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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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另由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間,應予 更正)、同年月某日加入「軍哥E.sun」、「岩展-湯-黑鮪 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面交監控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同年10 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將總計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 款項先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 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乙○○、甲○○有 關)。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 鎮○○○00號前交款300萬元現金,乙○○、甲○○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復推由甲○○把風並 監控乙○○收款過程,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配戴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貼有乙○○證件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收款,嗣乙○○於同日18時19分許向丙○○出示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欲收受300萬元現金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開過 程中,甲○○則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依指示至上開指定地點附近之統一 便利超商清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000號)把風、監控乙 ○○上開收款過程,嗣經警於屏東縣○○鎮○○○00號前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1、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41頁、第59至6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光華 派出所及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歷次面 交之現金收據單、存款人收執聯、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與 「軍哥E. sun」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影本、11 3年11月28日麥格理資本公司現金收據單、被告甲○○與「岩 展-湯-黑鮪魚」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934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06號 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簡易判 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1頁 、第42至56頁、第72至82頁、第87至88頁、偵卷第135至137 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 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 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 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 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 ,被告即會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 既已實際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開始共同犯罪計畫及 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 簽名,準備交付300萬元現金,客觀上顯然對洗錢罪保護客 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使上開過程係在埋伏員 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仍不改變被告 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未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另遭起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參與犯罪組織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竊盜、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 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6頁),認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見本院 卷第13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102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 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雖自承有拿到3萬4千元,然被告供稱:我之前有拿 到3萬4千元,但不是這個被害人的,我是第1次跟這個被 害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又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上開3萬4千元報酬 ,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同案被告甲○○用以與「 岩展-湯-黑鮪魚」聯繫使用,然考量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甲○○所持用,又同案被告甲○○所涉罪嫌將另由 本院審結,是本院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同案被告甲○○ 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公司章印文1枚、公司章統一編號印文1枚。 ⒉其上有簽名:乙○○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乙○○ ⒉部門:外派經理 ⒊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3 三星A35 手機 1支 ⒈持有人:乙○○ ⒉型號:三星A35 ⒊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0 ⒋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⒈持有人:甲○○ ⒉型號:黑色IPHONE

2025-02-20

PTDM-113-金訴-1001-20250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任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 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 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依行車時速5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適陳德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騎乘在前,於太平路與杭州街口前欲向左迴車時,亦疏未注 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邊起駛後左迴車,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向左迴車,同時,郭文任所駕甲車駛至上開路段,因超速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而發生與乙車碰撞,陳德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10分許死亡。案經陳德和之 子陳堂緯訴由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和之子陳堂 緯、胞兄陳德勝、胞弟陳德財所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 25頁、第113至115頁、第273至274頁、調偵卷第24至26頁) ,並有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0 00061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 000000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急診部外傷病歷(含 手術前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23日潮警 偵字第113309868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13年4月18日職 務報告、114年1月23日潮警交字第1149000018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 51頁、第57至109頁、第123至225頁、第231至235頁、第239 至261頁、第325頁、第329至331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惟本院考量乙車係突自路旁向左迴車 ,參以被告自可預見被害人向左迴車進入車道,至2車發生 碰撞之時間,僅間隔至多4秒,以及甲車、乙車當時相距距 離非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相卷第105至1 09頁、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非行駛在後 之被告所得防範,礙難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5頁),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遇上開情 形時煞閃不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然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79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被害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 幣200萬元一節,併予斟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8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PTDM-114-交簡-125-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 HOCK J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韓學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龍翔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N HOCK J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ON HOCK JOON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蘋果」(真實身分現經員警偵辦中)、「白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言明可獲得贓款0.5%之報酬,並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 工具。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6月間,便以假投資話 術詐騙顏惠瑛(起訴書誤載為顏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自 113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間,依指示前後4次,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本案詐欺集團仍要求顏惠瑛繼續入金,顏惠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交款118萬72 52元。