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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徐紹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綽號「小黑」)之友人,乙○○之表弟少年葉○恩(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小胖」) 為少年戊○之網友。少年戊○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故發生爭執,少年戊○乃於111 年12月4日晚間某時邀集甲○、少年侯○傑(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何○豪(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古○愿(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戊○彣(00年00月生,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葉○恩等人、少年葉○恩 再邀集乙○○(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前開人等含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合(以上少年所涉妨 害秩序犯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戊○復事 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無證據顯示乙○○明 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 車)後座之腳踏墊上,並駕駛A車附載甲○、少年侯○傑、少 年何○豪、少年古○愿及少年戊○彣;少年葉○恩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乙○○,一行人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少年黃○祥之住處,欲找少 年黃○祥談判並準備毆打少年黃○祥。又因少年戊○放話稱會 過來找少年黃○祥,少年黃○祥乃告知其舅舅許○烈,並由許○ 烈聯絡少年施○彥(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丙○○、劉全力賢前來商議如何處理。 二、A車、B車抵達少年黃○祥之住處後,因得知少年黃○祥不在家 ,乃先持續往谷關方向前進後,再折返往東勢方向行駛,於 同日22時5分許,A車先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即少年黃○祥住處附近)並 在路邊停駛,看到少年黃○祥、許○烈、丙○○、劉全力賢、少 年施○彥後,其等均明知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之道路及周 邊巷弄,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少年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甲○ 、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戊○、甲○、少年侯○傑等3人各持少年戊 ○準備之鐵棍1支,少年何○豪、少年古○愿等2人徒手,追打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至同區東 關路3段132之2號與134號間之巷弄內。B車於4、5分鐘後抵 達上開地點,少年葉○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亦下車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 、丙○○、許○烈、劉全力賢;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在場加以助勢。少年黃 ○祥、少年施○彥、劉全力賢趁隙逃離現場,丙○○、許○烈則 不及逃離而遭毆打,致丙○○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及 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烈則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戊○、少年葉○恩、少 年黃○祥、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 、少年施○彥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田○莉與許 ○烈均為少年黃○祥之親屬,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前開人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90、182、18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少年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證人少年侯○傑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9 至75頁)、證人少年何○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5至88 頁)、證人少年古○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 、證人少年戊○彣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證 人許○烈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劉全 力賢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證人施○彥於 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4頁)、證人田○莉於警詢中 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61至65、77至81、 89至91、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7、16 1至165頁)、被告甲○與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1頁)、少年何○豪與 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 偵卷第173頁)、臺中市和平衛生所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75、17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03544號DNA鑑定書(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 55、256頁)、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筆錄 (見偵卷第251、252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急診病程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281至289頁)、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被告乙○○對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情,且其未徒手 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個人打我,用鋁棒往我 頭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那天我開大臺的廂型車,載我女朋友戊○彣、甲○、侯 ○傑、何○豪及古○愿。我把3支鐵棍放在車子第2排座位腳踏 的地方,我在集合地點沒有特別把鐵棍拿下來給大家看,但 是上我車的人,只要打開車門就能看到那3支鐵棍。我們到 案發地點後,一下車就開始打了,我沒有指定由誰拿鐵棍, 就是大家亂拿,最後是我、甲○、侯○傑拿那3支鐵棍,其他 人空手,只有我跟侯○傑有打到曾○祥,其他人就是跑來跑去 亂揮。我們打人的過程大約3、4分鐘;我們這車跟乙○○那車 距離很遠,我們下車去打人的時候,乙○○他們那車還沒到, 他們大概過5分鐘才到現場,當時我們還在打,我不確定乙○ ○以及跟他同車的葉○恩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騎車 過去集合點然後上少年戊○的車,我是最後一個被戊○載的, 我上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已經在車上等了,我不記得當時乙○○ 他們那車是否就停在我們旁邊。戊○沒有特別告訴大家他有 帶鐵棍,因為鐵棍放在那臺車的腳踏板那邊,我們打開車門 時就自然會看到,也沒有人問戊○為何要帶鐵棍。我有拿鐵 棍衝上去打人,雖然我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事情經過的具體 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7、187、188頁)。  ⒉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及供述,少年戊○並未向被告乙○○特別展 示其有攜帶鐵棍3支,且未事先分配由何人持鐵棍,則被告 乙○○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一節,已非無 疑。再者,少年戊○係將前開鐵棍放在A車後座腳踏板處,是 搭乘A車並乘坐在後座之人,固於上車時即可看到鐵棍3支, 然被告乙○○係搭乘B車,則被告乙○○供稱其不知少年戊○有攜 帶鐵棍等語,並非完全無憑。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3支,是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就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 情。  ⒊至被告乙○○有無徒手追打告訴人等人一節,由前開證言及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所搭乘之B車,約晚A車5分鐘到達現 場,而依少年戊○前開所述,搭乘A車之人下車追打告訴人等 人之過程僅3、4分鐘,B車抵達現場時,追打尚未結束等情 ,然人對於時間久暫之感知精準度有限,不似碼表般可準確 計量,是依前開證言,應可認被告乙○○到場時,少年戊○等 人所實施犯行已接近尾聲,則被告乙○○是否有實際下手追打 告訴人,並非無疑。且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等人於 警詢之供述,均無人具體指稱被告乙○○有下手毆打等情,是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徒手追打少年黃○祥、 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乙○○並未徒手追打前開人等。  ㈢被告乙○○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 、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恩有在網路上聊過天, 我沒有在網路上跟乙○○聊過天,他們兩個都是我到案發現場 後,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於警詢中均證稱不 認識乙○○等語(見偵卷第71、88、94、95、104頁)。是被 告乙○○辯稱不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 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完全無稽。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恩是我媽媽那邊的親戚,算是我表 弟。我從小就是單親,由我爸爸帶大,所以我只知道葉○恩 比我小,但是他小我幾歲、我們之間是怎樣的親戚關係,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被告乙○○為00年0月 0日出生,其父母於93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其 父監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4歲時父母離異,被 告稱其由父親帶大,因此不知葉○恩之實際年齡等語,並非 完全無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 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 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並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乙○○無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只要該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 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 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 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蓋參與實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 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位置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道路 上,附近設有電線桿並有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 ,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5至156頁),是該處為公共場所。被告甲○等人下手施加 強暴之過程約3至5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 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復未發現有 何實際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 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本案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乙○○對於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不知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乙○○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 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給予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均 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其他同案被 告之行為樣態均不同,自無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被告二人與其他少年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按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並非成年人,與前揭加 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乙○○對於少年戊○、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乙○○所為 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乙○○之前揭素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他人間糾紛,盲目 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不但損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 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 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包含被告乙○○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庭且嗣後經本院聯繫無著而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頁);兼衡被告乙○○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其 兒時玩盪鞦韆而造成腦部受傷,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 目前沒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鐵棍3支固為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 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2-原訴-66-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甲○、丙○ 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人乙○、甲○、丙○(下合 稱未成年人,分則各稱姓名)之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因 相對人照顧能力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 生活環境,未成年人時常三餐不繼。又相對人自覺無力照顧 未成年人,遂向聲請人申請安置未成年人,然於未成年人安 置期間,相對人甚少與未成年人會面,縱有會面,相處亦顯 冷漠。此外,相對人曾將未成年人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據為 己用,顯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是相對人之居住環 境、經濟就業之客觀條件不佳,自身亦不願配合提升親職能 力,其未能履行親權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難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未成年 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安置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個案研討會會議紀錄、社會 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甲○及乙○所述,丙○出生前甲○及 乙○係由相對人及生父照顧,相對人生育丙○後患有產後憂鬱 症,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三名未成年人,而渠等 之生父入監服刑後,相對人無工作收入,需仰賴補助款生活 ,三名未成年人平日三餐及就學均不穩定,皆由鄰近教會提 供協助,在乙○就讀國小二年級時,三名未成年人即被安置 迄今,因未成年人之事務長期由寄養家庭及社會局處理,聲 請人遂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又據未成年人所述,相 對人確實未妥善照顧及扶養,亦無定期探視或關心,顯未善 盡責任義務,依尊重未成年人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高雄市政府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並建議相對人應予以停止親權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13日 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丁○○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主張相對人之親權 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均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母系 親屬有外祖母及三位舅舅,惟外祖母已72歲高齡,健康狀況 不佳,三位舅舅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未來規劃均不甚瞭 解,亦與未成年人無情感依附關係,均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在卷可參。而未成年人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 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 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 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3

