有 晃動影像,但是竹竿太長,拿不進去告訴人2樓住家門內。 告訴人2樓住家的門是向內開,不是向外開,在門外面拿竹 竿應該不能堵住開門。又口角衝突以後,丙○○及其太太戊○○ 回到2樓家裡,被告即便關上門,這只是拉門或關門,但不 是甩門,證人丁○○也說當天目睹弟弟們衝突後自己大力關上 門兩次,所以到底是誰在大力關門,也還無從確定。雖然證 人郭○晏、被害人乙○○證述「聽到被告有用力摔鐵門3 次」 聲音,但證據力薄弱,即使當天被告有用力關鐵門,也是因 為不滿被告亂丟菸蒂垃圾到中庭,不是無故發脾氣騷擾,應 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丙○○為目的。又被告並無其他積極 侵害、使被害人丙○○陷於受家暴危險之行為或言語,或其他 打擾、警告、嘲弄、具體辱罵被害人丙○○之言語、動作。被 告之本案行為,雖令被害人丙○○感到不滿或不快,惟係因丙 ○○亂丟菸蒂垃圾在先,被告出於情緒發洩所為,並未逾越常 情之合理範圍,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八、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雖然理由與本院認定有一些小出入,但就無罪結 論仍屬正確,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513-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26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涂嘉伶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 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 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 告住居所不明,聽說住在高雄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9頁)可稽,原告復具狀稱:被告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 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戶籍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可佐,且被告亦具狀稱:其住所位於高雄市等語(本 院卷第49頁),堪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臺北市萬華區為債務履行地而有管 轄權云云。然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告兒子帶至「新 北市淡水區」委由原告找家教及幫傭照顧等語(本院卷第9 、25頁),足見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另辯稱: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應訴管轄即 擬制合意管轄云云。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到庭提出民 事答辯狀,然因該次庭期原告未到庭,而未就實體上為陳述 乙節,有報到單及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 體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2

TPDV-113-訴-552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0樓A0) 共同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丙○○、乙○○(下稱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聲請人等2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母親戊○○及聲請人 外祖父母己○○、庚○○扶養,其父親即相對人未曾對聲請 人等2人盡任何扶養責任,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又相對人缺乏就業意願且無穩定工作,甚至因好賭成性 ,經常向親戚及聲請人等2人母親之學生家長借款並積 欠多筆債務,聲請人等2人之母親為還賭債而積勞成疾 ,長期以來深受眩暈症及失眠所苦,並引發憂鬱症與甲 狀腺癌,且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母親辱罵、施以暴力, 並逼迫聲請人母親向銀行、親戚借款與擔任保證人。  (二)相對人因沉迷賭博四處積欠借款,且未曾盡扶養聲請人 等2人之義務,詳述如後:     ⒈民國73年:聲請人等2人居住於鹿港外祖父家,相對人 以外祖父家中房地向合作社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後因未還款,故房屋被法院查封,協調後由聲請人 等2人母親每月攤還1萬元。     ⒉84年:相對人之高雄表哥因聲請人等2人母親擔任相對 人之保證人,執行命令拿回40萬元,由聲請人等2人 母親每月攤還1萬元。     ⒊86年:討債公司派凶神惡煞之人至聲請人等2人外祖父 家威脅討債,總共上門討債5次,聲請人等2人因此向 轄區派出所員警報警處理。     ⒋87年:相對人與聲請人等2人母親相約於鹿港暗巷向其 索取金錢,惟聲請人等2人母親已無多餘金錢可給予 相對人,故相對人即動手掐住聲請人等2人母親脖子 加以施暴,所幸有路人經過,經聲請人等2人母親緊 急大聲喊叫求救,相對人才放手逃離。因討債公司和 親戚朋友不斷上門討債,加上聲請人等2人母親需撫 養2位子女,母親不堪其擾,因此,聲請人等2人母親 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向聲請人等2人母親索取5萬元 後才同意離婚。     ⒌100年:聲請人等2人歸還相對人向聲請人母親之堂弟 辛○○所借之25萬元。     ⒍109年:聲請人歸還相對人向聲請人等2人母親家教家 長所借之30萬元。     ⒎除以上借款,相對人持續向親戚朋友借款,不計其數 ,聲請人母親所有工作賺的薪資以及夜間家教薪資亦 全數被相對人拿走,甚於離婚後仍以暴力脅迫聲請人 母親給予金錢,母親為保住工作只得每月匯款予相對 人,始停止相對人之騷擾。  (三)又聲請人丙○○於求學過程中需透過就學貸款始能完成學 業,與獨自賺取生活費及償還債務,目前需扶養母親、 外祖母及三位子女,太太目前無工作,家中需負擔子女 之就學、補習、才藝費用、房租、生活費、車貸與臺北 昂貴之物價,每月開支需仔細斟酌,生計已逼近窘迫。 聲請人乙○○之太太因重大傷病,重症無力而無法工作, 並有一位5歲子女須扶養,另所任職之公司並已公告於1 13年6月30日結束營業,即將面臨失業之困境,生計已 甚為匱乏,而難以負擔其他開支。  (四)綜觀聲請人等2人之成長過程,相對人對聲請人等2人從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僅缺乏關愛子女之心,亦無照 護子女之絲毫作為,甚毆打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等2 人年幼時,亦曾對聲請人等2人施暴,致聲請人等2人至 今心裡仍有陰影,且相對人從未給付任何家庭支出及子 女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等2人之外祖父母及母親須加倍 辛苦扶養聲請人等2人。另相對人甚少回家,聲請人等2 人於成長過程中本需要親情之照拂、父愛關懷,然相對 人從未陪伴在子女身邊,更未盡父親教導之責,長此以 往,縱父親與子女本為至親,亦只得形同陌路,聲請人 等2人猶如無父。  (五)未成年子女若值人格形塑之重要階段,父母未提供適當 之家庭溫暖、妥善照料子女,惡意不予扶養,自對未成 年子女將來身心徤全發展影響甚鉅,是對於負有扶養義 務惡意不予扶養者,既屬故意重大虐待,又對未成年子 女之直系血親暴力相向,致未成年子女心中留下難以抹 滅之陰影,法院自應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第1款暨 第2項等規定,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其理甚 明。又因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若仍由聲請人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 理之衡平。故為兼顧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賦予法院得 免除扶養義務之權限。  (六)承前所述,相對人過往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照護聲請人 等2人,顯未盡人父之責,近日聲請人等2人突接獲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來函,以聲請人等2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要求聲請人等2人出面研商後續照顧事宜, 然相對人過往全無照護及給付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 ,且從未給予聲請人等2人無憂之童年,既無物質供應 ,更乏精神照料,甚至使聲請人等2人精神上受有難以 抹滅之痛苦,足認過往相對人對聲請人等2人惡意不予 扶養,顯有虐待之情事,且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盡 扶養義務,在在均顯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強令聲請人 等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誠顯失公平,是自有 免除聲請人等2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至臻明確 。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親乙節,業經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為遊民 ,夜宿於臺南市北區東豐地下道,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其名下雖有多筆土地,但多為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持分甚少 ,價值低微等情,有電話紀錄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4月1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543865號函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 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丙○○、乙○○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 四、惟查聲請人丙○○、乙○○主張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好賭成性, 積欠多筆債務,對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亦未曾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且曾對聲請人施暴,亦經常對聲請人之母親戊○○ 辱罵、施暴,以逼迫戊○○給錢,並逼戊○○去借錢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13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 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 務,且對聲請人之母親戊○○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丙○○、乙○○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 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34-202411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在臺南市○區○○○○路0號7樓之5 之住處(下稱本案家教教室),開立未立案之家教班並擔任 教師,負責提供學生數學、自然等科目之教學及課業指導。 其明知代號AC000-A113082之人(下稱A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098之人(下稱B男,民國000年00月 生)、代號AC000-A113129之人(下稱C男,民國000年0月生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 竟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利用 在上址上課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男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於每週三15 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科目,乙○○ 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趁教導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 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利用A男為兒童 ,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 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 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9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一所載)。  ㈡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於每週六14時至16 時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乙○○於11 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在大教室為B男上數學課時,為讓B 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 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 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 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 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奇怪,惟因乙○○係其數學與 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於每週三約13時至1 7時30分許,在上址接受乙○○教導數學、自然科目,並自112 年11月17日起,於每週五13時至4時30分亦在上址接受乙○○ 指導數學,並多由乙○○負責將C男自安親班或學校接至上址 教室。乙○○竟基於成年人對受監督之兒童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地點,利用C男為兒 童,且受其監督指導課業不敢貿然拒絕,而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 、自然科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 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次(詳細時間、地點及方 式如附表三所載)。 二、嗣因B男對於乙○○上開行為感到怪異,於113年3月9日即將上 情告知父母,並因B男曾在上開家教教室見到與其在相同英 文補習班上課之A男1次,嗣後英文課時主動詢問A男,始知 悉A男亦有類似遭遇,並經B母轉知A母,A男始將上情告知其 母,並由學校進行相關通報程序;員警因清查乙○○行動電話 聯絡人資訊而與C母聯絡,C男始將上情告知其母,而循線查 獲全情。 三、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C母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男、B男、C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 ,且為避免因其他親屬、就讀學校等資訊足以識別被害人, 故就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母親、學校等資訊亦不揭露,而以A 母、B母、C母代稱,學校資訊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原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辯護人除就「證人A母、B母、C母」之證述改稱 屬傳聞證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更動前於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審酌就未爭執部分之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 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 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 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 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 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 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 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 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 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 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母、B母、C母所證述關於聽 聞A男、B男、C男轉述各自遭被告猥褻部分之證言,因證人A 母、B母、C母並未親自目睹A男、B男、C男被害經過,此部 分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A母、B母、C母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各自小孩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小孩對 被告之觀感、本案通報經過等部分,為其等親身經歷,自非 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關於此部分亦屬與A男、B男、 C男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在本案家教教室教導A男數學、B男數 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並且知悉渠等均為未滿12 歲兒童,然矢口否認有對A男、B男、C男為任何猥褻行為, 辯稱:A男情況比較特殊,情緒起伏比較大,接近期中考時 有稍微對他兇一點,所以小孩可能心理上有些反心,而且臥 室可以讓學生自由進出,A男可能是在模仿B男的行為;B男 則是因為我不讓他做實驗而不開心,我帶他去客廳那天,只 有叫他用濕紙巾擦手,B母將濕紙巾的事情放大;C男我也不 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男、B 男、C男指述之內容均有矛盾之處,且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 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 需指派作業、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 」時間得為本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 品避免完全關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 男為本案行為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 生都在玩扭蛋、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 中間休息時間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 自修教室、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 能在學生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云云為辯。   二、關於A男部分:  ㈠證人A男前曾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6月間,在本案家教教室由 被告教導數學,暫停一段時間後,於112年11月15日又再度 由被告教導數學至113年3月13日,復課後之上課時間為每週 三下午3點半至6點半,復課時A男為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學童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A母就復課後之詳細上 課日期、接送方式於本院證稱:我本身沒有上去過家教教室 ,通常是我開車載A男到樓下,他自己上去,老師會傳LINE 跟我說A男已經到教室了,我要去接他的時候,我也會傳LIN E跟老師說我到了,(提示本院卷第119頁到175頁)我傳「 到了」都是我已經在樓下,1月24日這個禮拜三有請假,2月 初也有請假,我有請假都會在LINE裡頭跟老師講,只有1次 真的漏了,那次是過年後我們全家得流感,本來應該要上課 ,小孩發燒我就疏忽忘記通知老師,就是2月14日這次沒上 課,通常去被告那邊把小孩接走是我,有幾次是我先生,我 先生接的時候,是我先生先LINE我,我確定先生到了之後我 會再LINE老師,因為我先生沒有老師的LINE,我先生不會上 樓去接小孩,都是在樓下等,小孩正規下課時間是6點半,1 2月27日這天6點25分我傳訊息說我到了,這天是有稍微早一 點,12月13日這天6點18分我傳到了,這天也是提早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66頁),且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 第179頁),其中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之課程A母有事 先請假,同年2月14日雖為原訂之上課日,然並無傳送任何 訊息,其他日期之對話則均有傳送A男已到或A母到達接小孩 之訊息,核與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 日課程有請假,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時未去上課等情相 符,則A男復課後,於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此期 間,僅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4日未前往本 案家教教室上課,此期間之每週三下午均有在該家教教室上 課,接受被告指導數學科目乙情,首堪認定。  ㈡再A男復課後,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前來接送之空檔 ,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 ,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A男先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補過數學?)有;(一次上 課有幾個同學?)有5、6個,是四年級,但我是1個人在小 房間上課;(為何你在小房間上課?)我不知道。好像是上 的東西不一樣;(能否幫我畫一下補習班內的位置圖嗎?) 可以(當庭繪出位置圖);(可否稍微解釋一下位置?)出 入口左邊有一個鞋櫃放鞋子,有一個走道,小房間1是老師 自己的房間,小房間2是自修室;(你通常在哪裡上課?) 都在自修室上課;(那四年級的學生在哪裡上課?)在真正 的教室上課;…(我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些不舒服的事,是 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不是,他帶我到另一個房間他個人 的小房間;【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6點鐘上完課,他 帶你到個人的小房間1做什麼?)他脫我的褲子,不過現在 我不敢說出來;(如果你不敢說,能否用圖片或用畫的方式 畫出來?)可以;(你覺得這張圖是男生還是女生?)應該 是男生;(若有你不好意思說出來的部份,能否圈起來?) 可以;(你說老師進去小房間後,脫褲子,是脫誰的褲子? )我的褲子。然後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 直擦我這個地方(圈出擦拭的地方),他一直擦一直摸,過 幾分鐘後就停下來;(摸你的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他姓洪 ,全名是…【寫出名字】;(他脫你的褲子是用身體何處脫 你褲子?能否圈出來?)用雙手脫【圈出】,然後幫我擦藥 ,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停下來後呢?)他還會幫我穿上 褲子,但有時是我自己穿起來;…(你進小房間後,你接下 來怎麼做?)將書包放在書桌下面,老師叫我走到床邊,他 就脫我的褲子,叫我躺下來,然後拿出不知道什麼的藥;( 能否畫出你的頭、身體、腳的位置?)可以【當庭繪出】。 我的腳是垂下來的;(老師站在哪裡?)【當庭繪出】;( 老師的臉是朝著哪一邊?)朝著我身體這邊;(你躺在床上 ,腳垂下來,老師臉朝著你,那他的手是怎樣幫你脫褲子? )我忘記了;(那他脫你褲子的姿勢?)蹲下來,因為他很 高;(之後他就拿出不知道是什麼的藥又擦又摸?)對;( 那他是怎樣的摸?能否做出動作?)我當時是躺著,沒有很 清楚;(但你知道有在摸你的身體?是否還記得他的動作? )我不清楚;(是因為害羞不敢說嗎?)我不好意思;(當 下感覺?)覺得癢癢,後來肚子有點痛,過一會兒就不痛了 ;【以下為檢察官詢問】(你覺得肚子不痛後,接下來怎麼 做?)我就直接走下來。然後就到一樓大廳;(這樣的情況 發生幾次?)超過10次;(你一直在那邊上課嗎?)有中斷 ;…(所以是後來回去上課時,才發生這些事?)對;(後 來是什麼時候回去該去上課?)五年級;(五年級回去上課 後就發生這些事?)對;…【以下為司法詢問員詢問】(你 剛說被老師帶到小房間時,老師有沒有說什麼?)沒有。只 是我發出一點小聲音,老師就會說安靜;(老師有無跟你說 明他是在做什麼?)沒有;…(你對這件事的感覺是什麼? )【不語】;(你對老師擦藥這件事有何感覺?)有點不舒 服。因為我肚子會痛;(老師有無跟你說為何要對你做這些 事情?)我不清楚;(你有想過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有 在猶豫;(老師有無叫你不要告訴別人?)他有叫我幫他保 密;(有無說為何要常他保密?)他說若爸爸媽媽知道,會 叫我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當庭繪 製房間1內動作示意及位置圖1張、本案家教教室現場圖1張 、身體遭擦藥處圈選圖1張、被告以手為其擦藥圈選圖1張(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回來上課是在小房間2上課,大教 室是人少的時候我會過去,其他四年級的是在大教室,我圖 上「真正的教室」就是大教室,「小房間2」叫自修教室, 上課時我在小房間2,老師會在大教室跟自修教室來回,中 間下課時間我不會離開自修教室,要抽獎的話老師會拿到自 修教室,補習課程結束後,大部分是媽媽來接我,有時候是 爸爸,媽媽到了會傳LINE給老師,老師會跟我說媽媽到了, 老師會帶我下樓等語;復證稱:「【以下由司法詢問員協助 詢問】(在地檢署第一次我跟你見面時,有印出來這一份綠 色的東西,後來有請你在上面簽號碼,那時檢察官還有我、 還有社工阿姨都在那邊,那時阿姨有問你是用什麼東西教數 學,你回答用教材教,那時我接著問,我聽媽媽說有發生一 些不舒服的事,是不是也在這個小房間,律師要請你回答, 是什麼不舒服的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剛有說擦藥 的部分,你上次在回答時有說到一直擦一直擦,現在律師想 問你擦的是什麼藥你是否記得?)凡士林;…(現在要請你 回想,你之前有提過跟老師擦藥的事情,我們想要知道每一 次的經過,像是你印象中哪一次、是怎麼發生的,你可以先 講時間、地點,再講事發的經過,那一次是怎麼開始的?) 時間好像在第一次快下課的時候開始,然後【證人未接著作 答】;(你在補習班發生的不舒服的事情,你有記得的時間 或地點或發生的經過,把你所知道的盡量告訴我們。你之前 在地檢署有回答說超過10次,現在律師想要知道有哪幾次是 你可以先告訴我們的?)是第一次上課時的快下課的時候, 地點在小房間;(快下課的時候,再來呢?)地點在有床的 那個小房間,進去小房間,然後就做上面那張綠色單子【即 偵訊筆錄】寫的那樣;(你可以指給我看是哪一段嗎?)用 螢光筆畫的那一段;(我可以念出來嗎?『我的褲子,然後 躺在他床上,老師不知道拿了什麼藥,一直擦我這個地方, 他一直擦一直摸,過幾分鐘後就停下來』【證人A男許久一直 未回答,表情緊張】;(法官:你是否有點不好意思講出來 ?)對;(法官:如果司法詢問員給你圖,你可以標一下老 師做的不舒服的事情是有碰了什麼地方嗎?)【A男當庭繪 圖,司法詢問員在旁說明A男繪製內容,圈起碰的地方,寫 加了藥膏,再畫用手沾藥膏,指向生殖器這邊】;(然後呢 ?)然後再繼續摸那邊,再一直循環上下上下;(循環上下 摸,再來呢?)好像只有這樣;…(我想知道年、月、日, 或者月、日?)每個禮拜三,從11月15日,就會做這樣的動 作;…(有無那個禮拜三去上課,沒有發生?)好像只有1次 ;(律師:你之前有無跟媽媽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就沒 有去房間?)好像只有1次比較早;…(扣掉你A流請假還有 媽媽提早到的日子那幾天,洪老師都有在小房問對你做你哪 剛畫的那個動作?)