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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王雪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40、8433、13989、13990、16802、16803、19285、19286號;1 10年度偵字第7186、7187、9529、15113、15114、17133、17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邱友鴻上訴意旨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王雪芳則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係全部上訴,合先 敘明。 貳、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上訴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友鴻、王雪 芳(下合稱上訴人等,其2人之第一審判決依序稱A、B判決 ;邱友鴻並明示僅就A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 王雪芳亦明示僅就B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所犯各如A 判決附表三㈠、附表五㈠、附表八㈠之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下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㈠、附表二、附表三㈡㈣、附表四㈠、附表五㈡ ㈣、附表六㈠、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㈡、附表十四㈠、附表十五㈡、附表十七㈡之從一 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 十五㈠、附表十七㈠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 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B判決附表一㈠、附表二㈠之 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㈠、附表五㈠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相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㈢、附 表三㈡、附表五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量刑及邱友鴻之 沒收部分(王雪芳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友鴻部分:  1.邱友鴻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業務,並非公司負責人 ,應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原 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復未依該條但書減輕其刑,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邱友鴻雖涉有多案,然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已多與國稅局 和解,對比其他重大影響稅收之個案,其惡性尚非嚴重,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未審酌及此,致其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3.原判決以邱友鴻取得廠商虛開發票金額之7.5%至8%佣金,除 扣掉5%之營業稅外,餘均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其中尚 須替廠商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2%,故應僅剩發票金額之0. 5%至1.8%之間,是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王雪芳部分:  1.王雪芳就所涉部分案件之相關事證,於調查官僅掌握其中部 分資料時,即前往配合調查並提供其餘未發覺之相關資料, 是於此部分應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予減輕亦未 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雪芳所犯本件共165罪,未審究其 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邱友鴻另 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邱友鴻沒收部分,不及其他(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 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 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邱友鴻上訴意旨1. 關於其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 指摘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王雪芳上訴意旨2.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或已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指摘,或為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 關係等,均為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 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均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 指摘,俱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王雪芳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有向調查官供出其他部分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資料,主張 關於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之新事實,本院尚無從審酌。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王 雪芳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後,既未認定其有自首之 事實,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縱其未再 予說明何以不符自首要件,亦難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況稽 之卷內資料,王雪芳於原審並未就此有所主張,迄於本院始 為此部分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並適用自首之規定有所 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1.部分顯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 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事項,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 酌,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均屬允當;及其以邱友鴻雖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 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於各該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實無較低情形,乃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 指為違法。邱友鴻上訴意旨1.、2.所指上情,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就邱友鴻於原審主張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等語,係如何不 足採信予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以該營利事業於 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仍具有純 益額為前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諸犯 罪所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相關立法意旨,是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邱友鴻係 向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按發票金額6.7%、7.5%或8%收取 佣金(詳A判決附表二十所示),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可見該佣金 除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縱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 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 ,均不得扣除;況所稱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代為繳交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 其上開所辯,實無從採認等語,經核係屬原審依職權所為關 於沒收範圍之事實認定,並無邱友鴻上訴意旨3.所指之違誤 。 五、綜上,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 項及原審對量刑、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 參、關於王雪芳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之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王雪芳就其所犯B判決附表二㈡、附表四㈠㈡及附表六所示 之上揭各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王雪芳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CHAMNANTAN JATURAMONGKOL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泰國友人「Kao Pha」告知託付帶來臺灣之行李箱( 下稱本件行李箱)所裝之物品係零食及衣服,且拍照傳送與 上訴人證明上情,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 ;卷附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運輸大麻之相關訊息;上訴 人來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均是上訴人自行支付,未獲有任 何報酬,鮮少會無故鋌而走險;上訴人入境臺灣之個人隨身 攜帶行李內有衣服、牙膏、香水等私人衣物、用品,可見上 訴人確實前來旅遊;本件行李箱上鎖設有密碼,上訴人遭逮 捕後,經詢問「Kao Pha」本件行李箱上鎖之密碼後,才能 開啟本件行李箱,可知上訴人未曾開啟本件行李箱,無從知 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 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大麻在泰國並非管制之毒品,因此泰國海關才會放行裝有大 麻之本件行李箱,則上訴人縱使有運輸、私運進口毒品之故 意而攜帶入境,其違法意識,自較一般人為低,符合刑法第 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輕,縱科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遞予減輕其刑 ,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 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扣案之大麻等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上訴人與「Kao Pha」僅相識約6個月,直至上訴人前來臺 灣1週之前始頻繁聯繫,彼此並無深厚情誼及信任基礎,上 訴人竟僅憑「Kao Pha」片面之詞及其所稱無從查證之照片 ,即堅信「Kao Pha」所委託運送之物即本件行李箱內僅為 衣服及零食,而不畏海關查驗及涉及不法之風險,攜帶內容 物不明之行李跨國移動,此顯有悖常情。