HON HOCK JOO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印文1枚)及載有傑 達公司與「王力允」字樣之工作證1張,HON HOCK JOON則在 偽造之前揭交割憑證上簽署「王力允」姓名及蓋用偽造之「 王力允」印章後,依「蘋果」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顏惠 瑛會面,HON HOCK JOON到場後即向顏惠瑛出示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傑達公司之外派經理王力允,再提出前 揭偽造之交割憑證,俟HON HOCK JOON向顏惠英收取118萬72 52元鈔票(為顏惠瑛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 現金,已發還顏惠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顏惠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N HOCK JOON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惠瑛於警詢中之指述互 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民眾顏惠瑛遭 詐欺偵查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線專勤隊查詢資料、入國 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 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 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 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除為被告所自白外,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 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信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未受僱於傑達 公司,且自承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上所載王力允之姓 名均非其本名,當明知其提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 均為虛假,仍為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並有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私章(王力 允)1顆可查,其中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偽造之私文書、 工作證1張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章(王力允)1顆係偽造私文 書所用之工具,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上開時、地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 造「王力允」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 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 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蘋果」、「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 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 犯行外,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間行為有所重合,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2罪云云,尚無可採。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自馬來西亞來臺從事詐欺 取款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早已警覺而取款118萬7252元 未遂;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 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在臺 灣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馬來西 亞作酒店服務業,月薪馬來西亞幣2200元,正職,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 銀行貸款馬來西亞幣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至檢察官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之規定之適用, 故其求刑稍嫌過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iPhone手機1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 、私章(王力允)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其不知 道係由何人交給他,對於宣告沒收無意見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 張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不詳 3 工作證 1張  不詳 4 私章(王力允) 1顆   不詳  5 現金118萬7,252元 1疊  顏惠瑛 已發還顏惠瑛

2025-02-18

PTDM-113-金訴-972-202502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劉姝含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玉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 口時(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時,應注意左方有無直行的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姝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向自江玉鳳左後方直行駛至 要通過路口,江玉鳳疏未注意查看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之劉 姝含並禮讓直行之劉姝含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生路,劉姝含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江玉鳯偏左行駛要左轉 ,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江玉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劉姝含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第三蹠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劉姝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於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 被告騎機車於上述時、地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劉姝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沒有注意告訴人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即左轉彎,致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中山路西往東路面劃有快車道及機慢車道)、號誌(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向(同車道、同向、被告在車道右側左轉、告訴人在車道左側直行)及雙方車損。 4 告訴人劉姝含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是騎乘在同一快車道上,同一快車道的寬度難 以同時容納2輛自小客左右併行,勢必形成一前一後的前、 後車關係,但以機車車寬則是可以的,現實的交通狀況即是 如此。故2輛機車同時併行於同一快車道上時,即形成同一 車道的左、右線,此時2輛機車並非前、後車關係,右線的 機車要從快車道上直接左轉時,行駛動線勢必會與同車道左 線直行的來車交叉重疊,與變換車道相當,則變動行駛路線 者即由右線直接左轉的機車,自應注意其左側有無左線直行 來車並避讓。被告自承從左後視鏡沒有看見有來車因而左轉 ,顯然被告未注意查看因而未能發現,則被告於本案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易-338-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8、28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吳岳達約於民國111年12月初,應允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俾收受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贓款,再旋予轉匯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 項入帳情況並再予轉匯。緣「甲詐欺集團」(已)推由部分 成員,各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向該附表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之「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之「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至該 附表所示遊少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29 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方面,保持 待命狀態之吳岳達,則俟該等遭詐騙款項遭「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按指示檢視 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於附表一之「(第二次)轉匯 時間」,將該附表之「(第二次)轉匯金額」,轉匯入該附 表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執法機關之查緝。嗣因 楊桂蘭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岳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7、141至155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本 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爭執其先前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乃係為 全然脫免本案罪責,誤信林瑋庭律師之建議、教導,始為「 幣商抗辯」,要非事實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乃經其提供予斯時同在酒店任 職之郭建成使用,其提供之後就無法掌控本案帳戶,各該轉 匯(、操作ATM提領現金)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第6 6、68、109頁,以下就被告關於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建成 使用等辯解部分,簡稱「乙辯解」;就其關於係因誤信林瑋 庭律師之建議、教導而為不實自白等辯解部分,簡稱「丙辯 解」)。又已曾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 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固不得置而不問。 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自酒店工作離職後,曾遠赴大陸地區任職等語 ,並有與其此部分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 告係自112年2月起方有出入境紀錄,於本案帳戶曾經人操作 ATM提領新臺幣(下同)各8萬元、10萬元現金之111年12月7 、9日(警卷第15至17頁),則尚未有何出入境紀錄,是該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無足推翻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前述自白。  2.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建成、林瑋庭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郭建成證稱:我任職酒店經紀時,因 被告在同一間酒店從事公關工作,雙方才認識並有所聯繫, 但後續我離職北上就再無聯繫了。我不曾收取過被告本案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是我任職酒店期間,被告向 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並承諾以1日5000元之代價請 我提供帳戶供他匯入款項,我才把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被告,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反而因該 提供帳戶予被告的行為,遭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5、126頁);另證人林瑋庭則證稱 :我有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同)應訊1次,該次是被告先致電事務所,表示自己接到 警局之詢問通知後,透過朋友介紹知道我是律師而問我可否 陪偵,因為我經常到議員服務處及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而 會四處擺放、發送名片,按名片致電或親自前來事務所尋求 協助的情況並非罕見,所以我不以為意,遂於確認日程有空 後就應允,且因距警局指定時點只相隔2、3天,就與被告相 約於警局指定時點之20分鐘前,直接在該警局門口碰面。