有」等語;復證稱:媽媽比較早來接我 的日期我不記得,大教室的門上課時會關,但是有卡一個洋 芋片的罐子在那邊,被告對我做我畫的動作,都是在小房間 ,這個門平常是關著,其他小朋友不行隨便進去,老師對我 做那些動作時,我是在床上,躺在床腳然後頭轉另一邊,我 是橫躺,腳垂下來,老師有跟我說那邊要擦一擦保養才不用 去開刀,我當時對老師的講法有點懷疑,我有問過老師,他 說如果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老師有跟我說這件事不要跟別 人講,他叫我幫他保密,說講出去他會被關,也有說如果爸 爸、媽媽知道,我就得去開刀,我當時決定不要講出去,是 因為我還在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48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被告動作示意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3 77頁)。  ③綜觀證人A男上開證述,其均明確指證被告在A男重新回到被 告家教教室上課後,被告即有在A男課程結束等待家長接回 時,將其帶往有床之房間即被告臥室、要A男躺在床上、以 擦藥之名義在A男生殖器上摸動,且對於雙方之相對位置、A 男躺之方向、腳垂下等狀態,被告告知請其不要告訴父母、 讓父母知道會被帶去開刀等各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A男 於偵查中繪製之「小房間1」動作示意及位置圖(偵一卷第4 3頁),清楚畫出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A男躺的方式,以箭 頭示意動作,並能描述其身體之感受為「癢癢的,後來肚子 有點痛」,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被告動作示意圖,亦清楚圈 選被告碰觸之位置、畫出完整之手,註明「用手沾藥膏」, 以上下箭頭、重複之十字表示循環上下上下,實為具體畫面 之呈現,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繪製之圖像,應係Α男出於親身 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 及繪圖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而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先後 就讀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並非久經社會歷練心緒深沉之人 ,且其於本院證述過程,對於被告具體碰觸之位置與部分動 作,難以啟齒而改以繪圖表示,其態度真誠、自然,其實無 任何動機虛構本案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A男上開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 ,其證稱復課後被告即有將A男帶至被告臥室房間內,以幫A 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以手摸動A男之生殖器上下循環,並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復課後,被告每次均有上開行為,僅 有1次因母親提早來接而沒有等指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再者,A男於案發後並主動未告知他人關於被告本案行為,係 因B男曾在被告之安親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A男與B男上相同 之英文課,B男於遭遇犯罪事實一㈡後(詳後述)主動於英文 課時詢問A男,並將詢問情形告知B母,A母始因B母聯繫告知 ,而向A男確認等情,業據證人A男、B男、   A母、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A男於本院證稱:我另外在英文課上課的同學,有一位之 前也在被告那裡上課,是B男,我在被告的教室遇過B男一次 ,是老師調課,剛好在同一個時間,他上更晚一班,他比較 晚離開,我快下課時碰到,遇到B男那天,老師也有對我做 讓我不舒服的事,之前B男有問過我這一類的問題,我忘記 我怎麼回答他,B男問我超過一次,在B男問我之前,這件事 我沒有跟媽媽講,是B男先問我的,後來媽媽才來問我,媽 媽好像已經得到訊息,媽媽在問我的時候,有說是從B男媽 媽那裡知道,所以她要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 第348頁)。  ②證人B男於本院證稱:A男跟我在同樣的英文補習班上課,他 也是補數學,A男是五年級,A男是禮拜三上課,我是禮拜六 ,可是有一次因為我星期三去補課,所以看到A男,我在洪 老師教室只有看過A男一次,我有跟A男聊過在洪老師教室上 課,(提示並告知他字卷第68頁、69頁內容)我在檢察官那 邊講的有一個跟我一樣星期一、星期四一起上英文課的人, 他有被老師這樣,這個人是指A男,我會知道是因為他有跟 我講,是我問他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過這個事,第一次我問 他他說有,第二次他又說沒有,這是同一天問的,第三次說 有,第三次就是禮拜四問的,就是下次再遇到A男時問的, 我問A男的事情,我只有跟爸爸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至第97頁)。     ③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本案是因為別的同學媽媽告訴我 的,我後來才知道小朋友名字,叫B男,我本來沒有B男家長 聯絡方式,我們有共同的英文補習班,有一個英文班的LINE 群組,B母先跟英文老師說她有事情想詢問我,才取得我的L INE,然後她告訴我B男上一週發生的情況,一開始她沒有想 要先告知我,她想說先藉由B男自己主動去問我兒子,她有 跟我說B男問我兒子的結果,是一開始我兒子說有,後來又 突然說沒有,她也不瞭解我兒子有沒有聽懂B男的意思,到 底真的有或沒有,她也不確定,所以B母才來跟我講,我知 道後有問我兒子,他直接跟我說有,但講的模模糊糊,沒有 很完整,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他很怕去醫 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我從B母那邊知道這件 事之後,我也是不知道該怎麼辦,剛好學校老師跟我討論事 情,我就有跟學校老師講這件事,當時我還在猶豫,學校老 師說不行,一定要通報,一開始進行通報不是我們的意思, 是學校老師知道了就直接走這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2頁至第365頁)。  ④證人B母於本院證稱:我兒子是在3月9日星期六當天就跟我們 說洪老師有拉開他褲子拿濕紙巾擦他的事,之前他曾跟我提 到過他還有認識的一個朋友也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我兒子在 洪老師那裡是上禮拜六,有一次禮拜三去補課的時候,才意 外的遇到這個同學,他好像口頭跟我提過一次,說有一個跟 我一起上英文課的男生跟我一起上數學,但是我只有聽過, 根本不記得了,是禮拜一我們跟洪老師談完之後,B男下課 回來跟我們說,媽媽,我今天有問一個同學,我才想起來好 像有這麼一個人,我兒子是跟我說他問對方洪老師有沒有對 你做怪怪的事,他們中間有一次下課,最後就是放學,我聽 起來的意思是他中間下課的時候先問了他一次,老師有沒有 對你做怪怪的事,這個小朋友說有,後來可能快放學的時候 又問他,這個小朋友就支支吾吾說沒有,他大概是這樣跟我 說,我有跟我兒子說你是不是不要直接問人家有沒有,我說 你可能問他發生什麼事,或者有發生任何事情,他自己告訴 你,結果我兒子3月18日再去問了一次這個小朋友,他也是 一樣問他說老師有沒有對你做怪怪的事,他自己這樣問,對 方就說有,我兒子說你要告訴你爸爸媽媽,那個小男生好像 是回答他不敢說,我兒子就跟他說你放心,爸爸媽媽一定會 幫助你,我聽完他的敘述之後,我有點擔心,透過英文補習 班,去幫我問對方媽媽同不同意加我的LINE,我們才有辦法 聯絡上,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至第111頁)。  ⑤而證人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時間為每週六下午2點至4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A男之上課時間為星期三下午約3點 半至6點半,業如前述,證人A男與B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課 程本無碰面之機會。而觀諸被告與B男父母之LINE群組對話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傳送「B男媽媽,貼心提醒一下,2/2 8週三晚上5點至9點B男補課喔」,並於同年2月28日傳送B男 上課照片、「2/28科學實作-自製投籃器(力學)」,有本 院拍攝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B男家長LINE群組對話內容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另參佐被告與A 母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50分傳送 訊息詢問A男是否已在路上,經A母告知今天會晚點到,A母 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A男已上樓,於晚上 6時49分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 第167頁)。是證人B男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至9時補課時 ,與證人A男部分上課時間重疊,證人A男、B男證稱因調課 關係而在被告家教教室見過一次,與上開113年2月28日之課 程安排狀況符合,應屬可信。  ⑥故綜合上開A男、B男、A母、B母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本 案係因B男曾在被告家教教室偶遇A男,始知悉A男在被告處 上課,並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家長商量情形下,自行主動 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詢問關於被告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 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詢問之結果均告 知B母,B母因擔心A男情況,而B母與A母並不認識,B母始輾 轉與A母聯繫,A母因此詢問A男,A男始有告知其母親關於本 案之狀況,於A母詢問前,A男並未主動告知任何人關於本案 情節。是A男關於透露本案乙事,均係處於被動狀態,其本 無意聲張此事,若其主觀上係因對被告不滿而虛構情節誣陷 被告,豈會均在被動狀態面對他人詢問時始告知此事?再者 ,依卷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性侵害案件 案情摘要表之記載(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A男領有第 一類輕度自閉症證明,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A男為特殊生, 有點人群恐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A男與他人之互動、社 交溝通應仍較為受限,更難有刻意配合他人說法,或主動編 纂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能力。  ㈣再就證人A母初始詢問A男時之反應,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 A男第一次跟我講時的狀態,他似懂非懂,他也說覺得奇怪 ,但老師說是在幫忙他,幫他擦藥,我問A男老師摸他時, 他的感覺如何,他說覺得很癢,沒有很舒服,但老師說若男 生尿尿的地方沒有保養,會阻塞住,會去動手術,因為A男 怕會去動手術,他覺得老師是在幫他,不需要告知,只是事 後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證 稱:「(當時問的時候A男是怎麼回覆妳的?)他直接跟我 說有;(第一次問的時候他就有告訴妳這個經過的情形嗎? )第一次講有,但是講得模模糊糊的,沒有講得很完整,他 只有說他很怕媽媽知道會生氣,所以他不敢直接跟我講;( 一開始當下的時候,他對於老師對他做的這些事情有什麼情 緒反應嗎?他有反應說老師這樣是為他好、或幫老師講話這 類的狀況嗎?)有,他跟我講的意思就是,老師在幫他清潔 ,他很怕去醫院開刀,所以只好忍耐讓老師處理,但是他心 裡面也很多問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 而A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惟就A男告知本案時之情緒狀況、 A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A男對話之過程體會觀 察。是證人A男於A母初始詢問時,尚認為被告之動作是在為 A男好,係為避免A男生殖器堵塞將來需開刀,雖內心疑惑仍 忍耐被告碰觸,並未對被告之行為有所指責,亦足以彰顯證 人A男對被告實非挾怨報復,其證述之本案情節應係其本人 親身經歷之過程,因他人詢問始按照其記憶陳述,被告辯稱 其並未碰觸證人A男生殖器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B男就其在被告家教教室遇到A男情形於本院證稱:我 去補課那天有跟A男一起上課,A男回家之前,我們有碰到面 ,下課時間有聊一下天,他回家之前是跟我在大教室上課, 我只有補課那次在洪老師那邊遇過A男,他比我早下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辯護人並以證人B男上開 證述內容,主張於113年2月28日該次課程時,A男與B男既均 在大教室上課,A男斷無可能遭被告碰觸生殖器為辯   。然依前述,證人A男於113年2月28日約下午4時32分到達本 案家教教室,於晚上6時49分其母親已到達教室外等待,證 人B男之補課時間則為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9時,是A男與B男 彼此僅有部分時間上課時間重疊,參以證人A男就在本案教 室遇到B男之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遇過那個同學一次, 他5點多才進來,到真正的教室上課,還有其他四年級的同 學,那次我是在小房間2上課,上完課我跟洪老師從真正教 室走到小房間,然後發生那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 是證人A男雖有部分時間待在大教室,始會證述從大教室前 往被告臥房之情形,然其指述於113年2月28日被告對其為本 案行為之模式,仍係A男課程結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內,證 人B男既非與A男同時間結束課程,顯未與A男一同自大教室 下樓離開,對於A男離開大教室後之情形應未目睹,辯護人 以證人B男證稱A男離開前都在大教室上課,主張113年2月28 日被告應未對A男為碰觸生殖器行為,顯不可採。  ㈥另就被告對證人A男之行為次數,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於復課後,除請假未上課及有1次媽媽提早到,被告未對其 為本案行為,其餘自11月15日復課開始,每週三均有為本案 之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A男就其母提早到之日期雖 已不記得,然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 年12月13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 同年12月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112年11月15日晚上6 時33分、同年11月29日晚上6時32分、同年12月20日晚上6時 32分、113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 息與被告、113年1月31日晚上6時43分被告傳送將送A男下樓 之訊息與A母、同年2月21日晚上6時32分A母傳送A男爸爸已 到、同年2月28日晚上6時49分、同年3月6日晚上6時32分、 同年3月13日晚上6時42分,A母均有傳送其已到達之訊息與 被告),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 母未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 母已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 ,尚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 外一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 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 早到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 年1月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 其母提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 ,上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均予以排除,故本院認定被 告對A男之行為日期,即為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17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詳細之日期如 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三、關於B男部分:    ㈠證人B男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實驗科目,上課時間原則上為每星期六下 午2點到4點,此期間B男為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學童乙情,業 據證人B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證人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B母、B父於同年 3月11日晚間與被告以LINE進行群組對話,被告於同年3月13 日即將B男家長預繳之113年1月至3月份課程費用,尚未上課 之部分退還B男家長,B男於113年3月9日上完課後即停課等 情,亦據證人B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 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課時,帶B男前往上址客廳看實驗材 料,假藉幫B男清潔生殖器之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 附近乙情,業據證人B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   ①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還有去別間房間嗎?)…我在大 間教室時,我說想看投石機,老師就說要帶我去看,我就跟 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繪出位置圖並標示擺 設】,因為老師看到我在抓下面,他就把我褲子拉開,拿濕 紙巾擦,我不知道他擦了幾下,然後就跟我說我如果那個不 擦的話,就要去開刀,老師在擦的時候就有跟我說他幫我擦 是為我好,還說我若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當下還有其他 人嗎?)沒有,只有我跟洪老師;(【提示身體圖】能否圈 出老師擦的地方?或是你知道是身體什麼部位?)這個圖是 男生【當庭圈出老師擦的地方】;(你當時是什麼感覺?) 我覺得很變態,因為我叫他帶我去看投石機,結果他是後來 才帶我去看;…(是只有那天這樣做嗎?)對;(後來你怎 麼處理?)老師叫我不要告訴爸爸媽媽,但我後來還是有跟 媽媽說;(你是一發生後就跟媽媽說?)對」等語(見偵一 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繪製所述遭拉開褲子擦拭時所在現 場圖、擦拭位置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83頁、第8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那裡補數學,一個禮拜去一 次,那時我一年級,【提示他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B男繪製 之家教教室內部位置圖】第79頁的圖是補習班的大教室,第 83頁最左邊是沙發,中間長方形是桌子,右邊4個圈圈是櫃 子,我本來還要畫照片跟電視,但是沒畫完,【提示他字卷 第68頁:我就跟他過去,結果他帶我去另一間小教室】這邊 的小教室是指客廳,我在大教室上課,我說要看投石機,老 師說等一下,然後就帶我去,是從大教室走去客廳,老師在 客廳看到我在抓下面,這時還沒看投石機,這時我們大概在 這裡【以手指他字卷第83頁標示長方形處】,然後他就把我 褲子拉開,然後擦,他是用濕紙巾擦,他在擦的時候我心裡 覺得怪怪的,老師在擦的時候我沒有講我的感覺,也沒有問 老師為什麼要擦我那邊,【在人體圖上以綠色筆標示其尿尿 的地方】,老師擦的位置,大概離尿尿地方大約這樣【以大 拇指跟食指比約長1公分距離】等語;復證稱「【以下司法 詢問員協助詢問】(我們尿出來是不是會有一個洞,會尿出 來?)對;(還有小雞雞是黏著我們的身體對不對?)嗯; (法官阿姨要請你再詳細的說清楚,老師擦的位置跟你剛剛 說的綠色的這邊,這邊畫的綠色的是指尿尿的那個洞口,還 是黏住身體的那邊?)尿尿的洞口;…(你剛剛有說他用濕 紙巾擦的那個位置,你剛剛有比這樣對不對?)對;(那它 距離的位置,你說差一公分,上面是指擦的位置對不對?) 對;(下面這邊是指尿尿的洞口,還是說這邊是黏著小雞雞 的那個位置?)尿尿的洞口;【以下為法官詢問】(老師擦 的位置是否就是在小雞雞上面,但並不是尿尿的洞口、直接 擦那個洞口?)對;(那上一次你有跟問你問題的檢察官阿 姨說,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說,他幫我擦是為我好,還跟我講 說如果上完廟所要記得擦,這個還有印象嗎?)這個還有一 點印象;(老師在擦的時候有講這樣內容的話?)有;(老 師有無跟你說這件事不要跟爸爸、媽媽講?)有;(那時你 有問老師為什麼不能講嗎?)我沒有問他;(當時老師在幫 你擦的時候,你有叫老師不要擦之類的嗎?)沒有;(你有 跟老師說,我沒有問過我爸爸、媽媽可不可以擦這裡?)嗯 …(拖長音,稍微思考的語氣)我不是這樣講的,可是我是 問他說,可是我不知道爸爸、媽媽同不同意;(你講這句話 是老師正在擦的過程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等語;續證 稱:擦完之後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的材料,然後我有回大教 室寫一下題目,老師才又去外面把投石機材料拿到大教室, 後來拿進來之後才做投石機,老師帶我去看投石機材料的過 程,沒有其他人跟我們一起去,這件事情我有在車上告訴爸 爸,是接我那天就講,後來我也有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5頁至第97頁),並有證人B男於本院指認現場示意圖3 張、當庭手繪身體示意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19頁)。  ③綜觀證人B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該次上課時,帶B男 看投石機而將B男帶離大教室,被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 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 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不要將 此事告知父母,被告擦完以後才帶B男看投石機,B男當天就 將此事告知家長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並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指明被告拉開其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之地點為客廳,偵 查中所稱之另一間小教室就是指客廳,並逐一指明其偵查中 繪製之案發地點各項物品為何,就本案地點為客廳乙節前後 證述亦屬一致,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B男 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猥褻情節前後證述相符 ,並非憑空杜撰,參以B男於案發當時僅為就讀國小一年級 之學童,年齡尚幼,被告為教導其數學與科學實驗之老師, B男於上課時始會與被告相處接觸,且依照B男於本院作證之 過程,其行為表現實與一般國小低年級學生相當,對於詢問 之問題反應直接、若有疑惑亦會直接詢問或彰顯在其表情、 語氣上,並非隱藏內心思緒,想法超齡之兒童,依其年齡、 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B男實無任何動機去虛構本案情節, 其上開證述之記憶可靠性、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其證 稱被告在課堂中間,帶其前往客廳觀看投石機時,先在客廳 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乙情,應可 採信。  ㈢其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 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 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 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 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 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B男要 求給他實驗,我說必須先把數學進度完成再做,他有點不開 心,我就把他帶離教室,帶到客廳,用口頭開導,說不能每 週都做實驗,而且當天他有做一些不雅動作,我說這會有衛 生問題,我說用濕紙巾擦會更好,不要用手等語(見偵三卷 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當日確實 有將B男帶離教室前往客廳,且在客廳與B男之對話亦有提到 不要用手、要用濕紙巾擦拭下體,與證人B男證稱被告將其 從教室帶往客廳、看到B男在抓下面,被告在客廳時有說上 完廁所要用濕紙巾擦等節相符,堪佐證人B男上開證述內容 ,顯非憑空捏造。  ㈣再者,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稱:會停掉B男在被告那裡的課程 ,是因為3月9日當天下午,B男爸爸去接他下課時,他有跟 爸爸講老師在上課時,帶他去看未來科學實驗的東西,可帶 他去做投石機,說老師先去拿一張濕紙巾,問B男是不是有 抓鳥鳥,看他抓了好幾次,是不是那邊會癢,B男說他沒說 話,接下來老師就把他的褲子拉開,幫他擦拭,但不是擦生 殖器,是再上面一些些的位置,老師眼睛看著他的臉,後來 老師把手伸出來,有講一段話,但他忘記是講什麼話,之後 又再拉開褲子再擦一次,B男說老師第一次拉開褲子時,他 有說不知道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說他可以不用告訴爸 爸媽媽,B男是爸爸當天去接他時就跟爸爸講,他覺得有點 怪,但沒意識到這行為是不對的,B男其實想回去上課,怕 我們不讓他回去上課,他覺得他之後可以拒絕老師,保護自 己,我無法形容他的心情,事發那一、二天,B男很擔心我 們會停課,他有看到我跟爸爸討論這件事的態度等語(見偵 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證稱:B男會停課就是因 為當天發生老師拿濕紙巾擦他的事情,這是禮拜六發生,所 以我們在星期一就跟老師說停課,B男是先跟爸爸講,爸爸 告訴我之後,我跟B男說可不可以把你今天跟爸爸講的再講 一次給媽媽聽,他跟我說老師把他褲子拉開,位置他其實沒 有描述得很清楚,我的認知是鳥鳥上面一點點,我請他示範 在我身上,我沒有很精準的去確認位置,B男有說老師在擦 的時候,有說上完廁所要擦乾淨,我兒子就跟老師說可是我 不知道我爸爸媽媽會不會同意,老師就說但是你如果不擦, 之後有問題的話必須要開刀,我兒子有說老師跟他講不用告 訴別人,我兒子有問他爸爸媽媽也不能嗎,老師就說你不用 告訴爸爸媽媽,我兒子有說老師在擦的時候,他心裡其實覺 得有點怪怪的,我兒子算是對於身體界限蠻敏感的小朋友, 我們從小就有教他私密部位不能被別人碰觸,發生事情是在 3月9日,我們是3月11日就跟老師聯絡講這件事,也是這天 就說要停課了,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兒子非常喜歡上被 告的課,事情剛發生的時候他還有想繼續上被告的課,他對 於老師的行為非常疑惑,因為跟我們平常教他的不太一樣, 我們還在思考該怎麼辦,有跟B男說想要先停課,B男很單純 ,他就說沒關係他去上課,他有能力保護自己,問他要怎麼 保護自己,他也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 )。而B母雖未親見案發過程,然對於B男何時告知此事、告 知時之情緒與B男對被告之觀感,仍係本於其親自和B男對話 相處之過程體會觀察。是依證人B母上開證述,B男確實於3 月9日星期六上完課之後,即向前來接送下課之父親表達此 事,復於同日告知其母,若非B男於113年3月9日課程中間, 確實遭被告拉開褲子擦拭碰觸其生殖器附近、交代B男不要 告知家長,讓B男感受怪異,B男豈會在課程結束後即告知父 親、母親?B男何需刻意編造不實情節,欺騙其父母?再者 ,依證人B母前揭證述,B男於案發前喜歡上被告之課程,於 案發後仍希望能繼續上課,認為自己有能力保護自己,希望 不要停課,益徵B男對被告實無任何不滿,僅係對被告當日 拉開褲子擦拭其生殖器附近之行為、對被告強調不要告知父 母感到疑惑,遂將此事告知父母,並未特別思考被告行為之 意義、父母獲知後可能之反應,更徵證人B男證述之本案內 容,應屬可信。  ㈤況依前述關於A男部分之揭露過程,係因B男曾在被告之家教 教室見過A男一次,而於113年3月11日在未與父母商量情形 下,在英文課見到A男時,自行主動詢問A男關於被告有無對 其做奇怪的事,嗣後下次上英文課時又再度詢問,B男並將 詢問之情形均告知B母等情,詳如前述理由「二、A男部分㈢ 」,以B男斯時僅國小一年級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 ,豈會在自身無本案遭遇之情形下,主動詢問證人A男被告 有無對其做奇怪的事?