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代號AE000-K112124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
籍詳卷)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女與其分手後封鎖其聯繫方式感到不
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以臉書
暱稱「Imj Jimmy」傳送訊息予甲女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恫稱
「阿姨不聯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
就讓他爆」,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甲女與之聯繫。嗣因甲女
報警究辦而未能得逞。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
且有於前述時日傳送上揭訊息至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業,然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手後沒
有任何之瓜葛,彼此間沒有金錢關係更沒有小孩,所以沒有
聯絡的必要,本案係我在打遊戲的時候,同時會看告訴人在
臉書上直播打麻將,因打遊戲時我會開很多的視窗,且我會
在遊戲中說要打爆誰,因此才不小心誤傳訊息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以臉書暱稱「Imj Jimmy」傳送「阿姨不聯
絡,我就任它爆炸,請他與我練落幾點都行,我然我就讓他
爆」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乙節,業據被告
供稱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9
頁反面),復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頁反面
),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姨」即係
大家在告訴人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上對告訴人之稱呼等語明
確(偵字卷第63頁反面),已徵該等訊息所傳送之對象,應
係告訴人無訛;此外,依該等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目的
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臻字卷第11、19頁反面),亦見於本案案發時,告訴
人已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均已封鎖,被告無
法直接聯繫告訴人之情明確,此節亦與被告前開傳送之訊息
即係要告訴人與之聯繫,要屬吻合。
㈢此外,被告於同日傳送前述訊息後,緊接並傳送「麻煩了~要
鬧大 車屆我也沒在單屆 我也沒有在擔心的 請阿姨與我聯
絡」、「跟他說~把話說清楚」等訊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同
一粉絲專頁(偵字卷第27頁反面)。對此等訊息內容,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該等訊息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會到處毀謗我,
我是要說我沒有在擔心的等語(偵字卷第63頁反面),可徵
被告前述所傳送之「爆炸」、「讓他爆」等訊息確係針對告
訴人無訛。被告固於偵訊時辯以,前開「讓他爆」等訊息是
打遊戲時誤傳,後面所傳送關於「車屆」等訊息則非誤傳云
云,然觀諸前後之訊息內容均指名「阿姨」,且內容中亦均
有要「阿姨」與其聯繫,足以彰顯該等訊息顯非被告所辯稱
之誤傳;甚者,「爆炸」、「讓他爆」均影涉有對告訴人身
體、生命造成危害之意思,若確為單純之誤傳,被告理應在
後續所傳送之訊息中予以說明、解釋,避免遭到告訴人誤會
而衍生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反再次傳送要「阿姨」與其
聯絡之內容。據此,堪認被告丄揭所傳送之訊息均係針對告
訴人,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聯繫之必要
云云,然此節顯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其有傳訊息請告
訴人與之聯繫,已有未合(偵字卷第9、63頁反面);復與
其前述一再傳送要告訴人與之聯絡訊息之舉相悖,是被告該
等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又衡於常人於遭人傳送「爆炸」、「讓他爆」等訊息,均會
聯想係對己身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情,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
亦指稱,其因該等訊息感到感到畏懼即明(偵字卷第19頁反
面),而被告竟為使告訴人與之聯繫,而傳送前述隱含有恫
嚇意思之訊息,是被告顯係具有欲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
行與其聯絡等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㈥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字卷第7頁反面、21頁反面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
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法脅迫告訴人
與之聯繫,其所為要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威脅,欲迫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而未得逞,並非單純預告將來欲加惡害之旨而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以脅迫之方式,欲使
告訴人行與其聯繫之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報警而未能得
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強制既遂,亦有未當,然此
僅為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聯繫方式封鎖等細故,即率
而以強制之行為欲迫使告訴人與之聯繫,其所為非是、法治
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
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YDM-113-審易-306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