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王蕙瑩
被 告 王家珊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
少年姓名、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甲○○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原告具狀代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等語,嗣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參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可,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承諾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
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將被告乙○○向彰化商業銀
行申辦,並交由甲○○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訴外人即甲○○男友薛光崴,並
至彭城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予身分不
詳之訴外人即詐欺行為人,再告知薛光崴提款卡密碼,該詐
欺行為人嗣於同月6日,以假抽獎方式向原告佯購買商品可
獲得抽獎機會,且以便宜的商品價格騙取原告匯款,並謊稱
抽中獎項,再以須繳納核實費,才可領取獎勵,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當日(6日)下午12時42分依指示匯款4,000元。甲
○○因前述行為而涉詐欺之非行,雖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
6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然甲○○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甲○○為
上揭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甲○○於上述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薛光崴,並告知其
提款卡密碼,經系爭前案裁定不付審理;原告因前開詐術而
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函文、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且有系爭前案裁定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甲○○提供系爭帳戶侵害其權利之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甲○○於系爭前案之警詢中辯稱:薛光崴於113年7月4日打電話
給我,詢問我有沒有沒在用的多餘提款卡,說要保險開卡,
我於當日將系爭帳戶,在彭城7-11超商寄給訴外人張美玉,
我不認識張美玉,是薛光崴叫我寄的等語(警卷第31頁)。
查:
⒈證人薛光崴於警詢及系爭前案少年調查庭均證稱:我當時要
辦貸款,在ig上看到「台安金控」貸款廣告,以Line聯繫名
為「謝明洪」之人,對方怕我無法還款,要求我保保險,除
了我自己的帳戶外,還需要一個家人或朋友的帳戶,我於11
3年7月4日打電話給甲○○,向甲○○借系爭帳戶,請甲○○到7-1
1超商以IBON操作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我再把密碼
傳給「謝明洪」。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害人
等語(警卷第41-43頁;少調卷第63、64頁),此情核與甲○
○所辯相符,足信甲○○所辯之節為真,是可認甲○○主觀上並
不知悉系爭帳戶將用作詐欺集團之用,自無故意可言。
⒉再者,衡以甲○○與薛光崴當時為男女關係,甲○○基於伴侶情
誼及信任關係而無償借用系爭帳戶,尚合於一般社會大眾之
生活經驗,難認甲○○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
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
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甲○○既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即無從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