更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另就被告拉開褲子擦拭B男之詳細位置,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圈選之圖面,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 殖器位置,有B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 巾擦拭處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然上開身體圖本即未特別繪出男性生殖器,且依證人 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手比距離,係在距離其 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實際上係接近生殖器附近。再者 ,依證人B男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被告係拉開B男褲 子以濕紙巾往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 得擦,依此動作與對話內容,被告顯然擦拭之位置係在   B男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至堪認定,亦併予 敘明。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上址接受被 告指導數學、自然,上課時間為每星期三下午1點多至5點半 ,課程內容為數學、自然,暑假期間部分星期四為加強C男 數學而加課,開學後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則於每週五為 加強C男數學而加課,星期五之上課時間約為1點至4點半, 此期間C男為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學童乙情,業據證人C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5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C母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 容1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C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上課期間,被告利用C男先到教室而其他 人尚未到達、課程中間,在無人的教室、自修教室(C男稱 休息的地方)、被告房間(C男稱有床的房間),假藉幫C男 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C 男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是不是有對你做一些事?)有; (在哪裡?)休息的房間跟有床的房間。一、二年級的學生 下課後,我就可以去那間房間;(老師進去房間會對你做什 麼事?)有,就是…;(你是害羞不敢說嗎?)對;【以下 由司法詢問員詢問】(老師在這二個房間有對你做一些事? )對;(這是人體圖像,有正面跟背面,能否告訴檢察官, 老師對你做的事情是在哪個部分,能否圈出來?)老師說會 幫我這裡擦藥;(這裡你會怎麼說這個部份?)我說是重要 部分;(老師有無說給你擦的是什麼東西?)就說是擦重要 部位的藥;(是誰脫你的褲子?)我自己脫的;(擦藥過程 有何感覺?)有點害怕;(擦的過程有什麼特別的?)說會 讓我的重要部位會好一點,我沒什麼比較特別的;(過程大 約多久?)一、二分鐘;(還會對你重要部分做什麼事嗎? )就只有擦藥;(是擦哪個位置?)重要部分的頂端;(所 以只有碰到頂端?)對;(他在幫你擦藥時,你的姿勢?) 我在休息的地方是做坐著,他蹲下來幫我擦。在床的房間, 我就坐在床上,他一樣是蹲著。他會先拉下來,然後擦頂端 ;(這件事發生過幾次?)10到15次;(還記得第一次是何 時?)112年7月。是在沒人的教室,但在教室對我這件事只 有第一次而已,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問;(最後 一次是何時?)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好像是113年3 月;(老師為何要幫你擦藥?)他說擦藥就不用割包皮,會 慢慢好;…(老師是你一到補習班就做這些事,還是下課後 才做?)在這中間,他會問我那邊有沒有好一點,當時我會 在休息室休息,他就會進來問;(所以老師不是從教室把你 帶到其他房間?)不是;(老師是怎樣把你帶到有床的房間 ?)下課時,老師叫我跟他去有床的房間;(當初這件事你 有跟媽媽講嗎?)是有人打電話來,說有人被性騷擾,就問 我媽媽有沒有人被性騷擾,媽媽掛掉電話後,我就跟媽媽講 ;(你原本有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嗎?)沒有;(為何沒有 想要告訴別人?)因為老師說不能講;(老師在擦藥時,你 的感覺?)我會害怕」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8頁),並 有繪製身體遭擦藥處圖面1張(見偵一卷第165頁)。  ②於本院證稱:我是四年級開始在洪老師那裡上課,暑假是上 星期三跟四,開學之後是上星期三跟五,【提示他字卷第16 3頁】這個圖是我畫的,教室是上課的地方,休息的地方是 自修教室,還有有床的地方,我星期三是上數學跟自然,中 間休息時間是數學1次、自然也是1次,星期五是只有上數學 ,中間有休息,「休息的地方」如果是要問老師題目,就可 以從「休息的地方」出來問老師,但是不在「休息的地方」 裡面的人,就不能進去,「有床的地方」我們下課時間不能 進去,但是兩堂課中間休息時間可以進去「休息的地方」, 我星期三上課是和跟我一樣四年級的人在教室上課,我們都 是上數學跟自然,星期五則是一、二年級的,一、二年級會 在教室上課,我前面是在「休息的地方」,我會先寫作業, 寫完作業我會去跟老師講,老師會跟我說要寫數學評量的哪 幾頁,然後我一樣在「休息的地方」寫評量,一、二年級有 一些人回家之後老師就會讓我去教室。我進去過「有床的房 間」2次,第一次進去「有床的房間」是在開學過後到中間 那裡,進去是老師讓我擦藥【比下體】,第二次進去「有床 的房間」是中間再後面那一段時間,也是進去擦藥,老師第 一次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是在「沒人的教室」,那是星期三, 在暑假的時候,應該是第二次在洪老師那裡上課的時候,我 第一個到,老師就叫我先去上廁所,然後我上廁所的時候老 師就在旁邊洗手,然後就看到我的重要部位,他就說我的重 要部位要擦藥,這是在教室裡的那個廁所,然後他就去拿藥 ,我上完廁所他就說在教室這裡擦,老師就鎖門,就先幫我 趕快擦一擦,幫我擦藥時是在教室,教室沒有其他人,因為 這是在還沒上課之前,最後一次發生的時間是星期五,是在 休息的房間,發生這些事情我沒有跟媽媽講,後來是因為媽 媽收到警察那裡的電話,然後警察跟媽媽說事情,然後我就 也跟媽媽說我被...就是....(停頓數秒)我被...用過重要 部位,我就自己跟媽媽講,我不知道老師擦的藥是什麼,老 師擦藥時【司法詢問員協助確認動作】就是這樣子【C男以 食指跟大拇指比出上下動作,食指跟大拇指沒有圈起來,手 拿東西上下移動】,皮上下拉,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 發生在沒人的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 有床的房間老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 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 期五;我記得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 床的房間有2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 較早到教室,老師第2次跟第3次都是說要檢查看看有沒有好 一點,我就脫褲子,然後擦藥,第4次是在「休息的地方」 ,是星期五的時候,老師說讓我先去「休息的地方」先寫功 課,老師就帶其他人去「教室」,我在休息的地方寫數學評 量,老師就過來說要擦藥,看有沒有好一點,老師就叫我脫 ,然後就擦藥,就是一樣的動作,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 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 生過2次,我記得我原本是在「休息的地方」上課,但是高 年級的有來,教室有一些人走,我可以去教室,但是老師就 說要擦藥,所以就過去「有床的房間」,擦完藥之後再去教 室,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 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這 件事情我跟媽媽講,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 話時我人就在旁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 老師被舉報,就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 ,我就跟媽媽說我被弄過重要部位,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 跟別人講過,我有想過要跟媽媽講,後來是媽媽接到警察電 話我才講,前面我都沒講是因為老師有說不能跟媽媽講,老 師第一次擦藥的時候就說了,老師幫我擦藥的時候,我心裡 有點害怕,害怕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至第237頁)。  ③綜觀證人C男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以C男生殖器需要擦藥 、C男按照被告指示脫褲子、被告隨即在C男生殖器擦抹藥品 ,被告有向C男表示不要告知別人,發生之地點包含沒人的 教室、休息的地方即自修教室、被告房間,第一次發生時間 為暑假7月份時在沒人的教室,最後一次為3月份時在自修教 室,被告於第一次之後,都是以檢查C男生殖器有沒有好一 點為由再度擦藥碰觸C男生殖器等節,前後證述均相符,且 於偵查中證稱其僅進去過有床的房間2次、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進去過有床的房間只有2次,2次都是被告帶其進去擦 藥,就進入有床的房間次數前後亦相符,足見C男上開證稱 內容,應係C男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 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上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相符。再者,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 113年3月29日,業如前述,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 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時間,C男係因被告遭羈押而不得不 停課,故C男在被告處之課程均正常進行,被告亦未供稱其 與C男相處有何重大不快或衝突,C男於案發時僅就讀國小四 年級,其並無任何動機刻意編纂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 信證人C男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俱無疑義。而證人C男 就在教室發生之次數、在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雖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一般人對於發生多次 之相同模式事件,若未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 等細節以文字記載,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 模糊,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證人C男就各地點之次數為完 全一致,即認其就主要情節之指述為虛構。而依照證人C男 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內容,其就「第一次」發生地點是在「 沒有人的教室」、時間為「暑假7月」時,「最末次」發生 是「113年3月某次星期五」上課時、地點在「自修教室」, 以及在「被告房間」內有「2次」之記憶較為清楚一致,且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係因提早到達被告之家教教室,被 告初始在廁所看到其生殖器稱包皮過長需要擦藥等情節,亦 有明確之印象,就進入被告房間之緣由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 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因此要進入大教室 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節,亦有明確之記憶,此種第一 次發生、最末次發生,以及實際上僅進入過2次房間此種較 有特殊記憶點部分,為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 情形,堪認證人C男指證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 星期三在無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 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 之指述,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C男就其指述被告第一次碰觸其生殖器係在教室、 時間為7月間,而教室無人之緣由,於本院證稱係因提早到 教室,尚未上課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暑假期間係由被告騎摩托車前往C男之 補習班,將之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接到C男時間是12點半到1 2點30幾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觀諸卷附C母所提 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限閱卷第33頁至第55頁) ,被告於112年7月5日12時30分、同年7月12日12時25分、同 年7月19日12時35分、同年7月26日12時35分,均傳送已接到 C男之訊息與C母,而參諸C母於同年6月29日傳送與被告之C 男補習班為崇明路之補習班(補習班名稱詳不公開卷第38頁 ),該位在崇明路之補習班,距離臺南市○區○○○○路0號7樓 之5本案家教教室距離僅約1.7公里(依GOOLE地圖以機車預 估車程所需時間僅需5分鐘,交通順暢時為3分鐘),被告以 摩托車將C男接至本案家教教室,所需交通時間應僅數分鐘 之時間,C男於112年7月間到達被告家教教室之時間,應確 實早於上課時間,此部分亦堪以佐證證人C男指述被告第一 次係在C男提早到教室、在其他學生尚未到達時,在教室對 其為本案行為,更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路途 供稱需騎乘機車約20幾分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刻 意拉長交通時間,反徵情虛。   ㈣又就本案C男部分之查獲揭露情形,係因C母接獲員警詢問電 話,C男始告知其母關於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乙節, 業據證人C男於本院證稱:這件事情之前我都沒有跟別人講 過,因為老師第一次幫我擦藥時就說不要告訴別人,我會講 出來是因為媽媽接到警察局電話,媽媽接電話時我人就在旁 邊,我聽到媽媽跟對方講話的內容,說什麼老師被舉報,就 知道他們在問老師的事情,媽媽掛電話之後,我就跟媽媽說 我被弄過重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232頁至第234頁);復據 證人C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警察打給我,問我C男有沒有 沒性騷擾,我一開始回應沒有吧,後來我掛掉電話,C男才 說他也有被性騷擾,他說老師會在星期五學生比較少時,把 他一個人叫到休息室,老師說他那個地方黏起來需要擦藥, 我就請他模仿給我看,才發現那個行為很奇怪,不是正常擦 藥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於本院證稱:警 察打電話來時剛好C男在我旁邊,我掛完電話C男才跟我說, 他就說老師有摸他下體,說老師有幫他下體擦藥,有碰觸到 生殖器的頂端,而且有前後抽動的動作出來,C男沒有跟我 反應過老師教學過程有讓他不滿意或不高興的事情,我自己 跟老師接觸的過程,也完全沒有發生不愉快,這個案件是警 察打電話問我,C男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 250頁)。是依證人C男及C母之證述,   C男初始並未告知其母關於被告在其生殖器擦藥之事,係因 員警於偵辦A男、B男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 害人,聯繫C母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 後,未待C母詢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 顯見若非C母接獲詢問電話,C男原無意聲張此事,若非其確 實有遭被告以擦藥名義碰觸生殖器,豈會莫名生事誣指被告 ?且又何需在母親接獲詢問電話甫結束通話,即萌生誣陷之 動機編纂情節?   ㈤再依前述,證人C男上課期間為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 ,C男原訂下次上課時間為113年4月3日即被告住處遭搜索當 日,而C母於113年4月2日晚間尚有傳送C男不會之題目與被 告,被告並於回覆後表示「不懂再詢問喔」,有上開日期之 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55頁),顯然C男係正 常持續上課之學生,並無暫停課程之意,然被告於113年4月 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當庭請被告檢視手機,確認 有誰會到被告家中上課,被告書寫之學生名單並未包含C男 ,有被告當庭書寫到其住處上課之學生名字及該次偵訊筆錄 存卷足憑(見限閱卷第157頁、偵三卷第6頁),而被告之行 動電話於前述搜索當日為警扣押,經本院以C男、C母姓名查 詢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C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清空(限閱卷內被告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為C母所提 供),有本院拍攝被告行動電話以C男、C母姓名進行搜尋之 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被告 雖於本院辯稱該對話內容係遭搜索當天打電話時誤刪,然觀 諸前述C母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於113年4月3日被 告並無使用LINE撥打電話與C母之通話或取消通話紀錄,且 一般刪除LINE聊天室之全部對話內容,並非單一步驟(按需 點入該對象後按取最右上角【≡】進入,再點選【其他設定 】,進入後再點選【刪除資料】,進入後再點選【刪除所有 聊天室資料及訊息】),實無誤刪之可能,顯係被告於搜索 時刻意刪除清空與C母之LINE對話內容,則被告於遭偵辦之 際將其與C母之對話內容清空刪除,以及於檢察官初始偵訊 時,請被告當庭檢視手機卻未寫出C男為其教導之學生,實 彰顯其刻意隱瞞,不願讓檢警發現C男而有傳訊機會之心態 ,益徵證人C男證稱被告有以幫其生殖器擦藥,而碰觸C男生 殖器等情,實屬可信。  ㈥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 內,以C男包皮過長需要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在自修教室內以 檢查C男生殖器有無恢復及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殖器1次 ,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等情, 即堪認定,而就在被告房間之發生日期,C男雖因記憶能力 之關係無法精確指明,然依證人C男於本院證述之具體情節 係因大教室已有其他學生離開,自修教室有其他高年級進入 ,因此要從自修教室進入大教室前被告帶其至房間擦藥等情 以觀,應均係發生在加課之星期五,即C男先在自修教室寫 作業與評量、大教室內是一、二年級學生上課之情形,參佐 被告與C母對話內容之週五加課時間係自112年11月17日開始 ,故被告在房間對C男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即係在「112年11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此期間某二個星期五」(然均係 在最末次之前),併予敘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 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 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 棄不採;亦即,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稍有出入,此乃 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 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 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查:  ①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為次數為超過 10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復課時第一次上課被告就有為本 案行為,除了請假沒去上課以外,只有1次因為媽媽提早來 而沒有等語,而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表示A男告 知A母關於本案情節係復課後第二次上課時被告始開始為本 案行為、次數為10次、只有幾次媽媽提前到達而讓老師作罷 ,兩者互相矛盾,質此為辯。然觀諸A母陳報狀所載A男告知 之被告行為模式、手法,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A母就陳報 狀之內容,於本院證稱:偵查中陳報狀的內容,是我斷斷續 續問A男,我等他心情比較平穩時,他有時會自己跟我說, 我再把這些事情拼湊起來,他敘述事情是很片段,沒有辦法 全部一次講得很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 。故證人A母陳報狀之內容係聽聞A男陳述,且陳述過程較為 片段而非完整,本即包含A母對於A男片段陳述之理解,非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有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進行詢訊 問,且本院關於證據之採認亦未以該陳報狀之內容為據,仍 係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行為手 段、次數、時間之認定,業如前述,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A 男證述之內容與陳報狀內容未完全一致,主張證人A男之證 述為不可採,顯屬無據。  ②辯護人及被告以B母於偵查中證稱B男所告知被告拉開褲子以 濕紙巾擦拭之位置,不是擦生殖器,是在上面一點點的位置 ,而證人B男於法院則證稱被告擦拭之位置是在生殖器,證 人B男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因大人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 之詢問,而產生認知之錯誤等為辯。而B男就被告拉開褲子 擦拭其身體之詳細位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圈選之圖面 ,雖均非直接圈選在一般成年人理解之生殖器位置,有B男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繪製之身體遭濕紙巾擦拭處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然證人B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往 下方擦拭,並告知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等情,前 後證述均相符,且B男於本院對被告碰觸位置之描述、以手 比出之距離係在離其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此拉開褲子 往下、在距離B男所比離尿尿地方約1公分之位置,擦拭之範 圍本即在男童生殖器上或距離生殖器極近之位置,並非B男 偵查中證稱擦拭之位置為手部、肚子,於審理時改稱為生殖 器此類差異極大之狀況。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那天B男 有做一些不雅動作,如用手摸自己下體。我就把他帶離到客 廳,我先跟他講解做實驗部分老師有安排時間跟課程,並跟 他說手有細菌,摸下體會有衛生問題,別人也會觀感不好, 我跟他說你應該是用濕紙巾去擦拭,而不是用手抓,這個部 分我只有用講的,沒有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被告 雖未承認本案犯行,惟其供述當日與B男之對話情境,亦係 下體不要用手抓、要用濕紙巾擦拭,並非其他與生殖器無關 之位置,辯護人及被告以證人B男指述之擦拭位置係受大人 不當之重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而產生認知錯誤,顯屬 無據。  ③辯護人及被告復主張證人C男證述在大教室、自修教室之行為 次數前後不一致,主張證人C男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證人C男 就被告在大教室對其為本案行為之次數,於偵查中指稱僅有 1次、於本院審理時有稱3次、又稱4次,就在自修教室發生 之次數,於本院審理時有稱7次,又稱休息的地方印象比較 深刻只有1次,其他次過程沒有印象深刻的,證人C男就在教 室、自修教室發生之次數前後證述未完全一致。然證人C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述,其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未一致之處,主要為被告之行為次數、各行為次 數之確切地點。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 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對於發生多次之相同模式事件, 若無於案發當時將各次日期、地點、經過等細節以文字記載 ,嗣後隨時間經過而就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實符常情,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 人C男就本案發生之次數、歷次發生之詳細地點縱未一致, 實符常情,倘C男能在無類似日記或現場錄影之輔助下,能 對各次時間、地點等案發情節逐一逐次有條不紊、毫無誤差 地證述清楚,反超越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故證人C男就被告 在各地點之行為次數證述雖未完全一致,尚難以此認為證人 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皆不可信。而關於被 告對C男之行為時間、次數與地點之認定,因C男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一次行為係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在無 人之教室、2次在被告房間、最末次行為在113年3月間某星 期五在自修教室,此部分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 致,且屬C男記憶清楚之部分,尚無記憶混淆情形,故本院 認定之行為次數即為4次,理由詳如前述四㈡③、㈥,併予敘明 。  ㈡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證人A男、B男、C男其等可能係受家長之重 複、誘導或誤導式之詢問,始為本案之不實證述。然證人A 男、B男、C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案發之經過情 形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於接受檢察官偵訊與本院進行 交互詰問時,均有具兒童詢訊問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 ,參佐前述本案各自揭露情形,①證人B男係於113年3月9日 課程結束後,即在車上將本案情節主動告知其父,而證人B 男雖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一年級學童,然就被告是否有拿濕紙 巾擦拭其下體,或僅口頭上提醒,應有清楚表達之能力,實 無在主動告知家長時,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②證人A男雖係 因其母接獲B母告知關於B男自行詢問A男之結果,A母因此詢 問A男,A男始告知本案情形,然A男所描述之行為態樣,係 被告以A男生殖器需要擦藥才能避免開刀作為理由、課程結 束後被帶往被告房間,動作係以手沾藥膏直接碰觸生殖器, 且係具重複性之多次行為,與證人B男證述之案發經過係被 告看到B男在抓靠近下體位置,而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 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之單一性行為,各自之情況並不 相同,情節嚴重程度實有極大差距,且證人A男於母親詢問 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 非易受混淆之稚齡幼兒;③證人C男係因員警於偵辦A男、B男 之過程中,為清查本案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電話聯繫C母 詢問時,恰巧C男在場,C男於母親結束通話後,未待C母詢 問即主動告知其有遭被告碰觸生殖器乙事,而證人C男並非 接聽電話之人,對於員警講述之內容並不確知,僅能由C母 回話判斷員警係在詢問關於被告之事,且證人C男當時為國 小四年級學童,對基本事實已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並非易受 混淆之稚齡幼兒,C男實無在主動告知C母關於本案經過時, 反遭家長誤導之可能。