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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廖永興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告訴人 蔡佩欣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泉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超商)操作ATM後遺 留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下稱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告訴人在店內操作ATM提領款項時,被告即排在 告訴人後方,等告訴人步行離開後,被告便上前操作ATM, 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本案紙鈔,再東張西望、左顧右盼,望向 告訴人離去的背影,卻未叫住告訴人,旋將本案紙鈔占為己 有,放入自己手中。嗣被告於操作ATM期間,告訴人及其男 友均站在被告身後,被告操作ATM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 看ATM,過程中被告仍未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抑或交付 本案超商員工,旋即離去,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紙鈔係他人所 有,卻因一時未見所有人返回拿去,即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 力支配範圍,應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㈡原判決雖認被 告東張西望、望向遠方,係因深怕自己車輛被拖吊,然被告 所望之處,亦有告訴人離去之身影,被告並未立即向距離近 之告訴人確認,亦未將本案紙鈔送至警局招領,主觀上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證人即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玉佛山公司)員工林俸永及呂柏陞於原審時已表示對於當 日細節已記憶不清,所述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與被告 所述不符,原判決卻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大哥廖文興之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 片、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原審就本案超商店內監視 錄影檔案所作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佐 以林俸永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 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去世後,被告先於10 時54分前往本案超商操作ATM提款(含取走本案紙鈔),11 時1分離開ATM,再於11時18分打電話聯繫玉佛山公司;嗣告 訴人於11時46分至1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於查悉被告身分後,旋即通知其 到所說明,被告於13時8至16分製作筆錄,並提出本案紙鈔 後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其後復於14時9分聯絡呂柏陞前往 廖永興住處將其大體移至殯儀館。亦即從被告取走本案紙鈔 到交還為止,前後僅隔2至3小時,且在此過程中,被告確有 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以處理廖永興後事,足認被告稱其係因 處理廖永興後事,因而未能立即將本案紙鈔送交警察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次依上開勘驗解果,告訴人於10時54分06秒 操作ATM完畢後即往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於10時54分07至0 8秒與告訴人擦肩而過時,有低頭看手部準備拿出金融卡之 動作;嗣被告於10時54分18秒將本案紙鈔取出後,先於10時 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即告訴人離去方向)約6秒,再 於10時54分27秒將本案紙鈔放在ATM螢幕前方,隨即插卡進 行提款,並於10時54分36秒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亦即,被 告雖有轉身看向其右方6秒,然此時(即10時54分21秒)距 離告訴人操作ATM完畢往其右手方向離去(即10時54分06秒 )已隔15秒,則告訴人是否仍在被告往右望之視線範圍,尚 非無疑,且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確將有其 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之本案超商門口路邊,則 被告稱其當時急著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 被拖吊而望向右方等語,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僅因被告 有望向右方約6秒,又未叫住告訴人之客觀舉動,遽認其已 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另告訴人雖於被告操作ATM期間,與 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被告操作ATM完畢後有上前查看 ,然被告於操作A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 緊盯螢幕,並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時亦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 對話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 身後,則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仍難謂其 有侵占犯意。至於被告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 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紙鈔之事, 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向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交存,故被告於離開本案超商前縱未將本案紙鈔交 付店員,仍難逕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從而,依檢察官 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而:    ⒈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操作A 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緊盯螢幕,並 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 「東張西望、左顧右盼」之舉動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合先敘明。又原判決業就檢察官上揭第二、㈠、㈡段所指 ,詳細說明從「告訴人向其右手方向離去」到「被告望向 右方」間隔約15秒,則告訴人於被告望向右方之6秒期間 是否仍在被告視線範圍,已非無疑,且被告稱其當時急著 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被拖吊而望向右 方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亦無違背,其縱未於第 一時間叫住告訴人,仍難謂其此已有侵占犯意。又告訴人 雖曾與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操作ATM完畢後上前查 看,然因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對話,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身後,仍難僅因被告 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交還告訴人,遽認其有侵占犯意。另 被告依法固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 紙鈔之事,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交存,是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 鈔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仍難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等旨 。檢察官置原審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認定有誤,尚難遽採。   ⒉林俸永雖於原審時稱其對於當日細節已記憶不清,然仍可 確認其當日確有與呂柏陞接送被告兄長大體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不合。次查 林俸永於原審時係稱:我有於當日14時9分傳送接送大體 的地址給呂柏陞,表示接送大體的時間應該在此時之後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對照被告係於同日13時8 至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應係先做完警詢筆錄, 再處理接送兄長大體之事,此與被告於原審時稱其係先與 玉佛山公司人員載送兄長大體前往殯儀館,再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時序固有不符,然 其當時遭逢兄長去世,有諸多要事亟待處理,本難期待能 詳細記住各項細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多次針對當日經 過之各項細節表示記不大清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第122頁、第125頁),原審因認被告雖有誤認,但應係記 憶模糊所致,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理尚無不符。