我 與被告見面後(這也是今日到庭作證前,唯一見過被告的次 數),循例先確認被告有無委任真意,才請他填載委託書, 並同時稍微瞭解一下他遭受約談的原因,被告表示是詐欺案 件。我沒有主動教導被告為「幣商」抗辯,因為如果這並非 事實,被告根本無法應對警方進一步的追問,是被告主動提 及中國信託帳戶乃自己操作,以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具體 主張,而我針對該主張則曾提問「你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 供?」被告回應有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什麼都有,但當日 沒有帶在身上,我就說「那些資料對你很有利一定要陳報, 做完筆錄後你回去找出來交給我,我幫你陳報」,接著就是 提醒他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務必看清楚問題再回答,並叮 囑他無須違反自己意願為陳述。在接觸被告的整個過程中, 我沒有被告曾提及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乃係交給別人 使用的印象,被告更不曾提及他是將該帳戶交予郭建成使用 ,這個說法及郭建成的名字,我都是今日到庭作證才第一次 聽到。我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那天分開前,我有提到通常 的流程是檢察官還會親自訊問1次,如果是偵查中委任,報 價為4萬元,如果單純陪偵,就以小時計費,被告表示要再 考慮一下,因我斯時評估被告還會將有利自身的虛擬貨幣交 易及對話截圖等資料交給我整理後代為陳報,也就是雙方後 續會有再次接觸的機會,我就沒有立即跟被告收取當日陪偵 費用。豈料後續被告即不再主動聯繫,反倒是我曾致電催促 被告乙次並問何時支付律師酬金,但被告猶然表示還需要再 考慮,究竟是委任整個偵查程序還是單純陪偵,最後就不了 了之,本案的應收律師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俱核與被告之「乙、丙辯解」, 南轅北轍。  3.被告見證人郭建成、林瑋庭之證述內容未如己意且顯不利於 己後,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小蔡」、「陳尚宇」,就其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建成一事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不僅未依限期陳報「小蔡」 、「陳尚宇」確切之姓名及完整地址資料,俾本院傳訊,復 無正當理由遲誤原擬傳訊該2位證人並結辯之審理期日,是 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小蔡」、「陳尚宇」部分,進行調查。  4.綜上,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而善盡調查之能事,然被告猶未能 提出反證證明其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非真正,則其空言以「乙、丙 辯解」抗辯該自白欠缺真實性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因而各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該等款項再經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及其中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乃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 ,固均不爭執,惟僅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甲詐欺集團 」第二層洗錢帳戶之舉,並願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 2罪名予以認罪,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等犯行(即否認係共同正犯而僅承認是幫助犯),並以 前述「乙辯解」置辯(本院卷第63至66、68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之被害人,各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之「 詐欺手法」所騙,並因而分別於「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將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款項再 連同其他款項,遭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第三層人頭帳戶 (確切之轉匯時間、金額均詳見該附表),及其中之第二層 洗錢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且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分別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桂蘭提供之投資詐騙APP、 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蔡宜蓁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崔永華提供 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 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同年3月23日警詢、同年6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等語不諱(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9至 1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甚曾刻意強調「我知道將帳 戶交給別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所以我不隨意交帳戶交 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經核該等自白既與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職是,一般成年人往往自行保管、使用所申 設帳戶之常情相契合,自具真實性;況被告雖自113年8月23 日原審審理期日起翻異前詞,改以「乙辯解」置辯,嗣又另 補述「丙辯解」。惟本院依被告聲請窮盡調查能事後,被告 猶「無從」反證前述自白欠缺真實性,及「乙、丙辯解」始 符事實,業詳見前述,則將附表一之入本案帳戶款項再予轉 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者,自均係被告所為,同堪認定。  ㈢由附表一可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再予匯出, 分別僅有9分鐘、5分鐘、3分鐘之差,若非被告時刻保持待 命狀態,以便於該等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之第一時間儘速檢視 無誤再予匯出,孰能置信?又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遭被告 轉匯而出之時間匆匆,且去向復各有不同,然被告就此既不 以為意、反覆為之,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所為之各該轉匯舉措 ,乃在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俾增加國家執法機關查 緝難度,及其所經手之款項,顯為(含)國家執法機關積極 查緝之不法犯行所得,始有如此刻意於短時間內轉匯之必要 等節,均心知肚明。復次,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機關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 導,另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亦以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而已為 眾所周知,則被告自亦對其所經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款項,乃 以甲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所得為大宗一節,瞭然於胸,被告於 此情下竟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 ,並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 情況並再予轉匯,則被告對於「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 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 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反圖不勞而獲,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不 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考量被告斯時尚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適當填補本案犯罪損害;兼衡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現 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至就沒收部分 ,則予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經手轉匯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之全數轉匯交予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其他不詳成員,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而 過度沒收(即為免過苛),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無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 丙辯解」抗辯自己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不足採,及以「乙辯解」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不當。惟 被告之「乙、丙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部分,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就此部分113年11月6日與被害人崔永華調 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害人崔永華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 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下給付,餘款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每 月為1期,共分27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迄 今均如期給付(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所附調解筆錄、被 害人崔永華陳報狀參照),惟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乃經審理中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犯後規避審判情事 ,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尚不實而為「乙 、丙辯解」等積極抗辯,致令本院徒耗司法資源以傳訊證人 ,復同時無端造成該等證人應訊之煩,以前述種種核俱屬犯 後態度,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雖與被 害人崔永華調解成立並按期進行賠償部分有利被告,然其餘 部分俱屬不利被告事項,則將前述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 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綜上,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既認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蔡宜蓁之財產損害為7萬元 ,而尚低(少)於其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桂蘭所 蒙受之10萬元財產損害,卻在未指明被告所犯該2犯行之惡 性或被告實際分工等項,尚有何明顯差異下,逕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量處重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在原 審檢察官並「未」主動、亦「未」循被害人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而是同認妥適之 情況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顯具量刑過重之違誤 。