是證人A男、B男、C男雖可能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就部分案發細節,例如詳細之行為日期、次 數等部分細節記憶漸趨模糊,然尚難因此即認渠等證述之主 要情節,即為受重複、誘導或誤導式詢問而為不實指控。  ㈢被告及辯護人復以被告在A男課程結束下課時尚需指派作業、 寫聯絡簿、影印等,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空檔」時間得為本 案行為;就B男部分,大教室之門尚有擺放物品避免完全關 閉,被告豈有可能在他人可看到之客廳,對B男為本案行為 之可能;就C男部分,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都在玩扭蛋 、抽獎,被告尚需批改作業,實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間 為本案行為,且C男所述之案發地點為教室、自修教室、被 告房間,均係學生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實無可能在學生 會進出之處所為本案行為,然:  ①證人A男在被告家教教室之主要上課處所為自修教室,在自修 教室上課時僅有A男一人,其他四年級學生則在大教室上課 等情,業據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 前於偵查中亦供稱:A男比較特別,他比較難上群體課,原 本上課地點是在大教室,後來人多他不想跟其他人一起上課 ,所以大部分是在小教室,有時才會到大教室等語(見偵三 卷第7頁),故以證人A男單獨一人在自修教室上課之情形, 本即由被告掌握A男之上課、下課時間與課程進度,且被告 家教班之經營模式,與一般補習班同時段整班進度相同、上 課、下課時間固定之模式不同,而依證人A男前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在A男課程結束後、家長尚 未來接回之空檔,將A男帶至被告房間為本案行為,並非前 往家教教室以外其他處所,尚非耗時,則A男上課進度、課 程結束時間既係由被告掌控,被告自可調整出空檔時間,反 徵證人A男證稱曾因媽媽提早來接,被告因此沒有對其為本 案行為,此種因家長到達時間早於被告之預期,臨時出現被 告控制外之時間因素,因此未有擦藥、碰觸A男生殖器情形 ,實屬合理,更加彰顯證人A男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雖提出教室門檔照片,以此主張教室無法關閉,B男若 在客廳喊叫,其他人將可輕易察覺、看見,被告豈會在客廳 為本案行為,以此主張證人B男之證述為不可採。然B男自11 2年9月16日開始,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被告處上課,業據證 人B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迄 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9日,B男已在被告之家教教室持續上 課5月餘,被告對於B男之個性應有基本認識、B男對被告亦 有基本之信任,B男對被告並非全然陌生,參佐證人B男前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係拉開B男褲子 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一帶,行為時並無其他同學在場, 此行為動作所需時間尚短,在B男對被告有基本信任之狀況 下,B男對於被告之動作未有任何呼喊實屬正常。又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其中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照片,可看出當大 教室門敞開時,視線係受自修教室、廁所牆壁之遮擋,僅可 自走道寬度往外看,而沿大教室走道往外之視線應係廚房冰 箱前方與零食雜物區,並非客廳,故自敞開之大教室往外看 ,本即無法看到客廳之情形,遑論為關起而視線僅有檔板範 圍之門縫往外看?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行為地點為客廳, 容易遭人察覺、呼喊,據此主張證人B男證述之內容與常理 不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依證人C男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被 告第一次為本案行為時,係利用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C男 較早到教室,而其他同學尚未前來時,在教室內以擦藥之名 義碰觸C男生殖器,另2次則在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將C男 從自修教室帶往被告房間擦藥而碰觸生殖器,最末次則為11 3年3月間某星期五在自修教室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生 殖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時間本即非在星期 三C男上四年級團體班之課程中間休息時間,而係星期三於 四年級團體班上課前,以及星期五C男獨自先在自修教室上 課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以課程中間休息時間學生在進行玩 扭蛋、抽獎,被告需批改作業等,無可能在課程中間休息時 間為本案行為,亦屬無據。  ④再證人A男指述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為被告房間,C男指述 之被告碰觸生殖器地點除前述無人的教室外,尚包含自修教 室、被告房間。而關於⒈被告房間之使用情形,證人A男於本 院證稱:被告的房間平常門是關著,平常其他小朋友不行自 己隨便進入這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C男 於本院證稱:有床的地方中間下課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卷2 1頁被告房間之照片後,證稱未曾看過這個地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4頁),顯然B男未曾開門看過該房間,也未曾進 入被告之房間內,實堪以佐證A男、C男證稱被告房間小朋友 不能隨便進去確屬可信。參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23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學生可以隨時進出你的臥室?)原則上 他們會先問我,我說可以他們才會進去找東西,但我不確定 他們有無自己進去過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而一般臥室為私人空間,被告之上課地點並不包含個人臥 室,一般學生不能擅自進入老師之私人空間,例外在老師的 同意或帶領下始能進入,實屬常態,此處所房門關上時,根 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亦無其他學生會擅自進入,是證人A 男、C男指證被告在其房間內,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男 之生殖器,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再就⒉自修教室部分,證人C 男於本院證稱:休息的地方如果是問題目的話,裡頭的人可 以出來,不是在休息室裡頭的人不能進去,中間下課可以進 去休息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而證 人C男就案發情節復於本院證稱:一、二年級同學在中間下 課時會在教室抽扭蛋和換東西,之後他們會回去寫評量,然 後我會回到「休息的房間」,老師就會過來看我,老師對我 做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是其他同學在教室寫評量,我回到「 休息的地方」,老師過來看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9頁至第200頁),是證人C男證稱被告在自修教室為本案行 為之時間點,本即非中間下課時間,而係其他一、二年級學 生返回大教室寫評量,被告前來自修教室看C男時,被告自 可安排大教室內其他學生需練習之範圍,讓大教室內學生各 自寫數學題目,始前來C男所在之自修教室,參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大教室、自修教室與房間的門把在開門、關門時轉動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顯見自修教室房門應 可正常關上,則被告在自修教室與C男獨處時,此處房門關 上根本無人知悉其內狀況,其他學生亦在大教室內寫題目而 不會擅自離開大教室,是證人C男指證被告在自修教室內, 以擦藥之名義碰觸C男之生殖器,亦無違反常理之處。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A男、B男、C男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行為,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以擦藥之名義碰觸A男、C 男之生殖器,未以清潔名義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一帶, 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萬○皓 、黃○逸、張○鈦、吳○昕、鄭○維,惟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萬 ○皓、黃○逸、張○鈦之待證事實,就A男部分,係為證明星期 三下午萬○皓之母親會上樓接小孩而與被告對話、被告會將 黃○逸帶下樓、張○鈦星期三約晚上6時前就到達本案家教教 室,其等均非與證人A男一同在自修教室上課之人,亦非待 在被告房間之人;就B男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吳○昕為證明 被告為B男講解實驗教材、鄭○維有看到吳○昕去客廳並和B男 一同回到大教室,然依該待證事實顯然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帶 同B男、吳○昕、鄭○維一同前往客廳;就C男部分,辯護人聲 請傳喚萬○皓、黃○逸,欲證明下課時間C男會與渠等一起抽 獎,然本院認定之行為時間本即非下課抽獎時間。故本院認 被告對A男、B男、C男所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行為事實已 明,本院審酌全案卷證結果,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爰 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1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 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3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直接以手碰觸A男、C男 生殖器之行為,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 感情,自該當於猥褻行為。而被告就B男部分,雖非以手直 接碰觸,然其突然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擦拭B男生殖器附 近位置,僅係假借擦拭名義,滿足刺激自身性慾所為,若其 係單純為清潔之目的,僅需告知B男請其注意,或拿濕紙巾 請B男自行擦拭即可,參以證人B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進行擦 拭時,B男感覺很變態等語(偵一卷第68頁),顯然被告當 下之動作,明顯引起B男厭惡感,縱使有間隔著濕紙巾,非 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師生所為之動作,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 已使被害人B男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感,自屬猥褻之行為無 疑。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 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 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害人A男、B男、C男均在被告之家教班上課,被告係指導A 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C男數學與自然之家教老師, 被告與A男、B男、C男均有師生關係,而①證人A男於偵查中 證稱: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點不舒服等語,復於本院證稱 :老師對我做這件事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過我疑惑的地 方,老師是說如果我不擦的話就會去開刀等語(見偵一卷第 30頁、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②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 稱:老師在擦我那邊的時候,我當時感覺是我覺得很變態等 語,復於本院證稱:老師拉開我褲子在擦的時候,我心裡覺 得怪怪的,我沒有跟老師講我的感覺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 、本院卷二第86頁);③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老師在擦藥 過程我有點害怕等語,於本院證稱:老師在幫我擦藥的時候 我有點害怕,怕會碰到重要部位,結果有碰到,我沒有跟老 師講我會怕他這樣擦我重要部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 本院卷二第234頁)。是證人A男、B男、C男均對被告之行為 感到怪異或害怕,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為尚非用外力 壓制被害人或以其他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證人A男 、B男、C男隱藏中心真實感受未具體表達反對意思,顯然係 因處於師生關係、身受行為人監督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 ,而在此情形下隱忍順從。  ②又A男為000年00月生、B男為000年00月生、C男為000年0月生 ,有A男、B男、C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均 見限閱卷),而被告負責指導A男數學、B男數學與科學實驗 、C男數學與自然,對於渠等就讀之年級當知之甚詳,被告 顯然知悉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為,雖均係利用A男、B男、C男為被 告家教學生,受其監督之關係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 未反抗之狀況下為猥褻行為,本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然被害人A 男、B男、C男於附表一、二、三所載時間,均屬未滿12歲之 兒童,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  ㈢被告附表一對A男所為9次、附表二對B男1次、附表三對C男4 次行為,總計14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犯罪時間 已有間隔、對象不同,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  ㈣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設家教教室擔任老師 ,具有教學專長,卻不知善盡為人師表教育之責,明知被害 人A男、B男、C男均為就讀國小之學童,身體及心智之發展 均未臻成熟,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對被告存有信賴、 服從之心理,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受其監督,不 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形,對三名被害人為 猥褻行為,其A男、C男部分均係持續一段時間之多次犯行, 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被害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研究所畢業,開設本案家教教室,需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情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未見對被害人A男、B男、C男表示歉意,未體認其本案犯 行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嚴重影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 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除本判決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載9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 權勢、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內,假藉幫A男生殖 器擦藥,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而對A男另為9次猥褻行為 得逞;㈡被告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3月29日止,除本判決論 罪科刑如附表三所載4次行為外,尚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 猥褻之犯意,在被告房間或自修教室內,假藉幫C男生殖器 擦藥,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另為11次猥褻行為得 逞;而認被告另犯13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行,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㈠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A男、A母、C男、C母之證述,A男、C男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 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不知A男、C男為何 為本案指控。 三、關於A男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男尚有其餘9次行為,無非係以A男之上課 時間,即112年11月15日A男復課開始,至113年3月13日A男 最末次上課為止,總計有18週,以A男每週三均在本案家教 教室上課,以每週1次之頻率計算,總計為18次,然依前揭 證人A母於本院證述之A男請假情形,參佐本院拍攝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內與A母之LINE對話內容,A男於113年1月24日、同 年2月7日之課程均請假而未上課,同年2月14日因A男生病臨 時未去上課,上開日期A男既未在被告處上課,被告當無在 上開日期對A男為本案猥褻行為。  ㈡再證人A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於本院證稱:從我停課一段時間 再回去上課後,老師第1次上課就對我做這些動作,每次上 課都有,只有一次沒有發生,是因為媽媽提早到,媽媽提早 來接我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35 頁至第336頁);證人A母於本院證稱:A男在被告那裡的下 課時間是6點30分,我印象中有幾次稍微提早到,我們沒有 上樓去接小孩,都是老師把小孩帶下來,我到的時候會傳訊 息給老師說我到了,如果是A男爸爸去接,也是我傳訊息給 老師說已經到了,為什麼會有幾次我沒傳訊息給老師說我們 到了,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5頁) 。而觀諸證人A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112年12月13 日晚上6時18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於同年12月 27日晚上6時25分A母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已到達,顯示A母 均於A男晚上6時30分課程結束前到達;另112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則均有A男到達 家教教室上課之相關訊息,但並無A母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 到達家教教室外一樓等待之相關訊息,有卷附之A母與被告 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母未 傳送已到達之訊息,係因被告帶其他學生下樓時,見A母已 提早到達在一樓外等待,因此無庸再通知其到達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3頁),而被告上開所述家長接、送重疊情形,尚 非少見,上開A母未傳送關於下課時間已到達家教教室外一 樓等待之訊息,難以排除為A母提早到達之狀況,故A母於11 2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7日依LINE對話內容確實均提早到 達,11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113年1月3日、同年1月 10日亦難以排除A母有提早到達之情形,因證人A男就其母提 早到達,因此被告未為生殖器碰觸擦藥之日期已無印象,上 開日期均難以排除係A男所稱被告未為本案行為之日期,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C男部分:    ㈠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重要部 位擦藥這件事發生過10到15次,在沒人的教室只有第1次而 已,第1次是112年7月,之後是在休息的地方跟有床的房間 ,最後一次是在休息的地方,是星期五,是在113年3月,有 床的房間我只有進去過2次等語(見警三卷第142頁至第143 頁);復於本院就被告行為之行為次數證稱:我之前作證說 被告對我做不舒服的事情10到15次,我沒有用什麼方式紀錄 下來,就是大概,老師在我重要部位擦藥,有發生在沒人的 教室、有床的房間、休息的地方,我是知道在有床的房間老 師幫我擦過2次藥,其他都在休息的地方,最後一次是在休 息的地方,就是最後一次上課那天,那天是星期五;我記得 在教室有發生過3次,在休息的地方7次,在有床的房間有2 次,前面3次都是在教室,都是暑假,因為我比較早到教室 ,我會記得在休息的地方有7次,是因為每個星期五幾乎都 會有,在「有床的房間」發生過2次,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 的是第一次發生在「教室」,最後一次發生在「休息的地方 」,在「有床的房間」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 217頁至第237頁),是證人C男就被告之行為次數,除關於 第一次係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上課前,在無人之教室內,碰 觸C男生殖器1次,最末次於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之上課期間 ,在自修教室碰觸C男生殖器1次,以及以相同手段,在被告 房間內碰觸C男生殖器2次,此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一致,且記憶上印象深刻,本院並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次 數如附表三所載,而其餘部分,因證人C男已有前後證述不 一致情形,此種關於詳細次數、發生地點之不一致,雖係因 C男受限於記憶能力,就部分細節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 糊,並非刻意捏造,然因證人C男此部分記憶已模糊,自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C男為附表三以外之其餘11次猥褻行為 。  ㈡從而,就C男部分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檢察 官其餘起訴之部分,除C男已有前後不一致、記憶模糊之指 述外,其他證據亦難以補強關於被告行為次數部分,故此部 分自難僅憑C男概略之次數感受與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論 被告對C男另有其餘11次之猥褻行為,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A男(代號AC000-A113082) 112年11月15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29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2月20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1月17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年1月3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年2月21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年2月28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大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年3月6日傍晚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A男數學,於課程結束而A男家長尚未前來接回之空檔,乙○○明知A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A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將A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指示A男躺在床上並脫下A男褲子,假藉幫A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年3月13日傍晚某時 同上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B男(代號AC000-A113098) 113年3月9日14時至16時此期間某時 於左揭時間,乙○○在大教室指導B男數學,為讓B男看實驗材料而將B男帶往客廳,乙○○明知B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B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客廳內以B男剛剛伸手抓生殖器一帶,直接拉開B男褲子,以濕紙巾碰觸B男生殖器附近位置,並告知B男這是為其好、上完廁所要記得擦,B男雖心感有異,惟因乙○○係其數學與科學實驗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B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及方式 宣告刑 1 C男(代號AC000-A113129) 112年7月間某星期三下午上課前 於左揭時間,乙○○於上課前先將C男接至家教教室、其他學生尚未到達,C男在上廁所而乙○○在旁洗手,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向C男表示其包皮過長要擦藥,指示C男在教室內脫下褲子,假藉幫C男生殖器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與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3、4之前)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於大教室內有部分一、二年級學生課程結束離開,欲將C男帶往大教室上課前,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以檢查C男生殖器狀況、生殖器需擦藥之名義,將C男帶至乙○○臥室房間內,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總計2次)。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間,此期間某星期五上課期間(在編號4之前)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年3月間某星期五下午上課期間 於左揭時間,乙○○在自習教室指導C男數學,乙○○明知C男係兒童並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即利用C男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在自習教室內,以需檢查C男生殖器,C男配合脫下褲子後,乙○○即以檢查、擦藥之名義,徒手撫摸C男之生殖器,C男雖心感害怕,惟因乙○○係其數學、自然家教老師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並未反抗,乙○○即以此方式對C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52917號 警一卷 2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268371號 警二卷 3 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318452號 警三卷 4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794號 偵一卷 5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6號 偵二卷 6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偵三卷 7 彌封袋內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 不公開卷 8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 偵四卷 9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 偵五卷 1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 偵聲卷 11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 聲羈卷 12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二 本院卷二 14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11

