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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4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6組,為被告持用以監看容留女子之交易對 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650元,為被告向容留之女子收取,放置於上鎖鐵櫃中 之租金報酬,用以繳交被告之房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5、33頁),是上開現金6,650元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固惟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向 不知情之黃仲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路○段00巷○○○○○號碼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設有房間3間供從事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 直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使用,甲○○則以向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房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不等租金之方式牟利。嗣有許品如於113年4月7日起、 張淑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陳容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臧玫 珍於113年7月16日起,分別向甲○○租用本案房屋之各1房間 供其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末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臧玫珍等4人於本案房屋內營 業時,適有林帆偉入內消費,並與臧玫珍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對林帆偉提供半套性交易,約定既成,林帆偉先行交付80 0元予臧玫珍,再由臧玫珍在本案房屋某房間準備對林帆偉 進行性交易時,旋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及現金6,650元,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林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許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5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6 證人陳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8 本案房屋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性交易女子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房間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留證人 臧玫珍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之主觀犯意,縱本案尚 且查無證人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3人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 褻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 以一罪論處。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之現金6,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向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收取之每月房屋租金雖未扣 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76-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魚涵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依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刑事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4 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 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居所傳喚 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 依具保人即被告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 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仍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 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87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7日送達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2085號拘票及司 法警察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竹檢云執憲113執2 085字第1139024897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5 頁、第55至63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2

SCDM-113-聲-889-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然犯罪事實欄並未 提及被告有何媒介性交之行為,足見該罪名之「媒介」部分 應屬誤載,因不涉論罪法條變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提供其租屋處容留外籍女子進行性 交易,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固認被告自性交易中抽取不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惟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與 本案相關,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6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同住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2樓,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租屋處作為性交易場所,供P○○○○○○○(下稱P女) 從事性交易,每次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 ,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再從中抽取不特定金額作 為酬勞,並由甲○○、負責記帳,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員 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不 詳人士於「UT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之廣告,員警與上開廣 告所示LINE帳號暱稱為「溫柔少婦/馬來妹」之人聯繫,並 約定全套性交易服務價格為2,600元後,由員警於113年7月8 日14時30分許喬裝成客人前往上址消費,P女於向員警收取2 ,600元,後P女欲對員警進行性服務時,員警即表明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P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帳本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8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份,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 8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完美美容美髮」負責人,負責上開美容店現場接待、向 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上開美容店經營 方式係提供場所並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甲○○抽取800元,餘歸 女服務生所有。適男客柯建進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至該店 消費,由甲○○接待柯建進,提供該店3樓A5房,並媒介有意 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女服務生蔡佳容與柯建進從事性 交行為。嗣員警於該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甲○○見狀,旋以遙控器開啟前 開房間內之臨檢燈,警示蔡佳容停止違法行為,員警則在上 址店內,扣得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服務生蔡佳容、陳詩婷、證人即男客柯建 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890700號函 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上開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係供 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1

KSDM-113-簡-3328-20241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維納斯美容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78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實際負責人丙○○及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商業 統一編號:○○○○○○○○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更名為大都會 美容美體)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止。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丙○○係乙○○○○○○○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甲○○負責接待 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服務費用,於113年1月起,丙○○ 先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嗣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涉嫌妨 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9 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丙○○、甲○○有期徒刑4月、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乙○○○○○○○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 影響」。經查,被移送人乙○○○○○○○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實 際負責人為丙○○,其與受雇人甲○○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 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是乙○○○○○○○之實際負責人丙○○及受雇人甲○○既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各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 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 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乙○○○○○○○ 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張祐禎, 嗣於113年2月1日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為「大都會美容美體」 、「陳珈蓉」,固有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 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商業名稱 及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 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乙○○○○○○○ 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M-113-雄秩-152-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呂○婷、葉○葶(另行通緝)」,補充為「呂○婷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3月20日期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貝』暨所屬應召集 團暱稱『大姐』、『Sister』等成員及葉○葶(另行偵辦中)」 。  ⒉第2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 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 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時,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 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 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xxy1688』之廣告後」。  ⒊第6行「案外人」,更正為「不知情」。  ⒋第7至9行「於113年3月20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 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3月7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載送印尼籍 女子ERITAPRATIWI至上揭處所,再由呂○婷依暱稱『小寶貝』 之人指示,負責提供上址租屋處應召女子之日常用品補給及 收取扣除應召女子性交易應得款項之現金後,層轉回帳等事 務」。  ⒌第11至12行「..3,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800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呂○婷以牟利」,更正補充為「..3,800元不等(按3, 800元從中抽取800元之比例為其報酬),扣除所約定之抽成 後,交由呂○婷收取層轉以牟利,呂○婷並可從中獲取以每日 300元計算,合計2,700元之報酬」。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1、2行「..供述在卷坦認不諱,核與ERITAPRATIWI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更正補充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依 暱稱『小寶貝』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租屋處,負責提供ERITAPRATIWI日常用品補給,且每日至上 址向ERITAPRATIWI親自收取現金等客觀事實不爭執,復稱雖 無親眼看見,但大概知道他們在從事性交易工作,亦稱曾在 房間內看過擺有保險套、潤滑液等語明確,核與證人ERITAP RATIWI於警詢中、證人鄭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  ⒉末2行「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補充為「被告雖不爭執客觀事 實,惟空言否認犯行,洵屬矯飾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⒈補充「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⒉補充「被告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⒊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暱稱「 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同一印尼籍女子ER ITAPRATIWI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 ,而與暱稱「小寶貝」等應召集團成員,以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行為謀取利益,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固否認犯行,惟念其就 客觀事實不爭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依暱稱「小寶貝」之 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至容留處所,提供生活用品補給,且 每日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轉交回帳等工作,其因 而可從中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且自民國113 年3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20日間,共計工作日為9日 ,核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700元,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被   告 呂○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婷、葉○葶(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前某時,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板橋.中永和□ 史迪奇板橋/中永和/三重□強檔本人│女神降臨□□Line+se xxy1688』之廣告後,先由葉○葶於同年月1日使用舊名「葉姵 岑」向案外人鄭勝雄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5500元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所後,於113年3月20日,由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e」之人載送印尼籍女子ERITAPRATIW I至上揭處所,以容留ERITAPRATIWI透過其媒介而與男客在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且約定由ERITAPRATIWI向男客收取每 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從中抽取報酬800元 後,將所餘款項交付呂○婷以牟利。經員警於113年3月20日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廣告,依「捷克論壇」提供之聯絡方 式聯繫,喬裝男客佯裝消費,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前往本案 房屋,與ERITAPRATIWI談論性交易內容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供述在卷坦認不諱,核與ERI TAPRATIWI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查緝ERITAPRATIWI 之對話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暨手機內容截圖 1份、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為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 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以容留女子性交營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1-18

