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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月 日22時54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應補充採尿時間 為「於同年月日11時2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刑罰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現由法院審理中 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2份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聲請意旨認 共21包,應係誤載,併此指明),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在路上撿到 、非其所有,此部分因另涉侵占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113年度毒偵字第195號關於113年1月 26日施用部分),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是以附表編 號4至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38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9包 含包裝袋19只,驗餘重量分別為1.3047公克、0.6188公克、0.5056公克、0.6328公克、0.6361公克、0.6547公克、0.4364公克、0.6561公克、0.5746公克、0.4815公克、0.6690公克、0.6264公克、0.5858公克、0.4820公克、1.3814公克、0.8433公克、0.1840公克、1.5482公克、0.697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K盤 1個 含K卡1個 5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8,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6 手機 1臺 型號:IPhoneSE,白色,IMEI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IMEI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7 K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35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 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再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7)日下午9時35分許,為警獲報前往屏東縣○ ○鄉○ ○○○街00巷0號,當場發現林建成在場,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持貴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0包(毛重19.0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74、0000000U0 337)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共2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2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連同包裝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2-31

PTDM-113-原簡-12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 一、胡恭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 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6時2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 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R113X00000-000號、申請文號:0000000U0368 號,見偵卷第4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8號,見警 卷第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鑑 定許可書(見警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4號搜 索票、屏東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33至37、65至67頁)、偵查 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51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本案不構成累犯加重之情形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1號、1 06年度簡字第1700號、107年度簡字第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 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甲案);復②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3號、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及丙3案接續執 行,嗣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13年11月1 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12日(徒刑期間為143年4月25日 至145年1月5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 假釋已依法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主張可作為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本案無自首及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 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等物,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 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3至5頁),循此,承 辦員警客觀上已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惟未提供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查獲等節 ,有屏東分局113年7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3413號函暨 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外,另於105至107、111年間因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素行不佳,應適度為其量刑不利考量。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 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 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 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 藥物所生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復衡酌被告自述其因工作輪班疲累而施用毒品提神之犯罪動 機,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管理,月收 入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 告所有本案施用所剩餘之物,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9 9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包,未經送驗是否含毒品 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物(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殘渣袋 1包 偵查中未檢驗是否含毒品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白色結晶0.3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17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095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024-12-30

PTDM-113-易-526-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豐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經前次觀察、勒戒後,本應戒絕毒癮,詎仍未 戒斷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復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 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分別為652ng/mL、631ng/mL,數值甚高,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 主文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 定報告 (報告編號:4814D180)、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在卷足參,亦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 案犯行相關,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685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 4 K盤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   被   告 陳豐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2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豐仁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 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陳豐仁於施用上述2種毒品後,體內 仍殘存有尚未代謝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間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路,同日22時39 分許,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並 下車在車旁與朋友見面,適警方巡邏經過發現而盤查陳豐仁 ,查獲陳豐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施用愷他 命之K盤1組。經警帶回調查並經陳豐仁同意後於113年6月25 日23時25分採其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4701ng/mL、36215ng/mL)、愷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愷他命6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 31ng/mL),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仁坦承 不諱,且有查獲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經警帶 回調查並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採其尿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4701n g/mL、36215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24/7/15,申請文號:0000000U110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0000000U1107,採驗日期:113年6月25日23時25分)在卷 可稽。又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追 訴。是被告此部分犯嫌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駕車違規停車為警發 現,同時查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經警帶 回採其尿送檢驗,結果除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外,亦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驗數值分別為愷他 命652ng/mL、去甲基愷他命631ng/mL),有上述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均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毒品品項,且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及愷他命代謝物的 濃度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 公告內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14)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1公克),初驗為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30

PTDM-113-交簡-1031-2024123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於上址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3 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藥鏟1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又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難認其符合進 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866號卷<下稱毒偵866卷>第14、61頁),又被告於1 13年5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13年5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95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866卷第32至3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卷<下稱毒偵4331卷>第5頁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規定相符。再考量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 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 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 件,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案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經本院 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 113年12月3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915字第42800號函、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 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30

PCDM-113-毒聲-915-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正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正富於同年月24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楊 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 ,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亦驗得嗎啡濃度達138ng/mL,而悉上情, 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㈡又於113年3月2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月5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巡邏時,見 楊正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楊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17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驗報告(見警100卷第1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100卷第1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見警7900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79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7900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驗尿結果中,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外,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其中嗎啡濃 度為138ng/mL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 驗報告可佐,雖嗎啡濃度高於檢驗閾值300ng/mL始可判定為 陽性,然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尚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未施用海洛因; 況被告仍經驗出嗎啡濃度達138ng/mL,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 30ng/mL甚多,被告復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有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事 實欄一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均係於員警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始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 第11390065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本案 二罪之刑。  ㈤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山阿」,然因其未能提供該 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508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毀損、公 共危險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 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 到半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 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2次、 間隔不到2月、施用之數量越來越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二次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各1個, 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用完就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 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易-1100-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巿關廟交流道 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上午,警方因另案毒 品案通知李國光到場說明,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號鑑定許可書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42)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42)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後,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 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 3年10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573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固先行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3年12月10日經本院 發布通緝,迄同年月17日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7-49、61-77、95-134頁), 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簡-1861-2024123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慶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 行「於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7 日13時許」,第16至17行「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 分別為0.77公克、0.28公克、0.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7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更正並補充為「 梁慶傑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第19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並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 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梁慶傑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被告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足稽,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6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淨重0.2170公克, 驗後淨重0.211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43至4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0.59公克, 驗後淨重0.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合計0.43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0.41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包 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藥鏟 1支 含袋初秤重1.28公克,有微量結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67、71、75頁) 6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 含袋初秤重2.56公克 同上鑑定報告(見偵1卷第77、7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30307100號卷宗 偵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宗 偵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卷宗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梁慶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再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 ,梁慶傑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由法院裁定免予 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罰)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8日16時40分許 ,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文化三路口旁空地,為警當場扣 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77公克、0.28公克、0.5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7公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2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共6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 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殘留微量結晶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7

KSDM-113-審易-162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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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鎧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 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 街000巷00○0號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等 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1日1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時,因行車搖晃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毒 品吸食器3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65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27513ng/mL)、可待因濃度陽性反應(濃度7290ng/mL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550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 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2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347)、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9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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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漢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17號   被   告 林漢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嗣猶基 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 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吸食 香菸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有毒品前科並當場扣得第1級毒 品海洛因3包(淨重各為0.1513公克、0.1429公克、0.0964 公克),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嗎啡濃度值達9734ng/mL、可待因 濃度值達193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7 00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20)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扣案之海洛因3包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0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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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同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中)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50分許,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16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5344ng/mL)、嗎啡(1484ng/mL )等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16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1654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應為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江俊良未戴安 全帽)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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