是故被告執「乙、丙辯解」,上訴求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無理 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共同實施詐騙被害人蔡宜蓁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蔡 宜蓁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考量被告雖迄未 與被害人蔡宜蓁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分文,且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改以「乙、丙辯解」置辯,然其畢竟尚曾於偵查中迭 次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 他人」等犯後態度。斟以被害人蔡宜蓁所蒙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此部分犯行中之實際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 。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謀 職中、未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對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3.沒收與否之說明: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 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蔡宜蓁受騙所匯款項遭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業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曾人頭帳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查無 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 四、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提供本案照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入本案帳戶款項 再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復 考量本案合計造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7萬元,數額非微 ,暨被告迄均持續依調解內容如期賠付被害人崔永華等一切 情狀。再斟以本案只有被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各罪最長者既猶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原審相同,且被告最 終共成立3罪亦與原審一致,僅非屬最長期刑之有期徒刑1年 5月該罪,經本院略減有期徒刑2月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實 際變動非鉅乙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俾兼顧罪責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註:此係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增補而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 (第一次)轉匯金額 第二層洗錢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 (第二次)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楊桂蘭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向楊桂蘭佯以匯付10萬元即可參與股票抽籤,中籤即可轉賣獲利云云,致楊桂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 10萬元 遊少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分 15萬元 吳岳達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 15萬元 莉卡國際行銷實業洪椒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宜蓁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蔡宜蓁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學習股票投資知識,並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 21萬8000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 22萬元 郭建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崔永華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起,向崔永華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得知飆股訊息,並已順利抽中飆股,繳清中籤款即可領取股票轉賣賺取1倍之獲利云云,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4日14時24分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2分 32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5分 36萬元 李恭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2 附表一編號2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主文欄第2項) 3 附表一編號3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8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7719、10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 絡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予謝 百峻、吳佩容,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歷審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謝百峻、吳佩容於前述買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乙 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惟矢口否認係該次之賣方 ,辯稱:我跟謝百峻互不相熟,是因為與謝百峻有共同的朋 友,才跟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情形有2次 ,都是我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等藥頭,謝百峻、吳佩容2 人也都會在場,藥頭抵達後出價,我與謝百峻就各出一半價 錢,藥頭也會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均分成兩等份,我付了錢 把屬於我那份拿了就離開,這2次合資的藥頭有一次(位) 是我所聯繫、另一次(位)則是謝百峻聯繫到場的,但我已 經忘記合資的確切時間點,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曾 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但我不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百峻、吳佩容,本案我是冤枉的云云 (本院卷第140至141、168、177、179至180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謝百峻、吳佩容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向前來之藥頭購買(入)並收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單位為「1台」,意指約1兩重即約37. 5公克重,斯時價格則約為5萬8000元),但價金尚未交付乙 節,乃據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即一致證述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於111年7月23日0時前來家裡兜(出) 售的「阿嘉」買的,是以5萬8000元購買「1台」的數量,有 當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們還沒有付錢等語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778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47頁);且證人謝百峻尚證稱: 「阿嘉」的臉書帳號為莫在嘉,LINE暱稱為甜甜圈,我是在 111年7月21日20時許撥打LINE語音給「阿嘉」未獲回應,「 阿嘉」於翌日(22日)才回電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有事找 他(意旨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23日0時許,「 阿嘉」再次致電表示已抵達,我就開門讓「阿嘉」進到住處 內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7頁),且有核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全然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9頁 )。況員警嗣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24日16時15分前往謝百峻 、吳佩容之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時,果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且其一檢驗前淨重35.0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035公 克),另一檢驗前淨重2.845公克(檢驗後淨重2.831公克)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以謝百峻、吳佩容遭員 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2人所述向「阿嘉」購入時 點,僅1日餘之差,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驗前 淨重37.923公克,縱非恰為37.5公克,然尚核屬相當,足徵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述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況被告原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嗣一度以謝百峻、吳佩容後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猶多於其等證述之「1台」為由,質疑證人謝百峻 、吳佩容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79頁),惟37.923公克與37. 5公克本差距甚微,且謝百峻、吳佩容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外觀乃係晶體(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參照),要非一般人只要投入足夠精神、心力,即 得藉由電子磅秤等儀器,精準控制重(分)量之粉狀物,自 不免容有誤差,是故縱實際上存有前述之重量誤差,顯尚無 礙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甚明。  ㈡關於被告於前述交易時在場,並為藥頭即賣方之認定:   1.姑不論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之警詢中,均 即已明確指認「阿嘉」即被告(警一卷第27、35、47、55至 57頁)。再者,證人謝百峻另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結證稱: 我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而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認識被告, 因為吳佩容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和吳佩容才會想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聯絡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遂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與吳佩容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又被告可能是因我先前曾詢問 過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金額,他這次就帶1台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由吳佩容收下,吳佩容並已經施用過才遭員警查獲 。