TNDM-113-侵訴-59-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佑, 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除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約定下列事項略以:㈠相對人須 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元。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㈢未成年子 女與南山人壽間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 保險費(19,417元/年)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190,226元(詳如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7106號第4頁附表),皆由聲請人先支出墊付,扣 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9,417元於112年8月自 相對人信用卡扣款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8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內容確實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為的 約定,伊確實沒有給付費用,兒子會來伊這邊學習才藝,每 個禮拜兒子都有回來,伊有給他吃喝住,所以伊認為這部分 伊已經有給付兒子生活費;另因為聲請人一直在找伊的麻煩 打訴訟,10月底伊跟聲請人說伊車子給聲請人,車子抵100 萬元,抵完之後兒子的學費伊才會繳納,所以伊沒有依約定 給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自得就逾越 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繳費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卷宗第13至67 頁),相對人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相對人未證明兩 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其所支付之費用可扣抵其 依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以車子抵未成年子 女教育費用等節,所辯自均非可採。從而,系爭離婚協議之 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 拘束,相對人即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並經計 算應為189,68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則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 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於扣除依兩造 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先由相對人墊付之保險費19,417元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70,268元(189,685元-19,417元=17 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 6號卷宗第79頁)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聲請人雖未聲明前開遲延債務之利息終止日為相對人清償 之日止,然相對人清償後,該遲延債權當屬隨同原債權而消 滅,此為事理之必然,是爰經本院諭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項   目  期 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安親補習費 (3000×2/3) 112年10月24日至31日   2,000元 2 生活照顧費 (每月10000×8) 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80,000元 3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費 【(3450+6100)×2/3】 112年11月   6,367元 4 小學月費 【(3450+6125)×2/3】 112年12月   6,383元 5 小學月費 (4313×2/3) 113年1-2月   2,875元 6 安親及寒期先修班補習費用 【(4600+8000)×2/3】 113年1月   8,400元 7 小學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用 (54800×2/3) 113年1月   36,533元 8 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7490×2/3) 113年2月   4,993元 9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1700)×2/3】 113年3月   10,100元 10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2400)×2/3】 113年4月   10,567元 11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5000)×2/3】 113年5月   12,300元 12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0300)×2/3】 113年6月   9,167元                 總計   189,685元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717-2024110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柔燁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陳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交附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214,02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辯稱:㈠顱骨骨折部分:①觀事故路口監視影像,可 見原告於倒地之際,乃下肢著地,頭部未受撞擊,倘原告受 有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勢,衝擊力道非小,原告豈有可能於地 後,又隨即自行站立起身,無須他人攙扶,甚至尚能協助他 人立起機車?②再者,洪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雲林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11、3月16日診斷證書記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與系爭骨折傷勢難認為 同一。直至同年4月9日彰化基督教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顱骨 骨折」,然距事發已間隔近1個月,且彰化基督教函稱系爭 顱骨骨折傷勢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相醫學上無法判斷」 ,是系爭骨折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③ 刑事判決雖認為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致與診斷證明 書記載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 ,是吳柔燁指述其所受顱骨骨折,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惟不論挫傷或骨折,本質均為外傷性質,而造成外傷之外 力甚多,尚難單憑「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 「顱骨骨折」均為同一外力所造成。㈡右側耳咽管阻塞、右 耳聽力受損部分:①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 診,然於同年5月7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 已兩個月,於此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 均未曾有與右耳相關之主訴。②另,原告於111年5月7日、5 月21日、6月18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 聽力檢查報告判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 日始初次出現右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 ss),然9月17日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 應係8月間不明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力永久性損害,顯屬無據。 四、按移送民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雖不受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然非要求民事庭法官捨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此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73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 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復謂:「又民事審判 ,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 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 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始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惟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 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 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可知 受移送民事庭法官仍可採酌刑庭認定之事實,但必須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提示與兩造辯論,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就此提出其攻擊防禦 方法後,始得援引。  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可 知當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 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 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 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 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 ,再次與前二車發生碰撞,可見上開三機車撞成一團,現場 情況混亂,且現場影像不甚清晰,實難清楚辨視每個在場者 之確定相對位置,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僅下肢著地,頭部未碰 撞地面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審理卷第241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逕信,更何況既使原告當時頭部未著地,但機 車在強力撞擊下,亦不能排除與其他在事故現場者所戴安全 帽猛力對撞之可能性,否則即難以解釋下述洪揚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所記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外力造成傷勢之可能,要言 之,原告頭部於系爭車禍當時,確有遭外力碰撞致傷乙節, 可以確定。  ⒉另依洪揚醫院、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書依序記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部挫傷」,其中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 外傷是111年3月11日至院門診接受外傷檢查,可證原告發生 車禍當天已檢查出頭部確有外傷;而同月3月16日再雲林醫 院門診,診斷證明「頭部挫傷」,該二醫院所診斷之外傷, 若無外力物理性之碰撞,應無可能因自然病變產生,且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所詢,亦稱「吳君顱骨右前顳側 之骨折應係外力所致」(審理卷第197頁),上開三醫院於 診斷之病名雖有不同,然均屬頭部遭外力所引致,即難以排 除其關聯性,而查原告吳柔燁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另於111 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 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 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 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 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 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刑事卷第71至73頁;審理卷第19 7頁),業已調卷查明。經審酌原告吳柔燁於警詢時證稱: 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但 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至雲 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醫院 ,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因為我的症狀一直持 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骨折 、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等語,可知原告吳柔燁 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係 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他 原因所造成,縱原告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骨骨 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發當 日非遠,實難逕認原告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關。況 原告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因外力所 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部挫傷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縱該彰化基督教醫院函 覆無法判斷是否與111年3月11日車禍在醫學上有關,此乃因 該醫院非親自見證車禍事故發生者,而僅就事後檢視原告之 傷勢判斷為外力所造成,其無法判斷係何事件之外力造成, 要無違常理,自不能因無法判斷具體造成之原因為何?即否 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再者,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再有其它可 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突發嚴重事件發生,是原告吳柔燁指述其 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⒊至於右側耳咽管阻塞、右耳聽力受損部分:   原告於111年4月9日起於彰基督教醫院就診,然於同年5月7 日始經診斷「右側耳咽管阻塞」,距事發已近兩個月,於此 之前於該院、洪揚醫院或臺大醫院雲林醫院均未曾有與右耳 相關之主訴。另外,原告於111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 日、8月6日至耳鼻喉科就診之耳鼻喉報告與聽力檢查報告判 值均為正常(within normal limit)至8月20日始初次出現右 耳傳導型聽力障礙(conductive hering loss),然9月17日 回診時又回復正常值,據此可推知原告右耳應係8月間不明 因素受有暫時性之聽力障礙,參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 :「吳君111年5月7日耳鼻喉科就診,將近兩個月的時間差, 無法判斷。因耳鳴就診,但聽力檢查無異常,故無法判斷是 否有傷害。」等語。可見原告係一時性不明原因之聽力減損 ,雖然原告提出111年12月9日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疑外傷性」(審理卷第217頁) ,但此前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秀傳醫院之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係 外傷性造成,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疑外傷性」,可 證醫院亦無法確認的確是「外傷性」造成。再酌以法官當庭 詢問原告耳朵相關聽力就診情形及恢復狀況,發現開庭期間 與原告間之一問一答,原告回答頗為流暢,沒有停頓或因聽 不清楚問題,而要求再問一次之情形,益徵,原告聽力障礙 僅是一時性之狀態,既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有關,自有可能 是自身病變而與外力受創無關,且其聽力值亦已恢復,自難 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耳咽管阻塞、聽力受損之損害 ,該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沒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不 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五、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顱骨骨折」、「暈眩」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 述如次:    ㈠藥費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先後至洪揚醫院、雲林醫院、 彰基、秀傳等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3,924元,有收據可 參,其中前往彰基、秀傳醫院看診耳鼻喉科所支出之醫藥費 9,004元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費用49,20元 ,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顱骨骨折及耳朵開刀療養療費用部分:耳朵開刀部分與系爭 車禍無關,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18萬元,自不應准許; 顱骨骨折部分,原告既稱係補品需要,沒有收據,不是實際 醫療支出,故此部分請求9萬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3,600元及後續車資59,616元部分,原告迄未再 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有後續醫療 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計程車費29,808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 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 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傷害,行動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 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雲林分 院、洪揚醫院、彰基、秀傳等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 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返各醫院就診,除了上開彰基 、秀傳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就交通 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 達3個月之休養,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 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 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 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 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此外參酌本院以大都會車 隊試算表計算單趟車資,從雲林科技大學至洪揚醫院之車資 為205元、至雲林醫院為135元、彰基為1,350元,因至彰基 、秀傳等醫院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外, 其餘日期搭計程車至醫院看外科或神經外科為必要,而原告 就雲林科技大學至彰基之計程車資以單趟1,242元計算,尚 屬合理,經計算結果為13,100元(【135×2】+【205×2】+【 (1,242×5×2)=13,100】,核屬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⒉依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接受 外傷檢查治療,因這段期間陸續有眩暈發作,建議休養3個 月(113年交附民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主張受有6 4日不能工作,每日1,500元共96,000元(1,500×64天)之損 失。經查,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於雲林縣○○市○○○街00號擔 任家庭教師,輔導學生吳姿嫻國中會考複習,從週一至五晚 上6點至9點,每小時500元,有教學肢務證明書可參(審理 卷第131頁),而證人蔡佩芳(學生家長)到庭證述原告擔 任家教之時間、鐘點費,約3個月無法上課等節與上述教學 肢務證明書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休 養期間共96,000元(15,00×64)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按原 告聽力受損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明,自不應 作為評估精神上痛苦損害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 、「暈眩」等損害,所感受到身心之痛苦,自屬當然。惟原 告沒有因系爭車禍住院、開刀,或經醫院評估應專人照顧之 情形,且證人蔡佩芳證稱原告大約有3個月無法來上課,後 來有請原告回來上課,好像在暑假之前等語,並參酌原告自 111年6月18日之後,即未再至神經外經回診(詳附民卷第41 頁醫療費用明細)等情,可見原告身體恢復狀況尚佳。以及 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6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今年79歲償債能力不佳、國小肄業、沒 有工作、領老人津貼,名下無不動產、沒有存款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30萬元,尚屬太高,應酌減至10萬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4,020元【4,920元+13,100+96,000+100,000=214,02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證人旅費500元外,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 件訴訟費用全部500元應由被告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651875-路口監視器影 像(113六簡194) (1)】,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52-17:01:30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 沿府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逐漸往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行駛,當被告跨越雙實黃線,並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時 ,能見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當時該機車已通過府文路與埤口路之交岔路口(畫 面右下角,光碟錄影時間00:59)。又訴外人趙健嘉騎乘機 車通過該路口並繼續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被告已 切入府文路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埤口路,而訴外人趙健嘉因 不及反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訴外人趙健嘉與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光碟錄影時間01:04)。當兩車碰撞後,能見後方白 色機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次與前車發生碰撞(光碟錄影時 間01:14),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4-11-07