況且, 上開行為時序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之認定間,亦無 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所辯概無可採,遑論推 翻原審上開認定。另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呂柏陞於原審時之 證述為證據,故檢察官認原判決引用呂柏陞之證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內,見告訴人蔡佩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之仟元紙鈔1張(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本案紙鈔)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 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紙鈔(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離開本 案超商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伊知悉本案紙鈔並非伊的錢,但當天稍早伊大 哥往生,伊急著想要領錢處理伊大哥喪葬事宜,所以才會先 拿起本案紙鈔,暫時保管,打算處理完伊大哥喪葬之事後, 再去警局交付本案紙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 取走本案紙鈔,但因恰巧在聯絡處理其大哥後事尚未告一段 落,還來不及將本案紙鈔拿去警局招領時,警察就來電通知 被告製作筆錄,所以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超商內之ATM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本 案紙鈔,並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並將本案紙鈔發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20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 本院易字卷第37、117至126、129至130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4頁),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 圖10張(見偵卷第6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4-1至4 4-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大哥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家中過世,被告知悉其大哥過世後,便於同( 27)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 玉佛山公司)所屬人員,經玉佛山公司委請林俸永前往上開 處所接運大體,林俸永遂於同日14時9分許聯繫其助手呂柏 陞一同前往上開處所,並將大體載送至臺北市辛亥路之第二 殯儀館,被告都有在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林俸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3頁),並有卷附廖 文興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33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手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等資料 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8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天知悉廖文興過世,有致電 聯繫玉佛山公司,且玉佛山公司有派員至上開處所將廖文興 大體接運至殯儀館及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節,並非子虛。 ㈢、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3分許操作ATM,於同日10時54 分許取出金融卡後離開,被告隨即上前至ATM前,於10時54 分許伸手將出鈔口內1,000元取出,之後再插入自己金融卡 進行提款,復於同日11時1分許離開ATM等情,此有卷附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參以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發現其所 遺留之1,000元遭人取走後,即報警處理,並於112年2月27 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前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製作筆錄;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即通 知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至13時16分許止,在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有卷附被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 稽。 ㈣、據上以觀,本案前後時序應係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 在其中和區住處過世,被告知悉此事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 至本案超商內ATM提領款項時,有取出本案紙鈔並離開本案 超商,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致電聯繫玉佛山公司將廖文興 大體運送至殯儀館,在等待運送大體期間,被告於同日13時 8分許至13時16分許期間,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證人林俸永依玉佛山公司人員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 聯繫其助手呂柏陞一同至廖文興中和區住處,會同被告將大 體載運至殯儀館,被告有在場協助運送及陪同前往殯儀館。 從而,自被告取走本案紙鈔至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 還本案紙鈔,前後相隔不過短短2、3小時,其間被告尚在聯 繫玉佛山公司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取走 本案紙鈔,但因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致來不及送交警察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取走本案紙鈔,是否即有侵占入 己之主觀犯意或意圖,已有可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供稱其係先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才去本案超商ATM領錢, 再返回其大哥住處等候玉佛山公司人員,並與玉佛山公司人 員載送大體前往殯儀館後,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就 其所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雖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時序有所顛 倒錯置,而未盡一致,但此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仍非據 此即謂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㈤、又檢察官論告意旨固稱告訴人操作ATM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 排隊等候,等告訴人離開,被告上前操作ATM取走本案紙鈔 ,有望向告訴人離開的方向,然未叫住告訴人,且被告操作 ATM期間,告訴人與其男友有返回ATM,站在被告身後,於被 告操作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看ATM時,過程中被告均未 將本案紙鈔返還予告訴人或超商店員,應有侵占本案紙鈔入 己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伊大哥過世,伊去本案超 商領錢時,心裡很著急,所以沒有注意到周圍事情,而伊將 計程車停在超商門口的路邊,所以伊會往外面看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2、117至118、124頁),而審諸案發當時之時 空環境:  ⒈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6秒,站在ATM前操作結束後 ,朝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於同日10時 54分7秒至8秒,被告走向ATM與告訴人擦肩過程中,有低頭 看手部之動作,當被告準備拿出自己之金融卡操作ATM,於1 0時54分14秒時發現無法插入金融卡,隨後於10時54分18秒 時伸手將出鈔口內之本案紙鈔取出,嗣於10時54分21秒,轉 身看向其右方約6秒,於10時54分27秒時,將本案紙鈔放在A TM螢幕前方,而後插入金融卡進行提款,於10時54分36秒時 ,被告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四至七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之舉。但 是,本案超商門口前係一T字型路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有 駕駛計程車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口之路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至10、GOOGLE街景圖2張附卷為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 擷圖編號9所示內容,被告將其計程車停放路邊之處確有劃 設紅線,則被告進入本案超商內操作ATM領款時,對於自己 車輛違規臨停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為避免遭舉發拖吊,而 望向本案超商門口加以注意之舉,難認有違常情。  ⒉復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54 分6秒」離開,至被告於「10時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 ,其間相隔已有15秒,則當被告望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時, 告訴人是否已經離開本案超商,而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並 非無疑;縱若告訴人尚未離開本案超商,但以被告當天因親 人過世,心急領錢欲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加上自己將車輛停 放在劃設紅線禁止臨停之路邊,值此之際,被告的視線僅聚 焦在自己車輛有無遭拖吊,致未能注意察覺本案紙鈔係告訴 人所遺留,進而未及時叫住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則檢察 官前揭意旨所指被告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卻未叫住告訴 人,遽而驟論被告有侵占本案紙鈔之故意或意圖,難謂無疑 。  ⒊又被告操作ATM領款時,除朝本案超商門口之停車方向望去外 ,都是緊盯ATM螢幕,當告訴人與其男友返回本案超商並站 在被告身後時,亦未見被告轉頭查看後方所站之人,此觀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8、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九、十所 示內容即明,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 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是被告於領款過程是否注意到告訴人有返回ATM找尋本 案紙鈔,亦屬可疑。  ⒋末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 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 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 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文意旨,僅規 定拾得人於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時,亦得報告於該場所之負 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但絕非課予拾得人必須將遺 失物交付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之義務。準此,撿拾他人遺 留之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則 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 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乙節,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   ⒌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至於顯然違反常理,當可採信。則 檢察官前揭論告所指,尚難採信,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或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取走之客觀 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或意圖,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9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勤蕙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60、6 1、64、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勤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完成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勤蕙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6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含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關新舊法比較之 理由,詳待後述),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因而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後已與被害人李雅榆及葉達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與告 訴人金仕淳及被害人張詠政之和解條件,所為量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其國泰世華 銀行、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金仕 淳、李雅榆、何潔心、葉達樺、許明福、林侑萱及張詠政7 (下稱金仕淳等7人)受騙款項之工具,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亦使金仕淳等7人難以對該等成員求償,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除 於偵查、原審時與張詠政、金仕淳、林侑萱達成和解外,上 訴後亦與李雅榆、葉達樺達成和解,其中林侑萱及李雅榆部 分已給付完畢,金仕淳及張詠政部分仍分期履行中,葉達樺 部分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和解筆錄及相關付款證明在卷可 查(金仕淳部分見原審卷第131至143頁、第159至160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李雅榆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8頁 ;葉達樺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林侑萱部分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頁;張詠政部分見調院偵字第66號卷第12頁,原審卷 第145至1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至於何潔心因無法 聯繫,許明福因無和解意願,故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 院卷第107頁),堪認其確已積極謀求彌補金仕淳等7人所受 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獲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維生、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97 頁及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謀求與金仕淳等7人和解、 賠償(其和解及賠償之情形詳如前述),因認其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和解但仍待履行 之金仕淳、葉建福及張詠政部分,參酌被告與該3人之和解 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解之何潔心、許明福部分,則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稱:我願意依照其他被害人之和解比例或 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諭 知被告應分別向該5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金仕淳等7人受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96,244元,未達1億元。前者之最高處斷刑(即上 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後者相同(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則較後者(即有期 徒刑6月)低。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時則已自白之,如依中間時及 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但如依行為時法 ,則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 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金仕淳 150,988元 被告應支付48,000元予金仕淳,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者毋庸重複支付)。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潔心 5萬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支付何潔心15,000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與期間起迄,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葉達樺 49,989元 被告應支付葉達樺25,000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許明福 100,105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支付許明福3萬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及期間起迄,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5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張詠政 52,146元 被告應支付15,000元予張詠政,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者毋庸重複支付)。

2024-10-23