KSYV-114-家調裁-33-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相對人而受傷 ,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 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 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 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適切照顧,故 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略以:(一)相對人父近期主要透過報紙尋找工 作,但遲未接到錄取通知,因此感到心灰意冷,期盼尋得穩 定工作;(二)相對人父近期身心狀況不穩,頻繁飲酒,會要 求社工接送會面或協助兌換發票,會追溯過往事件,並將目 前生活狀況歸咎於相對人叔叔及祖母不願協助所致。相對人 父主動請社工邀請相對人祖母一同與相對人會面,卻在相對 人祖母出現時,情緒高昂地不斷詢問相對人祖母為何一同會 面,顯見相對人父之精神狀況不穩;(三)相對人父與相對人 會面態度尚屬積極,會提早到會面地點,但酒味濃厚,社工 告誡相對人父如再次飲酒將取消會面。社工於會面時引導相 對人分享其寒假生活,另相對人父表示因應相對人成長需求 ,將協助其購置內衣,會面結束後會擁抱、撫摸及親吻相對 人的手,社工認為需再留意相對人父對於身體界線及情感依 附。(四)綜上,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雖積極配合親子 會面,但會面期間飲酒,稍顯生疏,相對人父身心狀況常因 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且易將積蓄 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須透過寄養家庭調整、改 善其相關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無法提供相對人 適切照顧與教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聲請,表示無須見法官。相對人表示希 望繼續住寄養家庭,等待相對人父好好工作;相對人父則表 示希望相對人早點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現階段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3

MLDV-114-護-4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 CP00000000F因通緝遭警方查緝到案,相對人CP00000000為 中輟失蹤兒少由新北市政府通報協尋。相對人父因通緝帶相 對人藏匿行方、未讓相對人就學,刻意逃避各網絡單位訪視 追蹤,難以確認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相對人父因詐欺案件遭 移送,相對人年僅7歲無自我照顧保護能力,相對人父亦無 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 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相對人父聯繫不易且表示想念相對人欲安排親子會面,然相 對人父未有實際行動,又多次表達即將搬回苗栗生活、工作 等語,相對人父實際生活面貌仍無法確認,相對人父之親屬 皆暫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 幼院定期評估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59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雖已出獄,但聯繫不易,相 對人父之未來照顧計畫充滿不確定性,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 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3

MLDV-114-護-39-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29 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5足歲,然在整體發 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安置前均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 府於安置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 113010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 可提供N-1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 乏適當親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 N-000000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 13010之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 3010進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 居人)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 供協助。另N-000000A於N-113010安置期間雖曾提出會面申 請,然會面過程N-000000A面對N-113010之情緒起伏並無法 妥適安撫,親子關係疏離。N-000000A與N-000000B另生育一 子,N-000000B因考量N-000000A不諳本語言及照顧功能不佳 ,無法妥適照顧幼童,故目前已將該子交由N-000000B之父 母照顧,由此顯見N-000000A之整體能力尚無法負擔幼童之 照顧與教導。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 告訴,尚待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5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不諳本 國語言、照顧能力欠佳,在臺灣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 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 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 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 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 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3-13

CHDV-114-護-7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3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0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08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社工因調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事件,與甲308F、甲308M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屬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 30日於學校專輔晤談時提及,甲308F於113年12月28日有違 反安全計畫,遂由社工再與受安置人、甲308M、甲308F分別 進行面談確認此情屬實,惟甲308M拒絕會談,社工與甲308F 討論安全計畫,然甲308F提出之安全計畫無法立執行,社工 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7點,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受安 置期間,甲308F共申請3次親子會面,互動關係佳,尚能維 繫與受安置人間之情感,而甲308M之親職教育等服務處遇尚 未執行,親子會面僅參與1次,親子關係修復與親職教養知 能均無法評估,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無法完全排 除仍有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危害之可能。安置之原因仍未消 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0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甲308M之親職 教育等服務處遇尚未執行,親子會面僅參與1次,親子關係 修復與親職教養知能均尚待評估,難認甲308M、甲308F已對 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且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為提供 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 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13

TCDV-114-護-138-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蕭○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郭○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蕭○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妹於當日凌晨 送醫,據受安置人母郭○君表示其當天凌晨進入臥房查看, 受安置人妹為趴睡狀、臉部發紺、全身無力,經送醫急救後 宣告不治。受安置人父蕭○益當時因案遭通緝中,其知悉受 安置人妹死亡後,讓受安置人母自行前往宜蘭市延平派出所 報案,隨後受安置人父獨自帶受安置人離去且下落不明,經 警方搜查,於宜蘭火車站附近五洲旅社查獲受安置人父和受 安置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無法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措施 ,且受安置人母甫失親需他人照料,遂於108年1月19日下午 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其家庭重整工作,聲請 人於113年10月4日聯繫受安置人父,然受安置人父未接聽電 話且已讀訊息未回應,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聯繫受安 置人父,約定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生 活與照顧規劃,惟受安置人父未赴約,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 未果。聲請人考量過往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會面時,受安 置人父會口頭承諾,後續均無實際行動,致受安置人情緒起 伏,本季受安置人父及其他親屬皆無主動申請會面,評估受 安置人父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聲請人基於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評估其尚不宜返家,認為 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父態 度消極,其餘親屬亦未表達有無意願照護受安置人,是受安 置人父及親屬現階段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及保護 。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表示希望 儘早回家等語,受安置人母則經本院通知請其對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佐。 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 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護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 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3