TLEV-113-六簡-19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婚後原告於被告家族企業即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原告於職場上遭受被告胞姊長期霸凌,下班後又忙 於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然而被告不 僅視若無睹,更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只能獨自面對及承擔 。又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關係,經年累月之 下,兩造感情日益淡薄,爭吵不休,原告實感身心俱疲,故 約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請求,並訴說兩造婚姻 問題,然而被告不願溝通,亦不肯面對、解決問題,甚至稱 原告所為真心訴說係「寫作文、作文比賽」。再被告情緒不 穩定,動輒破口大罵,甚至丟擲、砸毀物品,亦曾砸壞被告 父母位於永康街住處之茶几而導致血流如注,被告對原告為 肢體暴力行為,陳列如下:⑴1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攜同 子女外出聚餐、打球而發怒,嗣被告明知原告駕車跟隨其後 ,竟刻意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因急煞而撞傷肋骨,更於返回 住處車庫時,不顧撞傷原告之風險,朝原告方向疾駛,甚於 進入住處後,無視子女在場,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夾傷原告 手臂。⑵111年8月17日被告因認為子女丙○○態度不佳,持羽 球拍敲毀子女手機螢幕,嗣後更怪罪於原告,稱子女之所以 態度不佳,是因學習原告。⑶111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香港出 差,被告向子女告稱「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大罵三字經並 捶打住處屏風。⑷111年12月25日被告突要求原告搬離,並不 顧子女勸阻,於室內抽菸並失控大喊。同日稍晚被告又再度 對原告大罵,且不願與原告溝通。⑸112年1月9日被告返家時 手持噴式酒精及打火機,目露兇光朝原告房間走,經子女乙 ○○目睹,趕緊阻止被告,被告辯稱伊要做實驗,並與子女乙 ○○發生推擠,嗣後原告向被告父母稟報此事,被告父母竟反 而數落原告,指摘為原告之不是。⑹112年2月26日因被告要 求倘兩造離婚,原告名下之公司股份應無條件移轉,遭原告 拒絕後即大罵,並稱若原告是男的就要賞原告20個巴掌。⑺1 12年4月12日約凌晨1時被告突衝進原告與次子乙○○房間,見 原告正在使用手機,隨即暴怒,丟擲物品、槌門、大聲吼叫 ,經長子丙○○勸阻才停止,而原告當時正在傳訊息給胞兄, 被告不明所以突然發難,令原告惶恐不安。⑻112年4月22日 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出門打球,返家後,原告勃然大怒,先與 子女發生爭執,並出手攻擊長子丙○○,嗣又不顧子女阻止, 作勢毆打原告,並以門撞擊原告,原告當天不敢待在家,僅 能與長子暫回娘家居住,嗣後原告就上情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⑼112 年4月46日被告先係指責原告未隨手關燈,隨後暴怒摔門、 摔東西,並又大罵、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⑽112年5 、6月間被告先係於住家客廳、飯廳裝設監視器,嗣將原告 之房間反鎖,原告只能借用未成年子女房間,與未成年子女 共用。  ⒉再被告亦有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除提出離婚協議外,並 透過原告兄長、被告父親傳話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且迄今毫 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僅在意離婚後雙方財產如何分配,顯 然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間毫無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情,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感已喪失殆盡,兩造 婚姻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欲 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任何人在此情境下,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且衡諸上開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 照顧,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二人之需求知之甚 詳,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經鈞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未 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另倘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違,原 告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同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改姓、非緊急性重 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⒉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由被告與子女協商。因渠等已分別年滿16、14歲 ,並分別就讀大直高中二年級、師大附中國中部三年級,且 均以網球為志向,丙○○更為網球校隊成員,故兩人須有大量 練習網球之時間。又子女二人均屆升學階段,課業亦相當繁 重,故為避免因練球而影響學業,兩造一直以來均有聘請家 教為子女補強學業。又兩名子女目前每周均會與被告、被告 父母共同用餐,乙○○更於被告住處上家教課,被告、被告母 親均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連絡、互動,被告亦甫於8月底攜 同兩名子女出遊。是以,與其強令子女於固定時間與被告相 處,倒不如維持現狀,由子女與被告協商會面交往時間,平 日下課後子女得視行程安排前往共同用餐或於周末出遊,被 告與子女共進愉快的一餐,並於行程空檔出遊,親子間之相 處品質應會較為優良,且對子女學業、網球之安排不會造成 影響。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除生活日常開銷、學費、鋼琴才藝費、寒暑   假營隊等外,因其等為網球體保生,故每月均需聘請專業教   練進行訓練,並需固定進行徒手治療修復身體,又為維持課   業學習,並聘請家教,另有角膜塑型片等等開銷,光近一個   月原告所支出之學校、網球、家教補習費用即將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尚不含其它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每位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萬元計,實符合子女之實際支出   情形。  ⒉被告任職於被告父親創立之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擔任董事職位,109、110、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2,9 21,272元、3,155,432元、1,121,864元,且稅務財產總額高 達1億1520萬5180元。而原告109、110、111年之所得分別為 727,645元、807,497元、819,401元,財產總額為18,292,55 0元,且上開財產亦包含原告母親借名登記之中和、內湖。 是被告資產明顯高於國人平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 程度,自應較行政院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提高,以 維持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情況而盡量不因兩造離婚而產生 過大之變化。再因被告之資力顯優於原告,復參酌原告獨力 照顧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是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被告負擔5分之4,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至未成年子女丙○○、吳子維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8萬元。  ⒊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兩造資力及財產,於報告中為錯誤陳 述,實有未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原即堪稱富裕, 於兩造分居後倘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實難滿足子女全部之生 活消費,故子女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復於向被告索要費用 時並不順利,始會對於金錢有所憂慮。程序監理人未查原告 所購買供子女居住之房地,乃係出售信義區房地換購,貸款 高達2500萬,並為周轉而向原告母親借款,更未查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教、網球、日常生活支出等等費用,多為原告負 擔,暗指原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屬有誤。  ⒋原告名下中和、內湖房地,均係原告母親所借名登記,被告 有參與購買中和房地之過程。而被告所稱新竹房地,自始至 終均為原告母親及兄長所有,該房地從購買至出售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亦未出資或獲利,有關上開房地之事實及金流, 被告均屬知悉,如今卻為了減少子女扶養費負擔,而誆稱上 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一方面稱希望子女不受兩造離 婚影響,能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一方面卻只願負擔與子女 原有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扶養費用,其主張與言論,豈不有 所矛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 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用各8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婚後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被告身 為家中唯一兒子,86年接手家族企業時,家族公司處於虧損 狀態,被告努力經營家族公司,獨自承受巨大之工作壓力, 被告個性木訥,不擅言詞及表達,但在婚姻期間持續為家人 默默付出,不僅時常親自下廚煮飯給家人吃,也會主動關心 及教育子女學業,在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住院時亦徹夜陪伴照 顧原告,被告現在想起來,原告當時手術係為了外遇對象, 實在格外諷刺。被告一肩扛下家庭重擔,讓原告能自由自在 工作及生活,原告卻稱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 關係云云,實讓被告深感委屈無奈。  ⒉原告為滿足自己愛情需求竟不惜背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陸續與二名男子有曖昧情愫,觀原告之手寫記事本可知 ,原告於109年7月開始持續與名為Fred之男子約會出遊,11 1年2月開始原告與賴重綸愛得濃烈火熱,甚至多次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及飯店;另觀兩造對話可知,原告甜蜜向賴重綸表 示:「我想你」、「我愛你」,照片中兩人親密緊貼依偎, 原告與Fred及賴重綸之曖昧行徑實以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 往份際。 被告發現原告背叛婚姻後,原告坦承不諱,但卻 不願反省檢討,還於112年3月間向賴重綸購買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9樓之8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並開始經常 在外過夜不回家,甚至要求離婚,且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 錢、房地及股票。然當時被告擔憂子女看見原告婚外情證據 會衝擊過大影響身心,也擔心影響112年5月就要參加國中會 考的大兒子丙○○,因此遲遲未應子女要求提出證據,致子女 誤會被告無故栽贓原告而與被告嫌隙漸深,原告背叛婚姻之 自私行徑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也讓被告與子女關係緊張 ,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與壓力。原告為離婚、爭奪子女親權 預做準備,刻意製造爭端,扭曲事實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並 離家數日,112年6月18日才開始每天返回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112年10月原告未告知被告,攜子女搬離金山南路房地, 被告迄今不知原告和孩子平日居住於何處。  ⒊原告稱被告有多次失控之舉止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實屬 正常,尤其在教養子女時因價值觀差異而產生爭執亦屬正常 ,兩造在吵架過程均可能有意氣用事之行為或言詞,是非對 錯亦非三言兩語可道盡,原告以片面證據或空言指謫被告脾 氣暴躁、情緒不穩定云云,均無可採:⑴110年12月31日,被 告因胃痛臥床不起,希望原告及子女能在家陪伴照顧,原告 卻置若罔聞,執意攜子女外出與朋友聚餐,原告之無情自私 讓被告傷心欲絕。惟被告十分重視原告及子女,豈有可能刻 意緊急煞車傷害家人,被告於對話中亦已澄清是在離原告很 遠的地方煞車,至於原告稱被告朝原告方向疾駛及推倒子女 云云更是無稽,被告否認之。⑵ 111年8月17日被告在醫院陪 伴照顧父親9小時後,疲憊不堪回到家,大兒子丙○○卻對被 告沒大沒小,被告才會與丙○○發生衝突並在過程中不慎用壞 子女之手機螢幕。⑶ 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向子女表 示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及大罵三字經並捶打住處屏風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向子女表示要買沙包消耗體 力,被告即使知道原告外遇,也從未打過原告。⑷ 111年12 月25日被告係因想到自己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卻換來原告之 背叛及傷害,才會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較為激動地要求原告 搬離。⑸ 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拿酒精跟打火機朝原告 房間走說要做實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⑹112年2 月26日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錢、房地及股票 ,還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因此與原告產生衝突,被告僅係 因一時氣憤才有較激烈之用語,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 。⑺ 112年4月12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背叛還若無其事繼續住 在金山南路房地,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有較為激烈抒發情緒之 行為,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且經大兒子丙○○制 止後隨即道歉並離開原告房間。⑻ 112年4月22日晚上原告攜 兩名子女外出至深夜卻未知會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大兒子, 大兒子亦拒絕告知所在地點,被告只能在家焦急等待子女。 母子三人返回金山南路房地時,被告因擔心子女安危已心急 如焚,又想到原告背棄家庭還持續居住於被告名下房地,被 告遂在門口指責原告未妥善教育子女要對父母誠實,並表示 不願讓原告進門,惟大兒子丙○○不僅未反省其不尊重父親之 行為,還持續大聲向被告咆哮頂嘴,小兒子乙○○還不斷提醒 丙○○小聲一點,被告為阻止原告進門隨即把門關上,丙○○見 狀即前往拉扯被告脖子,乙○○進門後試圖拉開被告與丙○○, 丙○○仍不斷推被告,過程中被告僅能不斷制止失控的大兒子 ,小兒子則不小心遭大兒子揮到頭,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子女 動手,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 及子女施以任何暴力,僅係當時不願讓原告進入家中,況丙 ○○動手推擠拉扯被告,被告均予以容忍,足證原告顯係為達 離婚目的,藉故製造證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⑼ 112年4月26 日被告同樣係因想到原告背叛被告一事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 ,然此應可歸責於原告對婚姻之不忠,被告並非無故對原告 發怒。⑽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即已離開兩造住處,若原告認 為被告情緒不穩定且會對其施暴,為何還於112年4月25日返 回住處居住至112年5月4日,且在112年5月5日離家後,又於 112年5月19日及5月27日返回住處過夜,甚至於112年6月18 日再度返回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10月13日,足證原告亦 認住在金山南路房地根本不會有陷於家暴之危險。故被告不 曾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僅係因發現原告長期與男子 搞曖昧,才會無法冷靜與原告相處,而大兒子又處於青春期 且誤會被告無緣由欺負母親,才會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以 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指稱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然保護令案 件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 「嚴格證明」法則,因此縱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無從 證明原告所述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 件,自不宜與保護令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 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  ⒋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 認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法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離婚:  ⑴兩造本應彼此互相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努力為子女一起 經營和諧幸福的美滿家庭,兩造雖因生活作息、行程安排及 子女教養等問題而生齟齬,然此皆係正常夫妻相處需磨合溝 通之正常過程,被告從未想過放棄婚姻,反觀原告多次與男 子有曖昧情愫,想要背離家庭,常無故晚歸或不回家,並刻 意製造衝突對被告提起保護令訴訟,被告亦希望原告能迷途 知返回歸家庭,而未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始終期盼 有朝一日能一家團圓。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父親傳送予原告哥哥之對 話稱被告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云云,然被告從未想放棄兩造婚 姻,惟被告父親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婚外情而終日抑鬱寡歡、 夜不成寐,又見原告辜負被告一家人卻理直氣壯欺負被告, 遂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離婚,並儘速處理借名之財產,孝順 的被告迫於父親之壓力,才會為了給父親交代而消極讓父親 協助處理離婚事宜,此觀離婚協議書僅有被告父親之簽名亦 可知,事實上被告希望能維持完整家庭,並無離婚之意。  ⑶兩造間之爭執係因原告長期發展婚外情,無心維持婚姻,是 以,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唯一 之責,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之法感情及婚姻之家庭 與社會責任功能,原告身為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實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婚。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需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時,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 擔任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子女之移民、留學、更改姓名、非緊急性重大 醫療等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隨著兩名子女逐漸增長,生活會 更忙碌,若以順其自然之態度,將會犧牲掉兩名子女與被告 之見面時間。被告希望在兩名子女成年前,均能穩定的與子 女見面相處,被告同意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前兩個 月以每週末相處四小時為基礎,之後再固定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末安排兩天一夜之會面,且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渴望能在每年除夕夜與兩名子女一同吃年夜飯,故希望每 年除夕前一日及除夕均能與兩名子女共度。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差距不大,且兩造之111年度總所 得為194萬餘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家庭所得收入175萬餘元相差無幾。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 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該項消費支出 可認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本件子女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 0元計算實有理由,原告空言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明顯高於 國人平均,故子女受扶養程度應提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原告所列之子女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詳細提出每筆支出 之金流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再子女之家教、補習及才 藝課程未來是否持續仍不得而知,且子女亦未在外獨立租屋 ,何來每月48,000元之房租支出?原告所提明細並非全係子 女之必要支出,原告稱兩名子女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5萬元云 云,實不可採。因兩造所得相近,且原告目前名下尚有新北 市○○區○○路00○00號6樓之一房地、新竹二間房地及南京東路 房地,可知原告具有一定之經濟實力,故由兩造依行政院主 計處人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各負擔孩子一半之扶養費用實屬 合理。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每月各分擔子女一半之生活費 用即17,000元,學費部分則另外各負擔一半,然子女扶養費 若非每月固定之數額,兩造仍有可能因扶養費產生爭執,為 了減少子女之金錢焦慮,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支付每月每名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前開費用已 高於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 ,其餘扶養費即應由原告負起經濟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於112年10月間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亦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0月發現原告外遇,嗣於112年4月22日不 滿原告欲進入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大罵聲請人不准聲請人進 家門,並與原告、丙○○、乙○○推擠,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 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205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 護令(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之 父吳春滄於本院陳稱:112年6月到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我要出門都會鎖門,房間門有鎖;我住主臥,那間房間沒人 睡,我才去睡的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之母於 本院陳稱:到兩造家時住主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房子不 是原告買的;我去照顧被告,我擔心被告發生問題,被告自 殺兩三次;我早上回去永康街住處會鎖起來;當時去兩造家 ,是原告說我們身體不好,要搭電梯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71頁),足見112年6月間被告曾邀請父母至前開金 山南路房地居住,並容任父母使用主臥,復任由其父母鎖起 主臥不讓原告使用,與上開112年4月22日不准原告進入家門 之行為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敵意甚深,近乎將原告 視為小偷防範,則兩造感情基礎顯然破裂,且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應堪認定。又兩造自112年1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1年, 審理期間兩造均未有挽回對造之積極舉動,可見兩造間感情 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外遇是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為唯一 可歸責之人云云,查原告固曾傳送訊息「我愛你」等文予暱 稱LARRY之人,並曾緊貼男性友人共乘機車,右手並抱住男 性友人腰部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可認原告與其他男性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惟縱使原告有前開不正當交往情形,兩造 仍為夫妻,難認原告不得進入家門、不得使用主臥室,更遑 論被告以肢體衝突、任由父母鎖住主臥之激烈方式,限制原 告使用金山南路住處,顯然刻意對原告施壓,並有意貶抑原 告,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加深、擴大,難謂不可歸責,是 依前開說明,於兩造均可歸責之情形下,並無適用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人云 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⒋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可歸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 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與 乙○○之親子關係及互動佳,因乙○○未能與被告共同受訪,無 法觀察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意願:被告於工作之餘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 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預計將在丙○○之學校 附近另租房屋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難 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原告不適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較能做出正確決 定,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 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 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 力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 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  ⒊本院為確保丙○○、乙○○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之總體評估與建議:①案父、案母總體狀態 評估:案父、案母兩造雖於112年因夫妻相處問題分居,然 雙方對案兄弟都有其愛護與照顧之心,也都願意為案兄弟提 供符合利益之最佳生活,不願案兄弟因兩造婚姻問題而承受 忠誠議題之苦。②案兄與案弟之心理需求對子女而言,人格 發展的過程中,滿足其情感上的依附需求也是重要的元素, 而案兄弟對案父母都有親密與依戀情感,因此需要持續與穩 定的和案父母接觸,並维持正向關係。然而案父在孩子發展 過程中,因工作較常缺席和孩子的相處,也導致案兄弟內心 儘管想和案父親近,此需求卻無法被滿足,使案兄弟的依戀 情感逐漸往案母身上靠攏。對案兄弟來說,案母是最重要的 人,因此希望案父與其家人能顧慮到這一點,言談中能對案 母有善意,以此為前提跟案兄弟互動。案父在跟案兄弟的互 動上,宜再增加更多主動與穩定性,而案母除了持續陪伴與 關心外,也要承擔養育孩子所需付出的金錢,並讓案兄弟知 道,案母在金錢上能夠負擔,而非不足。