TPHM-113-上訴-429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智凱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款後將之交由收水層層上繳,除致告訴人許凱森、王勁閎及被害人林宜潔(下稱許凱森等3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合計122,656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凱森等3人亦難以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含洗錢),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車手,領得報酬3,663元)、素行(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審理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約32,000元,離婚,與母親及1名幼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我 有70歲母親及8歲女兒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係因借錢被騙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去借高利貸,利息太高才鋌而走險去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既曾因借錢被騙,當知受騙者所受苦痛,竟加入詐騙行列,且除本案詐騙許凱森等3人合計122,656元外,另有諸多他案類似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4至60頁可稽),顯見其尚非偶一犯案,除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至於被告犯後縱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且願與王勁閎、林宜潔調解,另有高齡母親及幼女需要扶養,然其究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許凱森(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王勁閎、林宜潔達成調解或賠償,另上揭各情僅為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3月),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許凱森等3人受詐欺總 額)為122,656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上訴後仍自白洗錢犯行,如依 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未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 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 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354-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謝譯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過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黃淑貞之行車方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 ,並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說明莊景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事發經過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1 11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而 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且其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 車左側,但還是有擦到她的機車云云,又稱:我有被後面的 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淑貞 機車云云,前後亦有不一,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係因「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屬事後 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依現場照片,可知莊景 智機車最後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半部懸掛於人行道,且其 車身受損部位均在右側,倘若莊景智機車確有推擠行駛於左 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何以其車在從左側車道沿右側車道到斜 掛於人行道的長距離移動過程中,僅有右側受損,前、後、 左側均未受損?被告稱其機車排氣管上有遭莊景智機車推擠 所造成之擦痕,為莊景智所否認,且外觀上肉眼難辨,且由 莊景智機車最後係斜掛在人行道,可知當時碰撞力道甚猛, 倘若被告機車確有遭受莊景智機車推擠,何以上開擦痕會肉 眼難辨?原判決採信被告上揭說詞,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先比對黃淑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莊景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述,認依現 存證據,尚難認定黃淑貞於案發前有無因閃避掉落於地之豬 骨而急煞之舉動,及其當時究係行駛於左側車道或車道中間 等客觀事實。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 致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 ,因而撞到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 生碰撞,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 有推擠被告機車之事實,然與被告始終否認意圖超車,並辯 稱:我是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才會擦撞到黃淑貞機車等語 顯有齟齬,兩人各執一詞,參以莊景智既為告訴人,又係潛 在之犯罪嫌疑人,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述,即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有關被告是否意圖超車部分,莊景智已於原審 時坦言其僅係「感覺」被告要超車,且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稱黃淑貞原係騎在「左側車道」等語屬實,則 被告如欲超車,應從黃淑貞機車「右側」超車,斷無從黃淑 貞機車「左側」超車之理,是莊景智所稱「感覺」被告要超 車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就被告機車是否遭莊景智 機車推擠部分,依員警所拍被告機車照片,可知該車右後排 氣管確有擦痕(見偵字卷第33頁),則被告稱其車有遭莊景 智機車推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莊景智雖以其當時係騎 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認其不可能與騎在左側車道 的被告機車發生推擠云云,然其當時是否騎在「右側靠近人 行道的車道」,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難據為推論之依據, 遑論以此否定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至於員警所拍黃淑貞 及莊景智機車照片雖顯示該2車受損部位均在右側,然該等 照片係員警事後所拍,尚難藉以還原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當 亦無從擔保莊景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從而,針對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 為,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查:    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致指稱: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撞到 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生碰撞, 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有推擠 被告機車之事實,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意圖超車」 部分,詳細說明莊景智指述尚難遽採之理由,復就「被告 機車是否遭莊景智機車推擠」部分,說明被告所辯何以尚 非無稽,及莊景智所為指述何以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理由。檢察官仍以上揭第二、㈠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 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見偵字卷第27頁 ),然已於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補充說明(見 偵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原審時稱:我警詢時是 因為第1次發生這樣的車禍,且以為不會有人提告,沒想 那麼多,所以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雖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車 左側,但還是有擦到黃淑貞機車等語,又稱:我有被後面 的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 淑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其上開供述係於 同一期日所言,且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自難僅因其未能 在同一問答時完整陳述全部事發經過,逕認其前後所言有 何歧異之處,遑論逕謂其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 詞。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亦無可採。   ⒊莊景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 半部懸掛於人行道,然卷內並無莊景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 前方車頭之特寫照片,無從知悉該等位置是否受損或受損 狀況如何(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至36頁),且依莊景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稱其最後係與黃淑真 機車發生碰撞,始朝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見偵字卷第 14頁、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 第53至54頁),可知該車於倒地前確有與黃淑貞機車發生 碰撞。從而,自不得以該車倒地後態樣及卷內照片所顯示 該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意圖超車,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於原審時 業已指明現場照片中其機車排氣管上白白的痕跡,即為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檢 視該張照片,上開白色擦痕尚非肉眼難辨,至於莊景智機 車擦撞被告機車時之力道,與其嗣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碰 撞後摔倒時之力道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當亦無 從佐證莊景智所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謝譯 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譯德、告訴人黃淑貞、告訴人莊景智於民國111年3 月2日8時34分,依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B車、C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告訴 人黃淑貞、被告見前方同案被告洪智群(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豬骨突然掉落,告訴人黃淑貞旋即減速,被告因緊 跟告訴人黃淑貞,並且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自告訴人黃淑貞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淑貞,致告訴人黃 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側 髕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景智見B車突然倒落在前方, 因閃避不及,撞上B車,而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罪名 )。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同案被告洪智群、被告、告訴 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 形記錄表、交通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的行為,並 辯稱:當時地上都是骨頭,我注意到黃淑貞的車速很慢,結 果不知道為什麼黃淑貞突然停住,我本來就要減速,在煞車 的時候發現煞不住,因為後面有車輛往我推擠,所以我趕快 往左側閃,才會往前擦撞到黃淑貞,往我車輛推擠的人應該 就是莊景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本案並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又同案被告洪智群於警詢供 稱: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是被其他騎士告知豬骨掉 在路上,我就先下三重再從臺北市繞回來,回到橋上就已 經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所以車禍 事故如何發生,只能參考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的 供述,但是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偵查另外對彼此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們的陳述攸 關自己的利益,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追訴,難免存在互 相推卸責任的可能性,不能毫不懷疑採信他們的供述證據 。 (二)綜合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供 述及證述,可以確認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騎乘重型機車的 前後相對位置依序是告訴人黃淑貞、被告、告訴人莊景智 ,並無任何爭議。 (三)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難以確認: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證稱:駕駛過程中後方突然被撞,我 因此人車倒地,不知道誰碰撞我,我坐在人行道時才發現 路上有散落的排骨等語(偵卷第11頁、第29頁),又先於 偵查證稱:整個過程我沒有煞停,我是跌到才看到排骨等 語(偵卷第99頁),再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排骨落地,我 有在閃,閃排骨的過程被後面的撞到等語(偵卷第118頁 背面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淑貞對於自己倒地前,究竟 有沒有試圖閃避地上的排骨,並進行煞車,前後指證顯然 不一致。   2.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黃淑貞行駛 於「左側車道」分別為前後車,告訴人黃淑貞有左右偏擺 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和告訴 人黃淑貞在「左邊車道」等語(偵卷第118頁背面),並 於審理證稱:告訴人黃淑貞騎乘機車的位置在「道路中線 」,看起來是穩定直行,只是速度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告訴人莊景智對於告訴人黃淑貞行車位置、軌跡同 樣存在不一致的描述。   3.不論是告訴人黃淑貞或者是告訴人莊景智的證詞,都有瑕 疵,而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哪部分的證述比較貼近於 真實情況,法院難以確認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是什麼 ,進而影響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 、並行間隔等犯罪事實的認定。 (四)告訴人莊景智固然於警詢、偵查、審理一致指證:當時我 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被告、告訴人黃淑貞在左 側同一車道,被告並緊貼著告訴人黃淑貞,意圖要從左側 超車,結果被告的車頭撞到B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黃淑 貞往右側摔倒,我的車頭又撞到B車,最後人往右側人行 道的方向摔倒在地,我只有撞到B車,並沒有與A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8頁、第86頁、第99頁、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 :   1.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明確供稱:我是被後面的告訴人莊 景智往前推擠,才會往告訴人黃淑貞的左側偏移,撞到B 車等語(偵卷第9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與告訴人莊景智描述的車禍發生情節,差異非常大。   2.A車右後方的排氣管確實存在擦痕(偵卷第33頁),並經 過被告於審理明確指明是本案車禍以後才產生(本院卷第 68頁),再加以考慮告訴人莊景智騎乘C車在A車後方的相 對位置,被告供稱是遭到後方車輛的推擠,才往前撞擊B 車,並非完全不合理,也不是毫無依據。   3.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的事實,只有 告訴人莊景智單一證詞可以證明,缺乏其他佐證,而且誠 如前述(即(一)),告訴人莊景智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 ,推卸責任、趨吉避凶都是人性,如果以告訴人莊景智的 指證為基礎,認為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 所以不可能撞到A車,將是一個不夠牢靠的推論方法。   4.被告始終否認自己想要超車告訴人黃淑貞,又告訴人莊景 智於審理供稱:會說被告要超車,是因為車輛距離很近試 圖在找空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為 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只是仰賴自己的「感覺」,並無確實 的依據,而且告訴人莊景智曾經證稱告訴人黃淑貞當時行 駛在「左側車道」(即(三)第2點),如果被告真的想 要超車的話,應該是要從右側超車更方便,不太可能是再 從左側超車,更證明告訴人莊景智指證確實矛盾而有瑕疵 。   5.在被告、告訴人莊景智各執一詞,又沒有證據可以佐證任 何一方說詞的情況下,毫無理由要偏信告訴人莊景智的說 法,因此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既然法院無法清楚確認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不排除被告 是受到告訴人莊景智自後方推擠才撞擊B車的可能性), 那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並行間隔 而有過失,便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五)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摔倒的方向都 是右邊(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B車、C車的 現場照片,都是人車倒地以後所拍攝的(偵卷第35頁至第 38頁),主要的損壞部位確實都是右側車身,所以難以藉 由這些照片還原車禍事故發生前的狀況,也無從作為判斷 被告、告訴人莊景智之間,哪個人的說法比較有道理的依 據。