ILDV-114-護-6-202503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蕙瑩 被 告 王家珊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 少年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甲○○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原告具狀代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等語,嗣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可,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承諾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 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將被告乙○○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並交由甲○○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即甲○○男友薛光崴,並 至彭城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 詳之訴外人即詐欺行為人,再告知薛光崴提款卡密碼,該詐 欺行為人嗣於同月6日,以假抽獎方式向原告佯購買商品可 獲得抽獎機會,且以便宜的商品價格騙取原告匯款,並謊稱 抽中獎項,再以須繳納核實費,才可領取獎勵,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當日(6日)下午12時42分依指示匯款4,000元。甲 ○○因前述行為而涉詐欺之非行,雖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 6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然甲○○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甲○○為 上揭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甲○○於上述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薛光崴,並告知其 提款卡密碼,經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原告因前開詐術而 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函文、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且有系爭前案裁定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甲○○提供系爭帳戶侵害其權利之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甲○○於系爭前案之警詢中辯稱:薛光崴於113年7月4日打電話 給我,詢問我有沒有沒在用的多餘提款卡,說要保險開卡, 我於當日將系爭帳戶,在彭城7-11超商寄給訴外人張美玉, 我不認識張美玉,是薛光崴叫我寄的等語(警卷第31頁)。 查:  ⒈證人薛光崴於警詢及系爭前案少年調查庭均證稱:我當時要 辦貸款,在ig上看到「台安金控」貸款廣告,以Line聯繫名 為「謝明洪」之人,對方怕我無法還款,要求我保保險,除 了我自己的帳戶外,還需要一個家人或朋友的帳戶,我於11 3年7月4日打電話給甲○○,向甲○○借系爭帳戶,請甲○○到7-1 1超商以IBON操作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我再把密碼 傳給「謝明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警卷第41-43頁;少調卷第63、64頁),此情核與甲○ ○所辯相符,足信甲○○所辯之節為真,是可認甲○○主觀上並 不知悉系爭帳戶將用作詐欺集團之用,自無故意可言。  ⒉再者,衡以甲○○與薛光崴當時為男女關係,甲○○基於伴侶情 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系爭帳戶,尚合於一般社會大眾之 生活經驗,難認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 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甲○○既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即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小-7-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羅○○、被告李○○及下述涉 案少年,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4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 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參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與訴外人徐○碣、楊○皓、李○綸、陳○伶 、梁○睿、王○庭、潘○權、鄭○杰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客家文 化主題公園內,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 絡,將原告包圍住並喝令其坐下,其中徐○碣持塑膠小刀、 李○綸持甩棍、被告李○○持木棍,另楊○皓、鄭○杰在旁持手 機錄影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李○○於上開行為時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本件所涉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惟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及光碟、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2、30頁);又被告李○○上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所涉犯行 ,亦經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李○○既有前述妨害 自由、恐嚇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被告曾○○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心生畏懼甚前往 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88-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許清涼 (真實住所詳卷) 被 告 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翔於民國98年出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59號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參依上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住址、被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 父母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圖片、文字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之 社區電梯內之社區公告內容為「請勿於夜晚製造噪音」之公 告單下,張貼「九樓敲的」之不實言論之便利貼(下稱系爭 便利貼),供上開社區內不特定住戶及訪客瀏覽,足以生損 害於該社區9樓住戶即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張貼系爭便利貼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 並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嗣即於同年月22日經警 通知至大竹派出所接受詢問,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 起本件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報案時指述:伊於今日見社區電梯內公告上遭人貼 便條紙寫「九樓敲的」,伊有請管委會調閱電梯內監視器, 發現是10樓住戶的小孩張貼的,因為大樓每層僅2戶,而9樓 2戶都是伊住的,所以伊知道被告指的對象是伊,伊有提供 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及照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5 9號卷第21、22頁,上開卷宗下稱少調卷),並有系爭便利 貼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少調卷第24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發現系爭便利貼後有請社區幫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是被告貼的,因為伊本來就知道被告是10樓住戶的小孩, 管理委員也認識,後來伊就去派出所報警,直接跟派出所警 員說被告在社區張貼不實言論便利貼,也有提供錄影畫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 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乙情甚明。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另主張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11年12月29日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起算云云,則於 法容有誤解,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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