且本件行李箱之內 容物如其所辯僅係零食與衣服,「Kao Pha」應無立即刪除 照片與對話紀錄之必要,上訴人對此事竟毫無質疑,未曾實 際確認本件行李箱之內容物,即依「Kao Pha」之指示,將 本件行李箱私運入境,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本件行李箱藏 放違禁或管制物品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大麻之相關訊息 ,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不知悉一節。原判 決已說明運輸毒品係屬違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緝,衡情其聯 絡方式均會秘密進行,以免遭人察覺,則上訴人與「Kao Ph 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有 討論毒品之相關事項,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另所指上訴人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均其本人支付 ,受託帶本件行李箱來臺未受有報酬、有攜帶私人衣物、用 品,上訴人確實前來臺灣旅遊,以及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 人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開啟本件行李箱, 上訴人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等節。惟其所陳上情,已未 必屬實可信,況此與是否知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直 接關聯性;上訴人預計在臺灣留宿2日,隨身攜帶私人衣物 、用品替換、使用,乃事理之常;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人 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打開,均難執以認定 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 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且此 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要件,並非有所謂正當理由等情事 ,即得據以減輕其刑,應予辨明。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等事證,據以認定:上 訴人「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為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犯 行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所為違反我國法律,顯然不 符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要件。至上訴意旨所指,大麻 在泰國非屬管制之毒品,足認其違法意識,較一般人為低一 節,惟此既非「不知法律」,而與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直接關聯。又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所託運 之本件行李箱夾藏大麻一節,係屬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而 與所謂「不知法律」之要件,並不相干。原判決未據以減輕 其刑,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合計驗餘淨重4, 763.40公克,數量非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而為立論,上訴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 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適法。   原判決復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 上訴人運輸大麻之重量,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6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上 訴 人 邱榆寧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邱榆寧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辨識能力是否較常人顯著降低,此攸 關上訴人可否據為減刑或無罪之有利證據,前已數次聲請原 審調查,乃均未予詳查即逕認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而具備 幫助犯罪故意,復未就上訴人另案經專業醫生鑑定後認為智 能不足部分為調查、說明,其遽為判決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科國、黃金銘、潘昀廷、蔡詠婕、林成發 、證人林美玲、廖恒充、蔡順益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之本 案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對於上訴人在 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其為教育部認定有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 生,故辨識能力較諸常人顯著減低,本件係為照顧年幼子女 ,而透過網路謀求可在家從事之工作,始遭對方騙取本案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詞,亦以依上訴人求職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時,已對該人索取網路銀行密碼產生疑慮,竟仍無視風 險,決定「先試一試」,而容任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他方 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且於警詢時 先否認提供帳戶,繼而謊稱因謀求家庭代工,始配合實名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取得材料,然遭對方更改「密碼」等 不實說詞,觀其所辯不僅應答適切,亦具符合邏輯之利弊衡 量,並未因學習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理解、推論、辨 識、控制能力欠缺或低於常人,致無法預見個人帳戶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自無再囑託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必 要等旨予以指駁。是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 無實益亦無必要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調查,自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 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 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 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 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 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 於原審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 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 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596-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劉文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定應執行 刑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乃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倘事實審法 院裁量後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文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 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請求定 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各 罪之首先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7月20日,原裁定 誤載為113年7月20日),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為 有期徒刑12年5月,暨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罪、編號2係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編號3、4係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編號5至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抗告人 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11年6月。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有正當工作,因109年2月間新冠疫情致 伊收入銳減,囿於經濟壓力,一時不慎,受他人指使協助出 售毒品,數量甚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能與販賣毒品之中 、大盤商比擬,犯後已深知悔悟,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情。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屬初犯,伊從無 傷害他人之意,且經查獲後均主動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伊家中尚有幼子、妻子及高齡六旬之父母需照顧,懇請從 輕量刑。 