我當下曾跟被告表示不需要這麼多,並詢問要如何付款, 但被告斯時接了電話後表示有事要急著離開、改天再算,而 讓我和吳佩容賒帳。交易現場僅有我、吳佩容、被告共3人 ,迄今我與吳佩容尚未付錢予被告。被告並沒有給我2萬多 元以合資購毒,雖於案發前的很長一段時間,我曾與被告提 及後續若有機會,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划算,但雙方 並沒有談及買多少量、向誰買,而無具體結論等語(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 67至169頁,原審卷第169至180頁);而證人吳佩容亦另於 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同居男友謝百峻的朋友,我自 己不認識被告,我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委由謝百峻聯 絡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7月23日0時 許,到我與謝百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對他說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被告 當下接到電話急著離開就說價錢改天計算、以後再付錢,現 場僅我、謝百峻、被告共3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施用1 、2次後即遭警查獲,迄今我與謝百峻尚未付錢給被告等語 (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訴卷第180至186頁)。本院綜 觀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揭所述,其等關於交易緣由、交易 對象、時地、方式、毒品種類、約略重量及價值、尚未交付 價金等節之證述內容,均屬明確,且互核一致,倘非其等即 係按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完整且毫無 歧異之證述內容。  2.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 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 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 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 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3.參諸員警嗣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被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乃當場查獲總毛重合計約22 .69公克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 報告表在卷堪以認定(警一卷第97至104、153、179頁), 則若非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且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焉有如此 恰巧之理?再者,被告不僅在原審時坦言其先使用iPhone11 手機(未插門號卡),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與謝百峻聯絡 後,進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隻身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住處 與該2人見面,且在該處親見謝百峻與賣家交談過後,旋與 吳佩容順利取得(至少)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0 1至102頁),質言之,被告於原審時,乃就謝百峻、吳佩容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自 己同樣身處該交易地點而得聞見交易全貌,且其係因事先透 過通訊軟體與謝百峻有過聯繫,方會於該時點前去謝百峻、 吳佩容住處等節,均自承不諱。尤有甚者,被告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乃在辯護人為其撰具之「刑事上訴狀」末,刻意 親筆加載「與證人(註:應係指「謝百峻」,下同)已有事 先談合購,也未收分文,且當天有事先走,何有販毒之說, 且我連價金都未說,即使硬要也是未遂吧!否則應已(註: 應是「以」之誤)合購論,這也是我與他有討論之事」等字 句(本院卷第20、178頁),而恰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 揭所一致證述之「藥頭即賣方於接聽來電後,旋急著離開而 未及收取買賣價金,只表示改天再計收價金」情節,全然相 符而無齟齬;且苟被告關於其只曾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別無其他毒品往來等歷審所辯屬實,被 告既居於應支付價金之毒品買方,焉須於「刑事上訴狀」親 筆加載前述字句?換言之,只有明知自己在毒品交易中,實 係居於應(得)對買方謝百峻等人計收價金之賣方、要非同 屬買方,方有頻頻強調「連價金都未說」、「也未收分文」 、「也(只)是(販賣)未遂」之可能與必要,由此益見證 人謝百峻、吳佩容關於毒品交易當下只有被告、謝百峻、吳 佩容共3人在場,被告即係賣方藥頭,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 價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 得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證述內容,同屬 信而有徵,斷非虛構。職是,被告不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在場,且正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 即賣方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歷審關於被告與謝百峻間之毒品 往來,僅止於曾合資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暨 被告迄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空言抗辯「未」於謝百峻、吳 佩容事實欄所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在場云云,均屬 飾卸被告罪責之虛妄情詞,並非事實,無一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說明:   1.當賣方認為一時貨源無虞或實無其他銷售獲利管道,復不懼 買方立即逃逸無蹤致令自己後續收款無著,採取賒銷之手法 ,給予買方先享受後付款等便利,以鼓勵買方踴躍消費,俾 提升自己「最終」之「實際」銷售數量、所得,至少減省一 己反覆送貨之煩,原非罕見,毋寧是有利賣方之銷售手法   。而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 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均業如前述 ,且本案交易地點即在買方謝百峻、吳佩容之住處,被告尚 乏後續收款無著之疑慮,則「被告乃係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即賣方,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價 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得 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本院認定,實無 違常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苟謝百峻、吳佩容係向被告 購毒,且價金高達5萬8000元,豈有可能賒帳?暨被告另空 言抗辯:我跟謝百峻、吳佩容不是很熟,我不可能拿價值5 萬8000元的東西放到他們家云云,均無足推翻本院之前述認 定。  2.吳佩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方有本案之交易需求, 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吳佩容本人,及受託聯繫毒品賣方前 來住處之其同居男友謝百峻,因而得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 高低漲跌,及實際交易單價乃隨具體交易數量之多寡有別, 致至少對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7月下旬之交易價格 區間(約5萬8000元)有概括了解,即均不足為奇。從而吳 佩容得以在獲悉被告攜來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竟多達 「1台」情況下,脫口「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原審卷第1 82頁);又被告就此之回應,既僅為指明價金之後再予計收 ,並未於當下進一步究明謝百峻、吳佩容實際所需要之數量 ,及針對該數量相互磋商交易價格,而是將攜往謝百峻、吳 佩容住處之「1台」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對方,謝百峻、 吳佩容亦允受之,則斯時買賣雙方對於彼此所授受之甲基安 非他命,就是要讓買方儘量施用,多多益善,即令全數用罄 亦無所謂,而概屬交易標的(範圍),只是賣方日後不會刁 難買方部分退貨,並將針對最終未退貨部分,向買方計收費 用各節,實則心照不宣而存有共識,自無礙於本案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及契約之成立,且被告已完成銷售賣出行為等事 實認定。至於:   ⑴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於授受毒品當下,既 未談妥具體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核與一般社會上販賣毒品 之模式顯有不同,如此逕認雙方已完成交易不符常理云云 (本院卷第15、18、23、180頁),並無足取。   ⑵證人謝百峻另所證稱:當天並沒有就毒品交易數量、價格 說清楚,當天還沒有結論,被告就已經接到電話趕著先離 開了等語,連同證人吳佩容關於被告當下聽到我說沒錢付 後,只表示日後再說(付),我與謝百峻就沒有再追問多 少錢等證述內容,即顯無足為本案尚未(就買賣數量、金 額)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成立販賣未遂罪之有利被告認 定。被告執此,並另以其既未實際收款,甚且就價金部分 都尚未提及,即應比照合資購毒模式對其論罪,縱認已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僅能論以未遂罪云云(本院卷 第20頁),俱不足採。  3.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者乃被告,且被 告又將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留在該處以完成交付, 復表明價錢日後再予計收。換言之,必有其毒品來源之被告 ,實已阻斷毒品需求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 販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並無直接關聯,謝百峻(、吳佩 容)既不知被告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亦不清楚被 告向何人購毒,且毋寧係被告本人就交付毒品之數量、何時 收款等項,擁有完足之決定權,本案實乏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自無由認被告乃係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 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甚灼。至謝百峻於本案交易前, 縱曾與被告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核與本案之實 際交易經過,乃互不相干而核屬二事,是證人謝百峻於原審 證述之種種合資相關內容,均無足資為被告在本案中乃係出 於合資目的,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購毒品 之有利被告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該等證述內容,而為本 案乃被告與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予 謝百峻,被告亦乏營利意圖等抗辯(本院卷第7至8、14、20 、22至23、180頁),同屬無稽。  4.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於原審就本案進行作證之時間點,已係 113年4月3日,而與案發時點相隔達1年8月餘之久,記憶難 免有所淡忘、流失,甚就核與交易成立欠缺直接關聯性之枝 節,諸如磋商交易內容的確切地點,究否為住處臥房,暨謝 百峻、吳佩容2人又是否先推由吳佩容負責與到場之被告進 行交易磋商等項,稍有混淆或記憶錯誤,均無足動搖其等於 本案中,確已與被告完成「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賒賬交易 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職是:   ⑴被告抗辯謝百峻一度陳稱是先由被告與吳佩容2人在住處臥 房內磋商交易等證述內容,核與吳佩容所述內容不相一致 ,也不合情理云云(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執此推論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無一屬實,顯不足採。   ⑵證人謝百峻迄於原審,就其究係以LINE或臉書與被告進行 聯繫等部分,固已不復記憶,猶無足稍予動搖本院之前述 事實認定。