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CHAMNANTAN JATURAMONGKOL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泰國友人「Kao Pha」告知託付帶來臺灣之行李箱(
下稱本件行李箱)所裝之物品係零食及衣服,且拍照傳送與
上訴人證明上情,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
;卷附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運輸大麻之相關訊息;上訴
人來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均是上訴人自行支付,未獲有任
何報酬,鮮少會無故鋌而走險;上訴人入境臺灣之個人隨身
攜帶行李內有衣服、牙膏、香水等私人衣物、用品,可見上
訴人確實前來旅遊;本件行李箱上鎖設有密碼,上訴人遭逮
捕後,經詢問「Kao Pha」本件行李箱上鎖之密碼後,才能
開啟本件行李箱,可知上訴人未曾開啟本件行李箱,無從知
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
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大麻在泰國並非管制之毒品,因此泰國海關才會放行裝有大
麻之本件行李箱,則上訴人縱使有運輸、私運進口毒品之故
意而攜帶入境,其違法意識,自較一般人為低,符合刑法第
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輕,縱科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遞予減輕其刑
,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
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扣案之大麻等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上訴人與「Kao Pha」僅相識約6個月,直至上訴人前來臺
灣1週之前始頻繁聯繫,彼此並無深厚情誼及信任基礎,上
訴人竟僅憑「Kao Pha」片面之詞及其所稱無從查證之照片
,即堅信「Kao Pha」所委託運送之物即本件行李箱內僅為
衣服及零食,而不畏海關查驗及涉及不法之風險,攜帶內容
物不明之行李跨國移動,此顯有悖常情。且本件行李箱之內
容物如其所辯僅係零食與衣服,「Kao Pha」應無立即刪除
照片與對話紀錄之必要,上訴人對此事竟毫無質疑,未曾實
際確認本件行李箱之內容物,即依「Kao Pha」之指示,將
本件行李箱私運入境,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本件行李箱藏
放違禁或管制物品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大麻之相關訊息
,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不知悉一節。原判
決已說明運輸毒品係屬違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緝,衡情其聯
絡方式均會秘密進行,以免遭人察覺,則上訴人與「Kao Ph
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有
討論毒品之相關事項,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另所指上訴人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均其本人支付
,受託帶本件行李箱來臺未受有報酬、有攜帶私人衣物、用
品,上訴人確實前來臺灣旅遊,以及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
人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開啟本件行李箱,
上訴人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等節。惟其所陳上情,已未
必屬實可信,況此與是否知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直
接關聯性;上訴人預計在臺灣留宿2日,隨身攜帶私人衣物
、用品替換、使用,乃事理之常;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人
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打開,均難執以認定
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
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且此
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要件,並非有所謂正當理由等情事
,即得據以減輕其刑,應予辨明。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等事證,據以認定:上
訴人「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為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犯
行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所為違反我國法律,顯然不
符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要件。至上訴意旨所指,大麻
在泰國非屬管制之毒品,足認其違法意識,較一般人為低一
節,惟此既非「不知法律」,而與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直接關聯。又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所託運
之本件行李箱夾藏大麻一節,係屬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而
與所謂「不知法律」之要件,並不相干。原判決未據以減輕
其刑,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合計驗餘淨重4,
763.40公克,數量非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而為立論,上訴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
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適法。
原判決復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
上訴人運輸大麻之重量,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M-113-台上-436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