如此才能讓往返兩 個家庭的案兄弟感到安心,也才能建立穩定成長之環境,以 利案兄弟健全之人格發展。③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孩子需要 父母雙方,不應因父母關係破裂而使他們失去任何一方,父 母雙方的功能不可被取代,因父母人格特質不同,使孩子有 機會體驗不一樣的活動、生活,透過不同教養方式,獲得更 多元的學習,且離婚父母的合作能令子女感到安心,因此程 序監理人建議如下: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且案兄弟不分開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至483頁)。  ⒋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事證,認: 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並皆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 能關照丙○○、乙○○情緒,用孩子的語言與孩子進行互動,而 被告與孩子的對話幾乎不會超過10句,都是一問一答的形式 (本院卷第471頁),可知被告較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 以丙○○、乙○○相互感情甚好,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 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故對於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 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 丙○○、乙○○利益,故酌定除就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 考量乙○○現已14歲,課業壓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 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至未成年子女丙○○現已年滿16歲,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智 識能力已相對成熟,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不予 酌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⒍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丙○○、乙○○業經程序監 理人多次訪視,渠等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參以 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不希望訊問為成年子 女(本院卷第351、562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 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 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本院認並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 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丙○○、乙○○均有意朝網球運動發展,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自承:被告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網球費用(本院卷第562 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丙○○、乙○○確有排定練球行程(本 院卷第465、466頁),可認丙○○、乙○○平日確有網球練習費 之需求,而原告雖主張丙○○、乙○○每月網球練習費用共計約 52,400元(本院卷第377頁,亦即平均一人每月26,200元) ,然依原告與廖上瑋教練對話紀錄,小巨蛋練球時間並非每 週2次,甚且有2週1次情形(本院卷第389、391頁),顯然 該些網球課程排課常有變動,原告主張網球練習費用過高, 應予酌減,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目前家教上課 情形,且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時間 並未與一般青少年有異,則丙○○、乙○○除網球外之花費應與 一般同齡青少年相去不遠,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34,014元,認扶養丙○○、 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4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被告名 下財產總額約1億1,500萬元,111年利息所得約10萬元,111 年薪資所得約91萬元,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800萬元,112 年利息所得約1萬元,薪資所得約71萬元(本院卷第131至18 1頁),足見被告資力較高,並參酌兩造月收入、職業、社 會地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丙○○、乙○○每月扶養費用三分之 二為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30,667元(計算式:48,000×2/3=3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 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與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請求被告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32,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第一、三、五個週日中午12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7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完成,如協商不成,則均自 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 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 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1-07

TPDV-112-婚-251-2024110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馳恆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家教老師,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11室經營「 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代號AB000-A112017,民國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家教班學生, 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該家教班上課學習 ,由丙○○對甲○授課。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作業繁多 ,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母)遂聯繫丙○○之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 隔天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 分至9點25分許間,甲○在上開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 ○1位學生,丙○○坐在甲○之右側授課,詎丙○○明知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教室內僅有甲○1人之機會,於上課過程中,先以手觸碰甲 ○腰部,並以身體逐漸靠近甲○,甲○見狀即以移動坐往左側 椅子並側背對丙○○等拒絕反應後,丙○○仍違反甲○意願,強 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 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掙扎抗拒,丙○○始停止。嗣因甲 ○之母於同日晚間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異 後持續關心甲○,甲○返家思索終後將上情告知甲○之母,甲○ 之母再告知甲○之父,甲○之父即以LINE聯繫並質問丙○○,並 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查甲○(代號AB000-A112017)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本判決爰不記載甲○、甲○之母(代號AB000-A112017 A)、甲○之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資訊(該等資訊均詳卷)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甲○之母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他卷第57至59頁),經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他卷 第63頁);又其係因死亡而無法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不公開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無證 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甲○之母於偵訊時之證述, 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就前述以外之甲○、甲○之父、甲○之母審判外 供述,及卷附訪視紀錄表、通報表、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職務報告等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上述證據,自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於前開教室與甲○獨處,期 間曾觸碰到甲○身體,然否認有何對甲○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當天是正常上課,難免會有一些肢體上接觸,平常上課也 是這樣子,我沒有手伸進去她衣服裡面,也沒有摸甲○胸部 ,只有因對甲○搔癢而隔著衣服觸碰甲○腰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甲○一直都是互動良好,甲○因時常 未寫功課,被告係以搔癢方式使甲○配合,可能因此不小心 觸碰到甲○胸部,此情核與證人陳庭瑩證述被告前曾多次幫 甲○單獨補課,均未聽聞有強制猥褻之情,僅曾見聞被告與 甲○互相搔癢,甲○亦未曾表達不適之互動情況相符,被告並 無故意雙手伸入甲○衣服內摸胸之行為;②甲○於案發前有抗 拒上課及撰寫作業之情,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 而為本案指訴;③甲○及甲○之母、甲○之父之陳述極可能存有 偏見,甲○之父在原審開庭前跟甲○聊過本案,且其就如何知 悉甲○遭侵害經過,前後證述不一,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 甲○如何做證的嫌疑;④依案發當日對話錄音來看,被告似有 承認犯行,然當甲○之父問被告是不是有伸手進去甲○的衣服 摸甲○的胸部,其實被告只有回答「有,我有碰到」,被告 並非明確回答「你講的事情我有做」或是「我有伸手進去摸 」,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猜測是否對甲○ 搔癢時不小心碰到甲○胸部,導致甲○不舒服,所以遭甲○之 父質問,被告當時只是為了迎合對方、讓對方不要再更生氣 的反應,被告因無處理類似事件之經驗,只是認為遇到客戶 有激烈反應,身為老闆即應對客戶道歉,並非承認犯罪;⑤ 甲○之母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聽聞甲○陳述遭被告抓胸等情,然 此乃聽聞甲○陳述被害之經過,為傳聞證據,且屬與被害人 甲○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僅不具補強證據 適格,亦因甲○之母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虛偽陳述風險甚高 ,不得採其陳述作為證據;⑥依照證人朱智群證述,當日被 告與甲○一同下樓,雙方互動自然相談甚歡,甲○並無何求救 及神情異樣,雖證人朱智群對於甲○當日是否有戴口罩一情 記憶模糊,然證人朱智群與被告相識,對於當日見聞被告與 同行女童之舉動證述,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⑦依照監視器 畫面顯示,甲○於下課後曾為被告拉住門把使其等2人一同離 去,甲○此積極延長2人相處時間之舉,與被害人積極逃離反 應迥異;而甲○所持有之智能手錶有傳送訊息及緊急呼救按 鈕,甲○未利用自行前往廁所或被告離開拿取飲料之際對外 聯繫求救,尚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家教老師,在上址經營「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甲○ 為該家教班學生,自111年3月間開始,每星期二、五固定在 該家教班上課學習,由被告對甲○授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因甲○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之作業繁多,乙○ 遂聯繫助教陳庭瑩將該次授課時間調整更改至隔天即112年1 月7日星期六上課;於112年1月7日晚間6點42分至9點25分許 間,甲○在該家教班上課時,教室內僅有甲○1位學生;而甲○ 於案發當天下課返家後,向其母訴說被告在剛剛上課時將手 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之事,經甲○之母告知甲○之父,甲 ○之父以L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 ○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53至27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證述(他 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庭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 卷第103至105、109頁;原審卷第227至238頁)等語相符, 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31至37頁)、案發 地街景圖(他卷第33頁;偵卷第49頁)、甲○手繪現場圖( 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51至53頁)、112年1月7日甲○之母 帳號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57至 58頁)、被告之督特數學精緻家教班名片(他卷第45頁、偵 卷第61頁)、甲○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他卷第9 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甲○之母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不公開他卷第11頁;不公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27至59頁;不公 開偵卷第35至65頁)、案發地點照片(不公開偵卷第67頁) 、陳庭瑩與甲○之母的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9至63頁)、 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22 至223、291至297頁)、原審勘驗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 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至22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觸碰甲○之腰部,並以身體 逐漸靠近甲○,甲○見狀移動坐往左側之椅子並側背對被告 ,被告即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 前撫摸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甲○ 掙扎抗拒,被告始停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天被告搔癢我的腰,我就本能的朝被告身 上踢踹,但被告沒有停止搔癢行為,後來又一直靠近,我 就往靠牆壁的位置坐,被告還是一直靠近,我背對著被告 ,被告就伸出兩隻手從腰身到衣服內,當天我有穿運動內 衣,被告有無將手伸到運動內衣裡面,及摸胸部幾下,我 現在都忘記了。當時因為嚇傻了,根本已經反應不過來, 後來是媽媽傳訊息給老師說要來接了,被告才停手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258、259、262頁);又本案查獲經過乃甲○ 之母於案發後不久接載甲○下課時,在車上察覺甲○神色有 異,於返家後關心詢問甲○,甲○始向其母訴說其剛剛上課 時遭被告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胸部之事,經甲○之父以L INE與被告聯繫通話質問被告後,由甲○之母陪同甲○報警 處理等情,有如前述。蓋依證人即甲○之母於偵訊時證述 :甲○平常下課時,在車上都會開心與其分享等一下要吃 什麼,但當天其開車接甲○下課時,發覺甲○沉默、不太講 話、臉色怪怪的,對於其平常喜愛的食物均表示不要吃, 甲○的神情狀態明顯異於平常,其回到家後即詢問甲○發生 何事,聽聞甲○訴說被告之行為後,很生氣,就跟甲○之父 講此事,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甲○之父打 給被告,在還沒撥通前,其接到被告的LINE通話,其接通 後開擴音並交給甲○之父與被告對話,再以甲○之父的手機 錄下對話錄音等語(他卷第57至58頁),酌以甲○之父與 被告於上開案發後不久,確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甲○之父:你確定是搔她癢? 甲○之父:你最好說實話喔。 甲○之父:她才小六而已喔。 被  告:是,我知道。   甲○之父:你覺得他會相信她的話,還是相信你的話? 甲○之父:你玩過頭,搔她癢,是嗎? 甲○之父:自己說喔。 甲○之父:還要把事情鬧很大沒關係。 被  告:好,對不起,我……。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什麼對不起啊?你做了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連錯誤都不敢承認,你要做什麼老師啊? 甲○之父:現在是不承認就對了。 被  告:我…我沒有不承認。 甲○之父:你沒有不承認,你先跟我講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我女兒回來一五一十都跟我講了。 甲○之父:她很害怕啊。 甲○之父:你現在跟我說你玩過頭,你跟她搔癢。 甲○之父:她不是幼稚園耶。 被  告:是。 甲○之父:她六年級了,她不懂這個分際嗎? 甲○之父:她無故會冤枉你嗎? 被  告:不會。 甲○之父:那你做了什麼事? 甲○之父:還是你不想講了? 甲○之父:我們不用講了,直接就報警就好了。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不起? 被  告:我做錯事了。 甲○之父:做錯什麼事啊? 甲○之父:你敢做說不出口,是嗎? 被  告:沒…沒有。 甲○之父:沒有是沒做,還是……? 甲○之父:你有沒有手伸進去摸我女兒的胸部? 被  告:有,我有摸到。 甲○之父:什麼叫有摸到,她叫你去摸的嗎? 被  告:不是。 甲○之父:她有沒有反抗? 被  告:有。 甲○之父:你還一直來,對不對? 被  告:對。 甲○之父:你是禽獸嗎? 被  告:對不起。 甲○之父:你生個女兒我來摸好不好?    有甲○之父與被告LINE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24 至226頁)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 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經甲○之父質問「你沒做錯 事你幹嘛對不起?」時,被告已明確陳稱「我做錯事了」 ;嗣後並於甲○之父明確詢問其是否將手伸進去摸甲○胸部 後,承認「有,我有摸到」,如被告僅係隔著衣服搔癢甲 ○腰部,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悉「搔癢不慎觸碰胸部 」及「伸手進入衣物內撫摸胸部」此2行為不論是主觀惡 性、客觀態樣及行為嚴重性明顯不同,焉有可能於甲○之 父明確質問有無伸手進入摸甲○胸部時,坦承其有摸到; 況被告於甲○之父表示欲報警後,被告即向甲○之父表達「 對不起」,甲○之父亦向被告詢問「你沒做錯事你幹嘛對 不起?」,倘被告認其僅係出於安撫顧客之初衷而為致歉 ,斯時更應向甲○之父釐清真相,告知致歉原因。從而, 應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遭甲○之父質問時,已坦承確 有未經甲○同意,經甲○反抗,仍將手伸進甲○衣服內撫摸 甲○胸部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係欲安撫甲○之父, 並非承認犯罪等語,尚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可能係搔癢時誤觸甲○胸部等語。然 查,依證人陳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晚上接到甲○ 母親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老師摸甲○胸部,我因不 在場,有打電話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覆他沒有, 是不小心碰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足認證 人陳庭瑩於知悉甲○之母反應上情後,曾去電被告欲了解 情況,被告雖否認有故意觸碰甲○胸部之行為,然亦不否 認有不小心碰到甲○之胸部,足認甲○指訴被告碰觸其胸部 等情,尚非空穴來風;又甲○於案發當時已係小學6年級之 學生,甲○於描述案發經過時,亦證稱被告係先搔癢其腰 部,之後才伸手摸抓其胸部,故甲○並無誤認被告行為或 描述錯誤之情;而據甲○所述,被告係將手伸入其衣服內 摸抓其胸部,此情與「不小心觸碰」明顯不同,且證人陳 庭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跟甲○一起玩,玩的過程 就像小朋友會互相搔癢、大笑,時間約持續1至3秒,甲○ 沒有跟我反應過不希望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反應過被告的 行為會造成其不舒服等語(原審卷第232、235頁),足認 被告平日即有對甲○戳腰、搔癢之舉動,然甲○既未曾對此 表示不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所為之舉措,不 僅止於搔癢、戳腰,否則甲○實無於離開教室後,情緒不 佳並向其母親陳述遭被告摸胸等情;此外,參酌甲○之母 所述甲○案發後之情緒異狀、前揭LINE對話錄音內容,足 堪佐證甲○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所言非虛, 堪可採信,被告確有對甲○強制猥褻之行為,堪可認定。   ⒊辯護人另質疑不能排除甲○係因抗拒補習班學習而為本案指 訴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固證稱:因補習班作業 較難,曾經因為這樣不想寫補習班的作業,案發前就有不 想去補習班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證人 陳庭瑩於原審時亦證稱:甲○在補習班時,會有拖延的心 態,有時會說不想寫作業或抱怨作業太難,而對補習班安 排的作業表現出抗拒或逃避學習,所以我才會在110年11 月時跟甲○母親溝通,並調整上課方式,之後就有比較改 善,也沒有不寫習題的問題(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足 認甲○確非熱衷於補習,甚而有逃避之心態,然此於面對 私中考試壓力之小學高年級學生間尚非罕見,是否得認甲 ○會因此即設詞誣陷被告,尚屬存疑。此外,依證人陳庭 瑩前揭所述,甲○雖曾認補習班教授內容過難及作業太多 ,致學習態度有所拖延,然因甲○之母與該補習班老師針 對上課方式調整後,甲○並無對該補習班產生強烈敵意, 甚而學習態度有變好趨勢;且被告自承甲○活潑、樂觀, 兩人平時也是打打鬧鬧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實難想 像已接受被告家教課程近1年,且年僅11歲之甲○,會僅因 不願前往補習,即刻意虛構平日與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對 其為本案猥褻行為。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甲○之父、母就本案陳述存有偏見, 且不能排除甲○之父有指導甲○作證之嫌,其等所為證述應 屬累積證據等語。然查,依照甲○母親於案發前數月即111 年11月21日與證人陳庭瑩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甲○之母 對於證人陳庭瑩提出:甲○於補習班內會有吵著麻煩、不 想算、學校老師沒教之情,並表示如需嚴格要求要媽媽支 持等情後,曾回以「我知道老師們的用心,我都能配合, 也支持老師們的作法~辛苦你們了,孩子在這階段有點叛 逆,言語分寸拿捏不好,也請老師嚴格來處理~謝謝」、 「老師您好~我跟爸爸討論○○(即甲○)的狀況,爸爸這邊 希望○○(即甲○)數學家教這邊能改上課時間為2小時,就 都到8:30就好,多一小時讓她回來寫作業就好了!不然 她都會寫到很晚,我也跟○○(即甲○)說不要再帶作業去 家教老師那邊了,再麻煩你跟督特老師說明一下,謝謝」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71、73、 75頁),足認甲○之母與補習班老師這邊,雙方互動良好 ,並對如何使甲○能有更好學習成果,進行良性且理性的 溝通。倘甲○之父母非因察覺甲○案發後之異狀,依照常理 ,實無任何動機,刻意教導甲○誣陷被告,同時致令年幼 且有沉重課業壓力之甲○,需面臨後續偵、審調查過程所 生不便及不適之可能。從而,雖甲○之父於原審時曾證稱 :剛才休息時我有確實再問甲○一次,甲○把當天還記得的 記憶全部再講一遍,我才知道原來細節是這樣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然此乃因甲○之父係甲○之法定代理人,基 於監護照顧之義務,就此影響甲○身心之事件,於庭訊前 向甲○再次詢問確認,並由甲○向甲○之父陳述事發經過, 此實與辯護人所陳指導甲○證述情形有別,尚難憑此即認 甲○之父、母曾指導甲○對被告而為不實指證。且甲○之父 、母上開關於案發後察覺甲○之反應,及甲○轉述之過程, 均係其等親自見聞而得,尚非屬累積證據,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之父就如何聽聞甲○告知被害情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部分,經查,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返家 後約過2、3分鐘,我有去浴室找媽媽,跟她說不想上數學 家教了,媽媽有問原因,我就描述當天全部情形,跟媽媽 說老師摸我胸部,並用兩隻手比出摸胸部的動作,媽媽很 生氣,就去跟爸爸講,我也跟著過去,媽媽跟爸爸先說一 點,然後就說要打給家教。過程中我沒有跟爸爸說這件事 情,爸爸也沒有問我,我一直到後來好像有跟爸爸講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55、273至275頁);而甲○之父於原審 時,經檢察官訊問「這件事情在案發後你是如何知情的? 」,甲○之父證稱:「是我女兒下課上車的時候,原本她 跟我的互動都很熱絡,如說上課怎麼樣等,但當天下來時 就是不說話。」;檢察官再問「這部分是你自己看到的, 還是甲○媽媽跟你說的?」,甲○之父證稱「媽媽」;檢察 官再問「能否回憶當時甲○媽媽是怎麼跟你說的?」,甲○ 證稱「媽媽跟我說發現她有異狀,然後一直問她,甲○說 她不想再上數學課了,媽媽就覺得為什麼不上,然後就一 直追問她,覺得她今天回來的反應怪怪的,所以甲○就慢 慢陳述那一段老師在課堂上欺負她的事情。」;檢察官再 問「有關於這一段老師如何欺負她的經過,妳有無親自聽 甲○說,還是聽甲○媽媽跟你轉述的?」,甲○之父證稱: 「有」;檢察官再問「當時甲○說的時候你跟你太太都有 一起在場聽到?」時,甲○之父證稱:「應該這麼說,我 女兒是跟我老婆陳述,我是事後聽我老婆說的。」;檢察 官再問「也是同一天晚上?」,甲○之父證稱「對,我太 太跑來跟我講」;檢察官續問「是用誰的手機打給老師? 」,甲○之父證稱「我的。」檢察官再續問「是用誰的LIN E?」,甲○之父證稱:「是用媽媽的手機」等語;並證稱 :我是在剛才才真正跟甲○討論過本案、確認是否遭被告 欺負,因為我是男生,不好去跟甲○討論,我跟甲○母親在 談這件事情時,甲○也在我面前,我有問甲○老師怎麼欺負 妳,甲○說老師一直靠過來,靠到她都擠到牆壁,然後從 後面雙手伸進去摸她胸部;嗣後又補充證稱:當天是我在 家裡,甲○之母去接甲○下課,家女之母回家後就跟我說老 師摸甲○胸部,甲○則跟我說不要上數學課。甲○在車上一 開始也都不講,後面是一直安撫她的情緒,才在車上慢慢 跟媽媽講,我就再問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之後就打電話 給老師或助教(原審卷第240、241、244、245、250頁) ,綜觀甲○之父於原審時證述,可知甲○係於補習結束後, 先告知甲○之母其遭侵害之事,甲○之母再將甲○陳述過程 轉告甲○之父。