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勤蕙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60、6
1、64、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勤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完成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勤蕙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6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含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關新舊法比較之
理由,詳待後述),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後已自白全部犯行,因而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後已與被害人李雅榆及葉達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與告
訴人金仕淳及被害人張詠政之和解條件,所為量刑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其國泰世華
銀行、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寄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金仕
淳、李雅榆、何潔心、葉達樺、許明福、林侑萱及張詠政7
(下稱金仕淳等7人)受騙款項之工具,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亦使金仕淳等7人難以對該等成員求償,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除
於偵查、原審時與張詠政、金仕淳、林侑萱達成和解外,上
訴後亦與李雅榆、葉達樺達成和解,其中林侑萱及李雅榆部
分已給付完畢,金仕淳及張詠政部分仍分期履行中,葉達樺
部分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和解筆錄及相關付款證明在卷可
查(金仕淳部分見原審卷第131至143頁、第159至160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李雅榆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8頁
;葉達樺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林侑萱部分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頁;張詠政部分見調院偵字第66號卷第12頁,原審卷
第145至1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7頁);至於何潔心因無法
聯繫,許明福因無和解意願,故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
院卷第107頁),堪認其確已積極謀求彌補金仕淳等7人所受
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僅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實際獲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素行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現打零工維生、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97
頁及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謀求與金仕淳等7人和解、
賠償(其和解及賠償之情形詳如前述),因認其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和解但仍待履行
之金仕淳、葉建福及張詠政部分,參酌被告與該3人之和解
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解之何潔心、許明福部分,則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稱:我願意依照其他被害人之和解比例或
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諭
知被告應分別向該5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金仕淳等7人受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96,244元,未達1億元。前者之最高處斷刑(即上
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後者相同(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其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則較後者(即有期
徒刑6月)低。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時則已自白之,如依中間時及
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但如依行為時法
,則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
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金仕淳 150,988元 被告應支付48,000元予金仕淳,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者毋庸重複支付)。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何潔心 5萬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支付何潔心15,000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與期間起迄,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葉達樺 49,989元 被告應支付葉達樺25,000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許明福 100,105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支付許明福3萬元(是否分期支付及其分期金額及期間起迄,均由執行檢察官酌情指定)。 5 原判決附表編號7 張詠政 52,146元 被告應支付15,000元予張詠政,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於每月20日前支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支付者毋庸重複支付)。
TPHM-113-上訴-429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