PCDM-113-簡-457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華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4時1 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且未拆封之保險套 13個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7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   被   告 黃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華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越玫瑰養生館」負責人, 明知其所僱用之小姐有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仍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性交易服務 ,黃安華從中抽取400元,小姐則得款1600元。嗣男客鍾雨 樵於113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內,由小姐阮 鐿峵負責接待,兩人至2樓包廂內完成性交行為完畢,鍾雨 樵付款2000元由阮鐿峵收受,雙方完成性交易。嗣經警方於 同日14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甫於性交易完畢 後離開之鍾雨樵,並在該館1樓查獲正在休息之阮鐿峵,另 於1樓櫃台扣得營業日報表、於2樓房內扣得未拆封之保險套 13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鐿峵 、鍾雨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越玫瑰 養生館」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11

KSDM-113-簡-3063-202411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抗 告 人 黃璧枝 輔 佐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2)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 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 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 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案件,對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有罪 部分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為性交易之李明珠(花 名「莎莎」、「瑤瑤」、「小小」)、陳彬城、凃明煌之證 述、扣案抗告人持用之門號092105173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檢舉人A1與承辦員警之對話紀錄、應召站派 工單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為綽號「鳳梨姊」 之人,與陳彬城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提供抗 告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2樓之處所(下稱本 案處所)為性交易地點,招攬男客及談妥性交易內容後,將 交易資訊回報「百事應召站」經營者陳彬城,由陳彬城指派 馬伕(即司機)將李明珠載至本案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由抗告人與陳彬城、李明珠分取,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此部分抗告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抗告人否認犯行,所 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及取捨依據,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 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所提 再審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原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二)所載。依 首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 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除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事實重 為爭執外,另稱原確定判決就108年9月25日其為警查獲情形 為何未予認定,抗告人該日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064號(下稱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予抗告人對質詰問證 人之機會,即將李明珠、陳彬城、涂明煌、「馬伕」等4人 之證詞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且未依法提示證據,偽造 筆錄。另伊之手機曾借予親友,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是否為抗告人之聲音,且伊未於本案卷宗內看見搜索 票,故扣案手機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一已說明,抗告人於偵查時未爭 執搜索程序違法,且有經其親自簽名捺印之搜索票及相關搜 索扣押文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事後辯稱搜索程序違法、扣案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容留、媒介性交易之時間乃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8月22 日,是以抗告人於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之情形為何,與抗 告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另案認 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當日有居間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所為論述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所 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 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難認其聲請 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9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74號、第4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許惠如就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女子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許惠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女子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 部分,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在跟證人算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把薪水給證人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乙○○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20 鑽石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2024-11-06

TPDM-113-簡-339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智鴻賭博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 決論罪處刑,相關扣案物品僅部分經宣告沒收,其餘現金部 分即該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29、33、34、35、36部分(下稱 系爭現金)均未經宣告沒收,由於該案其他被告上訴,案卷 移至本院,聲請人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之系爭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 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 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 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 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至於扣案之系爭現金,則因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意圖營利容 留性交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至21頁)。又該案其他被告乙○○雖因提起上訴而繫 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然觀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 1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系爭現金 與被告乙○○之涉案情節無關,且經原審法院函覆表示:系爭 現金並未隨案移送,而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國庫保 管等情,並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為據,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11月4日橋院甯刑未113簡1468字第1139014617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29頁),故系爭現金並未移送 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物為發還 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06

KSHM-113-聲-8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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