雖甲○之父證稱甲○係在車上即將被害之情 告知母親,核與證人甲○證述係返家後始告知母親等情有 歧異之處,然此尚無礙甲○確實曾親自告知其母親遭被告 違反意願猥褻之情;且甲○之父於當晚知悉上情後不久, 即去電被告為前述之LINE對話內容,不論甲○之父係使用 何人手機去電質問被告,均無礙甲○補習返家後,確曾於 住處內向其家人反應遭被告觸摸胸部,嗣後甲○之父即去 電詢問被告之客觀情狀。故證人甲○之父上開前後證述縱 有些微不一之處,然此無法排除係因甲○之父於原審作證 時,已距案發相隔1年2月之久,甲○之父因記憶模糊、錯 誤所致,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補充證稱:甲○在 家到底怎麼跟我陳述,其實太久,我有點忘記等語(原審 卷第279頁),故證人甲○之父前開證述不一之情,尚難認 有顯著瑕疵,亦難因此即認證人甲○之父證述不具可信度 。   ⒍辯護人另質疑甲○未能使用智能電話求救,及於離開補習班 時,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且互動正常。經查,甲○當 日確曾攜帶可撥話及傳送求救訊號之智能手錶乙情,業據 證人甲○及陳庭瑩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而甲○於遭被告強行 撫摸胸部後,曾有獨自前往廁所,且被告亦曾離開去冰箱 拿飲料等情,亦據甲○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至 267頁),又甲○欲離開補習班時,仍有在走廊等待被告一 起離開教室下樓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222至223、291至297頁)、刑 案現場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不公開他卷第35至 51頁;不公開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可認定 。然查,甲○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手上會有汗,所以我 手錶通常會拔掉,放在包包裡,而我的包包放在桌上。因 之前曾誤按警報器,媽媽就會密我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所 以我怕如果我按了警報器,媽媽會密我說怎麼了,我會害 怕,怕被發現會很慘,才沒有用手錶緊急跟媽媽求救;之 後看到警衛雖然想衝上去,但如果被告拿剪刀出來把我們 全部弄掉怎麼辦。所以我在樓上看到警衛後,再往教室走 過去,是要叫被告快一點,想趕快下樓找媽媽,因為電梯 要要磁扣才能下去,我又不知道樓梯在哪裡,才沒有自行 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63、264、267、268至270)。蓋甲○ 隨身雖戴有智能手錶,可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並有求救功能 ,然很難期待11歲兒童突然面對平日尊重之師長對其為摸 胸行為時,可以有完美被害人之求救舉措;且依甲○前揭 證述可知,甲○非常擔憂是否能安全離開教室,故甲○嗣後 所為舉措,均係其思及下課時間將至,欲表面力求鎮定能 順利離開教室,此情亦據證人甲○之父於原審時證稱:我 有問甲○為何走的時候那麼淡定,甲○回說她就是很害怕, 怕若她做反抗被告會殺了她,且甲○知道媽媽已經要來接 她,只想趕快看到媽媽回家;甲○也有說當天她的手錶放 在手提袋內,甲○知道老師也知道手錶有通話、求救功能 ,所以她不敢去拿,縱使去上廁所也不敢去拿等語(原審 卷第247、249頁);本院另觀諸甲○於原審時作證時,另 證稱:上車後沒有第一時間跟媽媽說,是因為在思考如何 跟媽媽說,怕媽媽太激動,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等語(原 審卷第263頁);後經審判長再訊問「為何妳一開始沒有 跟媽媽說?」時,證人甲○沉默一陣後,始稱「我不敢跟 她說」;經審判長再度訊問「為什麼不敢跟她說?有什麼 顧慮嗎?」時,證人甲○又沉默後始證稱:「不敢」等語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足認證人甲○於事發已逾1年2 月後之原審113年3月6日審理時,仍就其遭被告不法侵害 後,究竟應如何向其母親反應,表現出猶豫,不知如何反 應之情,更遑論其案發當時之不知所措。從而,尚難僅因 甲○未能適時利用其放置在隨身包內之智能手錶傳送求救 訊息,且等待被告一同離開教室、大樓,即認其所為遭被 告強制猥褻情節係屬虛構。   ⒎至證人即該大樓當日值班管理員朱智群於原審時證稱:當 天在樓下時,我人在電梯門口外抽煙,正好被告跟甲○走 出來我有看到,當時兩人就像一般同伴走路,很自然的講 話,有說有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49頁),經審判長提 示當天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與甲○均配戴口罩,並詢問 於被告及甲○均配戴口罩前提下,如何知道被告與甲○有說 有笑時,證人朱智群證稱:可能我記錯,我忘記了,過那 麼久哪有記那麼清楚的等語(原審卷第354頁);並改證 稱其當天看到與被告開心講話的人,應該不是法院提示的 照片中的女孩子,我看到的年紀比較小,應該不是照片中 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等語(原審卷第355頁)。 蓋被告與甲 ○當天下樓時均配戴口罩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原審卷第294至295頁),故證人朱智群原先證述曾見聞被 告與甲○有說有笑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審酌證人朱智群 嗣後亦證稱其記憶模糊,看到與被告說笑之女子年紀應較 小等情,更無法排除證人朱智群係因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 年多,對其目睹與被告互動之人,雙方間究竟有無說笑, 抑或如雙方確有說笑,則說笑之人之身分同一性,有記憶 模糊、錯誤之情。故證人朱智群所為證述,對於本院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事實,難認具關聯性,亦不足以影響本 院對於甲○證詞憑信性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朱智群、勘驗被告與被害人 同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被害人甲○鑑定有無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然查,證人甲○就其於案發後,因恐發生危 險,故盡量維持與被告之正常互動乙情,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於電梯內之互動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大關聯;另證人朱智群於原審審理時即經檢察官及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屬就同一證據聲請調查,且依前述,亦 認證人朱智群證述內容,與待證事實難認有重大關聯;至性 侵害被害人並非當然會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者,亦非均因受性侵害所致,從而,被害人甲○有 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於本院判斷甲○是否曾遭被告強制 猥褻,難認有重大關聯。綜上所述,辯護人請求聲請調查之 證據,認分別具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之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被告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甲○ 之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猥褻行為無 疑;又甲○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1歲,業如前述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 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身為甲○家教老師,甲○原可期 待受到保護,詎其竟為滿足慾念,未思及甲○年紀尚小, 違反甲○意願,強行將手伸進甲○腰際處之衣服內往前撫摸 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身 心之健全成長,摧殘國家幼苗,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 匪淺;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今 未與甲○及其家長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8月。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㈡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 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情,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79-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A1(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 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 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竊錄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 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 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廠牌 :甲SUS、型號:ROG Phone 5,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 性愛照片、影片,而後2人於同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 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均由其支付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 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 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 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 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 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 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 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42,000 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2,000元給 被告,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 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 )年1月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內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 等語之訊息給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因而就診精神科,故請求被告就竊錄行為 部分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就恐嚇行為部 分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財產上損害2,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同意分期給付慰撫金共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之邀前 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址 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 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  ⒉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 ,均由其支出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 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 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 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 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 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 原告索要42,000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於111年12月23 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仍承前 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年1月 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等語之訊 息給原告,而以此等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上開竊錄及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起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 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錄部分則判處 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竊錄部分應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 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再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 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 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依 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以本案手機竊錄兩造於111年10月間性行 為之性愛照片、影片,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 權行為,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 之自由、隱私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原告之自由、隱私所受 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給付之2,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現就讀大學,擔任家教之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並 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 數額,名下無財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就診精神科;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 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 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復有原告提出之詹益忠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單據及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1頁);爰 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竊錄行為、恐嚇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元、80,000元,合 計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20,000元+80,000元=202,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07

MLDV-113-訴-299-20241107-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 ○○○(Paul-Andrew Swan stone Cromer)0000000000000 甲○ ○○○ ○○○(Amy Bebout Cromer) 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淑琦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 (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甲○ ○○○ ○○○(AmyBebout Cromer,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 即Paul-A ndrew Swanstone Cromer、甲○ ○○○ ○○○即Amy Bebout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 稱忠義基金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1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 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跨國收養家 庭調查、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美國俄 克拉荷馬收養法規、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財務證明、俄克 拉荷馬州調查局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住所相片、收養契 約書、授權書、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件影本、視訊錄影隨身 碟及互動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美國在台協會電子郵 件影本、經科羅拉多州州務卿簽字並經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 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 合美國俄克拉荷馬收養法規之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或 已失蹤無從聯繫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 ○○○○ ○○○ 即Paul-Andrew Swanstone Cromer 、甲○ ○○○ ○○○即Amy Bebout Crom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 經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 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而於112年11月9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 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被收養人生父賴正格已於106年12月1 4日死亡,生母丁○○則亦於113年7月17日死亡,亦有被收養 人提出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生母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 養人之生父母同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忠義基金會所為之收出養家庭 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3月31日離婚,由生父任親權人,生 父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後生母將被收養人委託監護予祖父 。被收養人祖父於109年1月21日因案入監服刑,生母也無法 聯繫,故被收養人自此即遭安置至寄養家庭至今,此後生母 並未曾前往會面被收養人,僅祖父偶爾申請會面,最後一次 會面時間為111年9月14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親屬皆無意願 或無能力照顧案主,家庭內不具照顧案主之能力與資源,被 收養人現已由桃園市政府監護,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 成長環境,以獲得永久關愛、安全、穩定的家庭生活,評估 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患有不孕症,經醫生評估 並未因疾病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親職照顧能力之虞,也具 有良好、正向的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人。收養人 目前婚齡已17年,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 且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收養人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 入,他們擁有良好的財務管理,充足的存款及其他資產,足 以負擔被收養人未來的醫療及成長照顧所需。收養人已於10 7年間收養另一中國裔之養女艾咪 伊莉莎白 克羅莫(Amy El izabeth Cromer)至今已逾5年,並於過程中得到許多照顧被 收養童之經驗,亦對於被收養童的發展及特殊照顧需求具有 詳細的了解,評估收養人具提供被收養童適切照顧的親職能 力。收養人之住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與鄰里互動 關係佳,並鄰近各項公共設施、醫療機構與學校,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良好的居住環境。收養人具有緊密的親友互動 網絡,收養人的家人皆支持收養被收養人,收養家庭亦有定 期來往之鄰居,並可提供收養姐維持與原生文化之連結。評 估收養人具有良好的社會支持系統。  ⒊建議   收養人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皆擁有 資源,收養人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 被收養人妥善的生活環境及照顧。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 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驗及能力 ,能了解被收養人的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 養人的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的關愛與支持 ,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的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故建議請 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 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 人進行訪視,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現年10 歲,109年4月起安置於寄養家庭已4年餘,肢體發展正常, 能自在與人對談並依照指示行動,整體發展無異狀,並於訪 談時表示喜歡收養人,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收養人 現為美國籍人士,於113年8月12日與養女一同來台與被收養 人進行互動。收養人表示與被收養人三次之視訊互動中,養 女也參與其中二次互動,開始時被收養人態度害羞,但很快 便彼此互動良好,已初步建立關係。實際互動時,被收養人 一開始也較為拘謹,但很快便能與一家人融入在一起,雖語 言不通但四人能透過翻譯軟體、肢體語言溝通。收養人認為 實體互動經驗良好,被收養人互動過程中皆表現乖巧,另養 女一開始對於家中將有新成員感到擔憂,其自述陪著養女一 起討論、安撫養女,並經過視訊及本次實體互動後,養女與 被收養人很快打成一片,養女便很期待接被收養人一起回家 。收養人因兩人第一次收養時養女已經7歲,故對於照顧大 孩子已有充足經驗,在語言與環境轉換調適上也有相應經驗 與資源。收養人會透過翻譯軟體、語言教材陪伴被收養人學 習英文,再安排語言家教,並會讓小弟與鄰近的同齡孩童遊 玩讓其盡早進入學校學習,因雙方家人都居住很近且有協助 意願,自認照顧資源充足。尋親方面,收養人會支持被收養 人將來有需求時返台尋親,美國收養機構在收養後會持續追 蹤10年,兩人會配合機構家訪、持續與機構聯繫。經訪視社 工詢問,確認被收養人理解收養通過後收養人就會成為他的 父母,未來會和收養人一起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自述很喜 歡收養爸媽和姊姊,認為三人對他很好,會陪伴他一起玩, 也很期待到美國生活。被收養人對原生家庭沒什麼印象,也 不會有不捨、想念的情緒。訪視時,被收養人能依照收養人 的引導順暢進行遊戲,也會主動與收養家庭互動,一家人互 動時神情愉悅、肢體接觸頻繁。被收養人有使用簡單英文單 詞與家庭溝通,收養人則使用肢體語言傳達想法,就算未經 工作人員翻譯,被收養人也能自行與收養人與其養女自在互 動。就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有語言隔閡,然雙方 皆會嘗試溝通、瞭解彼此,並積極與對方互動,訪視時整體 互動情形良好,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8月20日函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 本院調查程序前即皆已死亡,復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即證人 楊章文、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亦稱:其現正扶養4位孫子 女,已無經濟能力再養育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祖父之家庭 環境複雜,未能給予養育被收養人之適當環境等語;另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死亡 ,原生家庭親屬資源薄弱,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堪認本件 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家庭背景 、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 、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 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之錄影檔,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之初行為雖仍略顯羞澀,然於互動後期 整體表現已較為自在,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初步之 信任關係。另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 性格觀察入微,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教育規劃詳盡,其所 述協助養女適應收養家庭當地語言環境之過程具體明確,且 與本院訊問被收養人養女所稱相符,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 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 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 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 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收養人 非常善待伊,對被收養一事感到開心等語,是本件收養認可 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長,在收養人 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 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1月9日 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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