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 命等…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 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 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 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 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 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 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卷內事證,固尚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 ,然其既對謝百峻、吳佩容言明交易價金日後再予計收,即 非無償贈與而顯為有償交易,只是乃採取可鼓勵買方踴躍消 費,俾提升自己「最終」「實際」銷售數量、所得之賒銷手 法,致未同時收取價金。又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均無深厚 交情,乃經被告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分別供、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警一卷 第37頁),且被告關於其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購買後、各 自取走半數等辯解,經查俱屬虛妄之飾卸情詞,業如前述, 又除開被告該等不實辯解外,卷內並無被告要非圖利意思而 為之任何反證,衡情被告要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後,等價提供 (轉讓)予謝百峻、吳佩容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 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之交易 行為僅有1次,且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況本案所交易之毒品 幾乎俱已遭員警(另案)查扣,而乏繼續在市面流通等疑慮 ,是本案受毒品侵(危)害之人數非多,自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9至10、15至16、19至20、24頁)。 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 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 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 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 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 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 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 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2.販賣毒品牟利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要無足以引 起同情之處,尚不因本案最終認定之買賣次數單一,或行為 人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辯護人首揭所述 ,原屬無理由。況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乃多達約1兩 重,而非區區之數,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實已毫 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 性輕微,則被告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同乏「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理 ,併指明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 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者 之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值、重量、尚未收取 價金;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嗣並遭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1至57、59至73、155至157、 307至309頁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仍再 為本案相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 屬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工程師工作(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年3月之刑。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證人謝百峻關於上開交 易事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該物已滅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直接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合資等辯解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不 當,惟其(此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各該 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逐予敘明如前;被告再以原審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具量刑過重之不 當,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據本院詳述如前,另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3月之刑,對照(比) 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甫於110 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被告卻不知悔改,於遭起訴短短不到 1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本案販賣數量 達約1兩重之多等犯情,暨該等犯情所致危害,及所彰顯被 告無視販毒禁令之惡性各節,非但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毋寧 核屬罪責相當。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種種無一係屬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2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慧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 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上訴-800-20250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犯罪事實欄「聯邦」均為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遠東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臻妤 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頂替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 率爾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 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347萬2,000餘元;被告迄未 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 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 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吳文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訊 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3 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等3人,致林財政等3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陳○○、李○○均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提供之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李○○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林財政、陳彥良、李麗珠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廖○○雖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廣告,我點進去後,沒多久 就一個專員在臉書私訊我,說要教其設定蝦皮的賣場,對方 又問我遠東網銀的帳密跟蝦皮賣場帳密相同,我說是,對方 說這樣方便可以跟他們買貨、進貨較為方便,給網銀帳密後 ,我覺得很麻煩,都刪掉對話紀錄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與自稱專員並非熟識,且未核對向其收 取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卻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並配合以虛假理由矇騙銀 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又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對於其帳戶後續情形不聞不問,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當 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 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起,假冒林財政友人陳榮田向林財政佯稱可加入心達國際投資儲值云云,致林財政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財政 113年1月16日12時12分許 66萬5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他們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彥良 113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 90萬5036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李麗珠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珠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麗珠 113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 49萬7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5590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睿股)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 某日起,以LINE向陳彥良佯稱投資穩賺不賠,要將錢匯款給 他們操作股票等語,致陳彥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1月16日12時32分許,匯入新臺幣90萬5,036元至本案帳戶 中,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彥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陳彥良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審 理中,本案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一併審判,以免重複評價及認事用法兩岐,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8號   被   告 廖臻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案件(睿股)有法律上裁判 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廖臻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視 訊線上申辦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開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 3年1月初某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鄭湘盈,致鄭湘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旋遭 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湘 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湘盈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臻妤於警詢中陳述。  ㈡告訴人鄭湘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資料。  ㈢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前 案提起公訴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交付 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 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金 額 1 鄭湘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湘盈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湘盈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2025-02-18