四、惟按諸首開說明,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與各該判決時僅就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有無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係法院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係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無從審酌上開事項。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 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0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王韋涵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韋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之冲泡飲品2包、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包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其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毒品經驗均無伊之指紋,編號2所 示之沖泡飲品係不透明外包裝,編號1、3所示物品均擺放在 車輛前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且編號3所示愷他命係以盒子 為外包裝,無從單就包裝或外觀知悉上開物品係毒品。再參 酌查獲本案之員警許家誠亦證稱,上訴人表現出真的不知情 之狀況,嗣亦未查得上訴人有再犯毒品案件之情等語,上訴 人主觀上自有不知車內藏有上述毒品之可能。況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手機所互相傳送之數字、統計表 格及對話訊息紀錄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其內容與扣案毒品亦 無法對應,且無相符之處。林伯憲證稱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非其所有,復稱其內之紀錄為其之前叫(即購買)毒品 之紀錄等語,顯有矛盾,原判決亦認未能憑扣案手機資訊認 定毒品交易之種類,卻未能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逕認附表所示毒品均係上訴人所持有,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三、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伯憲、許家誠之證述、警方搜索扣押 資料、扣案毒品及其照片、鑑定報告、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 4、5所示2支手機內容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 上訴人於不詳時、地,收受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再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10時許,將上 開毒品置於其向林伯憲借得XXXX-XM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內,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伊不清楚本案車輛上有遭置放 毒品,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林伯憲所有、編號5所示手 機雖為伊所有,但其內訊息中之圖示、數字是林伯憲拿該手 機去傳送或伊依林伯憲指示、記載後,傳送予林伯憲等語。 惟依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4、5所示2支手機內容結果顯示,2 支手機內之訊息有格式相同之統計表格,以及相互確認地點 、物品種類、數量之對話訊息,且於傳送上開訊息時,以圖 示等暗語來掩飾其所代表之交易標的,可研判係在記載某非 法物品之交易內容。林伯憲已否認在本案車輛扣得之毒品及 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其所有,其內部分內容係其以前施用 毒品之叫貨紀錄等語,堪認扣案手機內之圖示、訊息為毒品 交易紀錄無疑,再查對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手機內訊息發 現,自110年10月4日至11日止,都有傳送統計表格或數字之 訊息,要謂林伯憲每日都借用上訴人手機傳送以上訊息,顯 違反常理,可認上訴人所辯扣案手機內之訊息與伊無關等語 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上訴人手機中於110年10月10日與「凱 文」互傳有關確認物品置放及交班、點貨之訊息,復於隔日 分別與「凱文」互傳確認數字之訊息(見第一審卷二第102 至103頁截圖),及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訊息之其餘截圖內 容綜合判斷,上訴人應係為某販毒集團從事毒品交易工作, 所辯不知車上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經警查獲時 ,於本案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其 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已分裝完畢,且數量非 少,佐以該時其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有大量毒 品交易資訊等情,足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縱認其所辯,扣案毒品及扣案手機內有多筆毒品交易 資訊與林伯憲有關等情為真,亦僅係林伯憲與上訴人是否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問題,仍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就 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判斷,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73-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蔣愽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蔣愽存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2 號裁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9年4月、8年2月確定在案,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 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1及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已經執行完畢,無須重複定應執行刑,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 年7月15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75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㈡上述A、B裁定皆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各定應執行刑 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㈢A裁定附表編號1、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則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旨。抗告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既已執行完畢,應予以排除。而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 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無不可,且對抗告人較有利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 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2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6、11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冠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尚非核心角 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 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 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 ,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王科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科國於民國109年11月2 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縣○○鄉竹1-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鄉○○村0鄰0 號前(TSBOO電桿)時,原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緊鄰該路段中央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 之車速超速前行,適對向由被害人陳○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右彎路段時未靠右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對向來車而往中央接近,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車 前狀況仍左打方向盤,兩車在中央交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左側車身及左前輪輪胎即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缺血性腦病變、腦水 腫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氣血胸、左 側第5腳指撕裂傷之傷害,雖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 ,而於109年12月1日凌晨4時1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 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3項(註:原審審 理時所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後5個月施行前),第20 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 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 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難認已臻完 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使當事人 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或依上述規 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 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原判決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採信被告辯解,認其並 未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一節,其理由主要係以:1.