至於卷內其餘事證(如無照駕駛、傷害結果、自首情 形),則與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無關,同樣無法作不利於 被告的認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 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0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 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未具體敘述上 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 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5322-202410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弘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 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 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476-20241016-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游建民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甲○○(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 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同年9 月7日遭受羈押,共計60日,且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得不為補償事由。又伊係聯結車司機,須扶養2名子女及 父母,家中經濟勉持。另伊遭員警拘提當時,心中驚恐莫名 ,年僅國小子女得知後亦因而留下心理創傷陰影,嗣遭羈押 後,不僅工作中斷,家中經濟亦陷入困境,至今伊仍心痛至 極,幸經司法定讞還伊清白,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 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准按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而經無罪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40號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改判無罪 ,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又其於本院無罪判決前,曾自11 1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7日受羈押,共計60日,有押票、出所 證明書、宜蘭地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1頁),且經核閱卷證結果,請求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列「虛偽自白」、「湮滅、偽造 、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足資證 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情事,其於本院上開無 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之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頁),向 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與前引規定尚無不合。  ㈡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中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同條100年7月6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同條112年12月15日修正立法說明參照)。經查:請求人係經合法拘提後,由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無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形,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因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核與請求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相符,堪認屬實。又請求人共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60日,且於本院判決無罪前,曾經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非死刑之最嚴厲罪刑)。另請求人當時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為聯結車司機,月薪7至8萬元,嗣經具保停止羈押後,雖得以立即返回原公司任職,但羈押期間之家庭經濟重擔(除父母外,尚有殘障之姐姐同住)落入只能打零工、月薪2至3萬元之配偶身上,龐大的車貸及官司費用更逼得配偶只能四處借貸及賣地籌措,且因請求人係一早即遭員警帶走,導致目睹經過之幼兒(一名就讀國中1年級,一名就讀國小6年級)拒絕上學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准予補償18萬元(3,000元×60日=18萬元)。逾此部分(即每日逾3,000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刑補-1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信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 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 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罪質及犯罪方法雖有不同,但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侵害 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5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10月)以下 。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 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5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8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2日 113年7月26日 備註 已執畢

2024-10-16

TPHM-113-聲-2687-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8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3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我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 所為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且我願自費重驗尿檢以確保鑑定結 果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中 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居所,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被告雖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然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執行,已符「3年後再犯」要件,爰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 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除於「警詢時」已自陳意識及精神狀況「還可以」(見 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外,復於「偵訊時」自白有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字卷第35頁),核 與其犯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為憑,堪認其 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事後泛稱其警詢時 精神狀況不佳云云,尚難遽採。   ⒉被告係自願接受採尿,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7頁)。 又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周知之事,當 足排除檢驗錯誤之可能,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被告並未 指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有何瑕疵,僅稱:願自費重驗尿檢 以確保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難認有何重複檢驗之必要 ,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毒抗-40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龍沛翎(原名龍璽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龍沛翎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9頁),其 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 113年10月4日(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刑事 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狀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聲-2385-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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