PTDM-114-金簡-3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17223、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楊詩嘩與江和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境新為朋友關係。 楊詩嘩明知其前積欠蔡境新金錢債務,於未清償債務前,蔡 境新不願再借款給楊詩嘩,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自身未得江和修之同意及授權,仍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江和修之署名,以此 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A票),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 向蔡境新佯稱要替江和修借款云云,並提出A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行使A票,致蔡境新誤以為係江和修需要借款而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予楊詩嘩。嗣因蔡境 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江和修請求歸還債務,江和修表示並 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向蔡境新借款,蔡境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江和修、蔡境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136頁),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修(警一卷第7至11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境新(警一卷第13至14 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7至50、 54至55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票影本1張(警一卷第 15頁)、(指認人江和修)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7頁)、(指認人蔡境新)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頁)、(蔡境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19、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偽造並行使A票,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蔡境新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下所為數舉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騙取之款 項、A票票面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尚非高,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極大,且被告業與證人江和修、蔡境新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其中證人 江和修乃無條件宥恕被告,證人蔡境新也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被告有按時還款等語,可見被告已求得告訴人宥恕,且補 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A票也未 於市面上流通,造成之交易信賴損失尚小,本案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行為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透過偽簽A票並交付給證人蔡 境新之方式欺騙蔡境新,因而詐得財物,影響他人之交易信 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也侵害證人蔡境新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求得宥恕,且也依約還款,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A票、被 告騙得款項非多、A票未實際於市面流通,被告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收 入尚可,需要扶養7歲的小孩,父母年邁之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酒駕、 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1年間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蔡境新及江和修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A票,A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A票上之偽造署押,則毋庸重為沒收諭知。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蔡境新表示被告尚餘1期款項尚未清 償等語(訴卷138頁)。而被告與證人蔡境新之調解條件為給 付20萬元,每月2萬元,則被告已給付約18萬元。本案被告 自證人蔡境新處取得8萬元詐欺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透過調解償還18萬元,實際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財物或等同之利益返還證人蔡境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NO474054 112年2月7日 8萬元 江和修 楊詩嘩偽簽江和修簽名1枚於發票人欄

2025-02-18

CTDM-112-訴-413-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科刑意 見㈠關於「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1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9、18、20、21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 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其背包竊取奶粉、藻油膠囊等商品轉售獲利,恣意 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許告訴人許綜麟達成 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總值不低,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及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 整體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 聲請書附表「竊取商品名稱及數量」欄各編號所示及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書附表編號5、6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書附表編號7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書附表編號8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書附表編號9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16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書附表編號18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書附表編號19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參罐、惠氏媽咪-DHA藻油膠囊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捌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書附表編號21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聲請書附表編號22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㈠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HMO-1號奶粉(850g)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㈡ 黃郁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許綜麟所管 理之「大樹連鎖藥局」東港中正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 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或NCF-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 黃郁婷行竊使用之後背包1個。 二、黃郁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搭乘其夫林浚瑋(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亦由許綜麟所管理之「大樹連 鎖藥局」潮州介壽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㈠先於同日18時10分許,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 列販售之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HMO-1號奶粉(850g)4罐( 共值新臺幣【下同】7120元),並將上開奶粉4罐裝放在其 隨身後背包內,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折 返上開門市,並另行起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 之前開廠牌奶粉2罐,將上開奶粉2罐裝在隨身後背包內離去 之際,為上開門市店員當場察覺將其攔下,黃郁婷因而付款 結帳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綜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郁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許綜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宜琳證述明確, 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大樹連 鎖藥局」東港藥局與潮洲藥局所留客戶明細各1份,以及車 籍查詢資料2份、「大樹連鎖藥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 計93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及NCF-8256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被告臉書擷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郁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許綜麟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浚瑋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以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10、20與21竊取商品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2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意見: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於11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查,被告素行非佳 。 (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犯罪事實二所載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至扣案供 被告行竊使用之後背包1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 卷第2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總價 (新臺幣) 證據 1 113年6月1日17時58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5) 2 113年6月5日20時32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9) 3 113年6月8日12時12分至12時13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0-13) 4 113年6月8日20時4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4-17) 5 113年6月9日16時5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18-21) 6 113年6月9日18時46分至18時4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2-25)     7 113年6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26-29) 8 113年6月13日18時5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0-34) 9 113年6月14日20時24分至20時25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5-37) 10 113年6月18日19時32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38-41) 同上日19時4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2-45) 11 113年6月19日19時55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6-49) 12 113年6月22日10時56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3罐 59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0-52) 13 113年6月24日19時40分至19時41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3罐 59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3-55) 14 113年6月26日16時39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2罐 396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6-57) 15 113年6月30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許 B-illuma啟賦羊嬰兒配方奶粉(800g)4罐 79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58-61) 16 113年7月1日20時29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 53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2-64) 17 113年7月2日19時29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 53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5-67) 18 113年7月5日18時32分至18時33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68-71) 19 113年7月8日21時至21時1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3罐、惠氏媽咪-DHA藻油膠囊1罐 654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2-75) 20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6-79) 同上日20時43分至20時44分許 B-illuma啟賦嬰兒配方奶粉HMO-1號(850g)4罐 7120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0-83) 21 113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4罐 6352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4-87) 同上日20時22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2罐 3176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88-89) 22 113年7月12日18時17分至18時20分許 雀巢奶粉-能恩全護1嬰兒營養配方(800g)4罐 6352元 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0-93) 合計17萬260元(奶粉等91罐、藻油膠囊1罐)

2025-02-17

PTDM-113-簡-1630-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明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表示不會算加減法,請審酌其智識能力狀況,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等規定 (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仲、共犯許豈 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先後4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犯行,時間密接,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評估、心理測驗與法院卷宗相關資料,案主(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精神科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智能不足、中度診斷,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低下。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雖自白犯案前知道違法,但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應無能力對他人委託之勞力工作是否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或是他人欺矇進行完整判斷,案主主要基於金錢報酬而為之,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221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暨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4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職能評鑑報告,經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足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3頁),本件係受僱聽從同案被告陳宥仲指揮,所 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理,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 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 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綜合其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 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等情觀,認其所犯之罪刑(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稍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 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 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 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一般 人知悉之事,雖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宥仲,而與許豈豐一同(搬)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堆置,此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佐 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核可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明, 我知道垃圾、廢棄物不可以亂丟,也知道亂傾倒垃圾、廢棄 物會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對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既知道 不得任意將垃圾、廢棄物等物品亂丟或放置在他人土地上, 卻在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取得金錢 報酬,而應陳宥仲所請與許豈豐一同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犯 行,當無從認定其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 性,且被告既知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係法所不許的行為, 自不應以身試法,縱使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並 無詳細認識,仍不得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因此,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時 ,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 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 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正視己非,已有悔意,且同案被告陳宥仲於偵查中 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表 示同意,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嗣已合法清理完畢,亦有屏 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 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上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以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割草臨時工,月收入約 3,000元,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65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為 智能障礙者,此非醫療機構治療範圍,並無監禁治療之必要 ,況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智能障 礙而有犯罪之傾向,難認有再犯之虞或客觀上有造成危害公 共安全之疑慮,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審酌 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與案外人許豈豐、余瑞益等人為其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尚未確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除本件外 ,尚涉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宥仲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7

KSHM-113-上訴-4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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