被害 人機車係因撞擊彈飛,無從僅以車禍後之破碎物遺留於道路 被害人行向右側,即推論被告車輛必有超越道路中線而撞擊 被害人機車。2.依據車禍地點前方新美汽車烤漆廠之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該監視器後,尚有與對向來車會車 ,而該處距車禍地點為28.8公尺,該道路僅6.6公尺寬,則 被告為與來車會車,自會向道路右側閃避,難認被告有未靠 右行使之可能。3.且依車禍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其車 輛左側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仍有4公尺(中心點距道路兩 側路緣為3.3公尺),而被告車輛因猛力撞擊導致爆胎,足 認被告撞擊後並未移動車輛,再質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停 止位置距被害人行向右側路緣為3.3至3.9公尺,綜合判斷難 認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惟卷查本件第一審曾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下稱澎科 大鑑定),該校係建議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為 :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跨越道路中線,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 主因(60%)。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近道路中線,且未注意前方來 車,為肇事次因(40%)。其意見主要略為:由現場相片可 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散落物、騎士掉落地點均位在道 路中線右側,即在機車行駛之車道部分,並非在道路中線左 側,被告之小貨車行駛之車道部分,表示機車越過道路中線 撞及小貨車之可能性很低(但機車接近道路中線行駛)等旨 (見第一審卷第89、97頁)。則關於本案機車刮地痕、散落 物、騎士掉落地點之位置,是否足據為本件事故撞擊點之判 斷,上述鑑定意見似與原判決所持理由未盡相符,仍存有鑑 定未盡之疑義。且核之卷內現場相片,上開散落物大小各異 ,似亦包括被告之小貨車上所脫落之物(見相卷第30至40頁 ),原判決逕以被害人機車已經彈飛,稱該車禍散落物之位 置,全不足推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未調查該散落 物之來源、體積、重量、撞擊角度及速度若干,復未說明係 採取如何之物理法則,遽行判定,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失。   再參照卷內資料,證人姚○良即目擊者於偵查中證稱:「( 你第一眼看到的車禍現場是如何?)二台車對撞時,汽車( 指被告)還在往前走,摩托車(指被害人)被推著往後反彈 了一大段距離,約有3、4公尺,機車騎士翻了一圈後倒地, 我就趕快走過去幫忙。」(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倘屬無 誤,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似仍有向前移動之情形,則原判決逕 稱被告車輛因爆胎而未移動,再以被告事後停車位置,作為 其並未逾越道路中線之依據,亦嫌與卷內事證未合,所為論 斷,似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並 容有研求之餘地。 四、再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又說 明:依據被害人車輛於車禍後儀表板顯示其車速為75公里, 加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對向行駛,雙方快速接近,則被告是否 有時間得以判斷車前狀況並煞車閃避,已非無疑。至被告於 行經車禍地點前28.8公尺之新美汽車烤漆廠時車速約為43km /hr,已逾越該地點之速限30km/hr,然依被害人車速高達75 km/hr,其煞車所需距離長達26.2至32公尺(視柏油路面鋪 設至發生車禍經過時間而定),則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告於 與對向車輛會車後始見被害人車輛駛來,應無足夠之反應及 煞車之時間,是被告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車禍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惟卷查上開澎科大鑑定,係依據機車刮地痕跡長約7.7公尺 ,及動量守恆之原理,推估被害人機車在碰撞前的行車速率 ,另為克服速率推估之誤差問題,採用速率區間或範圍進行 模擬,判定機車較可能之速率範圍為接近6.94~8.33公尺/每 秒(即每小時25~30公里)(見第一審卷第79至82頁、第194 、195頁),則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為何, 上述鑑定意見與原判決亦有歧見,究應如何判斷,仍存有相 當之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上述鑑定意見所判斷之被害人行車 速度,何以不足採憑,徒以該鑑定報告並未將被害人超速之 情形一併納入考量因子,亦未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自前車左側 超車之客觀情形,而予摒棄(見原判決第8頁),實嫌速斷 。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在約10幾公尺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 等語在卷(見相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8 0頁),如果無誤,被告是否均不足以採取煞車、減速或偏 向等作為,以防免車禍發生,亦非無疑。況原判決既認被告 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就被告於遵循法定速度 限制下,合理之反應時間如何,是否因其超速而縮短反應時 間,導致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似亦非毫無探究之可能。此亦 攸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 事故之發生,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對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細心勾稽,詳酌慎 斷,復未續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對於上述疑義詳加闡述剖析 明白,或請實施鑑定人進一步到庭為必要之說明,並接受檢 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澈底釐清上述疑義,即 逕為認定,依上規定及說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自嫌未盡, 難謂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39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林聖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112年度偵 字第7844、8233、1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共 同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共同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被害人許寶方等4人 之供述及匯款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覆資料,對照上訴人所持用門號為 0989112963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之函覆資料,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洗錢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既有接收驗證碼進行金融帳號綁定,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亦有收受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簡訊通知,佐以其 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 紀錄位置相近,可見其確有參與洗錢犯行,亦有領款之情, 所辯只是把帳戶借給「阿宏」,未參與其他行為,亦未領款 云云,並不足採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 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辯陳詞,以其並未參與犯行,與「 阿宏」之對話紀錄因更換行動電話而不存在,不能為其不利 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66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余季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以據為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者,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季庭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與衛語彤(另案判刑確定)、不詳姓名之暱稱「一 點點資產財務」、「謝金彥」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已坦 承犯行,且符合輕罪之洗錢減輕事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僅與衛語彤共同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 明「一點點資產財務」、「謝金彥」另有其人,且不排除或 係衛語彤一人所扮演,可見伊僅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審未予查明,逕予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亦即當事人若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其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並非當事人在上 級審之攻防對象,上級審對此部分未為審判,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亦即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並不爭執,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查,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參與詐欺犯罪之 人數僅有2人,而爭執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云云,無異對於 其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經原審審判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0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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